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忠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忠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且其所犯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又案發後被告隨即清洗菜刀、拔除屋內監視器電源,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1年9月19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且有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事證可證,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刺殺告訴人後,見告訴人臟器外露,仍先將該菜刀攜至浴室清洗,再將該菜刀放置於告訴人左手,復將屋內監視器電源拔除,始通報119,並開門讓員警入內,且向入內之員警佯稱告訴人係自殺等節,有卷內事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一連串湮滅證據及逃避刑事責任之舉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1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