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宜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宜慶(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並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全部聯絡對象僅有張天送一人
,並無他人,故無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應係犯普通詐欺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有同一案件,請求一併審理云云。
㈡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本件除對徐立仲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外,另有被告、張天送等人,認定本件共同詐欺人數已達三人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雖辯以:接觸者僅有張天送一人云云。然:
1.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成員另包含主持者徐培譯及擔任負責招募車手、指示車手取款之車手頭張天送,尚有車手、車手頭等多人乙節,業經張天送、許永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偵32559卷一第14頁),且張天送亦因加入此詐欺集團,以與本件同一手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5、1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140、260、26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2月(3罪)、2年3月、1年4月、1年6月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63頁,下稱另案),是可認本件詐欺集團客觀上即有三人以上之成員。
2.又張天送證稱:「(問:你是如何和劉宜慶說的?)我是跟被告說:『我和你借簿子,你簿子借我用,讓朋友轉帳進來』....我如果這個錢進來,我會撥一些錢給被告,剩下的錢我會拿給徐培譯」,更證稱:我有跟被告提到徐培譯的名字,有說提款之後,會有部分款項當作被告的報酬,剩下的錢我會繳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是張天送向被告拿取帳戶資料時,業已言明除被告、張天送外,尚須繳回給「別人」,則被告知悉提領金額至少需分給三人。參以被告所涉另案(被告涉案部分見本院卷第131-132、144頁)以觀,被告於另案中早自108年11月10日起即有出借帳戶、並負責兼提領款項交付張天送之行為,而本件行為日為108年11月22日,是可認被告為本件行為前,至少業已為同一犯罪集團提領款項達12日,而以被告自承:我領款領了一段時間,對於帳戶內款項大概知悉是詐欺的錢,我有從中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則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應已知悉提領款項屬詐欺集團。
故由其分工方式、得利分款人數,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此集團所屬成員達三人以上。被告上訴以:僅接觸張天送一人,不知為三人以上之集團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為無理由。
㈢復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基於刑罰請求權的關係獨立,自由各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即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條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合併審判,係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合併審判,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查本案及另案之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之慮,且經本院審酌亦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原審未予合併審判,自難謂為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宜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宜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宜慶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透過張天送(因詐騙徐立仲而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加入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議定由劉宜慶提供渠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通知張天送,另由張天送、劉宜慶共同前往提領贓款後,由張天送將詐騙所得款項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劉宜慶可從中抽取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劉宜慶、張天送即與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林美蓮」向徐立仲佯稱:博弈網站「新濠博弈」有穩賺不賠的賭法,要徐立仲投資云云,致徐立仲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2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一銀帳戶,再由張天送、劉宜慶於108年11月22日14時49分許至同日15時4分許間,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8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桃園市龍岡區之萊爾富超商之ATM等地,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再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前來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該詐欺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嗣經徐立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宜慶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天送於110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徐培譯叫伊找人頭帳戶,伊跟劉宜慶說出借帳戶就可以賺錢,劉宜慶一聽到借出帳戶可以賺錢,就把帳戶提供給徐培譯所屬詐騙集團。劉宜慶先將存摺、密碼、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要領錢時徐培譯會把提款卡拿給劉宜慶去提款,再把款項交給伊,伊再拿給上游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徐立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林美蓮」,對方表示可以操盤博弈網站賺彩金,伊先投資10萬元,後來又與「林美蓮」合資40萬元,但後來說公司要查帳,伊擔心遭告詐欺,且為了取回當初投資之本金50萬元,於108年11月22日匯款80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劉宜慶第一銀行帳戶等語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403712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667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11月19日一龍潭字第00148號函各1份、LINE暱稱「天送」之主頁照片及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徐立仲提供之108年11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被告劉宜慶之第一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9年2月12日一大溪字第00011號函及所附被告劉宜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立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對告訴人徐立仲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
加計被告及張天送等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隱匿、掩飾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向被告收取一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由被告、張天送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後,再由被告、張天送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等詐欺之犯罪所得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本院卷第127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併予審究,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與張天送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後,被告及張天送雖分多次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然既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以相同之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隱匿、掩飾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
,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追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8號、第173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2號、第325號判處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0號、第3614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9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領款車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騙,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更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並斟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作粗工,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本院中坦承所有犯行及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領到80萬元都給張天送,張天送數了15000元報酬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