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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勇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下稱本案房屋),且為該屋實際繳納水費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水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在上址私接管線繞過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水表連結至本案房屋,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引取自來水使用,竊取自來水得逞,因此取得免付自來水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6,040元。嗣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人員前往現場稽查並開挖現場管線,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竊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人員吳國生、游瑞明、游逢運於偵查中證述、110年5月11日現場稽查照片及所附資料、被告本案房屋97年1月、5月、9月及110年2月水費帳單、抄表歷史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0年9月6日台水八北字第1101300757號函暨附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102年10月間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其偶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之水費均由其繳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竊水犯行,辯稱:1、我家中有自來水及井水管線,那都是我父親接的,之後是我祖父居住,我住在家裡時也不知道是自來水還是什麼水。2、我很少住在本案房屋,休假時才會回家巡巡,我不知道是誰去私接自來水公司管線,我沒有那麼厲害去挖路改自來水管路,去竊取自來水公司的自來水等語。

五、經查:

(一)自來水公司接獲民眾舉報,本案房屋有住人,有使用自來水但是水表沒有動,因而於110年5月11日派人前往稽查,查獲確有不詳之人於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繞越水表私裝管線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人員楊文璇於警詢中、證人吳國生、游瑞明、游逢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23頁正、反面、第29至30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台灣自來水公司宜蘭北區服務所違章用水實地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0年11月5日台水八業字第110000751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4、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竊水行為,自來水法第98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處斷(參照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竊水罪,應審究者,乃在上址私接管線繞過告訴人設置之水表連結至本案房屋,是否係被告所為,如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尚難執被告曾居住本案房屋,並使用告訴人之自來水,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水罪嫌。

(三)參諸證人楊文璇於警詢中證稱:對於竊水的時間點公司這邊無法得知,我們公司有詢問莊志勇是否有裝設這支水管他都回答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頁);證人吳國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執行大溪路段例行性水表漏水檢查,發現本案房屋水表沒有動,但是外面水龍頭有水,疑似有竊水情形,所以會同大溪派出所警員到現場開挖管線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游瑞明、游逢運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1日我們是接到同事電話說有一戶水表是關起來的,但水龍頭是自來水,我們懷疑有違章用水行為,就會同警察到該處開挖,沒有辦法確定私接管線是何時放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確有人於告訴人供水管線上,繞越水表私裝管線連結至本案房屋外水龍頭管線之事實,至該管線係何時裝設?是否係被告所裝設?尚無法依據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認定之,是本件尚難執上開證人證言,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水罪嫌。

(四)次查,被告之祖父莊有正(100年2月17日歿)、父莊連添(95年5月22日歿)均曾設籍於本案房屋,被告之兄莊志強、妹莊宜婷案發時亦均設籍於本案房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原審卷第79至85頁),依卷附自來水公司提供之被告本案房屋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繳費一覽表可知(見警卷第27至35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案房屋自91年1月起至96年3月止之用水量經常性處於0度,僅於92年9月、93年9月、96年1月分別出現2度、3度、1度之用水,96年5月重新出現用水紀錄後,100年12月、101年2月至102年6月之用水又呈現僅有個位數之狀態,102年8月突增用水後,102年10月至110年6月之用水量多為0度,僅於102年10月、103年8月、104年2月出現1度之用水紀錄;又本案房屋抄表歷史資料於100年2月註記「18用水人口增減」、100年12月註記「82兼用他水增減」,102年8月有註記「14突增減貼通知」、102年10月「18用水人口增減」、102年12月至103年6月「82兼用他水增減」、103年10月「13請稽查複查」、103年12月、104年4月至105年2月「82兼用他水增減」、105年4月至109年6月「60空戶」,參諸證人楊文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2個月抄表1次,這些註記都是抄表員依據抄表時的狀況做的註記,「14突增減貼通知」是我們會貼單通知提醒用戶,「18用水人口增減」是遇到用戶時可以口頭詢問或者是從房子外觀判斷,如果遇不到人就是抄表員的判斷,「82兼用他水增減」是因為頭城地區有兼用井水的情形,所以抄表員要註記,「空戶」是因為房子外觀感覺是沒有人居住,抄表員就會做這樣的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依卷附上開紀錄及證人楊文璇上開證述內容,本案房屋於102年8月前就曾有未使用自來水,僅繳納基本費,或僅使用微量之自來水情形,且本案房屋附近住戶亦有使用井水情況,抄表員依其經驗判斷105年4月至109年6月本案房屋似無人居住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100年當時本案房屋只有我跟我祖父住,100年2月我祖父過世前後,我都是來來去去住,有時候會出去工作沒住,102年8月至105年2月為止,我有時候會去外地工作,休假時才會回去,我不在的時候應該是沒人居住,頂多是我哥跟我妹回去,他們回去也不會告訴我,我們家有自來水及井水管線,那都是我爸接的,之後是我祖父住,我住在家裡時也不知道這是自來水還是什麼水等語,自屬有據,而足堪採信。故本案繞越水表私裝管線連結至被告本案房屋外水龍頭管線之時間,係在102年8月前即由他人所為而被告所不知情,衡情自有可能。

(五)末查,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可知(見警卷第9至16頁),本案房屋水表設於道路邊緣,為公眾均可到達之處,非僅有居住於該處之被告可得裝設管線,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裝設,自難僅憑被告係居住在本案房屋,遽推認該管線係被告所裝設,並據此認定被告涉犯自來水法98條第2款之竊水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楊文璇於警詢及證人吳國生、游瑞明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確實有人於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繞越水表私裝管線連結至本案房屋外水龍頭管線,而綜觀卷附之人證及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為本案私裝管線竊水之行為人,分述如下:1、被告於自來水公司人員稽查時及警詢時,均未提到有使用井水的狀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我家的水管跟水表有被他人動過,沒經過我同意,大概102年的時候裝設,裝設用途為接水,所接的自來水當然是我在使用等語,其供述已前後不一致;另自來水公司人員於現場稽查時,確有化驗被告居處水龍頭之水源係自來水無誤,此部分有現場勘查照片、台灣自來水公司宜蘭北區服務所違章用水實地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0年11月5日台水八業字第110000751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嗣後辯稱其自102年間起均未使用自來水乙節,尚與事實不符。再依被告所辯,其於102年間起發現水表有問題而未使用自來水,然依自來水公司提出之相關資料,均可證明被告使用之水表並無故障,且該水表於103年間亦有汰換更新,該公司亦未接獲被告反應水表有何異常之狀況,堪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況且,被告若發現水表有異常,被告尚可向自來水公司反應立即修繕,又何需另行使用井水水源長達8年,直至自來水公司人員至現場稽查後,再切斷井水管線改用自來水?是被告之辯解顯不合理。而被告雖於偵查中數度表示:我有向查水表的大哥反應水表有問題,然依其所述内容,其並未直接向自來水公司反應上開狀況,反至自來水公司人員於現場稽查後隔日,始向該公司通報水壓不足,堪認被告應係避免其竊水犯行遭察覺而未主動與自來水公司聯繫。2、原審雖認:「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可知本案房屋水表設於道路邊緣,為公眾均可到達之處,非僅有居住於該處之被告可得裝設管線。」等語。惟查:⑴觀諸證人吳國生於偵查中證稱:(問:偷接水管的是否需要有專業知識的人才有辦法接?)有些具有水電概念的民眾,可能有私接的情形等語,證人游瑞明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民眾要接管線是複雜工程嗎?)有一點水電背景就可以接等語。另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近年均未使用自來水,係自行裝設管線並使用住處附近之井水,之後有拆掉井水的開關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私接管線竊水之能力。⑵本案房屋於99年2月至102年8月均有正常之用水量,惟於102年10月至110年5月11日止,用水量即多為0度或些微度,可見本案房屋是自102年10月開始,即有私接管線竊水之情形,有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檢附之被告99年2月至111年6月用水情形一覽表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當時本案房屋只有我跟我祖父住,100年2月我祖父過世前後,我都是來來去去住,有時候會出去工作沒住,102年8月至105年2月為止,我有時候會去外地工作,休假時才會回去本案房屋,我不在的時候應該是沒人居住。」等語,可知本案房屋自102年8月起,即只有被告長期實際居住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本案房屋的水費,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房屋的自來水使用方面,係處於主導管領之地位,參諸被告之祖父莊有正(100年2月17日歿)、父莊連(95年5月22日歿),均已於102年8月以前即離世,另被告之兄莊志強、被告之妹莊宜婷則均僅是設籍於該處並無長久居住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我家的水管跟水表有被他人動過,大概102年的時候裝設,我從小到大從未與人有過糾紛、結怨或仇恨等語,從而,本案房屋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居住使用,斷無可能有被告以外之人有本案私自裝設管線竊水之動機及不法意圖。是被告為本案私接管線竊水之行為人,應屬明確。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本案房屋之用水費用均是由其繳納,被告對於自102年10月起,實用水量為0度而長期僅繳納基本費用一事,豈有可能均未察覺,實有違常理。又本案房屋水費自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取締竊水切除私接管線後,自來水經水量計正常計量後,始回復正常之用水量,此亦證被告有不法竊水犯行甚明。3、參諸檢察官於偵查中責警會同水利資源處勘查被告之辯稱「其近年均未使用自來水,係自行裝設管線並使用住處附近之井水」是否屬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9月30日警礁偵字第1100017161B號函覆說明:「(一)旨案派員於110年9月7日會同被告莊志勇前往所述之井水位置,另於9月23日會同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利水行科場勘,經確認該井為99年前所設之舊井,未登記井口編號等資料,(二)另於110年9月28日19時52分經被告莊志勇同意夜間搜索,屋頂設有水塔及水管連通被告住處,一樓至三樓管線裝設於牆壁内(僅部分水管裸露於一樓靠近濱海路五段側),另被告稱屋外連通水井管線裝設於地底,以自來水公司提供之試劑檢測屋內使用水為自然水。」,另經本署檢察官函詢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經宜蘭縣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水行字第1100179329號函覆:

「查當日現場有查獲一口水井(頭城鎮大溪段1021地號土地上),依現場判斷該水井所延伸之管線係提供該土地農業灌溉使用,無法確認是否有架設水管管線至莊志勇住處。」,與被告辯稱裝設水井管線之情節顯有出入,堪認被告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㈡從而,本案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犯本案竊盜等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然原審未加詳查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本件被告是否涉犯竊水罪,應審究者,乃在上址私接管線繞過告訴人設置之水表連結至本案房屋,是否係被告所為,如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尚難執被告曾居住本案房屋,並使用告訴人之自來水,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水罪嫌。㈡證人楊文璇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國生、游瑞明、游逢運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29至30頁),固能證明確有人於告訴人供水管線上,繞越水表私裝管線連結至本案房屋外水龍頭管線之事實,惟該管線究係何時裝設?是否係被告所裝設?尚無法依據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認定之,是本件尚難執上開證人證言,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水罪嫌。㈢依卷附自來水公司提供之被告本案房屋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繳費一覽表(見警卷第27至35頁,偵卷第18至20頁)及證人楊文璇上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本案房屋於102年8月前就曾有未使用自來水,僅繳納基本費,或僅使用微量之自來水情形,且本案房屋附近住戶亦有使用井水情況,抄表員依其經驗判斷105年4月至109年6月本案房屋似無人居住等情,應堪認定。㈣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楊文璇於警詢中,證人吳國生、游瑞明、游逢運於偵查中證述、110年5月11日現場稽查照片及所附資料、被告本案房屋之97年1月、5月、9月及110年2月水費帳單、抄表歷史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110年9月6日台水八北字第1101300757號函暨附件等資料,既無法認定於上址私接管線繞過告訴人設置之水表連結至本案房屋,確係被告所為,縱認被告所辯內容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可採,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尚難僅執被告曾居住本案房屋,並使用告訴人之自來水,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或竊水罪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