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典熼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陳暄紜 (原姓名:陳姿穎)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典熼、陳暄紜(下均逕稱姓名)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陳乙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陳乙慈依指示提領該款項以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2時4分,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萬元至陳暄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陳暄紜再依謝典熼、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前男友」(起訴書誤載為「男朋友」,應予更正)指示,於該日將10萬元換成人民幣,再轉入指定大陸地區帳戶。因認謝典熼、陳暄紜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謝典熼、陳暄紜涉犯上開罪嫌,無法係以謝典熼之供述、陳暄紜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柳美如、彭宇騰(下均逕稱姓名)之指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板信帳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陳乙慈(下逕稱姓名)轉帳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然謝典熼、陳暄紜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謝典熼辯稱:我與陳建翰一起投資美容理髮店,陳建翰說要購買大陸地區的商品,需要人民幣,我才找陳暄紜看看能不能提供人民幣給陳建翰作使用,根本不知道陳建翰要兌換的那筆錢是詐欺款項等語(見金訴524卷第107頁)。陳暄紜辯稱:當初是謝典熼跟我說他的朋友需要人民幣代匯給廠商,但是他們沒有人民幣的帳戶,我才幫忙把錢匯給大陸地區的人,我不知道匯進我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等語(見金訴524卷第107至366頁)。
肆、經查:
一、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柳美如、彭宇騰施用詐術,致柳美如、彭宇騰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乙慈之板信帳戶,復由陳乙慈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至陳暄紜之中信帳戶,陳暄紜遂依謝典熼、「前男友」指示,於該日將部分金額兌換成人民幣後,轉入「前男友」指定大陸地區帳戶,並將其餘款項退還謝典熼轉交「前男友」等情,經過柳美如(見偵3721卷第9至11頁)、彭宇騰(見偵36731卷第99至102頁)證述明確,並有陳乙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柳美如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彭宇騰之郵局存摺轉帳交易明細、板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3721卷第12、15、23至30頁反面、35至37、128至129頁,偵36731卷第33至34、111頁)在卷可稽,且為謝典熼、陳暄紜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指示陳暄紜兌換人民幣並轉入大陸地區帳戶者為證人陳建翰(下逕稱姓名):
㈠謝典熼證稱:LINE名稱「123」群組,應該是我拉的群組,裡
面從頭到尾就是3個人,有我、陳暄紜、陳建翰,我剛開始邀請陳建翰的時候,名稱是顯示「Kevin」,後來改成「前男友」,最後帳號刪除變成「不明」等語(見金訴524卷第2
34、240至241頁),又陳暄紜證稱:謝典熼在LINE拉了一個群組,成員有我、謝典熼、「前男友」等語(見金訴524卷第336至337頁),另觀諸卷附陳暄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721卷第128至129頁),該「123」群組初始進行對話者為謝典熼、陳暄紜及名稱顯示為「不明」之人,其後暱稱「傑克(按即謝典熼)邀請Kevin, Mina(按即陳暄紜)加入群組」、「前男友已收回訊息」等文字,亦證謝典熼上開證述「123」群組中之「Kevin」、「前男友」、「不明」均為同一人為真。
㈡陳建翰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4號案
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供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紘」、「張晉齊」之人(下稱「阿紘」、「張晉齊」)請我幫忙兌換人民幣等語,並提出其與「張晉齊」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有該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該對話紀錄1份(見偵8534卷第8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份(見偵8534卷第12頁)在卷可參,觀諸其與「張晉齊」之微信對話紀錄,陳建翰傳送「123」群組對話截圖與「張晉齊」,且「張晉齊」於109年7月27日13時15分許傳送「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平潭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念霞)」,與「123」群組內暱稱「不明」之人於同日13時16分許傳送「福建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平潭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念霞」(見偵3721卷第128頁)之大陸地區帳戶一致,訊息排版方式亦同,且時序僅相差1分鐘,可知「張晉齊」傳送上開指定帳戶資料予陳建翰後,即由陳建翰轉傳至「123」群組,參以陳建翰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我好像有向謝典熼說過進貨要人民幣,但實際上的金額、數目,以及到底有沒有真的兌換,我都忘記了等語(見金訴524卷第226頁),亦不否認有委託謝典熼兌換人民幣乙情,足認「123」群組內成員除謝典熼、陳暄紜外,另一名「Kevin」、「前男友」、「不明」即為陳建翰,且陳建翰透過謝典熼引介,指示陳暄紜兌換人民幣並轉入大陸地區帳戶等情無誤。
三、謝典熼、陳暄紜無從預見陳建翰指示兌換人民幣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
㈠證人白瑜瑄(下逕稱姓名)證稱:我、謝典熼、陳建翰約109
年7月20日開始一起合夥經營美容理髮事業,陳建翰是設計師負責剪頭髮,如果要進關於美髮所需要的商品,也都是陳建翰負責處理、採購,我和謝典熼主要是做行銷的部分等語(見金訴524卷第202、208至209頁),核與陳建翰證稱:109年7月間,我、白瑜瑄、謝典熼共同合夥經營美髮理容事業,曾經由我向大陸地區進貨,購買美髮產品、用品和飾品等語(見金訴524卷第211、222至223頁),及謝典熼供稱:我於109年7月與其他人合夥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大概9月中的時候我就先退出等語(見金訴524卷第232頁)一致,可見謝典熼、陳建翰確實共同合夥經營美容美髮事業,彼此具相當程度之熟識,且店內所需貨品主要由陳建翰負責採購,故陳建翰以支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為由,要求謝典熼幫忙尋找可以兌換人民幣之管道,顯與常情相符,則謝典熼能否預見上開款項實際上是詐欺不法所得,非無疑問。
㈡謝典熼供稱:我跟陳暄紜是因為一起做直銷,還有投資而認
識的,因為陳暄紜有一些大陸地區的客戶,手上有一些人民幣,如果我要買淘寶的東西,會請陳暄紜幫我下單、付款;我跟陳暄紜說「前男友」跟我是經營合夥事業的關係,所以陳暄紜才同意幫忙處理款項等語(見偵3721卷第115頁,金訴524卷第239至240、246至247頁),核與陳暄紜供稱:謝典熼會請我代購大陸地區的商品,所以我才會有謝典熼的地址,他會告訴我想要什麼商品,由我幫忙下單、付款,可能直接寄到他家,或是寄到我家後,再交付給謝典熼;本案係謝典熼說有一筆貨款不知道如何打給廠商,找我幫忙他的朋友打貨款給廠商等語(見偵3721卷第80頁反面、124頁反面,金訴524卷第338至339頁)內容相符,堪認謝典熼、陳暄紜彼此熟識,且過往謝典熼亦曾商請陳暄紜代為購買大陸地區商品並給付費用,則本案謝典熼要求陳暄紜幫忙兌換人民幣,陳暄紜應可合理信賴所兌換之款項確實是貨款,況若陳暄紜確實知悉上開款項為不法所得,然卻未要求任何報酬或利益,而同意其之中信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使犯罪者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高額報酬,自己卻必須承受被檢警追查而擔負刑責的高度危險,不符常情,故陳暄紜能否預見該款項實際上是詐欺不法所得,亦值商榷。
四、檢察官固以「不明」在「123」群組內,傳送「10萬換23255.81 我們匯22701 23255.00-00000=他要退 554.81 我們的水錢22701*0.02=454.02 總共退我們454.02+554.81=100
8.81」等文字(見偵3721卷第128頁),主張謝典熼、陳暄紜知悉該款項為詐欺所得云云。惟:
㈠觀諸「123」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3721卷第128至129頁)
,其內謝典熼、陳暄紜均未針對該段文字有所回應,且謝典熼、陳暄紜於原審時均稱:看不懂「不明」傳送的訊息,所以曾經私底下進行討論等語(見金訴524卷第236至238、340頁)。
㈡陳暄紜證稱:我實際為「前男友」轉帳人民幣2萬2,701元至
指定大陸地區帳戶,以匯率4.28進行計算,相當於9萬7,160元,匯進中信帳戶10萬元扣除我匯出之9萬7,160元剩餘2,840元,由我退還謝典熼轉交「前男友」等語(見金訴524卷第341頁),並有陳暄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3721卷第22頁正反面),又倘以「123」群組提及匯率4.3計算(見偵3721卷第128頁),人民幣2萬2,701元相當於9萬7,614元,匯進中信帳戶10萬元扣除陳暄紜匯出之9萬7,614元剩餘2,386元,陳暄紜退還2,840元給「前男友」高於所剩餘2,386元,足認依「不明」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陳暄紜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並非公訴意旨所指陳暄紜可獲得0.02的匯差利益。
㈢再者,上開文字訊息不無可能係陳建翰直接複製、轉傳自與
其他人之間的訊息,如同轉傳上開指定大陸帳戶一般,尚難逕認「我們」即為謝典熼與陳暄紜,或徒以「123」群組內出現「水錢」此類通常用來指涉利益的字句,即認謝典熼、陳暄紜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質疑「前男友」原本要兌換人民幣9萬4,000元,
又更易為其他金額部分,因「前男友」起初指示陳暄紜兌換人民幣2萬2,071元(相當於9萬4,000元),然陳暄紜卻誤匯人民幣2萬2,701元至指定大陸地區帳戶乙情,有「123」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3721卷第128頁)在卷可參,導致後續「前男友」、謝典熼、陳暄紜只能以人民幣2萬2,701元進行清算,並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謝典熼、陳暄紜是否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謝典熼、陳暄紜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謝典熼、陳暄紜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謝典熼、陳暄紜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謝典熼、陳暄紜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謝典熼、陳暄紜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謝典熼、陳暄紜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謝典熼始終未能明確說明陳建翰
所委託支付之款項究竟係欲購買何種商品,亦未能提出任何與陳建翰之網路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足認謝典熼僅係單純協助陳建翰兌換人民幣,所辯顯不可採;陳暄紜與陳建翰並不相識,竟僅因謝典熼之要求即收受新臺幣款項並兌換人民幣,足認其等2人係輕率協助他人以兌換人民幣之方式進行匯款,自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均已載明「陳暄紜依謝典熼及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換成人民幣後,轉入指定之大陸帳戶」,且檢察官於原審時亦當庭補充謝典熼、陳暄紜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是其等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應為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認定顯有違誤;其次,依陳暄紜提出之對話紀錄,其顯然常習於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之業務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論處,謝典熼就收受陳乙慈所匯10萬元款項部分,亦與陳暄紜有共同經營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況謝典熼、陳暄紜有因經營非法匯兌行為而獲取相當利益,原審認定其等僅屬單一、偶然之好意行為,顯非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謝典熼基於對陳建翰之信任,要求陳暄紜將上開貨款均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往指定大陸地區帳戶,陳暄紜亦憑藉過往協助謝典熼代購大陸地區商品之經驗,遂行上開匯款行為,渠等無從預見該貨款即為詐欺不法所得(已如前述),尚難遽論謝典熼、陳暄紜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又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謝典熼、陳暄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原審認不能證明謝典熼、陳暄紜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應可維持。又本案謝典熼、陳暄紜原經起訴之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則檢察官主張謝典熼、陳暄紜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非法匯兌業務罪嫌部分,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柳美如 交友網站「Asiandating.com」暱稱黃杰,添加柳美如為好友,佯稱操作淘寶商城肯定獲利云云,致柳美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月7月23日13時55分 3萬元 2 彭宇騰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品函」,添加彭宇騰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APP「鹿島」肯定獲利云云,致彭宇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月7月22日16時21分 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