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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瑜

趙子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瑜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吳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瑜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瑜自民國105年起至106年12月止,及自108年11月起迄今,均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詎其為因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要求○○○○管委會報告財產狀況之函文,明知其未經李強華、江永和及羅于修(業於107年5月7日歿)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

9日間止期間內某日時,在○○○○管委會辦公室內,冒用李強華、江永和及羅于修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李強華、江永和之署押,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而偽造李強華、江永和及羅于修分別以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身分共同查核、製作並簽認公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後,再於108年4月29日以不知情之趙子瑤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於行政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李強華、江永和、羅于修。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

3日期間內某日時,在○○○○管委會辦公室內,持立可白,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上監察委員欄位內「(推派)李強華 住戶暫代協助:吳曉玫」、財務委員欄位內「羅于修(推派)委員暫代:吳瑜」等語塗改成「李強華」、「羅于修」等語後影印,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進而偽造李強華及羅于修分別以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身分共同查核、製作並簽認公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後,再於109年3月23日以其本人名義,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於行政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李強華、羅于修。

嗣經○○○○公寓大廈社區住戶李莫華於109年5月14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查閱該署108年度消防罰執字第216956號執行事件案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強華、江永和及羅于修之子羅經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瑜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瑜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吳瑜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7至140、1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和、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子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經翔、證人即告發人李莫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6948卷第5頁;他6982卷第5、78至81頁;審訴卷第98至100頁;原審卷第100至104頁),並有被害人羅于修死亡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4月15日北執酉107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函、109年3月11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函、108年4月29日行政執行陳報狀、109年3月23日行政執行陳報狀、執行調查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105年5月13日北執酉104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管委會105至107年1至12月份、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規約、106年12月2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6982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33、83、89至97、99至103、105至114、125至1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均否認係與被告趙子瑤共犯,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亦不足使所指被告趙子瑤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子瑤亦確有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

3、4所示犯行之有罪心證,自難認被告趙子瑤確有與被告吳瑜共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詳見乙、無罪部分),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瑜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吳瑜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簽名」欄所示各該簽名,其用意在於表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業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共同查核、製作並簽認公告,非僅表示簽名者之人格同一性,是該等簽名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是核被告吳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李強華、江永和、羅于修之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吳瑜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瑜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瑜係持立可白,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上監察委員欄位內「(推派)李強華 住戶暫代協助:吳曉玫」、財務委員欄位內「羅于修(推派)委員暫代:吳瑜」等語塗改成「李強華」、「羅于修」等語後影印,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進而偽造李強華及羅于修分別以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身分共同查核、製作並簽認公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原審誤認被告吳瑜係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內分別偽造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事實認定顯屬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瑜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素行尚可,明知其未獲得告訴人李強華及被害人羅于修之同意或授權,竟以持立可白塗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上監察委員欄位、財務委員欄位內部分文字後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後,將之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於行政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李強華、被害人羅于修,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吳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曾當庭表示願意向告訴人江永和等人請求原諒,因為其便宜行事,向他們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侵犯告訴人江永和等人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為家管,收入小康,無須扶養親屬,惟患有慢性關節炎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瑜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吳瑜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吳瑜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吳瑜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贅載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予刪除),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瑜前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於行政執行事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瑜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收入狀況小康,已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患有慢性關節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原本,固為被告吳瑜犯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吳瑜交付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而行使之,難認尚屬被告吳瑜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瑜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且

無道歉之舉,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吳瑜,且被告吳瑜於庭後仍不斷對告訴人放話,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難以契合告訴人及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吳瑜所犯判處有期徒刑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經將檢察官所陳被告吳瑜之犯後態度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吳瑜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吳瑜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吳瑜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子瑤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止,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詎其為因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要求○○○○管委會報告財產狀況之函文,明知未經李強華、江永和及羅于修(於107年5月7日歿)之同意或授權,竟與被告吳瑜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在○○○○管委會辦公室,由趙子瑤指示吳瑜,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偽簽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後,於108年4月29日以趙子瑤之名義,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而行使之;嗣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偽簽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於109年3月24日以吳瑜之名義,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之方式,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之正確性及李強華、江永和、羅于修。因認被告趙子瑤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子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子瑤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吳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和、羅經翔、證人李莫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羅于修死亡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4月15日北執酉107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函、109年3月11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函、108年4月29日陳報狀及109年3月23日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趙子瑤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段時間伊都請假,不知道需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報告這件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趙子瑤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間,擔任○○○○管委會主委;被告吳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止期間內某日時,在○○○○管委會辦公室內,冒用李強華及羅于修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內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而偽造李強華及羅于修分別以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身分共同查核、製作並簽認公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後,再於108年4月29日以趙子瑤名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而行使之;另被告吳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某日時,在○○○○管委會辦公室內,持立可白,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上監察委員欄位內「(推派)李強華 住戶暫代協助:吳曉玫」、財務委員欄位內「羅于修(推派)委員暫代:吳瑜」等語塗改成「李強華」、「羅于修」等語後影印,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進而偽造李強華及羅于修分別以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身分共同查核、製作並簽認公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後,再於109年3月23日以其本人名義,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趙子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永和、羅經翔、證人即告發人李莫華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6948卷第5頁;他6982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37至140、142頁),並有108年4月29日行政執行陳報狀、109年3月23日行政執行陳報狀、○○○○管委會105至107年1至12月份、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106年12月2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6982卷第27至33、89至97、99至103、125至126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趙子瑤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授權吳瑜簽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文件,請吳瑜幫伊簽監委李強華、財委羅于修的名字等語(見他6982卷第80頁),然被告趙子瑤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會在偵查中這樣回答,是因為那段時間伊是請假的,因為依住戶規約主委請假時由其他委員代理,吳瑜是副主委,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授權給吳瑜,因為規約就是這樣規定,但事實上伊沒有特別指示吳瑜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段時間伊都請假,不知道需要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報告這件事,且依伊的認知伊已依照規約第8條,相關管委會事務會由吳瑜代理,請吳瑜幫忙這件事情,整件事情都是由吳瑜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則被告趙子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無授權共同被告吳瑜代為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有違,參酌被告吳瑜係持立可白,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上監察委員欄位內「(推派)李強華住戶暫代協助:吳曉玫」、財務委員欄位內「羅于修(推派)委員暫代:吳瑜」等語塗改成「李強華」、「羅于修」等語後影印,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並非直接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欄位內分別偽造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趙子瑤是否確有授權被告吳瑜代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並非無疑。

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趙子瑤於10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有向○○○○管委會請假,伊依副主委之職權,全權代理管委會向行政執行署陳報收支明細表,故伊並沒有將此事通知趙子瑤;108年4月29日行政執行陳報狀上趙子瑤之簽章,均係由伊所為,趙子瑤請假期間將印章放在辦公室;趙子瑤不知道要陳報執行署的事情,而且她也沒有任何指示或告知,都是由伊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11頁),核與被告趙子瑤前開所辯相符;又觀之被告趙子瑤於108年2月10日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在○○○○社區張貼之公告,其上載明:「本人趙子瑤因家中幼童入學,近期須親自接送上下學,不克親自辦理管委會業務,自即日起,向管委會請假6個月,期間會務執行方式按本社區規約第8條,由副主委吳瑜代為執行所有管委會會務,特此公告。」等語,此有被告趙子瑤提出之公告翻拍照片1幀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45頁),堪信被告趙子瑤於10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間,確有向○○○○管委會請假,並由被告吳瑜行使主任委員相關職權,則被告趙子瑤就○○○○管委會於上開期間之相關事務是否有所參與,顯屬有疑。

四、復○○○○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明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大會代表人並為會議召集人,主任委員不克行使職權,由副主任委員行使職權及召開會議,其他委員為當然監察委員,有監督管委會的權利義務,此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節錄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他6982卷第135至136頁),則被告吳瑜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於被告趙子瑤因請假而不克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之期間,既得全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諒無再將履行主任委員職務之相關事項通知被告趙子瑤之必要;又佐以被告吳瑜偽造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時間,分別係108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止期間、109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期間,而被告趙子瑤之請假期間係自10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間,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吳瑜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被告趙子瑤請假期間為之,而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已非被告趙子瑤,則被告趙子瑤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吳瑜有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後,將之列為行政執行陳報狀附件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陳報而行使之等行為,自屬有疑。更遑論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敘明被告趙子瑤與之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趙子瑤確有參與被告吳瑜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趙子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子瑤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子瑤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趙子瑤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趙子瑤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子瑤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趙子瑤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瑤及共同被告吳瑜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渠等於偵查中供述,且渠等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趙子瑤曾於108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間請假,酌以被告趙子瑤為共同被告吳瑜親妹妹之女,渠等是否本於親屬關係,為臨訟卸責,脫免被告趙子瑤刑責,尚未可知。另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規定,被告趙子瑤請假期間,被告吳瑜可全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即可逕以其副主委名義具名回復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諒無使用被告趙子瑤印章之理,然被告吳瑜卻使用被告趙子瑤印章而於108年4月29日回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不得逕予採信。被告趙子瑤對共同被告吳瑜製作附表所示文件是否知情、是否授權共同被告吳瑜以其名義於108年4月29日回覆函文等情,對被告趙子瑤犯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逕行採納被告趙子瑤及共同被告吳瑜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供稱,未予為其他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查,被告趙子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無授權共同被告吳瑜代為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等部分供述前後明顯有違,已如前述,則被告趙子瑤是否確有授權被告吳瑜代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造之簽名」欄所示李強華、羅于修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本非無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瑜於偵查中證稱:全部都是伊簽的,監委李強華和財委江永和、羅于修都是伊簽的,簽署是在○○○○公寓大廈管委會辦公室製作呈報狀,時間忘記了,大概是105年到108年、109年3月伊還有簽一次,伊分很多次簽,伊於108年4月29日及109年3月24日向行政執行署呈報這些收支明細表。因為伊等大樓從74年開始沒有自來水被開罰,也沒有消防設備,開罰後無錢繳納,所以伊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令作報告等語(見他6982卷第79至80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因○○○○管委會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4月15日北執酉107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函、109年3月11日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函,要求○○○○管委會據實報告○○○○管委會資產,才製作告證3之1到3之4收支明細表,伊於1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3日分別具狀,於陳報之數日前,在○○○○管委會辦公室,分別謄寫及製作○○○○管委會105、106、107、108年度之四份收支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雖就其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之時間有所出入,但均未證稱被告趙子瑤曾授權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等語,自難僅依憑被告趙子瑤與共同被告吳瑜間為三親等血親關係遽認被告趙子瑤有授權共同被告吳瑜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之行為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子瑤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趙子瑤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趙子瑤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趙子瑤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趙子瑤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簽名 偽造行為時間 行使行為時間 1 ○○○○公寓大廈管委會105年1至12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簽名欄內「李強華」之署押1枚、財務委員簽名欄內「江永和」之署押1枚 108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 108年4月29日 2 ○○○○公寓大廈管委會106年1至12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簽名欄內「李強華」之署押1枚、財務委員簽名欄內「江永和」之署押1枚 3 ○○○○公寓大廈管委會107年1至12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簽名欄內「李強華」之署押1枚、財務委員簽名欄內「羅于修」之署押1枚 4 ○○○○公寓大廈管委會108年元月至9月份收支明細表 監察委員簽名欄內「李強華」之署押1枚、財務委員簽名欄內「羅于修」之署押1枚 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 109年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