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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志勇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27日因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勇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與原審判決所載犯罪行為均坦承不諱且無逃避司法審理與追訴,被告與被害人曾碧玉為男女朋友,在一起4年多,被告因投資失利而周轉不靈,方利用其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與簽發票據,都是做生意用的,非出於營利私慾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已償還廿餘萬元。原判決量刑過重,僅針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請從輕量刑,以利上訴人從新開始,有多一些時間賺錢,償還債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曾碧玉於事發時已同居4、5年,因投資失利,為彌補虧損、返還債權人,而為本案。被告事發後未迴避債務問題,已經認罪,並有悔意,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多年同居關係,願意全力承擔所有的債務,希望服刑之後有更多的時間工作,賺錢解決債務。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期,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侵害法益包括個人、社會及國家,曾碧玉、林天祥、中信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王道銀行、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均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原判決依被告犯行予以論數罪併罰,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係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濫用曾碧玉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償還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板模工,日薪1,300元,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僅以曾碧玉為被害人,謂其2人同居多年,其因投資失利而為本案犯行,願向曾碧玉賠償且已部分賠償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非僅曾碧玉1人,亦對林天祥及上述各銀行、政府機關造成損害,乃其上訴隻字未提。依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被告罔顧與曾碧玉之感情及曾碧玉對其之信任而為損害曾碧玉之行為,已至為不當,而據林天祥到庭稱,被告在庭外說曾碧玉都知道,請律師把民事、抵押權都打掉了,讓債權不存在等語。倘若屬實,堪信被告態度惡劣,縱非屬實,被告犯罪後數年,僅念及同居人之損害,迄不向其他被害人道歉及賠償,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犯本案之罪無何情輕法重,或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47號、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志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志勇與曾碧玉自民國107年間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曾碧玉位於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住處。龔志勇因投資失利,週轉不靈,利用其知悉曾碧玉身分證字號、生日、住址、任職公司等個人資料,以及向曾碧玉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信金融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富邦金融卡),得知各該帳戶資訊及金融卡密碼之機會,未經曾碧玉同意或授權,而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政德門市,持曾碧玉之中信金融卡,插入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該中信金融卡密碼後,更改接收簡訊OTP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以此方式偽造曾碧玉申請更改接收簡訊OTP行動電話號碼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中信銀行申請以行使。其後接續於108年1月14日,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香圃門市,持曾碧玉之中信金融卡,插入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該中信金融卡密碼後,再輸入曾碧玉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後,申請重設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偽造曾碧玉申請重設網路銀行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向中信銀行申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碧玉及中信銀行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情形如下:

1.於108年1月29日透過網路連線至富邦銀行網站,在信用貸款申請資料表上輸入曾碧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任職公司等個人資料及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此方式偽造曾碧玉申請信用貸款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將該不實電磁紀錄傳輸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俟富邦銀行審查核准後,龔志勇再次於網路上輸入曾碧玉上開個人資料,簽定不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嗣經富邦銀行承辦人以電話聯繫後,誤信係曾碧玉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至前開曾碧玉之富邦銀行帳戶,龔志勇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足生損害於曾碧玉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2.於108年4月9日透過網路連線至富邦銀行網站,在信用貸款申請資料表上輸入曾碧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任職公司等個人資料及申貸金額新臺幣60萬元,以此方式偽造曾碧玉申請信用貸款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將該不實電磁紀錄傳輸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俟富邦銀行審查核准後,龔志勇再次於網路上輸入曾碧玉上開個人資料,簽定不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嗣經富邦銀行承辦人以電話聯繫後,誤信係曾碧玉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前開曾碧玉之富邦銀行帳戶,龔志勇以此方式詐得60萬元,足生損害於曾碧玉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透過網路連線至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網站,在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上輸入曾碧玉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偽造曾碧玉申辦數位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將該不實電磁紀錄傳輸予王道銀行而行使之,嗣王道銀行承辦人誤認係曾碧玉本人申辦而核准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足生損害於曾碧玉及王道銀行對於用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透過網路連線至王道銀行網站,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輸入曾碧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及申貸金額60萬元,並填載龔志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此方式偽造曾碧玉申請信用貸款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將該不實電磁紀錄傳輸予王道銀行而行使之,嗣王道銀行承辦人以留存之0000000000電話聯繫徵信後,誤信係曾碧玉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前開曾碧玉之中信銀行帳戶,龔志勇以此方式詐得60萬元,足生損害於曾碧玉及王道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透過網路連線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網站,在信用卡申請資料上輸入曾碧玉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填載龔志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以此方式偽造曾碧玉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將該不實電磁紀錄傳輸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經玉山銀行承辦人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繫後,誤信係曾碧玉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寄送予龔志勇持有使用,足生損害於曾碧玉及玉山銀行對於申請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冒名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假冒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於附件所示消費日期,在附件所載各該商店名稱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龔志勇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相當於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物,而玉山銀行亦因此誤認龔志勇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該款項,足生損害於曾碧玉、玉山銀行及附件所載各該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28日透過網路連線至玉山銀行網站,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輸入曾碧玉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公司名稱等個人資料及申貸金額134萬元,以此方式偽造曾碧玉申請信用貸款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將該不實電磁紀錄傳輸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經玉山銀行承辦人徵信後,誤信係曾碧玉本人申辦,而依申請將61萬8,419元代償王道銀行貸款,扣除手續費後,其餘71萬7,551元則匯至前開曾碧玉之中信銀行帳戶,龔志勇以此方式詐得134萬元,足生損害於曾碧玉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上,填載曾碧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偽造曾碧玉之簽名1枚及盜蓋曾碧玉之印文2枚,佯以表示曾碧玉因工作無法前往辦理印鑑證明而委任龔志勇代為申請印鑑證明2份,及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曾碧玉之印文3枚,以此方式偽造曾碧玉為申請名義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再將未經曾碧玉同意而取得之曾碧玉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入出境紀錄清單、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新竹○○○○○○○○戶政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曾碧玉本人有委託龔志勇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管理公文書上,並核發印鑑證明交由龔志勇收受,足生損害於曾碧玉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九)與曾嘉鈴(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林天祥貸款,情形如下:

1.於108年9月16日,未經曾碧玉同意而取得曾碧玉國民身分證,再與曾嘉鈴一同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由曾嘉鈴戴口罩假扮曾碧玉,佯稱欲借款,持曾碧玉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本、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牛埔東路房地)權狀正本,由曾嘉鈴冒用曾碧玉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據立據人欄位上,填載曾碧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偽造曾碧玉簽名並捺指印各4枚,由龔志勇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寫自己之資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曾碧玉借款30萬元之借據1紙,同時由曾嘉鈴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曾碧玉之簽名並捺指印各1枚,完成偽造曾碧玉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再持之交付林天祥作為擔保而據以行使,並提供牛埔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天祥供擔保,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趙康翔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碧玉之署押、盜蓋曾碧玉之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而偽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遞交該等文件,並檢附曾碧玉之印鑑證明為附件,申請將牛埔東路房地設定金額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天祥指定之抵押權人即其配偶施珍琴,不知情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登記簿冊上,林天祥並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龔志勇,龔志勇因而詐得3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曾碧玉、林天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於108年9月18日,以相同方式,由曾嘉鈴持曾碧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冒用曾碧玉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借據上,填載曾碧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偽造曾碧玉簽名並捺指印各4枚,由龔志勇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寫自己之資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曾碧玉借款30萬元之借據1 紙,同時由曾嘉鈴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曾碧玉之簽名並捺指印各1枚,完成偽造曾碧玉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再持之交付林天祥作為擔保而據以行使,使林天祥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龔志勇,龔志勇因而詐得30萬元。

3.於108年10月9日,以相同方式,由曾嘉鈴持曾碧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冒用曾碧玉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借據上,填載曾碧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偽造曾碧玉簽名4枚,由龔志勇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寫自己之資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偽造曾碧玉借款共計100萬元之借據1

紙,同時由曾嘉鈴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曾碧玉之簽名並捺指印各1枚,完成偽造曾碧玉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再持之交付林天祥作為擔保而據以行使,並提供牛埔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天祥供擔保,使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趙康翔各在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文件上盜蓋曾碧玉之印文5枚,而偽造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遞交該等文件,並檢附曾碧玉之印鑑證明為附件,申請將牛埔東路房地設定金額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施珍琴,不知情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地登記簿冊上,林天祥並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予龔志勇指定之曾碧玉中信帳戶,龔志勇因而詐得4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曾碧玉、林天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碧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富邦銀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龔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碧玉(偵11747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9頁、偵卷二第12至15、44至47頁、偵5043卷第3至4頁)、林天祥(偵卷一第101頁正反面、偵卷二第41至4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謝明義(偵卷一第33至34頁)、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簡宏聖(偵卷一第55至56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曾嘉鈴(偵卷二第40至42、47頁)於偵查中、證人施珍琴於警詢中(偵卷一第10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曾碧玉提出之切結書(偵卷一第11頁正反面)、本院109年4月14日新院平109司執聖12627字第1099002527號執行命令(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應收帳務明細表(偵卷一第90至92頁)、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偵卷一第93至98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4月19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601號函所附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相關資料(偵卷二第92至1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偵卷一第13至15頁)、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出具之陳報狀暨附件(偵卷一第16至27頁)、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卷一第37至41頁)、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一第104至106頁)、新竹市○○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一第107至109頁)、本票、借據、照片(偵卷一第110至114頁反面、偵卷二第117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9800625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至21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新地登字第110000272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偵卷二第72至80頁反面)、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5至179頁)、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偵卷一第180至187頁)、王道銀行110年4月15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偵卷二第82至91頁反面)、王道銀行110年2月1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118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第5043號卷第9至12頁)、王道銀行110年3月4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226號函(第5043號卷第14頁正反面)、新竹○○○○○○○○110年1月7日竹市香戶字第1100000004號函所附曾碧玉於108年9月16日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偵卷二第52至56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9645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份(偵卷二第59至65頁)、玉山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偵卷一第58至69頁)、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0年5月3日金安字第1101000041號函附信用貸款申請資料表、信用貸款契約書各2份(偵卷二第121至134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039號函覆函詢事項1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曾碧玉之同意及授權,擅自在自動櫃員機、各銀行網頁,輸入及傳送告訴人曾碧玉之基本資料及申請事項等電磁紀錄,足以表彰告訴人曾碧玉欲向該等銀行申請更改資料、開戶、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用意,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曾碧玉之同意,即在上開申請更改資料、開戶、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文件上,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職業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曾碧玉,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再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本案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曾碧玉之國民身分證使用,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仍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末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為擔保,提出向告訴人林天祥借款而行使之,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二)(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九)1、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九)2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所載法條,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七)漏未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漏未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八)、(九)漏未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77、175至176頁),併此敘明。

(四)被告盜蓋印文及偽造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與曾嘉鈴間,就事實欄一(九)所示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九)1、3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趙康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曾碧玉之署押、盜蓋曾碧玉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

1.被告於事實欄一(六)所為數次盜刷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五)、(七)至(九)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一)至(五)、(七)、(八)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九)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3.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1、2、(三)至(九)1、2、3共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濫用告訴人曾碧玉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償還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板模工,日薪1,300元,經濟狀況勉持,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曾碧玉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3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該等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所詐得之40萬元尚有26萬5,639元、(二)2所詐得60萬元尚有54萬3,417元、(七)所詐得134萬元尚有128萬4,093元、(九)所詐得共100萬元,均尚未清償,另事實欄一(六)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積欠24萬7622元卡費未償還,據告訴人林天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玉山銀行111年4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應收帳務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217至227頁、偵卷一第90至92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五)所詐得之玉山信用卡,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現均尚存在並未滅失。惟信用卡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龔志勇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1 龔志勇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二)2 龔志勇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三) 龔志勇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四) 龔志勇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五) 龔志勇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六) 龔志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七) 龔志勇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八) 龔志勇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10 事實欄一(九)1 龔志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九)2 龔志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九)3 龔志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 應沒收之署押 影本附卷處 備註 1 委託書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1枚、盜蓋之「曾碧玉」印文2枚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1枚 偵卷二第54頁 事實欄一(八)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盜蓋之「曾碧玉」印文3枚 無 偵卷二第53頁 3 借據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4枚、指印4枚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4枚、指印4枚 偵卷二第117頁 事實欄一(九)1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之「曾碧玉」印文4枚 無 偵卷二第73頁正反面 5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1枚、盜蓋之「曾碧玉」印文3枚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1枚 偵卷二第74頁正反面 6 借據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4枚、指印4枚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4枚、指印4枚 偵卷二第118頁 事實欄一(九)2 7 借據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4枚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4枚 偵卷二第120頁 事實欄一(九)3 8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之「曾碧玉」印文5枚 無 偵卷二第77頁正反面 9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之「曾碧玉」印文5枚 無 偵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附表三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證據所在卷頁 備註 1 366525 30萬 108年9月16日 曾碧玉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1枚、指印1 枚 偵卷二第119頁 事實欄一(九)1 2 366521 30萬 108年9月18日 曾碧玉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1枚、指印1 枚 偵卷二第119頁 犯罪欄一(九)2 3 366382 80萬 108年10月9日 曾碧玉 偽造之「曾碧玉」簽名1枚、指印1 枚 偵卷二第119頁 犯罪欄一(九)3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