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虹君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虹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虹君、劉若涵分別為楊士賢之前後任女友,彼此間有感情糾紛,詎陳虹君竟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以帳號「花莎莎」,將劉若涵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內容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劉若涵關於照片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足以毀損劉若涵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劉若涵。嗣劉若涵於109年5月14日6時2分許,收受陳虹君以臉書帳號「陳虹君」傳送如附表所示貼文之連結網址訊息,經上網點閱瀏覽後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嗣於109年8月29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若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虹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97、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100、130至13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如下:
1、上開照片,我是之前先去告訴人劉若涵(下稱告訴人)FACEBOOK截取的。那是告訴人設定公開的照片,置於告訴人FACEBOOK的首頁。編號1的內容確實是我張貼的沒錯。
2、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的附表編號2的照片,確實是我張貼的內容,時間我也不記得。這裡面,我沒有特別提到告訴人,我沒有指是告訴人。
3、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的部分,確實是我張貼的,但是我沒有說是告訴人。我不知道林信良是誰,我只是回話給林信良而已。
4、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確實是我張貼的,意見同上所述,我不知道林信良是誰,我僅是回林信良的回話而已。
5、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的部分,確實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認識林熙恩,我僅是回話而已。
6、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部分,確實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認識武君,我僅是回話而已。
7、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意見同上所述。
8、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的部分,應該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認識KatherineLu,我僅是回話而已。
9、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認識姚姚樂,我僅是回話而已。
10、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認識游呦呦,我僅是回話而已。
11、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這個沒有對任何人講,我只是把對話刊出來而已。
12、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不知道張貼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情。
13、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的部分,是我張貼的,我不記得何時張貼的,我真的不知道我在講什麼內容。
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我若是針對告訴人的話,我可以直接指名道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名道姓任何人,我連暗示性我都沒有,我連告訴人的名字我都不知道。甚至告訴人在做什麼、電話是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何來洩漏個資,我連告告訴人時,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電話什麼的。我有告告訴人,但是後來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係於109年5月間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以帳號「花莎莎」,將其前男友楊士賢現任女友即告訴人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發表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內容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新竹地檢署109度偵字第12579號偵卷【第12579號偵卷】第27至29頁,士林地檢署110度偵字第791號偵卷【第791號偵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223至229頁),並有被告於「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貼文擷圖1份(見第12579號偵卷第10至14、1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1份(見第12579號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提供之Facebook留言擷圖1份(見第12579號偵卷第34至35頁)、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Facebook留言擷圖各1份(見第791號偵卷第24至34頁)、被告於「爆料公社二社」貼文擷圖1份(見原審審訴卷第47頁)、告訴人Facebook頁面搜尋結果擷圖、被告與告訴人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GraceLiu」人物搜尋結果各1份(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暱稱「楊捷森」貼文、網友留言、被告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原審審訴卷第63至71頁)、被告提供之與楊士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報案三聯單2紙(見原審審訴卷第73至7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原審審訴卷第81至83頁)、暱稱「精緻剪髮光輝歲月」貼文1份(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以帳號「花莎莎」,將告訴人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於其上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從事保險職業之貼文,使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且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名道姓任何人云云,自非可採。
3、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臉書上蒐集告訴人張貼之照片,該照片固可認為係告訴人於臉書帳號中標示同一性之照片,而容許他人在蒐集之特定目的下使用,惟如上所述,被告如需使用該告訴人之上開照片,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基於告訴人於該臉書帳號中標示同一性之目的為之,而且應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所採手段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比例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以帳號「花莎莎」,擅自將告訴人上開照片,刊登上開臉書社團上,並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留言內容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利用告訴人關於照片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不符合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適當性及比例性,其所為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笫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4、另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查本件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該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參諸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除先指稱告訴人係「小三」外,接著又針對告訴人張貼「叫她別再四處當小三。同時交往三四個。有夠髒的女人。都有證據。大家請提防這種專當小三又愛亂講話的人」、「當小三就算了。還同時三個。女人注意點,你身邊有買這人保險。小心她賺你錢也一邊偷你男人」等字眼,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被告所稱「小三」係指人介入他人婚姻或男女朋友正常之交往,被告既於張貼上開內容時認告訴人係介入其與前男友楊士賢間正常交往之人,然其未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是否知悉上情,逕以「小三」稱之,且接著「小三」之後為上開留言,則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小三」之後上開留言,顯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公然侮辱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小三」後,接著為上開留言,顯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公然侮辱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張貼系附表所示之內容,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中稱告訴人係「小三」乙語後,接著又針對告訴人張貼「叫她別再四處當小三。同時交往三四個。有夠髒的女人。都有證據。大家請提防這種專當小三又愛亂講話的人」、「當小三就算了。還同時三個。女人注意點,你身邊有買這人保險。小心她賺你錢也一邊偷你男人」等字眼,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顯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公然侮辱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雖無理由(詳理由欄貳、一、【二】所載),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彼此與另一男子楊士賢間感情之事,為抒發怨氣,竟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社團張貼附表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在腿部受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內容 1 109年5月14日5時許 1.「我是放手給你這小三」、「別再四處當小三」、「我們真的別當三小還洋洋得意」、「別再當小三」 2.張貼告訴人大頭照片2張 2 109年5月14日0時許 「叫她別再四處當小三。同時交往三四個。有夠髒的女人。都有證據。大家請提防這種專當小三又愛亂講話的人」、「當小三就算了。還同時三個。女人注意點,你身邊有買這人保險。小心她賺你錢也一邊偷你男人」 3 109年5月14日2時許 「是渣女一看到帥就獻身還死巴著不放。以為這樣就贏了我都看過簡訊。真是不要臉至極」 4 109年5月14日3時許 「但她同時爬那麼多個。」 5 109年5月14日3時許 「她渣女啊。同時偷吃那麼多個。她才是始作涌者」 6 109年5月14日2時許 「那快去上她。跟她買保險就能上她」 7 109年5月14日2時許 「啊你是女生,那你要小心。她偷你男人你再來說誰漂亮」 8 109年5月14日3時許 「沒關係,我要她自己來看。 讓她知道她愛當小三的下場。我要她紅」 9 109年5月14日2時許 「讓大家知道像她這種愛當小三的下場是什麼」 10 109年5月14日2時許 「愛當小三就是這種下場」 11 109年5月14日不詳時間 「難怪你永遠都只配當小三。四處搞男人還愛亂講話。只敢一直封帳號。怎麼不出來面對。真的超小人」 12 109年5月14日5時許 「現在下場完全就是我說啥是啥啊。她就白目貪心又愛比較啊。不然怎麼有現在下場」 13 109年5月14日5時許 「我明天要刪文了喔。反一我目的都達到了。就是要她們自打嘴巴。我回得真累啊~就只為了置頂,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