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弘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修弘為林明志胞兄,其母林吳慧前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已出養三子張岳騰配偶張育嫻(民國109年10月23日離婚)名下,供林吳慧、林修弘、林明志與張岳騰家屬同住,嗣林吳慧於108年6月8日死亡,張育嫻因與張岳騰協商離婚並涉訟中,遂與林修弘商討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搬遷問題。詎林修弘明知未得林明志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聊國咖啡店,在「不動產處分協議書」立書人乙方欄內,偽造「林明志」之簽名1枚,加註「代」、「林修弘」,表彰林明志同意由張育嫻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授權林修弘簽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不動產處分協議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明志本人,再將之交付張育嫻而為行使,張育嫻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林修弘、林明志搬遷之補償費。
二、案經張育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修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83、120、12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66、82、93頁、本院卷第81、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88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9至104頁),並經證人顧至浩(他卷第103頁)、林明志(偵卷第109至111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處分協議書、搬遷協議書、收據、林明志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53至61、63、65、67、13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取得林明志之授權或同意,為貪圖搬遷費,竟偽造林明志名義之「不動產處分協議書」並持向告訴人行使,因而詐得搬遷費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系爭不動產實係由其母林吳慧於生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僅為出名人,於林吳慧死亡後,告訴人與林吳慧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自身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罹患多重慢性病,及需撫養輕度身心障礙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詐得現金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⒉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處分協議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立書人乙方簽名欄內偽造之「林明志」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將其繼受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林淑芬,妨害告訴人求償,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難認衷心悛悔,僅是藉由坦承犯罪換取法院同情,原審因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失之過輕。
㈢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被告前與林明志、林淑芬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號為勝訴判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偵卷第73至103頁),惟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2日前存有至少730萬元抵押貸款之物上負擔,此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明(他卷第111至121頁),則被告與林明志因無力負擔既有貸款,將應有部分贈與轉讓林淑芬,由林淑芬申辦貸款清償原有債務(本院卷第33至37頁),尚難逕認係基於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而為,況依告訴人所提108年9月20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間設定抵押貸款600萬元,係供告訴人與張岳騰共同支配使用(他卷第39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無力清償貸款(本院卷第85頁),則告訴人所負金錢借貸債務,將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與林明志、林淑芬共有使之負有物上保證之義務。原審量刑已考量前開借名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