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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鍵志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鍵志(下稱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明知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前開建物客廳內之黑色電風扇,並自民國108年8月間起,將之提供予房客許芸庭使用,直至許芸庭向被告反映電源配線冒出火花後,被告仍未為適當之用電管理及配線保養,致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上開電風扇之電源配線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上開建物,肇致許芸庭配偶黃一鵬之弟黃一弘,因吸入性嗆傷,缺氧窒息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許芸庭、黃一鵬、陳惠茹之證言,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房屋出租於許芸庭及其家人同住,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電源配線短路起火之黑色電扇並非伊所提供,且許芸庭或黃一鵬從未向伊反映過屋內之黑色電扇冒出火花需送修等語。

四、經查:㈠上址建物係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生火災,當時

位處客廳之黃一弘,因逃生不及,致吸入性嗆傷缺氧、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在卷,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足憑(相字第1235號卷第53、59、67、85至95、98至105頁)。又有關上址建物起火之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鑑定結果,認起火處係在上址建物客廳沙發,客廳東側北端沙發旁緊鄰1支電扇,插頭連接插座,該沙發、電扇、插座均嚴重燒損,電源線絕緣被覆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多處熔斷,經函送電扇電源線熔痕由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扇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9113號卷第39至23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上址建物係許芸庭於108年7月26日與被告簽約承租,租期自1

08年8月10日起1年,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訴字第436號卷二第29至31頁)。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租賃標的物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建物,並未包括屋內電器或家具之其他設備。對照被告前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將上址建物出租予張家揆時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偵字29113號卷第297至301頁),租賃標的物除上址建物外,尚包括冷氣、電視櫃、熱水器、洗衣機、沙發、茶几、餐桌椅、窗簾、燈飾等附屬設備;且於第7條約明,房屋或設備因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承租人應及通支出租人,如為自然耗損則由出租人負責修理,承租人怠於通知導致房屋或設備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而本案被告與許芸庭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僅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出租人負責修理等語,可見本件被告將上址建物出租予許芸庭時,雙方並未將屋內所提供之電器設備納入租賃標的物範圍,已難認被告與許芸庭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尚包括屋內之黑色電扇,並進而推論被告就該黑色電扇應擔負維護、修繕之義務。

㈢雖許芸庭於警詢時供稱,伊向被告承租房屋時,屋內大型的

電器都是房東的,包括冷氣、冰箱、電視、熱水器、洗衣機、電扇等,被告表示這些電器都可供伊使用等語(偵字第29113號卷第24頁);且證人黃一鵬於偵訊時證稱:承租上址建物時,屋內原本就有1支黑色電扇,後來就放在客廳使用,當時被告有說屋內看到的所有家具都可以使用等語(偵字第29113號卷第289頁),加以證人即黃一鵬之乾女兒陳惠茹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許芸庭及被告是一起搬入上址建物,搬入時客廳就有1支黑色電扇,伊有問房東(按即被告)能否使用,房東表示現場看到的所有電器都可以使用等語(偵字第29113號卷第328頁),固可認定許芸庭、黃一鵬、陳惠茹搬入上址建物時,屋內留有黑色電扇1支。然證人即前手承租人許家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提供電扇給伊,電扇是伊自備的,搬家時也有帶走等語(偵字第29113號卷第326頁);黃一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承租上址建物時屋內有一部份家具,例如冷氣、電視、電扇等,但不知道是誰提供的,可能是房東,但不知道是不是前面的房客留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許芸庭、黃一鵬、陳惠茹於上址建物內所見之黑色電扇,縱經被告稱「都可以使用」,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曾就上址建物內之家具,同意借予承租人使用。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之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而無從以被告曾同意承租人使用屋內電器,即認被告應就一併出借予承租人使用之電器用品,亦應擔負維護修繕義務。

㈣其次,許芸庭於偵訊時固稱,案發當時客廳內有2支電扇,1

支是伊的,另1支是被告提供的,客廳沙發左右各放1支電扇,被告提供的是黑色的電扇,放在沙發旁邊;剛承租後約2週,使用電扇時就曾發現有火光等語(偵字第29113號卷第2

86、288頁),而證人黃一鵬亦證稱:屋內的黑色電扇剛開始還好,後來慢慢有故障的感覺,擺動時會歪歪的等語(偵字第29113號卷第289頁)。然對照被告所提出與黃一鵬(暱稱小胖)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訴字第436號卷二第61至87頁),該對話紀錄係自10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僅提及每月房租、水電、瓦斯費繳納事宜,及同社區住戶抱怨上址建物之承租戶狗叫聲太大、管委會提醒不要在頂樓玩等事項,全無有關上址建物或屋內電器需修繕之問題;加以證人黃一鵬於原審證稱:平常是以LINE跟被告聯繫,沒有被告的手機號碼等語(原審訴字第436號卷二第129、131頁);而證人許芸庭於原審亦證稱:黃一鵬好像有傳LINE跟被告講電扇異常的事,但伊不知道黃一鵬何時傳LINE、也不知內容為何,沒有聽過黃一鵬說被告如何反應,不知道黃一鵬有沒有真的向被告反應電扇的事等語(原審訴字第436號卷二第118、121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事先已得知上址建物內之電扇有損壞之狀況猶未加置理之情。且被告供稱:上址建物出租後,許芸庭、黃一鵬是以匯款方式交付租金,伊並未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亦經黃一鵬於本院陳稱:租金繳納方式是由許芸庭去匯款,伊再通知房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則被告於上址建物出租後,亦無因收房租前往上址建物查看,而可得知悉屋內電器實際使用狀況之情形,況許芸庭、黃一鵬既稱已發現該黑色電扇有異狀,衡諸電扇並非安裝附連於建物或移除不易之大型電器,本可隨時停用、移除電源以確保安全,竟捨此不就,反選擇繼續使用該電扇,顯亦與常情不符。是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對於上址建物內之黑色電扇,有何預見電線短路仍放任承租人使用之狀況。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為行為人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本件被告將上址建物出租予許芸庭與家人一同居住,並非當然即可推論被告就建物內之電器用品亦擔負維護修繕義務,已如前述;加以被告將上址建物出租後,並未獲悉房屋內之電扇有何異常狀況,難認對於該電扇之電線短路已有所預見,亦已認定如前。依照上開說明,實無從課以被告負擔應注意承租人屋內電器用品是否損壞之注意義務,而就本件火災致被害人黃一弘死亡之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五、綜上,以卷內現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應隨時或定期維護電器設備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自不能僅以憑證人許芸庭、黃一鵬、陳惠茹所證於入住時上址房屋內即留有該黑色電扇一節,即推論被告就本案火災致被害人黃一弘死亡之事故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證人許芸庭、黃一鵬、陳惠茹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提供本案黑色電扇予承租人,且曾告知被告該電扇故障,被告未盡房東之注意義務加以修繕,始致電線短路起火延燒,原審逕以證人許芸庭、黃一鵬就若干細節陳述不一,及陳惠茹是黃一鵬之乾女兒,所證乃有偏頗,即未採信上開證言,自非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引發火災之黑色電扇,固於承租人許芸庭與其家人入住時即放置在屋內,且被告亦表示可供承租人等使用,然被告將上址房屋出租予許芸庭,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電扇並非屬出租人應修繕之設備,至多僅是無償出借予承租人使用,自無從課以被告應隨時或定期維護電器設備之注意義務,已認定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就該黑色電扇擔負定期維護之義務,自無從認被告就本案火災照致被害人黃一弘死亡之事故,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