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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綉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14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6號;追加起訴案號:(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45、21950號、(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綉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且追加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偵查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45、21950號】,復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偵查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369號),經原審審理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15日桃院增刑來109金訴95、109金訴149、110金訴116字第111007244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檢察官於本院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僅針對刑度上訴,犯罪事實、沒收都沒有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應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3,000元、900元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第95號卷三第4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人(下稱阿鳳)、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6至8頁理由欄貳、二、㈠所載),先予敘明。

二、本案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財物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1)於111年3月28日與告訴人王正智以5萬元達成調解;(2)於111年9月20日與被害人林志聰以20萬元達成調解,被害人林志聰表示願寬恕被告詐欺案不法行為;(3)於111年9月21日與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分別以15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王正智、被害人林志聰、陳家葳、許家瑜部分款項等情,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小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在卷可按;參諸被害人林志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二審可以維持一審緩刑判決,讓被告有機會可以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因其所為所蒙受損失,且現仍履行中,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倘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如前開罪數說明,可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王正智以5萬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林志聰以20萬元達成調解(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並載明被害人林志聰願寬恕被告詐欺案不法行為),與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分別以15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王正智、被害人林志聰、陳家葳、許家瑜部分款項,被害人林志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二審可以維持一審緩刑判決,讓被告有機會可以給付款項等語,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均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2)被告於原審即坦認洗錢犯行,原審於量刑時是否有考量此情狀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之參考,因判決理由欄內就此並未記載,亦屬有疑。

二、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無可維持,仍應予撤銷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本案被害人共4人,造成之損害共計74萬3,180元,可見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造成損失甚鉅。又被告於犯罪後,雖表示願以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花費後所剩數千元之款項賠償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然本案受騙金額高達74萬3,180元,被告竟表示僅願意以其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花費後所剩數千元予以填補,而未表示將以貸款等積極方式予以賠償,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且能有效施行的賠償計畫,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意願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嗣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另原判決所定執行刑2年,相較被告所犯4罪之總計宣告刑為4年10月,僅佔總宣告刑之41%,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且無異於被告所犯另2次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再考以我國社會十餘年來詐欺集團犯行猖獗,而我國人若係在他國涉犯詐欺集團案件,亦因期待回國受審能獲相對外國司法判決較輕刑度而有僥倖之畸形心態,致我國屢遭國際社會冠以「詐騙王國」之譏諷。綜此,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刑度顯然過輕,難謂妥適。

2.緩刑部分除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外,未見原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無再犯之可能,倘僅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此判決無異係鼓勵詐騙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提款車手,因為縱使被查獲亦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亦會使無前科而經濟窘迫之人有恃無恐地鋋而走險,而令詐欺集團之運作在社會上更為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者,被告犯罪後實質上並無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其為求輕判始於審判中認罪而無真心悔悟之意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判決宣告緩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上訴書誤載為法院加強緩刑告要點)第7點規定,亦屬不宜宣告緩刑罪責。

3.綜上,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之諭知,難謂妥適合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王正智以5萬元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林志聰以20萬元達成調解(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並載明被害人林志聰願寬恕被告詐欺案不法行為),與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分別以15萬元、2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王正智、被害人林志聰、陳家葳、許家瑜部分款項,被害人林志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二審可以維持一審緩刑判決,讓被告有機會可以給付款項等語,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均如前述,是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害人共4人,造成損害共計74萬3,180元,可見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及造成之損失甚鉅,被告實際上並無意願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云云,此前提事實業已變更,檢察官此部分所陳,難認有據。再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罪,復與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因其所為所蒙受損失,且現仍履行中,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檢察官以被告雖認罪,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且認原審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輕云云,自均無可採。

2.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詳後述),至於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供審判法院辦案參考,並非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檢察官以上訴意旨2.所載理由主張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亦無可採。

3.據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關於其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阿鳳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供阿鳳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復依阿鳳指示將所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遭詐騙款項分別轉帳、提領後匯款至其他帳戶內,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王正智、被害人林志聰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欲彌補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因其所為所蒙受損失,被害人林志聰、陳家葳、許家瑜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非屬本案犯罪之主謀、核心份子、造成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於本案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洗碗、切菜,有時去清潔打工,月收入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109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類型均相同,但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犯罪利益非鉅,且與告訴人王正智、被害人林志聰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達成和解,復已給付告訴人王正智、被害人林志聰、陳家葳、許家瑜部分款項,顯已彌補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因其所為所蒙受部分損失,被害人林志聰、陳家葳、許家瑜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前開和解、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兼顧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告訴人王正智及被害人林志聰權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檢察官主張應將和解情形列為緩刑條件,被告就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爰參照上開和解、調解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調解書,亦即(1)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家葳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和解成立當日當庭給付2,500元,其餘款項自111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款至被害人陳家葳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前述分期付款,如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許家瑜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和解成立當日當庭給付2,500元,其餘款項自111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款至被害人許家瑜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前述分期付款,如1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正智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應於111年4月16日前給付2,000元,並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各於每月16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被告與被害人林志聰合意由被告給付20萬元清償債務,其給付方法為:111年9月20日給付4,000元,餘款19萬6,000元自111年10月起至115年10月止按月分期於每月20日給付4,000元,以上分期若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分別向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告訴人王正智及被害人林志聰支付損害賠償,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告訴人王正智及被害人林志聰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告訴人王正智及被害人林志聰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惟就被害人林志聰部分,因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目前仍由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核定中,須待核定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告訴人王正智及被害人林志聰均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鈺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 3 (非本院審理範圍)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玖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 4 (非本院審理範圍)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附件

(一)黃綉桃應給付陳家葳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和解成立當日當庭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餘款項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綉桃應給付許家瑜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為:和解成立當日當庭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餘款項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黃綉桃應給付王正智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其餘款項自民國111年5月16日起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黃綉桃應給付林志聰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其餘款項自民國111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 9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 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綉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第21950 號、第32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綉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 實

一、黃綉桃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1 月6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家葳佯稱:投資香

港匯豐金融公司之年終增值方案可賺取暴利云云,致陳家葳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1 月1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3,180 元至黃綉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109 年1 月13日將前開款項分筆轉帳匯款至「阿鳳」所指定之不明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錦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於109年1 月10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00 元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此筆33萬3,180 元之報酬為3,000 元)。嗣因陳家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1 月9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家瑜佯稱:某博弈

網站有瑕疵,可趁該網站出現瑕疵時,賺取差價,當該網站出現瑕疵時,會通知其下單賺取差價云云,致許家瑜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1 月16日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黃綉桃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後,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翌日(17日)將前開款項悉數提領,再匯款至「阿鳳」所指定之不明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2,000 元則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嗣因許家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12月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向林志聰佯稱:某外匯操

作網站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志聰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1月15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黃綉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帳匯款至「阿鳳」所指定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於翌日(1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0 元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嗣因林志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09 年1 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正智佯稱:以投資

權證方式購買美元和黃金,賺取中間匯差云云,致王正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9 萬元至黃綉桃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後,黃綉桃受「阿鳳」指示於翌日(21日)將前開款項轉帳匯款至「阿鳳」所指定之不明帳戶,以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黃綉桃則取得900 元作為此次取款之報酬。嗣因王正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王正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綉桃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82 至283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83 至284 頁、第290 頁、第480 頁、第482 頁),核與被害人許家瑜、陳家葳、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如下表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下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45 號卷【下稱偵字12445 號卷】第71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下稱偵字1551

6 號卷】第51至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369 號卷【下稱偵字第32369 號卷】第33至41頁、第1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308 號【下稱偵字18308 號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陳家葳 警詢時之指述 偵字12445 號卷第37至43頁。 ⒈被害人陳家葳於109 年1 月10日匯款33萬3,180 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 ⒉被害人陳家葳於109 年1 月10日以其名下帳戶匯款33萬 3,180 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自該帳戶分別匯出21萬30元及 29萬9,630 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⒊被害人陳家葳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33萬3,180 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字12445 號卷第55頁 。 ⒉偵字12445 號卷第79頁 。 ⒊偵字12445 號卷第85至 95頁。 許家瑜 警詢時之指述 偵字15516 號卷第21至25頁。 被害人許家瑜於109 年1 月16日以其名下帳戶(帳號詳卷)匯款 2 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之翌日(17日)即遭被告提領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偵字15516 號卷第55頁。 林志聰 警詢時之指述 偵字32369 號卷第29至30頁。 ⒈被害人林志聰於109 年1 月15日以其名下帳戶(帳號詳卷)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同日即遭被告匯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⒉記載109 年1 月15日轉帳30萬元至黃綉桃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被害人林志聰名下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內頁。 ⒊被害人林志聰於109 年1 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 ⒋被害人林志聰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字32369 號卷第39、 41頁。 ⒉偵字32369 號卷第69頁 。 ⒊偵字32369 號卷第71頁 。 ⒋偵字32369 號卷第76至 77頁。 王正智(告訴人) 警詢時之指述 偵字18308 號卷第7 至9 頁。 ⒈告訴人王正智於109 年1 月20日匯款9 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之翌日( 21日)遭被告匯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⒉告訴人王正智於109 年1 月20日匯款9 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 ⒊告訴人王正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照片。 ⒋告訴人王正智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字18308 號卷第13頁 。 ⒉偵字18308 號卷第29頁 。 ⒊偵字18308 號卷第31頁 。 ⒋偵字18308 號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三第4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10

9 年台上字第425 號、110 年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交予「阿鳳」後,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行為,然「阿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2 帳戶分別對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33萬3,180 元、2 萬元、30萬元、9 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2 帳戶內,被告再依「阿鳳」之指示分別將詐欺款項匯款至「阿鳳」指定之其他帳戶及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遮斷詐欺款項之流動軌跡,而就本案詐騙模式不論擔任機房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或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阿鳳」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欺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阿鳳」、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3人及告訴人之款項,為順利取得贓款,而在取款過程中製造多個金流斷點,切斷詐欺款項之金流,掩飾、隱匿詐欺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以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詐得之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達74萬3,180 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如實交代本案犯罪事實,浪費司法資源,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賠償被害人3 人及告訴人,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有意願賠償,但每個月只有幾千元可以賠償,我可以把我賺的錢扣除掉我的生活所需費用後之剩餘款項都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第483 頁),且被害人陳家葳、許家瑜、林志聰及告訴人王正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用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3 頁、第445 頁、第447 頁、第449 頁),可認被告有意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尚具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碗及切菜工作、月薪約1 萬5,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5516 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三第291 頁)及前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⒉數罪併罰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77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較近、犯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

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有何好處?)可拿1,000 至5,0

00 元,有次匯50萬元,可拿5,000 元等語(見偵字12445號卷第172 頁),核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被害人陳家葳於109 年1 月10日匯款33萬3,180 元後之餘額為36萬8,

913 元,被告旋即自前開帳戶提領5,000 元,復於同日另有不明帳戶匯款15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筆1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後之餘額為51萬3,908 元,其再於109 年1月13日自前開帳戶分筆匯款21萬30元、29萬9,630 元分別至不明人士及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計50萬9,660 元,以及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林志聰於109 年1月15日匯款30萬元後,其旋即全數匯款至許錦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6日)提領現金3,000 元,此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12

445 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受「阿鳳」指示將詐欺款項匯款至「阿鳳」所指定帳戶之報酬比例為「該次匯款金額之1%,並以每10萬元作為計算單位」(計算式:50萬9,660 元以50萬元計算,5,000 元÷50萬元×%=1 %,3,000 元÷30萬元×%=1 %)。

㈢依上開估算標準,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估算為3,000 元(計算式:33萬3,180 元以30萬元計算,30萬×1 %=3,000 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為3,000 元(計算式:30萬×1 %=3,000 元)。又被告於告訴人王正智於109 年1 月20日匯款9 萬元後,另有不明帳戶於翌日(21日)匯款1 萬8,000 元(此筆1 萬8,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其於同日(21日)轉帳10萬7,580 元至其他帳戶,此有被告之中小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516 號卷第55頁),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罪所得估算為900 元(計算式:10萬7,580 元以10萬元計算,10萬×1 %=1,000 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詐騙款項為9 萬元,1,000 元×9 萬元÷10萬元=900元)。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我提供我的帳戶給阿鳳,

也幫阿鳳拿錢,阿鳳有給我走路工的錢2,000 元,存在我提供給「阿鳳」的存摺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 頁、第48

0 頁),核與被告於被害人許家瑜於109 年1 月16日匯款2萬元至其臺灣中小銀行帳戶,該帳戶結存金額為3 萬2,030元,其於翌日(17日)提領3 萬元,該帳戶結存金額尚有2,

030 元未領出,此有被告之中小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516 號卷第5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之犯行,而獲

得之報酬分別為3,000 元、2,000 元、3,000 元、9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 、㈠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 、㈡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 、㈢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 、㈣ 黃綉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