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瑜碧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被 告 施秉森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瑜碧、施秉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本票(票據號碼FB0000000號)上關於偽造「吳清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及未扣案之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欄內偽造之「吳清福」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瑜碧為富貴屋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偉倫,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1樓,下稱富貴屋公司)股東,富貴屋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6年10月間透過施秉森介紹,欲向林憲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遂由陳瑜碧於106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中旬前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富貴屋公司臺北辦公室,開立票據號碼F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0月30日、金額為1,500萬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然此間因施秉森告知陳瑜碧,若欲向林憲同借款,需由富貴屋公司全體股東均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林憲同始同意放款,因富貴屋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求順利借款,陳瑜碧、施秉森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富貴屋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人均知悉未得吳清福之授權,由陳瑜碧自行取用吳清福放置於富貴屋公司之印章,在施秉森備妥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內冒簽「吳清福」之署名1枚,及盜蓋吳清福之印章,用以表示吳清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陳瑜碧另自行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契約書上之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欄均冒簽「吳清福」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吳清福之印章於利息約定書上,以表彰吳清福有共同借款並同意支付利息之意,再連同富貴屋公司開立之支票1張、富貴屋公司所有之遊艇2艘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相關資料,連同前述本案本票一起交由施秉森,由施秉森於同日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交予林憲同、林祺婷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林憲同、林祺婷陷於錯誤,而誤認借款有吳清福為本票共同發票人,林憲同遂陸續以林祺婷之名義,於106年10月30日至106年11月1日期間,匯款共1,500萬元至富貴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憲同、林祺婷、吳清福。嗣富貴屋公司自107年11月間因周轉不良未能如期給付借款利息,經林祺婷於108年3月8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吳清福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同、林祺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瑜碧、施秉森(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

(被告2人則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表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瑜碧部所判處之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就被告施秉森部分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惟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足認被告施秉森有與陳瑜碧共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0頁),係指陳被告陳瑜碧與被告施秉森共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又敘載:「因此上級審法院倘認為被告2人確有詐欺之犯行,本可一併審理」等語,亦就關於本案是否構成詐欺取財部分有所主張,足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瑜碧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所不服,是就被告陳瑜碧部分,亦應認係全部上訴。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所謂審判不可分,乃案件經檢察

官一部起訴,他部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具有單一性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該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則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法院仍得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先由陳瑜碧冒用吳清福之名義於共同發票人欄中簽署『吳清福』之署名、蓋印,用以表示吳清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再由施秉森持上開本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交與林憲同、林祺婷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並取得林憲同、林祺婷所交付之1500萬元借款」等情,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2人係以行使偽造本票方式供作借款之擔保,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尚構成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雖就詐欺取財罪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犯行,既已為起訴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兼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指陳被告2人另涉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一併答辯(本院卷第294、295頁),顯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自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施秉森於109年4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經原審勘

驗後與筆錄相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施秉森並未主張該次偵查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施秉森於偵查筆錄部分內容與原審勘驗不符部分,自應以原審準備程序時勘驗內容為準。是被告施秉森偵查筆錄與上開勘驗內容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不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瑜碧、施秉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瑜碧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瑜碧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以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陳瑜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407頁、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147、150、312頁),核與共同被告施秉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清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29369號卷第45-46頁、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33-35頁、265-267頁、393-397頁),並有告訴人林憲同於偵查中之指訴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9369號卷第17-18頁、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227-228頁),以及偽造之本案本票影本1紙、偽造之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影本、利息約定書影本各1份、被告陳瑜碧提出之告訴人林憲同匯款明細及富貴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交通部航港局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航中字第1063201534號、第1063201539號函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告訴人林憲同提出之富貴屋公司所開立支票影本1張在卷可憑(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第290頁、125-127頁、132-133頁、167-169頁、108年度偵字第29369號卷第31-35頁、9頁),足認被告陳瑜碧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施秉森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部分㈠訊據被告施秉森固坦承有仲介富貴屋公司向告訴人林憲同、

林祺婷借款,並告知被告陳瑜碧需開立本票,並以全體股東作為發票人,被告陳瑜碧簽發本票的時候有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票簽立的時候我有在場,本票內容是陳瑜碧填寫的,共同發票人「吳清福」的簽名和蓋章都是陳瑜碧所為,在那天之前,我就有跟陳瑜碧說借錢就必須要有公司的全體股東在本票上簽名蓋章,我不知道陳瑜碧沒有得到吳清福的授權就簽本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施秉森於偵查中陳稱:「(對於陳瑜碧所述有何意見?

他講的跟你講的差不多啦,但重點是說,因為資金很緊急,他說施秉森就要我把本票簽一簽,然後再跟公司董事長羅偉倫及股東吳清福報告,那她有取得羅偉倫同意,但忘記跟吳清福講,後來吳清福提起異議之訴,他才想起來,他跑去跟吳清福說明,吳清福就諒解了,有沒有意見?)沒有。」、「我會叫他簽,你沒有、你沒有…,該簽你就簽,沒有簽完如何向那個林憲同律師拿錢。」、「他簽的,他要去得被代簽人的同意」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

5、326頁),足認係因富貴屋公司急需借款周轉,被告施秉森向被告陳瑜碧表達需要股東共同發票,被告陳瑜碧始在上開票據上簽吳清福之署名及蓋用印文。且由被告施秉森所稱「他簽的,他要去得被代簽人的同意」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施秉森知悉斯時被告陳瑜碧尚未得到吳清福之同意,若被告施秉森認被告陳瑜碧業經授權,自不會稱被告陳瑜碧要去取得吳清福之授權。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瑜碧部分:

⑴證人陳瑜碧先於偵查中證稱:108年偵字29369告證一本票上

之「吳清福」是我所簽,該本票是施秉森提供的,當時我與施秉森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時間是在106年10月30日,地點就是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我當天急著要軋票,是要軋富貴屋有限公司的票,因為當時我擔任富貴屋公司之特別助理,該本票上的羅偉倫簽名也是我簽的,簽名時施秉森告訴我很緊急並教我事後再跟他們說代簽名一事,簽完後我就與施秉森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林憲同事務所附近,由施秉森上樓向林憲同借款,後來確實有自林憲同處借到錢。當我跟吳清福說代簽名一事並向他道歉後,他就有同意此事,施秉森當時有提醒我事後要跟吳清福說等語(偵2392號卷第407、409頁);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是施秉森拿給我的。系爭本票

上的發票人地址都打字好了,但地址不是我給的。當天拿本票給我時,吳清福沒有在現場,我就在發票人欄位簽吳清福的名字。當時很急要去軋票,我跟施秉森很急要到板橋找林憲同,當時也忘記要先打電話,想說回來再打給吳清福,回來忙就忘記。在開立本案本票當下沒有跟施秉森表示已經跟吳清福、羅偉倫都聯繫好,他們也都同意開立本票。當時施秉森跟我說先簽好了,我們一起過去。施秉森拿發票人欄位有電腦打字的部分,給我看,就叫我簽一簽趕快去找林憲同借款。110年3月4日偵訊時我說當時施秉森在場,施秉森說要先代簽再取得被代簽人的同意,是依照我的記憶如實回答。吳清福是我代簽,吳清福印章是我蓋的,公司本來就有公司股東的印章,這我確定,羅偉倫、陳瑜碧、吳清福三個章都放在一起,可能是公司負責人沒有跟他講,是公司成立就刻了,我不曉得吳清福是否知道有這顆章。羅偉倫有授權以公司名義出去借款,是授權可以借錢,但是簽名還是要跟他說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7頁)。⒊證人吳清福於偵查中證稱:苗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卷内所檢附本票影本,本票中共同發票人之「吳清福」部分本票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後,被告陳瑜碧才打電話來跟我表示歉意,他說當初為了向林憲同等人借錢,很急,才會有這件事情,其餘沒有交代,只說為了要借錢,至於是誰沒有經過我同意簽名、私刻我的私章蓋在上開本票上,她都沒有說,只是含糊說,原話是說:因為要跟林憲同等人借錢,才會有本票這件事情。所以整個過程都沒有人在簽訂該本票前,事先取得我同意,或在開立本票後告知我,請我去追認,沒有人取得我的授權或同意在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欄簽名、蓋章等語(偵字2392號卷第393至394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陳瑜碧、吳清福所述,可知被告陳瑜碧當日簽

發本票時,並未取得告訴人吳清福之同意或授權,而被告施秉森、陳瑜碧為能順利借得款項,貪圖一時之便,在被告施秉森告知之後再取得吳清福之同意後,即由陳瑜碧簽名、用印,此亦與被告施秉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會叫他簽,你沒有、你沒有…,該簽你就簽,沒有簽完如何向那個林憲同律師拿錢。」、「他簽的,他要去得被代簽人的同意」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施秉森斯時知悉被告陳瑜碧未取得吳清福授權,仍表示要被告陳珮瑜在其事先備妥之本案本票上簽股東吳清福之名及蓋用印文,並持上開票據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且由被告陳瑜碧證述「羅偉倫有授權以公司名義出去借款,是授權可以借錢,但是簽名還是要跟他說一下」,足認被告陳瑜碧明確知悉,代為簽發本票仍須取得名義人明確授權始得為之,且亦與常情相符。

⒌參酌上開本票係被告施秉森預先備妥於上開時、地表示需要

股東作為共同發票人,被告陳瑜碧即在被告施秉森在場時,未得告訴人吳清福同意,逕自在上開本票上簽名、用印。則被告施秉森既知斯時吳清福未同意被告陳瑜碧上開行為,仍要求被告陳瑜碧於上開本票簽名、用印,以供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用,足徵其當時主觀上有與被告陳瑜碧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富貴屋公司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⒍綜上,證人陳瑜碧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間 亦

無供述有何仇怨,實無謂推諉責任而虛偽證述簽發本案本票之過程。且依被告施秉森雖非富貴屋之股東,惟依其二專之智識程度,當無不知需有授權,始得以代為簽發本票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施秉森,因富貴屋公司借款金額較大,基於善意主動提出由全體股東作為發票人,以利向告訴人2人借款,及並非內部員工,不知被告陳瑜碧未經授權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2人詐欺取財部分: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可資參照)。被告陳瑜碧於109年5月27日偵查中時自陳於106年10月30日,在富貴屋公司臺北辦事處簽發本票做借款債權擔保,施秉森說要有本票簽署,金主才願意放款等語(偵2392號卷第80頁);又於110年3月24日陳稱:當時施秉森在場,施秉森說要我先代簽,再取得被代簽人之同意,因為告訴人林憲同說如果要借款就要羅偉倫、吳清福及富貴屋公司共同為本票發票人開立本票擔保,他才願意借本案1,500萬元,很急,才會便宜行事等語(偵2392號卷第337頁),足見上開本票係作為本案擔保借款所用,且告訴人林憲同係要有羅偉倫、吳清福等股東亦作為共同發票人,始同意借款,被告陳瑜碧、施秉森明知上情,仍於未得股東吳清福之同意,竟在上開本票簽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有吳清福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借款,主觀上有不法為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而本案本票係未經吳清福授權,由被告陳瑜碧所簽立,其後交由被告施秉森持之向告訴人2人詐取1,500萬元款項,自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被告2人前述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被告陳瑜碧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將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提高30倍(亦即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陳瑜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施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本票所為偽造署名、盜蓋吳清福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瑜碧另偽造「吳清福」之署名、盜蓋「吳清福」之印章於借款約定書、利息約定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瑜碧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施秉森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應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僅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陳瑜碧涉犯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契約書上偽造「吳清福」署名及盜蓋「吳清福」印章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然被告陳瑜碧於原審、本院中審理中已坦承本案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上之立約定書即借款人欄「吳清福」之署名均為其筆跡,而承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本院卷第150、312頁),參諸本案本票、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之簽立日期均同為「106年10月30日」,足認被告陳瑜碧係於同日偽造本案本票與借款約定書、利息約定書等私文書,再一併透過共同被告施秉森轉交付予告訴人林憲同、林祺婷加以行使而借款,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故被告陳瑜碧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陳瑜碧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93頁),對被告陳瑜碧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等2人犯罪動機係為完成富貴屋公司所委託向告訴人2人借款,始圖一時方便而便宜行事,由被告陳瑜碧在被告施秉森備妥之本票上簽名、用印,惟未先徵得吳清福之同意,且被告陳瑜碧本人、富貴屋公司及其負責人仍共同擔任發票人及借款人,又富貴屋公司業有處理積欠告訴人2人之欠款,其等犯罪情節與惡意與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有所不同。參酌卷附船舶買賣契約書2份、中華民國小船執照、108苗簡字第207號民事陳報狀、告訴人林祺婷簽立之確認書1份等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第191至197頁、199至213頁、215頁、217頁),上開確認書上記載:本票債權已由富貴屋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5日以抵押船舶作價清償本息完畢等語(偵字第2392號第221頁),被害人吳清福亦表示本案債務已經解決,不再追究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偵字第2392號第93頁、原審卷二第71頁),而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刑度與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狀相比,顯不相當,縱使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均酌量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量刑、緩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施秉森無罪之判決,未認與被告陳瑜碧論以共同正犯,且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陳瑜碧指摘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予以緩刑不當固無理由,惟就被告2人未論以共犯,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被害人吳清福之同意,由被告陳瑜碧偽簽其署名、盜蓋其印章作為共同發票人及借款人,而偽造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後,陳瑜碧並自行偽簽其署名、盜蓋其印章作為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各1紙上之借款人「吳清福」部分,並由被告施秉森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瑜碧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施秉森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陳瑜碧自偵查即坦認犯行,被告施秉森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害人吳清福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以及依卷附確認書等資料記載案發後富貴屋公司積極清償債務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陳瑜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施秉森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姑念其等犯罪動機均係因為富貴屋公司借款,貪圖一時之便,怠於向吳清福取得同意,案發後富貴屋公司已有處理清償債務,被告施秉森並非借款契約當事人,係擔任居間介紹借款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害人吳清福亦表示不再追究等節,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本案本票1紙,為被告陳瑜碧偽造共同發票人「吳

清福」於其上之有價證券,然關於被告陳瑜碧本人、富貴屋公司及羅偉倫等人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吳清福」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紙本票中有關「吳清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有關「吳清福」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之「吳清福」署名1枚,已屬前述沒收範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本票上雖有被告陳瑜碧盜蓋「吳清福」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然此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利息約定書各1份,

雖均為被告陳瑜碧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陳瑜碧透過被告施秉森交付告訴人林憲同、林祺婷收執,而歸告訴人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借款約定書、利息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欄「吳清福」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利息約定書上另有被告陳瑜碧盜蓋「吳清福」印章所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借款係匯入富貴屋公司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而被告陳瑜碧陳稱1,500萬元被用到公司營運,伊本身沒有拿錢;被告施秉森陳稱1,500萬元伊沒有拿到錢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告訴人兼代理人林憲同律師雖陳稱:本案1,500萬元本票,的確有設定抵押船舶,船已經賣掉一條,但其仍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惟查:依卷附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第一條記載:本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提供富貴屋公司所有在明德水庫載客用遊艇兩艘,船名為「富貴屋、富貴屋18」做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出借人,以為擔保債務等語(見偵字第29369號卷第31頁),富貴屋公司並於106年10月31日以上開2艘遊艇,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而依被告陳瑜碧所提上開「富貴屋」、「富貴屋18」2艘遊艇,於107年11月間,經保險公司認定分別有1,350萬元、1,500萬元之價值(見偵字第2392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告訴人林祺婷與富貴屋公司則於108年4月15日簽訂2份船舶買賣契約書,上開船舶買賣契約書記載:經甲(按係林祺婷)、乙(按係富貴屋公司)雙方協議,由乙方將所有「富貴屋」、「富貴屋18」船舶賣予甲方經營,買賣總價金分別為7百萬元、8百萬元,付款方式及條件:擔保債權抵押等情,有船舶買賣契約書2份可稽(見偵字第2392號卷第191至197頁,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可見雙方有以抵押物作價代償之合意;復依卷附告訴人林祺婷108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人(按係林祺婷,代理人林祺文)執有原告吳清福共同簽發暨經鈞院(按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1,500萬元,業經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富貴屋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5日以抵押物代償;本件本票債權歸於消滅在案等語(見偵字第2392號卷第37頁),以及林祺婷所出具同年5月9日確認書:

立書人林祺婷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1,500萬元,已由富貴屋公司於108年4月15日以抵押船舶『作價清償本息完畢』,上開本票債權歸於消滅作廢等語(見偵字第2392號卷第39頁),且上開船舶於108年4月17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林祺婷所有,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影本(見偵字第2392號卷第103至106頁);再經本院提示被告陳瑜碧提出之上開確認書,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陳稱:當時為何要寫這個東西,伊也不知道,那只是形式上船舶抵押,林祺婷非法律人,所以內容與法理不合,不能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

13、314頁),然依其所為陳述無從認定上開林祺婷出具之「確認書」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吳清福偵查中陳稱:當時林祺婷有以其名義寫一狀子要我跟法院主張所裁定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偵字第2392號卷第266頁)。綜上事證,上開文件內容既明白記載,由富貴屋公司於108年4月15日以抵押船舶「作價清償本息完畢」,上開本票債權歸於消滅作廢等語,且上開船舶係以買賣作價抵償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林祺婷,是被告陳瑜碧辯稱上開借款債務已由富貴屋公司以抵押船舶作價清償,依上開事證,尚屬可採,則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