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振源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振源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振源(下稱被告)業於上訴補充理由狀載明:請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量刑,並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於數罪併罰時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所犯法條都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前①於96年5月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2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2罪)、1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③又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④又於99年1月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37號、99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5月、7月(共3罪)確定;⑤又於99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⑥又於99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⑦又於99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又於99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⑨又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⑩又於9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揭③至⑧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以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上開①、②及⑨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定執行刑案與上述⑩所處之刑,自99年7 月9日起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取財、搶奪未遂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就附件所示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不思循正途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卻以持保力達玻璃瓶揮舞及大聲號令不要動之方式,對無論體型及力氣均顯較其弱勢之告訴人王儀樺施以恐嚇手段,致告訴人王儀樺心生害怕,其並取得財物;又趁隙竊取告訴人姜惠文之車輛,於上車後發現車內有證人余昭蓉,仍執意駕車駛離現場,僅因車輛失控撞上對向路旁車輛,方棄車逃逸;再面對警方圍捕,竟以駕駛車輛來回衝撞警員及警車之方式脫免逮捕而妨害公務,造成警員受傷及警車受損,是其所為致生危害均非甚微,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王儀樺所受損害等情,誠屬其犯後態度而已,況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部分,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件所示事實欄二、三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附件所示事實欄二、三部分之搶奪未遂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證人余招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開自用小客車,幸未得逞,復無視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駕駛車輛來回衝撞警車及警員之方式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及執法者之尊嚴,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說明扣案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及硬幣3340元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洵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本案所犯此部分之2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被告上開部分,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至辯護人雖稱:經被告向附件所示事實欄二之被害人表示悔意後,該被害人曾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即已有諒解之意,自有從輕量刑之空間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姜惠文致歉後,告訴人姜惠文係稱:當下發生本案後,我們本來跟警察說要提出民事告訴,但因事隔沒多久我母親余昭蓉就過世,我們現在認為也沒什麼意義,所以民事部分不會再追究,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3頁),難認其有辯護人所稱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即令於量刑時審酌其所表示之上述意見,仍難謂原審就搶奪未遂部分量刑有何不當,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件所示事實欄一部分所處之刑、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附件所示事實欄一部分之恐嚇取財罪犯行予以科刑並
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告訴人王儀樺2000元,並獲告訴人王儀樺諒解,有告訴人王儀樺出具之收據、被告匯款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其量刑自有未當;且被告就此部分獲得之款項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王儀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屬無據,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被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手持揮舞玻璃
瓶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王儀樺,造成告訴人王儀樺心生畏懼,而取得財物,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王儀樺損失而獲諒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本案各罪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恐嚇取財所取得之200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經
被告全額賠償告訴人王儀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自行全數歸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時所用之保力達玻璃瓶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奪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