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英夏
選任辯護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英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英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英夏與林恒成(歿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林英蒨及林志成均係林余香(歿於106年10月28日)之子女;林余香於94年3月間跌倒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經住院治療出院後,與林英夏共同居住在林英蒨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並於94年9月間經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定向與判斷能力受損。林英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林余香所有之臺北吳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將上開印章盜蓋於郵政提款單上,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等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林英夏以如各編號所示方式取款,詐得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2萬2,331元,足生損害於林余香及臺北吳興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嗣林余香死亡後,林恒成於申報遺產稅時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恒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英夏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理由陸、不另為無罪論知「附表四取款部分」、「永靖鄉農會帳戶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取款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自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含沒收)及原判決就「附表四取款部分」、「永靖鄉農會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4、383至3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如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提領如各編號所示存款,供自己及其子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母親有同意我提領各編號的存款,我母親很疼我兒子,他們一起住很久了,我有時候領款付我兒子的費用,我母親都有同意;我母親於93年間將臺北市○○○路房屋(下稱○○○路房屋)過戶給我,該房屋過戶時已經超過50年,本來要辦贈與,後來因為這間房子價錢比較便宜,所以我用金流的方式,將325萬元匯入我母親帳戶,後來我又開了一個我母親名義的臺北銀行帳戶,將該325萬元轉入該臺北銀行帳戶,該325萬元全部都是我的錢,當時我母親頭腦很清楚,我弟弟、妹妹都知道這事情,因為當時我母親已經給大弟(林志成)2間房屋,並給林英蒨○○路房屋,剩下2間房子就給我和告訴人林恒成,所以○○○路房屋是我母親贈與給我的,但是以買賣的外觀辦理過戶,該325萬元是我的錢,我用這325萬元去抵各編號領用的錢都還足夠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從林余香之本案郵局帳戶領用如各編號所示存款,供自己及其子使用之事實:
被告與林恒成、林英蒨、林志成均為林余香的子女,林余香於94年3月間跌倒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經治療出院後,於94年間起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路房屋,並於94年9月間經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定向與判斷能力受損;被告確有於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提領存款,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218頁,本院卷第116、117、220、221頁),核與林恒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見他卷第189至190頁,偵卷一第211至213頁),及證人林英蒨、林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5至49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年12月1日林余香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0月25日函送之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107年11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7030號函暨附件(林余香簡易智能評估報告、智能篩檢測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4月17日北營字第1081800723號函暨附件(劃撥帳戶簡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6月19日北營字第1081801197號函暨附件(帳戶存簿儲金提款單、對帳單存根聯)、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0717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5、27頁,偵卷一第13至95頁、第187頁、第307至313頁、第371頁、第379至5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供自己及其子使用,並未獲得林余香之同意或授權:
1.查林恒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從來沒有聽過林余香把本案郵局帳戶的錢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見偵卷一第212頁);林英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余香跌倒前是頭腦很清楚的人,很善於處理錢財、很有規劃,即使她請我們幫忙去領錢,錢領回來後都要跟她對帳,我沒有聽過林余香說要把帳戶交給哪個子女處理,她於94年間跌倒住院,出院回家後,晨昏不分、神智不清,偶爾會正常跟我們聊幾句話,但多數時間是不清楚的,她沒有提過錢的事情,她的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用,是由我與弟弟們負擔,我負責看護費每月2萬元,弟弟林恒成、林志成負責母親的生活費,林恒成固定每月給2萬元,林志成因當時沒有工作,所以由被告及林志成分工日夜班來照顧母親,林志成有工作後,若需要醫藥費、保健補給品,由林恒成告知林志成出錢支付,一開始兄弟姊妹都是給現金,後來才用匯款,至於其他醫藥費(如住院費用),則是由我先生拿支票給被告去支付,林余香的錢,處理方式很簡單,就是買房子,她靠房租作為生活費完全沒有問題,根本用不完,無須動用本案郵局帳戶的錢,被告也沒有跟我們提過因不夠支付相關費用、她會從林余香的帳戶支領,我直到林余香過世要申報遺產,才發現林余香的存款只剩幾百元、錢都不見(見原審訴卷一第466至469、473、47
6、478頁) ;林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余香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記憶力衰退、認知能力異常,例如常常跟她說話但她不回答,情緒波動起伏大,問什麼都答非所問,晨昏不分,她出院後的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是由我們兄弟姊妹4人協議一同分擔、共同照顧母親,生活費由姊姊林英蒨每月付款2萬元,弟弟林恒成後期有付錢,我照顧母親的期間若她需要醫療用品、尿布墊、保健用品都是我購買付錢,我們子女間不希望動用母親帳戶的錢,我與告訴人、林英蒨有共同協議不動用母親的錢,並於協議後、吃飯時,有向被告告知上開協議結論,被告聽聞後,沒有答覆,也沒提到本案郵局帳戶的事,我不知道被告用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的錢(見原審訴卷一第481至483、486、491頁)各等語。是依告訴人、林英蒨、林志成(下稱恆英志3人)上開證述,可知林余香未曾告知恆英志3人,本案郵局帳戶交付被告提領使用,且林余香於94年間因罹患失智症,致定向與判斷能力受損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6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頁),從而恆英志3人共同協議以不動用母親存款為目標,共同負擔林余香生活所需費用,並將上開協議結論告知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直至恆英志3人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存款遭上開提領前,未曾向其等提及如各編號所示款項遭被告領用及其原因。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恆英志3人,於94年4月30日,媽媽在我們4人面前,她直接把這本案郵局帳戶等印章、存款薄交給我,這個意思很明顯,媽媽的意思就是全權交給我處理等語,顯與恆英志3人之證詞迥異,已難盡信,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林余香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乙情,業據林英蒨、林志成於原審證述否認上情(見原審卷一第472、483頁),況縱認被告因照顧其母親而代為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等物,亦不當然表示其母親向被告或恆英志3人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作為自己及其子使用,復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提領帳戶款項時,沒有另外再問我母親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背面、103頁),足認被告於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前並未徵得其母親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2.再查,被告係將如各編號所示各該款項用於各編號「用途」欄所示之用途,有臺北郵局108年4月17日北營字第1081800723號函暨附件(劃撥帳戶簡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6月19日北營字第1081801197號函暨附件(帳戶存簿儲金提款單、對帳單存根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0717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顯非用於支付林余香之日常生活或醫療等費用,而係經被告用於支付自己及其子林俊穎之生活消費帳款(如信用卡費、行動電話費等)。然關於林余香對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之規劃,林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余香跌倒之前,有提過她的帳戶存款要供晚年生活之用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48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自陳:我母親存款內的錢是要做為照顧母親使用,她的生活費及相關支出從上開帳戶支用,要我做為照顧她所用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72至73頁、第294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林余香欲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作為自己生活所用,無意花用於自己基本生活所需以外之其他消費,亦未表示要將該存款給予子女或被告之子使用。此外,本案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林余香曾於未受失智症影響、具有完全認知判斷能力、明瞭被告用途之情形下,同意或授權被告任意提領如各編號所示、合計高達252萬2,331元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否則,縱然被告辯稱林余香曾託付其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亦無從憑此即推認林余香有同意被告將該帳戶內之存款逕行挪為己用。是被告辯稱:各編號所示存款之提領,均為林余香所同意或授權等語,顯屬無據,亦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3.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林余香並非持續意識不清,因我有使用自己的錢來支付林余香的生活開銷,林余香同意將她的帳戶帳款與我個人資金互通流用,我自然有權動用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去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私人費用等語。然被告對於林余香究竟於何時、地,且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同意被告可逕自取用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子女本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毋須由父母自備金錢給子女來照顧起居,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從而被告縱有以個人資金來支付林余香之生活開銷,亦不能遽謂林余香一定同意且提供個人帳戶存款與被告之金錢互通流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既為林余香所有,難認被告領取如各編號所示高達252萬2,331元之款項為自己及其子使用,有獲得林余香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持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之印章盜蓋於郵政提款單上,以此偽造之私文書交由郵局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等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以如附表ㄧ所示方式取款,足生損害於林余香之財產及臺北吳興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1.被告明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是林余香所有,自95年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未經林余香之同意或授權,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252萬2,331元,用於支付自己及其子之手機通信費或信用卡消費帳款,佯為林余香本人同意或授權之行為,自屬虛構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而各該櫃檯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方式,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而詐得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雖曾分別於96年10月17日、11月2日、100年5月23日、102年8月20日、105年8月22日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共25萬6,500元,然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各編號所示存款,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其事後將詐得之部分款項於本案郵局帳戶存入25萬6,500元而返還給林余香,無解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不能以其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共25萬6,500元一節,即可據以免責,或認被告就該25萬6,500元部分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路房屋係林余香欲贈與被告,之所以用「買賣」做為異動原因,係為稅務規劃,被告於93年5月4日有轉帳325萬元至林余香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林余香未返還被告,該數額遠大於如各編號所示取款總額,足夠扣抵各編號領用的款項,應認被告領用如各編號所示款項,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⑴被告雖曾於93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4月20日,分別自被
告所有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80萬元、100萬元及145萬元(共325萬元)至林余香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變更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上開325萬元於93年5月4日另轉帳至林余香之「臺北銀行」莊敬分行(現變更為「富邦銀行」)等事實,有被告上開各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林余香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45至247頁,原審訴卷一第307至308、321至325、341至345頁)。然林英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要將○○○路房屋過戶給被告,一定要付錢,我母親當時也說是做「買賣」過戶,因被告並沒有拿錢回家,我母親不可能無償給被告房子(原審訴卷一第469頁);林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母親將我們交給她的薪水用個人名義買了房子,被告於75年就離家出去,並未照顧家中,後來回來與母親同住,我們的房子都是自己付錢買的,但被告沒有付半毛錢給家裡,所以被告想要取得○○○路房屋必須要付錢買,我母親並沒有將○○○路房屋贈與給被告,若被告沒有付錢,我母親怎麼會將○○○路房屋過戶給她(見原審訴卷一第483、484頁)各等語;佐以卷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建物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之異動清冊資料顯示,該○○○路房地確於93年8月26日因「買賣」關係(原因發生日為93年5月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3至412頁),且上開325萬元自被告上開帳戶轉帳至林余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三興分行,並於93年5月4日另轉帳至林余香之「臺北銀行」莊敬分行乙情,業如前述,且林余香於○○○路房屋移轉過戶當時並未患有失智症,其精神狀態清楚,並能處理自己財產辨識能力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供述及林英蒨、林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若係林余香將○○○路房屋贈與被告,衡情林余香於○○○路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後,應會於短時間將其帳戶內款項325萬元匯還被告之帳戶,然直至林余香往生前並未將該325萬元匯還被告,可認被告辯稱該325萬元為其所有等語,有違常情,顯難採信。⑵至證人即地政士廖佩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曾向我
諮詢不動產過戶事宜,被告提出之手稿上部分文字是我的字跡,該手稿上有寫「贈與稅」,就是贈與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但觀之卷附被告提出手稿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並無記載不動產門牌號碼或地號,是否與○○○路房屋之移轉登記有關,已有疑義,況廖佩瑛證稱:我沒辦法記得被告諮詢不動產是買賣或贈與,我也不知道後來移轉登記的原因為何,被告母親沒有委託我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等語,是依廖佩瑛上開證述及被告提出手稿內容,尚難認被告所辯○○○路房屋係林余香贈與被告一節為真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325萬元是我匯入我母親帳戶,
後來我沒錢了,我母親沒有還我,只好帳戶裡面去支付(見原審訴卷一第480頁;被告原審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載稱:林余香「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審訴卷一第3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也有拿325萬元去支付我兒子的費用,該325萬元是我的錢(見本院卷第395頁)各等語,堪認被告於林余香往生前確有持續提領「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存款,用於支付被告及其子之生活等費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辯護人所稱林余香「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325萬元款項,於林余香往生前已花用殆盡乙節(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未爭執,是被告既有持續領用「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存款325萬元,用於支付被告及其子之生活等費用,並將該帳戶內存款325萬元花用殆盡,顯見被告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本「郵局帳戶」存款,與被告上開所辯林余香「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存款325萬元,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自難以其領用林余香「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存款325萬元乙事,主張其因缺錢花用,有提領各編號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之正當理由,而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綜上,被告在未得林余香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行使偽造郵
政提款單之方式,矇騙郵局櫃檯人員,詐得林余香所有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余香未將該325萬元款項返還給被告,該數額遠大於被告所領用如各編號所示取款總額,而認被告領用如各編號所示款項,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顯係將被告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與其領用林余香「臺北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存款325萬元,相互混淆,且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客觀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各編號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為提款等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林余香印章蓋用如各編號所示之郵政提款單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三)被告雖有如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次時地密接、方法相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法益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四)被告如各編號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最終目的就是在詐領林余香之存款,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如各編號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自95年7月21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未經林余香之同意或授權,詐領如各編號所示款項合計252萬2,331元,有如前述,而原審判決事實欄亦認被告詐得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252萬2,331元(見原判決第1頁);然理由欄則謂「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取款總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入金錢後之差額即226萬5,831元(計算式:252萬2,331元-25萬6,500元=226萬5,831元),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在未得林余香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行使偽造提款單之方式,蒙騙郵局櫃檯人員,挪用林余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25萬6,500元後,金額總計226萬5,831元),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至明」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理由說明其前揭犯行不包括應扣除犯罪不法所得之部分,已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2.刑事判決宣示或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誤繕而與原本所載不符,該顯然錯誤或不符之情形,必須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罪名、刑期、罰金數額、褫奪公權年限、緩刑期間及沒收金額等違誤,均與文字單純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明顯錯誤而不影響裁判本旨之情形有別。若對錯誤所為之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刑罰及其法律效果,顯已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主文記載之沒收金額為「226萬7,003元」,而沒收理由欄則謂「被告擅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252萬2,331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存入該帳戶之25萬6,500元之差額,共計226萬5,831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於宣示判決後,逕以裁定就其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將其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示之「260萬7,003元」,更正為「226萬5,831」,依上述說明,其更正不生法律上之效力。3.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尚未與林余香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但已於111年9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其以外之林余香繼承人提存226萬5,831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以上開⒊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⒉之可議,此部分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其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林余香之機會,擅自領取存款,侵害林余香之財產權金額共計252萬2,331元,且於犯罪後始終未能自我反省,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持續努力與林余香之繼承人協商和解,終因和解金額給付方式未合致而未能成立和解,被告並為其以外之林余香繼承人提存226萬5,831元(未經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被告與林余香繼承人之間為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暨被告年齡已屆七旬,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他人合夥經營生意及出租不動產營利,月收入約5、6萬元,無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擅自提領如各編號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共計252萬2,331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經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25萬6,500元之差額,共計226萬5,831元,未據扣案,雖經被告為其以外之林余香繼承人提存226萬5,831元,惟未經受取權人受取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中扣除。爰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6萬5,831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偽造文書部分:查被告如各編號所示在郵政提款單上蓋用林余香之印文,均為盜用林余香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另偽造如各編號所示之郵政提款單私文書,已分別交予各郵局收執而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提領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及被告提領林余香永靖農會帳戶款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將上開印章盜蓋於提款單上,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致使該等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方式取款,並詐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共2,63萬5,568元;被告復於96年7月19日、105年9月10日,持林余香所有彰化縣永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靖農會帳戶)印鑑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致使各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先後提領,而依上開取款憑條之指示,交付10萬元及匯款69萬元至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林余香及臺北吳興郵局、永靖農會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所領得零用金是用來買菜、買藥、買尿布、奶粉,告訴人他們應該知道,不然要吃飯錢從哪裡來,我有告知他們我錢不夠,但是告訴人他們都沒有反應;他們每個月總共給我4萬元,我母親的退休金1萬8,000元,合起來5萬8,000元,他們每個月也不一定有給足,但是我母親的外勞費用及臺灣看護費,我也要支付,林英蒨只給我2萬元只夠買菜,家裡還要付水電瓦斯費、年節慶祝費,還有他們每個禮拜也會來家裡吃飯,且林志成從95年到101年間都住在家裡,他吃喝我要負擔相關費用,因為林志成沒有做事,我沒有錢所以只好從我媽媽的戶頭幫她付。我母親永靖農會帳戶,我領回款項後存到本案郵局帳戶,因為我媽媽帳戶的錢不夠,我跟我媽媽說沒有錢,她說叫我去永靖鄉農會領款,我並沒有盜領附表四及永靖農會帳戶之存款,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附表四取款部分: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與看護人員一起照顧父母之情形,甚為常見。被告母親林余香於94年3月間跌倒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經住院治療出院後,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路房屋,由被告與看護人員一起照顧林余香等事實,業據被告、恆英志3人於偵審中供述、證述在卷。又林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聞林英蒨轉述被告稱林英蒨給的錢不夠、需要多付,且金額很可怕、要求很多,我們每個月支付將近4萬元,還不夠開銷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482頁),且觀之被告、恆英志3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證述,可知恆英志3人並未支付被告因與看護人員一起照顧其母親之勞力付出的報酬,參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其子日常生活花費情形,顯示被告與其子並非撙節開支之人,則被告除將告訴人、林英蒨每月支付之4萬元,用於給付看護人員之薪資及其他開銷外,是否足以支應照顧林余香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尚非無疑。是被告辯稱:我扶養林余香的花費很大,告訴人、林英蒨等人給的錢完全不夠用,如附表四所示取款,均係用以支付林余香日常生活各種開銷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信。又林余香於94年3月出院後,其患有失智症,偶爾仍可正常言語、正常理解生活對話一節,業據林英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卷一第466、468頁),被告既與看護人員一起照顧其母親,其母親於可正常言語、正常理解生活對話時,將帳戶存摺、印鑑等重要物品交與照顧者之被告代為保管一節,自屬可能,復依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均與林余香同住,林余香於跌倒住院前,曾經委託被告幫忙提領帳戶存款處理家庭生活開銷等節,亦據林志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204頁,原審訴卷一第485頁),足認林余香於跌倒住院前,曾經委託被告幫忙提領帳戶存款處理家庭生活開銷;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四之款項非用於支出林余香之相關費用,是依現存證據資料,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因告訴人、林英蒨所付款項不足以支付林余香之相關開銷,因而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款項,用以支應林余香之相關費用,尚難遽認被告就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被告與林余香同住而持有林余香之本案郵局等帳戶存摺、印章,而林余香於跌倒住院前,亦曾經委託被告幫忙提領帳戶存款處理家庭生活開銷,是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林余香有授權其提領附表四所示存款,用以支應林余香之生活開銷等費用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林余香授權其提領附表四所示存款,以支付林余香之生活開銷等費用,則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製作郵政提款單時,尚難認其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四所示存款,用於支付林余香之生活費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三)就永靖農會帳戶部分:被告分別於96年7月19日、105年9月10日(下稱永靖鄉農會帳戶提領時間),持林余香所有永靖農會帳戶印鑑章,蓋於取款憑條上,先後提領10萬元及匯款69萬元至林余香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永靖農會帳戶96年7月19日、105年9月10日取款憑條、交易紀錄(見他卷第85頁,偵卷一第269頁,偵卷二第223至225頁)在卷可參。惟承上所述,林余香於跌倒住院前,曾經委託被告幫忙提領帳戶存款處理家庭生活開銷,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提領永靖農會款項非用於支出林余香之相關費用,是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於永靖農會帳戶提領時間,因告訴人、林英蒨所付款項不足以支付林余香之相關開銷,被告因而於永靖農會帳戶提領時間提領款項,用以支應林余香之相關費用,尚難逕認被告就提領永靖農會帳戶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被告與林余香同住而持有林余香之帳戶存摺、印章,而林余香於跌倒住院前,亦曾經委託被告幫忙提領帳戶存款處理家庭生活開銷,是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林余香有授權其提領永靖農會帳戶存款,用以支應林余香之生活開銷等費用之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認為林余香授權其提領永靖農會帳戶存款,以支付林余香之生活開銷等費用,則被告於提領時製作永靖農會取款憑條時,尚難認其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另就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提款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則僅能認定林余香之存款在不同帳戶間移轉,並未對外使用,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提領永靖農會帳戶存款,係用於支付林余香之生活費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且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取款及提領永靖農會帳戶存款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取款及提領永靖鄉農會帳戶存款部分,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兹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林英夏於原審書狀已承認上開『附表四取款部分』、『永靖鄉農會帳戶部分』侵占金額之犯行.....且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所承認之侵占金額,與原審判決所列附表四之金額,多有相同或按月重複出現之處,堪認被告確係將前開金額侵占入己,難認係作為林余香之日常生活開銷,而原審未察於此,僅以被告所辯尚無違常情等語帶過。」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在原審提出答辯狀固載稱:被告從母親林余香之帳戶支領款項「不對」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45頁),然被告並未明確就其擅自提領而詐得林余香帳戶款項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是否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尚非明確,況被告隨即於同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原審訴卷一第72、7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及提領永靖農會帳戶存款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上開答辯狀之陳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顯係以自己說詞,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及提領永靖農會帳戶存款等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及提領永靖農會帳戶存款行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自難以上開各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及提領永靖農會帳戶存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主文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