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蘇震清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被 告 趙靖萱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靖萱為自訴人蘇震清另案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22981、25203、25331號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之承辦股書記官,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變造證據之犯意,對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
午訊問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李恆隆之偵訊影音檔案(即檔案名稱為「106他_000549_0000000000000.264」之檔案,下稱109年8月10日之檔案),使多個關鍵證詞之內容充斥雜音,完全無法辨識,受干擾時間接近6小時,且多段內容無端遭到遮蔽。
㈡基於變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對臺北地檢署於109
年8月24日上午訊問證人李恆隆之偵訊影音檔案(即檔案名稱為「109偵_021465_0000000000000.264」之檔案,下稱109年8月24日之檔案),使部分內容與錄音譯文並未完全相符(包含臺北地檢署於109年8月24日上午訊問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中,第2頁第2個答之內容與錄音檔案之譯文並未完全相符),或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甚或於錄音檔中重要關鍵證詞皆屬雜訊(包含臺北地檢署於109年8月24日上午訊問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中,第3頁第2個答之重要偵訊,亦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
㈢基於湮滅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對臺北地檢署於109
年9月2日訊問證人李秀峰之偵訊影音檔案(即檔案名稱為「109偵_021465_0000000000000.264」之檔案,下稱109年9月2日之檔案),使之皆屬雜訊,經專業鑑定認可能係經人為惡意變造、竄改或破壞所致。
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嫌;就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刑事證據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原審之供述、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員警洪振耀、黃卉珍、鑑定人即瓦器聲紋實驗室承辦人員韓易螢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瓦器聲紋實驗室出具之錄音檔案完整性與人為數據破壞跡證鑑定報告(案件編號:瓦鑑0000-00A1,下稱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1鑑定報告)、錄音檔案完整性與人為數據破壞跡證鑑定報告(案件編號:瓦鑑0000-00A2,下稱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2鑑定報告)、臺北地檢署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1日新聞稿、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27日北檢邦號109偵21465字第1119036729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蒞字第1713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六)、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蒞字第1713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七)及其檢附瓦器聲紋實驗室109年12月30日函、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案件109年8月24日上午在第一偵查庭訊問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李恆隆(下稱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案件109年9月2日上午在第一偵查庭訊問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李秀峰(下稱證人李秀峰)之訊問筆錄、錄音檔案光碟、瓦器聲紋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成果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研字第1098030972號函、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研字第1091100603號函及其檢附該局證物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自訴人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之承辦股書記官,且109年8月10日之檔案,部分證詞之內容充斥雜音、無法辨識,受干擾時間接近6小時、109年8月24日之檔案,部分內容與錄音譯文並未完全相符,或無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甚或於錄音檔中部分證詞皆屬雜訊、109年9月2日之檔案皆屬雜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變造、湮滅刑事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辯稱:109年8月10日之檔案、109年8月24日之檔案及109年9月2日之檔案(以下合稱系爭檔案)內容充斥雜音、無法辨識、受干擾、雜訊等情形不是被告所為,且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載明系爭檔案未經任何修改,檔案建立、上傳、加密存置之流程均為電腦程式自動、連續之運作,檔案內之聲音雜訊係錄製當下設備異常所致,非人為事後造成;另依瓦器聲紋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成果說明,也無從特定系爭檔案出現雜訊、無聲之原因係為人為刻意變造;縱然系爭檔案之保存或錄製因設備問題存有瑕疵,惟此僅涉及證據能力之問題,而非內容本身,自訴人之主觀臆測即率然認定被告變造影音檔,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至於自訴人主張109年8月24日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第二頁之內容與自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有部分不相符,惟被告係將受訊問人之回答,擇其要旨記錄於筆錄中,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觀諸109年8月24日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末頁之簽名處,已經檢察官、書記官及受訊問人即證人李恆隆、辯護人劉緒倫律師、潘宣頤律師等5人簽名,而109年9月2日證人李秀峰之訊問筆錄末頁之簽名處,已經檢察官、書記官及受訊問人即證人李秀峰、辯護人方伯勳律師、李建慶律師等5人簽名,足認證人李恆隆、李秀峰訊問結束後,本人及其委任之辯護人均已當場親自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等陳述內容之真意相符,均無任何不妥之處,縱使自訴人主張證人李恆隆之陳述為配合式供述,然此應屬另案是否對證人李恆隆有不正訊問、證人李恆隆證詞是否得為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被告既已依據受訊問人之陳述如實整理、記載要旨,並已由本人及其所委任之辯護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內容之真意均相符,自無該當刑法第165條、第213條構成要件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自訴人另案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案號: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22981、25203、25331號,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囑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之承辦股書記官,且109年8月10日之檔案,部分證詞之內容充斥雜音、無法辨識,受干擾時間接近6小時、109年8月24日之檔案,部分內容與錄音譯文並未完全相符,或無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甚或於錄音檔中部分證詞皆屬雜訊、109年9月2日之檔案皆屬雜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3至124頁),復經鑑定人洪振耀、黃卉珍及韓易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自更一卷第308至344頁),並有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1鑑定報告、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2鑑定報告、瓦器聲紋實驗室109年12月30日函、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案件109年8月24日上午在第一偵查庭訊問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錄音檔案光碟及其譯文、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號案件109年9月2日上午在第一偵查庭訊問證人李秀峰之訊問筆錄、瓦器聲紋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成果說明、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研字第1098030972號函、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研字第1091100603號函及其檢附該局證物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9至70、127至143、157至168頁;自更一卷第111至119、125、127至134、145至155、159至162、261至290頁),應堪認定。
㈡臺北地檢署先於109年11月27日將系爭檔案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俟刑事警察局員警洪振耀於109年12月10日,以臺北地檢署、IP為172.31.41.233之電腦,使用被告權限登入系統,燒錄系爭檔案至光碟,復至臺北地檢署之機房,檢視影像檔案管理系統主機之稽核紀錄,確發現上開調閱紀錄,復依上開稽核紀錄,得知系爭檔案均係解密自rec檔,彙整影像檔案、加密檔案,且續查系爭檔案之資訊,並檢視伺服器log紀錄、計算系爭檔案之雜湊值後,認依伺服器稽核紀錄可證檔案檔名與上傳時間,與檔案本身之建立時間屬性相符,研判檔案上傳、處理(加密)與儲存等作業,係由相關程式系統運作,又前開調閱程序所燒錄之檔案與送鑑光碟片之檔案完全相同等情,業據鑑定人洪振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自更一卷第308至312頁),並有前引之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研字第1091100603號函及其檢附該局證物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系爭檔案自建立、上傳、加密存置等流程均為相關程式自動、連續之運作,先予敘明。
㈢復鑑定人黃卉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臺北地檢署於109
年11月27日發函,希望伊等協助修復10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之影音檔、109年8月24日偵訊筆錄之影音檔與錄音檔,還有109年9月2日偵訊筆錄之影音檔及錄音檔之聲音內容,因為伊等用相關的工具去檢驗,只能針對原本檔案是否有被更動的情況做判斷,但無法去除雜音或雜訊。因為不確定什麼原因導致它會有雜訊或是干擾的情況,所以伊等嘗試使用降噪的方式,結果用降噪的方式是無法回復,雜訊的話有可能是寫入的時候設備就有干擾或是相關的,等於是寫入的時候檔案本身就已經是有被干擾或雜訊的情況,因為證物本身就是有受干擾,伊等也沒辦法去做回復,所以最終也沒辦法改善雜音或雜訊問題,才會在函覆的內容寫到說「有嘗試以電腦影像處理的相關工具,無法解決來函所述之影音檔的情況」等語明確(見自更一卷第313至316頁),足見系爭檔案雖有原因不明之瑕疵,然雜訊不能排除係寫入時設備就有干擾所致。則縱使109年8月10日之檔案,出現部分訊號不連貫、雜訊,充斥雜音、無法辨識,受干擾時間接近6小時、109年8月24日之檔案,出現部分內容不清晰,甚或於錄音檔中部分證詞皆屬雜訊、109年9月2日之檔案出現雜訊等情形,因無法認定係人為或非人為之現場干擾,實無從認定上開瑕疵係屬於後製之人為或非人為行為所造成,更難認被告有何使系爭檔案雜音、無法辨識、受干擾、雜訊、使無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等行為可言,自難以湮滅或變造刑事證據罪責相繩。
㈣復觀之前引之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1鑑定報告之總結
固記載聲音證物檔案(即109年8月10日之檔案)出現了很大部分語音紀錄的嚴重失真與噪音遮蔽的問題,這部分問題有可能是出自設備、軟體等嚴重的故障異常,亦有可能是人為操作所致;此類高強度的失真訊噪會有效地遮蓋對話內容或是潛在的剪接變造跡證,因此檔案的證據效力應被嚴謹探討,不應輕率採信低噪音、可識別部分的語音所傳達的信息。109年8月10日之檔案的3個不同的訊噪特徵區塊,其特徵是屬於類比、物理性的訊噪改變特徵,因此應該是屬於人為有意或無意的操作所導致的,若是屬於人為有意的干擾行為,則屬於檔案變造的範疇等語;又鑑定人韓易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1鑑定報告第8頁「4.」有一段敘述「可以清楚地觀察到不曾間斷過的市電電網60Hz頻率的訊號,與有至少兩個斷點區間間隔10Hz的干擾訊號。
此外,還可以觀察到干擾源信號強度在時間軸上的大幅度變化,最常見的原因是產生干擾信號的裝置被啟動或關閉。」,因為從鑑定報告第20頁下方的圖,發現圖譜中間有2處不正常的中斷處,後面那個大量的底噪就突然不見,所以有一個層次的聲音是有中斷錄音,甚至錄到後來有某個系統可能直接被關掉,或者是某一條訊號被拔掉,這是有可能會導致這個狀況的,伊等的經驗知道該畫面至少呈現出2支訊號源,然後有一個訊號源在後面不見,有一個訊號源的錄音過程,至少光是這張圖就出現3次的中斷,有可能這個背景本身就是2個layer合成的,有可能是2個也有可能是1個,伊不知道,還有一個訊號被切掉、被拔掉或者是被關閉,都有可能。這有可能是設備開關造成的,所以有可能是電磁訊號干擾,也有可能是物理性訊號干擾,物理性訊號干擾指的是說伊的電力系統的附近,可能同樣的供電來源,沒有任何的屏蔽不斷電的情況下,沒有任何的濾波器或UPS處理的情況下,在同一個電網上面,有人裝了相關的電動馬達,或是某些特殊的裝置,在同樣的迴路即breaker的迴路上做開啟關閉,也有可能會導致這件事情。剛剛伊說的可能是2個音檔,在現在的偵查庭或法院還蠻常發生的,例如每一支麥克風就是一個layer,只要設備採購或者是建置系統或管理系統的IT或資訊工程人員提供他的原始電路跟接線圖,伊等可以判斷這些訊噪到底是麥克風訊號,還是不正常的設備的啟動關閉,或者是電磁波干擾。伊不認為加密系統或編碼系統會對這個東西造成這樣的結果,因為這樣子的話所有的錄音錄影都會出現同樣的症狀,所以這個東西應該是屬於物理層面的干擾,會導致物理層面的就是機器的故障,這個算是極度特殊的故障狀態,就是極度罕見的故障狀態,或是人為介入才導致的物理干擾。通常故障程度比較輕微的,應該就是一下有、一下沒有,若是從頭到尾都是雜訊,而且是在多個layer的狀況下,無法判斷合不合理,可是供電不穩、接觸不良的特徵通常不會是這個樣子,它就會是斷續式的或者是你會發現說它的音壓推力不夠,所以就會發現能量會有一個fade-in或fade-out的特徵,不會像是後面突然整個斷掉,然後到了後面這個畫面的最結尾出現一個瞬降,這個是比較不理解或難以想像是什麼狀況。鑑定內容中提到「最常見的原因是產生干擾信號的裝置被啟動或關閉」,有可能是擅用或者是碰巧某一個機器會發出這個東西,所以可能要先釐清一下這個症狀到底是不是專門用來干擾的設備導致,伊沒辦法確定,但layer的切換會直覺聯想到人為或者是掩護人為操作,但是伊不知道它到底是不是人為;另鑑定報告第21頁提到「符合剪接常見特徵」,「符合剪接常見特徵」跟「是剪接特徵」是不一樣的,也就是說它是不同layer的合成,不論是即時或非即時的合成,但是它就是不同訊號源的疊加,然後在不同的時機點又關閉或者錄音中斷所呈現出來的圖譜,伊要有調查權,才能知道到底說會不會是不同庭的聲音傳進來,還是同一個庭的不同的系統,有沒有可能是這一個庭的系統在進伺服器以前,就刻意加東西干擾,伊不能保證它是不同系統,它也有可能是同一套系統。所以這個系統到底是採購時決定的系統,還是為了變造事後找到系統漏洞增加的系統,或它根本就是同一個系統,只是當初設計就有嚴重瑕疵導致這樣。另外,鑑定報告第1、8至9頁提到「影音檔案充斥著干擾語音辨識度的10Hz不明倍頻雜訊」,第8頁中提到「硬體設備存在不符合專業規格匹配的瑕疵,或是顯示原始的影音數據曾經經過轉製的程序而暴露在人為變造的危險之下」,第9頁還有提到說「轉檔、節錄、編碼輸出等操作更有可能掩蓋、合理化實際的檔案變造、扭曲證物內容、破壞證物、生成新的事件等行為」,因為原始的rec檔是官方系統加密的東西,所以它轉成了.h264的檔案格式,h264的檔案如果用正確的解碼方式,訊號會比官方提供的好一點,因為官方轉檔的人可能不是像伊等一樣做製音工程出來的,所以他可能軟體另存的時候就存錯格式,也有可能是因為它系統加了一個東西進來,可能因為相位或是電磁阻、電流阻抗,導致某個頻率本來應該收得到的東西,全部就reject掉。
又鑑定成果說明第1頁倒數第4行提到「檔案中存有疑似人為轉檔,檔案錄音中斷(剪接斷痕跡證)、設備潛在異常等瑕疵,對於106檔案之完整性,可信度在釐清問題原因以前應存保留態度」,因為106檔案所看到的就是檔案斷到沒有聲音,但是它中斷的特徵有點像是干擾、接觸不良或是人為關閉這樣,但伊不知道有沒有被關閉、關了多久,它有可能就是關閉,然後再繼續錄音,暫停再繼續錄音,也有可能接觸不良,也有可能是剪接問題,因為所有的檔案不連續,它都有可能前後被人家置換內容,因為伊沒有調查權,沒辦法回答這個部分到底是不是人為。如果是伊等做聲紋比對人的基頻,男生大概在100左右到250、300,女生大概在130、150一直到250左右,接著就會有泛音,然後人的泛音到第4、5泛音,大約為4500到5000Hz左右,大部分的錄音系統都是0至8000Hz,錄音品質比較差的介於0至4000Hz,而自證1第17頁提到「檔案裡面看出聲音紀錄的波形」,針對5000Hz以上就沒有被記錄在檔案裡面,只有記錄到5000以下的,可是檔案其實可以記錄到8000,原因是可能它有濾波器或其他設備導致此結果;錄音設備的設置也可能,官方系統確實比較有機會造成,因為驗收的人是公務員,跟商業上系統使用比較會要求不同,但伊等也不能確定等語(見自更一卷第317至3
29、338至339頁),則依前引之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1鑑定報告記載及鑑定人韓易螢前開證述,可知109年8月10日之檔案,部分證詞之內容雖然充斥雜音、無法辨識,受干擾時間接近6小時,有可能係人為干擾、操作所致,惟亦有可能是因設備、軟體等嚴重之故障異常所造成,自難認確有人為干擾、操作介入109年8月10日之檔案,更難認109年8月10日之檔案內容會充斥雜音、無法辨識,受干擾時間接近6小時等情形係被告故意所為。
㈤又觀之前引之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2鑑定報告之總結
固記載聲音證物檔案(即109年8月24日之檔案及109年9月2日之檔案)出現了很大部分語音紀錄的嚴重失真與噪音遮蔽的問題,這部分問題有可能是出自設備、軟體等嚴重的故障異常,亦有可能是人為操作所致;此類高強度的失真訊噪會有效地遮蓋對話內容或是潛在的剪接變造跡證,因此檔案的證據效力應被嚴謹探討,不應輕率採信低噪音、可識別部分的語音所傳達的信息。針對109年9月2日之檔案的訊噪特徵分析,其同時存在類比、物理性的間歇性訊噪改變樣態,因此有可能是設備或是軟體系統性的嚴重異常,但無法排除是人為有意或無意的操作所導致的。本聲音紀錄不但受到不明10Hz倍頻雜訊的嚴重破壞錄音辨識度,又因為缺少了1400~5500Hz攜帶重要語音資訊的訊號,將會使得涉及唇、齒發音的同音字無法辨別,造成語意的嚴重誤解。這一個語音紀錄不符合作為司法證物的基本條件等語。再鑑定人韓易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瓦器聲紋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成果說明不是正式報告書,「特殊狀況免責聲明」針對109年9月2日錄音檔案錄音檔之意見載明「空軌(背景約-60dBFS的穩定底噪),從到到尾均無有效的語音訊息或是環境聲響訊息」,原因可能是因當初有2套錄音的系統,第一套系統因為充滿雜訊,所以可能會產生很多個layer,看起來像剪接但不能確定是不是剪接的;第二套系統發現空軌的特徵不明,不屬設備故障,但是背景有底噪,而接電源錄音比較會出現第一個檔案的狀況,如果是接電池,比較小機率才會受到干擾,除非使用軍用的蓋台的相關裝置。也可能是調錯庭的檔案,或者訊號接錯,或麥克風都不開,2套的錄音設備同步錄音且同時出錯的機率不高,因為2套系統本身是一個低科技的東西,相關設備的壽命、穩定度應該是很高的。有關鑑定報告第6頁提到「本鑑定案中所檢視的109 偵_021465_00000000000
00.264聲音數據的品質充斥著干擾語音辨識度的10Hz不明倍頻雜訊」、第9至10頁提到「1.若是該檔案為自動開始與停止錄音/錄影,並按照一致的系統性資料儲存、建檔、儲存進入資料庫的話,則本檔案遭受人為有意識的節錄、轉檔、篩選的可能性就極高。2.若檔案為老式連續性的錄音錄影系統,則考量到106他_000549_0000000000000.264與109偵_021465_0000000000000.264 證物的嚴重檔案失真、訊噪、編解碼異常狀態,無法排除有人為意圖利用系統先天性的漏洞來對檔案做出變造竄改的惡意行為。3.若該影音系統通常不會有此類編解碼的異常狀態,則109 偵_021465_0000000000
000.264與106他_000549_0000000000000.264證物被人為惡意破壞的可能性就大為提高」,伊等上面有特別註明「不代表是出於惡意」,所以就是在整個調查裡面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人為惡意的這件事情,但是因為這整個系統瑕疵存在的特徵,跟系統的不匹配,這整個東西都是人為的痕跡,就是沒有系統天生就會做成這樣,也沒有任何一顆晶片會這樣設計,所以它裡面的不匹配跟這樣的瑕疵存在,就算它是自動化的運作,也特別是講它是自動化運作,也應該是大量零組件、程式碼、開元碼這樣子拼裝起來的,所以這整個過程都是人為才有可能導致不匹配。另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在總結的部分有提到「聲音證物檔案出現了很大部分語音紀錄的嚴重失真與噪音遮蔽干擾的問題……,會有效地掩蓋對話內容或是潛在的剪接變造跡證」、「本聲音紀錄不但受到不明10Hz倍頻雜訊的嚴重破壞錄音辨識度,又因為缺少了0000-0000Hz攜帶重要語音資訊的訊號,將會使得涉及唇、齒發音的同音字無法辨別,造成語意的嚴重誤解」,它的特徵是有10Hz的Harmonic,會影響人的語音內容的辨識,伊試圖用過雜訊濾除check過,內容有出來一些,但是因為伊等認為無法完整的呈現客觀的內容,這樣子的瑕疵會掩蓋如果有人為利用這樣子的系統瑕疵剪接,伊等沒辦法判斷是否是人為,還是系統瑕疵,對照國內外對數位證據的證據力,有重大瑕疵等語(見自更一卷第329至333頁),然依前引之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2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人韓易螢前開證述,均無法確認109年8月24日之檔案出現部分無清晰之錄音內容,甚或於錄音檔中部分證詞皆屬雜訊、109年9月2日之檔案皆屬雜訊等情形之原因究竟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湮滅刑事證據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可言。
㈥綜上,系爭檔案雖有原因不明之瑕疵,然依瓦器聲紋實驗室
瓦鑑0000-00A1鑑定報告、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2鑑定報告、瓦器聲紋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成果說明所載及鑑定人黃卉珍、韓易螢前開證述,109年8月10日之檔案出現之雜訊等瑕疵不能排除係出自設備、軟體等嚴重的故障異常,而系爭檔案出現訊號不連貫、雜訊、空軌等瑕疵,並無法認定係人為或非人為之現場干擾,亦無從認定上開瑕疵屬於後製的人為或非人為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干擾錄音、錄影過程或刻意造成影音檔充斥雜音、雜訊、空軌之行為。
㈦另自訴人雖以另案證人李恆隆於109年8月24日上午為其個人
獲得交保就醫及爭取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而為「配合式供述」,並非出自其自身理解之事實,乃係失去真實性之陳述,且因部分內容與錄音譯文並未完全相符(包含109年8月24日上午北檢偵查庭訊問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第2頁第2個答之內容與錄音檔案之譯文並未完全相符),或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甚或於錄音檔中重要關鍵證詞皆屬雜訊(包含109年8月24日上午北檢偵查庭訊問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中第3頁第2個答之重要偵訊,亦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而認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訊問筆錄之製作規定,並未嚴格要求必須一字不漏、完全照載,且我國財政支出的司法投資有限,無如美國有速記人員之編制、協助,實務上記載其陳述要旨,如不失原意,尚難苛責,況同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關於交付閱覽,附記請求意見、簽認無訛等配套措施,足以確保筆錄記載和陳述意旨的大略一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恆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係基於其他目的而應和,係屬偵查檢察官及法院應調查之範疇,被告身為書記官,僅須依照開庭時之所聞記載,證人李恆隆證言內容是否實質真正,並非書記官即被告之職責範疇,法律亦無賦予書記官調查之權限。又被告繕打筆錄時,係受檢察官指揮,整理要旨而為紀錄,並非逐字記載,本難期其筆錄內容能與陳述者口述字句完全一致,而證人李恆隆、李秀峰於偵訊過程中,全程均有辯護人陪同,偵訊結束後,亦均當場與其等辯護人一同確認筆錄內容後始簽名,此已足以擔保筆錄內容與其等供述內容一致。再者,筆錄內容縱使未與錄音譯文完全相符,並不能反推109年8月24日之檔案及109年9月2日之檔案出現原因不明之瑕疵係被告所為;而系爭檔案縱使存在雜訊,甚或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供聽取,亦不能推論被告繕打之筆錄有何不實之處。是以,自訴人主張證人李恆隆陳述不實,並以筆錄內容未能與其事後製作之逐字譯文內容完全相符,即率然推論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屬無據。
㈧至於自訴人雖以為瞭解臺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內相關系統操
作之過程及方式,以釐清系爭檔案是否可能同時遭受干擾、被告如何同時操作2套不同系統為由,聲請履勘臺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另聲請調取臺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109年9月2日該次庭期之前後庭期偵訊影音檔案並供其勘驗、聽取,以確認是否亦有109年9月2日之檔案無法聽取或從頭到尾充斥雜訊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臺北地檢署在發現疑似有偵查庭錄音、錄影設備故障後,
為避免再次發生斷訊、雜聲後已全面更新錄音、錄影設備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現在臺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現場擺設各設備之環境、使用之錄音設備、系統,與案發時即109年8月10日、8月24日、9月2日顯有不同,縱使履勘現場亦無法正確獲取案發時現場擺設各設備之環境、使用之錄音設備、系統等相關資訊,自難據以認定系爭檔案是否可能同時遭受干擾、被告如何同時操作2套不同系統等事宜,而無履勘之實益,顯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⒉又縱使臺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109年9月2日該次庭期之前後
庭期偵訊影音檔案經本院調取並勘驗後,認其影音檔案並無如109年9月2日之檔案出現雜訊等瑕疵,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使109年9月2日之檔案皆屬雜訊之行為,進而推論被告有何湮滅、變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自訴人前開聲請,與其主張之事實並無關聯性,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湮滅、變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湮滅、變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前開湮滅、變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並非完全相同,然結果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1鑑定報告、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2鑑定報告及瓦器聲紋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成果說明所載,可知109年8月10日之檔案充斥著干擾語音辨識度的10Hz不明倍頻雜訊,且顯示原始錄音硬體設備存在不符合專業規格匹配的瑕疵,或是顯示原始的影音數據曾經經過轉置的程序而暴露在人為變造的危險之下,且轉檔、節錄、編碼輸出等操作更有可能掩蓋、合理化實際的檔案變造、扭曲證物內容、破壞證物、生成新的事件序等行為,且本次訴請鑑定的編號106與109開頭之兩個證物的嚴重檔案失真,訊噪、編解碼異常狀態,無法排除人為意圖利用系統先天性的漏洞來對檔案做出變造竄改的惡意行為,故此類高強度的失真訊噪會有效地遮蓋對話內容或是潛在的剪接變造跡證,因此檔案的證據效力應被嚴謹探討,針對編號106開頭檔案訊噪特徵區塊,其特徵是屬於類比、物理性的訊噪改變特徵,因此應該是屬於人為有意或無意的操作所導致的,若是屬於人為有意的干擾行為,則屬於檔案變造的範疇;另106檔案(即109年8月10日之檔案)存有疑似人為轉檔、檔案錄音中斷(剪接斷痕跡證)、設備潛在異常等瑕疵,對於該檔案之完整性、可信性在釐清問題原因以前應存保留態度,而109偵開頭之兩個檔案(即109年8月24日之檔案及109年9月2日之檔案),皆為空軌,從頭到尾均無有效的語音訊息或是環境聲響訊息,均無法排除有人為操作干擾的可能性存在,則上開證人李恆隆、李秀峰證述之錄音內容,顯有人為變造之嫌,而被告乃唯一得以接觸系爭錄音設備及現場操作進行錄音之人,其乃唯一可能造成上開人為錄音光碟瑕疵之行為人。又依鑑定人黃卉珍之證述,雜訊可能是寫入的時候,設備就有干擾等語,系爭偵查庭之錄音錄影設備皆係由身為書記官之被告進行操作,倘雜訊並非由被告之干擾所造成,則係由何人所造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悖離經驗法則。㈡由109年8月24日訊問證人李恆隆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109年8月24日之檔案部分內容與錄音譯文並未完全相符,且證人李恆隆係為其個人獲得交保就醫及爭取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而為「配合式供述」,並非出自其自身理解之事實,係在誘導式之訊問下所為之陳述,已失其真實性之陳述,被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予以記載,足見上開筆錄內容並非完全如實記載。另於109年8月24日訊問另案證人李恆隆之訊問筆錄中,第3頁第2個答之段落中之文字,於錄音檔中皆屬雜訊,故於錄音譯文中皆無法呈現,其真實性自有待商榷,且該錄音檔案經鑑定後顯有人為惡意剪接變造之可能,而上開筆錄既然無錄音內容可資核對,如何確保其真實性;109年9月2日訊問另案證人李秀峰之筆錄,其長達2小時24分之錄音檔完全無法聽取,且依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2鑑定報告及瓦器聲紋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成果說明,顯見作為109年9月2日訊問證人李秀峰筆錄真實性之唯一證物已遭變造或湮滅,而無從擔保筆錄之真實性,被告身為偵查中案件之書記官,職司偵查中之錄音工作及筆錄製作,何以產生上述之筆錄失真及據以核對之錄音檔完全無法聽取之情形?無論被告行為之動機為何,被告已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原判決誤解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研字第1091100603號函及其檢附該局證物勘驗報告內容,逕認本案涉案錄音檔未經任何修改、檔案內之聲音雜訊係錄製當下設備異常所致,非人為事後造成,應予廢棄。㈣原審駁回調查之聲請,顯有判決調查未完備之情形,顯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依鑑定人洪振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研字第1091100603號函及其檢附該局證物勘驗報告1份,足認系爭檔案自建立、上傳、加密存置等流程均為相關程式自動、連續之運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依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1鑑定報告、瓦器聲紋實驗室瓦鑑0000-00A2鑑定報告、瓦器聲紋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成果說明所載及鑑定人黃卉珍、韓易螢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檔案雖有原因不明之瑕疵,然109年8月10日之檔案出現之雜訊等瑕疵不能排除係出自設備、軟體等嚴重的故障異常,而系爭檔案出現訊號不連貫、雜訊、空軌等瑕疵,並無法認定係人為或非人為之現場干擾,亦無從認定上開瑕疵屬於後製的人為或非人為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干擾錄音、錄影過程或刻意造成影音檔充斥雜音、雜訊、空軌之行為。又被告繕打筆錄時,係受檢察官指揮,整理要旨而為記錄,並非逐字記載,本難期其筆錄內容能與陳述者口述字句完全一致,而證人李恆隆、李秀峰於偵訊過程中,全程均有辯護人陪同,偵訊結束後,亦均當場與其等辯護人一同確認筆錄內容後始簽名,此已足以擔保筆錄內容與其等供述內容一致,且系爭檔案縱使存在雜訊,甚或無任何清晰之錄音內容可供聽取,亦不能推論被告繕打之筆錄有何不實之處,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湮滅、變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件衡酌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湮滅、變造證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自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