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晏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志昇
籍設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維新新村0(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品儒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法務部○○○○○○○○○)(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建華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家豪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04、13605號,109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把沒收。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前某日起,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2把,即將之藏放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居所而非法持有之。
二、丁○○與甲○○係夫妻,緣於108年11月27日,丁○○與丙○○、乙○○、壬○○、丑○○、癸○、楊珊珊等人(下稱丙○○6人)產生糾紛,丁○○因此遭到丙○○毆打,丁○○回家後告知甲○○此事,2人心有不甘,由丁○○致電友人庚○○,相約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鳳仙清粥小菜」碰面,丁○○、甲○○將遭丙○○毆打乙情告知庚○○,要求庚○○為其出氣,遂商議以邀約丙○○前來丁○○與甲○○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樓之1之居所後(下稱丁○○居所),由庚○○帶人裝作不明人士闖入,以綑綁丙○○、將丙○○拘禁在該址房內,迫使丙○○簽立本票、借據等手段為報復,同時為免被察覺,要求於綑綁丙○○時,連同丁○○一起捆綁,謀議既定,庚○○便邀集友人辛○○、己○○、張孝恩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丁○○、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7日,庚○○、己○○、張孝恩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批前往丁○○居所,辛○○亦攜帶上開列管之武士刀2把,以及所有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前來丁○○居所,甲○○即聯繫丙○○,假意要其前來就糾紛談判,丙○○不疑有他,要乙○○、壬○○、丑○○(下稱乙○○3人)先行前往,待乙○○3人於當日夜間11時許抵達後,由甲○○假意引誘進入,即由庚○○指揮己○○、辛○○及其他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3人押入房內,己○○、辛○○分持武士刀及空氣長槍毆打乙○○,再以丁○○置於屋內之束帶,將乙○○3人綑綁後,押入盡頭之套房內看管,待丙○○、癸○(下稱丙○○2人)其後抵達進入居所,亦賡續上開犯意,由庚○○指揮己○○、辛○○毆打丙○○2人,並以束帶綑綁後,押入相同之房間內,於翌(8)日凌晨1時許到來之張孝恩,則在丁○○居所外之1樓處,負責看管,以免閒雜人等接近並防止有人逃離,而共同以此方式將丙○○、乙○○、壬○○、丑○○、癸○(下稱丙○○5人)私行拘禁於該處所。因未見楊珊珊前來,丁○○、庚○○、辛○○乃另行起意,於上午1時46分許,共同押解癸○乘坐車輛,要癸○帶路至戊○○位於楊梅之現居地,以束帶將戊○○雙手綁住後,於上午3時49分許,將戊○○押回上址居所另一房間內,而共同將戊○○私行拘禁於該處所。於私行拘禁期間,由庚○○依上開議定計畫,出面迫使丙○○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及同額之借據,並恫嚇稱如不照做就不讓其離去等語,辛○○、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手持武士刀、空氣長槍在旁壓制其餘人等,丙○○遂被迫簽立被借款人欄空白、金額25萬元之借據(未扣案),但並未簽立本票,庚○○認為事情已經辦妥後,丁○○、甲○○在未徵得丙○○、壬○○等人同意下,即逕自使用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戊○○載離現場至新竹地區某汽車旅館,於上午6時許將之釋放,乙○○、丑○○則於當日上午6時許,被帶離現場釋放,丙○○、壬○○、癸○則於上午7時許,被帶離現場釋放,上開期間丙○○、壬○○、癸○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約8小時許,乙○○、丑○○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約7小時許,戊○○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約3小時許。嗣因丙○○、乙○○、丑○○、癸○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2月8日夜間7時36分許,前往辛○○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之居所,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2把、空氣長槍1把等物,並陸續通知丁○○、甲○○、庚○○、己○○、張孝恩等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張孝恩共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庚○○、辛○○上開共犯對楊珊珊私行拘禁部分則未據起訴)。
三、案經丙○○、乙○○、丑○○、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部分:
1、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即前段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將丙○○5人拘禁於該住所房內)。丁○○則押解癸○乘坐車輛,命癸○帶路至戊○○現居地,將戊○○押回上址,並同將戊○○綑綁限制其自由等旨。故就後段戊○○遭妨害自由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載明係丁○○單獨犯之,只是丁○○此部分所犯與其下列被訴加重強盜犯行間,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以犯意升高關係評價為一罪。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雖以言詞更正起訴範圍,並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戊○○遭妨害自由部分,改為主張係丁○○、庚○○、辛○○共犯,且與丙○○5人遭妨害自由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8頁,卷五第13至15、82至84、193至195頁)。就庚○○、辛○○對戊○○共犯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上開所為,究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規定不符,依上說明,此部分並不生起訴之效力,故就戊○○遭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起訴之被告僅為丁○○,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辛○○、丁○○、甲○○、庚○○、己○○(下稱被告5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5人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9頁,卷㈢第21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19頁,卷㈢第210至214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5人之辯護人否認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刀械之犯罪事實,迭據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件係員警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至辛○○上址居所,當場扣得該武士刀2把,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刀械,有警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竹市警保字第108004716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11至14、149至154、175至177頁),並有扣案之武士刀2把可資佐證,足認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辛○○非有持有刀械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所示,丁○○因故與丙○○等6人產生糾紛,丁○○因此遭到丙○○毆打,丁○○、甲○○心有不甘,要求庚○○為之出氣,遂商議以邀約丙○○前來丁○○居所,由庚○○帶人以綑綁丙○○、將丙○○拘禁在該址房內,迫使丙○○簽立本票、借據等手段為報復,庚○○遂邀集辛○○(攜帶前揭列管之武士刀2把以及不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1把為工具)、己○○、張孝恩及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由甲○○聯絡丙○○,假意要其前來上址居所就糾紛談判,待乙○○3人、丙○○2人不疑有他先後赴約進入後,即按商議之計畫,共前以上開強暴手段,將丙○○5人拘禁在上址居所房間內,直至丙○○被迫簽立被借款人欄空白、金額25萬元之借據,庚○○認為事情已經辦妥後,才分別將之釋放等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5人之自白,核與共犯張孝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參與之情節相符。且丙○○5人就上開遭綑綁拘禁於房間內之事實,亦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108年12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08年度他字第4312號卷第41頁,癸○因上開強暴行為受有傷害)、上址居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79至119頁,攝得庚○○、己○○、辛○○先後前往上址居所,辛○○攜帶武士刀以及空氣長槍,以及丙○○、乙○○、壬○○、丑○○、癸○等5人先後應約前來,丁○○以束帶綑綁等畫面)、新竹市警察局109年3月6日竹市警鑑字第109000827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生字第1088024287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識比中對象管制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9號卷二第151至160頁,現場採集到丁○○、庚○○、辛○○之生物跡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人此部分共同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又上開丙○○5人被拘禁後,因未見楊珊珊前來,丁○○、庚○○、辛○○又另行前往戊○○之現居地,以束帶將戊○○雙手綁住後,將戊○○押回上址居所拘禁於另一房間內之事實,亦據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庚○○、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參與之情節相符。
且就癸○遭押解前往楊珊珊居所,帶同將楊珊珊綑綁後押回上址居所另一間房內拘禁等情,亦分據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楊珊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前揭卷附之鑑定書可按(現場絕緣膠帶採得楊珊珊之生物跡證)。綜上各情,足以佐證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丁○○此部分共同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是核辛○○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二)上開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5人較不利。是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事實欄所示,丙○○6人遭強暴行為相加,以致在丁○○居所房間內無法自由離去,直到其後被帶離釋放為止,已達數小時許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是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丙○○5人遭拘禁部分,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張孝恩及邀集而來之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是基於事前謀議,對於中計前來之人以上開強暴之不法手段同時妨害行動自由,核屬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開私行拘禁過程中,雖有毆打、恫嚇言語、迫使簽署借據等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已包括在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內涵中,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丁○○、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及事實,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就上開事實欄所示楊珊珊遭拘禁部分,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丁○○與庚○○、辛○○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因非法寄藏(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實行特定犯罪,始非法寄藏(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自重之際,有隨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一律將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鼓勵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另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行為人出於實行特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並於持有後之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寄藏(持有)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寄藏(持有)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寄藏(持有)槍、彈之後,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即難認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辛○○於偵查中所述:武士刀平常就放家裡,是之前我拿來切水果、切菜,庚○○叫我去幫忙打人,武器是我帶去的,想說是去幫忙,還是帶個武器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605號卷一第37頁)。是辛○○非法持有刀械之初,並無特定犯罪之意圖,係其後應庚○○之邀,才持以於上開私行拘禁犯罪時之用,依上說明,辛○○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與私行拘禁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係想像競合關係,自有未合。是以辛○○係應邀才持武士刀前來,雖然有用以壓制丙○○5人,但並未持以行兇,則在場知其餘共犯,難認可以知悉其所攜帶者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刀械,且本件行為處所係丁○○居所,卷內亦無事證可以認定辛○○上開攜帶武士刀前來時,是屬於日落之夜間時分,是本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各款之加重攜帶刀械情形,且在場知其餘共犯,亦無與辛○○有共同犯非法持有刀械之意。又本件係將丙○○5人私行拘禁後,未見楊珊珊前來,丁○○、庚○○、辛○○才另行前去楊珊珊居所,且係將之押往上址居所另一房間內拘禁,故二者客觀上可以明顯區分,主觀上亦係分別起意而為,故丁○○上開所犯私行拘禁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5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⒈上開事實欄所示辛○○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未具體說明此部分之科刑審酌事由,其刑之裁量,自有理由不備。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態樣,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原判決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自有不當。⒊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認為丁○○、庚○○上開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罪,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僅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因妨害自由與加重強盜罪間有吸收之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書係以犯意升高關係評價為一罪),則關於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加重強盜罪部分,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依上說明,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應就丁○○、庚○○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在理由卻說明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24頁),又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⒋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又若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補充理由並無擴張或變更起訴範圍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僅及於丁○○、庚○○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才以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8頁)以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96、297頁),主張甲○○、己○○、辛○○在妨害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於丙○○索取財物即25萬元之借據(借款人欄空白)、系爭車輛之過程亦有參與,甲○○、己○○、辛○○涉犯加重強盜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一行為之關係,甲○○、己○○、辛○○均係犯加重強盜罪等語。而原審審理結果,既然認為甲○○、己○○、辛○○僅有妨害自由犯行,則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以及訴訟程序中陳述主張之加重強盜犯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理由竟認為甲○○、己○○、辛○○對於索取財物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6頁),依上說明,自有未合。5、就戊○○遭妨害自由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載明係丁○○單獨犯之,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以補充理由書以及於審理期日所為對於庚○○、辛○○此部分共犯之陳述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規定不符,不生起訴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就上情究明,竟認為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及言詞主張「形式上」符合追加起訴規定(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並就戊○○遭妨害自由部分,據以對庚○○、辛○○論罪科刑,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⒍上開事實欄所示,原審審理結果,就丙○○5人遭拘禁部分,認為被告5人與張孝恩及邀集而來之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係共犯,就楊珊珊遭拘禁部分,認為丁○○、庚○○、辛○○係共犯,然於理由卻說明丙○○5人遭拘禁部分、楊珊珊遭拘禁部分,被告5人、張孝恩及邀集而來之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係共犯(見原判決第24頁),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⒎就辛○○、丁○○所犯上開各罪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其理由容有不備。
(二)檢察官仍以被告5人對於丙○○強索財物構成加重強盜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詳後所述)。就庚○○部分則另以:庚○○曾因強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執行後獲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被撤銷,尚有殘刑3年有期徒刑須執行,又因恐嚇取財、強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恐嚇取財罪)、4月(剝奪行動自由罪)、3月(強制罪),於104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案件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本案發生時間在108年12月8日,距庚○○出監之日尚不足1年,且本案係有計畫之綁人強盜案件,並非偶發犯罪,足證庚○○經上次執行徒刑並施以教化完畢後,在不到1年的時間,就與他人合謀犯下本案,前次入監執行之教化不足,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有所不當。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但仍須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係於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裁定意旨宣示前製作,固未及依該裁定意旨於起訴書中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記載,然於原審111年5月18日期日就科刑範圍辯論時,檢察官仍未依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開裁定意旨具體指出庚○○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原審未依職權裁量加重其刑,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再者,原判決已就庚○○構成累犯,但經審酌後裁量不予加重,並將此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因子於理由內說明(見原判決第25、26頁),既已列為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已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難在上訴審程序遽指此部分之裁量違法或不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辛○○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應與妨害自由罪間為一罪關係,原判決論以數罪併罰,適用法則不當,辛○○始終坦承犯罪,所犯情節輕微,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丁○○上訴意旨略以:有與壬○○調解成立,並有意願賠償,請再審酌考量從輕量刑等語。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甲○○所涉情節輕微,卻與丁○○、庚○○量處相同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量刑未審酌有利於甲○○之因子,請再從輕量刑等語。庚○○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等語。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查,辛○○非法持有刀械之初並無特定犯罪之意圖,本件係應庚○○之邀,才持以於上開私行拘禁犯罪時之用,是辛○○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與私行拘禁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5人上開所述終自白犯罪、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等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特別可憫恕之事由,參以本件係以暴力手段為私行拘禁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有一定之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與本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擇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二者相較,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5人關於上開事實所示對丙○○5人妨害自由刑之裁量,以及就丁○○關於上開事實所示對楊珊珊妨害自由刑之裁量,已分別具體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6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參與之行為態樣輕重、自身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態樣、未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罪等犯罪後態度等各情,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出於恣意裁量,丁○○上開所陳與被害人和解並且賠償損害乙情,其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量刑之證據資料,其餘之人,亦未提出更有利之量刑證據資料,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共犯或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個別所犯之罪,在罪責原則下,說明其等個別量刑裁量權之具體理由,且行為人參與之具體犯罪情節,為個人之屬性,此等科刑審酌事由因人而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據以指摘原審對其刑之量定違反公平原則而有所不當。是甲○○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違反公平原則不當等語,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是被告5人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部分,審酌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為管制之刀械,卻無故持有之,且數量為2把,以及其於持有之期間,更應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為實屬非是。就事實欄部分,審酌本件係因丁○○與丙○○6人產生糾紛,丁○○因此遭到丙○○毆打,為了出氣、報復,丁○○、甲○○才要庚○○出面邀集他人共犯之犯罪動機,以及上開以強暴手段之私行拘禁行為態樣,丙○○6人遭非法妨害自由時間之久暫,其中對於丙○○5人私行拘禁部分較為嚴重,對於楊珊珊私行拘禁部分則次之,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且本案起因之人為丁○○、甲○○,庚○○更邀集數人前來,故丁○○、甲○○,庚○○為本案主導者,辛○○、己○○則係受邀前來參與之人,彼此間之共犯程度,迄今均未與丙○○6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審酌庚○○、丁○○有刑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不利之評價,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5人均坦承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辛○○於原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丁○○於原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為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甲○○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帶小孩,有一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庚○○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安裝為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己○○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原審卷五第282、2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辛○○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2把、空氣長槍1把為辛○○所有,武士刀2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為違禁物,空氣長槍1把為前揭事實欄犯罪使用,已如前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在辛○○所犯各罪項下為沒收宣告。至上開事實欄所示丙○○簽立之借據,並未扣案,且依丁○○、庚○○所述,已經在為本件犯行後撕毀,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已經本院認定係強制犯行所得,亦無從再據以為任何權利主張,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丁○○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審酌其是在緊接之期間內犯之,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丁○○、庚○○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逼迫丙○○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及同額之借據1紙,並交付其名下系爭車輛過戶予丁○○,如不照做就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完全壓制丙○○、壬○○之意思自由,丙○○、壬○○為求平安離去,遂由丙○○在庚○○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監督下,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借據交付庚○○,再由庚○○轉交丁○○收受,壬○○則交付系爭車輛鑰匙與丁○○,丁○○事後以權利車方式轉賣予桃園中壢之不詳二手車商,因認丁○○、庚○○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加重強盜罪嫌。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將加重強盜之事實更正為:丁○○、甲○○、庚○○、辛○○、己○○共同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8日清晨5至6時許,由庚○○出面逼迫丙○○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及同額之借據1紙、系爭車輛讓渡書,如不照做就不讓其離去,由辛○○、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持兇器在旁壓制已被拘禁之丙○○等人,致丙○○不能抗拒而在庚○○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監督下,簽立面額25萬元之借據(借款人欄空白)交付庚○○(未簽本票、汽車讓渡書),再由庚○○轉交丁○○收受,系爭車輛則由丁○○、甲○○2人使用後棄置在桃園市由警方尋獲等旨(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8頁,卷五第194頁)。
(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認定係丁○○、庚○○共犯加重強盜取財罪,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僅有上開事實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丁○○、庚○○所為並不構成強盜取財犯行,依上說明,本件起訴加重強盜罪之被告,僅及於丁○○、庚○○,而起訴之加重強盜事實,則如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故爰就丁○○、庚○○此部分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又因加重強盜罪起訴之被告未及於甲○○、辛○○、己○○,則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之主張,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之表示,尚無從生何訴訟法上之具體效力,本院審理時,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客體,當無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然此部分既經甲○○、辛○○、己○○及其等辯護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論在案,本院認仍應予以論述說明為宜,爰於後所示一併敘明之。
(三)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期間,由庚○○出面逼迫丙○○簽立面額25萬元之借據、本票,其後丙○○僅簽立面額25萬元、借款人欄空白之借據,以及由丁○○、甲○○逕自使用系爭車輛將楊珊珊載離,其後棄置在桃園市由警方尋獲等情,固為丁○○、庚○○所坦認。然就迫使簽立借據、本票部分,丁○○、庚○○均辯稱:只是為了報復、教訓丙○○,並無不法取財之意等語,就使用系爭車輛部分,丁○○辯稱:因為楊珊珊當時被通緝,怕警察來現場,所以要我載她先離開,我才開系爭車輛將之載離,使用之後就停在丙○○租屋處外面等語,庚○○辯稱:我對於丁○○逕自使用系爭車輛並不知情等語,是丁○○、庚○○均否認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強盜罪既然另就不法所有意圖列為主觀要件,依上說明,尚難僅憑上開迫使丙○○簽立借據,以及逕自使用系爭車輛等行為,係在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狀態下,即遽認丁○○、庚○○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不法所有意欲之有無,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2、檢察官以丁○○、庚○○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鳳仙小吃店討論時,有講到有錢賺之事,以庚○○在偵查中陳述,丁○○有說處理這件事情會很好賺,且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丁○○提及對方很有錢,綁住就可以有錢賺等為由(見原審卷五第296、297頁),主張上開迫使簽立借據、逕自使用系爭車輛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然查:⑴依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約庚○○案發當日到我租屋處,有跟庚○○說「有一條有錢賺的,趕快回我電話」,但是「有錢賺」的部分是指毒品的部分,因為庚○○要找我,就是要買毒品,剛好那天有比較便宜的,我們說的「有錢賺」就是指毒品的部分,「有一條有錢賺」並非指綁被害人、跟被害人拿錢(見原審卷二第458頁);以及庚○○於偵查中所述:丁○○說他被對方押去簽本票,他沒有跟我說很好賺,他是說給人家欺負,丁○○是要騙我去幫他處理事情,騙我這個好賺,但是當天跟丁○○講的完全不一樣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604號卷第14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當時在鳳仙清粥小菜吃飯時,丁○○有跟我說有一條好賺的,不是好賺的,是買毒品比較便宜,這跟當天帶刀械、槍枝到被告丁○○租屋處的事情是兩回事等各語(見原審卷二第448頁)。細繹丁○○、庚○○所陳當時討論到所謂「有錢賺」一事,俱與前揭事實所示綑綁、私行拘禁丙○○,藉以報復、教訓等情無涉。⑵子○○雖於偵查中證稱:丁○○打給庚○○,說一條有錢賺,馬上回電話,我們就到新竹鳳仙去吃飯,丁○○說對方很有錢,如果把其中一個忘記什麼名字的人綁住就可以有錢,丁○○好像對那些人的經濟狀況很清楚,丁○○後面有給全部人報酬,一人給1萬元,因為在場的人比丁○○想像中的多,但丁○○還是有給,庚○○也是拿到1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604號卷第134至135頁),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丁○○有打電話跟庚○○說「一條有錢賺」,當時我沒仔細聽所以我不知道要怎麼賺,丁○○當時有說對方很有錢,如果把其中一個人綁住,就可以有錢,案發後我有看到丁○○後面有給全部人報酬,一人給1萬元,丁○○給庚○○1萬元,是案發後隔幾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60頁)。然依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簽了一張借據而已,沒有簽本票,庚○○就只是叫我簽借據而已,沒有說什麼話,上面寫了借據、金額,然後叫我簽名,我借款的對象沒有寫,後來沒有人拿這張借據跟我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1至713頁)。是細繹丙○○所陳,其被綑綁後,庚○○雖要求其簽立借據,但卻未記載貸款之人,僅記載借款之金額並要其簽名,與一般借貸契約之成立,常就金額、日期、貸款人、借款人等契約事項載明,並由雙方署名之情形顯然有別,如何能以該記載不完全之借據,向丙○○索討該金額財物。且當時並無任何趁丙○○被綑綁拘禁之狀態下,向其強索金錢之情事,更遑論庚○○取得該借據後,並無任何人向丙○○主張該借據之金額財物。而丙○○之配偶壬○○當時同遭拘禁綑綁,但偵查中檢察官調閱壬○○名下之5年內全部金融帳戶資料,包括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王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其金融帳戶於108年12月7日、同年月0日間均無提領金錢之交易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9號卷三第2至16、24頁)。是子○○上開所陳:有錢賺,對方很有錢,如果把其中一個人綁住,就可以有錢等語,俱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難以憑採。
3、綜此,檢察官主張丁○○、庚○○係以綑綁丙○○為手段,以達到迫使簽立借據、取走系爭車輛之加重強盜取財目的等語,並不足取。
3、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借據、系爭車輛等財物,借據所表彰之財產價值,為借款債權之財物金額,系爭汽車之財產價值,則為物之本體。則本件行為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以有無以借款債權人地位自居,或者是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自居等彰顯不法所有意圖意欲於外等行為,據以判斷。丙○○被綑綁拘禁之狀態下,僅被要求簽署借據,且該借據內容,就借貸契約必要事項俱未記載完全,且亦無任何人據以主張借據之權利,已如前述。是本件顯然並無任何以借款債權所有人地位自居之客觀行為。再者,若本件行為時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該借據即為主張不法所得之重要憑據,何以本件陸續查獲丁○○、甲○○、庚○○到案時,俱未扣得該借據。依丙○○、壬○○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被綑綁拘禁時,並未被要求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之文書,且系爭車輛由丁○○、甲○○使用後,即棄置在桃園市由警方尋獲。是系爭車輛僅有上開一時越權取用之行為,並無任何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進而處分取得該汽車財物價值之行為。綜此,本件既難認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說明,自無從遽以加重強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丁○○、庚○○加重強盜犯行,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為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丁○○佯裝為被害人,由庚○○等人出面綑綁並強迫丙○○簽借據,不讓丙○○等人知悉此事與丁○○有關,則庚○○於審理中證稱:「那當下我是跟他講說,你為什麼要叫丁○○簽本票,那本票你們也沒帶來,那你們就隨便寫個借據吧,到時候本票還來,我說隨便寫個借據,意思是交代一下就好了」,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子○○上開於偵訊中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犯罪動機是丁○○要報仇,庚○○在幫丁○○報仇時,由庚○○以陌生人之身分綑綁丙○○,強迫丙○○簽下借據而賺一筆,簽借據之原因並非在處理丁○○與丙○○之債務糾紛。丙○○被迫簽寫之借據,僅須庚○○等人填上出借人之姓名,即在形式上對丙○○享有25萬元之債權,難謂無獲得具體之財物或利益,縱認為尚未完成形式上借據之要件,惟本件強盜犯行既已著手,丁○○等人亦犯有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系爭車輛被警方尋獲時已長達將近2個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所附相片,該車被尋獲時,車身鈑金、車窗、車內均乾淨,顯然係棄置不久,且刻意將車身洗淨、將車內整理乾淨後才棄置,難認無長期使用該車之事實。從庚○○於原審中一再陳稱有勸阻丁○○不要開走系爭車輛,顯然丁○○要長期占有使用,如僅係臨時幫忙搭載戊○○離開以逃避被警察緝獲,庚○○不可能會如此堅決勸阻。丁○○、甲○○雖最終未轉賣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惟係在丙○○被強押不能抗拒之下,強行駕駛使用,亦有非法取得使用而相當於租金之不法財產利益,仍犯有加重強盜得利罪。若丙○○係來向丁○○討取債務,必會帶丁○○簽寫的本票前來,身上必持有該本票,惟現場並未發現有丁○○簽寫的本票。故本案辯稱丁○○被迫簽寫本票等語,顯有可疑等語。
據以指謫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不當。然查:1、子○○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與客觀實情不符,已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仍執子○○之陳述,主張本件係以綑綁拘禁丙○○之手段強索財物等語,自屬無據。2、系爭車輛遭取走使用距離員警查獲,即令如檢察官所指達2個月期間,且查獲當時,系爭車輛之車身鈑金、車窗、車內均乾淨,但情狀,亦有可能係為了避免留下生物跡證被查緝犯罪,所以才會在棄置後刻意清除。更遑論依壬○○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系爭車輛取回時輪胎沒氣,必須更換輪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238頁),此等情況,亦與檢察官上開所指有長期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不合。3、本件既未扣得借據,則檢察官所指丙○○被迫簽寫之借據,僅須庚○○等人填上出借人之姓名,即在形式上對丙○○享有25萬元之債權等語,自屬臆測,難以憑為有罪之認定。4、本件既無以借款債權人地位自居,或者是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彰顯不法所有意欲於外等行為,自難認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檢察官上開所指,取得借據債權、取用系爭車輛等利益,即令是在丙○○、壬○○遭綑綁之私行拘禁狀態下,仍難認係著手於強盜行為。是檢察官主張本件亦有加重強盜得利之情形等語,亦屬無據。
5、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檢察官上開所指丁○○、庚○○否認犯罪辯詞縱無可採,仍不得執此作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6、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確有加重強盜犯行之情形,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上開丁○○、庚○○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併予說明部分:檢察官所指在綑綁私行拘禁丙○○、壬○○期間,迫使丙○○簽立借據、逕行開走使用系爭車輛,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加重強盜罪,已說明如前。則原審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以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狀,均主張甲○○、辛○○、己○○係加重強盜罪之共犯,自屬無據,此部分自不為上開事實欄所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之主張,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之表示,尚無從生何訴訟法上之具體效力,當無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但此部分既經甲○○、辛○○、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予辯論在案,本院認仍應予以論述說明為宜。就戊○○遭妨害自由部分,本件起訴之被告僅有丁○○,就庚○○、辛○○共犯部分並未據起訴,原審就庚○○、辛○○此共犯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已據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此部分自應另由檢察官偵處(包括己○○、張孝恩、甲○○就楊珊珊遭妨害自由部分有無參與),爰均於此一併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被告5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