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惠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劉秀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突然遭人抓住手部,進行至少兩次之問答對話後,再遭對方用力向前推,因此受有頸椎外傷併肩頸疼痛神經損傷之傷害,但依卷附勘驗密錄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分隊長鄭世昌與其他查緝人員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安國小(下稱民安國小)內之建築工地後,全程持續行走沒有停下腳步,與被告擦身而過時,兩人間有相當之距離,未有任何交談或肢體接觸,且被告當時係站立並正面朝向查緝隊伍,目光持續注視著不斷前進之查緝人員,右手有拍撫胸口之動作,神情面露緊張擔憂,可見被告於查緝人員進入案發地點之初,即已知悉有多數非工地人員進入該工地,被告指稱其在毫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從後面抓住手盤問云云,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從被告與告訴人交會之短暫秒數中,也顯不可能存在有被告指訴之傷害及瀆職情節。況當時在場其他施工人員及查緝人員均無人證述有目睹被告指訴遭告訴人傷害之情,依其餘查緝人員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所稱遭告訴人傷害之過程」、「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有肢體接觸」等內容,足認被告確具有誣告之犯行。原判決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建安派出所,及於同年10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傷害及瀆職等內容,但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查緝非法移工勤務之人員係以一長
蛇陣之方式進入民安國小建築工地,查緝人員從前方開始依序為告訴人、陳廷豪、李政霖、郭柏賢、楊詠歆、孫以柔等,其中楊詠歆配戴密錄器等情,業據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只有楊詠歆身上配有密錄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助理員陳廷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起來好像是密錄器擷取畫面中從前面數來第二個,隊伍第一個戴藍色頭盔、穿白色上衣的是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1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人員李政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訴字卷一第227頁截圖畫面1、2中揹背包的那個人是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0頁)、證人即斯時任職新北市專勤隊佐理員郭柏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訴字卷一第227頁擷圖畫面1、2中最後面這個是我,最前方戴藍色頭盔,穿白色衣服的是告訴人,我就是在第4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6頁)、證人即斯時任職新北市專勤隊佐理員楊詠歆於偵查時證述:108年8月23日到民安國小查緝時,攜帶密錄器的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訴字卷一第233頁附圖5,我應該是在查緝隊伍的第五人,就是在郭柏賢後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2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孫以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隊伍中是跟楊詠歆在一起,訴字卷一第227頁截取畫面中最後一位藍色帽子的應該是郭柏賢,第一位戴藍色頭盔,穿白色上衣的應該是告訴人,第三位戴黃色頭盔,有揹背包那位應該是李政霖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頁)明確,復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播放密錄器光碟後確認無訛(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陳廷豪於偵查時證稱:我對於被告完全沒有印象,如果
有被告指訴的情形發生,有肢體衝突的狀況,我們會當場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緝行動時,我們主要是注意看工地有沒有外勞,我不會去看我的分隊長有什麼動作,我們經過的,只要疑似是外國人,就會問他是哪一國人,是不是逃跑的外勞,告訴人到底盤問誰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印象有被告這個人,我沒看到告訴人有跟任何人有肢體接觸,訴字卷一第227頁編號2的照片,告訴人應該在我旁邊,剛好被車子擋住,告訴人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他做什麼事我都會知道,只有剛進去的時候我還跟的到告訴人,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就我個人而言我知道當天沒有人跟我們反應值勤過程不當或有特殊情況,我也完全不知道柳瑞福有無處理當天在工地的一些突發事故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9頁至第24頁)。
⑵證人李政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柳
瑞福,當天進入工地大樓那一段1、2分鐘的時間,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什麼話,我們進去就是查緝,沒有特別的動作,我沒有印象有無其他人盤問被告,我自己是沒有盤問被告,108年8月23日查察最後我們從樓上走下來回到一樓的時候,印象中被告好像說我們去查有嚇到他,因為工地那邊有滿多人在場的,不知道是主任還是誰,好像有人在講這件事,講說「你們在場這一位人士有被嚇到」之類的,我沒有看到被告真的有被嚇到的經過或情形,因為告訴人是當天的帶隊官,可能還是有去詢問了解一下,我在現場沒看到告訴人跟被告有什麼肢體的接觸,對於告訴人說他有詢問被告是哪裡人,被告回答臺灣人的這個對話也沒印象有聽到,我們可能有分配任務,不太可能會特別注意哪個人在做什麼,除非真的有狀況請我們大家協助,我們才會過去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8頁)。⑶證人郭柏賢於偵查時證述:我對被告指訴的情節完全沒有印
象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柳瑞福有參加108年8月23日新北市專勤隊對民安國小工地的查察行動,依訴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6張截圖畫面,我當時看不到在隊伍第一個的告訴人的行動,我認為沒有發生被告指訴的情節,因為就是走過去,我們看到人會先看一下膚色,看一下是不是外籍移工,我沒有印象我有問被告,我沒看到告訴人有沒有盤問被告,如果有盤問,應該也沒什麼事,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該工地的任何人有何肢體接觸,我沒有隨時靠近告訴人,因為他在我前面,有時候他可能走很快,我也在後面,會有一段距離,我的記憶是查緝完下來的時候,在民安國小工地聽長官說被告好像有反應意見,但我不知道是誰,好像有驚嚇到他還是什麼的,他就過去了解,我不確定我說的長官是誰,也可能是其他同事,我是沒有過去了解,我在原地而已,處理回來的人沒有特別說什麼,好像只是有人嚇到還是什麼,說好像是告訴人走過去不知道怎麼嚇到人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6頁至第30頁)。
⑷證人楊詠歆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被告的過
程,我們一開始衝進去有跟被告擦身而過,就經過他跑上樓,完全沒有他說告訴人傷害他的過程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以我現在的記憶,我不知道告訴人在前面做什麼,我記得我們當時一群人很快的進去,我進去就看到被告蹲在旁邊,可是我不知道他發生什麼事,那天的查緝是因為有人說現場有聘僱非法移工,我們當然就是往上衝,從上面慢慢搜下來,偵查筆錄記載「至於他說的告訴人傷害他的過程,完全沒有」,應該是說我沒有看到,後來我知道被告有告告訴人傷害他,我一聽就知道當下根本沒有發生這回事,我對告訴人有沒有盤問被告沒有印象,我沒看到告訴人跟現場工地的任何人有肢體接觸,當天我只知道告訴人在我前面,我們會一直觀察四周,看是否有人躲起來之類的,我不會把所有注意力都放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做了什麼行為我不見得都知道,印象中當天查緝過程結束後,沒有工地裡的人反應查緝過程有何狀況或不當等語(見訴字卷三第33頁至第38頁)。
⑸證人孫以柔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被告的過
程,我記得他站在那邊,我們經過他,就跟著前面隊伍跑上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應該是在楊詠歆旁邊,楊詠歆的位置距離查察隊伍第一人即告訴人有一小段距離,也就是我跟告訴人應該差不多有一樣的距離,如果真的有停留,且有被告指稱的那個行為,我覺得我們應該會看到,但當時我沒有什麼印象,當下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接觸或其他爭議,因為我們有時間差,他可能停下來有詢問一些事情,然後就離開,我們中間又有些差距,所以應該是沒看到,之後因為我沒有在那個現場,所以我沒看到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柳瑞福道歉的狀況,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何肢體接觸或言語對談,之後才聽說當時有人在哭還是怎麼樣,就是查緝完還留在民安國小時,聽說好像工地有什麼女性人員在哭泣,還是反應我們查緝過程有發生什麼事情,詳細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頁至第16頁)。
⑹固可知於查緝當天距離告訴人較近之陳廷豪、李政霖、郭柏
賢、楊詠歆、孫以柔均證述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肢體接觸,但依渠等證詞,亦可見渠等在執行查緝勤務時,會留意四周有無逃逸外勞,而不會將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最前方之告訴人身上,對於告訴人之一舉一動並非全然知悉,甚至走在第三位之李政霖對告訴人自陳有盤問被告一節都證述沒有聽見,故已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告訴人於隊伍第一個最先看見被告,並對被告盤問時,全無為肢體上接觸。依李政霖、郭柏賢及孫以柔證述於查緝完畢,尚在民安國小工地內時,即有聽說現場工地人員有因為查緝動作驚嚇到一情,反可推論告訴人於查緝過程,或許有何舉止導致被告有所反應。
⒊再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視察兼副隊長陳家宏於偵查時證稱:108
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我有去民安國小工地,因為隊長柳瑞福跟我說有長官轉傳臉書訊息給他,說新北市專勤隊於108年8月23日到民安國小執行勤務時,可能使當事人受到驚嚇,如果真的於執行過程讓民眾受到驚嚇,請我代理他協同當天帶隊的告訴人帶水果禮盒去向民眾致意,請他不要在意,我們不認為新北市專勤隊到民安國小執行勤務有何錯誤,但怕造成上頭長官困擾,所以還是有去,當天我沒有遇到被告,只有遇到她老公跟小老板賴金宏,他們說被告去看醫生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隊長有跟我講一段文字,希望我去跟他們致意,可能執行查緝過程有驚擾到,我聽執行的人講,執行過程會有大小聲及盤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
⑵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柳瑞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8
月23日下午2時許,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到民安國小執行查察工作時,我有在工地現場,我是以督導身份去督導,沒有進行查緝,所以我的名字不會寫在執行查察工作處所紀錄表上,那天查緝人員先下車就進去工地裡面查緝,我是後面才到再下車,我要進去工地的時候,工地的工人就叫住我,說有工人在哭請我過去看一下,我去現場看到一個女孩子在哭,可能被我們同仁的查緝動作有點嚇到或幹嘛在哭,我安慰說這是我們一個查緝動作,也是合法的查緝行為,如果有嚇到跟他抱歉,請他不要哭,因為多人去查緝,我不在現場不曉得他為什麼哭,我是跟他解釋如果查緝動作有嚇到他,跟他抱歉,他說我們分隊長把他的手架起來,好像用到他的身體把手拗起來幹嘛的,弄到他身體受傷,可能在盤查身份,我記得當場那個在哭的女孩子是說我們同仁好像有弄到他身體,好像認為是我們分隊長有做一個動作,我不太記得當天分隊長即告訴人說什麼,可能說不好意思嚇到他之類的,回去的路上告訴人是說他沒有把被告的手拗起來或幹嘛,隔幾天我接到同仁電話,說這個工地的人要去署長那邊反應這件事情,希望我們不要讓事情擴大,我就請我們副隊長陳家弘帶分隊長即告訴人去現場跟被嚇到的女工致意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4頁、第297頁至第306頁)。
⑶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潘瑀於偵查時證稱:我走很後面,
經過時他們都已經上樓,我有跟被告擦身而過,他是站著,我沒有特別觀察他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走進去後,告訴人叫我去找工地主任,所以我沒有跟他們一起走,當天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柳瑞福有到場,我去找工地主任時,走到某一間,看到被告蹲在地上,有一些人圍在那邊,可能是工地的同事,我就問「你怎麼了」、「你發生什麼事,怎麼蹲著」,但他沒有跟我講話,好像在哭,柳瑞福隊長也有加入詢問他的行列,我不知道被告發生什麼事,他旁邊其他的同事說我們查緝態度不好之類的,好像說他被嚇到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1頁至第45頁)。
⑷可知陳家弘與柳瑞福雖均未看見告訴人與被告接觸之過程,
但陳家弘事後有聽聞查緝過程會有大小聲及盤查,柳瑞福則是在現場就聽聞被告陳述告訴人有拗手的動作及看見被告哭泣,而潘瑀就其看見被告之狀態究竟為何前後證述不一,惟亦有述及看見被告哭泣之情,自難排除告訴人於盤查過程中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可能。
⒋此外,依卷附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密錄器光碟所製作如下
內容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一第150頁):108年8月23日15時24分37至38秒時,被告身著粉紅色衣服出現於工地建築物的一樓,並有配戴護頸及手套。15時24分40秒時,告訴人身著白色上衣、戴藍色安全帽、手持紅色棍棒,從建物一旁廊道走過,與被告擦身而過。15時24分53秒起,查緝人員前往二樓及三樓查緝。15時26分44秒時,告訴人手持棍棒於二樓查緝,其後告訴人與查緝人員前往頂樓查緝,於15時27分48秒時,可見告訴人手持紅色棍棒於頂樓查緝。
暨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截圖所示被告斯時戴有手套及護頸,並有以手撫胸之動作(見訴字卷一第153頁),可見告訴人執行勤務經過被告身旁時,確實有攜帶紅色棍棒,且被告當時脖子因先前不適配戴護頸,於離告訴人一段距離之郭柏賢經過時,尚有以手撫胸安撫自身情緒之情形,則被告供稱其因自己脖子本身已有受傷,其因告訴人手持棍棒之查緝動作遭受驚嚇,並受有傷害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⒌另斯時密錄器雖因攝錄角度及前方人員、物體遮蔽之侷限,
未能清楚拍攝告訴人經過被告當下之完整過程,僅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一行人經過後之反應,然依上揭各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當下之反應,既未能全然排除告訴人與被告間有肢體接觸之可能,則對被告而言,其基於自身之經歷及感受,指訴告訴人涉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犯傷害等罪嫌,是否具有誣告告訴人之故意,即非無疑。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接獲檢舉人檢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安國小」內之建築工地有非法移工,分隊長即告訴人鄭世昌遂帶隊協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一同至上址建築工地執行「祥安專案」查緝非法移工之勤務。被告劉秀惠為該工地之水電工人,其明知告訴人鄭世昌並未於上開時、地,自後抓住其手腕,將其手臂拉扯至身後,控制其行動,並大力推甩其身體,致其身體向前傾倒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肩頸疼痛神經傷害等情,竟為申請勞保職業傷害補助及意圖使告訴人鄭世昌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08年9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108年10月7日某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鄭世昌提出傷害及瀆職告訴。然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劉秀惠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潘瑀、孫以柔、楊詠歆、陳廷豪、郭柏賢、王少龍、許元睿、李政霖、陳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03323號函、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處分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等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工地盤點材料,告訴人自後抓住伊的手並詢問伊為哪裡人,當場伊有嚇到並回答臺灣人,後來被告自後抓住伊左手,放開後有推甩其身體,造成伊受有頸椎外傷併肩頸疼痛神經傷害,伊申告的內容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108年9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同年10月7日具狀予新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瀆職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11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108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42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3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7至10頁、第181至185頁、第193至197頁),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安國小」內之建築工地,遭人自後抓住其手腕,將其手臂拉扯至身後,控制其行動,並大力推甩其身體等情,迭經被告於前案偵查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7至10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54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隊長柳瑞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有至民安國小工地執行督導業務,伊到場時,查緝人員已先下車進入工地內查緝,伊之後才下車,後來伊進入工地時,工地的人叫住伊,表示他們有工人在哭要求伊過去查看,伊到場時確實看到一個女孩子在哭,可能係遭伊同仁查緝動作有點驚嚇到,伊有跟她安慰,並表示這係合法的查緝行為,倘若有驚嚇到她要跟她抱歉,並安慰她不要哭,當時被告有表示係同仁盤查她時,將她手架起來,弄到她身體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3頁); 證人即被告之夫邱亦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工地四樓時,證人賴金宏撥打電話予伊,表示伊妻子在哭泣,要求伊趕快下樓,後來伊至一樓休息室時看到被告已經在哭、發抖,當時有一名較年長男性、自稱「大隊長」之人在安撫被告,伊亦有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剛有陌生人自背後抓她,嚇到她,她還一直發抖、在哭,人也不舒服,後來伊要求大隊長將告訴人找來詢問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老闆賴金宏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至工地一樓休息場所時,看到一群欲查緝非法移工的公務員走進休息場所,並看到被告在哭泣,伊有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一群人中有人拿警棍詢問她「哪裡人」,並將她的手反折在後,後來有一個自稱移民署隊長的人出來關心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91頁、108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第65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潘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隊長柳瑞福有到民安國小工地查察,伊亦有和柳瑞福至工地某空間,當時看到被告蹲在地上,伊有詢問被告發生何事,但被告沒講話、一直在哭,伊等在現場有安撫,表示伊等係來查緝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佐理員郭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查緝完成後,在現場有聽到其他同事表示有人反映告訴人在查緝過程中有嚇到人,伊的同事有過去關心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人員李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查緝下來時,工地的人有人出來表示查緝人員有人嚇到被告,後來因告訴人為帶隊官,故告訴人有過去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復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查緝當日伊有詢問被告是那裡人,被告說是臺灣人。當天查緝收隊時伊有看到被告在哭,因伊係帶隊官,故伊有跟被告道歉表示可能查緝過程有造成她不便等語(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31頁、第33頁),並有被告於案發後隔二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椎外傷併肩頸疼痛神經傷害」,有該院108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13頁)及事後申請勞保職業傷害補助,亦有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於上開時地,遭人拉扯、推甩其身體,而客觀上亦有被告頸椎外傷併肩頸疼痛神經傷害之佐證,可見被告於前案偵查時有關遭人傷害等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
(三)前案偵查結果雖以告訴人、證人潘瑀、孫以柔、楊詠歆、陳廷豪、郭柏賢、王少龍、許元睿、李政霖、陳家弘之證述為據,認無從僅憑被告單一指訴遽認告訴人確有傷害等犯行,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王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等一群人係自樓下往上盤查查緝,而伊被指派之工作係自樓上往下盤查查緝,故伊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對被告為傷害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89至90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潘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天伊等進去工地後,告訴人要求伊去尋找工地主任,故伊並未跟隨告訴人一起查緝工地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足見證人王少龍、潘瑀在被告所謂遭拉扯、推甩其身體時刻,並未在場。又依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科員孫以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天伊與證人楊詠歆一起,但因伊與告訴人之間間隔一段距離,告訴人可能有停下詢問被告一些事情,但伊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佐理員楊詠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查緝當天伊位在查緝隊伍的後面,伊僅知道告訴人所處位置在隊伍前面,但伊查緝時會觀察四周,查看是否有人躲藏起來,並不會將注意力放在告訴人身上,故沒有看到被告所稱遭告訴人傷害之過程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3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查察人員李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天伊分配到的勤務,係一直往上走至頂樓查緝,在分工的情形下,其他人的查緝過程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佐理員許元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時伊係位處在查緝隊伍較後面的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2頁);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助理員陳廷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時告訴人走在伊前面,但伊等主要係在注意工地有無外勞,並不會注意看告訴人有什麼動作,伊當天亦未看到告訴人有與任何人有肢體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可知證人孫以柔、楊詠歆、李政霖、許元睿查緝當天係位處在查緝隊伍後面,距離告訴人有一段距離,而證人陳廷豪雖位處在告訴人之後,但審酌查緝當日在場之人甚多,且各有分配任務在身,故證人孫以柔、楊詠歆、李政霖、許元睿、陳廷豪未能注意在場所有人之舉動,尚難逕以渠等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佐理員郭柏賢於偵訊時先證稱: 查緝當天伊沒有印象有被告所述遭告訴人傷害的過程。查緝結束後,並無一名自稱大隊長的人與一名女性查緝人員向被告道歉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緝當天隊長柳瑞福有參與查察行動,當天伊記得經過被告時並未盤問被告,伊亦未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有肢體接觸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1至23頁),證人郭柏賢就查緝當天柳瑞福隊長有無到場查緝前後所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查緝當日隊長柳瑞福並未到新莊民安國小工地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又當日證人柳瑞福係與查緝人員一同至民安國小內督導查緝,已據證人柳瑞福、潘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三第42頁),證人郭柏賢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當時隊長即證人柳瑞福亦有至民安國小工地乙節,是證人郭柏賢、告訴人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五)至證人即新北市專勤隊副隊長陳家弘於偵訊時證稱:事發後隊長有要求伊和告訴人攜帶禮盒一同至民安國小工地向被告表示,倘若因本次查緝有造成被告受到驚嚇,欲向被告表示致意等語(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51至52頁),然證人陳家弘之證詞僅足證明案發後有協同告訴人一同至民安國小為本次查緝事件致意之事實,尚難據以論斷被告案發時並未遭告訴人拉址、推甩其身體。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03323號函1份(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163至165頁),僅能證明查緝之密錄器光碟並無任何偽造之事實,至於被告案發時是否確未遭告訴人拉扯、推甩其身體,尚無從遽認。
(六)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16日偵查中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偵卷內所附之查緝當天證人楊詠歆身上配載之密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6572號卷第36頁、108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因攝錄角度及遮蔽物之侷限,均僅能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部分行為,是依卷內現存之相關錄影畫面,對於「告訴人經過被告身邊」、「告訴人有無與被告有肢體接觸」等節,均未完整攝錄,是自錄影內容中未拍得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影像,僅能說明此為前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犯罪之不起訴理由,要難以此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無拉扯或其他肢體接觸,進而推論被告於前案中所申告之情節係屬虛構。
五、綜上,被告於108年9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及於同年10月7日向新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傷害等內容,既非出於故意虛捏,亦非全然無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與無罪推定原則,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