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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正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劉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7年度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配合內政部辦理「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租金補貼方案,而於108年10月31日接受住宅發展處調查訪談時表示:「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是由我簽名,出租人是由『我先生陳正義』所簽名的」等語,可知本案調查初始,同案被告劉恩主動供陳本件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之簽名,是由被告陳正義所簽署,且上揭訪談筆錄「被訪談人」欄位,亦有被告陳正義之簽名。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訪談筆錄而詰問同案被告劉恩:「(問:妳在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訪談時,妳說出租人陳威志是陳正義簽名的,妳在說這句話時,陳正義是否陪在妳身旁?)答:對;(問:下面【即該訪談筆錄】的簽名是陳正義簽的,是否如此?」答:是。(問:妳說陳威志的部分是陳正義簽名的,當時陳正義聽到妳這樣說,他是否有說什麼?)答:沒有」乙情,可見同案被告劉恩在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製作上開筆錄時,被告陳正義對於同案被告劉恩所供述之情節,並無異議,倘同案被告劉恩所述非真,有何誣陷被告陳正義之情,在場之被告陳正義豈有置若罔聞、毫無駁斥之理?是同案被告劉恩於本案調查之初,尚無充裕時間飾詞應對而與被告陳正義相互串證以前,坦承自己與被告陳正義共犯本件犯行,顯然可採。

㈡被告陳正義於109年11月10日偵訊期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件房

屋租賃契約書時,表示:「(問: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陳威志』是否為你本人書寫?有無受陳威志之授權?)答:是我簽的,陳易暄(被告陳正義之女兒)跟我說他有跟陳威志說好可以以他的名義簽立此租賃契約。(問:陳易暄如何向你表示有與陳威志說好由你來代簽本案租賃契約書?)答:陳易暄有跟我們說好幾次,大概在『107年8月許某天早上』,在『OO區OO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陳易暄大聲的跟我說,她已經得到陳威志的同意,可以在本件租賃契約書上簽署他的姓名,以此租賃契約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問:陳威志的姓名是你簽署,印章何人蓋的?)答:印章是陳威志留在OO區OO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件租屋地址)的信箱內要給我們幫他收信,及其他陳威志希望我們代勞蓋章用印的。印章確實是我從信箱拿出他的印章蓋的;(問:你前稱本件租賃契約書有經過陳易暄與陳威志協調而簽署,你有無親自與陳威志確認?)答:沒有」等語,被告陳正義旋於偵查中當庭承認犯罪,檢察官因而追問被告陳正義:「(問:偽簽、蓋陳威志之簽名、印章之原因?)答:是因為陳易暄叫我與被告去申請補助款,不然我也不知道有什麼補助款可以申請。我認為陳易暄也有跟我們一起涉犯偽造文書、詐欺;我跟劉恩一天收入只有1、200元,劉恩有憂鬱症,及殘障手冊,身體狀況不好,我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我們一次機會。如果可以,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情,顯見被告陳正義對於涉犯本件犯行之行為動機、目的,行為之時間、地點:以及如何與同案被告劉恩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而偽造被害人陳威志之簽名署押等犯案細節,均核與同案被告劉恩之前揭訪談筆錄及偵查中所為證詞全然相符,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訪談筆錄及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本案啟動調查尚未滿3個月,當事人或證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其等經歷年餘始於法院庭訊翻異前詞為可信。況被告陳正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恩、證人陳易暄、張蕎芯(原名為張瑜婷),均為家屬至親,被告陳正義豈無藉機勾串、更易對己不利陳述之可能?原審偏信被告陳正義事後串證卸責之詞而判決無罪,不無輕縱之嫌。

㈢同案被告劉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陳正義是否

知道妳要去申請租金補貼的事情?)答:他知道;(問:妳所謂的陳正義知道要申請租金補貼,陳正義是否知道是用誰的名義申請?)答:他知道用我的名義;(問:陳正義是否知道這一間房子的承租人是陳易暄而不是妳?)答:他知道;(問:所以妳的意思是陳易暄有跟她爸爸【即被告陳正義】說,要用這樣子的方式,也就是由妳與陳威志訂約的方式,然後來申請租金補貼?)答:陳正義知道;(問:妳簽本件租賃契約書時,陳正義是否知道妳簽這份契約?)答:他知道,我們要申請的時候才知道」;核與證人張蕎芯同庭證述:「媽媽(即同案被告劉恩)有提出想要申請這個部分(即租金補貼),陳易暄跟房東有提過,但是房東拒絕我們,他說他會被課稅,所以不讓我們去做這個申請;因為必須承租人是我媽媽才可以做申請,後來陳易暄跟我媽媽還有爸爸陳正義討論完之後,他們要做這件事」等情相符,可知被告陳正義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劉恩於107年8月間某日偽造本件租賃契約書之事實,而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以供同案被告劉恩製作不實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107年9月5日持向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有前開租金補貼申請書及檢附文件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陳正義所為,實已就本件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上開重要事證未予以審酌,難認妥適。原審認事用法有違,應予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取捨公訴人所提被告陳正義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恩、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調查後,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正義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有關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即「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虛偽製作出租人為陳威志、承租人為劉恩,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及『出租人』等欄位上偽造『陳威志』署名共2枚,並在契約書上偽蓋『陳威志』印文共7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再由劉恩填具內容不實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序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劉恩承租系爭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威志本人、桃園市政府審核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恩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而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核撥3萬2,000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劉恩)」等節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正義確有本件被訴與同案被告劉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行,而為被告陳正義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且查:⒈依被告陳正義於109年11月10日初次接受偵訊時之陳述,係稱

:系爭房屋原即欲由我出面承租,但因陳易暄(被告陳正義之女兒,原房屋承租人)與陳威志是好友,所以由陳易暄簽立。但陳易暄於107年8月許某天早上在系爭房屋中,表示已得到陳威志同意,可以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其之姓名,並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所以我才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陳威志之姓名,並自系爭房屋之信箱取出陳威志所留存之印章用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9頁)。顯見被告陳正義於該次偵訊中係主張因陳易暄表示已得陳威志之同意,得由其代陳威志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簽署姓名及用印,伊主觀上認為已得陳威志之授權,始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陳威志之署名並用印,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況被告陳正義於原審即改稱未曾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陳威志之姓名並用印,復未曾協助同案被告劉恩辦理申請租金補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陳易暄與同案被告劉恩共同處理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故尚不得以被告陳正義於偵訊中之陳述遽予認定其為本案犯行。

⒉又同案被告劉恩於接受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訪談及偵訊時

時,雖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陳威志」之簽名為被告陳正義所簽署,然亦表示係經由陳易暄告知已獲陳威志之同意、授權而為(見他字卷第23頁;偵緝卷第78頁),尚非直指被告陳正義係明知未經陳威志同意而偽造「陳威志」之簽名。甚且同案被告劉恩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陳威志」簽名、印文是其所為,委託其女張瑜婷(已更名為張蕎芯)送件申請時,被告陳正義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2至63頁;原審訴字卷第35至36、42至43頁),顯見被告劉恩就此節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自無法逕採被告劉恩先前所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陳威志」簽名確為被告陳正義所為,作為被告陳正義是否確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⒊至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劉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正

義知道本件房屋原承租人是陳易暄,但要以伊的名義與陳威志訂定租約申請租金補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然同案被告劉恩亦證稱被告陳正義係於其欲送件申請時始知悉,顯見被告陳正義並未參與偽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又縱被告陳正義對於同案被告劉恩所為本件犯行有所知悉,仍無從遽予論斷被告陳正義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檢察官另以證人張蕎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同案被告劉恩)有提出想要申請這個部分(即租金補貼),陳易暄跟房東有提過,但是房東拒絕我們,他說他會被課稅,所以不讓我們去做這個申請;因為必須承租人是我媽媽才可以做申請,後來陳易暄跟我媽媽還有爸爸陳正義討論完之後,他們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主張被告陳正義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劉恩於107年8月間某日偽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而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以供同案被告劉恩製作不實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107年9月5日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云云,然證人張蕎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事後才知道上情,因為是陳易暄說就讓媽媽即同案被告劉恩申請,伊只是順路幫忙遞資料,所以從頭到尾伊只是事後知道是陳易暄同意去做這件事情。因為簽租約時伊不在場,伊也不知道是誰簽的,因為媽媽只有跟伊說她資料都弄好,只要拿去就好,她說他們都討論好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基此,顯見證人張蕎芯係事後自陳易暄處聽聞就由同案被告劉恩以偽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方式為不實申請租金補貼犯行,且幫忙送件時,係同案被告劉恩將所有文件提供,而非被告陳正義,其並不知悉被告陳正義究否事先知情並有行為分擔。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陳正義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有據。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正義確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 恩

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義無罪。

事 實

一、劉恩明知其未向陳威志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實際承租者為其繼女陳易暄,然因經濟困窘,為貼補家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前之某日,先持房東陳威志留存之真正印章,冒用陳威志名義,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文,並偽簽陳威志之署名,製作內容為:「承租人為劉恩,出租人為陳威志,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屋契約),並填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107年9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張蕎芯(原名張媮婷)代理,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表示劉恩向陳威志承租本案房屋,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致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對本案租屋契約為形式書面審查後,誤認劉恩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其職務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進而認定劉恩為租金補貼之合格戶,於108年1月至8月之期間,按月核撥4千元、共計3萬2千元之租金補貼款至劉恩指定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陳威志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於住宅租金補貼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恩坦認未經陳威志之同意,在本案租屋契約上偽簽、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陳威志之署名、印文,並委其女代理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陳易暄叫伊這樣做,陳易暄說她已經跟房東說好可以用陳威志之名義簽立本案租屋契約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陳威志之署名、印文,均為被告劉恩

自行書寫、持陳威志留存之真正印章盜蓋,進而製作本案租屋契約,並由其女張蕎芯(原名張媮婷)持本案租屋契約、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代理被告劉恩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遞件申請租金補貼,桃園市政府因此於108年1月至8月核撥共計3萬2千元至被告劉恩之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劉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陸續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至6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36、42至43頁),與同案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證人張蕎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訴字卷第47至49頁),互核大致相符。併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本案租屋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儲字第1090043465號函暨被告劉恩之鶯歌永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64號卷【他字卷】第25至52、129至136頁)。是被告劉恩未經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威志同意,冒用陳威志名義簽名、蓋章,製作「承租人為劉恩,出租人為陳威志,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本案租屋契約,據此向桃園市政府申領租金補貼,於108年1月至8月之期間共領取3萬2千元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劉恩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易暄於偵訊時稱其不清楚

為何被告劉恩與房東陳威志間會有另1份租屋契約(見他字卷第95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不願作證(見訴字卷第33頁),即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劉恩係透過陳易暄取得房東陳威志之同意,進而製作本案租屋契約。再參證人張蕎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易暄有跟房東提過申請租屋補助的事,但房東拒絕,因為他會被課稅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益徵被告劉恩係在明知陳威志不願意更換承租人名義,使其等申請租金補貼之情形下製作本案租屋契約,被告劉恩空言稱有取得房東陳威志之同意云云,無法採信。又縱認本案確實係陳易暄遭陳威志拒絕更換承租人後,取巧教導被告劉恩以偽造本案租屋契約之方式申請租金補貼,然此節屬陳易暄是否教唆被告劉恩為本案犯行之問題,被告劉恩仍無法因此脫免自身罪責。被告劉恩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劉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

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係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此次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恩偽造陳威志之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

屋契約)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恩於密接之期間偽造本案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

容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以自己為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名義申領租金補貼),且為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劉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恩為取得租金補助,

竟冒簽陳威志之姓名、盜蓋其印章而偽造本案租屋契約,在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填載其為承租人等不實內容以符合申請要件,致桃園市住宅發展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陳威志及桃園市住宅發展處就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被告劉恩犯後供承客觀犯罪情節,並屢稱知道自己所為錯誤而有悔意,兼衡其除本案外,別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家貧難以維持生活,遂申請租金補貼以供家用,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劉恩製作之本案租屋契約、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因

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貼而行使,非屬被告劉恩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冒陳威志名義偽簽、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恩於108年1月至8月之期間向桃園市政府共領取3萬2千

元之金額部分,依卷內事證,迄今未見桃園市政府向被告劉恩追繳上開租金補貼,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被告劉恩嗣後因桃園市政府向其追繳補貼之金額,實際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自得於同額範圍內,不再執行沒收、追徵,併此指明。

㈦被告劉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劉恩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劉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恩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義與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正義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虛偽製作本案租屋契約,在契約書上偽簽「陳威志」署名共2枚,偽蓋「陳威志」印文共7枚,再由被告劉恩持本案租屋契約行使,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因認被告陳正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義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正義、劉恩之供述,及本案租屋契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正義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租屋契約上「陳威志」之簽名、印文不是伊所為,因伊太太有憂鬱症、心臟病,伊本來要幫她扛罪,才說是伊簽名、用印,事實上是被告劉恩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正義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租屋契約上「陳威志」之簽名

、印文係其所為(見偵緝卷第79頁),然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稱其原欲代被告劉恩擔負刑責,始為上開不實供述(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訴字卷第44至45頁),即無法僅憑被告陳正義於偵訊時單一自白,即率認本案租屋契約上「陳威志」之簽名、印文確係被告陳正義所為。

㈡被告劉恩於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訪談、偵訊時雖稱本案租

屋契約出租人「陳威志」是由其先生即被告陳正義簽名(見他字卷第23頁;偵緝卷第78頁),惟被告劉恩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陳威志」的簽名、印文是其所為,委託其女送件申請時,被告陳正義還不知道等語(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訴字卷第35至36、42至43頁),顯見被告劉恩就此節之供述前後不一,自無法逕採被告劉恩先前不利於被告陳正義之陳述作為被告陳正義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本案別無其他事證可認「陳威志」之簽名、印文確係

被告陳正義所為,縱被告陳正義知悉被告劉恩偽簽「陳威志」之簽名、印文而製作本案租屋契約,或其主觀上係認陳易暄教導被告劉恩以前揭方式申請租金補貼,亦難遽認被告陳正義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正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正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名、印文 文 件 名 稱 證據卷頁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內容 一 陳威志署名1枚、陳威志印文4枚 租屋契約 他字卷第41頁 被告劉恩向陳威志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租金為每月1萬5千元。 二 陳威志印文2枚 他字卷第45頁 三 陳威志署名2枚、陳威志印文1枚 他字卷第50頁 四 無 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他字卷第25至32頁 被告劉恩承租本案房屋,於107年9月5日據以申請租金補貼。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