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諸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送上訴卷證之函文上收文章印即明(本院卷第3頁),因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件僅針對原審之刑度提起上訴,不及於其他」(本院卷第72頁),則本案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均如原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並未遵期給付任何款項,欠缺彌補損害之誠意,量刑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㈡、本院查: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2、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嗣以被告與少年楊○壹共同為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安排少年擔任取款車手,指示其前往取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欲詐取之數額,因告訴人察覺遭詐報警而未得逞,並考量被告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前案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及自述高中畢業、做水電配線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原審卷第256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迄本院審理中,雖具狀反應被告未遵期給付和解款項(原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67頁),然此雖僅係無從再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仍不能以此指摘原審上開詳盡斟酌之量刑有所失當,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諾」之成年人(下稱「諾」)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FACETIME暱稱「雞」為其在該詐欺集團群組之代號,負責招攬車手及指揮車手前往取款地點待命等工作。乙○○透過丙○○(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獲悉少年楊○壹(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少護字第68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缺錢,乃於109年8月2日招攬楊○壹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楊○壹、「諾」、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下稱「老闆」)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其他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假冒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最高法院院長,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刑案,須交付等同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價值之黃金提供調查云云,然因甲○○○前已有遭詐騙之經驗,察覺有異,報警配合以「肥皂盒」佯為黃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楊○壹接獲乙○○之指示,先於109年8月11日上午自臺中北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諾」會合,返回臺中待命,再依指示於翌日(109年8月12日)北上,途中至某便利商店,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載有甲○○○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之「台灣最高法院結案保證金」公文書傳真,於同日下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台灣最高法院結案保證金」公文書交付予甲○○○,欲向其拿取黃金之際,當場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自梁吳鳳額手中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該偽造之公文書扣押於楊○壹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少護字第682號案件,經該案裁定沒收後已執行完畢),警方進而依楊○壹、丙○○等人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及其等供述,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楊○壹、證人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說明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仍得用以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之證據資料(詳如後述)。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並不爭執(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證人即少年楊○壹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並傳喚楊○壹、丙○○到庭對質詰問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核與甲○○○於警詢陳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27至133、139至141、145至147頁)、楊○壹(見少連偵卷第13至24、197至201、303至305頁、本院卷第215至239、249頁)、丙○○(見少連偵卷第45至48、211至215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台灣最高法院結案保證金」公文書影本、查獲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楊○壹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及遭逮捕過程)擷圖照片、楊○壹手機擷圖照片(包括其與「雞」、「諾」間FACETIME對話紀錄、被告微信帳號及照片)、楊○壹遭查獲當日所攝照片及遭查扣手機照片(見少連偵卷第37至43、137頁、本院卷第81至94、111至143頁)、丙○○手機擷圖照片(內有包括「諾」、「諾哥」facetime電子郵件信箱及「雞」聯絡電話資料,見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或辯稱:我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只有幫忙媒合介紹成員,把想做車手的人資料傳給「諾」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或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FACETIME暱稱「雞」的人不是我,我沒見過楊○壹,連他是誰都不知道,我沒有介紹楊○壹當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云云(見少連偵卷第273至275頁、審訴卷第58頁、本院卷第76至77、102至104頁),然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FACETIME「雞」為其在集團中之代號乙節,業據楊○壹(見本院卷第215至239、249頁)、丙○○(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於本院審理時指認明確,且互核相符,楊○壹並就其與被告見面過程、受被告指示前往案發現場待命、出發前向被告報告、被告叮囑其出發前要帶「可以裝錢的包包」等過程證述詳細,丙○○更就其將楊○壹介紹給被告、楊○壹北上車資係被告匯錢支付等情詳證在卷,衡情楊○壹、丙○○與被告間既無仇怨,渠等實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誣指被告之必要,尤以楊○壹手機內留有被告微信帳號之聯絡資料(含被告微信頭貼照片),而該微信帳號及照片確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顯非被告所辯,與楊○壹毫無認識往來之情形,而楊○壹既與FACETIME暱稱「雞」之人實際見面及對話,更搭乘過該人所駕駛之車輛而有相當互動接觸,當無錯認可能,是其指認被告即為招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FACETIME暱稱「雞」之成員,應屬可信,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 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 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件卷附之「台灣最高法院結案保證金」,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調查局主任及最高法院院長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收取保證金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楊○壹於審理時之證述及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取款行為,被告並以FACETIME指示楊○壹等情,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甲○○○實施詐術、指示其提款購買黃金後等待交付,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招攬楊○壹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及指示楊○壹前往待命等分工,此業據楊○壹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手機內FACETIME對話擷圖照片可按,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楊○壹、「諾」、「老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屬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起訴書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已明確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4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楊○壹、「諾」、「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楊○壹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由楊○壹手機內FACETIME擷圖照片,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2日招攬楊○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由楊○壹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使其獲悉楊○壹之年籍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24頁),其與少年楊○壹共同為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上開規定,尚有未洽,然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56頁),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已共同著手上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實際詐得財物,是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9至12頁、少連偵卷第273至279頁),不符「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之要件,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九)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之詐騙甲○○○,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並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招攬少年楊○壹擔任取款車手,指示其車手前往取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欲詐取之數額,因告訴人察覺遭詐報警而未得逞,並考量被告前有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機手之詐欺前案紀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做水電配線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楊○壹為警查扣偽造之「台灣最高法院結案保證金」公文書1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少調字第1537號裁定沒收並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11月份銷燬沒收物清冊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