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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蔡承恩律師吳志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5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陳○○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內振天宮前,以腳踹甲○○胸口,致其受有右胸挫傷、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甲○○位於同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内,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第4手指挫傷、鼻子挫瘀傷、雙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6月30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是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41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告訴人於108年11月30日受有雙下肢及鼻子以外之臉部多處挫瘀傷),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衝突,惟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事實一(108年11月16日)部分我只是找告訴人講話,並未傷害她,她後來在同年月26日才驗傷,該等傷勢與我無關;事實二(108年11月30日)部分是告訴人酒後失控拿尖銳東西自殘,為防止她自傷,我把東西搶過來並且將她壓在沙發上,我是自衛,我不知道她碰到什麼東西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在案發隔天經強制送醫時,未見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見告訴人在案發後10日後驗傷診斷之肋骨骨折與被告無關;事實二部分,被告是在慌亂中與告訴人碰觸肢體,目的是正當防衛,並無攻擊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酒後斷片之指證明顯有疑。經查:

一、事實一即108年11月16日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證遭被告傷害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在振天宮附近取車時,遭被告夥同另2名不詳之人埋伏在該處,被告以腳踹我肋骨,當下我即聽見肋骨之斷裂聲,感到疼痛無法呼吸,另因之前在105年間曾遭被告以腳踹斷過左側肋骨,故知道要以手緊摀著受傷部位即能緩解疼痛,而被告與該二人砸壞我使用之車輛,並揚言要至住處鬧事,所以我趕緊返家,且在路上先打電話告知女兒乙○○自己遭被告攻擊,並告以被告還可能帶人去住處,吩咐女兒將住處內門鎖好。後來我駕車返回住處外,看到被告與另2人在門外,雙方僵持至翌(17)日凌晨被告等人才離開,我疲累進屋與2女兒同床休息,卻忘記鎖內門,遭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開門進入住處搥打身體。另警員為調查前晚砸車之事至我住處查訪,我有告訴警員肋骨遭踹斷,惟不放心丙○○一人在家,即便丙○○陪同,也擔心被告會砸毀家中物品,故吃強效止痛藥而暫不就醫。後來我手指遭玻璃割傷被送到醫院急診,有告知醫師前日遭人踹斷肋骨之事,醫師即拍攝胸腔X光片,惟表示先處理急診事項,肋骨部分建議日後再掛骨科門診,我於18日返家後,被告將上開車輛送修,因為我沒有代步工具,被告又天天至家裡監視我行動,直到26日車輛修好,我剛好找到機會至醫院就診(原審訴字卷一第192-199、202-208、210-215頁)。

(二)證人乙○○、丙○○分別證述告訴人遭傷害後之狀況及反應: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16日接到我媽電話,說陳○○可能會來家裡,要我和妹妹丙○○回家趕快鎖門,我還在回家路上,就很緊張先打電話給妹妹先請她鎖門,我後面回到家了,媽媽是過了晚上12點,隔(17)日才回家,她有跟我描述她去倉庫那邊被陳○○跟蹤、砸車,她說陳○○踹她,她肋骨、胸口很痛,因為她之前有過肋骨骨折的經驗,清楚骨折的痛是怎麼樣,知道應該是骨折,我有問她是否要去醫院,她說沒關係,怕陳○○還會來家裡鬧。而陳○○17日還是有到我家,因為那陣子我、妹妹和媽媽都是一起睡在同個房間,早上就是聽到他開我家門的聲音,直接到我們房間裡面,當天我跟哥哥都要上班,後來都出門上班了,留媽媽、妹妹和陳○○在家裡,是等到媽媽被緊急送醫之後才知道後續的經過。我媽媽16日肋骨斷裂,同時車被砸壞,陳○○拿去修理,我們沒車代步,且陳○○後來幾乎每天都到家裡面找我媽媽要談話,媽媽這段期間胸口很疼痛,我有問她為何不去醫院,她說因為陳○○每天都會來家裡精神壓迫,她不能出門去醫院驗傷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18-220、223-225頁)。

2、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媽媽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內振天宮前面,被陳○○用腳踹她,導致肋骨骨折的事情,我沒有在場,是後來聽媽媽說的,但有看到她在吃止痛藥,她說因為肋骨痛所以要吃止痛藥。我有要她趕快去看醫生,但那一陣子,陳○○都會跑來家裡,所以她比較不敢去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7、230-233頁)。

3、證人乙○○、丙○○前開證詞,核與告訴人所證,案發後即告知女兒自己遭被告攻擊,且恐被告至其等住處鬧事,趕緊於第一時間通知女兒反鎖內門,且返家後擔心被告至住處毀損物品而不敢離家,暫憑止痛藥減緩胸口疼痛,並因無代步工具,以及被告連日至其等住處施予精神壓力,故無適當時機立即就醫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證並非無據。

(三)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在其住處與被告起爭執,期間適有警方前來查訪,警方見告訴人酒後心情不好,手部被玻璃割傷流血,無法控制自己,遂對告訴人保護管束,再由警方陪同告訴人、丙○○一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室救治,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61頁)。而警方上述查訪經過有以密錄器錄影蒐證,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一),由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向警方表示「斷了(肋骨)也不是斷第一次」、「不要(去醫院),放小朋友在這邊」等語,明確說明自己肋骨斷了但不願就醫之原因。是以告訴人在案發後隔日向警員說明自己肋骨遭踹斷,經警員建議至醫院驗傷,然告訴人表示自己並非第一次肋骨斷掉,因不放心丙○○單獨在家,即便有丙○○陪同,亦恐被告砸毀家中物品,故暫不就醫等情,核與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之指證一致,亦與證人乙○○、丙○○前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證並非臨訟虛捏。

(四)依告訴人之就醫資料,足見其所受傷勢確係被告造成:

1、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8年11月26日至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長庚醫院108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09偵19627卷第19頁)。

2、依該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急診就醫時,主訴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及胸口疼痛,故醫囑安排胸部及肋骨X光檢查後,經診斷為右手掌撕裂傷及右胸挫傷,經處方止痛藥物及手術治療後離院;於同年月26日再至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10日前右側胸壁遭他人撞擊致有疼痛及呼吸困難之情形(門診紀錄單原文載:2019.11.26.Right chest wall pain induced by impaction injury 1

0 days ago),故醫囑安排X光檢查,理學檢查其左側胸壁無明顯擦傷傷口,但有明顯壓痛,經診斷為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因X光影像尚無骨痂形成,醫師研判應為兩週内之新發生骨折,經處方止痛藥物治療後離院等情,有該院109年10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55號函、111年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01號函及所附108年11月17日及26日拍攝之X光照片、門診紀錄單在卷可考(109偵續356卷第79-83頁,109偵22609卷第37-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5-255頁)。

3、告訴人在案發後翌(17)日急診時,向醫師表示其右手掌傷口出血且胸口疼痛,並配合拍攝胸部及肋骨X光照片乙節,與告訴人所證其被警方強制送醫時,有向醫師說明胸口疼痛,經急診醫師拍攝胸腔X光照片,嗣於同年月26日仍因胸口疼痛就醫,由骨科門診醫師再為其拍攝胸腔X光照片一情,互核相符。佐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確在醫師所判斷同年月26日回溯之2週內,而該時間內發生之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亦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腳踹胸口後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長庚醫院急診室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乙情,亦與骨科醫師診斷告訴人之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之傷勢無違,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證遭被告以腳踹胸口成傷之事實甚明。

(五)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指控被打的時間、地點有三種版本①先稱於108年11月30日在○○路000號0樓之0被打;②又稱是108年11月16日在振天宮被打;③再於108年11月26日至長庚醫院就醫時,主述被毆打致左側胸壁疼痛約1週(依此推算遭毆打日為11月20日),告訴人所證不一,顯然不可採信(本院卷第228頁),然查:

1、告訴人於109年4月26日警詢、同年7月13日及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前半段)詢問時,均一致證稱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遭被告以腳踹胸口成傷(109偵19627卷第17、53頁,109偵續356卷第87-88頁)。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警詢及同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後半段)詢問時,則證述於108年11月30日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經過,而員警於109年5月7日詢問告訴人「何處受傷?有無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固答稱「左側第4手指挫傷及肋骨第8、9有骨折,胸口及鎖骨和鼻樑、四肢有多處瘀青及挫傷」,並提出長庚醫院10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09偵22609卷第1

6、25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第8、9肋骨骨折、左側第4指挫傷」(依醫囑及門診紀錄單記載,係將本案2次傷勢記載於同1份診斷證明書上)】,復參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所述傷勢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不符部分,證稱:因為瘀青10日後就康復,此部分我是躲在廁所自行拍照,驗傷時就沒有了,骨頭斷掉是16日那天被踹傷的(109偵續356卷第89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明確區分本案2次不同之提告事實,並無任何矛盾,且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警詢係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無法驗出之傷勢一併敘述,並於同年1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詳細說明傷勢之發生時間。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警詢中將先後2次傷勢一併說明,率認告訴人就事實一部分指訴之傷害時、地先後矛盾,顯有誤會。

2、長庚醫院109年10月29日院林字第1091051155號函雖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至該醫院脊椎科門診就醫時,主述被他人毆打致左側胸壁疼痛約一週,然該函文亦載「…經診斷為右側第八、九節肋骨骨折,因X光影像尚無骨痂形成,醫師研判應為兩週内之新發生骨折」等情(109偵續356卷第79-83頁),而長庚醫院醫師轉述告訴人主訴感受疼痛時間,僅係一大概之期間,然依據專業判斷,該傷勢應係於「兩週內」之新發生骨折,此確實能涵蓋本案案發時間108年11月16日,況長庚醫院再度回函,更精確載明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就醫,主訴10日前(即同年月16日)右側胸壁遭他人撞擊致有疼痛及呼吸困難之情形等節,業如前述,是認告訴人歷次證述始終一致,憑信性並無疑問,辯護人所指,亦有誤會。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1、聲請詰問振天宮總幹事,因告訴人曾於原審指證「被告威脅振天宮主委,所以該主委不敢證述目睹被告踢踹告訴人之經過」,惟被告並未威脅振天宮主委,傳訊該主委可彈劾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本院卷第155頁)。然而,被告是否威脅該主委,與被告有無此部分傷害犯行,顯屬二事,且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有前開補強證據可憑,堪信屬實,辯護人質疑告訴人之指證,進而聲請詰問振天宮總幹事,並無調查之必要。

2、聲請詰問告訴人,欲證明被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過程,因告訴人指證遭被告踢踹骨折,可見力道相當大,但告訴人並未跌倒,故有再次詰問告訴人之必要(本院卷第154-155頁)。惟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詳細證述遭被告踢踹致肋骨骨折之經過,並說明被踹之後並未倒地,但身體往前彎等情(原審訴字卷一第193頁),告訴人對此事實既已具體證述,辯護人重複聲請詰問告訴人,自無調查必要。

3、聲請函詢長庚醫院,請該院說明①一般人可否忍受遭人以腳踢踹致骨折受傷之疼痛長達10日、②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就醫拍攝之X光片是否無法看出有明顯骨折、③所謂「右胸挫傷」究竟是「右胸部皮肉外傷」,還是「右胸骨挫傷」(本院卷第160、183-185頁)。經查:

(1)關於①部分:告訴人於員警查訪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本案前曾有肋骨斷裂受傷之經驗,且本次遭被告踢踹胸口後,即服用強效止痛藥緩解疼痛,期間因無代步工具復遭被告連日監視,因此在10日後才前往就醫,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告訴人既已具體說明受傷後10日就醫之理由,且其證詞又有證人乙○○、丙○○之證述可佐,況骨折受傷之疼痛忍耐程度本即因人而異,並無具體標準可言,則辯護人聲請向醫院函詢一般人忍耐骨折之疼痛能否達10日之久,並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②③部分: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經醫院以X光檢查診斷為「右胸挫傷」,於同年月26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時,經診斷為「右側第8、9節肋骨骨折」,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其在同年月17日急診係遭警方強制送醫,因手部流血經急診醫師縫合出血傷口、拍攝胸腔X光片後,醫師告知其事後再去看骨科,由於告訴人當時疼痛不適、無法好好站立,X光拍照時並未確定拍攝之部位,後來26日去看骨科門診,經骨科醫師詢問被踢踹之處,並告知X光室正確拍攝位置,才取得正確之骨折X光片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98、207、211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可見該院急診醫師與骨科醫師就告訴人胸口傷勢診斷雖有不同,然並非醫學認定上之矛盾,係因不同科別醫師處置病患之重點有別,以及告訴人急診時疼痛難耐無法站立,致急診拍攝之X光片結果為「右胸挫傷」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認告訴人急診時並未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而告訴人之前開傷勢係被告案發時以腳踢踹所造成,業經認定如前,則辯護人聲請向醫院函詢告訴人於急診拍攝之X光片可否看出骨折,以及「右胸挫傷」究竟是皮肉外傷或胸骨挫傷,均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二即108年11月30日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證遭被告傷害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懷疑我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與他人約會,在我返家後與被告爭吵,被告先以手推我肩膀,再用拳頭打鼻子,使我鼻子流血,我倒在椅子上,又遭被告壓上來勒住脖子,壓著喉嚨,過程中我以手阻擋,手部反遭搥打,手指也遭折,致手臂瘀傷、左手無名指腫,我要在場之乙○○、丙○○趕快回房間報警,我隔日在住處廁所拍下傷勢照片,數日內我的鼻樑瘀青、腫起、流鼻血,導致臉變形,以髮遮臉,因為怕鄰居看到而不敢出門,其後因鼻腔繼續出血,但能以化妝品遮蓋住臉部傷勢,因此在同年12月10日外出就醫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12-213頁)。而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折手指、搥打手部致手臂瘀傷與左手無名指腫之傷勢,亦有受傷照片可佐(109偵續365卷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女兒乙○○、丙○○分別證述目睹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證非虛:

1、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下課後,妹妹丙○○打電話跟我講說陳○○在家跟媽媽有爭執,要我趕快回家,我一回家,從門外就有聽到他們一直在爭吵,因為妹妹會怕,我就陪她在房間裡面,後來聽到有扭打聲音,妹妹先跑去看,看到媽媽臉朝上流鼻血,被陳○○用膝蓋壓在沙發上,他手還掐著媽媽的脖子,所以我當時也很緊張,我跟我妹都有去把他要拉開,但是都沒有用,我跟妹妹都各有打了一、兩通電話報警。我媽媽當時鼻子瘀青、流鼻血,警察來的時候鼻血也都在臉上還沒擦掉,隔天媽媽有說她左手的手指頭有瘀青,也有給我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0-221、223-224頁)。

2、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10時和我媽媽在家裡吵架,陳○○整個人壓在我媽媽上面,用手攻擊媽媽的臉,我看見媽媽臉、鼻子跟手腳都有瘀青,手指也有受傷,在媽媽照片中(109偵續365卷第21頁)受傷的手、手指、臉,都是陳○○打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8-229、231-233頁)。

(三)警方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接獲家庭糾紛之報案後,隨即趕往告訴人住處了解情況,警方到場時見告訴人與被告在沙發上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臉部已有傷勢,經警方詢問告訴人傷勢原因,告訴人表示係與同居人(即被告)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對其臉部攻擊造成鼻子流血,亦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此有員警陳穎玟109年12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109偵續365卷第77頁)。復經原審勘驗警方至該處調查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可見證人丙○○、乙○○報警後,警員到現場時,告訴人滿臉鼻血表示遭到被告毆打,丙○○亦當場向警方表示「是被告先動手」(原審訴字卷一第128-129頁),佐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自拍照片中之臉部傷勢(即109偵續365卷第21頁)係被告造成的(原審訴字卷一第129、231-232頁),益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徒手毆打之行為受有鼻子挫瘀傷之傷害。

(四)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至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第4根手指挫傷等情,有該院109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存卷可考【該診斷證明書上雖同時記載右側第8、9肋骨骨折,然依診斷證明之醫囑及門診紀錄單所載,此肋骨骨折傷勢為108年11月26日之傷勢(109偵22609卷第25、37-39頁)】,並有告訴人自拍左手無名指紅腫之照片存卷可參(109偵續365卷第21頁左下方照片),此核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壓制身體毆打時,其以手阻擋因而造成之傷勢相當。再徵諸告訴人所證,於108年11月30日晚間遭被告毆打後,隔天有在廁所自行拍下受傷照片,鼻子瘀青、腫起、流鼻血且臉變形,因擔憂鄰居目光不敢出門,本亦不打算就醫,係鼻腔後續仍不斷出血,血液倒流至喉嚨,且外觀傷勢逐漸痊癒,能以妝遮瑕,始至醫院求診,故醫院診斷證明上僅有左手指挫傷之傷勢(原審訴字卷一第199-201、212-215頁),而告訴人確有在案發翌日就受傷部位自行拍照(109偵續字第365號卷第21頁),照片中可見告訴人之雙臂多處挫瘀傷,證人丙○○亦證述照片中告訴人之手部傷勢為被告在案發日(108年11月30日)所為,此亦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毆打壓制身體時,其以手阻擋反遭被告搥打而造成之傷勢互核相符,堪信該等傷勢係被告在該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當天喝很多酒因此與被告爭吵,是告訴人先攻擊被告後遭被告反制,被告要防止告訴人自殘,拉扯中因正當防衛造成告訴人受傷(本院卷第

155、227頁)。然而,辯護人所指案發當天係告訴人先攻擊被告乙節,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行採信。況依原審勘驗員警在案發日獲報前往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員警入門時即見被告以身體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被告係經警方將其架開後,方停止前開壓制行為,而告訴人隨即向警方表示「他(即被告)打我」,丙○○亦稱「他(即被告)先動手」,其後告訴人復稱「你(即被告)沒動手我會噴鼻血喔」,被告回答「對,我也動手」(原審訴字卷一第127-131頁),被告於警方到場之第一時間,既未陳明是告訴人施暴攻擊在先,又未主張自己是基於正當防衛,則其嗣後改稱遭到告訴人攻擊後才防衛對方,難認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辯護人雖聲請詰問告訴人,欲證明被告當時係抓著告訴人,要制止對方失控,可能是過程中撞到鼻子,並非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未見鼻子受傷,故有再次詰問告訴人之必要(本院卷第155頁)。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先徒手推伊肩膀,繼而直接以拳頭毆打其鼻子,致其鼻樑腫起來之經過證述綦詳,並證稱因鼻樑腫起來所以隔天拍照看不出來(原審訴字卷一第200頁),是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業已證述明確,辯護人重複聲請詰問告訴人,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事實一、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所成立之傷害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09偵19627卷第6頁,109偵22609卷第6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其所為屬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事實一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27頁),而其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始終否認本件傷害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而本件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事實一、二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非輕、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5千元,然此係因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7,9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因而於該案判決後之111年9月13日賠償告訴人,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另案民事判決書可參。審酌上開賠償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且本案發生於108年11月間,直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將近3年之久,期間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依另案民事判決給付告訴人,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況告訴人於被告賠償前揭款項後,仍表示不滿被告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43-244頁),足見告訴人仍無法原諒被告,復參以被告提起上訴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院認並無變動原審量刑之必要,亦難指原審此部分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本案2次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原審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原審訴字卷一第52-63、67-73頁)警 員:昨天(即108年11月16日)是什麼事啊?告訴人:問他(繼續折沙發上的衣服)。

警 員:昨天是他們去砸車,是嗎?被 告:恩額,我砸我自己的車子有問題嗎?警 員:誒,她昨天有登記三個人。

被 告:阿我自己砸我自己的車子,有犯法嗎?,並表示車子是

自己的,砸車後不久就將該車過戶給告訴人,【警員向在場之告訴人求證該車是否為被告所過戶,告訴人答非所問,提及行動電話遭被告取走,並與被告爭執是否返還該行動電話內SIM之事,警員表示其為砸車之事來調查】告訴人:有啦!其實我肋骨是斷的啦!剛剛他來又動手了啦(用

下巴示意被告),她出來阻止的啦(手比丙○○)!【丙○○描述17日早上被告與告訴人動手之經過,被告則稱因為發現告訴人另交男友,才砸自己的車,且與告訴人爭執所住房屋及其內物品為何人所購買】警 員:還是你要去醫院,醫院那個可以驗傷什麼的啦(手指告

訴人)!告訴人:不要,小孩子在家裡,他有我們家的鑰匙(手指被告),

隨時叫一堆…莫名其妙的人來亂丟東西、亂弄東西。【警員問還有何事需要警方協助,丙○○稱希望警員能協助處理被告、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又提到要告訴人返還由其購入之物,警員稱日後可透過民事訴訟處理,但以現況如有受傷要先就醫】告訴人:沒關係啦!斷了(指肋骨)也不是斷第一次了啦!【警員告知在半年內可以驗傷、到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抄下告訴人、丙○○之電話】警 員:要不要去醫院?要幫你叫救護車嗎?而是你要自己去?告訴人:起腳攔著、用手賭著(臺語)。

被 告:蛤…我跟你講現在沒怎麼樣啦!丙○○:你怎麼看的出來沒怎樣?你醫生嗎?警 員:小姐,要去醫院嗎?告訴人:不要(搖頭),放小朋友在這邊。

【警員要告訴人到時候再自行就醫】丙○○:還是你要去醫院我陪著你去?告訴人:不用,回來家裡都毀了…附件二:

原審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原審訴字卷一第116-123、127-132頁)【警員進屋見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客廳沙發上(如原審訴字卷一第128頁照片黃圈所示),被告右手有揮擊,男警員立即架開被告遠離沙發區,後方的女警員則快速來到告訴人身邊阻止其向被告回擊,男警員亦出聲制止被告,往被告、告訴人走去,丙○○表示是自己和姊姊(即乙○○)報警,女警員認為告訴人情緒激動,勸其冷靜下來,並抓住告訴人的雙手,男警員詢問告訴人何以情緒激動】告訴人:他(即被告)打我(緩慢起身),他打我,我還手(告訴人滿臉鼻血)。

丙○○:他(即被告)先動手的。

【告訴人請女警員放開自己的手】女警員:妳受傷了。

告訴人:廢話,我上次也受傷。

丙○○:他(即被告)一直揍我媽...告訴人:我上次說他踹我,肋骨斷2根,那這個我...【女警員稱會聆聽告訴人所述,並表示其有傷口,亂動會讓傷口更嚴重,告訴人仍請女警員放開手,稱傷害人的是被告,要去抓被告,女警員則訊問告訴人何部位受傷,告訴人表示鼻子受傷】丙○○:她一直說他(即被告)上次也有揍她。

男警員:上次砸車那件事?告訴人:廖罵(音譯)那天就說,他把我踢了2根肋骨。

【男警員稱若有驗傷再去提告,之後男警員問起該房屋為何人所有,被告及告訴人就此發生口角,告訴人試圖走向被告遭二位警員阻止】告訴人:正常人會站著講話莫名其妙噴…鼻血喔?【女警員認為告訴人仍情緒激動,恐其受傷部位流更多血,將其帶回沙發坐著休息,告訴人推開女警員】告訴人:不要拉我啦!手、手、手掌…我肋骨也斷了啦!後退,離我一步遠,很痛。

【女警員後退一些,告訴人從沙發上起身,女警員要告訴人不要那麼激動】告訴人:我很痛啊!又被冤枉,當然激動阿。

【女警員稱會聽告訴人講話】告訴人:講話會...你一直被打會流血嗎?被 告:我踹妳是應該的(臺語)。

告訴人:我剛剛講話一直噴血嗎?蛤?(國語,臉轉看向被告)他踹我(臺語)。

【女警員以言語安撫】告訴人:幹你娘,我踹你(臺語)?你沒有動手我會一直噴血嗎?被 告:對,我也動手。

告訴人:我會噴鼻血喔(國臺語夾雜)!你沒有動手我會噴鼻血?被 告:哼,我養的(臺語)。

告訴人:蛤,你戳我鼻孔,我會流血嗎?你說什麼鬼話,空氣會

弄我弄得流鼻血嗎?你說什麼鬼話、你說什麼瘋話?(臺語)【被告、告訴人又開始爭執關於房產之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