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晉維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尤文粲律師閻道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聖倫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孟修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法扶律師被 告 黃民欣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法扶律師
古宏彬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蘇昱端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110年度偵字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張晉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①、⒊、黃民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⒉、周聖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余孟修所犯如附表四編號⒋所示科刑,及張晉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②、周聖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罪刑部分(均不含沒收),暨其等所定執行刑部分;㈡蘇昱端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晉維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①、⒊「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⒉②部分無罪。
黃民欣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周聖倫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⒉①「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另被訴附表三編號⒉②部分無罪。
余孟修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四編號⒋「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欄所示之刑。
蘇昱端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張晉維如附表一編號⒋;黃民欣如附表二編號⒊;周聖倫如附表三編號⒊;余孟修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部分)。余孟修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張晉維自民國106年7月間至110年2月間、黃民欣自105年1月間至108年12月間(其後調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周聖倫自107年7月間至110年2月間均曾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南榮所)擔任警員,蘇昱端於警專正期班第36期畢業,自108年12月22日起亦任職南榮所警員,因而結識,其等四人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之規定,為司法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余孟修則為張晉維之朋友,相識已久且交情甚好,張晉維因而知悉余孟修有詐欺、毒品等前科且有購毒管道,嗣余孟修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張晉維在偵查績效壓力下,要求余孟修提供線報供其查緝作為績效,余孟修則基於牟利,且可作人情給張晉維,二人因之達成毒品黑吃黑之謀議,由余孟修邀約販賣者出面販毒,經販毒者應允後,余孟修即將此消息通知張晉維,再由張晉維以查緝毒品為由,抵達交易現場,查扣販毒者攜至現場之毒品,之後交由余孟修方面之人予以調包侵吞所扣得之部分毒品,余孟修再支付報酬交予張晉維後,再由張晉維決定如何分配給參與行動之警察。
二、余孟修與張晉維見109年4月4日所為「毒品黑吃黑」之犯罪手法(詳如原判決事實二㈠)可行,又謀議重施故技。即由余孟修於109年5月4日前某時,以其所有不詳行動電話配合通訊軟體「微信」,以「阿德」之身分,誘約曾祥睿,佯向曾祥睿購買毒品,並與曾祥睿相約於109年5月4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天公司)旁之洗車場交易。約成後,余孟修將此下手之目標通知張晉維;張晉維即邀同黃民欣、周聖倫、蘇昱端參與,並告知本次計畫;余孟修為求順利執行,則邀同林博涵(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參與,亦獲林博涵應允。渠等基於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及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共同犯意聯絡,109年5月4日凌晨,余孟修至梵天公司旁洗車場與曾祥睿會合,即確認曾祥睿攜帶前來者確係毒品,旋再撥打電話通知張晉維前來。張晉維甫接獲通知,即與周聖倫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自南榮所趕赴到場,並通知黃民欣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林博涵與蘇昱端,至基隆市○○區○○路「雞肉市場」內等候(下稱雞肉市場),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曾祥睿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曾祥睿同意實施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130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顆、毒品咖啡包5小包、毒品梅片7顆,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逮捕曾祥睿。嗣由張晉維與周聖倫將其扣押毒品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0公克加以侵占,再由周聖倫承張晉維指示,騎乘警用機車將上開扣押之毒品,載至雞肉市場內,交予共乘黃民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此把風並等候調包毒品之黃民欣、蘇昱端與林博涵。林博涵接獲毒品後,旋在前揭小客車內,將原毒品包裝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5公克倒至蘇昱端事先準備而當場交付之夾鏈袋(內已裝有白砂糖),用以混充原扣押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100公克,復連同扣押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梅片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顆,交還予周聖倫以警用機車載返南榮所;未混充白砂糖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15公克則由林博涵收執,再由黃民欣、蘇昱端駕車載送林博涵與毒品前往臺北市○○區晶麒大樓余孟修之租屋處。嗣余孟修為表酬謝,於109年5月5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林博涵,並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1日間某時,交付8萬6,000元款項予張晉維作為價金,張晉維則留下2萬1,000元之款項供己用,並於同年5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48分先後匯3萬元、3萬5,000元至周聖倫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周聖倫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民欣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9年5月14日凌晨4時13分許,轉匯5,000元至蘇昱端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1萬元則為周聖倫分得之報酬,余孟修則獲得2萬1,000元。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蘇昱端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維、黃民欣
、林博涵、周聖倫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其等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民欣、余孟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維、周聖倫對被告蘇昱端被訴犯行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除外,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晉維、周聖倫、余孟修、黃民欣、蘇昱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原審審理後論處:
⒈被告張晉維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黑吃黑侵占毒品所為,係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3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傾倒毒品至水溝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⒉②)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刑;另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黃民欣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黑吃黑侵占毒品所為,係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2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周聖倫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黑吃黑侵占毒品所為,係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3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傾倒毒品至水溝之行為(即附表三編號⒉②)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余孟修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黑吃黑侵占毒品所為係各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3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另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侵占黃全鍇所提領120萬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⒍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昱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蘇昱端係與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林博涵共同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經原審認共同被告張晉維、黃民欣、林博涵各自供證前後不一,復乏佐證,反覆不一,且彼此間互為矛盾,不足以證明被告蘇昱端主觀之犯意與客觀犯行,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㈡上訴聲明略以:
⒈檢察官、被告張晉維、周聖倫、余孟修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已明示就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除外)及被告蘇昱端無罪部分上訴;被告張晉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周聖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承認基本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是僅就量刑上訴,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全部上訴;被告余孟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審定執行部分與其他被告之定執行刑輕重失衡,僅就定執行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三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原則上係原判決有關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余孟修各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被告周聖倫、蘇昱端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爰記載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⒉惟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
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張晉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認罪,僅就量刑上訴,其
上訴範圍本不包括其犯罪事實,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惟被告張晉維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然因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⒉②部分罪名論斷錯誤,且造成共犯判決相互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及科刑之妥當性(如後述四、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就此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聲明拘束之必要,則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有關被告張晉維被訴傾倒毒品至水溝部分事實(即附表一編號⒉②),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有關被告周聖倫所犯本判決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三編號⒉①)之部分:
⒈被告周聖倫參與調包扣押曾祥睿所持毒品之事實(即本判決
事實欄二),迭經被告周聖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黃民欣、蘇昱端、林博涵、余孟修各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判決附表九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佐證,被告周聖倫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科。
⒉核被告周聖倫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周聖倫涉犯該法條,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周聖倫與同案被告張晉維、黃民欣、蘇昱端、余孟修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周聖倫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㈠被告張晉維部分⒈刑之減輕部分:
①張晉維就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
,於110年2月8日向譚龍翔自白並供出共犯周聖倫,並於110年3月2日警詢時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且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各25,000元、21,000元、80,000元,有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及原審贓款字第9號收據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二第128頁、原審卷十一第442頁)。其中就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毒品黑吃黑」案件,並有因其供出而查獲共犯之情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張晉維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犯行之刑度;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部分,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張晉維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金融黑吃黑」案件犯
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於犯罪後自首,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共犯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涉犯上開犯行前,供出上開共犯,因而查獲,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37萬4,250元,有原審贓款字第9號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十一第442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③以上關於被告張晉維刑之減免事由之說明,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如附件)。⒉被告張晉維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張晉維於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原雖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業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寬典。㈡被告周聖倫部分⒈刑之減輕:
周聖倫就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就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部分,於偵查中自首,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2萬元、1萬元,有原審贓款字第7號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十一第444頁),且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余孟修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
㈢、蔣雨諺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黃民欣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前,供出余孟修、蔣雨諺、黃民欣並因而查獲,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周聖倫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犯行之刑度,另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周聖倫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9「毒品黑吃黑」犯行之刑(以上關於被告周聖倫刑之減免事由之說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⒉周聖倫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①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是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
②查周聖倫犯罪所得固於5萬元以下,惟考量本案情節係以「
毒品黑吃黑」之手段惡性牟利,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輕,自難認情節輕微,且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已逾5萬元,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說明,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輕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黃民欣部分⒈黃民欣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涉犯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林博涵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㈡前,供出共犯林博涵並因而查獲,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5,000元、5萬元,有黃民欣11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李鴻堺110年12月9日職務報告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二第50頁、原審卷十一第5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黃民欣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刑度;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黃民欣原判決事實欄二㈠犯行之刑度。
⒉黃民欣就原判決事實欄三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在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110年2月6日凌晨0時許至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三分局巡官胡穎豪(製作黃民欣警詢筆錄之警察)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胡穎豪110年12月22日審判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十一第247至254頁),且有胡穎豪提出之證人報告書(原審卷十一第437至439頁)附卷可參,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2,250元,有原審贓款字第6號收據在卷可考(原審卷十一第176頁),且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黃全鍇涉犯原判決事實欄三前,供出黃全鍇並因而查獲,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黃民欣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刑。
⒊黃民欣犯罪所得固於5萬元以下,惟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已逾5
萬元,旨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及本案情節非輕之說明,其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適用之餘地。㈣被告余孟修部分⒈余孟修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之部分,被告余孟修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110年度偵字第1208卷第347至351頁),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8,000元、2萬1,000元、8萬元,有余孟修於原審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贓款字第5號收據等在卷可查(分見原審卷二第27、35、37頁,原審卷十一第44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余孟修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及原判決事實欄三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且依其參與犯罪程度,惡性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余孟修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罪,有二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⒋余孟修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三雖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之審酌: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⑵余孟修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與洗
錢之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而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張晉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①、⒊;被告黃民欣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⒈、⒉;被告周聖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①之科刑(不包括沒收)部分⒈被告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於本院之陳稱⑴被告張晉維於本院陳稱:當時在場之人皆有經濟上的困難,
但我雖主謀,我沒經濟壓力,也沒欠款,我父母收入也高,不需要為錢而犯案,但一定要有利益交換,才有人會提供線報給我,不可能在沒有提供對方利益下,對方會提供線報給我,所以我們才會掉包毒品,得利多少無關,犯此案件,我們獲利不多,我們當警察不是以案件大小論,而是案件數量論績效,即使查獲數量少或給提供線報人毒品致查獲量不多,我們仍可有績效,無績效不會被資遣,但上班工作程度有差,沒績效可能要站馬路6小時,有績效可在辦公室辦理業務6小時等語。
⑵被告周聖倫於本院陳稱:當時我為了要調回南部,需要績效
,沒有考慮到後果才犯案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⑶被告黃民欣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於本院未有陳稱,伊表示只想盡快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卷三第191至193頁)。
⒉由上開被告各自犯罪之目的或動機以觀,身為警員之被告張
晉維、黃民欣、周聖倫,各自有陞遷、調動、工作內容之勞役等不同目的,乃藉不實之取締績效使目的易於達成,並藉以圖得財物,並非因警界有扭曲之績效制度所致,況無論公、民營機關均有績效制度,否則對於人員無此制度,即無臧否人物工作良窳之標準,大多數員警在此績效制度下,勤於職責以正常方法達其目的,足見本案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以偽造取締績效,以黑吃黑方式獲取不法所得或利益,嚴重敗壞警紀,均侈言績效制度所致,殊不足取。
⒊原審以被告張晉維自承其因達不成以往績效,遭其服務單位
主管冷言冷語對待,要幫助所長「陪所長飲宴,有時不知是何人付費」等私事,久而久之,迷失自我道德、扭曲,在職場因績效要求下受冷漠對待,反之在黑道中臥底下竟得真誠對待等語;被告周聖倫供承:其時常為服務單位之主管辦理私事,僅因績效不佳,即遭針對性不合理對待,自身又有大量負債,才起貪念,又因想回家鄉任職,乃藉犯本案而取得績效等語;被告黃民欣自陳:其所服務之單位以績效掛帥,且績效制度之設計重「成果」而輕「流程」,對於警員辦案過程並不著重落實法律規範,未以之列為考評重點等語。乃遽認被告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在此扭曲之績效制度下任職,祇能讓新進人員有樣學樣,仿效不擇手段製造不實績效,進而同流合汙,情有可原,理應從輕量刑,乃量刑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原判決主文之量刑(免刑部分除外)。惟因被告張晉維、周聖倫各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犯罪之目的,分別有陞遷、調動、工作內容勞逸等不同目的,乃藉不實之取締績效使目的易於達成,並圖得不法財物,尚非僅因警界存在扭曲之績效制度所致,理由已見前述,且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三位所服務單位,亦非另有多人涉案,其等所辯亦未能舉證證明此扭曲之績效普遍存在,殊難執為其等三人所犯罪行應從輕量刑之理由,從而原審就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所犯罪行以警界存在之扭曲之績效制度為由,據以為其等如前之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⒋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前揭犯行明確,而均有量刑不宜輕縱之事由,如前所述。惟原審量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主文之量刑(免刑部分除外),核屬法定低刑度,尚與刑罰相當原則有悖,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業經前述,爰分別審酌:
⑴被告張晉維部分:審酌其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
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另有前述部分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兼衡其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104年警察特考班畢業,家中有年邁的爺爺生病需扶養,8歲時喪母,由父親一人經營洗衣店帶大,因從小身形瘦弱常遭欺負,由父親送去學跆拳道,故由國小開始當體育選手,是體保生,除了高三每年都有得獎,警職生涯類似過往在校隊中追求歸屬、榮耀感及責任感,本案發生後深感懊悔,目前在殯葬業服務想學習一技之長,經濟狀況尚可等犯罪原因動機、生活狀況、暨其於各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①、⒊「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欄所示之刑。
⑵被告黃民欣部分:審酌其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
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另有前述部分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兼衡其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從事警職9年,本案發生前有民事官司要賠償30萬,因為在南榮所時結識張晉維,當張晉維邀約時,欠思量就答應了。目前暫時在工廠裡做作業員,月薪約3萬,已婚,有一個4歲小孩,母親因腳截肢需照顧等犯罪原因動機、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各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⒈、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欄所示之刑。
⑶被告周聖倫部分:審酌其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傾倒毒
品湮滅他人刑事罪證部分除外),並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另有前述部分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兼衡其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在107年1月畢業分發到南榮所,張晉維、黃民欣那時已是南榮所勤區警員,他們二人是所內最沒有學長學弟制的學長,相處起來沒有壓力,所以感情比較好,張晉維在我來前就有聽其他學長說他抓毒品很厲害,因當時迫於經濟壓力,才起貪念想說跟著張晉維可以抓績效,張晉維只想要績效不想被長官罵,而我因為想回家調回去台中,需要調動分數,張晉維也說把嘉獎和分數讓給我申報,用這種錯誤的方式來改善問題,目前在念書想回去考大學,因為我是警察特考班,只有高中學歷,沒有大學文憑很難找工作等犯罪原因動機、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各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①「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周聖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⒉②及被告張晉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②之罪刑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於查獲曾祥睿後,曾祥睿央求周聖倫:「可不可
以簡單辦?」張晉維自周聖倫處獲悉此事後,順勢應允曾祥睿,而與周聖倫另起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某時,在南榮所,在曾祥睿面前,由周聖倫承張晉維指示,將周聖倫取回,內已經摻混白砂糖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傾倒在派出所後方之水溝內,共同以此方式湮滅關於曾祥睿販賣毒品案之刑事證據(嗣曾祥睿果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認被告張晉維、周聖倫另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
⒉訊據被告周聖倫否認有此部分罪嫌,經查:余孟修、張晉維
於完成原判決事實二㈠之犯行後,仍謀議重施故技,以「毒品黑吃黑」之方式,由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蘇昱端、林博涵,查緝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並掉包分裝後隱匿嫌犯曾祥睿之毒品刑事案件,嗣經曾祥睿央求周聖倫:可否簡單辦,張晉維乃順勢應允,於109年5月4日某時在南榮所,於曾祥睿面前,由周聖倫承被告張晉維指示,將周聖倫取回已掉換摻混白砂糖之毒品愷他命,傾倒在派出所後方之水溝內,藉以湮滅曾祥睿有關毒品之刑事案件證據等情,迭據周聖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張晉維、曾祥睿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
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刑法第165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要旨所闡明,經查:
⑴被告張晉維於警詢供陳:因為毒品結晶問題,我們祇能抽50
公克毒品出來,隨後由周聖倫將調包毒品帶回派出所,結果我們一看到發現,真實愷他命呈黃色塊狀,黃民欣與蘇昱端卻添入白色白糖,一整包顏色看起來很奇怪,……後來剛好被查獲的人(即曾祥睿)跟我有共同朋友(即綽號阿鐵者),一直拜託我,不要移送他這麼大量的愷他命,周聖倫就借勢跟他說,會將少許愷他命倒掉,該人就同意,之後周聖倫將添加的白糖當著犯嫌的面倒僅留下結晶的愷他命,取信犯嫌並將案件移送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二第125至138頁)。足見被告周聖倫會倒掉混充白糖之毒品愷他命,除受曾祥睿請託外,亦係因扣案經混充之毒品色差大,看起來怪異,易被查覺其等混充毒品犯行,是其將混充白糖之毒品倒入水溝之犯意實兼具湮滅他人及本人之刑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周聖倫就此部分被訴犯行(附表三編號⒉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被告張晉維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⒉②部分,僅就其量刑上訴
,惟因所犯將緝獲混充白砂糖之毒品愷他命部分倒入水溝丟棄之犯行,因與被告張晉維量刑上訴部分有與其之正當權益之重大關係,此部分亦為上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理由已見前述。查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已供陳:黃民欣與蘇昱端將上開查獲之愷他命因混充白糖而色差大,看起來怪異,易遭查獲,乃另起湮滅自己及他人之刑事證據之犯意,依前揭判決意旨,尚不構成刑法第165條之罪,理由已見前述,則被告張晉維被訴此部分犯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㈢原審就被告余孟修附表四編號⒋之量刑部分⒈被告余孟修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即金融黑吃黑)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有所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余孟修(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而與本案其他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共犯本罪,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且依其參與犯罪程度,惡性非重,原審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該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減刑後之法定本刑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量刑範圍,原審就此法定罪刑竟對被告余孟修處以有期徒刑2年2月,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檢察官以其量刑過輕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余孟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時期即工讀,大學畢業後追求高利益,與被告張晉維認識後,即共謀更大不法利益,犯案入監後仍獲家人支持等犯罪之目的、家庭、經濟等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即附表四編號⒋),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㈣檢察官就被告蘇昱端無罪上訴部分:
訊據被告蘇昱端固坦認曾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黑吃黑」事件中,乘坐於黃民欣之車輛,並目睹林博涵調包、混充毒品,以及嗣後張晉維透過周聖倫轉匯5,000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犯行,辯稱:黃民欣是我的指導學長,張晉維邀請我支援他跟他一起去抓毒品,且說會叫黃民欣來載我,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是要去「毒品黑吃黑」,我之所以會去是想趁這機會了解學長們如何查緝毒品刑案,當時已經下班了,我未曾接觸毒品案件,也想藉此機會讓學長們提攜多學習。我上車時,副駕駛坐著不認識的林博涵,一路上黃民欣、林博涵也都沒有跟我說要去調包毒品,後來周聖倫把毒品遞進車內,黃民欣下車跟周聖倫抽菸,我在車上有看到林博涵調包毒品,夾鏈袋、砂糖等物是黃民欣從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拿出來交給林博涵的,我沒有遞夾鍊袋,回去之後我越想越不對,之後張晉維再邀請我,我就不敢去了,過一陣子周聖倫跟我要郵局帳號並且匯了5,000元給我,我本來以為是要還之前一起去唱歌吃飯我先墊的錢,就跑去跟周聖倫說給多了,周聖倫說是張晉維叫他轉帳的,我去找張晉維說我不要這個錢,想把5,000元退還給他,張晉維不肯,我考慮到他是學長,心想如果一直拒絕可能會被排斥,回家我告訴父母,我好像看見學長有一些違規的地方,學長給了我錢讓我很煩惱,父母勸我不該收的錢不能收,如果無法退還,就把這筆錢捐給慈善機關,後來因為張晉維因犯罪被羈押,我回想起這件事情,就跟所長譚龍翔報告我曾目睹上開過程,所長讓我自己決定要不要去自首,我就到第一分局做筆錄等語;被告蘇昱端之辯護人則以:蘇昱端事前是否知情?檢察官係基於同案被告張晉維、黃民欣之供述,惟張晉維供述並無佐證,且與周聖倫供述情節不符,就事前討論部分情節,周聖倫證稱僅有其與黃民欣、張晉維在場討論,黃民欣則供證該事件是由張晉維發起,其猜測蘇昱端事前知情,當天討論並未論及蘇昱端的工作內容,且從周聖倫移審筆錄中可見當天是張晉維打電話給黃民欣告知蘇昱端要去現場,黃民欣與林博涵在偵訊中亦提及在車上並未提及當天要做何事,蘇昱端歷次供述中均供明否認遞糖包給林博涵,至其供稱依其個性可能會說需否幫忙,但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說過此話,蘇昱端從警未及半年,相關業務熟悉中,因未曾辦過毒品案,不知要負責何項目,僅在旁邊觀看,也無人告知要做何事,林博涵知蘇昱端是警察,才推定其事前知情,蘇昱端既不知道本案情節,自不成立犯罪等語為被告蘇昱端置辯等語。惟查:
⒈被告蘇昱端曾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黑吃黑」事件
中,乘坐於黃民欣之車輛,並於林博涵調包、混充毒品時在場,嗣後張晉維透過周聖倫轉匯5,000元至蘇昱端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蘇昱端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17頁),核與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林博涵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蘇昱端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蘇昱端於109年5月3日及4日與「Jim」即張晉維之通話截圖、蘇昱端於109年5月3日與「小刀」即黃民欣之通話截圖在卷可查(他字234號卷一第199至201、215頁、卷二第26
2、263、265至2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蘇昱端既於案發當日乘坐黃民欣之車輛,並與黃民欣、
林博涵同赴雞肉市場,迨周聖倫將侵占所得毒品載至雞肉市場內,交予等候在此之黃民欣,再由黃民欣交由同車之林博涵調包、混充毒品時在場,事後則由張晉維透過周聖倫轉匯5,000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然被告蘇昱端於本件究竟是否事前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之調包毒品計畫,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是否在黃民欣車上曾參與調包毒品之過程,客觀上有無實施任何構成要件行為:
⑴被告蘇昱端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他們調包毒品,
但我沒有去舉發他們,並且收了5,000元……黃民欣友人從副駕駛座兩旁拿出乾淨的袋子,再從黃民欣拿給他的紙袋裡面再拿出一包透明袋子的粉末,再把這一袋粉末倒到乾淨透明袋子,放回紙袋內……張晉維給我5,000元,心想這筆錢應該是我跟他們去○○路501號抓毒品,張晉維給我獎勵支援他(他字234號卷二第279、280頁);我有問副駕駛座之人(按即林博涵)這是什麼?他跟我說是毒品,他就從副駕駛座不知何處拿出一個乾淨透明的夾鏈袋,他就從紙袋裡面拿出乾淨袋子,並且留有一點粉末在原本的袋子內……調包前,副駕駛座之人就是他一拿到毒品,我就有問……我收到5,000元,覺得那筆錢不正當,認知是他們在做非法的事情……張晉維說他們會調包毒品,要不要去看他們調包毒品……張晉維祇有跟我大約講他會請人調包…當時我跟周聖倫和張晉維都在抽菸……後來張晉維問我要不要去看他捉毒品,我就說好,張晉維有在行前跟我說會有人在車上調包、分裝毒品,事前在分配時,張晉維把我與黃民欣分配在一組,是在車上等調包、分裝毒品……林博涵拿到周聖倫給的毒品時,我有問林博涵需要幫忙?然後林博涵回答我不用……(原審卷二第433至47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民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5月4日查緝
毒品的警員有我、周聖倫、張晉維、蘇昱端。這條線索也是余孟修給的,跟上面方式一樣,佯裝成買家。阿修(余孟修)有到場,阿修的朋友林博涵也有到場,他是我去台北接他的,林博涵事先知道我是警員,我們是在○○路501號旁的停車場查緝毒品,事先我的車停在對面,阿修跟賣家約在501號交易毒品,等到賣家來後,張晉維和周聖倫騎著警用機車先過去盤查,起獲毒品後他們先通知南榮所開警用汽車來把嫌犯載走,我開我的私車載著林博涵、蘇昱端到雞肉市場内,之後周聖倫就騎機車把毒品載過來,由車窗丟入,我就跟周聖倫下車抽菸,我把查緝的毒品交給林博涵跟蘇昱端,由他們兩個在車上調包。此次白砂糖和乾淨的塑膠袋我印象中是張晉維事先準備好給我們。經過調包後的毒品由周聖倫帶回去派出所交差,我開車載林博涵和蘇昱端去晶麒大樓地下室讓林博涵下車,蘇昱端事先知情。因我們在換的過程他在車上,他會覺得很奇怪,蘇昱端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所以至少他一定有看到毒品調包(他字231號卷第31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討論
過程時,蘇昱端他都在旁邊,我們一起抽菸,他有說這樣好像蠻好賺,我們就問他要不要一起,蘇昱端就答應我們說好……蘇昱端有在車上與黃民欣(應係指車上)換毒品,我想他有做事,也要分錢,他也因車上燈光不足不能怪黃民欣掉換毒品色差過大……我們在派出所吸菸區討論毒品調包一案的事情,蘇昱端也在場,所以他知情要做什麼事,他也問這樣會不會出事……毒品調包後我責怪黃民欣為何看不出色差太大,蘇昱端說我誤會黃民欣,當時車內光線不足,不是黃民欣的錯,……事前有問我可以賺多少?或周聖倫賺了多少錢等語(他字231號卷第46至4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聖倫於警詢中供稱:……張晉維提到當時黃
民欣車上還有一位南榮所同事蘇昱端也在車上,要我拿6,000元(嗣經更正為5,000元)給蘇昱端,我也有確實匯款給蘇昱端等語(他字234號卷一第18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博涵於偵查中具結證以:我在小刀( 即黃
民欣)車上副駕駛座負責調包……坐在後座的警察(指被告蘇昱端)都坐在車上,期間有問我:要幫忙嗎?我是將毒品倒出約15公克倒入由後座警察交給我的夾鏈袋中(內裝有糖)再將糖包交給小刀,……坐在後座的同事應該知道,過程中他都坐在後座,他是警察,……調包工作需要夾鏈袋與糖為工具,這些東西應該本來在後座,因為前座沒有,且這些東西是我在調包時,後座警察交給我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第263至269頁)。|⑹由被告蘇昱端上開供陳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蘇昱端先
於為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前,曾參與討論緝毒及調包毒品工作情形,查獲毒品調包前均在車上目睹作案過程,調包毒品前亦經告知如何分工及探知所調包者是毒品,林博涵調包毒品時,蘇昱端且詢及是否幫忙及遞送分裝之分裝工具,事後且分受犯罪所得財物5,000元,蘇昱端上開自由意志下供陳參與犯罪之程度、內容已具主觀犯意,其復具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核屬任意性自白。其任意性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黃民欣、張晉維、周聖倫、林博涵供證情節相符,是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上開同案被告等就事前與蘇昱端討論之情節有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同案被告黃民欣、周聖倫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亦有不一之情形,惟各人所見角度、理解程度不一,本極有可能因此產生對同一件事之不同認知,導致證詞乍看不一致之情形,而張晉維、周聖倫、蘇昱端均為南榮所警員,工作期間多所接觸,與黃民欣間之聯繫亦非困難,則本存在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毒品黑吃黑之行動前,渠等間有不祇一次商討、各次成員不同一情形之可能,則周聖倫、黃民欣所稱之討論、聯繫過程,是否僅為其中一次之情節,尚非無疑,甚至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亦難免不願指控,而有迴護之情,在渠等間上開偵查所述內容尚無重大矛盾出入之情形下,自難逕以上開同案被告等就此部分翻異所述,而排除其等證言為佐證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此自亦不得執為被告蘇昱端有利之論據。
⑺要之,被告蘇昱端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
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昱端犯行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核被告蘇昱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其所犯上開各罪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被告蘇昱端與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蘇昱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於偵查中自白其罪,已見前述,並於原審中已將上開5,000元自動繳回扣案(原審卷十一第4
45、446頁),爰依同前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於5萬元以下,情節縱屬輕微,惟此部分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已逾5萬元,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項減輕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同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⒌原審就此部分未仔細勾稽,遽認不能證明被告蘇昱端犯罪,
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昱端為警務人員,聽聞同單位警員以製造緝毒假案及調換毒品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竟心生貪念,應允參加毒品黑吃黑之不法犯行,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自白犯行,惟於訴訟進行程序,竟心懷僥倖,冀以脫罪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家庭狀況,及於本院陳稱:我那時沒有經濟上困難,我就想說是去學習而已,當時想多學些辦案方法,有績效等於有嘉獎可以符合調動條件,我可以去學習自然是多一點分數進帳的機會,我那個時候才出來半年,我也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我高中就讀技職科系,捨棄科大升學的機會考警察下了很大的決心,我不會因為這5,000元斷送自己的前程等語(本院卷三第192頁),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任職不滿1年,犯罪所得較少,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2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至被告蘇昱端因犯本罪而無償獲得之5,000元,雖已自動繳回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扣被告蘇昱端所有之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為0000000000)手機1支,業經其於110年2月25日警詢承認該手機為聯絡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前往查緝毒品,即為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他字234號卷二第262、263頁),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張晉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⒋、被告黃民欣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⒊、被告周聖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⒊之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不包括沒收),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免除其刑,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從而檢察官就此指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無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余孟修所犯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部分,審酌余孟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有關毒品黑吃黑之犯罪所得,依前述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兼衡其有詐欺、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前科,自述因父母工作忙碌,從國中開始即住校,也是體育生,高中畢業工讀,不知道是違法的工作,只想到利益高,結果就犯案觸法,大學畢業回到台北後,認識越多偏門行業,和張晉維認識很久了,會發生本案,一開始是張晉維跟我說他有績效問題,希望我能給他業績,原先我拒絕,因為黑白兩道就像平行線,警察想抓我們,我們又不想被抓,但後來我因案遭通緝,且因張晉維跟我開口說我只要拿業績給他交代,他就想辦法幫我賺錢,我想說我們有交情既可以幫他,也能賺錢,就開始跟張晉維合作。家裡父母均在,爸爸已退休需扶養阿嬤,在今年6月我的小孩出生,但因我入監執行,沒有結婚,這段期間我的家人會來看我,且爸爸幫我籌犯罪所得,感受到原來我的家人從未放棄離開我等犯罪原因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各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犯罪事實之程度,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⒈、⒉、⒊之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不包括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就被告周聖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⒉部分,依法諭知沒收,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㈠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㈡考量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本案所犯之罪,
犯行時、地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被告等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張晉維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 1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張晉維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主文: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2 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①張晉維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②被訴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無罪。 (原判決主文:①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②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3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 張晉維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主文: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4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張晉維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主文:張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附表二 被告黃民欣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 1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黃民欣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主文:黃民欣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批、漏斗壹個、台糖精製細砂壹包、台糖晶冰糖壹包、二砂糖壹包、白色粉末壹包、夾鏈袋壹批、塑膠罐壹個、不明殘渣袋壹個、塑膠手套壹批、膠帶壹卷、鞋盒壹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2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黃民欣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主文:黃民欣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批、漏斗壹個、台糖精製細砂壹包、台糖晶冰糖壹包、二砂糖壹包、白色粉末壹包、夾鏈袋壹批、塑膠罐壹個、不明殘渣袋壹個、塑膠手套壹批、膠帶壹 卷、鞋盒壹 個、 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3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黃民欣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黃民欣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主文:黃民欣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批、漏斗壹個、台糖精製細砂壹包、台糖晶冰糖壹包、二砂糖壹包、白色粉末壹包、夾鏈袋壹批、塑膠罐壹個、不明殘渣袋壹個、塑膠手套壹批、膠帶壹卷、鞋盒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附表三 被告周聖倫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 1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周聖倫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原判決主文:周聖倫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1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 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①周聖倫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②被訴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無罪。③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①周聖倫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②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③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1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3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周聖倫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免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周聖倫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原判決主文:周聖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1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附表四 被告余孟修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 1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2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3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4 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余孟修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主文: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孟修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 (原判決主文:余孟修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被告蘇昱端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蘇昱端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原判決主文:蘇昱端無罪。扣案之蘇昱端因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林博涵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被 告 黃民欣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被 告 周聖倫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蘇昱端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被 告 余孟修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蔣雨諺
義務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被 告 林博涵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被 告 黃全鍇
義務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110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晉維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⒋「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免刑,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二、黃民欣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又犯附表二編號⒊「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免刑,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三、周聖倫犯如附表三編號⒈、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又犯附表三編號⒊「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免刑,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余孟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五、蔣雨諺犯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林博涵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罪名,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七、黃全鍇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罪名,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八、蘇昱端無罪。扣案之蘇昱端因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林博涵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緣張晉維自106年7月間至110年2月間、黃民欣自105年1月間至108年12月間(其後調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周聖倫自107年7月間至110年2月間均曾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南榮所)擔任警員,因而結識,其等三人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之規定,為司法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余孟修則為張晉維之朋友,相識已久且交情甚好,張晉維因而知悉余孟修有詐欺、毒品等前科且有購毒管道,嗣余孟修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張晉維在偵查績效壓力下,要求余孟修提供線報供其查緝作為績效,余孟修則基於牟利,且可作人情給張晉維,二人因之達成下列毒品黑吃黑及金融黑吃黑之謀議,其中有關毒品黑吃黑部分之協議內容為:由余孟修邀約 販賣者出面販毒,經販毒者應允後,余孟修即將此消息通知張晉維,再由張晉維以查緝毒品為由,抵達交易現場,查扣販毒者攜至現場之毒品,之後交由余孟修方面之人予以調包侵吞所扣得之部分毒品,所侵占之毒品由張晉維(警察方)及余孟修(線民方)雙方平分,因警員並未施用毒品亦無銷售管道,張晉維乃將參與警員所分得之毒品先出售予余孟修(此部分未據起訴),余孟修將一半毒品價金交予張晉維後,再由張晉維決定如何分配給參與之警察;至金融黑吃黑(金融黑吃黑之方式詳後述)之不法所得則由張晉維及余孟修謀劃及決定參與者可獲之不法所得。周聖倫在績效及經濟壓力、黃民欣在經濟壓力之下,經張晉維邀約共犯下列各案;蔣雨諺、林博涵、黃全鍇均因經濟壓力,經余孟修邀約參與下列各案。
二、毒品黑吃黑事件: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身為司法警察,明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有悖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有違刑法第165條之規定,竟與余孟修及其指示之人,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明知在搜索扣押筆錄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係違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規定,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毒品黑吃黑」之行為:
㈠余孟修於109年4月4日前某時,以其所有不詳行動電話配合通
訊軟體「微信」,以「小明(或叱吒)」之身分,誘約葉宗樺,佯向葉宗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與葉宗樺相約於109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交易。約成後,余孟修將此下手之目標通知張晉維,即由張晉維邀同黃民欣、周聖倫參與。黃民欣、周聖倫獲悉張晉維與余孟修間之計畫後,欣然應允;余孟修為求計畫順利實現,則邀同蔣雨諺參與,亦獲蔣雨諺同意。其等即分頭進行。109年4月4日凌晨,張晉維與周聖倫駕駛黃民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黃民欣之車輛);黃民欣與不知情之南榮所警察黃宥維駕駛周聖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4人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晶麒大樓樓下,與蔣雨諺及租屋在該處之余孟修會合,再由余孟修搭乘蔣雨諺駕駛、蔣雨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導張晉維等4人前往約定購毒地點。葉宗樺為避免遭查緝,當日一再變更交易地點,最終與余孟修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會面。109年4月4日凌晨,余孟修、張晉維等3車6人抵達新北市新店區前開約定地點附近,蔣雨諺則駕車帶同余孟修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後,途中蔣雨諺先行下車而在路旁等候余孟修,余孟修則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98號前會見葉宗樺;張晉維等2車4人則停車於約定地點附近某處等待。余孟修與葉宗樺、陪同葉宗樺前來之葉宗樺友人張景棋會面後,余孟修當場試抽,以確認葉宗樺攜帶前來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經確認,而欲付款交易取貨前,余孟修即撥打電話通知等待中之張晉維等人前來。張晉維等4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火速抵達後,先以其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2輛,前後包夾張景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得葉宗樺同意實施搜索;此時余孟修乘機離開現場。嗣張晉維、黃民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約150公克),即以持有毒品案之現行犯逮捕葉宗樺及張景棋,再由黃民欣、黃宥維駕駛周聖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押解葉宗樺與張景棋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南榮所。嗣黃民欣隨即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載至基隆市○○區○○路「南榮新村」附近某處,與余孟修指派前來之蔣雨諺會合。3人會合後,共乘張晉維、周聖倫駕駛前來之小客車,駛入「南榮新村」內某處,由蔣雨諺以事先準備之塑膠袋及白砂糖,進行毒品之混充及調包(其方法係將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一半之量倒入自備之塑膠袋,另將白砂糖倒入原毒品包裝內,混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毛重162.38公克),再將混充白砂糖之原包裝毒品交還予張晉維及周聖倫,供作其查緝葉宗樺及張景棋持有毒品案之證物,亦藉此隱匿關係葉宗樺與張景祺涉犯毒品案件之證據(嗣葉宗樺果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自備之夾鏈袋盛裝未混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75公克則由蔣雨諺攜離,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晶麒大樓內余孟修當時租屋處,交付余孟修。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返回南榮所後,明知實際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繳回派出所之數量不符而有不實之情形,仍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搜索扣押筆錄內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而行使之。是余孟修及蔣雨諺即以前揭方式,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等警員共同侵占其等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張晉維、黃民欣及周聖倫則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余孟修於取得前揭侵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當場取出10公克交予蔣雨諺(按當時市價換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作為報酬,另於109年4月4日後某時,在臺北市○○區晶麒大樓內其租屋處,交付現金6萬元予張晉維作為價金,張晉維留下2萬5,000元供己用,並分配2萬元予周聖倫、1萬5,000元予黃民欣,作為本次報酬,余孟修則獲得1萬8,000元。
㈡余孟修與張晉維見前開手法可行,又謀施故技。即由余孟修
於109年5月4日前某時,以其所有不詳行動電話配合通訊軟體「微信」,以「阿德」之身分,誘約曾祥睿,佯向曾祥睿購買毒品,並與曾祥睿相約於109年5月4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501號「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天公司)旁之洗車場交易。約成後,余孟修將此下手之目標通知張晉維;張晉維即邀同黃民欣、周聖倫參與,而均獲應允;余孟修為求順利執行,則邀同林博涵參與,亦獲林博涵應允。109年5月4日凌晨,余孟修至梵天公司旁洗車場與曾祥睿會合,即確認曾祥睿攜帶前來者確係毒品,旋撥打電話通知張晉維前來。張晉維甫接獲通知,即與周聖倫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自南榮所趕赴到場,並通知黃民欣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林博涵與不知情之南榮所警員蘇昱端,至基隆市○○區○○路「雞肉市場」內等候。張晉維、周聖倫遂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曾祥睿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曾祥睿同意實施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130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顆、毒品咖啡包5小包、毒品梅片7顆,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逮捕曾祥睿。嗣由周聖倫依張晉維之指示,騎乘警用機車,將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0克,載至前開於○○路「雞肉市場」內等候之黃民欣之車輛,交予黃民欣,再由黃民欣交予乘坐副駕駛座之林博涵,林博涵接獲後,旋將原毒品包裝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5公克倒至事先已裝有白砂糖之夾鏈袋,用以混充原扣押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100公克,復連同扣押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梅片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顆,交還予周聖倫以警用機車載返南榮所;未混充白砂糖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15公克則由林博涵收執,之後再由黃民欣駕車搭載蘇昱端、林博涵返程,並將林博涵與毒品載送至臺北市○○區晶麒大樓余孟修之租屋處。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等警察即與余孟修、林博涵共同侵占張晉維等警察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隱匿關係曾祥睿涉犯毒品案件之證據。在查獲曾祥睿後,曾祥睿央求周聖倫:「可不可以簡單辦?」張晉維自周聖倫處獲悉此事後,因混充後之愷他命顏色怪異,恐遭所屬單位查獲有異,遂順勢應允曾祥睿,而與周聖倫另起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某時在南榮所,在曾祥睿面前,由周聖倫承張晉維指示,將周聖倫取回內已經摻混白砂糖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傾倒在派出所後方之水溝內,以此方式共同湮滅關於曾祥睿違反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嗣曾祥睿果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余孟修取得上開侵占所得之愷他命後,為表酬謝,於109年5月5日交付現金8,000元予林博涵,並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1日間某時,交付8萬6,000元予張晉維作為價金,張晉維則留下2萬1,000元之款項供己用,並於同年5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48分先後匯款3萬元、3萬5,000元至周聖倫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指示周聖倫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民欣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報酬,並於109年5月14日凌晨4時13分許,轉匯5,000元至蘇昱端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昱 端無罪,詳後述),餘1萬元則為周聖倫分得之報酬,余孟修則獲得2萬1,000元。
㈢余孟修與張晉維食髓知味,遂再策劃第3起事件。乃由余孟修
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以其所有不詳行動電話配合通訊軟體「微信」,以「小我」之身分,誘約陳柏志,佯向陳柏志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與陳柏志相約於109年7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鴻惠生命禮儀公司」(下稱鴻惠公司)對面交易。約成後,余孟修通知張晉維本次下手之目標,旋由張晉維邀周聖倫參與並告知計畫。109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余孟修至鴻惠公司對面停車格與陳柏志會合,並以目測方式確認陳柏志所攜帶前來者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旋撥打電話通知張晉維。張晉維隨即偕周聖倫分別騎警用機車馳赴鴻惠公司對面,經陳柏志同意後,在陳柏志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大包(每包重量約250公克,2大包,共約500公克)。陳柏志遭查獲,經張晉維與周聖倫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後,以「家有妻小」為由,央求張晉維、周聖倫將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2大包,僅移送部分以獲取較輕之刑罰。張晉維與周聖倫聞言遂欣然應允隱匿關於陳柏志涉犯販賣毒品案之證據即上開查扣2大包之其中1大包重量約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隨後,張晉維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將陳柏志載返南榮所偵訊(陳柏志果經警以持有毒品罪【大麻1包,純質淨重237.21公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0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張晉維、周聖倫、返回南榮所後,明知實際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與繳交回所之數量不符而有不實之情形,仍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搜索扣押筆錄內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而行使之。是余孟修即以前揭方式,與張晉維、周聖倫等警員共同侵占其等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第二級毒品大麻、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張晉維、周聖倫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又張晉維、周聖倫將職務上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侵占入己後,由周聖倫駕駛警用小客車,搭載張晉維,前往基隆市○○區○○路雞肉市場內,自車窗內將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大包丟擲入余孟修停放在市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中,以此方式交付毒品予人在車內之余孟修。嗣余孟修於109年8、9月間交付8萬元價金予張晉維,余孟修同獲8萬元之所得。
三、金融黑吃黑(又稱詐欺黑吃黑)事件:余孟修、蔣雨諺於110年1月28日某時,因其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小少」賴聖倫(賴聖倫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向其商借銀行帳戶,得知賴聖倫有提領詐騙款項之需求;賴聖倫並向余孟修、蔣雨諺表示,如余孟修、蔣雨諺能出借銀行帳戶及尋得提款之人並派該人提款,余孟修、蔣雨諺及該提款之人便能共同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作為報酬。賴聖倫更向蔣雨諺表示:如提領款項過程遭警察查緝,該款項則免賠付。蔣雨諺聞言即考慮將賴聖倫列為下手對象,而開始與余孟修謀劃本件「金融黑吃黑」行動,並邀蔣雨諺之友人黃全鍇參與。黃全鍇應允參加後,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加入該賴聖倫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與賴聖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蔣雨諺提出價購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戶名:一福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一福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賴聖倫使用,雙方並約定,如有款項匯入一福商行帳戶,則由賴聖倫自行提領,或由黃全鍇依賴聖倫之通知,持賴聖倫保管之印章及帳戶提款卡前去領款再轉交上手。賴聖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2月2日某時,黃全鍇依賴聖倫指示,自一福商行帳戶內領得款項,果獲得賴聖倫依約支付之百分之3之報酬(該次提領之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雙方自此確立合作之模式。余孟修與蔣雨諺見已取得賴聖倫之信賴,即鎖定賴聖倫為本次「金融黑吃黑」之下手目標,並告知張晉維,將循前述二、毒品黑吃黑事件之類似手法,侵吞賴聖倫之款項,其具體方法則為:由黃全鍇事先攜帶少量、純質淨重不足以構成刑事犯罪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身,待黃全鍇依賴聖倫指示為其領得逾100萬元之大額款項時,張晉維再進行盤查,將黃全鍇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乘機取走黃全鍇提領之大額款項。張晉維遂循例邀黃民欣參與,而張晉維、黃民欣身為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即負有告發義務,應展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故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並不受所配置轄區之限制,據此,張晉維、黃民欣就查緝上開賴聖倫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亦有協助偵查權限,亦即同為彼等主管之事務,詎其2人竟與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共同基於違背上開法令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4日某時,賴聖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賭博中彩金,需匯款方得領獎」之方式,要求郭秋美匯款,致郭秋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60萬元至一福商行帳戶後,賴聖倫果於同日上午某時指示黃全鍇於當日中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郭秋美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一福商行帳戶內之120萬元,並偕同黃全鍇驅車前往。獲悉此事之張晉維、黃民欣則共乘不知情之江權祐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權祐車)至中國信託商業萬華分行附近等待。待黃全鍇臨櫃領得一福商行帳戶內之120萬元,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後,在旁等候之張晉維與黃民欣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下車,驅前向步出中國信託商業萬華分行之黃全鍇,表明警員身分並佯裝盤查,進而搜得黃全鍇事先購買藏放在身上之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領得之120萬元(置於黃全鍇自備之黑色提袋內)。張晉維與黃民欣依計畫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黃全鍇,帶黃全鍇進入其駕駛前來之江權祐車內(黃全鍇攜帶之毒品及裝有120萬元之黑色提袋亦隨之放入小客車內),張晉維再通報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前來查緝黃全鍇持有第三級毒品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到場,將黃全鍇帶上警車,黃全鍇則將前開裝有120萬元之黑色提袋(下稱系爭現金袋)留置在江權祐車內。張晉維、黃民欣駕車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車至派出所後,張晉維下車交代黃全鍇「只能提持有愷他命之事,不要提到120萬元」等語,隨即偕黃民欣將前開裝有120萬元之黑色提袋,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亞太三溫暖」,交付在該處等候之余孟修。前往「亞太三溫暖」途中,黃民欣自行從系爭現金袋內抽出部分現金,作為自己之報酬,並依張晉維指示替其抽出報酬。2人於110年2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抵達「亞太三溫暖」後,黃民欣將裝有餘款之系爭現金袋置於三溫暖內置物櫃中,再將該置物櫃之鑰匙交予余孟修。余孟修取出置物櫃內之系爭現金袋後,再取出部分現金自行收執,並將餘款連同系爭現金袋,交付予依約前來之蔣雨諺。嗣蔣雨諺將餘款中之5萬元交付黃全鍇,其餘留作己用。渠等共同對於張晉維、黃民欣主管之查緝詐欺取財等事務,直接圖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及黃全鍇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及黃全鍇依序獲得37萬4,250元、3萬2,250元、50萬3,250元、24萬250元、及5萬元之利益。
四、查獲過程:㈠嗣賴聖倫於110年2月4日中午某時,在中國信託商業萬華分行
前,監看黃全鍇提領現金過程,而目睹黃全鍇先遭警員盤查,復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載返派出所,乃心生疑義,委託民間尋車公司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江權祐所有,遂聯絡江權祐,進而查悉當日到場者為張晉維與黃民欣。嗣於110年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賴聖倫約黃民欣與江權祐至基隆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前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起口角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暴力事件,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隨後張晉維、黃民欣均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下稱信六所),因上開員警遭暴力毆打衝突一事已驚動警界,張晉維、黃民欣,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述犯罪前,於110年2月5日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之間,分別在信六所向時任南榮所所長譚龍翔、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局長林炎田、巡官胡穎豪等人,坦承上開「金融黑吃黑」之犯行,均接受裁判,且張晉維供出共犯黃民欣、黃全鍇、余孟修、蔣雨諺,黃民欣供出共犯張晉維、黃全鍇,因而查悉上開「金融黑吃黑」事件(張晉維與黃民欣自首及各自供出彼此與黃全鍇共犯之時間相近,無法認定先後,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張晉維、黃民欣就「金融黑吃黑」部分均有自首及供出彼此與黃全鍇共犯之情形,詳後述)。
㈡上開「金融黑吃黑」案件經查獲後,基隆市警察局局長林炎
田、第一分局分局長楊効宜於110年2月6日即下令查清張晉維有無涉犯其他案件,以及南榮所其餘所員有無牽涉其中,尤其是有關查獲之毒品案件中有無類似前開「金融黑吃黑」手法之情形。譚龍翔身為南榮所之所長,就所內同仁平日承辦破獲之毒品案件知之甚稔(因所員破獲案件依規須陳報所長知悉),乃先調閱張晉維於109年間承辦之案件清單,確認張晉維與周聖倫均在同組,並共同承辦破獲多起毒品數量不少之案件,且為跨轄查緝案件,因而主觀懷疑張晉維、周聖倫所共同承辦之毒品案件恐亦有黑吃黑之情形,遂於110年2月8日13時20分許,第二分局偵察隊小隊長包杰借提張晉維至南榮所搜索張晉維辦公處所時,在南榮所吸菸區向張晉維查證,張晉維初認無證據可佐而否認之,然在譚龍翔指出其先前跨轄承辦之毒品案件(即事實欄二㈠所示案件)一定有問題後,張晉維乃向譚龍翔坦承涉犯前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之事件,而前揭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因所侵占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張晉維認屬重罪而未坦承該次犯行,嗣譚龍翔詢問是否有其他同仁涉案,張晉維回稱怕害到其他同仁,譚龍翔遂追問是否周聖倫後,張晉維方以點頭方式向譚龍翔指證周聖倫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事件,因而供出共同犯案之周聖倫,惟張晉維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而未自首其自身涉犯上開「毒品黑吃黑」事件。譚龍翔因而發覺張晉維、周聖倫犯前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而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則僅掌有係張晉維、周聖倫共同承辦之事實,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使其懷疑周聖倫有前揭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犯行。嗣譚龍翔於110年2月8日下午(搜索結束後)向周聖倫表示張晉維已將其供出,周聖倫復見譚龍翔辦公桌上有類以其與張晉維共同查獲案件清單之文件,認譚龍翔已發覺其與張晉維共犯之「毒品黑吃黑」案件,因而向譚龍翔自白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之犯行、自首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之犯行,並於110年2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於第一分局二組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共同犯案之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等人,因而查悉上開「毒品黑吃黑」事件。
五、檢警獲報後,先後扣得下列物品:㈠張晉維部分
⒈張晉維於110年2月6日偵訊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犯事實欄
二㈡㈢、三所用之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檢察官扣案。
⒉110年2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張晉維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扣得其分得未花用完畢之圖利所得9萬7,000元、黑色袋子1個。
㈡黃民欣部分
⒈黃民欣於110年2月6日偵訊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事實欄
二㈠㈡、三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予檢察官扣案。
⒉110年2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2樓黃民欣住處,扣得黃民欣分得尚未花用殆盡之工作報酬1萬5,000元。
⒊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黃民欣之車輛內,扣得黃民欣持有預備供毒品黑吃黑所用之夾鏈袋1批、漏斗1個、台糖精製細砂1包、台糖晶冰糖1包、二砂糖1包、白色粉末1包、夾鏈袋1批、塑膠罐1個、不明殘渣袋1個、塑膠手套1批、膠帶1卷、鞋盒1個等物。
㈢周聖倫部分
110年2月10日、同年月23日經警搜索扣得周聖倫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用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12手機1支。㈣余孟修部分
110年2月10日經警搜索扣得余孟修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11手機1支。
㈤蔣雨諺部分
110年2月17日晚間5時30分許,在蔣雨諺位於新北市○○區○○路307號14樓住處,經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融卡4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江南農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帳密紙條1張、電話卡1張及電話空卡2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林博涵部分
110年4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經警持搜索票,扣得林博涵持用(屬林博涵父親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㈦黃全鍇部分
110年2月7日偵訊時,黃全鍇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三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檢察官扣案。
㈧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林博
涵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40萬3,250元、8萬2,250元、3萬元、11萬9,000元、25萬2,250元、5萬元及8,000元,蘇昱端繳回因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林博涵前開二㈡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5,000元。
六、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起訴範圍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參照)。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雖未論及被告張晉維、周聖倫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搜索扣押筆錄,並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而行使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張晉維、周聖倫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六第17-18頁、本院卷十第26頁、本院卷十一第72、249頁),已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將扣案之毒品交予余孟修。嗣余
孟修再支付報酬予張晉維及參與之警員…」、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交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予張晉維以為報酬」、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交付數量不詳之款項予張晉維」、犯罪事實欄二㈢記載「…余孟修原欲交付一定之報酬與張晉維等人,惟因故遺失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尚未交付報酬與張晉維」等語,均係以「報酬」定性張晉維與余孟修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並未起訴張晉維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販賣毒品之部分(見本院卷十第29頁)。復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張晉維等警員將扣案毒品侵占入己後,其罪即已成立,張晉維倘侵占毒品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核其性質應為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與本案起訴論罪之侵占毒品部分屬數罪之關係,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於110年2月2日某時,黃全鍇依
賴聖倫指示,自上開一福商行帳戶內領得款項,果獲得賴聖倫依約支付之百分之3之報酬;雙方自此確立合作之模式」,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十第29頁),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黃全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119、211、265、395頁、本院卷三第47、365-36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黃全鍇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渠等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八、九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黃全鍇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張晉維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為本案犯行時,在南榮所擔任警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從事犯罪調查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經認定如前,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無誤,先予敘明。
㈡張晉維等7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係犯下列各罪名:
本案適用之相關法律及見解: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係說明關於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等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及黃全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張晉維等具公務員身分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與其等共犯時,僅論以該罪,並科以通常之刑,毋庸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係說明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參與賴聖倫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性質,並分擔詐欺行為等相關法律適用,認所謂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指「參與」之認定,係以其所實行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張晉維等警察跨轄查緝及公務員圖利罪之法律適用及見解:
⑴按警勤警察勤務區(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
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5、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台,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6、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是依上開規定,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又所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執行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堪認個別警員有調查犯罪之職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張晉維、黃民欣雖分別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轄內派出所之員警,然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亦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⑵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
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晉維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黑吃黑侵占毒品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於諭知張晉維涉犯該法條,並變更起訴法條仍得予以審判。又核被告張晉維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㈡所示傾倒毒品至水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於諭知張晉維涉犯該法條,並變更起訴法條仍得予以審判。
⒊事實欄三所示取走黃全鍇所提領之12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⒋張晉維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與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
雨諺;就事實欄二㈡與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林博涵;就事實欄二㈢與周聖倫、余孟修;就事實欄三與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張晉維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
⒍張晉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指事實欄二㈡所示傾倒毒品至水溝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指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黃民欣所犯罪名及罪數 :
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黑吃黑侵占毒品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於諭知黃民欣涉犯該法條,並變更起訴法條仍得予以審判。又核黃民欣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三所示取走黃全鍇所提領之12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⒊黃民欣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與張晉維、周聖倫、余孟修、蔣
雨諺;就事實欄二㈡與張晉維、周聖倫、余孟修、林博涵;就事實欄三與張晉維、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黃民欣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共2罪)。
⒌黃民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共2罪)及同條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指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周聖倫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黑吃黑侵占毒品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於諭知周聖倫涉犯該法條,並變更起訴法條仍得予以審判。又核周聖倫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㈡所示傾倒毒品至水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於諭知被告周聖倫涉犯該法條,並變更起訴法條仍得予以審判。
⒊周聖倫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與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
雨諺;就事實欄二㈡與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林博涵;就事實欄二㈢與張晉維、余孟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周聖倫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
⒌周聖倫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指事實欄二㈡所示傾倒毒品至水溝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余孟修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余孟修雖無公
務員身分,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晉維等警員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至共犯刑法第165條部分,則毋庸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故核余孟修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黑吃黑侵占毒品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⒉事實欄三所示參與賴聖倫所屬之詐欺集團至提領一福商
行帳戶內之12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甲組罪名)。取走黃全鍇所提領之12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下稱乙罪)。
⒊余孟修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蔣
雨諺;就事實欄二㈡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林博涵;就事實欄二㈢與張晉維、周聖倫;就事實欄三與張晉維、黃民欣、蔣雨諺、黃全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余孟修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⒌余孟修係以一行為觸犯甲組及乙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為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指事實欄三所犯罪名部分)。檢察官認甲組罪名應先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與乙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⒍余孟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及同條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指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蔣雨諺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蔣雨諺雖無公
務員身分,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晉維等警員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至共犯刑法第165條部分,則毋庸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故核蔣雨諺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之黑吃黑侵占毒品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⒉事實欄三所示參與賴聖倫所屬之詐欺集團至提領一福商
行帳戶內之12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甲組罪名)。取走黃全鍇所提領之12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下稱乙罪)。
⒊蔣雨諺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
孟修;就事實欄三與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黃全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蔣雨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所犯罪名部分)。
⒌蔣雨諺係以一行為觸犯甲組及乙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檢察官認甲組罪名應先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與乙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⒍蔣雨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部分)及同條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指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林博涵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博涵雖無公
務員身分,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晉維等警員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至共犯刑法第165條部分,則毋庸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故核林博涵如事實欄二㈡所示黑吃黑侵占毒品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⒉林博涵就事實欄二㈡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林博涵所犯上開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黃全鍇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全鍇雖無公
務員身分,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晉維等警員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以正犯論,是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參與賴聖倫所屬之詐欺集團至提領一福商行帳戶內之12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甲組罪名)。取走黃全鍇所提領之12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下稱乙罪)。
⒉黃全鍇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黃全鍇係以一行為觸犯甲組及乙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檢察官認甲組罪名應先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與乙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關於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張晉維、周聖倫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中「自首」之情形。張晉維先供稱係於110年2月6日下午在與證人譚龍翔在譚龍翔辦公室獨處時,向譚龍翔供出與周聖倫共犯本案3件「毒品黑吃黑」之事實,譚龍翔知悉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詢問周聖倫,而周聖倫否認,譚龍翔因之於110年2月8日張晉維為證人包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借提至南榮所時,再次質問張晉維,張晉維乃於南榮所吸菸區,當譚龍翔、包杰面前,再次提及周聖倫參與「毒品黑吃黑」之犯罪情節,後改供稱係於110年2月8日在南榮所吸菸區經譚龍翔詢以是否涉犯事實欄二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時,坦承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並以點頭方式供出共犯周聖倫,然否認事實欄二㈢黑吃黑案件,並要求譚龍翔先不要記載在筆錄,張晉維因認其有供出共同正犯周聖倫之事實,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而周聖倫則供稱其於同年2月8日某時許,於譚龍翔辦公室內,向譚龍翔自首參與本案「毒品黑吃黑」事件,並於翌日凌晨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二組製作自首筆錄,主張係其先自首,並供出共犯張晉維、黃民欣,因而有前開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從張晉維、周聖倫供稱之內容可知,譚龍翔、包杰之證言關乎本案「毒品黑吃黑」案件查獲原因,及究竟有無自首之情形並因之查獲其餘正犯,故譚龍翔、包杰之證言是否可信,即為本案之關鍵。而因本案在偵查過程中未於第一時間查扣張晉維、黃民欣(以上為110年2月6日)、周聖倫、蘇昱端(以上為110年2月9日)之手機,致張晉維、周聖倫在檢察官著手偵查時,相關手機內容均遭刪除,此為張晉維、周聖倫所是認(見本院卷十第259-259、260頁),且大部分無法鑑識還原;而就周聖倫、蘇昱端於110年2月9日至基隆市第一分局接受警察詢問後,未及時陳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故檢察官遲至110年2月23、25日始能進行偵訊,是以本案存有未能及時保存證據、滅證及未及時報請檢察官偵查等違反偵查程序之情形,並致生上開爭點陷入不明。本院為查明真相,因而傳喚相關員警達44人次,而到場證人之證詞復有相互矛盾、反覆等情,致認定事實困難,然經本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釐清事實,真相逐漸浮現後,張晉維、周聖倫均不再主張自首(見本院卷十第289-290頁),惟本院仍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各項犯罪之加重減輕事由,分述如下。㈢張晉維部分:⒈刑之加重部分:
事實欄二㈡所示,張晉維傾倒毒品至水溝而犯刑法第16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張晉維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部分,在偵查
中自白,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周聖倫涉犯事實欄二㈠㈡前,即於110年2月8日供出共犯周聖倫因而查獲,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部分,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金融黑吃黑」案發後,隨即於1
10年2月6日就被告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是否有相類之事件及有無其他同仁共犯等情展開內部調查:
❶證人楊効宜(時任第一分局分局長)於本院110年11
月10日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6日爆發「金融黑吃黑」後,林炎田(時任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確曾指示一分局系統展開調查,擴大調查有無更多人員涉入,然後建議我從一分局這個角度去查。其實在他指示之前,我便已交代劉舜賢(第一分局二組組長)跟譚龍翔朝著張晉維辦過的案子清查,因為我們覺得說不可能第一次辦案就出事,懷疑他之前是不是也涉及不法,所以我要求清查他之前辦過的案子,調出來分析,尤其是關於毒品的,或是比較重大的案子看看有沒有問題,調出被告張晉維109年主偵案件來檢視,如果有問題,才會就派出所的同仁一個一個個別去問,尤其是跟張晉維合作過的,辦過案子的同仁一一叫來分局了解。我們最主要篩選的標準是將家暴、為民服務、開單等案件剔除,我應該是說從毒品案件,具體看辦的毒品案件有沒有問題。因為「金融黑吃黑」案件就是扮演一個假裝去搜到毒品,再加上張晉維會辦一些毒品案件,所以我才請譚龍翔把毒品案件列為重點去清查,而由「金融黑吃黑」案件聯想到「毒品黑吃黑」案件,是因為我們覺得敢這麼大膽又這麼可惡一定不是第一次,那案件比較類似,能夠上下其手的就是毒品案件,再加上詐欺的模式是先假裝查到毒品再去給車手,這樣子的模式,我才想說毒品案件要詳細去清查。又我本身我也是從警員幹起,所以知道從毒品案件比較有可能違法亂紀的情形,所以才會朝著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8至260、267頁);嗣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則更改前證稱:
本件「金融黑吃黑」案件於110年2月6日爆發後,確有指示劉舜賢、黃智傑(第一分局偵察隊隊長)、譚龍翔就張晉維主偵之案件擴大清查,但並未特定是何種案件,是在周聖倫於110年2月8日供出本案「毒品黑吃黑」案件後,才指示著重調查張晉維「毒品黑吃黑」之案件,其前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於110年2月6日指示著重調查張晉維毒品案件,是記憶有誤;至有關張晉維「金融黑吃黑」案件,當時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主偵,我們一分局不介入偵查,只是協助提供資料,所以我指示擴大清查張晉維主偵案件是否有問題,係指「金融黑吃黑」以外案件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5至56頁)。互核楊効宜先後2次證言,就其於110年2月6日「金融黑吃黑」案件發生後,有指示證人劉舜賢、黃智傑及譚龍翔就張晉維主偵案件擴大清查乙節,前後證述相符;而就其是否特定就毒品案件予以清查,則有不同。本院通觀楊効宜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係證述於110年2月6日林炎田前局長指示前,其即本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及爆發之「金融黑吃黑」案件之犯罪型態,推認張晉維除經發現之「金融黑吃黑」案件外,其餘主偵案件,尤其是毒品案件,最容易發生類似「金融黑吃黑」之情形,因之指示劉舜賢等人擴大清查,其證言初始並未提及是因被告周聖倫供出「毒品黑吃黑」案件,始指示著重清查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擴大清查。衡情,倘楊効宜果因被告周聖倫之供出而指示特別清查被告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則其即應於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即提及此情,何以其未如此證述,反如前所述證稱乃本於其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因「金融黑吃黑」而聯想有「毒品黑吃黑」之情形,進而指示將清查重點置於毒品案件?再者,查證之重點是否著重在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本質上屬案情之內容,較諸指示之時間,依常理判斷,其證稱遺忘指示時間,較為合理,然就何以指示查緝重點係被告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乙節,殊難想像有遺忘而錯置之可能,況本張晉維經查獲「毒品黑吃黑」之案件,以其僅為派出所員警,所查獲毒品案件次數及數量均屬優異,而以警察系統內部規定,張晉維查獲之毒品案件,應循級呈報上級知悉,第一級為所長譚龍翔(同級為偵查隊隊長)、第二級為所屬分局長楊効宜、第三級為局長林炎田,從而,楊効宜於指示一分局所屬擴大清查張晉維主偵案件,豈有不側重毒品案件之理,綜此,因認楊効宜就有關查證案件之重點記憶錯誤,實大悖於常情。此外,參諸下述劉舜賢證稱:擴大清查為楊効宜所指示,張晉維除「金融黑吃黑」外之案件,主要就是毒品案件,因為他辦毒品案件很有名,大家都知道;黃智傑亦證稱:劉舜賢會知道張晉維主要在辦毒品案件,係因此為劉舜賢業務管理事項,所以他會知悉等情(見本院卷十第61頁),因認楊効宜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證述,於110年2月6日有指示著重調查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有無違法情事及有無共犯等情為可採;其嗣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係於110年2月8日周聖倫供出「毒品黑吃黑」案件後,始指示劉舜賢等人特別調查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等情,與常理不符,且有附和後述譚龍翔證言之嫌,無法採信。
❷證人劉舜賢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110年
2月6日張晉維「金融黑吃黑」案件爆發後,楊効宜分局長有指示要擴大清查張晉維主偵的案件,看是否有其他黑吃黑案件,有沒有其他共犯。要查的話,張晉維就是毒品案件而已,這個大家都知道,包括譚龍翔及偵查隊,而我們二組因為職務的關係,知道張晉維偵辦毒品的案件很好,很有名,都有排他專案勤務,而只有毒品案件才有排專案,我比較了解是他查獲毒品的次數,所以如果要清查張晉維主辦的案件,重點就會放在毒品案件。當時我們二組未著手查張晉維,是因為本案是109年的案件,卷宗都不在我這裡,而且毒品案件是偵查隊比較厲害,他們清查後再跟我們講(見本院卷十第57-60頁)。
❸證人黃智傑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110年
2月6日張晉維「金融黑吃黑」案件爆發後,楊効宜分局長在當天有指示要針對張晉維之前辦過的案件清查有無其他違法清事及其他同仁涉案,但並沒有說針對什麼案件來查,只是說全面清查,二分局主偵的「金融黑吃黑」案件我們不會參與。之後周聖倫供出涉及到4件「毒品黑吃黑」案件,所以譚龍翔在110年月9日把張晉維109年偵辦過的案件,包括毒品、通緝犯、竊盜、家暴等一些案件類型清單給我,他就只給我清單,然後我於2月9日挑出毒品案件,用EXCEL做成「張晉維109年偵辦毒品案清單」(由黃智傑依據譚龍翔提供之被告張109年承辦案件清單中挑出其中毒品案件製作而成,見本院卷五第443頁)。依我擔任偵查隊長的職務,如果在110年2月9日之前就拿到譚龍翔給我的清單,看到張晉維主偵的毒品案件內容,查獲的毒品量很大,又沒有前提的偵查作為,比如監聽或跟監,為何短期間可以查到這麼大量的毒品案件,所以我看到譚龍翔提供這樣內容的清單就覺得很奇怪,尤其是跨轄去新店辦案的這件(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因為派出所去查比較大量的毒品案件很少,跨轄大部分都是偵查隊或是請搜索票,單獨跨轄去查這個案件,我們也覺得很奇怪。要透過偵查隊比較正常,是因為偵查隊是刑事幕僚,派出所很多是新進同仁,他們比較不了解程序,我們去執行案件會比較保障他們執行案件的合法性,所以比較重要的案件,或是跨轄的,我還是會去請偵查隊一起幫忙協助(見本院卷十第42-47頁)。審諸黃智傑之證言,雖未證稱楊効宜於110年2月6日交辦時,曾具體指示著重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清查,然如前認定,楊効宜應係有具體指示就毒品案件清查,且同受指示之劉舜賢亦證稱要查張晉維之案件就是要查毒品案件,而黃智傑又證稱查看張晉維偵辦之毒品案件確實有問題,且其於110年2月9日自譚龍翔處取得張晉維109承辦案件清單後(並未提供法院參考),除毒品案件外,遍查卷宗,亦未見黃智傑就其餘案件有何偵查作為,兼以劉舜賢證稱張晉維是否涉有其他案件還是偵查隊比較厲害,由他們偵查後才陳報二組等情,認黃智傑係接受効宜指示擴大清查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為合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効宜未指示著重清查毒品案件,或係因為距接受指示時間已久而有所遺忘所致,尚難遽予採信。
❹互核楊効宜、劉舜賢、黃智傑所證,堪認楊効宜已
於110年2月6日指示譚龍翔,就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是否有相類之事件,及南榮所有無其他同仁共犯加以清查,且譚龍翔即已陸續清查、整理清單,以其身為張晉維之所長,依規定張晉維所破獲之毒品案件均應向其陳報,且依其警察專業經驗不難懷疑張晉維所偵辦之毒品案極有問題。準此,譚龍翔警大畢業、擔任所長經歷豐富(見本院卷六第193頁),其於110年2月8日時應已握有足以將偵辦方向指向毒品案件之卷宗資料,詎當庭證稱其需迴避調查,且無人有能力連結這兩種犯罪類型,顯與前揭證人所證稱之客觀事實不合。
②譚龍翔未完整陳述全部客觀事實,且有如下述證詞反
覆之情形,是就其所證有關本案查獲毒品黑吃黑案件之證詞,實難以遽信:
❶譚龍翔於110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因涉案者皆為
其所員,本於迴避原則,針對案情不能過問太多、也不能去偵辦(見本院卷六第183頁),同時亦以「記不起來」、「不確定」、「沒有印象」等詞,否認張晉維曾向其報告與「毒品黑吃黑」相關之情資(見本院卷六第184、187、203頁),惟依上開楊効宜、劉舜賢、黃智傑所述,譚龍翔當時已受長官指示而深度涉入本案調查過程,要無迴避不能偵辦可言,其聲稱需避嫌無權偵辦之證述,核與其他事證相悖。
❷譚龍翔於110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曾於110年2月6
日要求已在信六所完成警詢筆錄之張晉維到南榮所,2人在南榮所所長辦公室,並於「稍微檢視」張晉維之手機對話紀錄後,將手機交還張晉維等語,至於為何檢視張晉維之手機,其先證稱係「做樣子在滑」,忽改稱係為「趕快把幕後的抓出來」(見本院卷六第238、241頁)。再者,譚龍翔證述時,既能詳細確認與張晉維於110年2月6日下午之對話細節,卻證稱不確定是否曾於110年2月6日夜間召周聖倫回到南榮所(見本院卷六第187頁),對於同一日之記憶呈現反常之不穩定性。嗣經張晉維之辯護人詰問並提示其與周聖倫之對話紀錄(周聖倫手機中此部分對話原遭刪除,經鑑識還原顯示:110年2月6日夜間10時許〈顯示為格林威治時間下午2時許〉,譚龍翔以LINE對話要求周「在裡面等我」),譚龍翔甫改口承認曾於110年2月6日找周聖倫見面,惟稱「我也真的沒有辦法去記憶其中一個細節性的東西」(見本院卷七第144頁)。然而當周聖倫之辯護人接續詰問時,卻又能立刻清楚說出其與周聖倫於110年2月6日談話之內容為「詐欺黑吃黑」之案情(見本院卷七第147頁),顯與常情有異。
❸譚龍翔到庭作證時,已自陳其明知「我說的話將會
對張晉維、周聖倫會有一個關鍵的影響」(見本院卷六第203頁),然觀其於庭上面對張晉維之態度:「你講這些你的客觀證據又在哪裡,執迷不悟」,及證述過程中不答反問張晉維辯護人:「你直接問我你要問我什麼問題,他(即周聖倫)回不回來跟自首的爭端有什麼意義」(見本院卷七第142頁、第146頁)。其於被問及何時問周聖倫參與「詐欺黑吃黑」,回以張晉維沒有自首:「假設2月6日張晉維承認說出周聖倫、蘇昱端,那我就三個人一起帶去自首就好了」;被問及辦公桌上有無「長寬高這樣A4大小的資料」,答以「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發現毒品黑吃黑的事情」;被問及是否連絡過周聖倫,先答以「這我不確定」,一經改問以何種方式詢周聖倫時,又答「我當面問,遇到的時候當面問」(見本院卷七第136頁、第137至138頁、第236至237頁),凡此答非所問、前後不一之處,不勝枚舉,顯見譚龍翔一再調整其證詞,並未說出所知之全部事實。
③譚龍翔雖一再證稱係周聖倫、蘇昱端向其自首「毒品黑
吃黑」案件,然查,其就周聖倫、蘇昱端自首情節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周聖倫、蘇昱端所供亦有不符,足徵譚龍翔就周聖倫、蘇昱端自首情節部分有隱瞞不實之嫌,則周聖倫、蘇昱端是否果有自首之事實,即非無疑:
❶譚龍翔於⓵110年5月11日時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周聖倫、蘇昱端在什麼情況下向你坦承調包毒品的事),周聖倫先主動在南榮所親自向我說明,他就聽我建議坦承面對,所以我帶他去一分局二組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蘇昱端也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帶周聖倫去一分局後就回去南榮所聽蘇昱端說他做的事(見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三第256頁);⓶110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聽周聖倫講完,講完之後我就陪同他一起去分局二組,回來之後再接蘇昱端之陳述,蘇昱端陳述完之後,我一樣帶他去二組(見本院卷六第200頁);周聖倫來跟我說時沒有指出蘇昱端(見本院卷六第199頁);⓷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8下午4時許,我請人叫周聖倫回來,周聖倫只承認知情「金融黑吃黑」,但並未參與,我就問他那為何張晉維會說他害怕害到你,事實上這時候周聖倫還沒有講出來。因為那時候我有接獲一個訊息就是小胖(即黃全鍇)的部分,就是黃智傑隊長有傳LINE給我,說小胖已經被查到,被查獲時間大約是下午6點多。一開始我也是讓周聖倫去想還有什麼事情沒有告訴我,因為一開始我也是告訴他,不要像張晉維這樣,到最後一刻才把事情講出來,我也沒有辦法去把傷害降到最低,這是站在我的立場去想。我當下出示小胖的相片給周聖倫,就照我職務報告講的很簡單。那個時候周聖倫也知道張晉維被收押了,那個時候他也會害怕,我有告訴他說一個正常人假如被收押有些不該講的勢必會講,假如同事顧及情誼不講的話,那這個小胖會不會講,外面的人為了要減刑,賴聖倫或是這個小胖會不會講,所以你要考慮清楚,不要事情到最後一刻才講,我們也沒有什麼補救的方式。事實上「詐欺黑吃黑」跟「毒品黑吃黑」是兩種犯罪事實不同的作案模式,所以周聖倫沒講,怎麼也不可能去聯想毒品調包的事情,所以周聖倫在當天吃完飯之後,他就把這些事情跟我陳述除了「詐欺黑吃黑」之外的「毒品黑吃黑」的犯罪事實,就是他們趁著辦案做毒品調包的事情,這確實是張晉維那天回來,我這樣問完周聖倫,他自己講出來的,蘇昱端的部分我確實有點比較不清楚,記得周聖倫跟我講完一段落,我有去做別的事情,那這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確定,那我準備要報告之前,蘇昱端好像跟謝一豐一起走進來跟我說蘇昱端也有事情要跟我講,那大致情形就是這樣。蘇昱端就把他涉及的其中一件犯罪事實講給我聽,就是他說他當下是坐在車內的那一件「毒品黑吃黑」。當下周聖倫、蘇昱端就周聖倫有轉帳5,000元至蘇昱端帳戶乙事相互對質,後來周聖倫是我帶去二組的,蘇昱端則是我請他自己去二組(見本院卷七第127至130、133至134頁、148至149頁)。110年2月8日周聖倫在我辦公室自首時,我辦公桌上沒放什麼東西,假如有的話也是放香菸吧,放煙灰的茶葉罐,沒有什麼特別,我的東西大概每天都是這樣(與周聖倫對質,周聖倫稱譚龍翔辦公桌上有一疊厚厚的卷宗,但不知道那是什麼,是我沒有看過這麼厚的東西。〈當庭請通譯丈量證人演示卷宗大小為寬28公分、高度24公分、紙張大小為A4長度〉),印象中沒有周聖倫所指之物品,如果說卷宗,我是沒有印象有什麼卷宗,我平時上班的時候本來就會有一些資料給我批核,周聖倫說我桌上有卷宗資料,這很正常,我本來每天就要批核所內同事的公文,我108年10月去我們派出所時,所有的卷證資料早就已經做ISO無紙化,所以我不可能去印這麼多有關案件的卷宗(見本院卷七第229至230頁)。
❷周聖倫於110年11月10日證稱:⓵我其實自首的時候是2
月8日,我是晚上8點才要上班,可是在下午時接到謝一豐打電話給我,說所長有事情要找我回去,大概下午3、4點,時間不太確定,我接到他電話說所長有事情要找我要我回去,我那時接到電話就馬上趕回去派出所。其實我那時候心裡就想說應該是我的事情被發現了,所以我回派出所之後我就馬上去找所長,所長很生氣地把我叫進去辦公室,他就開始問我說張晉維發生車手那件,我是不是有參與,是不是有拿錢,或是知道什麼事情,那我也老實地跟他說車手這件事情我知道的部分是什麼,可是那時候我還不敢跟他講說「毒品黑吃黑」的事情。後來所長聽完我講這些之後,他就跟我說我的事情應該免不了要開庭,叫我要有心裡準備,然後跟我說可以先回去休息等一下再過來上班,然後他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要跟他說,不要等到時候被發現再講,後來我走出辦公室,我還沒有回家還在派出所,我那時候就想說我做這件事情真的是做錯,而且如果我不講到時候被發現,所以我又馬上走進去辦公室,然後我又跟所長講說關於所有「毒品黑吃黑」的事情,我講完之後所長就說他要帶我去二組製作筆錄,我也跟他說好,這時候蘇昱端跟謝一豐他們兩個進來,蘇昱端說他好像有參加過,那時候我還在所長辦公室,那時候是所長、我、蘇昱端、謝一豐我們四個都在所長辦公室裡面,剛開始只有我跟所長後來他們走進來,然後蘇昱端就跟所長講說他也有參與過他們的事情,我才知道他參與的部分是什麼。⓶我和蘇昱端在所長辦公室裡面沒有相互的對過話,所長只有讓我打電話給家人。⓷我在所長桌上確實看到好像有案件的卷宗,是之前所長桌上不會有的,那個卷宗我是沒有看的很清楚,但是有一份卷宗在那邊,所以我當下也很害怕是不是被調查出來了,所以我才有講。因為通常在所長桌上出現的就是假單,或是我們做ISO的卷,但他上面是有陳報單的樣子(周聖倫於110年12月3日審理時指稱就是如黃智傑所製作之張晉維109年承辦毒品案件清單的樣子,見本院卷十第276頁),就是很明顯看到一片空白,然後上面寫陳報單,然後幾月幾日什麼案,但是那份卷宗的封面不是呈報單,而是有很多字,然後看起來不太像是他桌上會出現的東西,我認為是這樣,但詳細是什麼還是要問所長,因為我沒有看的很清楚。這文件厚厚的,我才覺得不應該出現,才覺得應該是查到我的案件。⓸我剛開始進去所長辦公室的時候,就看到這些可是我沒有講,因為我會害怕。但所長問完我這些跟我說可以回去的時候,其實我心裡很明白,所長他對「毒品黑吃黑」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不然他不可能不問我,可是後來我出來想一想覺得遲早會被發現,所以我又再走進去跟所長講。在我們警察系統裡面,就是沒有看過這樣的資料,我就是沒有看過才覺得奇怪。
❸蘇昱端於110年11月10日證稱:⓵110年2月9日會去二組
製作筆錄是因2月8日當天我有上班,好像是快下班的時候看到周聖倫回來,進去所長辦公室。忘記周聖倫當天有沒有上班,但我有看到周聖倫晚上回來進去所長辦公室,進去蠻長一段時間。後面我有問謝一豐說為何周聖倫進去那麼久,謝一豐說周聖倫好像有卡到張晉維的案子,我仔細想一想好像之前有跟張晉維一起出去過。我想一想之後就去跟所長講有這件事情的發生,之後我就跟著謝一豐一起進去所長室那邊。進去之後忘記周聖倫有沒有在裡面,好像是我、謝一豐還有所長,只記得是周聖倫有先進去講,然後我比較有印象能記清楚的是在分局的二組裡面跟周聖倫再見面。我進去所長辦公室後,是跟譚龍翔所長講說之前有跟張晉維出去過一件,張晉維找我去抓毒品那件,我講完之後所長有拿筆出來寫,問我過程是怎樣,發生什麼事情。我跟所長說整件事情的經過跟之前的筆錄幾乎都一樣,講完之後我就問所長那我這樣是不是可能是有問題,他就問我要不要去自首。⓶在南榮所的時候就與周聖倫共同參與的那件並未進行對質(見本院卷七第170至171頁)。
❹互核譚龍翔與周聖倫、蘇昱端所證關於110年2月8日在
南榮所譚龍翔辦公室內自首之情形,計有下列不符及矛盾之處:
就周聖倫、蘇昱端是否曾同時在譚龍翔辦公室內向
其自首乙節,譚龍翔於110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是先聽完周聖倫陳述,並將周聖倫送往二組後,再回南榮所聽蘇昱端之陳述,後於110年11月10日改證稱是周聖倫在其辦公室陳述時,蘇昱端與證人謝一豐進來陳述亦有參與一件「毒品黑吃黑」之案件。
譚龍翔及周聖倫均證稱周聖倫在向譚龍翔陳述時,
辦公室內計有譚龍翔、謝一豐、周聖倫及蘇昱端,而蘇昱端則稱其陳述時並未看見周聖倫。譚龍翔證稱在其辦公室內有讓周聖倫及蘇昱端就周
聖倫匯款給蘇昱端5,000元之事對質,但為周聖倫所否認。
周聖倫證稱在譚龍翔辦公桌上看到類似陳報單的文
件,其上含有日期及案件等內容(周聖倫於110年12月3日審理時指稱就是如黃智傑所製作之張晉維109年承辦案件清單的樣子),因而認為與張晉維共犯之案件已遭查獲,遂向譚龍翔坦承「毒品黑吃黑」之案件,然譚龍翔否認其辦公桌上有周聖倫所描述之文件存在。
❺就此桌上卷宗的存在與否出現嚴重分歧之情狀,衡以周
聖倫自身尚在本案之司法審判程序,對於切身之認罪過程理應記憶猶新,況譚龍翔之證詞已有前述之重大疵累,自當以周聖倫所述較為可採。而該份譚龍翔所極力隱瞞之卷宗資料,既能令周聖倫判斷絕非所長日常批核之公文,乍見之下,旋能聯想及於自身犯行定將被查獲,因而重返所長辦公室坦承犯行,當可相信周聖倫身為刑警之經驗及判斷能力,該份卷宗資料,應如周聖倫所稱,即為黃智傑要求譚龍翔提供之案件清單。
④譚龍翔接受楊効宜分局長指示調查張晉維主偵毒品案件並擴
大清查之命令後,必已著手調閱相關案卷資料(即周聖倫所證稱之桌上卷宗),卻一再證稱因自己所員涉案要自行迴避,復稱係周聖倫110年2月8日自首後,始依據周聖倫之自首調閱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資料,查與事實不符,參酌前述各情,因認譚龍翔所欲隱匿之事項,應係譚龍翔在周聖倫向其陳述參與「毒品黑吃黑」案件前,業已知悉「毒品黑吃黑」此一事實:
❶譚龍翔於110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⓵「金融黑吃黑」
案件發生後,林炎田前局長在110年2月6日就有下達命令,要清查張晉維、黃民欣是否還有涉及其他不法之案件,我有查,查的方法就是將張晉維主偵的案件調出來交給我們二組,調閱範圍是從我就任之108年10月至「金融黑吃黑」案件爆發後的這段時間,後改稱因廻避原則並未調取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93-194頁);⓶「(審判長問:
局長叫你們查,那你們要怎麼樣才能夠查,像你講的你就是沒查?)我不是沒查,我是告訴查的位置,查的行使不在我們身上,是我們的二組,我剛一直有跟審判長報告,那我當然會透過我的方式去旁敲側擊,去對周圍的了解,不然說真的。(審判長問:怎麼樣的旁敲側擊,怎麼樣的對周圍了解?)我當然會去了解其他同仁對他們的看法,然後大概了解自己去看一下他們之前,檢視他們之前辦的案件。(審判長問:你檢視他們之前辦的案件,你看到了什麼?)其實查都看不出什麼。(審判長問:都看不出來什麼,你怎麼回報上級你看不出來?)這個看不出什麼其實就不用回報,因為這個查的部分不在我的行使範圍裡(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1頁)。
❷黃智傑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6日楊効
宜分局長交代清查張晉維主偵案件是否尚有不法情形及有無其他同仁涉入後,那時起至110年2月9日譚龍翔給我案件清單之前即陸續清查:我就聯繫譚龍翔提供案件資料,因為關於所員所辦之案件,派出所都會有此列表清單。分局長指示當日,我就立即特別交代譚龍翔要把東西交出來,將張晉維主辦過的案件一一表列出來,我再調卷審視案件到底有無問題。譚龍翔直到110年2月9日才把案件清單給我,在這之前譚龍翔不是不給我,他是內部清查的卷,因為他給我的清單是他自己做的,不是電腦輸入進去就有的東西,110年2月6日至9日間,我不是沒有去催譚龍翔,是譚龍翔告訴我他陸陸續續在清查那些案件,他說他是清查他們內部自己存檔的卷宗,像是派出所受理或偵辦案件完後,都會有一卷留在派出所做ISO,然後一卷送去分局偵查隊,所以他是清查他們派出所自己留存的案件資料(見本院卷十第36至37頁、第42至51頁)。
❸互核譚龍翔及黃智傑之證言可知,南榮所內即存有張晉維
主辦之案件資料,且於「金融黑吃黑」案件發生後,黃智傑於110年2月6日即要求譚龍翔提供清單,譚龍翔確也立即查閱卷宗資料,但遲至110年2月9日始將清單提供給黃智傑,至譚龍翔證稱因迴避原則故未進行調查之語,不僅與其自身所證不符,亦與黃智傑所證相歧異,無法採信。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榮所查獲毒品案件呈報單內容顯示,被告張晉維於109年主偵毒品案件之共同承辦人多為周聖倫。至此,依楊効宜及黃智傑偵辦案經驗之主觀分析,如有「毒品黑吃黑」案件,共犯者應以與張晉維共同執勤之周聖倫最為可能,譚龍翔身為其等所屬之南榮所所長,就其警員平日出勤狀況應知之甚稔,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此由譚龍翔於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張晉維跟周聖倫,我記得張晉維每一次辦案的時候,我只要派不同的同仁給他跟他去辦案,他都會跟我講說他跟周聖倫比較有默契,配合無間(見本院卷七第136頁)」、「(被告張晉維問:你如何判斷周聖倫有涉及「金融黑吃黑」?)如何判斷我剛才已經有陳述過,因為他曾經跟你一起辦過案,曾經你是不是每次要去辦案都跟我講,叫我排周聖倫給你,你跟周聖倫比較有默契」(見本院卷七第146頁),益明此理。可認譚龍翔自始便已將周聖倫列為排查對象,因而於110年2月6日即在南榮所向周聖倫查證是否涉案(見本院卷七第136至137頁、第142頁、第145頁),此亦為周聖倫所是認(見本院卷七第228頁、卷十第261碼)。據此推論,前揭黃智傑所證,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之異狀一望即知,譚龍翔身為派出所所長,前亦應有辦理刑事案件經驗,於見張晉維所辦理之毒品案件,理應知悉其間應有違法之虞;而楊効宜既已明確指示要清查是否有「毒品黑吃黑」之情形,則譚龍翔自應對該等案件起疑,亦即張晉維及與其共同承辦之周聖倫是否就其中亦有黑吃黑之情形,詎譚龍翔堅證在110年2月8日周聖倫供出「毒品黑吃黑」之案件前未曾調閱張晉維主偵之案件,復與桌上卷宗爭議互核,據此應可推知譚龍翔所欲隱瞞、不欲人知者,當係其於周聖倫供出前,即已知悉「毒品黑吃黑」之事。⑤譚龍翔於110年2月8日在南榮所吸菸區係詢問張晉維有關「毒
品黑吃黑」案件,張晉維就譚龍翔所詢【事實欄二㈠、㈡】部分予以坦承,然否認【事實欄二㈢】部分,並供出共犯周聖倫:
❶110年2月8日下午(執行搜扣時間為13時20分至13時30分)
,張晉維為包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借提至南榮路派出執行搜索扣押,於執行完畢後,譚龍翔、包杰及張晉維等3人同在該所吸菸區吸菸之事實,業據張晉維供述在卷,譚龍翔及包杰亦證述屬實(分見本院卷六第20
9、188頁),且有其等2人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八第27、29-38頁),堪以認定。
❷張晉維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向譚龍翔坦承「毒品黑吃
黑」乙節,譚龍翔於本院110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這個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包杰同日證稱:我不知道也不記得張晉維在吸菸區是否有向譚龍翔說毒品黑吃黑之事,我在吸菸區只有一根菸的時間,我想大家可以斟酌一根菸的時間可以講多少;不清楚譚龍翔是否與張晉維討論本案案情,因為我只認識所長,對於張晉維我完全不認識(見本院卷六第210頁、217至218頁),依其2人之證言係譚龍翔並無詢問張晉維有關「毒品黑吃黑」之事,且同時亦未證及譚龍翔當時曾詢問張晉維且其供稱不想害同仁及提「聖倫」等字句。詎於該日本院審理後,劉舜賢於110年10月14日出具職務報告,載明譚龍翔曾向其報告:「在搜索完畢後,於南榮所吸菸區吸菸時,有詢問張晉維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張晉維說他不想害其他人」(見本院卷八第25頁),包杰及譚龍翔先後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8日提出下列職務報告:
⓵包杰110年10月14日之職務報告內容節略如下:
譚:你有缺錢嗎?張:沒有。
譚:那你為甚麼要這麼做?張:我想幫同事。
譚:*****(忘記了)張:我怕連累其他人。
譚:是不是還有其他同事?張:點頭(未回答)。
譚:是不是*(某個姓氏)?張:點頭(未回答)。譚:好啦,今日你就你自己部份先處理,遇到了就配合,其他我會再查。
⓶譚龍翔110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內容節略如下:
譚:你是最近缺錢嗎,不然為什麼要犯案?張:沒有缺錢,只是想要幫同事。
譚:這案子(詐欺黑吃黑)到底獲利多少錢?張:20-30萬。
譚:為何要到法院羈押庭,最後關頭才要把事情交代清
楚?你爸不是叫律師傳話給你,要你好好配合面對,坦承你所犯的事情。
張:因為我怕害到別人。
譚:聖倫嗎?張:點頭,無額外的回應。
譚:恩,那我知道了,你好好配合包杰處理你自己的事情,其他的我會處理。
⓷包杰就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審
理時證稱:某日我與譚龍翔在基隆市警察局相遇時,建議我與譚龍翔可以用條列式的把時序列出來,因為第一次法院訊問的時我們沒有回答的很清楚(見本院卷七第299至300頁),而觀諸其二人之職務報告內容高度相似,且包杰與譚龍翔就110年2月8日與張晉維在南榮所吸菸區談論及聽聞之事實,2人既已事先接觸而知情,則包杰之職務報告竟未提及所聽聞之事之內容,且就何人涉案以*表示,以常理判斷,包杰亦未全盤托出事實。
而依前認定,譚龍翔在周聖倫於110年2月8日供述之前即已知悉張晉維可能涉嫌「毒品黑吃黑」之事,據此推論,包杰所未說出之事當然即係指「毒品黑吃黑」,是譚龍翔將其詢問張晉維之內容限定為「詐欺黑吃黑」案件,即難遽信,益見張晉維當庭供稱「有一段的對話沒有在這個職務報告裡面呈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0頁、卷十第273頁),洵屬合理。
⓸譚龍翔固出具前揭職務報告,堅證斯時在南榮所吸菸區
詢問張晉維者仍係「詐欺黑吃黑」案件,然如前認定,有關「詐欺黑吃黑」案件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主偵,一分局僅居於協助且提供文件之角色,並不介入偵查,楊効宜亦證述屬實,並指示要針對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擴大清查,據此,譚龍翔詢問張晉維涉嫌之案件即應與毒品案件有關。且倘若南榮所吸菸區之3人對話僅及於「金融黑吃黑」,當時張晉維、黃民欣等參與「金融黑吃黑」之警員皆已坦承犯罪並遭羈押禁見,而周聖倫僅屬「知情但不參與」,譚龍翔亦證稱:「當時我的認知是說他只有參與討論,他沒有著手應該沒有犯罪」(見本院卷七第148頁),則譚龍翔、包杰當無遮掩該對話之必要,又何需於110年9月22日審理時全盤否認曾有此對話在先,嗣於共同討論後提出職務報告時,仍節略部分內容,再三閃避於後?此外,譚龍翔有意隱瞞而未完整陳述全部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再比對㊀張晉維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先於周聖倫供稱:110年2月8日在南榮所,並非我主動供出本件「毒品黑吃黑」案件,而係譚龍翔說我被發現且查到的還有「毒品黑吃黑」,他說有人看到我手機的對話內容,很清楚就是我有在做這些事。主要是經由這幾件「毒品黑吃黑」案件的發生日期,發現我跟周聖倫有在傳訊息,然後我問他證據到哪裡,譚龍翔就說現在就是要查我過去毒品的案件,我就跟他說等到查到再說,譚龍翔就跟我說新店那件一定有問題(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我就點頭,還有501號,就是起訴書事實欄二㈡那件,我以為他有查出來就點頭,就這二件,第三件大麻譚龍翔有問我,因為這是第二級毒品,我就沒有講,譚龍翔問我有無其他同仁涉案,我說我不想害其他同仁,譚龍翔就問我是不是周聖倫,我就點頭,但是我請求譚龍翔先不要做到筆錄裡面等情(見本院卷十第273至275頁)㊁周聖倫後於張晉維在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供稱:張晉維已經把我講出來,但是沒有說得很仔細,內容是說我跟張晉維辦的案件有問題,他們已經在查,叫我趕快自己講出來,譚龍翔說如果我坦承面對,會陪我去製作警詢筆錄,如果我選擇不講,他會當做什麼事都沒發生,我在譚龍翔辦公室桌內看見類似黃智傑偵查隊長製作之「張晉維109年主辦毒品案件清單」,因此認為我已經被查獲,因而向譚龍翔坦承「毒品黑吃黑」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75頁、第291頁),再參酌譚龍翔坦承於110年2月6日在其南榮所辦公室內在張晉維於同日遭羈押前曾檢視張晉維手機內容(見本院卷六第184頁)之情,足見張晉維及周聖倫就譚龍翔向其2人稱所涉案件已有人在進行偵查,且即將查獲,要其2人趕快坦承等情,供述一致。據此推論,譚龍翔應係受命調查張晉維主辦之毒品案件及與其共同承辦之警員有無毒品黑吃黑之情形,且經檢視張晉維手機見其內容出現張晉維、周聖倫涉有「毒品黑吃黑」犯行之端倪,否則要無於調閱並知悉張晉維主辦之毒品案件內容後,先詢問張晉維,以其承辦之毒品案件有問題,有人得知並已在進行偵查之詢問技巧,突破張晉維之心防,使張晉維坦承涉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之案件後,再求證於周聖倫,並允周聖倫得與張晉維相同,可選擇不要製作警詢筆錄(以上所述為警員辦案突破犯嫌常件之偵查手法)。從而,張晉維於110年2月8日下午,在南榮所向譚龍翔坦承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之案件,並供出共犯周聖倫之事實,即洵屬有據,堪以認定。至譚龍翔證稱是周聖倫先在110年2月8日在所長辦公室向其自首並坦承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之部分,即屬虛偽不實,無法採信。包杰證稱未曾於南榮所聽聞張晉維供承「毒品黑吃黑」及共犯周聖倫乙事,亦屬不實。
⓹至譚龍翔雖一再以倘張晉維如同周聖倫般向其供出「毒
品黑吃黑」案件,其何以不帶張晉維前往二組製作自首筆錄等情為由,否認張晉維有向其供出「毒品黑吃黑」案件。然如前所述,周聖倫供稱譚龍翔在其供出「毒品黑吃黑」案件後,譚龍翔曾讓周聖倫選擇是否要自首,倘不願自首則可當作沒發生任何事等情,核諸張晉維供稱其坦承「毒品黑吃黑」案件後,請求先不要記載在筆錄內等語,張晉維、周聖倫就譚龍翔均有給予選擇不製作自首筆錄之行為,供述一致,衡以「毒品黑吃黑」案件在斯時,並無任何端倪、證據,倘無人供出,破案甚難,此由周聖倫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為周聖倫辯稱:在周聖倫向譚龍翔供出「毒品黑吃黑」案件後,周聖倫曾請譚龍翔介紹律師,其因而知悉此案,並告知譚龍翔於知情周聖倫「毒品黑吃黑」案件後,最好帶其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否則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之包庇罪,其實本案倘無人向譚龍翔供出,以我律師的立場,我不會建議自首,查到再自首,查不到就過關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0至283頁)益明此理,據此即可合理解釋何以張晉維向譚龍翔坦承「毒品黑吃黑」案件後,在張晉維之要求下,譚龍翔並未帶同張晉製做警詢筆錄之理由,附此敘明(譚龍翔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之包庇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⑥張晉維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❶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❷本件綜觀所有卷證,於「金融黑吃黑」案件爆發後,在
張晉維供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毒品黑吃黑」案件之前,僅係楊効宜分局長依憑其辦理刑事案件經驗,主觀懷疑張晉維應非初次犯案,且係利用偵查毒品案件之手法進行「金融黑吃黑」,而毒品案件最容易以相同手法上下其手,因而指示所屬一分局二組組長劉舜賢、偵查隊隊長黃智傑及南榮所所長譚龍翔擴大清查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譚龍翔因而調閱相關資料,至此階段,譚龍翔應僅掌握張晉維主偵毒品案件清單,尚乏客觀性之證據,以建立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前揭有關自首之解釋,譚龍翔對張晉維所犯有關事實欄二㈠㈡之「毒品黑吃黑」案件,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在張晉維向譚龍翔坦承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之「毒品黑吃黑」案件前,譚龍翔對張晉維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程度。❸承前所述,張晉維固有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譚龍翔供出
周聖倫參與「毒品黑吃黑」之犯行,惟張晉維亦自陳,其於110年2月6日早上製作警詢筆錄後,已於檢察官扣押前將手機中LINE、微信有關「毒品黑吃黑」事件的訊息刪除(本院卷五第296-297頁),並因譚龍翔表示「毒品黑吃黑」尚未被查獲,要求譚龍翔先不要寫在筆錄裡面,復依張晉維自陳之上開歷程,其於110年2月7日偵查庭、110年2月7日羈押庭、110年2月8日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身已未置於譚龍翔之掌控中,但仍未向本案檢察官、本院審理羈押之法官自首「毒品黑吃黑」之犯行,於看守所中亦不思以自白書報告案情,足見其本有多次機會向本案檢察官、審理羈押之法官自首「毒品黑吃黑」案,竟捨此而不為,直至110年2月24日媒體刊載周聖倫、蘇昱端因「毒品黑吃黑」案移送偵辦時,始以自白書向檢察官表示:「願意配合警察、檢察官、法官偵辦,並使司法順暢,成為該案的證人,且被告願意將整個犯罪過程、手法、分工程序等細節如實告訴司法單位,使案件能順利進行,使證據保全完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1196號卷二第165頁)。準此,由張晉維在得悉周聖倫、蘇昱端自首之新聞報導以前,均未曾於偵查庭、羈押庭或於看守所中,以口頭、寫信、透過律師等方式,表達願意就「毒品黑吃黑」接受裁判之意思,量其係因斯時「毒品黑吃黑」之案件毫無任何端倪,心存僥倖,認可能無人可以發現其此部分犯行,因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張晉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程序時,亦表示不主張自首,僅主張自白(見本院卷十第289頁)。
⑦綜上所述,張晉維就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
案件,於110年2月8日向譚龍翔自白並供出共犯周聖倫,並於110年3月2日警詢時自白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且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各25,000元、21,000元、80,000元,有110年3月2日警詢筆錄及本院贓款字第9號收據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1196號卷二第128頁、本院卷十一第442頁)。其中就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毒品黑吃黑」案件,並有因其供出而查獲共犯之情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張晉維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犯行之刑度;另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部分,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張晉維就事實欄三所示「金融黑吃黑」案件部分,於犯罪後
自首,並供出共犯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且其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參其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犯罪真相易於偵查明白,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於發覺犯罪前,行為人主動揭露或自承主要犯罪事實或為犯罪人,使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儘速查明犯罪,依社會通念,一般認為行為人具有悔悟之意,故其揭露或自承犯罪之時點,僅須在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可,不因係在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詢問前或詢問後而有別。至行為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項有所辯解或主張者,或所揭露、自承者尚非事實全貌,亦不能排除係其個人防禦權之行使,倘無礙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均難以持之而認行為人並無悔悟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因警方查證案情,隨情節、證據的浮動,而有不同人力在不同處所、或分開詢問嫌疑人、關係人,屬於一般常見情節。此雖為偵查輔助機關為達成任務,而有其對於偵查形成之自由;但各該犯罪嫌疑人對於其自身陳述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仍應個別觀察,不能僅因客觀上分開陳述,先後之時間短暫差距有所疑問,而認為不同嫌疑人間僅能擇一適用自首。
②本案張晉維犯罪後,於偵查機關獲悉張晉維、黃民欣似與
賴聖倫等人存在金錢糾紛,而尚未發覺「金融黑吃黑」之犯行時,於110年2月6日1時許在信六所2樓,向南榮所所長譚龍翔、基隆市警察局局長林炎田等人坦承「金融黑吃黑」之主要犯罪事實,並供稱黃民欣亦曾參與並獲取利益,業據證人林炎田、鍾承智、黃智傑、范師維、譚龍翔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91至95、119至120、142、180、265頁)。其後由黃智傑詢問張晉維,證人湯智凱巡官在旁記錄、整理成筆錄後,再開啟錄音,由劉舜賢依已完成之筆錄「問」之內容唸問題,張晉維則按該筆錄「答」之內容讀答案,以此照唸之方式完成張晉維110年2月6日之警詢筆錄等節,為張晉維所是認,並據黃智傑、劉舜賢證述在案,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筆錄錄音檔案無訛(見本院卷六第131-133、140-143頁),堪信為真。從而,上開筆錄雖記載詢問開始時間為110年2月6日4時41分,而稍晚於記載黃民欣承認涉犯「金融黑吃黑」之110年2月6日警詢筆錄(開始時間為110年2月6日2時55分至4時48分),然張晉維實質上已在製作上開筆錄前,口頭向偵查機關自承其涉犯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要件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使其所述事實尚非全貌,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排除係其個人防禦權之行使,仍應認張晉維符合自首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
③又張晉維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共同參與
本次「金融黑吃黑」之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前,即於110年2月6日警詢時、110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並由檢察官指揮證人岳志板(第二分局偵察隊隊長)即時查詢智慧情資搜尋資料回傳嫌犯照片供被告張晉維指認,因而查獲上開共犯等情,業經岳志板於110年11月10日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95-297頁)甚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214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263-274頁)應堪可信。是故,張晉維確有自首「金融黑吃黑」部分,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實。
④是故,被告張晉維就事實欄三所示「金融黑吃黑」案件犯
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於犯罪後自首,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共犯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涉犯上開犯行前,供出上開共犯,因而查獲,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37萬4,250元,有本院贓款字第9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一第442頁)在卷可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
㈣黃民欣部分
⒈黃民欣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涉犯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知悉黃民欣涉犯事實欄二㈠㈡前,供出共犯林博涵並因而查獲,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5,000元、5萬元,有黃民欣110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李鴻堺110年12月9日職務報告可佐(分見110偵1196卷二第50頁、本院卷十一第5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黃民欣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刑度;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黃民欣事實欄二㈠犯行之刑度。
⒉黃民欣就事實欄三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於110年2月6日凌晨0時許至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三分局巡官胡穎豪(製作黃民欣警詢筆錄之警察)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具證人胡穎豪110年12月22日審判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一第247-254頁),且有胡穎豪提出之證人報告書(見本院卷十一第437-439頁)附卷可參,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2,250元,有本院贓款字第6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十一卷第176頁),且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黃全鍇涉犯事實欄三前,供出黃全鍇並因而查獲,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黃民欣【事實欄三】部分所犯之刑。
㈤周聖倫部分:
⒈刑之加重:
周聖倫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刑法第16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周聖倫就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就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部分,於偵查中自首,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2萬元、1萬元,且其供出被告張余孟修、蔣雨諺、黃民欣、張晉維,並因而查獲,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周聖倫犯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犯行之刑度;另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被告周聖倫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犯行之刑:
⑴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所指「未發覺之
罪」,所發覺之「犯罪事實」,不以犯罪事實之具體、真實內容為必要,僅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所發覺之「犯罪行為人」,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犯罪若經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事實梗概及依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之行為人,縱所獲取之犯罪相關訊息資料未達於使人產生該行為人犯罪之確信,仍屬已發覺之犯罪,行為人無從再對之自首,僅屬自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判決參照)。
⑵承前所述,譚龍翔受其長官指示,針對「金融黑吃黑」
以外之案件,以及南榮所所員之中,有無張晉維之共犯等犯罪事實予以調查,譚龍翔亦證稱:大部分跟張晉維在一起辦案的只有周聖倫,所以我合理懷疑去問周聖倫等語,業如前述,佐以前述譚龍翔於110年2月6日、110年2月8日主動召回周聖倫盤問之事實,堪認譚龍翔主觀上已對周聖倫已產生高度且合理之懷疑。又譚龍翔在周聖倫坦承涉案前,已針對張晉維之辦案紀錄進行清查,並整理成清單,更針對「毒品黑吃黑」部分向張晉維求證,張晉維亦於110年2月8日下午,以點頭方式供出周聖倫涉犯事實欄二㈠㈡,業經認定如前,是周聖倫於110年2月8日晚間向譚龍翔承認涉犯事實欄二㈠㈡時,主觀上已有共犯張晉維之指證,譚龍翔桌上之清單,亦足以作為警方探尋「毒品黑吃黑」犯罪梗概及懷疑周聖倫犯事實欄二㈠㈡之客觀根據,周聖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亦表示不主張自首,僅主張自白(見本院卷十第290頁)。
⑶依上而論,本院綜合前述證述及客觀跡證,判斷在張晉
維於110年2月8日向譚龍翔坦承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前,譚龍翔僅掌握張晉維主偵毒品案件清單,則對與張晉維共同辦案之周聖倫,自亦因尚乏客觀性之證據,以建立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依前揭有關自首之解釋,譚龍翔對周聖倫所犯有關事實欄二㈠㈡㈢之「毒品黑吃黑」案件,自亦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然因張晉維於110年2月8日下午業向譚龍翔自白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而否認事實欄二㈢之犯行,則周聖倫在張晉維之後,於同日晚間在南榮所向譚龍翔坦承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此時譚龍翔對周聖倫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之「毒品黑吃黑」案件,已藉由張晉維之自白及供出,自「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程度,則周聖倫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已為有偵查權限之譚龍翔發覺,周聖倫在其此部分犯行經發覺後,在偵查中始向譚龍翔供出,僅能認定係偵查中之自白;而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因張晉維否認涉案,故在周聖倫坦承之前,譚龍翔就此部分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周聖倫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之犯行顯尚未經發覺,即向譚龍翔供出事實,合於自首之要件。
⑷復依卷內周聖倫110年2月9日警詢筆錄、110年2月23日偵
訊筆錄所載,周聖倫於110年2月9日供出黃民欣(事實欄二㈠㈡),復於110年2月10日供出余孟修(事實欄二㈠㈡㈢)、蔣雨諺(事實欄二㈠),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見110年度他字第234卷一第22、23至29頁)在卷可憑。又如上所述,遭張晉維於110年2月8日指證「毒品黑吃黑」事件之共犯者,唯周聖倫1人,是以周聖倫於上揭時間供出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前,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余孟修涉犯事實欄二㈠㈡㈢、蔣雨諺涉犯事實欄二㈠、被告黃民欣涉犯事實欄二㈠㈡,是認周聖倫應有供出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並因而查獲之事實。⑸是以,周聖倫就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
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就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涉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部分,於偵查中自首,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2萬元、1萬元,有本院贓款字第7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十一卷第444頁),且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余孟修涉犯事實欄二
㈠㈡㈢、蔣雨諺涉犯事實欄二㈠、黃民欣涉犯事實欄二㈠㈡前,供出余孟修、蔣雨諺、黃民欣並因而查獲,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周聖倫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犯行之刑度,另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周聖倫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犯行之刑。
㈥余孟修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部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經詢問余孟修,致余孟修無自白之機會,然余孟修於本院110年6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8,000元、2萬1,000元、8萬元,有余孟修本院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贓款字第5號收據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二第27、35、37頁,本院卷十一第447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余孟修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而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及事實欄三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且依其參與犯罪程度,惡性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余孟修所犯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罪,有二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㈦蔣雨諺部分:
⒈蔣雨諺就事實欄二㈠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
事實欄三主管事務圖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2,000元、24萬250元,有蔣雨諺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贓款字第10、11號收據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1263號第29至33、58至63、179至185、192至199、211至212頁、本院卷十一第450、452頁)在卷可查,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⒉蔣雨諺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而就事實欄二㈠之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及事實欄三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且依其參與犯罪程度,惡性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㈧林博涵部分:
⒈林博涵就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之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有林博涵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贓款字第4號收據(分見110年度偵字1208號第251至255、263至269頁、110年度偵字1196號卷三第205至209、213至217、本院卷十一第49頁)在卷可查,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如前所述,林博涵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而就事實欄二㈡
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且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㈨黃全鍇部分:
⒈黃全鍇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有黃全鍇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贓款字第12號收據(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一第161至164、169至174、189至192頁、卷二第249至255頁、290至293、301至303頁、卷三第236頁、本院卷十一第45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如前所述,黃全鍇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而就所犯如事
實欄三所示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且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㈩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本院於此部分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等減輕規定: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⒉查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已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而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張晉維、黃全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晉維、黃全鍇於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原雖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辯護人前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請求,尚難憑採。
至黃民欣、周聖倫、林博涵、黃全鍇之辯護人固因其犯罪所
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而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考量本案情節係以「毒品黑吃黑」之手段惡性牟利,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輕,實難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量刑及定刑之理由:㈠審酌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於行為時均為派出所警員,均
係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協助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其等竟為圖績效及因個人一己私利貪念,利用偵辦毒品等案件,與余孟修共謀,分由余孟修以購買毒品為由誘約販毒者,待販毒者攜帶毒品現身,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再以警職身分出面查扣,進而違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部分毒品,蔣雨諺、林博涵亦貪圖報酬,配合指示調包或混充毒品,供作警員查獲持有毒品案證物,張晉維、周聖倫並隱匿、湮滅關於他人涉犯毒品案件之證據,以此「黑吃黑」方式彼此獲取不法利益,張晉維、周聖倫亦得以藉此達成取締毒品案件之績效;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及黃全鍇見上開方式有利可圖,復再以相同「黑吃黑」手法,謀取詐欺集團詐騙贓款,彼此朋分利益,其等漠視法律損及國家司法與他人利益公正性,嚴重敗壞官箴,並使警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
㈡然綜觀本案情節及衡酌❶張晉維供稱:從警職生涯類似過往在
校隊中追求歸屬、榮耀感及責任感,從警以來,因績效良好,且均配合單位長官從事臥底,查獲多起社會重大治安案件,於本案發生前,因達不到以往優良績效,而遭所長譚龍翔冷言冷語檢討,稱其成日只知養狗,是一個廢人,復要幫所長辦理類如「騙老婆沒有上酒店」、「所長喝醉酒要載所長回家」、「陪所長飲宴,有時不知是何人付費」、「假日要陪所長玩樂」等私事,且譚龍翔對績效的要求只看結果,不看過程,因之日漸對警職身分感到卑微,亦迷失自我道德扭曲,認為在派出所成日受績效要求,達不到要求就遭冷言冷語,反而在黑道受到真誠的對待,而覺得在臥底環境下才是快樂的,進而想方設法獲取線報,想維持以往績效❷周聖倫供稱:我刪除與譚龍翔手機的內容是有關幫其辦理私事的事情,另外因為我沒有績效,派出所開會時會被點名說我們績效非常的差,到底有沒有在上班等言語,感受上會有壓力,且一分局共有三個派出所,所長開會後返所如臉色不好,就是我們所績效差,我們會被駡,此外,當時因為之前還卡債,且家裡寵物生病需大筆開銷,才起貪念想說跟著學長可以抓績效,學長只想要績效不想被長官罵,而我因為想回家調回去台中,需要調動分數,學長也說把嘉獎和分數讓給我申報,金融黑吃黑案發後,長官還欺騙我說我還可以當警察❸黃民欣供稱:在警界有績效制度要求,績效好的,除了有多的考績獎金、對升遷有影響,也易獲得所長好言相看,一整天上班12小時比跟家人相處多,若所長對你是好臉色,其他同仁也會看在眼裡,上班就會比較好過,所以有些警員會追求績效,另譚龍翔會帶所內紅人出去吃飯見世面,在值班值勤時也會給關照各情,可見警察機關有關績效考評制度之設計,重「成果」而輕「流程」,對於警員於辦案偵查過程中是否正確落實法律規範,不僅缺乏督考機制,其等之內心亦不加重視。而此績效至上之文化導致該機關本末倒置,不僅未能嚴肅對待「依法律規定作為執法行為之依據」之原則,將其為考評重點,反以辦案績效或案件成果等「數字上之管理」作為警員表現之唯一論斷基礎,數字高者為長官心目中之「紅人」。尤其可議者,以之與所謂「績效紅利」掛鉤,利之所趨,更加重基層警員「只論數字不管其他」之謬誤心態。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等個人行為偏差導致違法犯罪應受責罰外,其身處之「績效至上」等制度因素,尤應檢討。今日各派出所、分局,乃至刑警大隊,深諳此道且享有紅利者之「績效紅人文化」業已扭曲警察本應依法執法之本份要求。而一昧追求績效之結果,又回頭滋養、愈發扭曲原本之績效制度,使之變質腐化,終究演化成「為達績效不擇手段」之偏執。張晉維正是深受績效至上觀念洗腦之基層警員,其等以成為長官之紅人為目標,亦以績效紅利填補自己超過正常收入之慾壑,類如此者,恐怕當今警界,不僅只有本案之三位被告而已。試問本案三位擔任警職之被告,是否還記得當初從警的初衷?是否還存有維護正義的執法價值?而令人嘆息者,現今警界幹部階層,不論警階高低,對於上開警察機關內部績效掛帥之積習,均習以為常而不思改革,其尤甚者放縱「績效紅人」為所欲為,或安排勤務時勞逸不公,或縱容之違法辦案以求績效。平日坐視其自甘墮落,敗壞單位風氣,縱預見此等下屬可能之違法行為,亦選擇視而不見以自保避禍,論斷其乃放任縱容屬下為惡亦不為過。相信現今絕大多數警員無時無刻均堅守崗位、克盡職守、為維護社會之治安默默付出。既有如此多數之好警察,於此績效至上之惡習中,警察高層又當如何引導其發揮清流正向之力量?難道任由基層警員只能被迫向扭曲之績效制度屈膝投降,只能讓新進人員有樣學樣、仿效「長官紅人」辦案找績效以致快速同流合污?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等身處前述扭曲的績效制度、紅人文化及不當學長、學弟制度,犯下本案,不無可原諒之處。
㈢除上述外,被告7人之量刑事由:⒈張晉維部分:
審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另有前述部分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兼衡其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為104年警察特考班畢業,家中有年邁的爺爺生病需扶養,8歲時喪母,由父親一人經營洗衣店帶大,因從小身形瘦弱常遭欺負,由父親送去學跆拳道,故由國小開始當體育選手,是體保生,除了高三每年都有得獎,警職生涯類似過往在校隊中追求歸屬、榮耀感及責任感,本案發生後深感懊悔,目前在殯葬業服務想學習一技之長,經濟狀況尚可等犯罪原因動機、生活狀況、暨其於各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黃民欣部分:
審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另有前述部分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兼衡其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從事警職9年,本案發生前有民事官司要賠償30萬,因為在南榮所時結識張晉維,當張晉維邀約時,欠思量就答應了。目前暫時在工廠裡做作業員,月薪約3萬,已婚,有一個4歲小孩,母親因腳截肢需照顧等犯罪原因動機、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各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⒊周聖倫部分:
審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另有前述部分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兼衡其先前沒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在107年1月畢業分發到南榮所,張晉維、黃民欣那時已是南榮所勤區警員,他們二人是所內最沒有學長學弟制的學長,相處起來沒有壓力,所以感情比較好,張晉維在我來前就有聽其他學長說他抓毒品很厲害,因當時迫於經濟壓力,才起貪念想說跟著張晉維可以抓績效,張晉維只想要績效不想被長官罵,而我因為想回家調回去台中,需要調動分數,張晉維也說把嘉獎和分數讓給我申報,用這種錯誤的方式來改善問題,目前在念書想回去考大學,因為我是警察特考班,只有高中學歷,沒有大學文憑很難找工作等犯罪原因動機、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各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各犯罪事實之程度,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⒋余孟修部分: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有關毒品黑吃黑之犯罪所得,有前述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兼衡其有詐欺、傷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前科,自述因父母工作忙碌,從國中開始即住校,也是體育生,高中畢業工讀,不知道是違法的工作,只想到利益高,結果就犯案觸法,大學畢業回到台北後,認識越多偏門行業,和張晉維認識很久了,會發生本案,一開始是張晉維跟我說他有績效問題,希望我能給他業績,原先我拒絕,因為黑白兩道就像平行線,警察想抓我們,我們又不想被抓,但後來我因案遭通緝,且因張晉維跟我開口說我只要拿業績給他交代,他就想辦法幫我賺錢,我想說我們有交情既可以幫他,也能賺錢,就開始跟張晉維合作。家裡父母均在,爸爸已退休需扶養阿嬤,在今年6月我的小孩出生,但因我入監執行,沒有結婚,這段期間我的家人會來看我,且爸爸幫我籌犯罪所得,感受到原來我的家人從未放棄離開我等犯罪原因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各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犯罪事實之程度,各次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⒌蔣雨諺部分:
審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另有前述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自述以前都沒有在家,都跑在台北,最後都跟有點黑道背景的人在一起,也是因為這樣認識余孟修、黃全鍇的,犯本案是因為之前別人幫我代墊罰金,急需我還錢,否則他就要去坐牢,我急著要去湊這筆錢,才與余孟修、黃全鍇共犯本案。我現在回高雄,家中是開的小吃餐飲業的,現在因為爸爸媽媽年紀也大了,我現在就在幫他們做。我未婚,沒有小孩,學歷是高中肄業。我現在只想回家陪爸爸媽媽,發生這些事情之後才知道外面的朋友不會幫忙,還是家人比較重要等犯罪原因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各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⒍林博涵部分:
審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另有前述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自述大約4 、5 年前認識余孟修,三年前有施用愷他命,余孟修跟我提過換裝毒品這件事,我想有8,000元可以賺,沒有想這麼多,才犯下本案,目前就讀○○高中二年級,現在回學校是為了補學歷,目前也有在正常出席,以後有考大學的計畫,患有精神疾病,犯罪所得不高,被告曾因憂鬱症、性格異常之精神疾病而遭國軍免服兵役等犯罪原因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⒎黃全鍇部分:
審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實際朋分之犯罪所得,另有前述應衡酌評價之減輕事由,自述犯本案之原因是那時候即將過年,家中經濟狀況不太好,剛好本案有一定的報酬可以拿,就想說做了,過年的時候回去可以看老人家,然後也可以拿些錢給他們過年。家中經狀況差,本案交保金也是媽媽好不容易才湊足。媽媽現在60幾歲,家裡是抓魚的,爸爸媽媽一起做,是近海抓魚賣魚,近海的狀況是每年狀況越來越不好,我學歷是高中畢業,出來之後都是做勞力型的工作,領的錢僅夠自己生活,現在也還是做工,看後面還有什麼可以做的,未婚,沒有小孩。我做的事情會受到應有的懲罰,自己希望說出來以後就好好地找一份工作,有時間就回去陪家人,因為阿公中風,爸媽也老了,進去也不知道才能多久,趕快出來後就趕快找工作,有時間就趕快回去陪陪他們等犯罪原因動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犯行中之手段方式、參與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㈣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鎧各自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罪,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社會法益,各次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前揭對張晉維等人所量處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民欣、周聖倫之辯護人雖替黃民欣、周聖倫請求緩刑之宣告,因黃民欣各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周聖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⒈所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而周聖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⒉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林博涵及黃全鍇均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然因所犯情節重大,認應入監執行施以教化較為妥適,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強制工作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有明文,惟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就被告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參與本案賴聖倫所屬之詐騙集團之犯行,自無從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褫奪公權被告張晉維等7人犯附表一至七(除被告張晉維、周聖倫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分別宣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期間執行如主文第一至第七項所示。
八、沒收㈠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夾鏈袋1批、漏斗1個、台糖精製細砂1包、台糖晶冰
糖1包、二砂糖1包、白色粉末1包、夾鏈袋1批、塑膠罐1個、不明殘渣袋1個、塑膠手套1批、膠帶1卷、鞋盒1個,係供事實欄二㈠㈡調包毒品所用,且現為黃民欣所管領,業據黃民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25-2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張晉維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黃民欣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手機(周聖倫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手機(蔣雨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手機(黃全鍇所有)(見本院卷十第228-243頁),分別為張晉維等5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張晉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除外),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毒品黑吃黑事件之犯罪所得:
⑴張晉維、余孟修就「毒品黑吃黑」事件事先約定,張晉
維等警員以及余孟修等非公務員,對分得共同侵占之毒品,再由張晉維將所有參與警員應分得之比例,販賣予余孟修,張晉維收取余孟修支付之價金後,再分配報酬予參與之警員,業經張晉維、余孟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99-100頁)。是以,張晉維因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各取得2萬5,000元、2萬1,000元、8萬元,並經自動繳回扣案;周聖倫因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各取得2萬元、1萬元,並經自動繳回扣案;黃民欣因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各取得1萬5,000元、5萬元,並經自動繳回扣案,此據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91-96頁),均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余孟修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犯行,實質分配獲得價值各1萬8
,000元(計算式:〈1,200元×65公克〉-60,000元=18,000元)、2萬1,000元(計算式:〈1,000元×115公克〉-94,000元=21,000元)、8萬元(計算式:〈640元×250公克〉-80,000元=80,000元)之毒品(已扣除被告余孟修支付其他共犯之金額),經余孟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91-96頁),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蔣雨諺就事實欄二㈠之犯行,分配獲得價值1萬2,000元(
計算式:1,200元×10公克=12,000元)之毒品,並經自動繳回扣案;林博涵就事實欄二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獲得8,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蔣雨諺、林博涵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91-96頁、本院卷十一第108頁),並均經自動繳回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⑷蘇昱端固非本案事實欄二㈡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無
罪部分),然其無償取得5,000元,係來自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林博涵於事實欄二㈡之犯罪所得,已據蘇昱端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91-96頁),蘇昱端並已將上開5,000元自動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⒊金融黑吃黑事件之犯罪所得:
⑴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說明:
「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⑵本案事實欄三部分,黃全鍇自一福商行帳戶所提領之120
萬元,其中告訴人郭秋美遭詐欺之60萬元自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尚有不詳被害人匯入之60萬元。參諸賴聖倫先指示余孟修、蔣雨諺應提供詐欺集團具公司名義之人頭帳戶,蔣雨諺再從臉書社團購入該一福商行帳戶供賴聖倫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賴聖倫亦數度指示擔任車手之黃全鍇,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手,足認該一福商行帳戶所收受之匯款均無合理來源,且係以集團性方式為一般洗錢犯行;復由上開不詳被害人係與告訴人匯至同一人頭帳戶,且經賴聖倫指示,由黃全鍇一併提領等情狀可知,上開現金應有高度可能均為該詐欺集團詐得不知名被害人之金錢,足認上開無合理來源之60萬元係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⑶承前所述,黃全鍇自一福商行帳戶所提領之120萬元,依
法均屬應沒收之物,且應由查獲其犯罪之警察所扣押,則被告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因共同犯事實欄三之犯行,而違背前開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對上開120萬元加以查緝並扣押,因而使其等依序獲得37萬4,250元(已自動繳回扣案)、3萬2,250元(已自動繳回扣案)、50萬3,250元、24萬0250元(已自動繳回扣案)、及5萬元(已自動繳回扣案)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十第91-96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張晉維等7人之
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張晉維、黃民欣就事實欄三所示侵占黃全鍇所提領120萬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惟由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歷次之供述及證言以觀,其等自始即謀劃欲侵占上開款項,並無隱匿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證據之意,故雖張晉維、黃民欣侵占上開款項之結果,客觀上可能可以隱匿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前揭罪嫌,但因主觀上欠缺隱匿之故意,應認無從構成刑法第165條之罪,而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昱端曾擔任南榮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從事犯罪調查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任職南榮所期間結識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張晉維於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毒品黑吃黑」事件中,邀黃民欣、周聖倫、蘇昱端參與,並告知本次計畫;嗣張晉維與周聖倫將其扣押毒品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0公克加以侵占,再由周聖倫承張晉維指示,騎乘警用機車將上開扣押之毒品,載至基隆市○○區○○路「雞肉市場」內,交予共乘黃民欣之車輛在此把風並等候調包毒品之黃民欣、蘇昱端與林博涵。林博涵接獲毒品後,旋在前揭小客車內,將原毒品包裝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5公克倒至蘇昱端事先準備而當場交付之夾鏈袋(內已裝有白砂糖),用以混充原扣押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100公克,復連同扣押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梅片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顆,交還予周聖倫以警用機車載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未混充白砂糖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15公克則由林博涵收執,再由黃民欣、蘇昱端駕車載送林博涵與毒品前往臺北市○○區晶麒大樓余孟修之租屋處。嗣余孟修為表酬謝,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1日間某時,交付數量不詳之款項予張晉維,張晉維則於同年5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48分先後匯款3萬元、3萬5,000元至周聖倫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內,復由周聖倫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民欣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9年5月14日凌晨4時13分許,轉匯5,000元至蘇昱端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1萬元則為周聖倫分得之報酬,而張晉維則獲得不詳數目之款項,以此方式朋分獲得之報酬。因認蘇昱端係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林博涵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
貳、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蘇昱端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蘇昱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昱端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林博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蘇昱端所有之後壁安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1份、蘇昱端於109年5月3日及4日與暱稱「Jim」即張晉維之通話截圖1份、蘇昱端於109年5月3日與暱稱「小刀」即黃民欣之通話截圖1份、110年3月3日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蘇昱端固不否認曾於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毒品黑吃黑」事件中,乘坐於黃民欣之車輛,並目睹林博涵調包、混充毒品,以及嗣後張晉維透過周聖倫轉匯5,000元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犯行,辯稱:黃民欣是我的指導學長,張晉維邀請我支援他跟他一起去抓毒品,且說會叫黃民欣來載我,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是要去「毒品黑吃黑」,我之所以會去是想趁這機會了解學長們如何查緝毒品刑案,也想藉此機會讓學長們提攜多學習。我上車時,副駕駛坐著不認識的林博涵,一路上黃民欣、林博涵也都沒有跟我說要去調包毒品,後來周聖倫把毒品遞進車內,黃民欣下車跟周聖倫抽菸,我在車上看到林博涵調包毒品,夾鏈袋、砂糖等物是黃民欣從副駕駛座前方的置物箱拿出來交給林博涵的,我沒有遞鍊夾袋,回去之後我越想越不對,之後張晉維再邀請我我就不敢去了,過一陣子周聖倫跟我要郵局帳號並且匯了5,000元給我,我本來以為是要還之前一起去唱歌吃飯我先墊的錢,就跑去跟周聖倫說給多了,周聖倫說是張晉維叫他轉帳的,我去找張晉維說我不要這個錢,想把5,000元退還給他,張晉維不肯,我考慮到他是學長,心想如果一直拒絕可能會被排斥,回家我告訴父母我好像看見學長有一些違規的地方,學長給了我錢讓我很煩惱,父母勸我不該收的錢不能收,如果無法退還,就把這筆錢捐給慈善機關,後來因為張晉維因犯罪被羈押,我回想起這件事情,就跟所長譚龍翔報告我曾目睹上開過程,所長讓我自己決定要不要去自首,我就到第一分局做筆錄等語。
陸、經查:
一、蘇昱端曾於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毒品黑吃黑」事件中,乘坐於黃民欣之車輛,並於林博涵調包、混充毒品時在場,嗣後張晉維透過周聖倫轉匯5,000元至蘇昱端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蘇昱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核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林博涵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蘇昱端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蘇昱端於109年5月3日及4日與「Jim」即張晉維之通話擷圖、蘇昱端於109年5月3日與「小刀」即黃民欣之通話擷圖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一第199至201、215頁、110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二第262至263、265至2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蘇昱端雖於案發當日乘坐黃民欣之車輛,並與黃民欣、林博涵同赴基隆市○○區○○路之雞肉市場,迨周聖倫將侵占所得毒品載至○○路雞肉市場內,交予等候在此之黃民欣,再由黃民欣交由同車之林博涵調包、混充毒品時在場,事後則由張晉維透過周聖倫轉匯5,000元至其中華郵政帳戶,然蘇昱端於本件究竟是否事前知悉犯罪事實二㈡之調包毒品計晝,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是否在黃民欣車上曾參與調包毒品之過程,客觀上有無實施任何構成要件行為,認定如下:㈠被告蘇昱端就被訴事實欄二㈡「毒品黑吃黑」案件,與張晉維
、周聖倫、黃民欣、余孟修、林博涵間並無主觀上犯意之聯絡:
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
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稽其立法意旨乃因共同被告或共犯間利害相關,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落實保障被告訴訟上之基本權。亦即共犯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其他有關證明該供述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於該供述人前後供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
⒉蘇昱端主觀上就本件【事實欄二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
件之犯意,依前列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以觀,主要係以共犯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及林博涵之證言為證,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係其等之證言是否無瑕疵,且有無補強證據可佐。經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被告蘇昱端在109年5月4日搭乘黃民欣車輛前往案發地點前,並不知悉張晉維邀同其前往之目的是要從事「毒品黑吃黑」,析述如下:
⑴張晉維指證蘇昱端在【事實欄二㈡】所示「毒品黑吃黑」
發生前,即曾與蘇昱端討論案情及分工情節之事,具有下列先後指證不一,且與其他共犯指述情節不符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採信:
①張晉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⓵「蘇昱端是
當時我們在討論過程的時候他人都在旁邊,因為我們都有抽菸,當時我跟周聖倫和蘇昱端都在抽菸,他有說這樣好像滿好賺的,我們就問他說要不要一起,蘇昱端就答應我們說好…」(見偵1208卷第135頁偵訊筆錄);⓶「蘇昱端在案發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黃民欣一起辦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訊問筆錄);⓷「…蘇昱端的實習指導是黃民欣,所以我就跟蘇昱端說看下次黃民欣要不要帶你,後來就是第二次的時候,我跟周聖倫都在值勤,我有跟蘇昱端說這件事,周聖倫就跟蘇昱端講叫他跟黃民欣會合,當天黃民欣問我說當天誰沒有上班,我就跟他說蘇昱端沒上班,之後蘇昱端跟黃民欣就自己聯繫了」(見本院卷三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⓸「先前我、黃民欣、周聖倫、蘇昱端就有在派出所吸菸區討論如果毒品來,萬一我們有人上班,像我那天跟周聖倫是上班,誰要負責去交貨,誰要負責去送貨給阿修,就是分配内容…」、「我們先前討論過,我先打電話給蘇昱端跟他講說昱端我們今天要抓毒品,他說好知道了,我說等一下黃民欣會去找你…」(見本院卷十第77至78頁審判筆錄)」等語。觀諸張晉維上開證言,就在南榮所吸菸區討論本件案情時,究竟黃民欣、周聖倫有無參與、被告蘇昱端究竟在案發當天是何人聯繫前往證述不一,且與下列證人即共犯所證不符,而有瑕疵,已難遽信。
②本件「毒品黑吃黑」案,張晉維雖始終堅稱在本案前
與黃民欣、周聖倫、蘇昱端4人即曾經在110年4月間於南榮所吸菸區吸菸時論及「毒品黑吃黑」調包計畫,然周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蘇昱端這件事情之前,究竟有沒有跟黃民欣、張晉維、還有你在南榮所的吸菸區,討論如何毒品黑吃黑?)沒有,我的記憶是張晉維曾經有找我講,他說他覺得做這件事情應該要再找一個人,他說昱端可不可以,他有問我,我說不要他才剛畢業,根本什麼都不懂,一定會出事情。」「(問:他什麼時候問你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也是在吸菸區,那時候只有我跟張晉維而已。張晉維問我說我們做這件事情是不是要再多一個,跟我說還要再找一個人幫忙,然後他就說蘇昱端怎麼樣,那個時候蘇昱端才剛畢業來我們派出所,我跟他說蘇昱端剛畢業什麼都不懂,他一定會出事情。」「(問:5月4日這次的行動有先計劃好說誰負責哪個部份工作嗎?)有,當天只有我跟張晉維在討論這件事情而已,張晉維跟我講說等一下我負責查扣完之後,把東西拿去雞肉市場。他說黃民欣的車子停在那邊,叫我去拿給他。我去了之後就直接敲黃民欣的窗戶然後拿給他,但我並不知道車子裡面有坐誰,只有黃民欣下車,跟我一起在那邊抽菸,我並不知道看到車子裡面有誰。」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12頁);黃民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這之前4月份的時候,有沒有你、張晉維、蘇昱端、周聖倫有在談說毒品如何黑吃黑?)沒有蘇昱端。坦白講第一件也是張晉維跟阿修那邊聯絡好,然後跟我講說你做什麼事情,類似已經分配好了,那一件我很明確的講,沒有蘇昱端。」、「(問:蘇昱端只被起訴一件,我問的就是那一件?)他也沒有參與討論第一件。」、「(問:我的意思是就是說要做這件蘇昱端被起訴的這件之前的4月份,有沒有一起是在南榮所的吸菸區討論過如何毒品黑吃黑?)沒有這件事情。」、「(問:
蘇昱端有沒有參與討論毒品黑吃黑?)這件就我所知,蘇昱端是沒有討論。」、「(問:事前沒有討論,你是到張晉維跟你講說接蘇昱端的時候才知道蘇昱端有加入?)我才知道有蘇昱端的加入。」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04頁)。足認周聖倫、黃民欣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110年4月間並無張晉維所指4人在吸菸區共同討論毒品黑吃黑之情形,故張晉維所指上述毒品黑吃黑之情形,顯與周聖倫、黃民欣所證情形有異。
③又周聖倫於警詢時證稱:這次張晉維將新台幣1萬多元
用匯款方式匯到我薪資轉帳用的郵局帳戶,匯好的時候他另外提到當時黃民欣車上還有一位南榮所同事蘇昱端也在車上,要我拿其中的6千元給蘇昱端,我也有確實匯款給蘇昱端,然後張晉維跟我說是這個案件我可以拿到的錢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234卷一第18頁);於偵訊時則證稱:這件查緝毒品案件蘇昱端好像都一直坐在車上,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他。為何蘇昱端一直坐在車上卻可以分得一萬元,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聽過張晉維直接問被告蘇昱端要一起做毒品調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96卷二第36頁、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自首當天,蘇昱端走進來我才知道原來那天他坐在車子裡面。張晉維匯給我不法所得之後,張晉維跟我說要匯5千給蘇昱端,我當下沒有問他,我以為是他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6-207頁),復經本院勘驗周聖倫110年2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周聖倫當時確實說:「應該說後續我才知道說那個蘇昱端,這件事情蘇昱端有坐在黃民欣的車上,只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然後他後續匯給我一萬多塊的時候有跟我說,叫我再匯6千塊給蘇昱端。」有本院110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十第71-72頁)。是以,周聖倫證稱在匯款5,000元給被告蘇昱端前,並不知道本件有被告蘇昱端參與,益見張晉維之指證亦與周聖倫所證不符。
④被告蘇昱端於案發時究竟係由何人聯繫邀同前往乙節
,蘇昱端供稱係其下班後,張晉維打電話問其是否要和他一起去抓毒品案件,蘇昱端應允後,張晉維要其自行與黃民欣聯絡,其即與黃民欣聯絡之情;而張晉維之說法不一,或稱蘇昱端在案發前有打電話給其說要與黃民欣一起辦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訊問筆錄),或稱有與蘇昱端講此案件,周聖倫就跟蘇昱端講要其與黃民欣會合,之後蘇昱端就自己與黃民欣聯繫,或稱其打電話給蘇昱端說今天要抓毒品,等一下黃民欣會去載你等語。張晉維就討論分工之人數、時程及彼此聯繫互動經過先後等節說詞反覆,均有重大歧異,顯有瑕疵。
⑤又黃民欣雖於偵查中證稱:蘇昱端事先知情,因為張
晉維有告訴我說他有跟蘇昱端講,不然如果沒有事先跟蘇昱端講,蘇昱端看到林博涵調包毒品應該會覺得很奇怪,所以說蘇昱端應該是知情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96卷二第109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問:誰叫你去載蘇昱端?)張晉維。」、「(問:張晉維如何告訴你去載蘇昱端?)他的說法就是很急的打給我,然後跟我說支援一下。這件我是在下班時間。這件有先跟我說是毒品黑吃黑,然後叫我去載兩個人。我從基隆開到台北的時候,張晉維用電話跟我講今天支援一下,一樣有毒品黑吃黑,要做毒品掉包動作。張晉維叫我去載林博涵。載完林博涵之後才跟我說要去載蘇昱端。張晉維叫我去載蘇昱端,因為蘇昱端剛出來不到半年沒有辦過毒品案件,而且是我帶的,張晉維說讓蘇昱端在我們身邊看我們怎麼查緝毒品案件。」、「(問:你為何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蘇昱端事先知情,因我們在換的過程他在車上,他會覺得很奇怪,蘇昱端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所以至少他一定有看到毒品調包?)我、林博涵、張晉維都是知道這件事。蘇昱端12月才合格實授,5月時候根本半年不到,我覺得張晉維應該是想讓他看毒品怎麼捉的。林博涵在我的副駕駛座調包毒品,現在想想我不確定蘇昱端不見得看的到。我現在想想蘇昱端有不知情的可能在裡面。之前我以為林博涵跟蘇昱端都坐後座,後來我想想林博涵始終都坐副駕駛座,林博涵本來就是吸毒人口,本來就會調包毒品。之前我說蘇昱端事先知情是我推測的。張晉維並沒有告訴我去載蘇昱端要去黑吃黑,之前我記憶錯誤以為蘇昱端跟林博涵都坐後座,但是林博涵其實一直都坐副駕駛座,這樣蘇昱端就有可能不知情。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為推測」。是故,黃民欣雖曾於偵查中稱被告蘇昱端對於調包毒品一事應事先知情,然其後亦稱當初偵査中只是推測的,事後回憶發覺蘇昱端可能真的不知情,先後證述亦有不符,自不得以此驟採為不利於被告蘇昱端之認定。
⑥末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
其刑之規定,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係因該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毫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晉維之角色不僅與被告蘇昱端間有共犯關係,依法其指涉被告的自白證明力已受限制;同時其若指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可獲得貪污治罪條例減刑寬典下,具供出其他正犯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自有為損人利己之虛偽陳述動機。此由其上開其所證先後不一,復與共犯黃民欣、周聖倫所證相左,益明此情。
⑦綜上所述,因張晉維之證言有前後不一,且與黃民欣、
周聖倫有不符之處;黃民欣之證言亦有先後矛盾之處,周聖倫則證稱其至匯款5,000元予被告蘇昱端時始知悉案發時被告蘇昱端在黃民欣車內;余孟修則未曾證及與被告蘇昱端就本案有何交談,是就事實欄二㈡所示「毒品黑吃黑」部分,蘇昱端於事前主觀上是否知情,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之證言相互有不符之處,顯屬有疑。此外,依前開說明,複數被告之自白不能互相補強,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或擔保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尚難認定蘇昱端於事前知悉張晉維於109年5月4日邀同其前往支援抓毒品案件時,即係欲從事「毒品黑吃黑」之事,更難認其主觀上與張晉維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⑵蘇昱端搭乘黃民欣所駕車輛,縱其目睹林博涵調包毒品行
為,亦難認定蘇昱端與張晉維等就本件「毒品黑吃黑」案件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①黃民欣先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毒品黑吃黑我有跟蘇昱端聊天,因為我們等賣家來等很久,車上一定有聊天。
再由萬華回到基隆也有跟蘇昱端在車上聊天,我有跟他聊這件案件的事情,我們每個人都有分工,如果有一個環節出錯就會露出馬腳,所以我有跟蘇昱端確認他應該負責的事情。為何我們之後這類查緝毒品之案件都沒有再找蘇昱端,總和來說,張晉維認為知道的人越少越好,蘇昱端好像有明示暗示說不要找他,就變成是我們三個等語(見偵1196卷二第93頁);於警詢時復稱:蘇昱端上車後就坐在後座,接到人後,就直接過去○○路這裡待命等賣家來,在這段期間林博涵和蘇昱端就一起坐到後座,因為我們事先就有分工好,就是由我負責駕車、林博涵和蘇昱端要負責調包毒品,這個用意就是說,一來調包毒品的工作需要2個人才有辦法順利完成,二來如果只讓林博涵一個人實施,畢竟他是余孟修的人,為了確保不會被從中又扣走毒品,所以我們這邊也要出1個人就是蘇昱端一起來共同實施。我從中正路往○○路的路上以及等賣家來的時候,確定有跟林博涵和蘇昱端確認過各自負責的工作等語(見偵1196卷二第99至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問:在車內有無提到毒品黑吃黑跟掉包的事情嗎?)我印象中應該沒有,林博涵應該是有人控制他了,我不認識他,所以應該是有人提前跟他說。」、「(問:在台北載到基隆的途中有跟林博涵談到調包毒品的事情嗎?)有,應該有。我要先確認他等一下要做什麼事情,然後確認他會不會調包的動作。」、「(問:你接到蘇昱端之後到案發地點,有沒有討論毒品黑吃黑跟調包的事情?)接到蘇昱端之後我就沒有再討論到毒品黑吃黑的事情。」、「(問:當時林博涵、余孟修跟蘇昱端在車內位置為何?)我駕駛座,林博涵副駕駛座,余孟修在駕駛座後方,蘇昱端坐中間。」、「(問:你跟林博涵、余孟修在車內討論何事?)在聊什麼我有點忘了,因為蘇昱端在現場,我不確定張晉維要不要蘇昱端參與本件,所以我們聊的比較保守,就聊本件以外的事隨便哈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於本院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稱:接到蘇昱端之後就沒有在車上討論到「毒品黑吃黑」和調包的事情,因為我不確定張晉維要不要蘇昱端參與本件,我現在想想蘇昱端有不知情的可能在裡面,之前我以為林博涵跟蘇昱端都坐後座,後來我想想林博涵始終都坐副駕駛座,林博涵本來就是吸毒人口,本來就會調包毒品,之前我說蘇昱端事先知情是我推測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綜觀證言,有關黃民欣是否有在車上討論本件「毒品黑吃黑」分工乙節,或證稱載到蘇昱端後有談論到毒品黑吃黑,或證稱載到蘇昱端後並未再討論本件毒品掉包分工,其供述先後不一,已難採信。
②林博涵於偵查中供稱:黃民欣載蘇昱端上車後,黃民
欣沒有說到調包或分工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第1208號卷第30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昱端在車上並無發言或討論犯罪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63頁)。
③綜觀黃民欣、林博涵之證言,蘇昱端在黃民欣車內時,
黃民欣究竟有無論及本件「毒品黑吃黑」之分工情形,黃民欣先後證述不一,或稱有論及、或稱無論及,而林博涵則一致證稱:蘇昱端上車後,黃民欣並未論及黑吃黑分工情形,且蘇昱端亦無發言或討論犯罪情形。據此推論,黃民欣證言因證述矛盾,且與林博涵所證不符,顯有瑕疵,故蘇昱端在黃民欣車內是否有聽聞本件毒品黑吃黑分工之情形,即查無證據可佐。
況縱有聽聞黃民欣與林博涵討論「毒品黑吃黑」之情形及目睹林博涵調包毒品之行為,亦難據此當然推認蘇昱端與張晉維等人間,有主觀上犯意之聯絡。⑶周聖倫雖依張晉維之指示匯款5,000元予蘇昱端,然此不
足以推論蘇昱端主觀上具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故意:
張晉維固供稱其曾要周聖倫匯5,000元匯款予蘇昱端作為參與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唯張晉維亦供稱:蘇昱端不在婕登藥局分錢現場,且事後想要退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第135頁);周聖倫則證稱:
張晉維是事後才交代我轉帳5,000元,我以為是他的欠款。蘇昱端後來確實有找我想退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0-211頁)。準此,該5,000元既非事先約定,收錢者又表達退錢之意,則該5,000元是否即為蘇昱端參與犯罪之報酬,則顯然有疑。再按證人陳秋慧(被告蘇昱端之母親)證稱:蘇昱端想要退回去給學長,但是學長都不肯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0-191頁),顯見蘇昱端並無收受5,000元之意,益徵蘇昱端在與張晉維共同前往查緝曾祥瑞時,應不知有此5,000之報酬。又依經驗法則而論,蘇昱端倘果有與張晉維等人共犯之意,以本案中僅獲得5,000元之利益,較諸蘇昱端案發時年僅21歲,甫自警專畢業分發至南榮所,實習期滿尚未半年,平日物慾甚低,開銷不高,財務狀況正常,實無甘冒斷送剛起步警職生涯之風險而故意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更遑論蘇昱端為警專公費生,一旦事發遭免職,尚還須負擔高額賠償責任,由此更顯被告蘇昱端事前知情並參與本案犯罪之不合理處,亦不能排除該5,000元為「封口費」之可能,不當然能執此匯款事實推論蘇昱端主觀上有參與事實欄二㈡犯行之意。
⑷況蘇昱端事後多次推託不肯再參與其餘「毒品黑吃黑」事
件,此為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所共認,由蘇昱端事後欲退錢、拒絕繼續參與等反應,益徵蘇昱端事前不知情本件毒品黑吃黑之事,亦無共同參與之意。準此,被告蘇昱端辯稱其主觀上與張晉維等人無主觀上犯意之聯絡乙節,非不可採。
㈢蘇昱端就被訴事實欄二㈡毒品黑吃黑案件,與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余孟修、林博涵間並無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⒈檢察官所舉林博涵、黃民欣指證蘇昱端客觀上有參與毒品調
包過程,因證詞具下述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無足為蘇昱端客觀參與行為分擔之證據:
本案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毒品調包發生於黃民欣車內,當時黃民欣車內唯有蘇昱端、林博涵,而周聖倫、黃民欣站在車外,張晉維則載送毒販曾祥睿返回南榮所,故蘇昱端在客觀上究竟參與分擔何行為,自應審究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以及有無補強證據可佐,而查:
⑴林博涵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副駕駛座,蘇昱端全程都
坐在車上,還將裝有糖的夾鏈袋遞給我,也有問我需要幫忙嗎等語(見110年度偵第1208號卷第301頁),並於審理中先證稱:我忘記誰給我那包糖的,那些東西原本就是在車上等語,經提示偵訊筆錄後改稱:偵訊時講的實在,是被告蘇昱端將裝有糖的夾鏈袋給我,要調包毒品時,夾鏈袋、砂糖這些東西都是由警員這邊提供的(見本院卷六第64至65、71頁),林博涵就蘇昱端在黃民欣車內,將裝有糖的夾鏈袋遞給林博涵,有無詢問需要幫忙嗎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見瑕疵,難遽採為不利蘇昱端之證據,且林博涵前開之供述及證言,核屬同一共犯先後數次之陳述、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而仍須有獨立於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始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⑵黃民欣先於110年2月25日供稱:周聖倫把毒品丟進我的車
,由林博涵、蘇昱端在我的車上後座調包,因為後座坐兩個人比較方便調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二第92至93頁);並於110年2月25日證稱:周聖倫把毒品丟入,我就跟周聖倫下車抽菸,由林博涵及蘇昱端留在車內車上調包,所以蘇昱端他一定有看到毒品調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二第109頁);後於本院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之前我以為林博涵跟蘇昱端都坐後座,後來我想想林博涵始終都坐副駕駛座,林博涵本來就是吸毒人口,本來就會調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並於本院110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把夾鍊袋、砂糖等物放在車上,我忘記我是放在前座還是後座,我應該是交給林博涵,因為我有印象主要從事調包的過程是林博涵(見本院卷六第77、78頁);於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蘇昱端說要去「毒品黑吃黑」,我不知道蘇昱端知不知道載他去是要去做「毒品黑吃黑」,至於誰去做交換毒品的動作,我那時候是不在車內的,而且是晚上(見本院卷七第199、201-202頁)。⑶是以,林博涵調包毒品時,僅有林博涵、蘇昱端在場,此
為黃民欣、林博涵、蘇昱端所共認,足認黃民欣當下並未親眼看到蘇昱端是否有參與或幫助林博涵調包毒品,又黃民欣對於當時車內之座次、夾鍊袋之位置、車程中有無談及「毒品黑吃黑」之分工,歷次證述不一,且始終未與被告林博涵所述情節相合。是故蘇昱端客觀上是否有遞出裝有砂糖之夾鍊袋,全憑林博涵一人之證述,並無其他任何足資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執此遽認蘇昱端客觀上有參與調包毒品之分工。
⑷再查,本件扣案夾鏈袋、白砂糖等工具,張晉維供稱並非
由其提供(見本院卷三第25頁),黃民欣則供稱係張晉維提供,或供稱係事實欄二㈠犯案後所餘(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見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三第331至336頁),本次「毒品黑吃黑」之犯罪工具即在黃民欣車內所扣得,而黃民欣亦證稱本件犯案出發前上開工具即放於車內,然放在何處已遺忘,則顯然上開夾鏈袋、白砂糖等工具應自黃民欣開車出發時即置於車内某處。而黃民欣先駕車前往台北載林博涵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復返回基隆蘇昱端租屋處載蘇昱端上車坐在後座,復依前開黃民欣與林博涵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第230頁、本院卷二第107-109頁),黃民欣、林博涵於台北至基隆的路途中已討論過調包毒品一事,並確認林博涵會調包的動作,蘇昱端於基隆租屋處上車之後,車内即無繼續討論相關話題,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由曾於車上討論過調包毒品工作之林博涵,自黃民欣處取得上開工具,或依黃民欣指示自車内某處拿出上開工具,方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焉有蘇昱端上車後,並未參與任何討論、分工,亦未受黃民欣任何指示或交代,即能知悉林博涵調包毒品需要裝有砂糖之夾鍊袋,同時知悉上開工具之具體位置,遽然於後座處取出上開工具交付林博涵之理?是林博涵稱蘇昱端交付予己之供述,顯然有悖於一般常情與邏輯,應不可採。又在歷次「毒品黑吃黑」事件中,就相同調包毒品手法之事實欄二㈠以觀,蔣雨諺調包毒品時亦僅1人為之,無需他人遞夾鍊袋,且本次事實欄二㈡周聖倫將毒品帶至黃民欣車輛時,余孟修方面僅有林博涵1人在場,張晉維方面則有黃民欣、周聖倫2人,張晉維已擁有優勢人力,足以監控毒品去向,殊難想像有何特別需要蘇昱端在場監督之必要。是被告蘇昱端在車內顯無任何作為,難認客觀上就掉包毒品有何分擔之行為。
⑸又蘇昱端固於110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承認有說過「需要幫
忙嗎」,惟否認曾遞砂糖及分裝袋予林博涵,並稱毒品分裝工作全程皆由林博涵獨力完成(見本院卷二第44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澄清:我不確定於林博涵在車內調包毒品時,是否曾經說過「需要幫忙嗎」之語,不過,我以自己的個性推測,我看到別人有困難時會講,且我縱使有講這句話,也不是要與林博涵共同調包毒品之意思(見本院卷七第177頁),是蘇昱端在林博涵調包毒品時究竟是否曾詢問「需要幫忙嗎」等語,蘇昱端先後供述不一,且審諸蘇昱端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所供,顯係否認此一情節之意思,是此部分事實僅餘林博涵之指證,而同前所述,林博涵之證詞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佐,因此亦無從憑其證言認蘇昱端就本件「毒品黑吃黑」案件於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
㈣蘇昱端除於本院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外,於歷次警詢、偵
訊、送審時、審理時均堅稱其事前不知情,110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雖以自首為名,然按其回答之內容均係否認主觀知情且客觀上亦無分擔之行為(見110年度他字第234卷第39至43頁),實質上乃否認犯罪而非自首。而蘇昱端準備程序固曾一度改口事先知情,且有詢問林博涵是否需要幫忙,但仍堅詞否認曾拿內有砂糖之夾鏈袋供林博涵調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本案送審後律師至看守所律見時,有分析本案相關事證及利弊得失供我參考:若我再繼續否認可能無法交保,那時我已經由律師知道媽媽身體狀況不好,我想趕快出來看我媽媽,所以才在準備程序坦承事先知情及在林博涵掉包毒品時詢問是否需要幫忙(見本院卷七第169頁)。徵諸蘇昱端之母親陳秋慧於蘇昱端遭羈押時,確實因嚴重糖尿病住院治療等情,亦經陳秋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190-192頁),辯護人亦肯認於律見時有蘇昱端所供之情(見本院卷七第252-253頁),可見蘇昱端所辯之可採。
㈤綜上證據及推理,本案蘇昱端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客觀上
有無參與分擔,既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率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足資證明蘇昱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蘇昱端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條、第17條、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4條、第165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39條之4、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張晉維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加重、減刑事由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2 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刑法第 1 34條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3 判決書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 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4 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張晉維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1 項後段 張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附表二 被告黃民欣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黃民欣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批、漏斗壹個、台糖精製細砂壹包、台糖晶冰糖壹包、二砂糖壹包、白色粉末壹包、夾鏈袋壹批、塑膠罐壹個、不明殘渣袋壹個、塑膠手套壹批、膠帶壹卷、鞋盒壹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2 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黃民欣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夾鏈袋壹 批、漏斗壹 個、台糖精製細砂壹 包、台糖晶冰糖壹 包、二砂糖壹 包、白色粉末壹 包、夾鏈袋壹 批、塑膠罐壹 個、不明殘渣袋壹 個、塑膠手套壹 批、膠帶壹 卷、鞋盒壹 個 、 IPhone手機壹支(含00 0 0 000000號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3 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黃民欣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 0 0 000000號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1 項後段 黃民欣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批、漏斗壹個、台糖精製細砂壹包、台糖晶冰糖壹包、二砂糖壹包、白色粉末壹包、夾鏈袋壹批、塑膠罐壹個、不明殘渣袋壹個、塑膠手套壹批、膠帶壹卷、鞋盒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附表三 被告周聖倫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加重、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周聖倫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 0 號SIM卡壹張)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2 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周聖倫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 0 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刑法第 1 34條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3 判決書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 周聖倫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免刑。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1 項後段 周聖倫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 0 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附表四 被告余孟修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 1 條第 1 項後段 2 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 1 條第 1 項後段 3 判決書事實欄二㈢所示事實 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 1 條第 1 項後段 4 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余孟修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 1 條第 1 項後段 余孟修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被告蔣雨諺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 蔣雨諺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 0 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 1 條第 1 項後段 2 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蔣雨諺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 0 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 1 條第 1 項後段 蔣雨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 0 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附表六 被告林博涵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二㈡所示事實 林博涵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 1 條第 1 項後段附表七 被告黃全鍇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減刑規定 1 判決書事實欄三所示事實 黃全鍇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 1 條第 1 項後段附表八(供述證據)被告部分 證人部分 被告張晉維 ㈠警詢: ①110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偵1196卷一第23-25頁) ②110年2月8日警詢(偵1196卷一第232-327頁) ③110年3月2日警詢(偵1196卷二第125-138頁) ㈡偵訊: ①110年2月6日偵訊(偵1196卷一第107-112頁) ②110年2月7日偵訊(偵1196卷一第121-125頁) ③110年3月2日偵訊(偵1208卷第131-143頁) ④110年3月24日偵訊(偵1196卷三第99-100頁) ⑤110年4月28日第一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25-231頁) ⑥110年4月28日第二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33-237頁) ㈢本院: ①110年2月7日訊問(聲羈12第37-44頁) ②110年3月29日訊問(偵聲50第23-28頁) ③110年6月4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55-175頁) ④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499-2至499-6頁) ⑤11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1-49頁) ⑥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293-299頁) ⑦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5-270頁) ⑧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119-304頁) ⑨110年12月3日審理(本院卷十第23-295頁) ⑩110年12月22日審理(本院卷第237-433頁) 被告黃民欣 ㈠警詢 ①110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偵1196卷一第31-37頁) ②110年2月8日第一次警詢(偵1196卷一第251-253頁同第255-257頁) ③110年2月8日第二次警詢(偵1196卷一第259-262頁同第273-277頁) ④110年2月23日第一次警詢(偵1196卷二第55-59頁) ⑤110年2月23日第二次警詢(偵1196卷二第47-53頁) ⑥110年2月25日警詢(偵1196卷二第97-101頁) ㈡偵訊 ①110年2月6日偵訊(偵1196卷一第135-138頁) ②110年2月7日偵訊(偵1196卷一第143-150頁) ③110年2月23日偵訊(偵1196卷二第89-96頁) ④110年2月25日偵訊(偵1196卷二第105-112頁) ⑤110年3月3日偵訊(偵1196卷二第171-172頁) ⑥110年4月28日第一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25-231頁) ⑦110年4月28日第二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33-237頁) ㈢本院: ①110年2月7日訊問(聲羈12卷第21-28頁) ②110年3月29日訊問(偵聲50卷第29-31頁) ③110年6月4日訊問(本院卷一第77-87頁) ④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5-119頁) ⑤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5-270頁) ⑥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119-304頁) ⑦110年12月3日審理(本院卷十第23-295頁) ⑧110年12月22日審理(本院卷第237-433頁) 被告周聖倫 ㈠警詢: ①110年2月9日第一次警詢(他234卷一第9-13頁) ②110年2月9日第二次警詢(他234卷一第15-20頁) ③110年2月10日警詢(他234卷一第21-22頁) ④110年2月18日警詢(他234卷一第203-209頁) ㈡偵訊: ①110年2月23日偵訊(偵1196卷二第31-46頁) ②110年3月4日偵訊(偵1196卷二第189-203頁) ③110年4月28日第一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25-231頁) ④110年4月28日第二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33-237頁) ㈢本院: ①110年2月23日訊問(聲羈14卷第21-23頁) ②110年4月13日訊問(偵聲55卷第25-29頁) ③110年6月4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37-151頁) ④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387-409頁) ⑤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5-270頁) ⑥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119-304頁) ⑦110年12月3日審理(本院卷十第23-295頁) ⑧110年12月22日審理(本院卷第237-433頁) 被告余孟修 ㈠警詢: ①110年2月11日第二次警詢(偵1208卷第7-11頁) ②110年2月11日第三次警詢(偵1208卷第13-14頁) ③110年2月22日警詢(偵1208卷第71-77頁) ㈡偵訊: ①110年2月11日偵訊(偵1208卷第25-31頁) ②110年2月22日偵訊(偵1208卷第107-112頁) ③110年4月28日第一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25-231頁) ㈢本院: ①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5-43頁) ②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5-270頁) ③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119-304頁) ④110年12月3日審理(本院卷十第23-295頁) ⑤110年12月22日審理(本院卷第237-433頁) 被告蔣雨諺 ㈠警詢: ①110年2月17日警詢(偵1263卷第25-26頁) ②110年2月18日警詢(偵1263卷第27-34頁) ③110年3月2日警詢(偵1263卷第179-185頁) ㈡偵訊: ①110年2月18日偵訊(偵1263卷第57-64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1263卷第191-199頁) ③110年3月15日偵訊(偵1263卷第209-215頁) ④110年4月28日偵訊(偵1196卷三第233-237頁) ㈢本院: ①110年2月18日訊問(聲羈13卷第15-21頁) ②110年4月9日訊問(偵聲54卷第15-21頁) ③110年6月4日訊問(本院卷一第93-103頁) ④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01-211頁) ⑤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5-270頁) ⑥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119-304頁) ⑦110年12月3日審理(本院卷十第23-295頁) ⑧110年12月22日審理(本院卷第237-433頁) 被告林博涵 ㈠警詢: ①110年4月13日警詢(偵1208卷第251-255頁) ②110年4月26日警詢(偵1196卷三第205-209頁) ㈡偵訊: ①110年4月13日偵訊(偵1208卷第263-269頁) ②110年4月26日偵訊(偵1196卷三第213-218頁) ㈢本院: ①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361-366頁) ②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5-270頁) ③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119-304頁) ④110年12月8日審理(本院卷第71-110頁) 被告黃全鍇 ㈠警詢: ①110年2月4日第一次警詢(偵1196卷一第151-153頁) ②110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偵1196卷一第161-165頁) ③110年2月8日警詢(偵1196卷一第339-341頁) ④110年3月9日警詢(偵1196卷二第249-255頁) ㈡偵訊: ①110年2月6日偵訊(偵1196卷一第169-174頁) ②110年2月7日偵訊(偵1196卷一第189-192頁) ③110年3月9日偵訊(偵1196卷二第287-294頁) ④110年3月10日偵訊(偵1208卷第185-193頁) ⑤110年3月11日偵訊(偵1196卷二第301-309頁) ⑥110年4月28日第一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25-231頁) ⑦110年4月28日第二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33-237頁) ㈢本院: ①110年2月7日訊問(聲羈12卷第29-36頁) ②110年6月4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05-112頁) ③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61-267頁) ④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5-270頁) ⑤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119-304頁) ⑥110年12月3日審理(本院卷十第23-295頁) ⑦110年12月22日審理(本院卷第237-433頁) 證人蘇昱端 ㈠警詢: ①110年2月9日警詢(他234卷一第39-43頁) ②110年2月18日警詢(他234卷一第187-189頁) ③110年2月25日警詢(他234卷二第259-264頁) ㈡偵訊 ①110年2月23日偵訊(他234卷二第63-72頁) ②110年2月25日偵訊(他234卷二第277-281頁) ③110年4月28日第一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25-231頁) ④110年4月28日第二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33-237頁) ㈢本院: ①110年2月23日訊問(聲羈14卷第23-26頁) ②110年4月13日訊問(偵聲55卷第25-29頁) ③110年6月4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13-135頁) ④11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433-445頁) 證人賴聖倫 ①110年2月5日第一次警詢(偵1196卷一第17-22頁) ②110年2月7日偵訊(偵1196卷一第181-185頁) 證人江權祐 ①110年2月5日第一次警詢(偵1196卷一第7-9頁) ②110年2月6日第二次警詢(偵1196卷一第11-12頁) ③110年2月7日偵訊(偵1196卷一第237-240頁) ④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79-88) 證人梁庭維 110年2月5日警詢(偵1196卷一第13-15頁) 證人黃宥維 ①110年2月13日警詢(他234卷一第61-62頁) ②110年3月5日第一次偵訊(偵1196卷二第207-211頁) ③110年3月5日第二次偵訊(偵1196卷二第213-216頁) 證人洪紹齊 110年2月22日偵訊(偵1196卷二第19-21)頁 證人張景棋 ①110年3月18日警詢(偵1196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3月18日偵訊(第89-93頁) ③110年3月24日偵訊(偵1293卷第127-128頁) ④109年4月4日警詢(他234卷一第77-83頁) ⑤110年4月28日第一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25-231頁) 證人葉宗樺 ①110年3月18日警詢(偵1196卷三第47-54頁) ②110年3月19日偵訊(偵1196卷三第81-84頁) ③109年4月4日警詢(他234卷一第84-91頁) ④110年4月28日第一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25-231頁) 證人陳柏志 ①110年3月27日警詢(偵1196卷三第101-104頁) ②110年3月27日偵訊(偵1196卷三第111-114頁) ③110年5月4日偵訊(偵1196卷三第247-249頁) 證人曾祥睿 ①109年5月4日警詢(偵1196卷三第149-155頁) ②110年4月8日偵訊(偵1196卷三第165-166頁) ③110年4月28日第一次偵訊(偵1196卷三第225-231頁) 證人郭秋美 110年3月15日警詢(偵1196卷三第267-271同351-355頁) 證人鄭莉家 110年2月17日警詢(偵1263卷第41-45頁) 證人鐘育致 110年2月9日警詢(他234卷一第53-55頁) 證人魏簡彣 110年2月9日警詢(他234卷一第57-59頁) 證人蔡明斌 110年2月9日警詢(他234卷一第63-64頁) 證人曾勝杰 110年2月13日警詢(他234卷一第65-66頁) 證人譚龍翔 ①110年5月11日偵訊(253-257) ②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76- 208、232-246頁) ③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119-304頁) 證人林炎田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90-106、194-256-261頁) 證人鐘承志 ①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07-121頁) ②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271-276頁) 證人陳英任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21-127頁) 證人劉上裕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24-125、127-130頁) 證人劉舜賢 ①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30-133、134-138頁) ②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276-285頁) 證人黃智傑 ①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38-145頁) ②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 證人李威誼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45-152頁) 證人謝一豐 ①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53-155頁) ②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238-246頁) 證人張錦堂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56-162頁) 證人張志忠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62-168) 證人李嘉元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68-175) 證人張錦堂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173-174) 證人包杰 ①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209-222頁) ②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299-301頁) 證人柯志宏 ①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223-238頁) ②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204-208、289-293頁) 證人林鼎鈞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247-251) 證人陳祺育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251-255) 證人高德昌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256-261) 證人朱德望、游挺淵、范師維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262-268) 證人劉上裕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265-267) 證人林靜文 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267) 證人岳志板 ①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262-268) ②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295-299頁) 證人楊効宜 ①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257-271頁) 證人湯志凱 ①110年9月22日審理(本院卷六第267-268) ②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285-289、293-295頁) 證人吳誌權 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246-257頁) 證人蘇宗政 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186-189頁) 證人陳秋慧 110年11月10日審理(本院卷七第190-194頁)附表九(非供述證據)偵卷部分 本院卷部分 黃民欣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基衛署240號診斷證明書(偵1196卷一第43頁) 黃民欣、張晉維進三溫暖時間、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96卷一第97-100頁) 黃全鍇、黃民欣於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網銀明細翻拍照(偵1196卷一第177-179頁) 報案畫面翻拍照/賴聖倫毆打黃民欣、押上車(偵1196卷一第243-249頁) 黃民欣名下車輛000-0000車後座搜扣證物翻拍照(偵1196卷二第187頁) 黃全鍇提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畫面、手機翻拍、監視器翻拍(偵1196卷二第263-284頁) 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調查局110年2月18日調查黃民欣、張晉維涉嫌貪汙案偵查報告暨附件(偵1196卷一第391-465頁)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3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00072372號函(偵1196卷三第241-244頁)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1196卷三第279-287頁) 余孟修、車手於王朝酒店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208卷第91-99頁) 張晉維持用手機內照片(偵1208卷第339-343頁) 南榮路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基準表(他234卷二第13-31頁)、南榮路派出所勤務表(他234卷二第33-49頁) 張晉維手機內容照片(他234卷二第143-177頁) 蘇昱端持用之手機對話內容(他234卷二第265-273頁) 周聖倫提示之帳戶交易明細(他234卷二第275頁) 林博涵line帳號翻拍(他234卷二,287-291) 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110年2月17日偵查報告(他234卷一第5-6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晉維、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3張(偵1196號卷一第313-321、335-337頁)/扣案物:❶新臺幣97,000元❷黑色袋子1個。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民欣、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二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196號卷一第265-271、279頁)/扣案物:❶新臺幣15,000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民欣、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196號卷三第331-337頁)/扣案物:❶夾鏈袋1批❷漏斗1個❸台糖精製細砂1包❹台糖晶冰糖1包❺二砂糖1包❻白色粉末1包❼夾鏈袋1批❽塑膠罐1個❾不明殘渣袋1個❿塑膠手套1批⓫膠帶1卷⓬鞋盒1個。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1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周聖倫、執行處所:基隆市第一分局第二組辦公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他234號卷一第31-37頁)/扣案物:IPHONE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23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周聖倫、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卷五第369-377 頁)/扣案物:Iphone手機1 支 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蔣雨諺、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偵1263卷第9-17頁)/扣案物:❶Iphone7手機1支❷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❸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❹江南農村銀行卡1張❺中國工商銀行卡1張❻中國工商銀行帳密紙條1張❼電話卡1張❽電話空卡2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❾被告余孟修之刑事答辯狀1份 張晉維於110年2月6日偵訊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㈡㈢、三所用之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檢察官扣案。 黃民欣於110年2月6日偵訊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二㈠㈡、三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予檢察官扣案。 110年2月7日偵訊時,黃全鍇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三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檢察官扣案。 ㈠本院卷五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基警督字第1100006294號函(第53-15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6日基警督字第1100061630號函(155-201)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9日基警二分二字第100213093號函及偵辦人員表(277-281) ④科偵隊送交手機清單(303) ⑤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305-353) 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0006號函(309之1) 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9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3741號函(392之1) 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1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0029號函暨被告張晉維查緝案件陳報單及刑事案件報告書(397-442) ⑨張晉維109年偵辦毒品案清單(443) ㈡本院卷六部分: 110年9月27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包杰職務報告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347-353) ㈢本院卷八部份: ①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9日調資伍字第11014011080號函暨鑑定報告(編號110162)、鑑識還原電子檔(5) ②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暨上網歷程記錄9份(15-19、251-262) ③110年10月14日巡官湯智凱職務報告(23) ④110年10月14日副分局長劉舜賢職務報告(25) ⑤110年10月14日小隊長包杰職務報告(27) ⑥110年10月28日警務員譚龍翔職務報告(29-38) ⑦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身分證號:Z000000000)(43-54) ⑧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10日營存字第1100114648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姓名:蘇昱端、帳號:000000000000)(57-63)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11月10日南營字第1100010028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儲戶:蘇昱端、帳號:00000000000000)(69-114) ⑩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身分證號:Z000000000)(115-126) ⑪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25314號函(主旨:周○倫於109年1月1日起迄今無交易明細)(129) 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合金中興字第1100004791號函暨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及交易明細(客戶:周聖倫、帳號:0000000000000)(135-140) 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5862號函暨開戶資寮及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周聖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1-148) 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4671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周聖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9-155) 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1月16日南營字第1109510529號函暨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名稱:周聖倫、帳號:00000000000000)(161-176) 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524號函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客戶:周聖倫、帳號:00000000000)(177-182) ⑰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身分證號:Z000000000)(185-196) 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2006號函(客戶:周聖倫、主旨:該員於調閱期間無交易明細可資提供)(197-200) 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5857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姓名:張晉維、帳號:000000000000)(203-206) 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1416號函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張晉維)(207) 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儲字第110091594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張晉維、帳號:00000000000000)(209-240) ㉒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2005號函暨交易明細(戶名:張晉維、帳號:0000000000000)(241-245) ㈣本院卷九部份: 本院勘驗手機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翻拍照片 ①證物1蘇昱端/000000000000000(第5-35頁) ②證物2蘇昱端/000000000000000(第37-45頁) ③證物3張晉維/000000000000000(第47-65頁) ④證物4黃民欣/000000000000000(第67-79頁) ⑤證物5周聖倫/000000000000000(第81-95頁) ⑥證物6周聖倫/000000000000000(第97-279頁) ㈤本院卷十部分: 手機鑑識還原資料(381至496-12) ㈥本院卷部分: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鴻堺110年12月9日職務報告(第57頁) ②贓證物款收費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據(繳款人:林博涵)(第47、49頁) ③贓證物款收費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據(繳款人:黃民欣) ④贓證物款收費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據(繳款人:余孟修) ⑤證人報告書(證人胡穎豪提出) ⑥贓證物款收費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據(繳款人:張晉維) ⑦贓證物款收費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據(繳款人:周聖倫) ⑧贓證物款收費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據(繳款人:蘇昱端) ⑨贓證物款收費通知2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據2紙(繳款人:蔣雨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