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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祥迅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陳力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曾祥迅(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論處),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而判處罪刑,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28日新院玉刑正111訴58字第02226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檢察官於本院111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針對刑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沒有要上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陳梭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洪筠雅」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欄貳、二、㈠至㈣所載】,先予敘明。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而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是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是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查被告與陳梭家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繼而交付告訴人朱英宇(下稱告訴人),所為固屬可議,然觀諸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且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侵害尚屬有限。再者,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遭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洪筠雅(下稱被害人)曾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有被害人所出具書狀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3頁),另觀諸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據,被告亦係以真實姓名具名借款而為債務人,難認被告有逃避債務之意圖,是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擅自以被害人名義,與陳梭家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據,而後由陳梭家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更致被害人徒遭告訴人對之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借據數量均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迄今未還款而應從重量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14頁),以及被害人以書狀向原審表示願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第43頁),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房仲,現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妹妹同住,且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13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且就辯護人另為被告向原審請求宣告緩刑(見訴字卷第51頁)乙節說明:

被告前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01頁)附卷憑參,然被告自承其另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仍在偵查中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再者,被告迄今仍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不為緩刑諭知等節均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原審認被告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論罪量刑實有不當,難令人甘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為民間放款業者,持有諸多包含被告在內之債務人所開立本票,與一般朋友間基於信任及情誼而商借金錢之情形相異;本案乃係被告受陳梭家威脅始被迫簽立本票,被告並非出於自願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於110年3、4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之本票不僅數量龐大,且開立日期均於109年9月至11月間,依常理而言,對於金額龐大且大量非由借款人名義所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貸與人皆會拒絕或詳細確認其真實性始貸與款項,告訴人卻悉數收受並聲請本票裁定,已與常情有違,自難排除告訴人於收受時業已知悉非本人所簽立之可能。

2.被告於原審已表達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惟遭告訴人斷然拒絕,告訴人之意顯然係要求被告負責清償陳梭家向告訴人之借款債務,然因金額龐大被告無力償還且尚難遽認告訴人係遭陳梭家所騙,若僅以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斷絕被告緩刑之請求,顯非公平且亦不符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另被告雖遭他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現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惟既非經有罪科刑之判決確定,自不宜逕為有罪推定而否准被告緩刑之請求,故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應予緩刑之宣告所為考量,容有違誤之處。

3.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懇請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寬宥,雖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出條件而未能與之成立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足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為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須具備該條項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經查:

1.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認被告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論罪量刑實有不當,而請求本案撤銷原判決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雖以其上訴意旨1.所示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所指此部分理由,均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且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與本案酌減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僅差距1月,堪認原審於本案中已量處被告低度之刑,被告上開主張,顯均不足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所陳自無可採。

2.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按,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涉犯5次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等罪嫌(該案告訴人為楊善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33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033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7至120頁),該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另案是因我偽造別人的名字去借錢,那個案子的告訴人楊善智是資金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知被告並非偶一以他人名義簽署姓名借款及簽發本票,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為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權益,其雖獲被害人諒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予以非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執前詞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3.據上,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洪筠雅」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祥迅明知未經其母洪筠雅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洪筠雅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竟與陳梭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牛埔路及中山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洪筠雅」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洪筠雅」為發票人之本票,表示「洪筠雅」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另冒用「洪筠雅」之名義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洪筠雅」之署名1枚後,再由陳梭家於110年3、4月間某不詳時間,將上揭本票及借據交與朱英宇而行使之,作為陳梭家積欠朱英宇款項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洪筠雅、朱英宇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朱英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祥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268號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英宇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洪筠雅於偵查中證述(2268號他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影本、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2268號他卷第6頁、第7頁、第26頁、第27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在「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洪筠雅」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被害人所立具,用以表示作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借據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梭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上,

偽造「洪筠雅」之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竟擅自以被害人之名義,與共犯陳梭家共同偽造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之借據,而後由共犯陳梭家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更致被害人徒遭告訴人對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借據之數量均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迄今未向其還款而應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以及被害人以書狀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房仲,現從事打零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妹妹同住,且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另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而被告前固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01頁)附卷憑參,然被告自承其另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仍在偵查中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再者,被告迄今仍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故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辯護人為被告上開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洵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洪筠雅」署名1枚及按捺之「洪筠雅」指印1枚,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借據1份,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份借據上有如附表二所示「連帶保證人」欄上載之偽造「洪筠雅」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TH0000000號 200萬元 109年5月5日 洪筠雅 未載 偽造「洪筠雅」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附表二: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據日期 借款人 借款期限 偽造之署押 連帶保證人 200萬元 109年5月5日 曾騰寬(後改名為曾祥迅) 未載 偽造「洪筠雅」之署名1 枚 洪筠雅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