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顧曉瀛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顧曉瀛與顧曉慧、顧曉曼為兄妹,其等之父顧尚德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死亡,顧曉慧於同年2月6日自美返臺奔父喪,並將其身分證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家人轉交予顧曉瀛,而授權顧曉瀛辦理顧尚德之遺產繼承事宜,顧曉瀛並於102年5月10日將顧曉慧分得之繼承遺產現金支票新臺幣(下同)200萬9,381元存入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內。詎顧曉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獲顧曉慧之授權,竟於102年7月9日,持顧曉慧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向該行承辦人佯稱已得到顧曉慧授權,要提領顧曉慧帳戶內之201萬元並開立銀行支票云云,而於取款條(金額為201萬元加計支票手續費50元,下稱本案取款條)上冒用顧曉慧名義在「存戶簽章」欄盜蓋顧曉慧印章、在「蓋現金或轉帳日附戳記欄」手寫「抬頭:顧曉瀛」、「開本支」而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再交予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以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存款開立聯邦銀行之本行支票(票號:UE0000000,金額:201萬元,票載發票日:102年7月9日,發票人、付款人: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本案聯邦銀行支票)一紙交予顧曉瀛後,顧曉瀛旋再向聯邦銀行申請換發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之新存摺,以此方式隱藏存摺上之提領紀錄,顧曉瀛復持上開聯邦銀行支票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示,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顧曉瀛將顧曉慧身分證、帳戶存摺及印章寄還顧曉慧時,顧曉慧發現其存摺顯示存款餘額僅有1萬976元而覺有異,乃於103年10月1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顧曉瀛,並向聯邦銀行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顧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顧曉瀛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5至9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顧曉慧於102年2月6日自美返臺時,將其身分證及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授權被告辦理顧尚德之遺產繼承事宜,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將顧曉慧自遺產分得之現金支票200萬9,381元存入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而後又於102年7月9日,持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提領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01萬元並開立本案聯邦銀行支票,而於本案取款條上以顧曉慧名義在「存戶簽章」欄蓋用顧曉慧印章、在「蓋現金或轉帳日附戳記欄」手寫「抬頭:顧曉瀛」、「開本支」,再交予聯邦銀行承辦人,承辦人即以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開立本案聯邦銀行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再向聯邦銀行申請換發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之新存摺,被告復持本案聯邦銀行支票至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將顧曉慧身分證、帳戶新存摺及印章寄還顧曉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顧曉慧授權才去提領201萬元,因為當時顧曉慧想要將201萬元匯到美國,如果錢是在顧曉慧帳戶內,需顧曉慧本人匯款,我無法辦理,我才轉到我新開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方便匯款至美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顧曉慧、顧曉曼為兄妹,其等之父顧尚德於102年1月3
0日死亡,顧曉慧於102年2月6日自美返臺奔喪時,將其身分證、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授權被告辦理顧尚德之遺產繼承事宜,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將顧曉慧自遺產分得之現金支票200萬9,381元存入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而後再於102年7月9日,持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提領顧曉慧帳戶內之201萬元並開立本案聯邦銀行支票,而於本案取款條上以顧曉慧名義在「存戶簽章」欄蓋用顧曉慧印章、在「蓋現金或轉帳日附戳記欄」手寫「抬頭:顧曉瀛」、「開本支」,再交予聯邦銀行承辦人,承辦人即以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存款開立本案聯邦銀行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再向聯邦銀行申請換發顧曉慧聯邦銀行之新存摺,被告復持本案聯邦銀行支票至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存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將顧曉慧身分證、聯邦銀行帳戶新存摺及印章寄還顧曉慧時,顧曉慧帳戶餘額僅有1萬976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訴234卷㈠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曉慧、證人顧曉曼之證述(見104他1749卷第268頁及反面、106偵續一52卷第109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顧曉慧、顧曉曼、顧尚德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顧曉慧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取款條及本案聯邦銀行支票影本(見104偵23887卷第15頁、104他1749卷第10至13、15至20、25至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曉慧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在美
國,我請了約一週假回臺,我把證件留在家裡委託家人幫我處理繼承事宜,後來在103年10月間,我發現被告把我父親給我的遺產200萬元盜領,我有寫電郵叫被告還錢等語(見104他1749卷第268頁及反面),佐以顧曉慧與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
103年10月11日21時45分(顧曉慧寄予被告):曉瀛:今天收到了你寄來的掛號郵件,裡面有我的物品如下:一、郵政儲金簿一本。二、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三、交通銀行活期存摺一本。四、交通銀行證券存摺一本。五、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六、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七、全民健康保險卡。八、兩個印章。…現在有問題的是聯邦銀行的這本存摺,一、從去年到今年,你多次說過爸爸的遺產有兩百萬臺幣在我這個帳戶裡,但這本存摺顯示並沒有你一直所說的兩百萬臺幣,你在說謊。二、這本存摺是新的,銀行在上面蓋的章顯示是102年(去年)7月9日換的新存摺。我於去年年初回臺灣5天參加爸爸的喪禮後,沒有再回過臺灣,所以顯然是你用了我的圖章、身分證等證件去換的。你當初跟我說找不到我的存摺,要我回臺灣申請新的存摺…103年10月12日8時55分(被告回信予顧曉慧):
The bank cannot show a check deposit on the day it i
s deposited because the money is not in the account.That is the reason NT$2,000,000 not appearing in th
e bank passbook. Also without personal presence, onecannot create a new account or remove an existing account in Taiwan. I suggest you call your bank and verify the balance. NT$2,000,000 is in your account.
No one has touched it.(中譯:銀行無法顯示出存入當天之支票存款,因為錢還不在那個帳戶內,這也是為何200萬元還沒有出現在銀行存摺的原因,此外,如果沒有本人親自出面,在臺灣無法開立新帳戶或結清帳戶,我建議妳可以打電話給妳的銀行確認餘額,200萬元仍在妳的帳戶內,沒有人去動它。)103年10月12日21時27分(顧曉慧回信予被告):
曉瀛:我已經向聯邦銀行查過了,我的帳戶並沒有你說的那筆兩百萬臺幣,你還在說謊!你利用家人對你的信任,在背後動手腳,把爸爸的遺產全部獨吞。你寄給我的這本存摺是新的,但帳戶是舊的,和我那本舊存摺是同一個帳號,我的舊存摺有一切進、出帳的紀錄,那本舊存摺並沒有辦理遺失,請你還給我。
103年10月12日22時18分(被告再回信予顧曉慧):
I found your NT$2,009,382. It is in my account at 國泰世華銀行. Please see the attached statement. So yo
ur money is there.…(中譯:我發現你的200萬9,382元,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請參考附件文件)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2年7月9日帳戶餘額2,016,532元)在卷可憑(見104他1749卷第21至24頁)。足見顧曉慧於103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寄還之顧曉慧聯邦銀行新存摺後,始發現其帳戶內存款僅餘1萬976元,參以顧曉慧於發現此情之第一時間即質問被告,被告尚且隱瞞其已提領該筆款項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更未提及顧曉慧有授權其提領該筆款項或欲匯款至美國予顧曉慧等情,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提領該筆款項、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均未經顧曉慧同意等語(見108訴234卷㈡第168頁),堪認被告未經告訴人顧曉慧授權,擅自取用顧曉慧之存摺、印章,填載本案取款條、盜蓋印文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偽以顧曉慧名義向聯邦銀行提領該筆款項,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㈢關於被告辯解部分: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經顧曉慧授權始提領該筆201萬元款項,且提
領原因係顧曉慧欲將該筆款項匯至美國,但需本人始可辦理,被告始將存款暫存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有以電郵提議將款項換成美金予顧曉慧,但遭顧曉慧拒絕云云(見104他1749卷第195頁反面),惟顧曉慧於103年10月11日、12日即以上開電郵向被告催討款項、於104年初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迄今被告均未提出所謂顧曉慧有授權其提領該筆201萬元存款之證據,且於顧曉慧發現該筆201萬元去向不明後,被告仍向顧曉慧謊稱係銀行作業問題,直到顧曉慧向聯邦銀行查證後,被告始改口稱該筆201萬元存款係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更未提及其係為將該筆款項匯至美國予顧曉慧之故,且上開期間顧曉慧多次催討,被告仍遲遲未將該筆款項匯予顧曉慧,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⒉被告復辯稱其僅是一時遺忘其存放該201萬元之帳戶,其發現
後已立即向顧曉慧澄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惟觀諸被告與顧曉慧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104他1749卷第21至24頁),被告並非主動向顧曉慧更正陳述,而係於顧曉慧向聯邦銀行查證並與被告對質後,被告始改口稱該筆201萬元存款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以應重新分配遺產、扣除喪葬費用等理由而拒絕返還(見104他1749卷第151頁反面至152、178至181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將該筆201萬元存款匯至美國予顧曉慧之意思;甚者,直到顧曉慧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後,被告仍不願主動履行,反而要求顧曉慧自行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見108訴234卷㈠第78頁),以致衍生額外之執行費用開支,此與一般「不慎遺忘」自己「保管」他人財物之應對常情,顯然不同,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為存放該筆201萬元款項有另外開立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且該筆款項長達2年均未動用,足見其並無取走該筆款項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惟被告既未經告訴人顧曉慧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取用顧曉慧之存摺、印章,填載本案取款條、盜蓋印文並持向銀行人員行使,領取顧曉慧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是否另開帳戶單獨存放其所盜領之款項或未立即取用,均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
⒋辯護人復稱顧曉慧已將該筆201萬元返還其母徐永仙重新分配
遺產,被告係為其母徐永仙保管該筆20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惟此與被告前開所稱:其領取該筆201萬元係受顧曉慧委託欲將存款匯至美國予顧曉慧云云之辯詞,相互矛盾,難以信實,且由上開103年10月11日、12日顧曉慧與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亦未見雙方有提及顧曉慧有委由被告提領該筆201萬元返還予其母徐永仙等語,雖被告提出103年3月3日顧曉慧寄予顧曉曼之電子郵件佐證顧曉慧有同意重新分配遺產之意思(見106偵續一52卷第128頁及反面),惟此為顧曉慧所否認(見同上卷第121頁),且倘顧曉慧確有於103年3月3日表示同意將該筆201萬元返還其母徐永仙之意思,則顧曉慧嗣後與被告即不會有上開103年10月11日、12日電子郵件內容之往返,自無從以前述103年3月3日電子郵件內容,逕認顧曉慧有授權被告提領其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顧曉慧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顧曉慧為手足至親,竟利用保管顧曉慧印章、存摺之機會,以顧曉慧名義,向銀行盜領顧曉慧之存款,被告遭顧曉慧發現、催討,仍拒不返還,待顧曉慧經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始取回款項,兼衡被告自述為博士之教育程度、在藥廠任職研發之職業、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偽造之本案提款單,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聯邦銀行,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提款單上所盜蓋「顧曉慧」之印文1枚,係顧曉慧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1萬元,惟業經顧曉慧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曉慧、顧曉曼及其母徐永仙4人於102年2月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被告、顧曉慧,顧曉曼各自取得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2房地(土地持分410/300,000,建物持分1/3)以及現金200萬9,382元。顧曉曼為讓其母徐永仙安心,而欲將款項暫存至徐永仙所有之帳戶,即先委託其夫嚴登瀛簽發票號為EA0000000號、付款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金額為210萬282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7月1日之支票(下稱本案上海商銀支票)1紙後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轉存入徐永仙所有之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上海商銀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2年6月28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承德分行,逕自提示上開支票後,將該筆款項存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匯往美國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顧曉曼之指訴、告訴人顧曉曼之夫嚴登瀛簽發之上海商業銀行支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顧曉慧、顧曉曼及其母徐永仙4人於102年2月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被告、顧曉慧,顧曉曼各自取得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2房地(土地持分410/300,000,建物持分1/3)及現金200萬9,382元。嗣顧曉曼有委託其夫嚴登瀛簽發本案上海商銀支票1紙,交付被告轉交其母徐永仙,嗣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將本案上海商銀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匯往美國某銀行帳戶等情。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顧曉曼委託其夫嚴登瀛簽發之本案上海商銀支票,是顧曉曼繼承之遺產現金,顧曉曼要將款項贈與其母徐永仙,嚴登瀛將本案上海商銀支票交予其母徐永仙,其係受其母徐永仙之委託,兌領該支票並將款項匯至其美國之銀行帳戶,其母徐永仙有委託其保管該筆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顧曉慧、顧曉曼及其等之母徐永仙4人於102年2月8日
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被告、顧曉慧,顧曉曼各自取得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2房地(土地持分410/300,000,建物持分1/3)及現金200萬9,382元。嗣顧曉曼有委託其夫嚴登瀛簽發本案上海商銀支票1紙,交付被告轉交其母徐永仙,被告有於102年6月28日至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將本案上海商銀支票提示,並將210萬282元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款項匯往其美國之某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08訴234卷㈠第82頁),且與告訴人顧曉曼、證人嚴登瀛之證述(見106偵續一52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59至26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上海商銀支票影本、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04他1749卷第29頁、104偵23887卷第1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受徐永仙之委託兌領本案上海商銀支票並保管該筆款項:
⒈原審勘驗顧曉曼、被告及徐永仙間之對話錄音檔結果:
B(即顧曉曼):錢的事情,我根本就說,媽媽活著我根本不想碰啊,就通通給她用啊,我也不要拿啊。我就、我要拿的話,我就不還給你…爸爸走了一毛錢我都沒有拿到,我有拿到什麼錢?那個錢都是你們在保管啊。我也沒有碰錢,我也不想碰,我就說媽媽花剩下的再說,給媽媽花,花好一點,花多一點,對不對?此有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107審訴1136卷第103頁、108訴234卷㈠第90、93至96頁),佐以證人顧曉曼、嚴登瀛均證稱本案上海商銀支票係繼承自顧尚德之遺產200萬9,382元及顧曉曼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9萬900元之總和,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顧曉曼103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卷㈡第17頁、108訴234卷㈠第175頁),則被告辯稱:顧曉曼係將本案上海商銀支票贈與徐永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辯稱其將本案上海商銀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並將2
10萬282元匯至其美國之銀行帳戶,係受徐永仙之委託代為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徐永仙於103年4月10日出具之委託書、104年7月7日出具之授權書(見104他1749卷第247至248頁反面)為憑。查103年4月10日委託書記載:「我名下全部財產(包含郵政局帳戶00000000000000,但不限於此帳戶),由顧曉瀛全權管理處分」;而104年7月7日之授權書則記載:「本人徐永仙授權如下:第一點:就顧曉曼以嚴登瀛所開立支票(票號為EA0000000)贈與本人新臺幣2,100,282元,本人將上開款項委由顧曉瀛保管之,惟仍屬本人所有,顧曉曼不得請求返還…第四點:本人對本人之所有財產(包含上開所提金錢)有絕對處分權,贈與或寄託予顧曉瀛保管,均屬本人權利,不容顧曉慧及顧曉曼恣意質疑」,而上開委託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授權書亦經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領務人員認證,均證明係徐永仙本人所親自簽名,堪認上開委託書、授權書所載內容,均係徐永仙本人之意思。參以徐永仙於102年6月間已達84歲之高齡(17年10月3日生),且徐永仙與被告為母子至親、更同住生活,而顧曉慧、顧曉曼亦自承其等與被告之父即徐永仙之夫顧尚德生前亦係將相關郵局、銀行存簿、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等情(見104他1749卷第216頁),則徐永仙就己身財務管理事項指示被告代為處理,亦難認有違常情,被告辯稱其將本案上海商銀支票提示兌現並匯往美國銀行,係受徐永仙之委託代為保管,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是否有侵占本案上海商銀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屬有疑。至顧曉慧固稱其母已經失智,搞不清楚104年7月7日授權書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惟由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4年6月1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514號函、104年10月2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921號函所檢附徐永仙神經內科就診病歷影本(見104他1749卷第313至327、350至365頁反面),尚無從逕認徐永仙於104年7月7日當時,已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理解該授權書之內容。再參以長庚醫院104年11月23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119號函記載:病患徐永仙自101年7月30日起陸續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之診斷為輕度阿茲海默氏病,並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其有易忘記(特別為近期記憶)之情形,經心智評估檢查(101年8月13日)結果顯示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0.5、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20分,屬於記憶型認知功能障礙到輕度阿茲海默症;病患曾於101年7月30日至102年3月18日期間規則至神經內科回診接受藥物治療之後,未再回診接受追蹤治療,至102年12月9日始再至神經內科回診追蹤。而依病患103年1月6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回診之病情研判,其經心智評估檢測結果顯示其心智功能並未減退,其症狀仍以失憶為主,介於晚期失憶型認知功能障礙至早期阿茲海默氏病間,惟病患於103年1月16日後即未再至神經內科回診,本院醫師無法得知其後續恢復狀況,並據以判斷其於104年7月7日的心智狀況及是否有能力了解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並依該等內容做出之法律行為等語(見107偵續二8卷第109至110頁),固可知徐永仙於103年1月6日經診斷罹患早期阿茲海默症,然依該函文所載,徐永仙之主要失智症狀為近期記憶退化,其心智功能並未減退,且因徐永仙於103年1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長庚醫院無從判斷徐永仙於104年7月7日是否有能力了解上開授權書內容,並依該等內容做出之法律行為等情,自難逕認徐永仙於104年7月7日簽署該授權書時,無法理解該授權書之內容,或未授權被告保管本案上海商銀支票。
⒊檢察官固以上開授權書係104年7月7日徐永仙為被告涉訟所簽
立,不能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提示兌現本案上海商銀支票時,是否取得其母徐永仙之授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頁),惟該授權內容既然載明被告提示兌現本案上海商銀支票係取得徐永仙之授權,則縱徐永仙係事後為相關訴訟之證明而簽署,且簽署該授權書之日期亦非被告102年6月28日提示兌現本案上海商銀支票當時,仍均無礙於徐永仙有授權被告辦理支票提示兌現行為之認定。至檢察官雖以顧曉曼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該筆210萬282元款項時,被告均未提及顧曉曼已將該筆210萬282元款項贈與徐永仙,反而虛與委蛇佯稱會返還,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顧曉曼未將該筆款項贈與徐永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而觀之103年11月25日至12月1日被告與顧曉曼間往返之電子郵件,顧曉曼固有向被告索回該筆210萬282元款項,而被告於上開郵件中亦未提及顧曉曼已將該筆款項贈與徐永仙等語,惟顧曉曼有將本案上海商銀支票贈與徐永仙之意思,已如前述,被告於各該郵件中既僅以言詞應付顧曉曼而無返還該筆款項之意思,自不得因被告於該等郵件中未提及「贈與」一情,即逕予推認「被告認為該筆款項僅交由徐永仙保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⒋至證人嚴登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6月28日將本案
上海商銀支票送到我岳母徐永仙住處時,我岳母不在,被告在家裡,我當面將支票交給被告…我在102年7月1日打電話問我岳母有無收到這張支票,我岳母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我要問一下顧曉瀛」,我說我有交給被告,我岳母說要問一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然縱認證人嚴登瀛證稱其於102年7月1日有向徐永仙詢問確認其並未收到本案上海商銀支票等語為真,惟徐永仙斯時既因患阿茲海默氏病而易有忘記近期記憶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就日常事務一時有所遺忘,實屬難免,而由其接獲嚴登瀛電詢有無收受本案上海商銀支票時,即表示要向被告確認等語,事後復簽立上開授權書,表明其有受領顧曉曼交付之本案上海商銀支票票款,並稱該筆款項為其所有,已將支票委由被告保管等情觀之,益見其非無可能因受上開疾病影響,致一時就受領支票、委由被告保管等節不復記憶,乃向嚴登瀛表示不知有收受支票之事,而在與嚴登瀛通話後,再向被告確認此情無訛,始立具上開授權書為憑,尚難僅憑證人嚴登瀛前開證述,逕認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係未經徐永仙之授權而有侵占本案上海商銀支票之情形。檢察官固認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提示兌現時並未取得徐永仙之授權,被告係於東窗事發後才告知徐永仙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徐永仙到庭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99頁),惟經本院傳喚目前居住在美國之證人徐永仙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頁),嗣檢察官並已捨棄傳喚證人徐永仙(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自不得僅以臆測之詞,逕認被告兌領本案上海商銀支票時,未取得徐永仙之授權。
⒌檢察官固以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並認被告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該支票,其侵占犯行已經完成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頁),惟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兌領本案上海商銀支票係經徐永仙之委託而為,自難認被告有侵占本案上海商銀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㈢證人顧曉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委由嚴登瀛簽發本案上
海商銀支票之目的,是要給我媽媽安心,不是要贈與她,只是暫時放在她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其所述與前開錄音檔勘驗結果記載顧曉曼對被告稱:錢通通給她(徐永仙)用,我也不要拿,我要拿的話,我就不會還給你(被告)、給媽媽花等語不符,已難盡信。況不論顧曉曼委由其夫嚴登瀛簽發本案上海商銀支票予徐永仙之原因,究竟係欲將款項贈與徐永仙,或僅為讓徐永仙單純持有支票而已,惟此究係顧曉曼與徐永仙二人間之約定,被告既係經由本案上海商銀支票持有人徐永仙之授權而兌領該支票,已難認被告有侵占本案上海商銀支票或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檢察官雖以103年12月25日、27日被告與顧曉曼間之電子郵件均明示顧曉曼原先欲將本案上海商銀支票存入徐永仙帳戶內,而依被證17所示徐永仙之103年4月10日授權書記載(見104他1749卷第247頁),徐永仙在臺灣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供存入支票等情,質疑被告何以不將本案上海商銀支票存入徐永仙之郵局帳戶兌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頁);惟顧曉曼103年11月25日之電子郵件既表示「當時是基於想讓母親安心而欲將這筆錢暫時存放在『母親帳戶內』」(見104他1749卷第158頁),即有讓其母徐永仙提示兌現本案上海商銀支票之意思,而徐永仙既與被告長年同住在美國,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顧,則徐永仙未將該筆款項存放在其臺灣之銀行帳戶,而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往被告之美國銀行帳戶以利提領使用,亦難認有違背常情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侵占犯行之程度,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