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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羅大為自訴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王俊凱律師被 告 黃義雄

廖昱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義雄及廖昱豪均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之職員,其等於承辦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異議表之訴事件中,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業已知悉該案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79年3月6日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原本上連帶保證人「羅志誠」(即自訴人羅大為更名前之姓名)之筆跡及印文已經鑑定為偽造後,仍基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30日向本院以本案借據主張玉山銀行對自訴人有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本院駁回自訴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認黃義雄及廖昱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黃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19日擔任玉山銀行代理人,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本案借據仍為真正,故玉山銀行對自訴人確有債權而行使之,致新北地院於103年司執助字第652號案件審理中陷於錯誤,同意玉山銀行領取提存款,並因此取得提存款742,520元及核發債權憑證,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黃義雄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黃義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嫌及廖昱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號全案卷宗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義雄及廖昱豪固均不否認其等為玉山銀行之職員,且有承辦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並擔任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本案借據上關於自訴人簽名部分,鑑定結果為應非出於自訴人手筆,及黃義雄有於108年4月19日擔任玉山銀行代理人,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提領提存款項,新北地院遂於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號案件審理中准予玉山銀行領取提存款,玉山銀行因此取得提存款742,520元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們是代表玉山銀行以合法的法院判決對自訴人求償,且本案借據上所蓋印章部分,因為送鑑定比對之印章,與該借據上所蓋印章係不同印章,但不能以鑑定結果認為印文部分為偽造等語,黃義雄並辯稱:我是本於法院核發之取回提存款通知去辦理,並非依借據辦理等語。

五、經查:㈠黃義雄及廖昱豪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之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確有代理玉山銀行出庭應訊;且其等於法官當庭提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上開鑑定書予兩造表示意見後,均表示無意見;另玉山銀行有於108年4月19日委由黃義雄具狀向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案件聲請領取提存款項742,520元,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30日同意玉山銀行得於債權額742,520元範圍內,向該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742,520元,玉山銀行嗣於108年4月30日受償742,520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3至505頁,本院卷第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5頁),並經原審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號卷查閱屬實;又經將自訴人與本案借據之筆跡送請鑑定,結果略為:自訴人之筆跡與本案借據上之筆跡非同一人手筆、自訴人69年6月18日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後為玉山銀行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69年6月23日支票存款約定書等文件上之印文與本案借據上之印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7032958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23至438頁),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訴意旨一、㈠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黃義雄是否有為就自訴意旨一、㈡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茲分述如下:⒈據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縱

足以證明本案借據上關於「羅志誠」之簽名非出於自訴人手筆,其上「羅志誠」之印文與自訴人69年6月18日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69年6月23日支票存款約定書等文件上之印文與本案借據上之印文不同等情,然本案借據是否確屬遭他人偽造乙節,於自訴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前或程序過程中並未經確認,況自訴代理人尚稱:尚無判決認定本案借據為偽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是自訴人僅以被告2人知悉上開鑑定內容,即認本案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關於「羅大為」之簽名及印文即為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2人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借據上關於「羅志誠」之連帶保證人部分為偽造之私文書等節,尚嫌速斷。是本案借據是否為偽造,於斯時即為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爭點之一,尚難以此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⒉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其前提必須行為人確有「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倘若行為人並無任何提出之舉動,縱令其對外主張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或使他人自行以各種方法觀閱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均非屬「提出」之行為;雖行為人主張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實同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但基於罪刑法定及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要不得認行為人一有對外主張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即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理應屬灼然。查黃義雄及廖昱豪雖曾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之107年11月23日就關於本案借據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然於該次審理期日,其等均未曾「提出」本案借據,而於107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108年1月30日之審理程序中,黃義雄則均未出席,廖昱豪雖有出席,然亦未「出示」本案借據,有上開審理程序筆錄及報到單足佐(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5、443至450頁),足見被告2人均未曾於自訴人所提之民事程序中行使本案借據,尚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又黃義雄於109年4月19日,代理玉山銀行提出民事聲請狀,向新北地院聲請發給同意領取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時,亦未曾提出本案借據等情,為自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1頁)。準此,縱黃義雄及廖昱豪在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得知上開鑑定內容後,曾於107年11月23日後之審理期日中仍主張自訴人應就該借據負連帶保證之責,及黃義雄於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號案件所聲請領取之提存款項,即係自訴人因本案借據而生之債務,然因其等均未提出本案借據,而黃義雄係本於法院核發之取回提存款通知為據,其等所為均與「行使」要件不符,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

⒊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以欺罔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詐欺即屬既遂。換言之,行為人須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以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故原確定判決在經再審推翻前,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義雄代理玉山銀行,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確定判決及上開提存通知書為據,向新北地院103年司執助字第652號事件聲請領取提存物,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基於法院依法審判後之民事確定判決及新北地院提存所核發之通知書,而新北地院同意玉山銀行領取提存款項亦係基於上開判決書及提存通知書所為,則上開確定判決亦未曾經再審推翻,顯見黃義雄並無積極提出虛偽之證據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而同意玉山銀行取得提存款742,520元,或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或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黃義雄所為該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已無其他救濟管道,且銀行將風險轉嫁於自訴人,而鑑定結果業已認為本案借據係屬偽造,且被告2人確實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審之認定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2人之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黃義雄亦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力等犯行,本院認被告主觀及客觀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力之犯意及犯行,業經詳述如上。自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自訴狀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