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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東榮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東榮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17分許,攜其幼女廖○○(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臺北市○○區○○街周遭徘徊,經路過民眾因擔憂廖○○安危而通報警方,告訴人即警員周鈺傑因而於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查驗被告與廖○○年籍資料,雖查驗未果,然到場警員依當時情形判定廖○○應無立即危險,而暫時離去。

告訴人即警員鄭禧凡、黃紹瑋、周鈺傑又依指揮中心指示,於109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驗被告與廖○○身分,被告此時雖提供其自身身分證字號,但仍拒絕提供廖○○身分,現場警員參酌被告之裝扮、廖○○年紀以及未曾開口說話之表達能力以及被告於晚間9時17許起,至深夜11時30分許,帶同廖○○於忠義街周遭徘徊之客觀情形,認被告有準略誘廖○○之犯罪嫌疑,且認已有事實須查驗被告與廖○○之關係,從而為防止廖○○產生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要求被告、廖○○需隨同警員返回鄰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驗身分,被告因此不滿而情緒高漲表達抗拒之意,現場警員遂使用強制力,強制被告上車,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凌晨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推擠現場警員鄭禧凡,鄭禧凡因此跌摔在地,並受有右膝4公分×3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不滿遭強制帶上警車,竟又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在自臺北市○○區○○街000號朝臺北市○○區○○○道0段00號芝山岩派出所路途中,接續以嘴部咬擊、撞擊周鈺傑右手前臂、右手手部,以及黃紹瑋前額、左前臂、右前臂,致周鈺傑受有右前臂3.5公分×2.5公分擦傷、右手部0.5公分×0.5公分擦傷之傷害,黃紹瑋受有前額4公分×3公分紅腫、左前臂7公分×1公分紅腫、右前臂4公分×3公分之傷害。

(三)被告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09年8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在芝山岩派出所門口前,於警員欲將被告帶回芝山岩派出所內,因而將仍在持續反抗之被告壓制在地面時,以嘴部咬擊被害人即警員洪榮佑左小腿下方,致洪榮佑受有左小腿下方3.5公分×2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就上開(一)、(二)部分,涉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傑、黃紹瑋、鄭禧凡、證人即被害人洪榮佑於偵訊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台北市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芝山岩派出所警員109年8月12日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強制帶往派出所途中,與警發生衝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有將我的身分證字號清楚寫在手上給執勤警員,最有疑問的是報案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0至51、394至395、41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有不具名報案電話稱「有一個流浪漢跟一個小妹妹在聊天」,但並未指明廖○○有何身陷安危或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之具體情形,而被告長期帶廖○○在附近走動,為附近居民可見,路過民眾有向警員表示廖○○為被告從小帶大的小孩,被告也向警員說明其為廖○○之監護人、家人,廖○○除可自由活動,亦清楚向警員表示被告為其一等親屬且不需警方協助,甚至在被告對廖○○手張開說給他抱,廖○○很自然的就抱上去,這是親人的關係才有的,警員回報勤指中心後,勤指中心不滿意,警員再度到場,並非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發生危安情形,在完全沒有告知被告為何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就對被告查證身分,係為了事後行政結案的要求,任意對被告、廖○○進行身分查驗,本案警察前後2次對被告之臨檢,均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被告身為一個小市民,也將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提供給警方,警方也查詢得知被告之姓名及戶籍地,在已查明被告身分之情況下,警察卻還要將被告強制到派出所臨檢,根本不符合規定;警員到庭作證說他懷疑被告涉犯準略誘罪,但經過勘驗結果,在整個臨檢過程中,警方都沒有對被告說明其涉犯準略誘罪;案發當時廖○○僅係由父親即被告帶到超商買東西,並非無故在外遊蕩,如果警察認為有安全疑慮,也應勸告廖○○返家,豈有已查明被告身分後,又將被告強制到派出所進行臨檢,且整個執勤過程中,

4、5名警員一哄而上壓制被告,其中還有一名警員連打被告5拳,導致被告受傷,本案被告是弱勢地位,警員臨檢顯然違法、過當,甚至到法庭上作證還稱只要被告抗拒臨檢就可以施以強制力,他們眼裡沒有人民隱私權的保護、比例原則、告知義務,明顯是非法執行職務,被告並無構成妨害公務罪,至於傷害部分,因被告係遭警不法侵害及壓制,不能要求被告乖乖不動,任何人面對不法暴力壓制,掙扎反抗乃為正當防衛之當然,自不構成傷害罪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5、138、147、148、149、419、420、421、427、429、430、433頁、本院卷第96至97、139至140、141至144頁)。

五、經查:

(一)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

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不得逮捕拘禁。」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則對此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 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又警察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 更明定警察得依法執行之各款職權,如協助偵查犯罪、執行 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惟警察為達上開任務而 行使其職權時,並非毫無限制,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對此已闡示甚詳:「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 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 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 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 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 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 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 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 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 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 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而在司法院作成以上解釋後, 立法機關亦遵此意旨修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警察對人民 查證身分之要件,該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即分別明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且依該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警察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權時,自應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上開誡命,苟有違反,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二)查本件案發當日警員對被告、廖○○查證身分之起因,係因被告與其11歲之女兒廖○○於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統一超商門口前聊天時,遭一位未具名之民眾撥打電話向110報案指稱「有一位流浪漢跟一個小妹妹在聊天」,勤指中心遂通知轄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芝山岩派出所)派員前往了解,警員周鈺傑等2人到場後,即對當時正在統一超商店前撥打公共電話之被告、廖○○2人盤查,周鈺傑詢問其2人關係及住所,被告答以係廖○○之「監護人」、「家人」、「住這附近」,廖○○亦表示2人係「一等親屬」,並有路過民眾見狀上前告知警方「是他的小孩子」、「他小孩子從小帶大的」、「常在這邊走」、「那麼小都帶到這麼大了」等語,周鈺傑再向廖○○詢問「這邊是警察,妳需要協助嗎?點頭或搖頭好不好,如果覺得不需要,我們就讓妳離開了」之問題後,因廖○○搖頭示意不需警方協助且主動上前抱住被告,遂認廖○○並無具體危險,乃以電話回報勤指中心稱「……應該是她爸啦……那個妹妹有寫說是不是家人,她有寫『是』這樣子,OK啦,好好好,掰掰」即離去,嗣並向勤指中心回報以「經到場了解,該名男子稱小女孩為其家人,小女孩……僅願意透過該名男子寫紙條的方式回應……於詢問時有附近民眾表示小女孩確實為該名男子所帶大,但不確定關係為何,警方再次詢問小女孩該名男子是否為其家人,小女孩僅點頭表示,並詢問小女孩是否需要警方協助,小女孩則以搖頭回應……小女孩主動抱上該名男子隨即離去」,然因勤指中心認該回報內容未具體記載小女孩資料及2人關係,周鈺傑及其同事黃紹瑋警員遂再依要求返回現場附近之忠義街121號統一超商前對被告與廖○○再次盤查,此次被告同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經警線上調得含有被告本人彩色照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明身分後(但被告與其妻之戶籍因係分設於不同2址,而廖○○係與其母即廖妻一同設籍於另一址,故在被告之戶籍中,並未見廖妻及廖○○之設籍),因欲對廖○○進行查證身分遭拒,乃告知「現在我們有義務要查證妹妹的身分,如果你拒絕陳述,我們要請你去派出所查證,我們有這個權力帶你回派出所查證3個小時」,以有查證廖○○身分之必要為由,要求被告同行前往芝山岩派出所,眾警力(包括後來到場支援之警力)即出手將相擁之被告與廖○○2人強行拉扯分開,並使廖○○坐入警車之副駕駛座,再將被告強行推入警車之後座,被告於遭強制上車過程中,將警員鄭禧凡甩開,造成鄭禧凡膝蓋跪地,受有右膝4公分×3公分之擦傷,於往派出所之車上,續以口咬及撞擊坐於其左右兩側以強制力對其控制之周鈺傑、黃紹瑋2人,致周鈺傑受有右前臂3.5公分×2.5公分擦傷、右手部0.5公分×0.5公分擦傷之傷害,黃紹瑋受有前額4公分×3公分紅腫、左前臂7公分×1公分紅腫、右前臂4公分×3公分之傷害,於芝山岩派出所門口前遭警員洪榮佑壓制在地時,再以口咬洪榮佑左小腿下方,致洪榮佑受有左小腿下方3.5公分×2公分擦傷之事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鈺傑、鄭禧凡、黃紹瑋、證人即被害人洪榮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5至121、149至153、191至193頁、原審訴卷第351至393頁),並有台北市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周鈺傑、鄭禧凡、黃紹瑋、洪榮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45至55頁),復經原審勘驗民眾報案錄音檔及警員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卷第172至274、292至301頁),堪以認定。

(三)關於本案警察要求被告同行至芝山岩派出所,並施以強制力之行為,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其爭點在於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2款、第3款

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已明定警察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情形,僅限於「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對被查證身分之「該人民」為之。然查,本案警察在將被告帶往芝山岩派出所之前,已由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調取含有其本人彩色照片之戶籍資料核對無誤,有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94、226頁),堪認警察當時即已查明被告之身分,依法即應任令被告可自由離去,然依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結果,警員卻對被告稱「現在我們有義務要查證妹妹的身分,如果你拒絕陳述,我們要請你去派出所查證,我們有這個權力帶你回派出所查證3個小時」,將被告帶往芝山岩派出所(見原審訴卷第204至205頁),顯示警員並非因合理懷疑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亦非因被告身分有何查證之需要,竟係為查證「他人」(廖○○)之身分,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往芝山岩派出所。從而,本案警察以強制力使被告前往芝山岩派出所之行為,要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並非合法。

⒉證人周鈺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恐廖○○自己不知道自己

被拐,我記得我同事有跟被告說怕廖○○被誘拐,在剛開始的時候有這樣講云云(見原審訴卷第361、362頁),證人黃紹瑋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廖○○獨自一人在深夜的時候走在外面,我們擔心她的安危云云(見原審訴卷第372頁),然依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結果,周鈺傑於第一次盤查被告後,即撥打電話回報稱「……應該是她爸啦……那個妹妹有寫說是不是家人,她有寫『是』這樣子,OK啦,好好好,掰掰」(見原審訴卷第189頁),而周鈺傑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實上第一次沒有什麼具體的危險」(見原審訴卷第352頁),復經仔細勘驗整個盤查過程之警員密錄器影像(見原審訴卷第172至274、292至301頁),亦未有周鈺傑上開所證懷疑廖○○遭誘拐及告知被告其涉嫌略誘罪之情形,則周鈺傑上開所證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廖○○當時係有被告相伴,並非獨自一人深夜遊蕩在外,縱認有保護廖○○安全需要,亦當就廖○○之回家事宜進行聯繫處理,或聯絡廖○○其他家人查明即可,況警員已依據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要求派出所同仁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見原審訴卷第201頁),縱使被告戶籍內並無廖○○資料,亦可聯繫戶籍內其他被告家屬確認被告所稱廖○○為其家人之說法是否確實,在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要無強制被告前往芝山岩派出所之必要,是警員對被告施強制力帶往派出所查核身分,要難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⒊再者,本案警察雖主張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及廖○○進行查證身分(見偵卷第117頁),然關於警察對被告、廖○○之查證身分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依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當時僅係與其女兒廖○○在超商門口撥打電話,而依廖○○之現場回應,廖○○並未有何遭被告或他人傷害、恐嚇、不法侵害或其他任何異常之舉動,雖不具名之報案電話指稱「流浪漢」與小妹妹在聊天,然報案電話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對廖○○之生命、身體具體危害事實或指明其犯罪嫌疑之具體情形,且當時被告有向警說明其為廖○○之「監護人」、「家人」,路過民眾向警說明廖○○確為被告從小帶大之小孩,警員周鈺傑甚至撥打電話回報稱「……應該是她爸啦……那個妹妹有寫說是不是家人,她有寫『是』這樣子,OK啦,好好好,掰掰」(見原審訴卷第189頁),認為當時情形「沒有什麼具體的危險」(見原審訴卷第352頁),併觀諸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廖○○(其身高約有公共電話之高度,見原審訴卷第222頁之勘驗擷圖)除可自由行動,亦能清楚向警表示被告為其「一等親屬」且不需警方協助,甚且自己主動抱上被告,2人互動過程自然,從當時之客觀情形觀之,前開不具名電話所指,難認有何「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之必要」,要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得於公共場所對人民查證身分之要件不符。至證人周鈺傑雖於偵訊時證稱:11點初勤指中心打電話給我們說第一次回報的內容不太可以,要我們到現場附近去確認小女孩的資料及雙方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然周鈺傑以其親身在場觀察結果,既未發現被告或廖○○有何「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身分之必要」之情形,而勤指中心人員並非實際在場參與盤查過程之人,自不能僅因該等勤指中心人員認其回報內容「不太可以」,而為了事後行政結案上之要求,任意再對被告、廖○○進行身分查證並將其等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

(四)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查本案警員周鈺傑、黃紹瑋、鄭禧凡雖於強制被告前往芝山岩派出所之過程中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然被告並無隨同警方前往勤務處所之義務,已如前述,本案警察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將之帶往芝山岩派出所,拘束其身體自由,即屬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在遭警拘束其身體自由強制帶往芝山岩派出所之侵害繼續中,以甩開警察、口咬、撞擊警員欲排除現行不法侵害之抵抗行為,雖造成警員周鈺傑、黃紹瑋、鄭禧凡受傷,然衡以被告係在遭警不法侵害行為進行中,其甩開、口咬、撞擊警員,均屬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並未踰越必要程度,而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無疑,被告前揭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當亦無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警察職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界線,應依法律規定及

比例原則為之,本案警察在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下,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前往芝山岩派出所,難認屬合法執行職務行為,是以被告雖於警員對其施加強制力時,有甩開警員、口咬及撞擊警員之行為,尚不得以妨害公務罪對被告相繩,且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並未防衛過當,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立法機關依據釋535號解釋意旨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警察對人民查驗身分之要件,而警察任務非僅限於犯罪偵查,尚包括犯罪預防之任務,是以查驗人民身分非可恣意為之,必須有「合理懷疑」方可作為發動查驗身分或盤查之門檻。依照美國、德國及我國比較法制,警察在公共場所對人民盤查或查驗身分,判斷達「合理懷疑」之形式門檻即足,而警員在現場受限於其視野、情資須即時判斷,與法院事後可以倒帶重複推敲確認狀況之判斷條件非當然一致。本案警員周鈺傑等2人接獲民眾報案「有一流浪漢與小妹妹在聊天,很詭異,請警察幫忙關切一下」而前往現場(下稱第一現場),因被告以文字溝通無法表意,「小妹妹」又始終不發一語,警員遂對於「小妹妹」是否受制於被告而不敢表達,甚至是否遭被告略誘獲准略誘存有合理懷疑,在路人表示「小妹妹」為被告帶大之孫子(見原審訴卷第181頁),且被告不願意配合查驗姓名與身分之情形下,始讓被告與「小妹妹」離去,惟勤指中心表示如此查證並未釐清相關犯罪嫌疑或是兒少保護,警員周鈺傑、鄭禧凡、黃紹瑋才於深夜街頭再次發現被告與「小妹妹」行蹤後(下稱第二現場),再次與其等確認人別,惟透過被告身分證號查證,無法取得被告戶籍內有「小妹妹」戶口,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影響附近居民睡眠安寧,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欲將被告與「小妹妹」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原審忽視在第二現場被告與「小妹妹」深夜遊蕩街頭之層升可疑情狀,認定警員查證身分之行為屬非合法執行職務,認被告傷害警員行為係正當防衛,稍嫌速斷,而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忽略第二現場被告與「小妹妹」深夜遊蕩街頭之層升可疑情狀,惟依據原審勘驗警員在第一現場之密錄器內容(見原審訴卷第174至175頁):

A警員:哈囉,你們認識嗎?還是……被告:嗯?A警員:你是她爸爸嗎?被告:監護人。

A警員:你是她監護人?被告:對。

A警員:所以你們是住哪裡啊?被告:住這附近啊,電話打完再說好不好?A警員:好。

被告:我馬上去找你好不好?A警員:ok。

被告:等電話弄好了這事情再來好嗎?有事嗎?A警員:沒有啊,是有民眾說……B警員:……報案小朋友說需要我們協助……被告:好,等我弄好再來好不好?A警員:好好好。

被告:對不起啊。

B警員:她是你的誰?被告:要去哪裡找你?B警員:她是你的誰?被告:借過好不好?我們把電話先處理好不好?不要插隊。

A警員:沒關係。

被告:我們把電話弄完再來,這邊有事情在處理。

B警員(對A警員說):沒關係,我們找他啦。

A警員:她是打給……被告:你問她,你問她。閒雜人等,請勿打擾,對不起。是

不認識的人找她還是有認識的人找她?我是誰。那你問他,報案的人是誰?報案的人你知道是誰嗎?A警員:報案的人我們不會知道啦。

被告:你不認識他?你去確認報案的人是誰!不要再無理取鬧。

A警員:我們沒有無理取鬧啊,人家合理推測嘛。

被告:推測,那推錯咧?我們可不可以打電話,把電話事情結完才來。

足見本案警員在第一現場詢問被告與廖○○兩人之關係,獲被告答覆其為廖○○之監護人、住在附近,因斯時廖○○在打公共電話,被告亦對警員表示待其與廖○○打完電話再說,也請警員勿打擾,甚至表示報案人推測錯誤,要求警員不要無理取鬧等情,由被告面對警員之態度,其並無因為警發現犯罪或欲犯罪,而有心虛或恐懼之表現,與一般犯罪人面對警察會產生逃避之情形已有差異,況在第一現場亦無令在場警員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廖○○生命、身體產生具體危害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在第二現場自無「層升可疑」之情狀可言。再由被告於第二現場將其身分證字號寫在手背上,並對警員念出其身分證字號一事,情緒激動,及警員要查證廖○○身分證字號時,被告表示只要其一人身分證代表即足夠,縱使要問廖○○身分證字號,也要到警察局說,以保護廖○○的隱私,拒絕在公開場合說明,及數度要求警員返還其載明身分的紙張等情(參原審109年8月1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卷第194、198、199、204頁),可以確認被告對於個人資料是否公示於人極度小心,則由被告對於個資(隱私權)保護之堅持,參酌被告在警員分開其與廖○○,欲強制其等上車返回派出所時,被告一直對廖○○說「過來!過來!過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6、207頁),均可得見被告表現出保護廖○○之姿態,而在此情況下,警員既然已取得被告身分證號碼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也知悉被告住處,對於被告所稱其為廖○○之監護人、廖○○書寫兩人為一等親屬之說法(見原審訴卷第174、177頁勘驗筆錄),即應有高度可信,可透過被告家屬查詢被告說法是否可信,卻仍以「深夜在外遊蕩」之理由(見原審訴卷第196頁),欲帶廖○○至派出所查驗身分,且強制被告上警車同行,雖證人周鈺傑、黃紹瑋、鄭禧凡均證稱係擔心廖○○有安全上的疑慮(見原審訴卷第361、371、383頁),固然是否有「合理懷疑」之盤查、臨檢發動門檻,法院以尊重執勤警察的經驗,依據個案客觀情狀所為合理判斷為原則,惟警察之判斷如係毫無客觀合理依據,僅取決於警察個人之好惡、偏見甚或刻板印象,而流於主觀恣意,自非不得為介入審查。本案純係被告穿著類似流浪漢而引發,然依卷附勘驗筆錄擷圖(見原審訴卷第213至227頁)所示,被告肩背黑色提袋露出紅白條紋塑膠袋,左、右手前臂均綁有布條物品、左手前臂尚纏繞白色圈形物品,固與一般尋常民眾外出樣態有別,惟被告身著短袖襯衫,側邊衣袖明顯可見熨燙線,尚屬整潔乾淨,並無髒汙或破損之情形,是證人黃紹瑋雖證稱:當然看起來像流浪漢,我們就會擔心這個小女孩有安全上的疑慮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71頁),惟穿著、外貌之評斷難免流於主觀,縱認被告或因整體外觀上有別於常人外出之情狀,然依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尚不致有產生「此人恐為犯罪人」之合理懷疑,遑論被告因警察詢問後,其與廖○○已經說清楚兩人為父女關係,又已經告知警察其身分證字號,警員自得以除強制帶同被告前往派出所以外之方法查明被告與廖○○之身分,從而,不論依第一現場或第二現場之客觀情況,既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有從事略誘或準略誘廖○○之嫌疑,又未符合得以強制力將被告、廖○○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身分之具體事由,難認本案警員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