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俊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周俊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貳堂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於111年6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章戳),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指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即應適用前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書中僅敘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之旨,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執行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各該部分已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害完畢,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量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藉由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得手,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破壞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基本誠信,更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均受有損害,至有不該,惟念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全部損失,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交易成功)網路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89頁、第191頁),足認被告犯後有彌損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已和解與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重複程度高、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恰,應予維持。
㈡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
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全部損害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詐欺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
經扣除業已清償部分,尚有132,300元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賠付本案
告訴人等全部損失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志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3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志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周俊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周俊志於111 年3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附件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匯款數額欄所載之「6 月5 日」,應更正為「6 月6 日」;編號6 被告不實交易訊息刊登社團欄所載之「不明」,應更正為「同編號2 」;編號7被告不實交易訊息刊登社團欄所載之「不明」,則應更正為「同編號8 」。
叁、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度
或社會歷練上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藉由在公開之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得手,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基本誠信,更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均受有損害,皆有不該,惟念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尚有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另關於被告於審理中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審酌被告造成本件告訴人損害之金額,迄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僅賠償部分之金錢,且衡酌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各刑、應執行刑,與其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尚屬適洽,未見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與刑法緩刑之要件不合,特予說明。
肆、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詐得之新臺幣(下同)合計132,300元,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二、六、八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之金額,其中編號二、六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朱逸峰、謝喆翔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而編號八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盧英琦在本院成立調解,表明願依約定日期、方式履行調解條款,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而對於告訴人盧英琦而言,亦相對排擠得依前述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且縱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盧英琦仍得持前述調解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盧英琦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上開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詐欺犯行。 周俊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欺犯行。 周俊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詐欺犯行。 周俊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詐欺犯行。 周俊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詐欺犯行。 周俊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之詐欺犯行。 周俊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即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之詐欺犯行。 周俊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即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之詐欺犯行。 周俊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60號被 告 周俊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志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先於如附表所示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內,均以暱稱「賴開」刊登欲出售烏龜、蜥蜴等爬蟲類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因而與周俊志聯繫購買交易事宜,並隨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周俊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對價,周俊志即施此詐術手段,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收到其等購買之商品,復無法聯繫周俊志,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王培宇、朱逸峰、蔡仲偉、李秉豐、張孝宗、謝喆翔、劉財發、盧英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 1、其有於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內,以暱稱「賴開」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交易內容後,收受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其於案發時僅有9隻烏龜(鑽紋龜5隻、窄橋蛋龜2隻、廂龜2隻、星點龜2隻)可供販售,其卻同時與多名買家達成超出其所有爬蟲類數量之交易協議。而就烏龜部分,其手法為寄出短少數量之烏龜,並以虛偽封箱影片、網路上搜尋之烏龜照片傳送予買家,讓買家相信其確實有該等數量、品種之烏龜得供出售,且已如實出貨;至於蜥蜴部分,其手法為拍攝虛偽之宅配託運單,傳送予買家,並寄出空箱,讓買家相信其確實有該等數量、品種之蜥蜴得供出售,且已如實出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培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內容,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號後,告訴人王培宇僅收到1隻鑽紋龜;告訴人朱逸峰、蔡仲偉、張孝宗、劉財發則收到空箱;至於李秉豐、謝喆翔、盧英琦未收到貨物,且嗣後告訴人均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朱逸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4 告訴人蔡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5 告訴人李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6 告訴人張孝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7 告訴人謝喆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8 告訴人劉財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9 告訴人盧英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3850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培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朱逸峰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蔡仲偉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秉豐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秉豐提出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謝喆翔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盧英琦提出之網路銀行擷圖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培宇提出被告於社團發布之貼文擷圖、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王培宇達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協議後,被告傳送符合交易數量之封箱影片,以表彰其已出貨予告訴人王培宇之不實訊息之事實。 12 告訴人朱逸峰提出被告刊登貼文之臉書社團擷圖、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朱逸峰達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協議後,被告傳送出貨單,以表彰其已出貨予告訴人朱逸峰之不實訊息之事實。 13 告訴人蔡仲偉提出被告刊登貼文之臉書社團擷圖、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有與告訴人蔡仲偉達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秉豐提出被告刊登貼文之臉書社團擷圖、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李秉豐達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交易協議後,被告傳送烏龜影片予告訴人李秉豐,惟部分烏龜已出賣予其他買家,被告一龜多賣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孝宗提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張孝宗達成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交易協議後,被告傳送封箱照片予告訴人張孝宗,以表彰其已出貨予告訴人張孝宗之不實訊息之事實。 16 告訴人謝喆翔提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謝喆翔達成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交易協議後,被告傳送出貨單,以表彰其已出貨予告訴人謝喆翔之不實訊息之事實。 17 告訴人劉財發提出之空箱照片 告訴人劉財發收受被告寄出之貨物,其內卻無告訴人所購買之烏龜之事實。 18 告訴人盧英琦提出被告刊登貼文之臉書社團擷圖、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盧英琦達成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交易協議後,被告傳送封箱影片、照片及出貨單予告訴人盧英琦,以表彰其已出貨予告訴人盧英琦之不實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俊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共8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王培宇施用詐術,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洪郁萱編號 告訴人 交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被告不實交易訊息刊登社團 1 王培宇 被告以1萬元出賣窄橋蛋龜1隻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元 白子龜 鑽紋龜 鬆獅蜥 朱鼻蛇 各種爬蟲 交流(6255名成員) 被告以2萬5,000元出賣窄橋蛋龜1隻、鑽紋龜2隻、星點龜2隻 110年6月8日晚間8時6分許 /2萬5,000元 2 朱逸峰 被告以5,000元出賣普澤巨蜥1隻 110年6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5,000元 爬蟲兩棲 交流閃電分享(6179名成員) 3 蔡仲偉 被告以6萬4,000元出賣烏龜8隻,告訴人蔡仲偉應先給付訂金3萬元 110年6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 /3萬元 白子龜 鑽紋龜 鬆獅蜥 朱鼻蛇 各種爬蟲 交流(6255名成員) 4 李秉豐 被告以2萬8,000元出賣鑽紋龜4隻、星點龜2隻,告訴人李秉豐應先給付訂金1萬3,000元 110年6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 /1萬3,000元 白子龜 鑽紋龜 鬆獅蜥 朱鼻蛇 各種爬蟲 交流(6255名成員) 5 張孝宗 被告以3萬4,000元(外加300元運費)出賣星點龜2隻、鑽紋龜4隻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4,300元 白子龜 鑽紋龜 鬆獅蜥 朱鼻蛇 各種爬蟲 交流(6255名成員) 6 謝喆翔 被告以1萬元出賣蜥蜴1隻,告訴人謝喆翔應先給付訂金2,000元 110年6月7日晚間8時31分許 /2,000元 不明 7 劉財發 被告以2萬元出售烏龜3隻 110年6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 /2萬元 不明 8 盧英琦 被告以2萬5,000元出售東部廂龜1隻、虎紋麝香龜3隻 110年6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 /2萬5,000元 白子龜 鑽紋龜 鬆獅蜥 朱鼻蛇 各種爬蟲 交流(6255名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