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辛業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辛業(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勘察27號燒燬情景:發現僅1樓客廳門口處及倉庫門口(外側)處等2處物品有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均未受燒……」、「研判本案起火處分別在27號1樓客廳門口處及27號倉庫門口(外側)處,為各自獨立且不相連貫之起火點,燃燒木材、紙箱、報紙及塑膠袋等物品……」,是本案除擺放於被告當時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1樓客廳門口及倉庫門口之紙箱及塑膠袋等物品有受燃燒毀損外,該27號之建物本身並未受有任何之燒損情形,倘被告有原判決所稱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意思,衡情其應當挑選較易使建物結構本身進行燃燒、且較不易被人發現之廚房等區域實施放火行為,然依鑑定書內容可知,本案位於27號1樓客廳門口及倉庫門口受燃燒之物品,為各自獨立之起火點,並非係因其中一處之起火點延燒所致,應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所欲點火燃燒之客體,僅係擺放於家中客廳門口及倉庫門口之紙箱、塑膠袋等回收物,主觀上實無放火燒燬其所居住之房屋之意欲,是被告至多應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罪。縱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罪,然其除造成家中1樓客廳及倉庫門口所堆放之物品燒毀外,並未造成建築物本身有任何燒燬之情形,可認本案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原判決卻仍對被告論處1年9月之徒刑,顯屬過重,請斟酌被告因服用安眠藥過量致辨識能力降低,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查:㈠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
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觀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至本案火災現場勘察拍攝之照片及製
作之現場圖所示,可知本案屋內客廳門口處堆置、綿延散佈甚多之紙張、塑膠類及木桌椅等易燃物品,且僅鄰該建築物兩側牆壁;另倉庫起火點處亦堆置甚多之紙箱、塑膠類等易燃物品,此有該局製作之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115頁)。依火苗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自有延燒本案建物甚或毗連建物(見偵卷第97頁照片)之高度危險。嗣後雖因證人邱加和之即時發現,趕緊持滅火器滅火,並通報警方及消防局協助救援,始未發生延燒至本案建物結構體之嚴重後果,但此未遂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之中止未遂,自無反將第三人之救助行為,作為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的依據。再者,參之被告係於本案屋內客廳及相鄰之倉庫等二處放火,之後即離去等節,此有證人邱加和證稱:當時我快要到家時,在巷口附近看見被告準備外出,我問他要去哪裡,他不理我,於是我就返家,發現我旁邊的住家有著火,我就開始救火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上開桃園市消防局之火災現場照片可證,可見被告係欲藉由二處起火以加速延燒而燒燬本案建物之故意甚明。倘被告僅係欲燒燬擺放於其家中客廳及倉庫之紙箱、塑膠袋等回收物,應係將該等物品移至屋外,遠離建物再行燒燬,縱使欲在屋內燒燬,亦應係集中、分成小批燃燒,並留在現場守護避免延燒為是,斷無任其綿延散佈緊鄰牆壁,且於起火後即離去現場之理,但本案情形已如上述,益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無疑。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云云,殊無足採。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放火罪,保護之法益在於公共安全,亦即一旦危及到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即屬本罪規範之對象,因此本罪之客體是否因放火行為而造成效能喪失,並非重點,本罪所側重者乃在於行為人之放火行為已達危及公共安全之地步。故此,本罪之法定刑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社會防衛目的所為之考量,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本案最終雖因第三人之滅火而遏止釀生嚴重結果,但此顯係他人努力之結果,並非出於被告之己意中止,自不能反而將此防制放火嚴重後果發生之利益歸於被告,而認其行為之危害尚屬輕微。況本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同法第19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徒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所為無何足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上訴意旨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為無理由。
㈣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情緒
問題,竟著手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放火行為,已引發其他無辜之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因安非他命、嗎啡、鎮定及安眠劑使用障礙症等所致之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又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址住宅燒損程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事由,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且已屬本罪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上訴意旨要求再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辛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辛業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陳辛業與其父陳財木、其母葉麗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其妹陳卉榆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辛業因接觸毒品,經診斷有安非他命、嗎啡、鎮定及安眠劑使用障礙症等所致之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先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不明原由情緒失控,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宅內砸壞家電、傢俱(未據告訴),陳財木、葉麗秋與陳卉榆恐遭波及,遂連夜離家,又陳辛業明知上址住宅為其與陳財木、葉麗秋、陳卉榆所共同居住之處所,於該住宅內引燃易燃物品,一旦火勢蔓延,極可能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竟於翌(26)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物品點燃堆積在上址住宅客廳及倉庫門口之木材、紙箱等物,旋即離開現場,幸鄰居邱加和發現後,持滅火器滅火,並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立即撲滅火勢,因而僅上址住宅之客廳及倉庫門口有部分燒痕及部分物品遭燒燬,未達燒燬該住宅主要結構致主要效用喪失之程度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業據被告陳辛業於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邱加和、證人即被害人陳財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531至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141頁),應可認定。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事發地點雖然是在被告當時
所居住的住宅內,但依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示僅有房屋一樓擺放在客廳門口的木桌,以及位於其旁邊倉庫門口的紙箱、塑膠袋有受熱燃燒的情形,其餘建物均未有受燃燒的跡象,應該可以認被告當時所欲燃燒的是紙箱等物品,其並無燒燬建築物的意欲,本案應僅該當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等語(見訴字卷第283頁)。然查,堆放在上址住宅之木材、紙箱等物,均係屬易燃之物體,一經點火即會迅速延燒,而該客廳、倉庫係住宅之一部分,火勢已從該等木材、紙箱延燒到上址住宅之客廳及倉庫門口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97至101、109至115、125至129頁),若非證人邱加和持滅火器滅火,並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立即撲滅火勢,即有可能順勢延燒到整個房屋主體之可能,客觀上顯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可能性,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且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情況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以不詳物品點燃堆積在上址住宅客廳及倉庫門口之木材、紙箱等物,旋即離開現場,其有燒燬住宅之故意甚明,雖火勢不久就為人即時發現,並用水撲滅,而未延燒至該住宅主體結構,尚未使該住宅之主要效用喪失,仍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所用之住宅未遂罪。辯護人稱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之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之物未遂罪,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說明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
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雖造成上址住宅之客廳及倉庫門口有部分燒痕等損害,然該住宅之主要結構樑、柱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即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物,為其要件。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放火之際,雖被害人陳財木、葉麗秋、陳卉榆皆已外出,無人在家,然該建物既係供被害人三人平日居住之處所,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
㈡罪名⒈依上開㈠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財木、葉麗秋為父母子女關係,與被害人陳卉榆則為兄妹關係,此為被害人陳財木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復核被告本案犯行整體性質係對被害人三人實施經濟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自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無疑,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另無罰則之相關規定,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加以處斷,附此指明。
⒉被告一個放火行為,其燒燬之物雖有上開住宅結構外部分及
該住宅屋內之物品,然其放火行為僅為一個,應為整體觀察而為單純一罪;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使用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物品,而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之社會公共安全,縱有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法益為重,故被告一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物品,然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己足,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2項之罪。
㈢不論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本案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診斷有安非他命、嗎啡、鎮定及安眠劑使用障礙症等所致之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涉案時處於精神行為激躁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但未達不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2月17日桃療癮字第1110001092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1至第255頁),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以觀,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障礙應已達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鑑定意旨另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自願,且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乙節,且引述被告之父、母、妹所述,指稱被告於濫用安眠藥物後,曾出現激躁及毀損行為(見訴字卷第246頁)等情,然依其他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施用毒品或濫用安眠藥物後,曾有放火之行為,被告亦無放火相關之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情緒問題,竟著手在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為放火行為,已引發其他無辜之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因安非他命、嗎啡、鎮定及安眠劑使用障礙症等所致之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又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址住宅燒損程度、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