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敬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38、20349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1、1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敬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李珮琴」印章壹枚及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原本上偽造之「李珮琴」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敬翎明知其未經李珮琴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李珮琴」之印章1枚(所涉偽造印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俟自108年3月間前某日時許起,在不詳地點,接續向羅中志佯稱:投資可以保本,還有利息,契約書上有律師蓋章、購買幹細胞,臺灣貨到大陸,保證獲利,8個月內即可回本,每月可以分配百分之5之盈餘云云,致羅中志陷於錯誤,依朱敬翎之指示,先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接續將新臺幣(下同)538萬元匯至朱敬翎指定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朱苡星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或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朱敬翎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處內,以現金交付予朱敬翎,期間朱敬翎為求取信於羅中志,並於108年3月5日前某日時、108年7月24日前某日時、108年9月25日前某日時及109年1月1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李珮琴之印章,先後蓋印在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委任律師欄上,分別表示李珮琴律師受委任處理上開投資合約而偽造該部分之私文書後,於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星巴克天玉門市內,先後交付予羅中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中志及李珮琴。嗣因羅中志均未曾取得獲利,欲向朱敬翎取回投資款項時,遭朱敬翎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中志、李珮琴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朱敬翎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4、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
77、173至17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朱敬翎固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跟羅中志借貸,沒有詐欺他,伊也有拿現金還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李珮琴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李珮琴」之印章1顆,俟告訴人羅中志自108年3月間前某日時許起,依被告之指示,先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接續將538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處內,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於108年3月5日前某日時、108年7月24日前某日時、108年9月25日前某日時及109年1月1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李珮琴之印章,先後蓋印在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委任律師欄上,分別表示李珮琴律師受委任處理上開投資合約而偽造該部分之私文書後,於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星巴克天玉門市內,先後交付予告訴人羅中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羅中志及李珮琴(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4、78、177至179頁),核與告訴人羅中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告訴人李珮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690卷第23至24、74至80、254至255頁;他1693卷第41至43頁;偵11720卷第261至265、339頁;偵12301卷第15至17、21頁;原審卷第74至82頁),並有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11月20日(108)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860號函及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1月13日(108)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918號函及其檢附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告訴人李珮琴提供之行事曆影本、個人印文、律師章圖示及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羅中志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90卷第4至6、34至36頁;他1693卷第7至9、11至13、15至17、59至77頁;偵11720卷第91至141、143至179、275至281頁;本院卷第85至87、89至95、97至99、101至103、105至113、121至123、125至12
7、129至131、133至135、137至139、141至1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志先於警詢時指稱:伊有多張合議投
資合約書,其中70萬元這筆是被告一直跟伊遊說,投資買賣幹細胞,臺灣貨到大陸,保證獲利,8個月就可以回本,獲利是每月盈餘分配約5%,因為她說會回本,伊就於108年12月13日在天母的星巴克見面並給她錢,伊投資70萬元,有匯款跟交付現金,被告沒有提出確實有投資之佐證資料,也沒有分紅獲利或取回本金等語(見他1690卷第23至24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認識3、4年了,她跟伊在之前就已經聊過很久,伊還有其他與被告的投資契約,都不是借貸,伊都在還沒有與被告簽約就匯款,108年12月13日在天母的星巴克,伊與被告洽談投資,當時被告騙伊說可以保本、有紅利,投資標的是鹿胎盤幹細胞的健康產品,是吃的健康產品,她說她是做進口健康產品到大陸賣的生意,伊可以保本和分紅,當天伊沒有簽投資契約,後來才簽的,伊這次投資70萬元等語(見他1690卷第74至7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3、4年了,被告於108年過年時就有鼓吹伊投資,她說投資就會有利息,後來伊有參加她的投資,她說投資的錢放在那邊,會依照合約所示之利息給伊,時間一到就會還伊本金,所以伊就投資了;後面109年1月13日這一件,被告說是投資幹細胞,伊當初投資50萬元是匯款到被告指定的星展銀行帳戶,20萬元是現金一次給付,伊投資後,並沒有按照契約書所載拿到每個月十三日盈餘分配百分之五;伊前後總共投資了576萬元,伊拿到合約書時,合約書上面的李珮琴的圓章已經蓋好了,伊沒有見過李珮琴律師,被告說這份合約書已經經過律師見證,是公正有效的,是合法的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81頁);末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遊說伊把錢放她那邊投資可以生利息,伊投資了被告一筆300萬元、一筆106萬元、一筆100萬元,因為被告說投資,她會給伊利息,還跟伊說委任律師一次要6,000元,所以伊就相信她;伊有給現金,也有匯款,被告都是拿到錢才給伊契約書,被告給伊簽合約時,上面盈餘分配都已經寫好,律師的章已經蓋好,但律師不在場,伊沒有拿到過盈餘分配等語(見他1693卷第41至43頁);又觀之前引之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其上均係記載告訴人羅中志繳付款項交由代表人即被告合議投資資本市場,相關投資商品,投資期限均為期8個月,每月盈餘分配為10%、5%等語,益徵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志前開指訴非虛,被告確係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羅中志取得前開款項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跟羅中志借貸,沒有詐欺他云云,並提出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照片等件為證(參他1690卷第195至201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志前開指訴有違,亦與前引之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記載明顯不符。何況,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沒有所謂的借貸關係,後來因為被告都沒有錢,伊去詢問被告,被告才簽立借款契約書跟本票給伊,擔保她可以還錢,給伊一個證明,但被告還是沒有還伊這個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7至78、80頁);又參酌被告每每於告訴人羅中志交付款項後,再行出示以偽造之李珮琴律師之印章,蓋印在「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委任律師欄,表示李珮琴律師受委任處理上開投資合約之前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以求取信於告訴人羅中志,如被告僅係向告訴人羅中志借款,何以要出示有律師用印之投資合約書予告訴人羅中志呢?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志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前後總共投
資57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並提出前引之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為證。然查,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上記載之投資金額加計固為576萬元,然被告否認告訴人羅中志已如數給付,並辯稱:羅中志是陸續交付給伊538萬元,不是57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告訴人羅中志前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竟係共計576萬元,抑或538萬元,並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的匯款紀錄大概有200多萬,4份合約的數字加總是576萬元,伊有些是拿現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依告訴人羅中志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羅中志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所示,亦無法認定告訴人羅中志確已交付被告逾538萬元款項;再參酌被告於事後為擔保其會給付投資款項而簽發予告訴人羅中志之借款契約書及商業本票2紙上記載之金額均係240萬元,是本院實難僅依憑告訴人羅中志前開指訴及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上之記載遽認告訴人羅中志確已交付被告576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告訴人羅中志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共計538萬元,而非576萬元,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持偽造之李珮琴印章,蓋用在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
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委任律師欄上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復被告先後偽造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
及109年1月13日簽立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並持以行使,其意均係為詐領告訴人羅中志款項,則被告係出於向告訴人羅中志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於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羅中志員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就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係為達到詐取告
訴人羅中志財物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羅中志5
38萬元,並對告訴人羅中志行使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之犯罪事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1、13137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係被告詐騙告訴人羅中志款項,並對告訴人羅中志行使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分別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加重事由: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偽造文書等案件,甫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同罪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持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及108年9月25日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詐騙告訴人羅中志逾70萬元之犯罪事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1、13137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告訴人羅中志對其之信任,而施用詐術,陸續向告訴人羅中志詐得538萬元,並冒用告訴人李珮琴之名義,持其之前偽造之「李珮琴」印章蓋用在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及109年1月13日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上委任律師欄上,而偽造該部分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羅中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行為實無足取,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猶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飾詞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羅中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羅中志財產上損失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需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3名,目前在家幫忙接電話,專職帶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
⑴未扣案偽造之「李珮琴」印章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章,
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⑵另未扣案之108年3月5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25日
及109年1月13日之「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各1份,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羅中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珮琴」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08年11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市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還告訴人羅中志40萬元;另於民生西路的欣欣影城地下街返還告訴人羅中志150萬元,前後已經還給告訴人羅中志500多萬元,告訴人羅中志還把伊綁走3天云云,並提出其與徐輊翔間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羅中志帳戶存摺封面擷圖、與暱稱「阿金」(即羅中志)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朱苡星(被告兒子)之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鐵票照片、本票照片及借款契約書照片等件為證(見他1690卷第107至238頁)。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還伊任何
錢等語(見偵12301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漏載5324)號帳戶,也沒有被告書狀所述其於109年2月8日向朋友徐輊翔借款30萬元並匯至伊指定帳戶,且將其戒指典當26萬元,總共湊齊68萬元後,伊才放她回家這件事,被告簽立擔保的借款契約書、本票後,都沒有履行過,都是騙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羅中志,顯非無疑。
⑵復證人即被告之子錢世恆於偵查中固證稱:去年(即109
年)朱敬翎叫伊陪她去找羅中志兩次,第一次是在三重的全家便利超商,伊站在外面,朱敬翎跟羅中志在超商內,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第二次是在欣欣影城附近的玩具反斗城,伊等是在地下美食區見面,伊等坐在隔壁兩桌,羅中志跟朱敬翎坐一桌,伊自己坐一桌,伊看到朱敬翎拿一疊錢給羅中志,但伊並不清楚詳細金額,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他1690卷第28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伊與被告認識的這幾年中,被告有帶錢世恆給伊看過,但伊未曾在欣欣影城地下美食街與被告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羅中志是否確實曾在欣欣影城附近地下美食街見面,並非無疑;參以證人錢世恆前開證稱其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羅中志見面時雙方所述內容、交付款項之數額及原因,自難以其前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又證人盧永霖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109年2月8日那天
伊在中古車行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她需要一筆錢,問伊能否先調給她,伊當時跟她說伊沒有那麼多錢,伊沒辦法,但伊有趕快問伊朋友能否調錢給被告,後來伊跟被告說伊調不到錢,問她為何需要這麼多錢,她跟伊說她被人家押著不讓他走,她就說沒關係,她再想辦法,後來伊有打電話問羅中志,問他為何被告需要這筆錢,羅中志說因為一些金錢問題,被告現在在他那邊,伊想說他們2人認識,應該沒關係。之後伊跟被告在天母的咖啡廳聊天時,被告說她欠羅中志的錢已經還清了;伊沒有幫被告調到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至123頁),惟證人盧永霖既未親自見聞被告還款予告訴人羅中志之情事,其前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再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徐輊翔間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
銀行中壢分行羅中志帳戶存摺封面擷圖、與暱稱「阿金」(即羅中志)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朱苡星(被告兒子)之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酌以卷內現存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還款予告訴人羅中志,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至被告是否事後遭告訴人羅中志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
償還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無法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⑹綜上,被告因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38萬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