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秉威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許恩典律師宋重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13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沒收(含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庚○○在新竹地區經營賣淫事業,為打壓同業競爭者,於民國110年5月間,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假借性交易名義誘使其他賣淫仲介旗下之外籍賣淫女子應召,先強盜財物,再報警使該女子遭警查獲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行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由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及戊○○所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丁○○、己○○(以上2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暨少年杜Ο豪(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組成「瓢蟲戰隊」LINE群組為犯罪聯繫方式,由庚○○主持該犯罪組織並指揮成員為如下犯罪。
二、庚○○、戊○○、丁○○、己○○、杜Ο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與未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但同具結夥三人上強盜、毀損犯意聯絡之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壬○○(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以分工方式,由庚○○負責選定欲下手之賣淫仲介旗下應召女子為犯案對象,由成員輪流佯裝嫖客,與該女子約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庚○○策劃並與戊○○教導其他成員犯案手法及流程,庚○○、戊○○並於犯案過程中隨時對成員下達指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參與行為人、手段、分工方式及強盜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5備註部分,為各該行為人另行起意所為,不在原犯罪合意範圍,庚○○未參與該等行為)。
三、庚○○另行起意,為經營逾期居留外國籍成年女子之應召站,乃與許維倫(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由庚○○分別承租位在新竹市○區○○0街00號704 室、同區金山23街81號1樓B室、同街88號6樓F室、同區金山21街17號401室、402室、103室、101室、501室、104室、同區林森路200巷21號5樓之1、同巷21號1-7室等共11處套房容留上開女子,並自斯時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僱請許維倫先後在庚○○所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一街某處、新竹市○區○○○路000號19樓之12等處,上網在各網路論壇刊登媒介性交易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媒介蔡毅中於108年3月19日至新竹市金山街某處套房與某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時間為30分鐘,收費2,000元,並另媒介其他不特定男性客人至前開成年女子所居留之套房而為性交行為,如每次為50分鐘則收取對價2,100元至3,000元,如每次為30分鐘則收取對價1,500元至2,300元,庚○○從中分得700元至1,200元,餘則分給各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庚○○及許維倫即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前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獲利,庚○○每月獲利約10萬元。
四、嗣為警於110年8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9樓之12實施搜索,扣得庚○○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因附表一編號3犯行扣得該次犯罪所得款項1萬8,400元,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癸○、子○及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認定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又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庚○○(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為該等編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被告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中編號1部分之上訴範圍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編號2、4、5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編號3部分,係對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均上訴,編號6部分,僅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8頁)。
三、審酌當事人雖均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沒收(含追徵)部分表示上訴,然當事人既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又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5日審理時爭執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有誤(見本院卷二第420、426至427頁),因犯罪所得之計算涉及犯罪時間認定,即已涉及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範圍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戊○○、丁○○、己○○、辛○○、壬○○、少年杜Ο豪及告訴人甲 、丙○○、癸○、子○、乙 、楊偉良、蔡毅中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如下引具傳聞性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復查無該證據有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其他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強盜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辯解如下:(一)編號1犯行否認有以視訊向丁○○指示被害人可能藏錢地點;(二)編號2犯行否認有於犯案過程中指示己○○翻找財物;(三)編號3犯行否認有於犯案過程中向丁○○告知被害人可能藏錢之位置;(四)編號5犯行否認由其指示杜〇豪上樓向壬○○拿取強盜所得財物;5次案發時其均待在案發地點附近車上,主要是要確定警察有沒有來。除上開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二第416至418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各次犯行均待在車上,所做之事僅係等候及觀望警察是否有到場將檢舉之應召女子帶走,未下手實行或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且各次犯行不應計入共謀共同正犯人數,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構成要件,充其量僅該當普通強盜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共犯戊○○、丁○○、己○○、辛○○、壬○○及少年杜Ο豪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乙 於警詢、丙○○、癸○及子○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害過程綦詳(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7至9、15至18、31至37、50至59、94至95、192至201、204至205、235至238、242至243頁、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7至15、33至36、39至42、61至67、70至75、90、119至136、140至144頁、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一第83至97、124至127、157至167、177至188、210至
216、226至241、264至276、292至296頁、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二第77至80、88至103、104至110 、125至128、130至132頁、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一第193至200、205至214、229至23
8、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二第476至479頁、侵訴字第41號卷第19至39、73至80、111至123、151至179 、215至217頁、原侵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47至54、81至89、209至215、241至25
4、263至277頁、原侵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7至31、41至49、97至99、103至106、169至204、251至360頁、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卷第201至219頁、本院卷一第151至221、338至356頁),且經證人楊偉良於警詢證述附表一編號4之房客於110年5月14日凌晨5至6時,以客房電話向伊表示遭2名男子搶錢,伊目擊2名男子走出旅館跑走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5至6頁),復有甲 、丙○○、癸○、子○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10至12、19至20、38至39、42、60至62、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91至92、少連偵第139號卷二第482至486頁)、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現場照片、攝得丁○○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案發地點附近攝得犯嫌車輛2部及犯嫌搭乘車輛接應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13至14、160至190頁)、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丙○○受傷、手機毀損、現場照片、己○○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電腦畫面照片(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24至28頁)、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攝得丁○○之監視影像畫面、現場、癸○手機毀損照片(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43至44、46頁、少連偵第139號卷二第421頁)、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犯嫌車輛共2部抵達案發地點、接應2名犯嫌離開現場、己○○在星河旅館樓下徘徊、觀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第2189號卷一第66至83、213至233頁)、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現場、乙 手機毀損、受傷、被搶財物照片、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杜〇豪上樓拿錢後搭乘接應車輛離開之畫面截圖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二第501至508、513至525頁)、被告與戊○○、丁○○、己○○、杜〇豪、壬○○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嫖蟲戰隊」群組首頁及成員名單畫面及群組成員對話照片(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二第15至71之1頁、少連偵第123號卷一第100至109頁、少連偵第139號卷一第112至121頁)、甲○ 之病歷摘要、檢查報告及就診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93至94頁、少連偵第139號卷二第360頁)、癸○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45頁)、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63、207至208頁)、乙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第139號卷二第490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外,杜〇豪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壬○○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所不爭執之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次強盜過程中聯繫其他成員指示犯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於110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稱:本次是由伊一人上去,其他人在附近等,庚○○叫伊先把小姐壓制住再打電話給他;伊用身體把小姐壓在地上,然後威哥(按指庚○○)就打來說哪裡有藏錢;伊用視訊的方式連線威哥看哪裡有錢(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一第211頁),於110年9月7日偵訊時稱:被害人幫伊口交時,伊在跟庚○○用擴音講電話,沒有用視訊,庚○○跟伊說不可能只有這些錢,要伊開視訊給他看,他要看哪裡還有藏錢,伊就開視訊給庚○○看周邊的情況,庚○○就說那邊要搜,伊就又搜到一點錢(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二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次強盜過程中伊有與庚○○、戊○○以LINE聯繫,當時伊已經將小姐控制住,庚○○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櫃子那裡搜搜看,可能有現金在那,庚○○透過視訊可以看到現場的情況,當天是庚○○要求開視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經核丁○○前後供證內容一致,且與證人即本次被害人甲 於警詢證稱:丁○○在找錢的同時還是持續要伊幫他口交,而且還用手機打視訊給他朋友等語(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7頁背面)相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己○○於110年8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這次是緊接於5月5日該次犯案,伊在行搶過程中有與庚○○、戊○○聯絡,伊用LINE電話詢問庚○○還有哪裡可以翻找錢,庚○○說衣服、抽屜都翻一翻等語(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一第270頁)、於110年8月17日羈押庭訊問時稱:行搶過程中伊有一直跟庚○○聯繫,問他錢就是這樣,是否要繼續翻,庚○○要伊再翻看看,沒有就報警;伊也有跟戊○○聯繫,一樣是說搶到這些而已(見聲羈字第146號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5月6日這次行搶過程中,伊有與庚○○聯繫(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丁○○於偵訊時稱:己○○本次行搶過程中,有以手機或LINE與戊○○、庚○○聯絡(見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二第92頁),經核己○○前後供證內容一致,並與丁○○供述內容並無出入,且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已經把全部的錢給己○○,但他不相信,然後走到門口那邊打電話,伊有聽到己○○在電話中跟對方說錢沒有那麼多,還說伊很窮。己○○又一直打給其他人,打了2、3分鐘,應該是對方問他枕頭、棉被、床墊、行李、衣櫃等處有沒有錢,要他翻翻看,他就全部翻翻看等語相符(見見偵字第1589號卷一第193頁),參以被告亦坦承有於本次己○○犯案過程中與其聯繫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丁○○於110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是由伊行搶,伊行搶過程中與小姐拉扯時,庚○○剛好打電話來,並告知伊若小姐在亂,就揍她揍到不會亂為止(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一第212頁)、於110年8月17日羈押庭訊問稱:因被害人反抗很嚴重,伊有打電話問怎麼辦,庚○○說要伊打回去,要壓制她(見聲羈字第146號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次犯行於強盜過程中,伊有與庚○○、戊○○聯繫,聯繫內容是伊那時候找不到現金在哪,庚○○就跟伊說在哪裡找一下,印象中本次因為伊控制不住小姐,然後戊○○、庚○○就跟伊說揍到小姐配合為止,伊在110年8月17日羈押庭所陳內容,就是因為控制不住小姐而聯繫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經核丁○○前揭供證內容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於原審坦承:伊有跟丁○○說如果小姐有攻擊他的話,就打巴掌下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二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丁○○強盜過程中,伊有跟丁○○聯繫,丁○○有表示跟小姐打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以及被害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過程中丁○○有跟別人用LINE講電話,丁○○在電話中一直說對方說伊沒有錢等語(見偵字第1589號卷二第35頁)均大致相符。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己○○於110年8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本次是由伊負責行搶,因小姐體型跟照片不同,伊就去廁所聯繫戊○○,戊○○問伊行不行,伊說需要叫一個人上來,他們就找杜〇豪上來,伊與杜〇豪一起壓制小姐等語(見少連偵123卷一第272至273頁)、於本院證稱:伊於犯案過程中與庚○○對話,庚○○說如果被害人一直吵的話,要伊直接賞被害人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杜〇豪於本院證稱:本次戊○○收到庚○○之電話後,戊○○叫伊上去(按指上去犯案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經核前開己○○、杜〇豪供證內容,與被告於原審坦承本次伊有用通訊軟體與壬○○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二第95頁),以及卷附被告與己○○於案發時之手機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自案發時間之5時52分起,陸續向己○○表示「快一點處理,還是叫一個上去」、「我叫一個上去」、「等等敲門開門」「(己○○:力氣很大...)嗯嗯,妹妹等下叫就拿棉被給他悶讓他不要叫」、「等等敲門直接開門就對了」、「不要讓妹妹跑出去哦」、「太白目巴掌下去」「不要讓她用手機」「等小豪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二第331背面至332頁),顯示被告確有於己○○犯案過程中,派遣杜〇豪前往協助壓制被害人,並聯繫己○○告以會叫杜〇豪上樓協助,要求己○○於杜〇豪敲門時開門,同時指示己○○如何壓制被害人等情相符。至於己○○於本院證稱:伊於行搶時沒有與被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顯與上開手機所示通話內容顯然不符,並非可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杜〇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是由壬○○上去行搶,伊一開始在樓下把風,等壬○○收好錢後,庚○○用LINE跟伊說叫伊上去拿錢下來,庚○○用LINE跟伊說可以上去,伊就打給壬○○連繫如何開門等語(見偵字第1589號卷二第14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是庚○○用LINE叫伊上去拿錢,當時所述是事實,伊在強盜過程中以LINE跟庚○○聯繫只有這一次,因為這一次伊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案發過程中有用LINE與杜〇豪聯繫乙情(見本院卷二第418頁),以及壬○○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在強盜過程中有與杜〇豪通話,問他上來了沒,杜〇豪上來時,伊把搶到的錢全數交給杜〇豪等語(見他字第1589卷二第11頁)相符,亦與乙 於警詢證稱:跟我性交易的男子叫伊去房間角落待著,同時打電話叫別人過來,後來他朋友來了,沒有進入房間,該男子就把搶走的錢交給房門外朋友等語(見少連偵第139號卷二第477頁)相符,此外,被告確有與杜〇豪於案發時之20時25分至20時50分間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先告以杜〇豪「a3房(按即本次由壬○○佯裝嫖客與被害人乙 相約從事性交易之房號)」「先來路口等」、「他在2樓a3房」、「等通知」「不要過去」,旋又以語音通話,並告以「新竹市○區○○路000號」、「a3房」、「2樓」等內容(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二第63頁),顯示被告確有指示杜〇豪前往案發房間甚明。
㈥、綜合上開事證,前揭證人均證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次犯案過程中,與佯裝男客進入房間下手之己○○、丁○○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或指示被害人可能藏錢之位置,指揮翻找財物,或指揮丁○○如何壓制嘗試反抗之小姐,或依己○○所反應之案發現場狀況,安排杜〇豪上樓並指示如何以棉被防止應召女子呼叫及打巴掌壓制,或指揮把風之杜〇豪上樓收取強盜所得等情,參以被告本身亦有經營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此部分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且被告不爭執該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衡情被告對於應召女子可能在房間內藏放金錢財物之位置最為熟知,方能於犯罪過程中隨時提供下手共犯如何翻找財物之指示,此由壬○○於偵查中結證稱:若找不到錢,要問威哥(按指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14頁)、於羈押庭訊問時供承庚○○跟杜〇豪有教伊如何搜尋財物,印象最深的是庚○○說床墊、枕頭下、冰箱、櫃子會有錢等語(見聲羈字第113號卷第17頁)以觀,益臻明確,此外,並有卷附前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照片可佐,被告空言否認有於強盜過程中聯繫其他成員指示犯案,或於本院稱有以手機聯絡,但辯稱忘記交談內容,後又改稱可能只是要聯繫其等趕快報警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次強盜過程中,聯繫其他成員指揮犯案之事實,應審明確,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均未實際參與或分擔實行強盜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犯罪組織犯案(詳後述),組織成員間透過不同角色分工,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成員(己○○、丁○○、壬○○)輪流佯裝性交易男客進入房間下手,部分成員負責把風及視情況進入房間支援(杜〇豪、辛○○),部分成員(戊○○)負責於強盜既遂後開車接載成員離開,至於被告部分,其坦承下手之應召女子均係由其選定、並由其提供為取信小姐認係性交易所需之佯裝性交易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18頁),且不爭執於強盜過程中均在案發地點附近車上等候(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18頁),而被告於等候過程中並對實際下手強盜之人指示翻找財物位置、如何壓制小姐及指示成員上樓支援、拿取強盜所得財物等,業據認定如上,堪認各參與之行為人所為不僅均為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及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參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強盜犯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未分到錢(見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二第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參與本案組織及強盜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46、2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審認定普通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固稱其原本本意只是找戊○○等人一起檢舉其他同業旗下之小姐,但經本院詢明後稱伊後來被戊○○等人說服,並坦承有強盜犯意(見本院卷二第410、429頁),佐以前開認定被告於強盜犯案過程中曾指示共犯翻找被害人藏放錢財位置乙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確有強盜犯意無訛,是被告基於與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分擔在案發地點附近車上指揮犯案,即時給予共犯指示,實屬擔任強盜犯行之指揮、接應角色,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其未分取各次強盜所得款項云云。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實際取得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且被告主觀上有強盜犯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至於被告事後是否分得贓款、金額若干,均對強盜犯行業已實行完成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況除附表一編號3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遭到場員警查扣外,其餘各次犯行,被告均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犯罪事實一部分(即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只是參與犯罪組織,關於本案各次強盜犯行,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無論是招募共犯、5次強盜犯行不法所得之收取及分配、指示杜〇豪、辛○○分擔把風行為、教導壬○○如何行搶、強盜犯行之計畫及執行,均係由戊○○所發起、主持或指揮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及戊○○、丁○○、己○○、杜〇豪等人,係以獲取不法財物,同時打壓賣淫同業為目的,鎖定其他賣淫同業旗下之應召女子為目標,利用相同之暴力犯罪模式(即由一人佯裝進行性交易相約旅館房間,見面後以強暴手段壓制應召女子,至使不能抗拒後,再強盜應召女子財物,其間並毀損應召女子之手機,使其無法求援,不法財物得手後,即報警使該應召女子遭警查獲),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分工,反覆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暴力犯行,並取得財物,其中前4次犯行相隔時間各約1日及1星期,第5次犯行則相隔僅月餘,且參與該等犯行之數人相互間以LINE聯繫犯案並共組「嫖蟲戰隊」之LINE群組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並有通訊軟體LINE「嫖蟲戰隊」群組首頁及成員名單畫面及群組成員對話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一第100至109頁、少連偵第139號卷一第112至121頁),堪認被告及戊○○等人係於一定時間內存續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團體,而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伊經營女子個人工作室媒介性交易,與另一派有糾紛,對方之前有檢舉伊經營之工作室從事性交易,所以伊找戊○○並提供網址,由戊○○與小姐聯繫並佯裝消費,確認後,由戊○○再帶人往對方工作室內,確認小姐有在出租套房內,就向警方檢舉,過程中若小姐要走,要擋在門口,若小姐要打電話,不要讓小姐打電話;伊是先認識戊○○,再透過他認識丁○○、己○○、杜〇豪、壬○○、辛○○等人等情明確(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一第10、29、58頁),核與戊○○於本院證稱:丁○○、杜〇豪、己○○、壬○○、辛○○等人均是伊找來,要來完成庚○○交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就關於被告因要打壓賣淫同行,乃起意檢舉其他賣淫業者旗下應召小姐,故找戊○○,再由戊○○找其他人共同加入而形成團體部分,其等供述尚屬一致,堪認屬實;再由前揭認定被告與戊○○等人形成團體後,實際以分工方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客觀上並非僅止於檢舉應召女子而已,各次均先以暴力手段壓制應召女子,強盜財物,俟得手財物後,始報警前來查獲,即各次犯案過程同時兼有檢舉應召女子及強盜財物,衡以對被告以外之人而言,「打壓賣淫同行」對其等並無益處,基於趨利避害之人性,倘無利可圖,實無可能加入團體與被告共同犯案,被告即無從達到檢舉目的,堪認於檢舉過程同時強取應召女子之財物藉此牟利,實為整體檢舉手段之一環,參以依前揭認定,被告亦有強盜犯意而與其於參與成員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以檢舉應召女子以打壓同行其他賣淫仲介為由,聯繫戊○○協助,再由戊○○邀集前揭其他成員共同加入後,彼此所形成者,應屬具打壓賣淫同行兼強盜犯罪合意之犯罪團體,其等共同反覆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屬庚○○使該犯罪團體形成之目的範圍,該團體係由被告發起而組成,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由被告決定發動,並由被告提供佯裝性交易之費用:
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下手對象(即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由被告決定,且由被告負責提供佯裝性交易所需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並據丁○○、己○○、壬○○、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1、211、181、349至350頁);又由戊○○與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之LINE對話顯示,戊○○詢問被告:「哥這幾天要行動嗎?」,被告回以:「我看看晚點跟你說」、同年5月18日戊○○詢問被告:「威哥最近有辦事嗎」,被告回以:「最近看看」等內容(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二第18、22背面頁),堪認各次犯行之發動,均係由被告決定。
㈣、佯裝嫖客之成員於準備進入房間犯案時會向被告回報,使被告掌控下手成員之動態:
丁○○於本院證稱第3次犯行伊到了現場後有與被告回報表示伊到了現場,但被害人未讀伊訊息,不知道發生何事,被告有要伊再等10分鐘,如果沒有再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有被告與丁○○聯繫前開內容之手機畫面可稽(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二第30至31頁);己○○於本院證稱:第4次犯行伊要進去房間前有先跟庚○○回報,偵字第139號卷二第325至332頁就是伊與庚○○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而觀諸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己○○於該次犯行之凌晨4時47分起開始聯繫,己○○抵達案發地點後先通知被告,回報其正與應召女子聯絡是否已經可以進入房間,旋即又通知被告自己要進去,被告則陸續回以要其等候應召女子,囑其要上去時說一聲,及提示己○○犯案注意事項等內容(見少連偵第139號卷二第325至332頁);壬○○於本院證稱:伊參與該次(按即附表一編號5),伊在外籍女子樓下有用手機跟庚○○聯絡,少連偵第139號卷二第350頁背面之手機對話紀錄伊提到「進去了」,是伊跟庚○○說伊要進去那棟大樓,所稱「開始了」是指要開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並有該通話內容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據上,足認佯裝嫖客之成員於準備進入房間犯案時,會向被告回報,使被告得以即時掌控下手成員之犯案動態。
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會於犯案進行中與其他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指示犯案手段及派遣成員至案發現場支援、接應取得不法財物: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案過程中,被告會與下手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即時指示翻找財物之地點、如何壓制被害人,並派遣成員前往支援及收取強盜所得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並據丁○○於本院證稱:其在案發過程中聯繫被告而非其他人,是因為主要指揮權是庚○○,伊是幫庚○○做事,如果要回報現場狀況,伊第一個會打給庚○○,因為他清楚所有事,當時伊主要是聽庚○○的;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犯案過程中,伊跟庚○○坐在車上,庚○○是打給行搶的人告知他們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189至190頁)、杜〇豪於本院證稱:是庚○○告訴渠等如何執行操作搶小姐錢的SOP(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犯案該次(按即附表一編號5),庚○○應該是最高主謀,因為伊主要聽庚○○講話,庚○○要伊刪除伊與杜〇豪的對話紀錄,還有若找不到錢,要問威哥(見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12、14頁),於本院證稱:伊參與該次,在伊認知,伊當天主要是聽庚○○、戊○○、丁○○3人的話來做事,他們都是主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據上,足認被告會於犯案進行中與其他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指示犯案手段及派遣成員至案發現場支援、接應取得不法財物而為指揮。
㈥、被告曾於犯後指示下手共犯如何應付警詢:丁○○因附表一編號3犯行遭到場員警扣走不法款項,丁○○隨即於當日晚間23時3分通知被告,告以「他把錢都拿走了」、「警察就拿走」「說先扣起來」,嗣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仍不時以LINE向被告回報在警局偵詢情形,被告則回以:「說小姐偷你錢才報警」、「記得你講的話」「你要走的時候我們人就過去」、「快好了跟我們說啊」、「你講你的就好」、「記得講小姐是偷你錢」、「都正面回答就對了,不要閃」等語,有被告與丁○○間手機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可稽(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二第34背面至37背面等頁),堪認被告曾指示丁○○於犯案後如何應對警方。
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起意找戊○○協助打壓檢舉其賣淫女子並同時強盜財物牟利,再由戊○○邀丁○○等人,組成以檢舉應召女子兼強盜犯罪合意之犯罪團體而反覆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由被告負責選定作案目標、提供佯裝性交易所需金錢、掌握佯裝男客之成員於犯罪時之動態、犯案過程中即時指示成員翻找財物、壓制被害人手段、調度成員支援(協助壓制被害人、接應取走不法財物),以及教導遭帶往警局之成員如何應付警詢,足認被告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並指揮組織成員犯案之事實,堪以認定。
㈧、被告雖以本案搶得之錢係交給戊○○,並由戊○○分配為由,否認有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查:
1、關於強盜所得財物係交付何人部分:附表一編號1該次,丁○○於本院證稱伊犯行搶得的錢是交給戊○○,戊○○再交給庚○○,後面再分給伊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4頁);附表一編號3該次,因強盜所得遭到場員警查扣,丁○○旋即向被告報告款項遭扣之事,業據認定如前;附表一編號5該次,杜〇豪於本院證稱:伊上樓向壬○○拿到錢之後,拿給戊○○,戊○○再交給庚○○,雖經詰問後證稱伊把錢交給戊○○後,不知道錢有沒有給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本次既係被告指示杜〇豪上樓向壬○○拿取強盜財物,業經認定如前,則杜〇豪將款項交予戊○○後,被告自無不再向戊○○取得強盜所得金錢之理;至於附表一編號2、4等次,己○○於本院先證稱搶得款項均交予戊○○,不知道戊○○之後有無交給庚○○,但又稱編號4該次,其將錢交給戊○○後,戊○○拿5千給伊,並說剩下的要交給庚○○,然後戊○○就走去庚○○車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219頁),而己○○於另案審理時已供承:編號2這次搶來的錢,伊會先交給戊○○,他再交給庚○○,編號4這次強盜被害人之現金3萬8,000元也是給戊○○再轉交庚○○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原侵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85至86頁);又除上開證詞外,參諸丁○○、杜〇豪、己○○等人均係由被告先找戊○○後,始由戊○○邀集而來,其等與被告原本不認識,反與戊○○關係較近,故而將強盜所得財物先交予戊○○後,再透過戊○○交予被告,自屬合理,此並據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本來是叫他們(按指其他成員)把錢交給庚○○,後來他們交到我這,我統一拿去給庚○○,再來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明確。據上,足認被告確有收取犯罪所得。
2、關於分配強盜所得部分:丁○○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一編號1該次伊拿到6萬元,庚○○拿錢給戊○○,戊○○再拿約2萬元給伊(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二第92頁)、於另案審理時供承犯罪所得部分,強盜的錢交給庚○○,庚○○再跟戊○○決定要怎麼分配等語(見原審原侵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23頁);附表一編號2該次,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戊○○偵訊時說搶到錢的人先把錢給庚○○,到了5月6日己○○做完後才至洗車場,庚○○開始分錢,是否如此)是。」(見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二第132頁);附表一編號4、5等次,杜〇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每次分到錢,是何人交給你)第一次是戊○○,後來大部分都是庚○○」、「(這四次,你們是連續兩次的,都是在第二及第四次分錢)對,第五次直接分。」(見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二第78頁);此外,並據戊○○於本院證稱:「(問:為何搶到的錢要交給你)我們那時候做事都是聽他(按指被告)的,他怎麼說我們怎麼做」、「(問:既然是聽他的,為何錢是交給你)我本來是叫他們交給他(按指被告),後來他們說交到我這,我統一拿去給庚○○,再來分,事實就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據上,足認被告確有參與贓款分配之決定,至於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次(按指附表一編號4)其分取得5千元,係其把搶得的錢交給戊○○後,戊○○直接先拿5千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頁),然此與前揭其於另案所稱款項交給戊○○後,戊○○交給庚○○等語已有不符,參以被告係找戊○○加入,其餘成員則係由戊○○自行邀集,則被告僅處理其與戊○○間之犯罪所得分配,其餘成員間如何分配則由戊○○自行處理,亦屬合理,此由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搶得的錢,庚○○分一部分給伊,再由伊分給其他人,沈並威不會指示應如何分給其他人,是由伊決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二第109頁)、丁○○於本院證稱:庚○○不會直接跟伊談金錢分配的事,伊都是透過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觀之益明,是以,戊○○雖有取得贓款後分配予其他共犯,仍無礙於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犯罪所得分配之決定。
3、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㈨、辯護人辯稱:係由戊○○指示杜〇豪、辛○○分擔把風行為,教導壬○○如何行搶,強盜犯行之計畫與執行,均是由戊○○發起、指揮或主持云云。然查,本案犯行係以組織分工方式進行,業據認定如前,戊○○負責邀集其他成員加入,與該等成員關係較近,乃由戊○○共同分擔一部分向其所邀集之成員為犯罪指示、指導之工作,核屬組織內之分層分工而已;再由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外籍女子之資訊是庚○○會傳送給行搶者,或是他拿手機叫行搶者去聯繫,各次行搶犯行都是由庚○○主導並策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二第105、109頁)、杜〇豪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庚○○跟伊等說約好女生,到約定地點,伊等就上去給那個女生錢,等那個女生不注意時搶手機摔壞,壓制她,再去翻她的財物,之後報警說小姐偷伊錢,做完筆錄後就可以把錢拿回來;庚○○都是在白色BMW 車上用電話遙控,伊的認知強盜案的主謀就是庚○○,當時戊○○開車都是跟著庚○○的車等語(見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141背面、143頁)、於本院證稱:是庚○○告訴我們該如何執行搶小姐錢的SOP(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壬○○於本院證稱:戊○○、丁○○、庚○○都是主謀,案發當時伊主要都是聽他們三個人的話來做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丁○○於本院證稱:伊、戊○○、杜〇豪有演練給壬○○看,因為他是第一次做,庚○○、戊○○有跟我說要教他怎麼做,我們每一個人只要是第一次犯案,庚○○都叫我們去車上,跟我們講詳細;庚○○跟戊○○兩人都有教我怎麼應付警方;戊○○也有決定事情的權利,但因為我跟戊○○講完,戊○○也是會問庚○○,主要決定權在庚○○,伊是幫庚○○做事(見本院卷二第191、193、200、201頁)、己○○於本院證稱:「(問:在做的這段時間,你有跟庚○○有用LINE聯絡或是其他聯繫嗎)去之前就坐他的車」、「(他<按指被告>載你去嗎)先在7-11那邊,講一講再去坐戊○○的車再過去」等語,並證實其於羈押庭所述:由庚○○跟伊、丁○○說要怎麼做,就是先進入套房,先付錢給小姐,小姐回報雞頭的時間開始搶小姐的手機,摔、壓制小姐,叫小姐給錢,庚○○說若小姐一直叫的話,就打小姐巴掌,錢到手就報警,說小姐是逃逸外勞等語,該等供述實在(見本院卷二第207、212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足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模式,於組織成員內部係由被告主導及發號司令,餘人奉行,各自分擔進入房間後以強暴手段壓制被害人、強取財物、把風、等待接應等工作,被告確為前揭各犯行之發動及指揮者,至戊○○雖有分擔部分屬於領導階層之工作,充其量亦係與被告共同指揮其他成員,尚無足據此即否定被告於組織內之主持、指揮角色,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且係由被告主持、指揮該組織,其餘成員則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至為明灼。就此,上揭共犯等人所為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亦經原審以另案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少上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甚明。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犯罪事實三部分(即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爭執營利所得之金額(獲利),辯稱:由起訴書內容所載「......由庚○○分得700元『至』1200元,......每月獲利『約』10萬元」等語,可知檢察官係以不確定之用字而認被告有上開不法所得,未能舉證被告實際不法所得為何云云,其餘事實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關於被告坦承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共犯許維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146至148頁、偵字第13181號卷第64至66、104、105頁、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一第249至255頁),且經證人蔡毅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181號卷第71至72頁),復有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4份在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一第46頁、卷三第49至54、58至71頁),此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9本、帳冊39本、ASUS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一第97至10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所示)、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如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號所示)、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同上清單編號25號所示)、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如同上清單編號30號所示)、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如同上清單編號33號所示)、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如同上清單編號35號所示)、電腦主機(含連接線)1 臺及隨身碟1 個及被告自承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11萬2,300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坦承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於被告容留女子性交以營利行為之獲利數額認定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認定被告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及營利所得金額等犯罪事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僅稱「沒有賺那麼多」(見本院卷二第416、420頁),堪認被告承認此部分犯行確有獲利,足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僅爭執營利之獲利「數額」。經本院訊之被告,仍供承其每月獲利約10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因被告無法指明精確獲利數字,且雖扣有帳冊,然經共犯許瑋倫於警詢供承:是由伊記帳,伊只負責當天營業額的記錄,但不知道賺多少錢,如果當天營業狀況還可以,平均會收到2、3萬元,但這些還沒有扣到成本的金額,伊每月月薪約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3181號卷第68至70頁),足認本案欲計算精確之獲利金額,實有困難。本院乃以上開許瑋倫供述每日收到2至3萬元乙情為據,認每月「至少」收入60萬元(計算式:2萬X30日=60萬),扣除許瑋倫之月薪5萬元及被告承租供本案性交易之地點之租金,並再扣除依卷內帳冊(見偵字第13181號卷第70頁)所載:以向男客收取1,800、2,500、2,400元性交易費用為例,扣掉小姐拿的錢後,賺取的錢各為
700、1,200、1,100元,可知被告分給從事性交易女子之費用約在所收取性交易費用之半數左右等情予以推估,則被告供承此部分犯行每月獲利10萬元,即非無可信。至於被告辯稱該10萬元尚未扣除成本(即租金、許瑋倫之薪水)云云,然性交易場所之租金、聘僱共犯之薪資均係被告犯罪成本,原不應予以扣除,況若該10萬元需再扣除租金及許瑋倫月薪5萬元,則被告實際所得竟少於其雇用之員工,顯然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至辯護人上訴指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實際」金額,不得僅以被告自白認定犯罪所得云云,依據上開說明,均非可採。
四、據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本案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認定,被告發起並主持與戊○○、丁○○、杜〇豪、己○○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指揮成員共同實行加重強盜犯行(詳後述罪名認定),係以應召女子為對象,以強暴手段獲取不法財物為目的,利用相同之犯罪模式(即由成員一人佯裝男客相約進行性交易,見面後以強暴手段壓制應召女子,至使不能抗拒,再強盜應召女子財物,並破壞被害人手機阻其求援,得手後,即報警使該應召女子遭查獲,其餘成員則分別擔任把風、接應工作),分工完成各次加重強盜犯行,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且由集團成員組成LINE群組反覆犯罪,可知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強盜所隨意組成,應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案被告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犯罪集團,係以實施加重強盜之暴力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要屬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又按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想像競合形式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暴力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犯罪行為,因主持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主持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主持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罪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及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暴力犯罪,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關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達「結夥3人以上」之認定: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㈡、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編號4部分,由己○○、杜〇豪2人先後上樓進入房間內壓制被害人並下手強盜財物,編號5部分先由壬○○進入房間壓制被害人並強盜財物,杜〇豪隨後上樓至房間並開門接應拿取不法財物,編號1、2、3部分,則由分別由丁○○(編號1、3)、己○○(編號2)進入房間下手強盜。
2、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編號1部分係由杜〇豪負責把風、己○○在案發地點附近車上待命;編號2部分係由杜〇豪把風;編號3部分係由己○○、辛○○、杜〇豪把風,編號4部分係由原本在車上待命之杜〇豪依被告指示立即上樓進入房間支援己○○壓制被害人、辛○○在車上待命;編號5部分係由原本待命之杜〇豪依被告指示立即上樓至案發地點房間接應取得強盜所得、丁○○在案發地點附近車上待命,足認除把風人員外,在案發地點車上待命人員均可經由聯繫即時進入旅館房間馳援而為接應。
3、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強盜過程中,均由戊○○在案發地點附近停放之車上等候,嗣犯案結束後,即由戊○○開車接載人員離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戊○○、杜〇豪、丁○○、己○○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168、19
6、200、208、215至216、341、342、344至345等頁),並有前揭卷附附表一編號2、4、5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攝得接載犯嫌離開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由戊○○駕駛車輛在案發地點附近等候,並接載共犯逃逸而為接應。
4、依前揭認定,被告、戊○○於案發時係在案發地點附近車上,且以LINE與進入房間之人即時聯繫,指示翻找財物位置、如何壓制被害人(被告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3、4;戊○○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3、4),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進入旅館之己○○發現被害人身材較壯碩,經回報後,立即由被告派遣在車上之杜〇豪上樓進入房間支援壓制被害人,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由被告指示待命之杜〇豪立即上樓至案發地點房間接應取得強盜所得,並據杜〇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庚○○都是在白色BMW車上用電話遙控等語(見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141頁背面)明確,顯見案發時於案發地點附近車上之被告及戊○○2人就進行中之強盜犯行,並非認為事不關己,而係負責指揮、掌控犯案進行,聯繫下手共犯提供犯案指示及指揮待命人員立即前往馳援接應,以達成排除犯罪障礙並助成犯罪實現而均屬接應者。
㈢、據上,被告及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參與成員等人所為,非僅止於事前共謀,並已在場為下手實行強盜、把風或接應之行為,均應算入結夥人數,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結夥人數,堪認均達3人以上,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並不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並非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選定下手對象及策劃、指使強盜之手法與犯後說詞」等語,堪認已起訴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尚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係誤未適用前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所致,尚有未洽;又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均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即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此部分與起訴強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共犯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毆打、抓扯被害人成傷之行為,即為本案強盜犯行中用以壓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參以本案犯行之被告及其他共犯係以檢舉應召女子及強盜為目的,其等與被害人原不相識,難認於壓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外,有故意使被害人受傷之動機、目的而另有傷害之故意,因認被害人之傷勢,乃被告實施強盜取財之強暴行為所產生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是被告所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共5罪,自均無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強盜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毀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參與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欄三之容留女子性交以營利犯行,與許維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於被告主持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被告之主持犯罪組織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各次犯行,係分別於同一時地,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同一被害人同時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毀損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5次犯行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所犯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共5罪及所犯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罪1罪間,係侵害不同法益(含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係79年生,共犯杜Ο豪係93年3月生,有基本資料1份及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589號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8頁),是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行為時係成年人,杜Ο豪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杜Ο豪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強盜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前曾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及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被告自100年10月31日起執行,於104年9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6年6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經當事人對該紀錄表之內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九、辯護人以被告就各次犯行已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與告訴人丙○○、子○達成和解或調解及給付款項,被告除對加重強盜、發起、主持犯罪組織部分有所爭執,其餘罪名均已認罪,請求審酌「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各次犯行,動機係為打壓仲介賣淫同行,並鎖定不敢對外尋求救濟之弱勢應召女子為犯案對象,利用人數優勢施以強暴,強取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且反覆實施,並利用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情節非輕,另所犯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罪,犯罪時間非短,被告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處,且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以:
1、附表一編號1、2、4、5各次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業據認定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合。
2、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毆打、拉扯被害人成傷之行為,係實施強暴奪取財物之手段,並非另有傷害之故意,被害人之傷勢,乃被告實施強盜取財之強暴行為所產生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均犯傷害罪,尚有未合。
3、查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已詳述「(問:你今日因何事製作筆錄)因為我遭我的客人一名男子毆打,而且對方還把我的手機摔壞......」、「他把錢拿走之後把我的手機摔了兩次,之後我的手機就壞掉了」、「(問:你損失財物為何)......智慧型手機一只」、「(問:你的手機遭對方如何毀損?手機毀損程度如何)他把我的手機摔在地上兩次,之後手機就壞掉了。螢幕與手機已經分離,背殼直接嚴重破損,已經完全不能開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二第476背面至478頁),堪認被害人乙 已於司法警察偵詢中申告手機遭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犯罪事實,同時陳明:「(問:你是否要對該名男子提出告訴)要」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9號卷二第479頁),已表達有請求追訴此部分犯罪之意。至於乙 另陳:「我要對他提出強盜、傷害、強制罪的告訴」等語,雖未敘及「毀損」之罪名,然偵查機關訴追犯罪本不受告訴人所述罪名之拘束,自不應拘泥於乙 所述告訴之罪名,而置其前揭向司法警察申告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手機遭毀損)且請求追訴之意思不顧,逕認乙 並無就手機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之意,是應認乙 已就手機遭毀損部分,於偵查中合法提出告訴。原審未察,誤認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乃未就此論罪,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不合。
4、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遭強盜財物應為15,000元(被害人原有11,500元+案發時當場已先取得之本次性交易費用3,500元=15,000元),原判決誤認為15,050元,應屬疏誤;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己○○亦有共同參與犯行負責把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辛○○亦有共同參與待命(見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一第295頁),其2人應就各該次犯行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論及此,亦有未合。
5、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僅係於論罪時,該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未論述及此,亦屬疏漏。
6、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子○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子○2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執據在卷可稽,堪認已填補被害人金錢損失,關於此部分犯行造成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犯行所為宣告刑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即無可維持。
7、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諭知沒收(含追徵)均有違誤,詳如後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未論以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核屬疏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否認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另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原判決僅依法定刑較輕之普通強盜罪論處,此部分之量刑與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不合,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至被告指摘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衡酌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傷害罪,所為量刑即難認允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無理由。是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罪刑(含犯罪事實)及沒收(含追徵)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卻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夥同多名共犯假借性交易名義對外籍女子為強盜財物之暴力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及身心受創程度,各次該強盜犯行係由被告擔任主要領導角色,然部分指揮工作、贓物分配,係由共犯戊○○分擔之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二第117頁)及已與告訴人子○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爸爸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醫美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號所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持以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述被告與其餘共犯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幀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3181號卷第6頁背面、29頁背面、30、32至39、84等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雖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強盜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然各次強盜所得最後係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尚在共犯下手實行強盜過程中,指示其等翻找被害人可能藏匿財物之位置,復坦承強盜犯意,均據說明如前,被告辯稱事後未取得贓款,顯非合理,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實際分得贓款數額,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強盜被害人之所得款項為60,000元,扣除丁○○證稱其分得20,000元(見少連偵卷第123號卷二第92頁、本院卷二第201頁)、杜〇豪供承分得2,000元(見他字第1589號卷二第123頁)、己○○供稱:
本次伊未分得款項(見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二第132頁)、戊○○先稱本次拿到3,000至6,000元(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一第165頁),嗣又改稱本次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總共拿到7,000至8,000元(見少連偵第123號卷2第97頁背面),如對照其另稱第2次(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得3,000元(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一第166頁),似指本次(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4,000至5,000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戊○○本次分得6,000元,是應認被告本次犯行分得32,000元(計算式:60,000-20,000-2,000-6,000=32,000);附表一編號2部分,強盜被害人之所得款項為15,000元,己○○證稱分得7,000元(見少偵字第123號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216頁),戊○○供承分得3,000元(少連偵第123號卷一第166頁),杜〇豪於本院另案供承分得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4頁),應認本次被告分得3,000元(計算式:15,000-7,000-3,000-2,000=3,000);附表一編號3部分,強盜所得18,400元於得手後尚未分贓即遭到場警方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4部分:強盜被害人之所得款項為38,000元,己○○證稱分得5,000元(見少偵字第123號卷一第2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8頁)、戊○○供承拿到8,000元(見少連偵第123號卷一第166頁),杜〇豪於本院另案供承分得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4頁),辛○○供承分得2,000元(見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一第295頁),丁○○供承:此次伊在警局做筆錄而未參與,但之後被告有透過戊○○拿2,000給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3號卷二第93頁、本院卷二第189頁,此部分經另案起訴贓物罪),堪認本次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由丁○○取走,是應認被告本次實際分得款項為1萬7,000元(計算式:38,000-5,000-8,000-4,000-2,000-2,000=17,000);附表一編號5部分:戊○○供稱庚○○拿到4,000元(見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一第166頁),後改稱本次只有將庚○○提供之嫖妓費交給庚○○,剩下都交給伊在車上分錢等情在卷(見少連偵第1123號卷二第102頁背面),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審酌本次交予被害人乙 後再予強盜取得之性交易費為2,500元,應認被告本次分得款項即為2,500元。綜上,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強盜所得並未扣案,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就前開認定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部分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且被告實際分得款項分別為3,000、17,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丙○○、子○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各賠償120,000元、20,000元,業據說明如前,堪認已包含返還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次強盜所得業經全數扣案,自應於本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4、扣案之GPS主機2臺、GPS電池3個、現金15萬元、手機41支(即除前揭諭知沒收之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號所示手機及後述諭知沒收之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一第97至10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8、25、30、33、35號所示手機以外之扣案41支手機)、電腦主機(含連接線)2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變價字第1號拍定變價100萬元)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一第210至21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5、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認定之被告各次強盜犯罪所得,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子○之事實,尚有違誤,據此所為沒收諭知即有未洽,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押,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屬違誤,自應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含追徵),以資適法。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安身立命,賺取錢財,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應召站以容留、媒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經營時間長短及獲利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爸爸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醫美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審理後,認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9本、帳冊39本、ASUS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一第97至10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所示)、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如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號所示)、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同上清單編號25號所示)、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如同上清單編號30號所示)、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如同上清單編號33號所示)、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如同上清單編號35號所示)、電腦主機(含連接線)1臺及隨身碟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犯行(即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3181號卷第6頁背面、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一第210至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現金11萬2,3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此部分犯行時所得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一第210至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並認定被告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獲利,每月約10萬元,且以犯罪時間108年4月1日起算迄至110年7月31日為止,共28個月,合計獲利280萬元,此係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前開已扣案之11萬2,300元後,尚有268萬7,7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另說明扣案之GPS主機2臺、GPS電池3 個、現金15萬元、手機41支(即除前揭諭知沒收之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一第97至10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8、25、30、33、35、48號所示手機以外之扣案41支手機)、電腦主機(含連接線)2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變價字第1號拍定變價100萬元)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794號卷一第210至213頁),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沒收(含追徵)諭知,除關於犯罪所得計算期間(即108年4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計28個月),與前揭認定被告係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15日遭查獲時止為此部分犯罪時間,二者略有差距,因係依據被告供述而認定實際獲利時間,且屬對被告有利之寬認,尚無違法或不當,其餘部分均係據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所為認定,洵屬有據,尚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理由否認此部分犯行每月獲利達10萬元,並以本案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沒收之扣案現金11萬2,300元及原判決所稱未扣案之268萬7,700元即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應認非屬犯罪利得而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且扣案汽車之變賣價金及扣案之現金並非犯罪所得之云云。惟查: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稱之「估算」,是在確定有犯罪所得,但對於所得之多寡及範疇欠缺更完備調查之可能性,致其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得已而以估算方式為之,且此估算不須適用嚴格證明,僅為自由證明即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就其依據為必要之說明時,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女子與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經估算後,被告每月獲利約10萬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有此獲利金額,並非可採。
2.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所為沒收認定,經核並無違誤,業據說明如前,又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15萬元及扣案汽車(變賣價金100萬元)部分,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等情,無庸諭知沒收(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是否以之作為追徵價額之標的,則屬另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亦非可採。
3.被告雖於本院111年12月27日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量刑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頁),然於本院111年11月1日審理時,曾一度表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刑度過重(見本院卷一第482頁),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諭知宣告刑之刑度尚稱允洽,業據說明如前,被告空言指摘量刑過重,即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罪手段相似,均係侵害財產及自由法益,且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就此5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以及被告所犯加重強盜重罪(5罪)係以保護財產法益為主,而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合計54,500元(32,000+3,000+17,000+2,500=54,500),至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所得雖較多,但屬輕罪,被告前未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等,總體非難評價,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欄第2項撤銷改判之5罪所處之刑及主文欄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諭知之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案發時間 (民國) 案發地點 參與成員 分工內容 備註 本院主文 1 甲 (泰國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110年5月5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15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丁○○ 佯裝男客進入甲 房間後,先佯給付性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庚○○預先提供)取信甲 後,掐住被害人甲 脖子、掌摑甲 及對甲 頭部、腹部等處拳打腳踢(致甲 受有左腳挫傷、右腳挫傷、右踝挫傷、右腓骨外踝周圍軟組織腫脹之傷害),以此方式將甲 壓制地上至使甲 不能抗拒後,喝令甲 交出財物並搜刮房內財物,因而取得甲 所有之現金60,000元(含上開2,500元),其間並將甲 手機摔擲毀損,以阻其報警、求援。末依庚○○指示打電話報警,謊稱甲 於性交易事前竊取自己所有之現金後,方離去現場。 丁○○又臨時起意,單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前揭強暴脅迫致甲 不能抗拒之狀態,違反甲 自主決定意願,對甲 以口交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 強盜過程中在案發地點附近車上以手機視訊方式,指示丁○○翻找甲 可能藏錢地點。 戊○○ 駕車搭載庚○○以外之成員至案發地點,強盜過程中在案發地點附近車上以手機指示丁○○,結束後接應離去。 楊丞丰 在案發地點附近車上待命。 杜〇豪 在案發地點樓下把風。 2 丙○○ (LE THI NGHI) 110年5月6日凌晨1時5分至20分 新竹市○區○○○○街00號2樓202室 楊丞丰 進入丙○○房間後,先佯以給付性交易價金3,500元(由庚○○預先提供),待丙○○向其所屬仲介回報完成後,即一手掐住丙○○脖子並壓制牆壁上,復推倒丙○○,以手肘、腳部將丙○○壓制在床上,復以腳、膝蓋踹踢丙○○大腿及臀部(致丙○○受有頸部、手部及大腿瘀傷等傷害),至使丙○○不能抗拒後,喝令其交出財物,並搜刮房內財物,因而取得丙○○所有之15,000元現金(含上開3,500元),其間並將丙○○手機2支摔毀,以阻其報警、求援。末依庚○○指示打電話報警,謊稱丙○○於性交易事前竊取自己所有之現金後,方離去現場。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庚○○ 強盜過程中以手機指示己○○翻找財物。 戊○○ 駕車搭載庚○○以外之成員至現場,強盜過程中以手機指示己○○,結束後接應離去。 杜〇豪 下車把風。 3 癸○ (FITRIA ANDRIANA) 110年5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至40分 新竹市○區○○○○街00號1樓A室 丁○○ 進入癸○房間後,先佯給付性交易價金2,000元(由庚○○預先提供),待癸○向其所屬仲介回報完成,即趁癸○準備洗澡脫光全身衣服之際,以手掐住癸○脖子並將其壓制在牆壁上,復毆打癸○(致癸○受有頭頸部多處挫擦傷合併鼻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至使不能抗拒後,喝令其出財物,並搜刮房內財物,因而取得癸○所有之18,400元現金(含上開2,000元),其間並將癸○之手機摔毀,以阻其報警、求援。末依庚○○指示打電話報警,稱癸○從事性交易並謊稱癸○竊取自己所有之現金。 警方接獲丁○○報案前來,因認丁○○說詞可疑,且無法具體指訴遭竊金額,而於110年5月14日凌晨將丁○○帶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並將其強盜所得18,4000元(含丁○○佯付之價金2,000元)先行查扣。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庚○○ 強盜過程中以手機聯繫、指示丁○○翻找財物及如何壓制癸○。 戊○○ 駕車搭載庚○○以外之成員至現場,強盜過程中以手機指示己○○,結束後接應離去。 己○○ 下車把風。 辛○○ 下車把風。 杜〇豪 下車把風。 4 子○ 110年5月14日凌晨5時19分至6時6分 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星河旅館 己○○ 己○○進入子○房間後,先佯給付性交易價金2,000元(由庚○○預先提供),因見子○體型較碩,單靠一人無法制服對方,乃暗中傳訊予戊○○,由庚○○派遣杜〇豪上樓協助。己○○趁子○為杜〇豪開門時,從後方勒住子○脖子,並與杜〇豪共同毆打子○(致子○受有前額及左臉紅腫瘀青<挫傷>、右眼痛<挫傷>、下唇小擦傷、頸部鈍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脖子泛紅<挫傷>、左眼鈍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將子○壓制在地,至使不能抗拒後,喝令交出財物,並由杜〇豪翻找、搜刮財物,因而取得子○所有之38,000元現金(含上開2,000元),杜〇豪於強盜得手後砸毀子○之手機1支,以阻其報警後,2人即行離去。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杜〇豪 庚○○ 強盜過程中在案發地點附近車上與己○○聯繫掌握現場情況,並派遣杜〇豪上樓協助壓制子○。 戊○○ 駕車搭載庚○○以外之成員至現場,強盜過程中以手機聯繫己○○、杜〇豪,結束後接應離去。 辛○○ 車上待命。 5 乙 (泰國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110年6月20日晚上8時25分至5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A3室 壬○○ 壬○○進入乙 房間後,先佯給付性交易價金2500元(由庚○○預先提供),壬○○交付3,000元與乙 ,取信乙 ,乙 則找還500元,待乙 向其所屬仲介回報完成,並脫光身上衣物而全身赤裸後,抓住乙 頭髮,強行將乙 推倒在床,至使乙 不能抗拒後,將化妝包內1萬700元交予壬○○。壬○○見狀仍喝令要錢,又繼續掌摑乙 3次,並持續翻找房內財物,再取得乙 手機殼內300元,其間因見乙 趁隙開門欲逃跑,乃以腳踹乙 肚子使其倒地,至使不能抗拒(致乙 於上開過程因此受有胸腹挫傷、左前臂挫傷瘀腫、兩手挫傷瘀腫之傷害)。得手後將1萬3500元(含上開性交易現金2500元)交給原本在樓下把風,因受庚○○電話聯繫而上樓接應之杜〇豪,並將乙 手機摔擲地上而損壞之,以阻其報警、求援。末依庚○○指示打電話報警,舉報乙 為防疫破口。 壬○○又依戊○○指示,另行起意,脅迫乙 拍攝裸照、私密照片2至3張。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〇豪 庚○○ 強盜過程中在案發地點附近車上,並指示杜〇豪上樓接應拿取壬○○強盜所得財物。 戊○○ 駕車搭載庚○○、丁○○以外之成員至現場,結束後接應。 丁○○ 車上待命。 6 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編號6主文 本院主文 如本判決事實欄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拾玖本、帳冊參拾玖本、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Ο一三四二二ΟΟ○○○○○○○號,同清單編號18號所示)、I 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同清單編號25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IMEI碼:三五六九五九Ο六一六二七Ο二九號,同清單編號30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IMEI碼:三五二Ο七ΟΟ○○○○○○○○號,同清單編號33號所示)、I PHONE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IMEI碼:三五五四Ο三Ο○○○○○○○○號,同清單編號35號所示)、電腦主機(含連接線)壹臺、隨身碟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9本 2 GPS主機 2台 3 GPS電池 3個 4 帳冊 39本 5 新臺幣 112,300元 6 新臺幣 150,000元 7 智慧型手機 48支 8 電腦主機 3台 9 自小客車 (車號:000-0000號) 1輛 10 隨身碟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