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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34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13日因檢察官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被告陳智忠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忠為累犯,又未賠償被害人農作物之損害,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之量刑,對照被告之惡性及被害人之損失,顯然輕縱且失衡,亦忽略被告所涉犯罪之高度可責性及非難性。原審量刑過輕,難謂允當。

三、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於準備及審理期日並未傳喚被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被

害地主即范俊雄到庭陳述意見,以究明土地是否回復原狀以及是否賠償被害地主農損部分,逕認已回復土地原狀,本院審酌被害人范俊雄於本院陳明遭傾倒之土地仍有玻璃等廢棄物,回復農地尚須12萬5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未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已將土地回復原狀清運合格等證明,原判決即認土地已回復原狀作為量刑基礎,尚非妥當,且漏未考量地主農損部分,就量刑基礎亦難認周延。檢察官上訴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示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明知其所為對被害人之土地及農作物之危害,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犯本案,被告犯罪係經人檢舉後遭主管機關查獲,非其主動管控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有回復之義務,其於犯罪被發覺並遭起訴後始委託合法之清理處置業者提出清理及處置計畫處理,充其量能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害地主之陳述,土地尚未完全回復原狀,造成農損約新台幣60至70萬元,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土木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6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回復原狀,態度尚可,並衡酌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有土木之工作經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得為新臺幣73,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