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郁臻(原名楊雅婷)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林祐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思亭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薾云(原名張方瑜)被 告 洪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35395號、第3670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郁臻部分、張薾云有罪部分、劉思亭有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洪志偉部分,均撤銷。
楊郁臻部分、劉思亭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及編號3所示除背信以外之部分、張薾云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除背信以外之部分、洪志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郁臻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劉思
亭、洪志偉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劉思亭、張薾云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洪志偉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均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本件被告楊郁臻、劉思亭、張薾云、洪志偉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楊郁臻、劉思亭、張薾云分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9日新北院賢刑鼎107訴68字第331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
判決後,被告楊郁臻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上訴,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在本院審判範圍。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原審
判決後,被告劉思亭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劉思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被告洪志偉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在本院審判範圍。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原
審判決後,被告劉思亭、張薾云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㈡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被告劉思亭、張薾云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除背信以外之部分,均在本院審判範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背信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周詩帆(所涉部分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之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於105年8月9日解散,下稱龍堤公司,名義負責人王吉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郁臻(原名楊雅婷)、洪志偉、劉思亭及陳威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龍堤公司員工,並受周詩帆之管理、監督,渠等承包汽車貸款業務,並受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委任,為合迪公司進行借款人借款進件,被告洪志偉、劉思亭並為合迪公司之對保權人,負有於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對保時,須親視並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誤之責,始得送件予合迪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渠等竟為以下犯行:
㈠高梵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
,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議其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大B」與高梵甄相約在西門町某辦公室內,被告楊郁臻與周詩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楊郁臻指示高梵甄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其自己之簽名及用印,佯做高梵甄欲向不知情之金玉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VOLKSWAGEN牌,型式:GOLF1.9TDI,西元2005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辦理貸款,並約定高梵甄應自104年6月11日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金玉婷新臺幣(下同)7,533元,共計48期,高梵甄於填載上開資料後,始告知被告楊郁臻其借款是為購買車輛使用。嗣後被告楊郁臻復要求高梵甄提供其母翁愛姣之身分證件,並擔保待貸款案件銀行過件後,再請高梵甄會同翁愛姣前來對保,高梵甄乃交付翁愛姣之身分證件予被告楊郁臻。被告楊郁臻及周詩帆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由渠等或渠等指示之人,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翁愛姣之簽名及印文,另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處,偽造陳威宇之印文,佯作係由具對保人員資格之陳威宇,為高梵甄及翁愛姣進行對保暨查核確認事項,再由周詩帆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付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翁愛姣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保證人,並經陳威宇為對保暨查核確認,乃核貸前開款項予高梵甄,足生損害於翁愛姣及合迪公司。因認此部分被告楊郁臻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蔡忠霖於104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乃由被告劉思亭建議,
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蔡忠霖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牌),並與被告劉思亭、洪志偉及周詩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4年9月1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由被告洪志偉佯作對蔡忠霖進行對保,並在債務人蔡智雄、保證人林素蘭均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蔡忠霖在蔡智雄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債務人代表人「蔡智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蔡智雄」、「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抵押物提供人處,偽造「蔡智雄」之簽名及印文,佯作蔡智雄渠等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債務人,林素蘭欲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洪志偉將上開文件交付未實際對保之被告劉思亭,由被告劉思亭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處簽名,復交由周詩帆後轉交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撥款46萬元予蔡忠霖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蔡忠霖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致合迪公司受損。因認此部分被告劉思亭、洪志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㈢被告張薾云(原名張方瑜)於104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因有
資金需求,乃由被告劉思亭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張薾云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牌),並與周詩帆、被告劉思亭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由被告劉思亭佯作對被告張薾云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張啟瑞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周詩帆、被告劉思亭或渠等委任之人,在被告張薾云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張啟瑞」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本票發票人處,偽造「張啟瑞」之簽名及印文,佯作張啟瑞渠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劉思亭將上開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交付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撥款45萬元予被告張薾云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被告張薾云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致合迪公司受損。因認此部分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並認上開部分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業已繫屬之106年度訴字第569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727號、第17728號、第17729號、第17730號、第1773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第331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77號、106年度偵字第2636號、第8975號、第8976號)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五、經查: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附件所示起訴書認周詩帆、陳維傑、尤
子榆、郭繼煒等人,分別有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該案於106年5月26日繫屬於新北地院,由該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後改分106年度訴字第569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故「本案」之被告係「周詩帆、陳維傑、尤子榆、郭繼煒」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楊郁臻、劉思亭、張薾云、洪志偉均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不相同,即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楊郁臻、劉思亭、張薾云、洪志偉與「本案」間,完全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
㈡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楊郁臻、劉思亭、張薾云、
洪志偉,既均與「本案」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本件追加起訴」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本案」),既不具相牽連關係,即非「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得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且兩案之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合併審理並不能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亦有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則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楊郁臻、劉思亭、張薾云、洪志偉之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此起訴程序之違法,並不因原審已為相關之調查、審理而治癒。㈢原審未察,諭知被告楊郁臻、劉思亭、張薾云罪刑、被告洪
志偉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諭知被告洪志偉無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楊郁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劉思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認事用法有誤;被告楊郁臻上訴意旨雖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基礎有誤,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劉思亭上訴意旨雖以其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無相關犯行,指摘原判決之採證及認事用法有誤;被告張薾云上訴意旨雖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語。然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即當逕為程序判決,無進而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郁臻部分、劉思亭有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張薾云有罪部分、洪志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範圍 原判決結果 本院審判範圍 1 公訴意旨略以:㈡高梵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B」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議其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大B」與高梵甄相約在西門町某辦公室內,被告楊郁臻與周詩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背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楊郁臻指示高梵甄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其自己之簽名及用印,佯做高梵甄欲向不知情之金玉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VOLKSWAGEN牌,型式:GOLF1.9TDI,西元2005年出廠)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辦理貸款,並約定高梵甄應自104年6月11日至108年5月11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金玉婷7,533元,共計48期,高梵甄於填載上開資料後,始告知被告楊郁臻其借款是為購買車輛使用。嗣後被告楊郁臻復要求高梵甄提供其母翁愛姣之身分證件,並擔保待貸款案件銀行過件後,再請高梵甄會同翁愛姣前來對保,高梵甄乃交付翁愛姣之身分證件予被告楊郁臻。被告楊郁臻及周詩帆另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由渠等或渠等指示之人,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翁愛姣之簽名及印文,另在「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處,偽造陳威宇之印文,佯作係由具對保人員資格之陳威宇,為高梵甄及翁愛姣進行對保暨查核確認事項,再由周詩帆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交付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翁愛姣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保證人,並經陳威宇為對保暨查核確認,乃核貸前開款項予高梵甄,足生損害於翁愛姣及合迪公司。因認此部分被告楊郁臻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罪部分: 事實欄:二 被告:楊郁臻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楊郁臻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楊郁臻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郁臻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2 公訴意旨略以:㈢蔡忠霖於104年9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乃由被告劉思亭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蔡忠霖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牌),並與被告劉思亭、洪志偉及周詩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4年9月1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由被告洪志偉佯作對蔡忠霖進行對保,並在債務人蔡智雄、保證人林素蘭均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蔡忠霖在蔡智雄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債務人代表人「蔡智雄」、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本票發票人處,偽造「蔡智雄」、「林素蘭」之簽名及印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抵押物提供人處,偽造「蔡智雄」之簽名及印文,佯作蔡智雄渠等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債務人,林素蘭欲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洪志偉將上開文件交付未實際對保之被告劉思亭,由被告劉思亭在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處簽名,復交由周詩帆後轉交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撥款46萬元予蔡忠霖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蔡忠霖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致合迪公司受損。因認此部分被告劉思亭、洪志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罪部分: 事實欄:三、㈠ 被告:劉思亭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劉思亭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劉思亭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檢察官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無罪部分: 被告:洪志偉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 檢察官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3 公訴意旨略以:㈣被告張薾云(原名張方瑜)於104年12月2日前某時許,因有資金需求,乃由被告劉思亭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被告張薾云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華牌),並與周詩帆、被告劉思亭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內,由被告劉思亭佯作對被告張薾云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張啟瑞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周詩帆、被告劉思亭或渠等委任之人,在被告張薾云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張啟瑞」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本票發票人處,偽造「張啟瑞」之簽名及印文,佯作張啟瑞渠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劉思亭將上開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交付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撥款45萬元予被告張薾云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被告張薾云自104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8期,致合迪公司受損。因認此部分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有罪部分: 事實欄:三、㈡ 被告:張薾云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思亭 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張薾云、劉思亭均上訴,均為本院審判範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被告:劉思亭、張薾云 被訴法條及罪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檢察官、被告劉思亭、張薾云均未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 17727號
第 17728號第 17729號第 17730號第 17732號調偵字第2361號調偵字第331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 277號
偵字第2636號
第8975號第8976號被 告 周詩帆
陳維傑
尤可媗
郭繼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帆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渠竟猶不知悔改,與陳維傑、尤可媗均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員工,承包汽車貸款業務,並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委任,為裕融公司進行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且須親視並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誤,始得送件予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竟為以下犯行:
(一)歐陽繼美(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於102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乃由姚正杰(104年6月21日死亡,業經本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歐陽繼美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牌,型號:CLS500,2005年出廠),並與周詩帆、尤可媗(尤可媗原經本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乃再起偵查),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2年5月2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維澐商業有限公司」(對外稱易立貸優質專業貸款經紀公司,下稱維澐公司),由尤可媗與周詩帆,佯作對歐陽繼美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均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歐陽繼美、姚正杰、尤可媗、周詩帆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歐陽繼美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之簽名及印文,佯作渠等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尤可媗、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同案被告歐陽繼美指定之帳戶,並同意歐陽繼美自102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21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2萬7960元,共60期,致裕融公司受損。
(二)簡克瑋(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業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102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豬」之維澐公司代辦人員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簡克瑋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牌,型號:SLK200,2006年出廠),並與周詩帆、陳維傑,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2年7月5日前某日,在維澐公司,由周詩帆佯作對簡克瑋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黃語宸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簡克瑋在其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偽造「黃語宸」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黃語宸」之簽名及印文,佯作黃語宸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由未實際對保之陳維傑,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處簽名,復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新臺幣130萬元予簡克瑋指定之帳戶,並同意簡克瑋自102年7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3萬290元,共60期,致裕融公司受損。
(三)周詩帆與陳維傑、連柏淵、鄒璟文(連柏淵與鄒璟文均另發佈通緝)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明知鄒璟文並無買車之需求,仍由連柏淵介紹鄒璟文予周詩帆、陳維傑,向裕融公司假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VOLKSWAGEN牌,型號PASSAT 2.0,2007年出廠)以取得資金花用,再由無對保權之連柏淵佯作對鄒璟文進行車輛貸款之對保,並在黃耀宗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周詩帆、陳維傑、鄒璟文、連柏淵或渠等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鄒璟文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黃耀宗」簽名及印文,佯作黃耀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陳維傑、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新臺幣(下同)89萬3040元予鄒璟文指定之帳戶,並同意鄒璟文自102年9月14日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4884元,共60期,致裕融公司受損。
(四)周詩帆、陳維傑與郭繼煒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均明知郭奕釗並無同意擔任郭繼煒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周詩帆、陳維傑仍違背上開對保義務,佯作對郭繼煒進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MAZDA牌,型號馬自達三,2001年出廠)車輛貸款之對保,並在郭奕釗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周詩帆、陳維傑、郭繼煒或渠等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郭繼煒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郭奕釗」簽名及印文,佯作郭奕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案件再由陳維傑、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予郭繼煒指定之帳戶,並同意郭繼煒自102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4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萬4912元,共60期,致裕融公司受損。
(五)張文成於103年間因有購車需求,乃由姚正杰(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辦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牌,型號:C300,2008年出廠),並於103年8月18日前某日,前往不詳之地點,由周詩帆為其對保,然周詩帆竟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佯作對張文成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張增朗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周詩帆或其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張文成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張增朗」之簽名,並在對保人處偽造「劉漢廷」(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簽名,復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張增朗」之簽名,並在對保人簽章處偽造「劉漢廷」之簽名,佯作張增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經劉漢廷對保過,復由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120萬元予張文成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張文成自103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18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2萬7960元,共60期,致裕融公司受損。
二、案經黃耀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裕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詩帆之供述 坦承本件車貸為其與尤可媗一起對保,然否認其他全部之事實。 2 被告尤可媗之供述 對本件車貸已無印象,伊經手的車貸案件,大部分都是周詩帆陪同,然否認其他全部之事實。 3 證人歐陽繼美於偵查中及本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案件中之證述 本件車貸伊有交付鄭正義和歐陽曾貴垣之身分證影本給姚正杰,對保當天僅有伊和姚正杰在易立貸公司內,由周詩帆對保,伊僅有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發票人等處,簽「歐陽繼美」,就直接交給周詩帆,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等處都是空白的,周詩帆沒有問連帶保證人或是共同發票人,也沒問保證人在何處,周詩帆僅說剩下的程序會請姚正杰跟伊聯絡等語。 4 證人黃淑鎮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不認識歐陽繼美、歐陽曾貴垣或是鄭正義,也沒有同意擔任歐陽繼美本件車貸的連帶保證人,本件車貸沒有跟伊對保過等語。 5 證人歐陽曾貴垣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是歐陽繼美的母親,但伊沒有同意擔任歐陽繼美本件車貸的連帶保證人,本件車貸沒有跟伊對保過等語。本件車貸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本票上「歐陽曾貴垣」均非伊所簽或授權,沒有人跟伊對保過等語。 6 證人鄭正義於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494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未曾同意擔任歐陽繼美之保證人之事實。 7 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 被告周詩帆、尤可媗受裕融司委託,負有確實辦理對保義務之事實。 8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記錄查詢列印資料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本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90號卷宗 全部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詩帆之供述 坦承本件車貸為單獨對保,然否認其他全部之事實。 2 被告陳維傑之供述 當天伊因有其他案件,伊請周詩帆去對保,承認本件對保違反對保程序,涉犯背信,然否認其他全部之事實。 3 證人黃語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發票人等處之「黃語宸」,均非伊所簽署,伊不同意擔任簡克瑋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或本票共同發票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為其簽名擔任保證人或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 4 證人簡克瑋於偵查中及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5975號案件、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69號案件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 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受裕融公司委託,負有確實辦理對保義務之事實。 8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記錄查詢列印資料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597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卷宗 全部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詩帆之供述 坦承本件車貸保證人黃耀宗部分之對保,交由無對保權之連柏淵進行,然否認其他全部之事實。 2 被告陳維傑之供述 坦承本件車貸保證人黃耀宗部分之對保,交由無對保權之連柏淵進行,然否認其他全部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耀宗之證述 伊不認識鄒璟文,亦未曾同意或授權擔任鄒璟文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之事實。 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卷宗 全部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四)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詩帆之供述 坦承本件車輛貸款為其與陳維傑一起去對保,然否認其他全部之事實。 2 被告陳維傑之供述 坦承本件車貸為被告周詩帆對保,然伊並未對保,否認其他全部之事實。 3 被害人郭奕釗之證述 伊未曾同意或授權擔任郭繼煒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102年10月4日伊於16時30分才下班,郭繼煒從國二就被伊趕出家,沒有跟伊同住。伊有於104年2月9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陳報狀之事實。 4 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 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受裕融公司委託,負有確實辦理對保之義務之事實。 5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卷宗 全部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五)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詩帆之供述 坦承本件車貸為其對保部分,然否認其他全部之事實,並辯稱張增朗部分係委請無對保權之洪志偉對保云云。 2 被告劉漢廷之供述 否認本件車貸為其經手對保交之事實。 3 證人張增朗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發票人等處之「張增朗」,均非伊所簽署,伊不同意擔任張文成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或本票共同發票人,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為其簽名擔任保證人或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事實。 4 證人張文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當時要買車,才辦理本件貸款,伊不知道本件車貸需要連帶保證人,伊只有在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發票人上填寫自己的名字,對保當時只有周詩帆跟伊,伊當時是獨自從花蓮去臺北對保之事實。 5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劉漢廷於偵查中之簽名20次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卷宗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周詩帆、尤可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另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周詩帆、尤可媗與歐陽繼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另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周詩帆、陳維傑與簡克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另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周詩帆、陳維傑與連柏淵、鄒璟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陳維傑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另被告周詩帆、郭繼煒二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詩帆、郭繼煒與陳維傑就背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周詩帆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周詩帆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