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健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姚健行(下稱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搖頭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於民國91年3月初,接獲龍智文(大陸地區人民)之來電表示有人欲購買毒品搖頭丸1000粒,而與龍智文及趙娟(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05粒後,復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搭乘火車將上開其中5粒搖頭丸運輸至大陸地區南京市火車站西站,將之交與龍智文、趙娟作為樣品,復於翌(6)日下午1時許,再搭乘火車將剩餘之搖頭丸1000粒運輸至大陸地區南京市瞻園,將之交與龍智文販賣。嗣於91年3月6日下午2 時許,龍智文、趙娟攜帶前開搖頭丸準備與他人交易時遭大陸地區公安查獲,並當場在趙娟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起獲搖頭丸850粒及在龍智文身上起獲搖頭丸155粒,而販賣未遂。被告因前開運輸、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確定,其服刑13年後因減刑遭釋放,並於107年5月31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涉犯87年5月20日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自明。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基於直接審理原則,關於原審所調取之域外法院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認定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依據,然就被告是否有經域外法院確定判決等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作為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江蘇省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及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及江蘇省浦口監獄釋放證明書及被告姚健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並補陳:我確實有因起訴書所載事實在大陸地區判罪受罰,並實際執行16年多,如本案能予判刑,則與我目前執行之貪污案件可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機會扣抵刑期,對我有利等語。惟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非供述證據,均係域外法院製作之文書,該等文件是否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得以補強證明被告犯行,厥為本案爭點。經查:
㈠被告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之「(2002
)寧刑初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1年3月初某日,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某處,購買搖頭丸1005粒後,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搭乘火車將上開其中5粒搖頭丸運輸至大陸地區南京市火車站西站,將之交與龍智文、趙娟作為樣品,復於翌(6)日下午1時許,再搭乘火車將剩餘之搖頭丸1000粒運輸至大陸地區南京市瞻園,將之交與龍智文販賣,嗣於91年3月6日下午2時許,龍智文、趙娟攜帶前開搖頭丸準備與他人交易時遭大陸公安查獲,並當場在趙娟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起獲搖頭丸850粒及在龍智文身上起獲搖頭丸155粒,並於91年7月25日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同案被告趙娟不服提起上訴,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1年9月28日以(2002)蘇刑終字第25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4年4月5日以(2005)蘇刑執字第088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9年3月,剝奪政治權利9年,又經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於96年10月16日以(2007)寧刑執字第6142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9月,於98年9月28日以(2009)寧刑執字第7860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0年4月26日以(2011)寧刑執字第1976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8月1日以(2013)寧刑執字第5144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10月8日以(2015)寧刑執字第7587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1月,於107年3月9日以(2018)蘇01刑更971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5月,在江蘇省浦口監獄執行至107年4月4日執行期滿出監,並遭強制遣返臺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在卷(他字卷第63至64頁、第125頁至反面;原審卷第51至55、195至204頁;本院卷第52至57、88至95頁),並有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書、南京市公安局建鄴分局遣送出境決定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1至37頁;原審卷第77至111、143頁)。
是此部分關於被告因運輸搖頭丸案件,經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在江蘇省浦口監獄執行刑期,後因執行期滿並遭強制遣返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就被告有無於91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將5粒搖頭丸從「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運輸「南京市火車站西站」,交與龍智文、趙娟,復於翌(6)日下午1時許,再將1000粒搖頭丸運輸至「南京市瞻園」,交與龍智文販賣,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遭大陸公安當場查獲龍智文、趙娟各攜帶前開搖頭丸155粒、850粒準備與他人交易一節: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他字卷
第61至63頁、第125頁至反面;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54頁)。
⒉原審檢附上開三、四、㈠所示之大陸地區檢察院、法院、監獄文書計11份文件,經以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確認上開文件真實性,並具體臚列所欲調取上開判決依據之卷證資料,包含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述(詳細姓名詳卷),以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共10項,經大陸地區最高法院檢附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覆稱:「……3.關於請求11份文書真實性進行核實,提供該11份文書複印件供參。4.關於請求調取的10項證據均為公安機關偵查原始證據,是否能夠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定案證據,需要經過法院庭審質證;而經過法院庭審質證的物證、書證等所有證據均已在(2002)寧刑初字第81號刑事判決書中有詳細表述,故對所請求調查取證事項無法提供」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8日桃院祥刑法109訴1108字第1090044031號函(稿)暨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法務部110年8月17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1360號書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2021)最高法台請調37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及所附上開判決、裁定、釋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73頁)。
⒊綜此,並無足以補強其自白真實之實質證據憑佐,要難確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案經大
陸地區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遣返回臺之事,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犯有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參照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
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刑度部分,則先後經同法院於94年4月5日、96年10月16日、98年9月28日、100年4月26日、102年8月1日、104年10月8日、107年3月9日減去有期徒刑後,於107年4月4日執行期滿出監,並遭強制遣返臺灣,足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又上開證據資料,依通常之經驗法則,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域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遣返回臺,以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入出境之事實,至被告有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則無相關證人證詞、文書證據、扣案毒品、監視器光碟或照片等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是檢察官執陳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陳稱其因本案獲判罪刑有利其目前執行案件合併定形
後之實質服刑期間,尚非本院考量是否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憑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