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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伯諭

張瑋倫

李哲瑋

黃宇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伯諭(綽號奶粉)不滿告訴人林添民(下稱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3,800元之債務未償並曾與其友人李凱崴發生口角衝突,竟夥同案被告吳彥儒(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張瑋倫及李哲瑋、黃宇笙,共同基於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侯伯諭見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擺路邊攤,即以臉書訊息通知同案被告吳彥儒、被告張瑋倫到場,其等均明知告訴人前向被告侯伯諭之借款已於109年4月8日簽立同額本票擔保,竟仍以欠款未還及亂說話為由,共同基於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瑋倫向告訴人恫嚇稱:李凱崴會找人來打你,如果不簽就請你吃子彈等語,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民再次簽立面額各為2萬元之本票4張交付被告侯伯諭,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由被告侯伯諭將該面額合計8萬元之本票4張交由友人李凱崴收執;又被告張瑋倫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李哲瑋通話,被告李哲瑋得知上情,遂要求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強拉告訴人搭乘由被告張瑋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搭載被告侯伯諭、同案被告吳彥儒,由被告侯伯諭乘坐車輛後方控制告訴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處,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㈡俟被告張瑋倫、侯伯諭、同案被告吳彥儒於翌日凌晨0時許,強押告訴人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與被告李哲瑋、黃宇笙會合後,即由被告李哲瑋、黃宇笙將告訴人帶往該樓之樓梯間,被告張瑋倫則手持行動電話在旁拍攝錄影,以告訴人亂說話及欠錢為由,由被告李哲瑋徒手及手持滅火器,並由被告黃宇笙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被告李哲瑋、黃宇笙2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851號為不起訴處分),藉此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嗣被告李哲瑋、黃宇笙、侯伯諭、張瑋倫、同案被告吳彥儒再帶同告訴人下樓,由同案被告吳彥儒、被告侯伯諭扶架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盛公園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均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及同案被告吳彥儒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告訴人所簽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4月8日,面額1萬3,800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簽立本票錄影畫面及擷圖3張、告訴人遭被告李哲瑋、黃宇笙毆打錄影畫面及擷圖16張、永盛公園監視器畫面及擷圖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侯伯諭、張瑋倫對於告訴人曾向被告侯伯諭借款13,800元未償,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侯伯諭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4張,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告訴人有乘坐由被告張瑋倫駕駛之本案汽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該址6樓後告訴人遭被告李哲瑋、黃宇笙毆打,而被告張瑋倫在旁錄影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侯伯諭、張瑋倫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是因為告訴人錢欠很久都沒還被告侯伯諭,所以告訴人同意簽立本票,我們也沒有強迫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願上車,我們將告訴人載到民生東路1段42號時,有看到被告李哲瑋、黃宇笙在該址6樓打告訴人,打完後其他人說要把告訴人扶到公園休息等語。被告李哲瑋固坦承於109年4月21日晚間,其和被告張瑋倫正在聊天,當時被告侯伯諭打電話來給被告張瑋倫問是否有在找告訴人,因為其也有在找告訴人,所以就和告訴人通話,並請被告張瑋倫至萬華將告訴人載來○○○路0段00號6樓,告訴人至該址後,其和被告黃宇笙有打告訴人,打完後攙扶告訴人至永盛公園等事實;被告黃宇笙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21日晚間在○○○路0段00號6樓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被告李哲瑋、黃宇笙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犯行,辯稱:我們並不知道告訴人和被告侯伯諭、張瑋倫在萬華簽立本票之事,我們2人是在民生東路大樓這邊,因為○○○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李哲瑋公司的辦公室,當時還有其他人,所以我們打完告訴人後,就問告訴人要不要去公園休息,因此我們才和其他2個人扶告訴人到公園休息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曾向被告侯伯諭借款13,800元未償,嗣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被告侯伯諭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共8萬元本票4張,被告李哲瑋因得知被告侯伯諭與告訴人均在萬華區,遂要求被告張瑋倫前往萬華區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被告張瑋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侯伯諭、同案被告吳彥儒與告訴人,同案被告吳彥儒坐副駕駛座、被告侯伯諭與告訴人坐本案汽車後座,並於109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抵達上址後,被告李哲瑋以告訴人亂說話為由,由被告李哲瑋徒手及手持滅火器,並由被告黃宇笙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張瑋倫則手持行動電話在該址電梯外拍攝錄影。嗣於109年4月22日0時40分許,被告李哲瑋、侯伯諭、同案被告吳彥儒及告訴人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盛公園,並由同案被告吳彥儒、被告侯伯諭扶架告訴人,被告黃宇笙則因接到被告李哲瑋電話後,才至永盛公園,而被告張瑋倫則先行離去並未一同前往永盛公園等情,為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179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發票日及到期日109年4月8日、面額13,800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簽立本票錄影畫面及擷圖3張、告訴人遭被告李哲瑋、黃宇笙毆打錄影畫面及擷圖16張、永盛公園監視器畫面及擷圖7張、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105至129、3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號前,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及上車時,是否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署本票交付與被告侯伯諭,進而搭乘被告張瑋倫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並由被告侯伯諭、張瑋倫、同案被告吳彥儒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固證稱:因為我有積欠被告侯伯諭13,800元,故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擺路邊攤時,侯伯諭、張瑋倫、吳彥儒3人忽然靠近我,強逼我在現場簽本票,當時我因為害怕就在現場簽了本票,簽完本票後就叫我上車跟他們走,我表示不願意,他們3人就拉我衣服將我強拉上車,然後一路開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當時侯伯諭、吳彥儒、張瑋倫是以言語威脅我上車,張瑋倫對我說如果我不上車就請我吃子彈,所以我害怕就上車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惟嗣後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先證稱:我當下簽立本票的時候很害怕,因為當時對方很多人,我只有一個人,他們沒有做什麼事讓我害怕,不過好像跟我講說會找人來打我,張瑋倫那時候還說如果你不簽,我就請你吃子彈,其他人就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後來就要我上車,我當下有講拒絕的話,但因為他們說我欠酒單錢,我要去問清楚為何會說我欠酒單錢,所以我還是同意跟他們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46至347頁);惟其後於同日偵訊時改證稱:我是被強拉上本案汽車,我就是一臉不願意的樣子,他們有車,我沒辦法逃走,他們沒有押著我,也沒有拿東西抵制我,不過我確認我是被強押上車的等語(見偵卷第348頁);再於109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強拉上車的,因為被告張瑋倫說我欠一個酒單,要帶我過去林森北路那邊。我當時不太願意簽本票,但因為他們人太多我害怕,所以才簽本票,被告張瑋倫在那時候他賞我一巴掌,他說你趕快簽,不然就請我吃子彈,吃子彈是包含不上車和不簽名的話就要吃子彈。我上車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壓制或抵制我,是我自己自願上車,只是心裡不甘願等語(見偵卷第395至39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歷次證言,就其於109年4月21日當日究竟是自願或非自願搭乘本案汽車、上車時究竟有無遭強拉或推、抵其上車之動作、被告張瑋倫向其稱吃子彈等詞究係逼其簽立本票抑或逼其上車時所為之脅迫言詞等重要過程,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相互予盾,更未明確指證被告侯伯諭、張瑋倫究係以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迫使其搭乘本案汽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哲瑋、黃宇笙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無從於審判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檢驗、核實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其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不利之認定。

(三)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手機錄影,開始時一名頭戴黑色棒球帽,右手背上有刺青圖騰,身穿灰色長袖連帽之人(下稱甲男)蹲在地上以左手簽其手上之空白本票,畫面右上方有一名身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蹲於甲男前方監督甲男簽署本票,6秒時,甲男抬頭看向錄影之人,背景有人聲指示甲男如下,過程中甲男持續簽署手中本票:

(00:00:28)A男及B男:簽多少?(00:00:33)C男:8萬。

(00:00:35)A男:寫好啦,不要寫阿拉伯數字。

(00:00:37)C男:8萬寫4張啦,2萬、2萬、2萬、2萬。

不要一次寫8萬,寫4張。

(00:00:42)B男:那麼多張沒差啦,慢慢寫。

(00:00:44)C男:一本也沒多少錢對不對。你混那麼久,他媽的,你到底賺到哪裡的錢。

(00:00:52)B男:8萬算對你來說OK了啦。

(00:00:55)C男:要錢有錢,我要槍有槍。

(00:00:54)A男:他有懶叫。

(00:00:58)C男:有阿,不然能幹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295至298頁),且經原審確認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告訴人、C男為被告張瑋倫、錄影之人為被告侯伯諭,則由錄影過程中均未見聞有告訴人指述被告張瑋倫以「李凱崴會找人來打你,如果不簽就請你吃子彈等語」脅迫其簽本票之事,且縱認被告張瑋倫供稱「要錢有錢,我要槍有槍」等語,亦係在告訴人已開始簽立本票後始為之,顯然與告訴人是否因該等話語致其受脅迫而簽立本票無涉,自無法以之作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更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侯伯諭、張瑋倫威嚇、脅迫方式要求其簽立本票及搭乘本案汽車,且將告訴人控制於本案汽車內禁止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發現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

(四)就被告侯伯諭、張瑋倫及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後,經被告李哲瑋、黃宇笙共同毆打告訴人,嗣於109年4月22日0時40分許,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是否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由○○○路0段00號6樓至永盛公園乙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到中山區○○○路0段00號6樓,到了6樓時陳建華及被告李哲瑋、黃宇笙就已經在電梯口等我,接著他們6人直接將我帶到該址6樓樓梯間毆打我,毆打完後他們6人就繼續控制我的行動,將我強行帶到對面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23巷永盛公園內,而被告張瑋倫在中途離開去牽車,所以我被他們5人帶到永盛公園,到公園後沒多久警察就獲報趕到把我救出來,並將所有人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嗣後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改證稱:到民生東路後我就被打,打完後就被他們強押到公園,我有說我不要去公園,但就是被他們帶過去,我是被拖到公園,到公園的時候,被告張瑋倫有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7頁);於109年7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我在民生東路被打完後,他們直接推我到電梯裡說去公園,被告吳彥儒扶著我,其中有個人架住我我就被帶到公園,因為被告李哲瑋說要再打我一次,我原本被帶到永盛公園時,他們要打我,但後來換到一個私人地方,有點像地下室停車場,那時候警察就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09年4月22日0時4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離開至永盛公園時,究竟係以何種方式遭人帶到公園、其後究竟有無再帶到其他處所,及被告4人究係以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迫使其由上址至永盛公園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歷次證言反覆不一,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且證人即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無從於審判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檢驗、核實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其上開於偵查中所為空泛指證,而採為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另參以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遭被告李瑋哲、黃宇笙毆打成傷後,係從上址被帶往永盛公園,自空間密閉性、隱密性觀之,係由較隱密之私人處所被帶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本案員警之所以前往永盛公園逮捕被告等人,亦係經民眾報案前往永盛公園處理,可知永盛公園相較於上址其封閉性較低,倘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確係有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理應避免使外人知悉或易於使告訴人求救始合常理,然被告等人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將告訴人帶往永盛公園,足認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主觀上並未具有妨害自由犯意甚明。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辯稱:並無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李哲瑋、黃宇笙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㈡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警詢中陳稱:…因害怕就在現場簽了本票,簽完本票後叫伊跟他們走,伊表示不願意,…伊到中山區○○○路0段00號6樓時,陳建華、被告李偉哲、黃宇笙就已經在那邊...毆打完後他們6人繼續控制伊的行動,將伊強行帶到對面中山區民生東路二段23巷永盛公園內等語;109年5月27日偵訊時稱:…伊當下簽立本票時很害怕,因為當時對方很多人,伊只有一個人…好像跟伊講說會找人來打伊…,後來要伊上車,伊有講拒絕的話,但因為他們說伊欠酒單錢,伊要去問清楚為何會說伊欠酒單錢,所以還是同意跟他們上車,…打完後伊被強押到公園,伊有說伊不要去公園…,伊是被拖去公園等語;同日偵查稱:…伊就是一臉不願意的樣子,他們有車,伊無法逃走等語;109年7月29日偵查時稱:伊是被拉上車,伊當時不太願意簽本票,但因為他們人太多伊害怕…,伊在民生東路被打完後,他們直接推伊到電梯說去公園…其中有個人架住伊去公園…等語,綜覽告訴人上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表達出其感到害怕、不願意、非自願之表示等情狀,被害人歷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表示其並非自願簽立本票,以及與被告4人前往犯罪事實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及永盛公園等地點,原審法院就此未加以斟酌,僅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細節部分不一致,而論斷告訴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不足採信,實嫌速斷。㈢又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然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隨時日之間隔會漸趨模糊或失真。此乃供述證據因而隨時間推移而日漸模糊之特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歷次證述供詞縱有些許不同,然此為事件過往及記憶隨時間淡薄之必然現狀,且所相異者僅為有無自己上車、或是被強押上車等部分,其餘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則前後一致,均提及其係在非自願狀態下簽立本票、遭被告4人分別限制行動,強迫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及永盛公園無誤,證人之證詞顯可證被告4人確實之犯罪行為。然原審僅以告訴人證詞中枝微末節之相異,即驟然全盤否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認事用法實有違誤。㈣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之錄影畫面,可清楚知悉在場除了以手機錄影者外,尚有A男、B男、C男在場,堪認告訴人在對方人數眾多的情況下,已經完全在被告侯伯諭、張瑋倫及同案被告吳彥儒之實力支配之下,否則告訴人僅欠款1萬3,800元之債務,至愚者亦無自行同意簽署8萬元本票之理,又被告張瑋倫於告訴人簽署本票過程中陳稱「要錢有錢,我要槍有槍」等語,亦足徵告訴人簽署本票過程持續遭到被告侯伯諭、張瑋倫言詞恫嚇,致心生畏懼,不敢不依被告侯伯諭、張瑋倫要求完成8萬元本票之簽署,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於此部分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至為灼然。原審法院卻刻意切開告訴人開始簽署本票之時間,與被告張瑋倫提及「要錢有錢,我要槍有槍」,以時序前後論斷被告張瑋倫無強制、妨害自由之情事,實欠周詳,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以昭審慎。㈤原審判決以永盛公園封閉性低,易使告訴人求救,而認被告4人無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意等節。惟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永盛公園是否為封閉或公共場合,被告4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始,即已構成該罪,後續強迫告訴人至永盛公園,仍為渠等犯罪行為之持續;又告訴人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其並非自願與被告4人前往永盛公園等節甚明,而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至永盛公園內查看,方查獲被告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均可證告訴人於在永盛公園時,其行動自由仍遭被告4人剝奪之事實甚明。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就上開不利於被告4人之證據資料,未綜合評判演繹所得之事實,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難謂無判決理由欠缺完備之違誤。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就被告侯伯諭、張瑋倫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00號前,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及上車時,是否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署本票交付與被告侯伯諭,進而搭乘被告張瑋倫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並由被告侯伯諭、張瑋倫、同案被告吳彥儒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固證稱:因為我有積欠被告侯伯諭13,800元,故於109年4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擺路邊攤時,侯伯諭、張瑋倫、吳彥儒3人忽然靠近我,強逼我在現場簽本票,當時我因為害怕就在現場簽了本票,簽完本票後就叫我上車跟他們走,我表示不願意,他們3人就拉我衣服將我強拉上車,然後一路開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當時侯伯諭、吳彥儒、張瑋倫是以言語威脅我上車,張瑋倫對我說如果我不上車就請我吃子彈,所以我害怕就上車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頁);惟嗣後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先證稱:我當下簽立本票的時候很害怕,因為當時對方很多人,我只有1個人,他們沒有做什麼事讓我害怕,不過好像跟我講說會找人來打我,張瑋倫那時候還說如果你不簽,我就請你吃子彈,其他人就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後來就要我上車,我當下有講拒絕的話,但因為他們說我欠酒單錢,我要去問清楚為何會說我欠酒單錢,所以我還是同意跟他們上車等語(見偵卷第346至347頁);惟其後於同日偵訊時改證稱:我是被強拉上本案汽車,我就是一臉不願意的樣子,他們有車,我沒辦法逃走,他們沒有押著我,也沒有拿東西抵制我,不過我確認我是被強押上車的等語(見偵卷第348頁);再於109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強拉上車的,因為被告張瑋倫說我欠一個酒單,要帶我過去林森北路那邊。我當時不太願意簽本票,但因為他們人太多我害怕,所以才簽本票,被告張瑋倫在那時候他賞我一巴掌,他說你趕快簽,不然就請我吃子彈,吃子彈是包含不上車和不簽名的話就要吃子彈。我上車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壓制或抵制我,是我自己自願上車,只是心裡不甘願等語(見偵卷第395至39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歷次證言,就其於109年4月21日當日究竟是自願或非自願搭乘本案汽車、上車時究竟有無遭強拉或推、抵其上車之動作、被告張瑋倫向其稱吃子彈等詞究係逼其簽立本票抑或逼其上車時所為之脅迫言詞等重要過程,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相互予盾,更未明確指證被告侯伯諭、張瑋倫究係以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迫使其搭乘本案汽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哲瑋、黃宇笙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無從於審判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檢驗、核實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其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而採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㈡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簽立本票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手機錄影,開始時一名頭戴黑色棒球帽,右手背上有刺青圖騰,身穿灰色長袖連帽之人(下稱甲男)蹲在地上以左手簽其手上之空白本票,畫面右上方有一名身著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蹲於甲男前方監督甲男簽署本票,6秒時,甲男抬頭看向錄影之人,背景有人聲指示甲男如下,過程中甲男持續簽署手中本票:(00:00:

28)A男及B男:簽多少?(00:00:33)C男:8萬。(00:

00:35)A男:寫好啦,不要寫阿拉伯數字。(00:00:37)C男:8萬寫4張啦,2萬、2萬、2萬、2萬。不要一次寫8萬,寫4張。(00:00:42)B男:那麼多張沒差啦,慢慢寫。

(00:00:44)C男:一本也沒多少錢對不對。你混那麼久,他媽的,你到底賺到哪裡的錢。(00:00:52)B男:8萬算對你來說OK了啦。(00:00:55)C男:要錢有錢,我要槍有槍。(00:00:54)A男:他有懶叫。(00:00:58)C男:有阿,不然能幹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1、295至298頁),且經原審確認上開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告訴人、C男為被告張瑋倫、錄影之人為被告侯伯諭,則由錄影過程中均未見聞有告訴人指述被告張瑋倫以「李凱崴會找人來打你,如果不簽就請你吃子彈等語」脅迫其簽本票之事,且縱認被告張瑋倫供稱「要錢有錢,我要槍有槍」等語,亦係在告訴人已開始簽立本票後始為之,顯然與告訴人是否因該等話語致其受脅迫而簽立本票無涉,自無法以之作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更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侯伯諭、張瑋倫威嚇、脅迫方式要求其簽立本票及搭乘本案汽車,且將告訴人控制於本案汽車內禁止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發現其他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㈢就被告侯伯諭、張瑋倫及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後,經被告李哲瑋、黃宇笙共同毆打告訴人,嗣於109年4月22日0時40分許,被告4人是否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由○○○路0段00號6樓至永盛公園乙節,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到中山區○○○路0段00號6樓,到了6樓時陳建華及被告李哲瑋、黃宇笙就已經在電梯口等我,接著他們6人直接將我帶到該址6樓樓梯間毆打我,毆打完後他們6人就繼續控制我的行動,將我強行帶到對面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23巷永盛公園內,而被告張瑋倫在中途離開去牽車,所以我被他們5人帶到永盛公園,到公園後沒多久警察就獲報趕到把我救出來,並將所有人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嗣後於109年5月27日偵訊時改證稱:到民生東路後我就被打,打完後就被他們強押到公園,我有說我不要去公園,但就是被他們帶過去,我是被拖到公園,到公園的時候,被告張瑋倫有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47頁);於109年7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我在民生東路被打完後,他們直接推我到電梯裡說去公園,被告吳彥儒扶著我,其中有個人架住我我就被帶到公園,因為被告李哲瑋說要再打我一次,我原本被帶到永盛公園時,他們要打我,但後來換到一個私人地方,有點像地下室停車場,那時候警察就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09年4月22日0時4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離開至永盛公園時,究竟係以何種方式遭人帶到公園、其後究竟有無再帶到其他處所,及被告4人究係以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迫使其由上址至永盛公園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歷次證言反覆不一,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非無疑;且證人即告訴人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無從於審判中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予以檢驗、核實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其上開於偵查中所為空泛指證,而採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另參以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遭被告李瑋哲、黃宇笙毆打成傷後,係從上址被帶往永盛公園,自空間密閉性、隱密性觀之,係由較隱密之私人處所被帶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且本案員警之所以前往永盛公園逮捕被告等人,亦係經民眾報案前往永盛公園處理,可知永盛公園相較於上址其封閉性較低,倘被告4人確係有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理應避免使外人知悉或易於使告訴人求救始合常理,然被告等人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將告訴人帶往永盛公園,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未具有妨害自由犯意甚明。被告4人辯稱:並無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等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4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