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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儀

陳文俊

陳文漳

陳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俊、陳美惠部分撤銷。陳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美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俊、陳美惠分別為陳其福之三子、長女,陳其福因病已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死亡,陳文俊、陳美惠二人均明知陳其福死亡後,陳其福名下財產即屬遺產,而陳其福之繼承人尚有長子陳文華、次子陳文儀及四子陳文漳等人(陳文儀、陳文漳2人,本院認定並無犯意聯絡,詳如無罪部分之理由說明),陳其福所留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亦明知陳其福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失,自斯時起,陳其福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法定程序,始得提領。惟陳文俊為辦理陳其福之喪葬事宜及處理其他因辦理繼承所須支付之共同費用,圖一時之便利,利用其於陳其福生前即保管陳其福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循上述法定程序辦理,而與陳美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提領陳其福生前之存款,以為喪葬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分述如下: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渣打大園分行)部分:

陳文俊於102年11月5日至8日間某時,交付陳其福所有渣打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予陳美惠,指示陳美惠辦理領款。陳美惠即於102年11月8日、11日、12日,至渣打大園分行,欲將陳其福生前存放於該帳戶之外幣定期存款辦理解約,致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陳其福本人有授權辦理,陳美惠並於行員所出示之每一筆定期存款解約交易傳票上,盜蓋陳其福之印章表示係陳其福本人之意,再持以交付承辦行員辦理,該3筆定期存款解約後之入帳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6,560元、9萬6,580元、9萬6,880元。陳美惠於102年11月12日,在渣打大園分行辦理第3筆定存解約後,確認陳其福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即在渣打大園分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其福之印章,用以表示陳其福本人欲提領現金30萬元,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陳美惠成功領得30萬元。

陳美惠復於102年11月13日,再至渣打大園分行,在該行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其福之印章,用以表示陳其福本人欲提領現金1733元,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陳美惠成功領得1733元。陳文俊、陳美惠自陳其福之渣打大園分行合計提領款項為30萬1733元。足以生損害於渣打大園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陳其福遺產之權利。

㈡其他帳戶部分:

陳文俊於102年11月5日至8日間某時,交付陳其福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下稱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予陳美惠,指示陳美惠辦理領款。陳美惠即於102年11月8日至大園郵局、同年月12日至臺銀桃園分行、同年月13日至大園農會,以相同手法,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其福之印章,用以表示陳其福本人欲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後,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使各該行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所領得之款項分別為1萬0,700元(大園郵局部分)、3萬5,025元(臺銀桃園分行部分)、1萬2,657元(大園農會部分)。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對於陳其福遺產之權利。

二、案經陳文華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文俊對其於陳其福死亡後,有將原所保管之陳其福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陳美惠,指示被告陳美惠將陳其福如事實欄所述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領出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是兄弟和妹妹陳美惠大家商量講好的,要把父親陳其福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辦喪事,還有要繳一些稅,領出的錢都是用在公家,並不是由伊或陳美惠個人取走,之前媽媽往生也是相同的方式處理,是圖一時之便,否則很麻煩,大哥陳文華事前就知道領錢的事情,因為他不滿意遺產的分配方式,才會提告云云。被告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時之陳述,其對於陳其福死亡後,有依被告陳文俊指示持陳其福之存摺、印章,至事實欄所述之金融機構就陳其福帳戶辦理定存解約及領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與被告陳文俊為相同內容之如上辯解。

三、經查:㈠被告陳文俊、陳美惠與共同被告陳文儀、陳文漳、告訴人陳

文華間為手足關係,5人均係被繼承人陳其福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陳文俊、陳美惠均知悉其父陳其福已於102年11月4日死亡,且被告陳美惠確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持陳文俊所交付之陳其福存摺、印章,實際至各該金融機構,以陳其福名義辦理定存解約、提款等事實,均為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渣打銀行104年4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5494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渣打銀行105年1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5100023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現金明細、存單解約資料、桃園郵局104年4月15日桃營字第104180032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大園農會104年4月13日桃大農信字第1041000330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查詢、取款憑條、臺銀桃園分行104年4月9日桃園營字第10450006641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6020號卷第6~9、33、34、35、38、187~197頁、偵字第18162號卷第22~33頁、偵續字第78號卷第63~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之父陳其福於102年11月4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其名義至金融機構辦理定存解約、提領現金等事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圖一時之便、便宜行事而如此辦理(本院卷第152頁),及被告陳文俊從事營造業,其配偶沈素卿於華南銀行上班等情,為被告陳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52頁),自不可能不知陳其福既已過世,即不得再以陳其福之名義至金融機構辦理任何業務。而被告陳美惠亦係成年人,其於偵查中自承係得到陳文俊的授權,於陳其福死亡後辦理全部的提款事宜(他字第6020號卷第126、127頁、偵字第18162號卷第56頁)。被告陳美惠自亦明知陳其福已死亡,不能僅因有陳文俊之授權,即得再以陳其福名義處理陳其福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否認犯罪,自不可採。

㈢至被告二人復辯稱:是大家講好才去辦理的,領出來的錢用

來辦喪事,還有繳稅云云。惟如前述,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故即使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權利人既已死亡,其已不可能再為任何授權或意思表示,繼承人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款項,自應令負刑法之偽造文書罪責。況本件是大哥陳文華提出告訴,告訴人一再指稱不知被告二人於本案之提領行為,並否認其有事前同意可由陳文俊以陳其福名義直接提領存款;另共同被告陳文儀(次子、二哥)於偵查中亦否認知情(他字第6020號卷第116頁),及共同被告陳文漳(四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你們商量由陳美惠去領陳其福的錢,有講清楚是由陳美惠拿陳其福的印章,用陳其福的名義把錢領出來嗎?)沒有講到這麼細」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陳文俊辯稱:大家有同意可以把陳其福的錢先領出來一節,亦有疑義。況長子陳文華、次子陳文儀、四子陳文漳均未有同意被告二人可以陳其福之名義直接先把錢領出來使用,被告二人以上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可採。是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既明知陳其福已死亡,即不得再由任一人以被繼承人陳其福名義製作定存解約申請書、提款單等文書領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既尚未辦理繼承,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解約及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金融機構各該之承辦人員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陳美惠,且亦使社會一般人誤認陳其福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如事實欄所述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所為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文俊、陳美惠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核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於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該金融機構之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其福」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後至各金融機構辦理解約申請及取款之行為,發生原因單一,且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各次行為時間亦尚屬緊接,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係陳其福之子女,並為

告訴人陳文華之弟、妹。詎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明知其父陳其福已於102年11月4日死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人於陳其福死亡,所為前開至渣打大園分行、大園郵局、臺銀桃園分行、大園農會等金融機構,提領陳其福帳戶內之存款等之行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渠

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渣打銀行104年4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5494號函暨所附之交易傳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渣打銀行105年1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51000233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存單解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4月15日桃營字第104180032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大園區農會104年4月13日桃大農信字第1041000330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查詢、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4年4月9日桃園營字第10450006641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為其論據。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固承稱於陳其福死亡後,有提領陳其福帳戶內之存款,惟均否認犯詐欺罪,辯稱:大家有講好去領陳其福帳戶內的錢來辦喪事及繳納一些辦理繼承要繳的稅等其他費用,領出來的錢都用在公家,沒有挪為私人所用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㈣關於被告陳文俊指示陳美惠所提領屬陳其福遺產之上開款項

流向,確係用於處理陳其福之喪葬、遺產等事宜,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曾說先從陳其福

帳戶支出,如果不夠再由大家分攤,是包含生前醫療費跟死後喪葬費,生前、死後都是優先由陳其福帳戶支出,並交由陳文俊配偶沈素卿記帳並請款,我們之前就講過了,陳其福死後,喪葬費就從他的帳戶支出,陳其福的喪葬費都沒有人找我分擔,我沒有出,我父親有一塊地是贈與我兒子,於102年11月8日完成權狀登記,之後陳美惠去領錢繳這筆土地過戶的代書費,是有這件事情等語(偵續字第78號卷第74頁正、背面、復偵字第6號卷第53、54頁、原審訴字卷第184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先由陳其福帳戶內之遺產來支出喪葬費乙節,知悉、同意且曾向其他繼承人表達此意。

⒉至於起訴書所示,陳其福名下渣打銀行、大園郵局、大園農

會及臺灣銀行帳戶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依①被告陳美惠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102年11月8日、11日、12日辦理我父親渣打銀行定存解約的人是我,同年11月12日、13日領取該帳戶款項也是我,11月8日至大園郵局、11月13日至大園農會及11月12日至臺灣銀行領取父親名下帳戶款項,也都是我,該等款項都是要用來處理父親的後事,包含喪葬費、遺產過戶、土地贈與的代書費等,我說的土地贈與,就是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文俊有以他兒子陳柏鋒的名義開一個專戶,用以統一管理父親名下的存款等語(偵字第18162號卷第56~57頁、偵續字第78號卷第49頁正、背面、原審訴字卷第90頁);②被告陳文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亦稱:陳其福的後事花費,60幾萬有,只要處理後事,大家都知道要找我領錢,我們的模式是,不管是稅金或喪葬費用,都先從我兒子的帳戶支出,在陳其福下葬前幾天,我還拿10萬元給做墓碑的人,當時我、陳文華及另一位叔叔都在場,陳文華也曾提議喪葬事宜由他同學黃仁書來處理,所以他都知道細節,土地過戶的代書費,陳文華沒有繳過1毛錢,起訴書所載定存解約及領出來的錢,都是用在喪葬費用等事上面,沒有損害到陳文華等語(偵續字第78號卷第49頁正、背面、96頁、原審訴字卷第57頁);③共同被告陳文漳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陳美惠提領陳其福名下渣打銀行、大園郵局、大園農會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都是轉到陳柏鋒帳戶,這些錢都是用在處理父親的遺產事宜,包含喪事、遺產過戶、土地贈與代書費等,陳文華有分到遺產,給代書的錢他也沒拿出來,也是叫我姊姊陳美惠去處理,土地贈與部分,就是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語(他字第6020號卷第116~117頁、原審訴字卷第89~90頁);④共同被告陳文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父親過世後,喪葬費都交給陳文俊處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6頁)。⑤及告訴人陳文華於103年12月6日偵查中亦稱:我父親去世時我並沒有支付喪葬費,他們到目前也沒有跟我要過錢,也沒有拿單據給我看…(為何你未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因為他們不知從那裡拿錢出來辦,也沒有人來跟我討論父親的喪葬事宜等語(他字第6020號卷第67頁)。自以上告訴人、被告、共同被告等各繼承人之說法,全體繼承人既未另行支出陳其福之喪葬費用,則被告陳文俊、陳美惠辯稱:領出來的錢是要支付喪葬費用及相關費用一節,並非無據。復有102年間所支出陳其福喪葬費用帳目、收據及相關憑證在卷可查(他字第6020號卷第252~264、273、276頁)。而依被告陳文俊所提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該筆土地確實於102年11月12日辦理贈與登記(原審訴字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所辯,所提領款項均用於喪葬費用及土地贈與之代書費等節,應係屬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否認犯此部分之詐欺取

財罪嫌,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科刑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關於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文俊、陳美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明知其父陳其福已過世,且繼承人有多位,就遺產處理部分自應謹慎行事,以免生議,猶利用有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及印章之機會而犯本案,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二人所領款項並非私用侵吞,雖否認犯罪,惟仍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陳文俊係主導地位,情節較陳美惠為重,併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雖被告二人仍否認犯偽造文書罪,惟念及本案係因被告陳文俊為處理其父陳其福之身後事而引起,其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情節尚非嚴重,且僅告訴人提告,其他繼承人(即共同被告之二子陳文儀、四子陳文漳)並無意見等情,認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於本件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儀、陳文漳係陳其福之子,並為告訴人陳文華之弟。詎被告陳文儀、陳文漳2人均明知其父陳其福已於102年11月4日死亡,竟與共同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文俊指示陳美惠,102年11月8日、11日及12日某時許,至渣打大園分園就陳其福上開帳戶之外幣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復於同年月12日、13日,盜蓋「陳其福」印章於取款憑條,用以表示陳其福本人授權辦理領取存款之意,並持向該行大園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提領30萬元、1,733元,詐得上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繼承陳其福遺產之權利。及陳美惠另於102年11月8日至大園郵局、同年月12日至臺銀桃園分行、同年月13日至大園農會,分別以盜蓋「陳其福」印章於各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各詐得款項1萬0,700元(大園郵局部分)、3萬5,025元(臺銀桃園分行部分)、1萬2,657元(大園農會部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繼承陳其福遺產之權利。因認被告陳文儀、陳文漳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儀、陳文漳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文華之指述及以上渣打大園分行、大園郵局、臺銀桃園分行、大園農會等相關陳其福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清單、領款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文漳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是大家講好的把父親陳其福帳戶內的錢先領出來作為辦喪事及支付一些土地的費用,由陳文俊去處理,大家都同意,陳文俊和陳美惠領出的錢也都是做公用,伊都沒有意見,本件因為大哥陳文華對遺產分配方式有意見才提告,伊沒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語。被告陳文儀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時之陳述,其對有依陳文俊、陳美惠於陳其福死亡後,猶提領如事實欄所述陳其福名下帳戶內存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亦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並與被告陳文漳為內容大致相同之如上辯解。

四、經查:被告陳文儀、陳文漳分別係已故陳其福之二子、四子,陳其福於102年11月4日死亡後,陳其福之三子即共同被告陳文俊將陳其福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共同被告陳美惠,並指示陳美惠於上開時地至各金融機關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款項等事實,均為被告陳文儀、陳文漳二人所是認。而本院認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茲應審究者為被告陳文儀、陳文漳2人,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二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無犯意聯絡?查:

㈠被告陳文儀於偵查中104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陳其

福死亡後,陳其福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理一事,均稱不知情,係遺產申報時才知道等語(他字第6020號卷第116~117頁);嗣於104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就同一問題再次詢問被告陳文儀時即改稱:「一開始他們沒有跟我講,但父親過世後他們有跟我講,我也沒有意見」等語(他字第6020號卷第242頁);再於105年5月6日偵查中作證時又改稱:「我不知道陳文俊將陳其福的存摺、印章交給陳美惠,由陳美惠去提款這件事」等語(偵字第18162號卷第57頁);於106年7月5日偵查中再稱:「我不知道渣打銀行、大園郵局、大園農會、臺銀領錢的事情,陳其福住院時生前有告訴我,誰管錢沒關係,兄弟不要吵架,帳清楚就好,所以之後的事我都不管,誰去提領我也不管」、「解約、提款都不需要告訴我,因為陳其福說帳清楚就好」、「我沒有明示授權」等語(偵續字第78號卷第48頁)。自被告陳文儀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可知,其對共同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有辦理解約及提領款項之事,確實事前均不知情,且事後知悉,也沒有任何意見,因為陳其福生前說只要帳清楚就好。則雖然被告陳文儀對陳文俊、陳美惠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作為沒有意見、沒有提告,惟其既事前不知情,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文儀對陳文俊、陳美惠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事前謀議或具體之犯意聯絡,尚難僅因其沒有意見、沒有提告,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陳文儀與陳文俊、陳美惠係同夥而對之提告,即推認被告陳文儀與前已論罪之被告陳文俊、陳美惠間為共犯關係。

㈡至被告陳文漳部分,雖其並不否認知悉陳文俊有指示陳美惠

提領陳其福帳戶內存款一事,且均附和被告陳文俊、陳美惠之辯解。惟被告陳文漳及陳文俊所辯:大家都有事前同意先去領陳其福帳戶的存款一節,與告訴人陳文華、被告陳文儀所述即有不同,本院自難採信。況被告陳文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你們商量由陳美惠去領陳其福的錢,有講清楚是由陳美惠拿陳其福的印章,用陳其福的名義把錢領出來嗎?)沒有講到這麼細」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即使全體繼承人間就要去領陳其福的存款來辦喪事及支付公家費用一節,有所共識,惟以如何之方式去提領陳其福之存款,顯然全體繼承人並沒有實際討論、具體商議。衡情,被告陳文俊之配偶即在銀行任職,則被告陳文漳基於信任關係,認為陳文俊會依法、依規定提領陳其福之存款,亦為合理認知。同上理由之說明,即使被告陳文漳事前或事後同意陳文俊、陳美惠去提領陳其福之存款,或對於陳文俊之處理陳其福存款一事都沒有意見、沒有提告,亦不能逕予推認其與陳文俊、陳美惠即係同夥之共犯關係,而令其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㈢至被告陳文俊、陳美惠於本案提領陳其福帳戶內存款所為,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論述於前。故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陳文儀、陳文漳另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自屬無據,並不成立犯罪,併此指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文儀、陳文漳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陳文儀、陳文漳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亦認定被告陳文儀、陳文漳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雖其理由與本院並不完全相同,惟結論上並無二致,仍予維持。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文儀、陳美惠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文儀、陳文漳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陳文俊、陳美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被告陳文儀、陳文漳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