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興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鄧興豪(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暱稱「金來閃」,在臉書交易社團「全台二手3C-中古新機買賣交換 APPLE/三星/HTC/SONY/ASUS/各廠牌/二手手機/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刊登販售紅米7手機(下簡稱紅米手機)1支之訊息,經告訴人王薪發(下稱告訴人)表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以購買,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60元(60元為運費)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為不知情之黃健維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然告訴人匯款後,多次要求被告盡速寄出紅米手機、或返還所匯款項,卻均未果。茲以被告自承其需於另行購買之手機到貨後,始能寄出紅米手機與告訴人,但竟未向告訴人說明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及被告所提供告訴人之銀行帳號、通聯手機電話,均非本人所申辦,亦未使用真名(按:被告自稱「董冠德」),在在可見被告事先並無履約之意願,所為應構成刑法詐欺罪,詎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1、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約定以上開價格
交易紅米手機1支,經告訴人後續匯款至上開帳號,被告即以需待另支可替換使用之手機到貨為由,向告訴人表示於108年12月25日始能寄出,嗣為告訴人質疑被告以出售手機為詐騙匯款之手段,被告又承諾將於108年12月23日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然迄至108年12月24日,被告仍未將款項匯還與告訴人。
2、惟觀諸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可知,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提告後,被告即予道歉,稱過幾天可寄送,而後告訴人便表示「星期五前喔」(按:即108年12月27日),嗣於108年12月24日,告訴人復向被告表示「今天還沒有錢」?故被告或因認為告訴人業已提告(按: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6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見偵卷第17頁),故未於該星期五前再交付手機,此雖有不當,但依被告提出之續約服務申請書,被告母親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4月間有向電信商購買「紅米7黑(4G)」手機1支,仍無法排除被告尚可取得紅米手機,並於告訴人原先指定之期限加以出貨之可能,不得遽認被告自始即無法交付紅米手機,而有詐欺之故意。
3、又被告固未將其真實姓名告知告訴人,然其給予告訴人之聯
繫電話0000000000號,依被告所提遠傳電信之綜合帳單,被告母親在108年12月間確實申辦持有一門號0976***709號。
另參諸黃健維於警詢時稱:本案華南帳戶為其出借給被告使用,其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址。可知被告就本案交易給與告訴人之聯繫電話、交易帳戶,雖非其名下,然該門號之持用人及交易帳戶之申辦人,均係熟知被告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者,倘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易生有糾紛而進入訴訟,偵辦案件之司法機關極易自前揭交易資訊查得被告之真實身分。茲為詐欺犯行者為避免查緝,於詐欺過程中提供相對人之交易等資訊多使用與自身無關之人頭帳戶、聯繫方式以製造斷點,係屬常情,相較之下,被告既係提供告訴人極易查得其自身真實身分之聯繫電話、交易帳戶,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以出售紅米手機為手段而詐欺告訴人之意。
4、況被告若自始即有詐欺之意,自可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指
定之帳戶後即失聯或封鎖告訴人,無再與告訴人商討延後交貨或返還款項之必要,更不必在告訴人質疑被告係以出售手機為詐欺手法,已知其有為警查緝詐欺案件之風險,仍提供母親之聯繫電話予告訴人(按:見原判決第8頁之二人對話紀錄,告訴人先質疑:「就是詐騙是不是。虎誰啊沒電話」,被告隨即回應:「你打打看。0000000000」,益徵被告無意佯以出售紅米手機為由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有罪之確信,原判決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加之被告事後確已賠償告訴人款項達5,500元,有卷內二人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稽(含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親書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意旨之信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以此事後賠償數額,遠較原定交易金額為高,顯有處理交易糾紛之誠意為觀,更可為原判決就被告事先藉由交易紅米手機以詐欺告訴人匯款一事難以證明之佐證。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陳詞,再以被告未能立刻寄出手機、又無使用本名或自己之聯繫電話、交易帳戶,而執指被告存有詐欺告訴人手機款項之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興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興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興豪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臉書帳號暱稱「金來閃」,在臉書交易社團「全台二手3C-中古新機買賣交換 APPLE/三星/HTC/SONY/ASUS/各廠牌/二手手機/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而刊登販售紅米7手機1支之訊息,致告訴人王薪發陷於錯誤,與被告洽談後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被告出售之紅米7手機(下稱紅米7手機),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60元(60元為統一超商店到店運費)至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健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進而致使告訴人替被告償還對訴外人黃健維之欠款,而使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告訴人匯款後,即多次要求被告盡速寄出上開貨物、或返還貨款,被告則虛與尾蛇,告訴人遲未收到貨品、亦未收到退款,再發現被告均失聯而未回覆訊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薪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匯款明細、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54號影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35分以前揭方式在上開臉書交易社團刊登販售紅米7手機1支之訊息,並與告訴人達成以3,000元出售該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在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3,060元(含60元運費)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要出售紅米7手機1支,伊留給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也是真的,但因為伊要等伊購買之新手機到貨,伊才可以將紅米7手機1支寄給告訴人,不然伊沒有手機可以使用,告訴人也同意禮拜五再寄,但告訴人禮拜四就提告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21日下午3時35分以前揭方式在上開臉書
交易社團刊登販售紅米7手機1支之訊息,並與告訴人達成以3,000元出售該手機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在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3,06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93-94頁、調偵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王薪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19、99-100頁),並有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3月6日營清字第10900053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66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王薪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臉書交易社團向臉書
暱稱「金來閃」之人(即被告)購買本案手機,花了3,000元,當時伊用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絡,被告催伊匯款,但是伊匯款後,被告就說沒辦法將手機寄給伊,要等到禮拜三才可以寄,伊詢問被告姓名電話,被告說「董冠德」、「0000000000」,但伊打過去是停話中,之後被告說要把錢匯回來給伊,接著就沒有回復,伊就質疑被告是詐騙,要到派出所報案,被告才回復伊沒有錢可以還給伊,伊給被告一星期時間,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並無退款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8-19、99頁),佐以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35頁),併參酌告訴人在108年12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見偵卷第17-19頁),固可認被告在108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以3,000元出售紅米7手機1支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即以需待另支可替換使用之手機到貨為由,向告訴人表示至108年12月25日始能寄出紅米7手機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質疑被告以出售手機為詐騙手段後,被告又承諾將於108年12月23日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然迄至108年12月24日被告均未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承諾將在108年12月23日匯還款項匯予告訴人後,又在108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表示需待該手機賣出後始有錢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稱若未在108年12月23日收到款項即至派出所提告,被告即表示無法借到錢返還告訴人,紅米7手機亦待幾天後始能寄出,告訴人即要求被告最晚應在108年12月27日將紅米7手機寄出。據此,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108年12月27日為被告最後寄出紅米7手機予告訴人之最後期限。又依被告提出之續約服務申請書,被告母親(即古秀珍,見本院卷第27頁)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108年4月18日有使用遠傳電信「中區特定區域續約續留方案_新絕配99_月付398」之專案續約門號並以優惠價格購買「紅米7黑(4G)」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51-53頁)。則無法排除被告或可取得紅米7手機出售之可能。再被告雖未如其所承諾於108年12月23日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於獲知被告無法如期匯款即向被告表示即將提告,並確於同日被告無法返還款項時向警申告,客觀觀之,被告確實於一再推託交付手機或返還款項。惟觀諸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提告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告訴人即回應被告若有手機即應立即交付,被告再稱過幾天可寄送,而後告訴人便表示「星期五前喔」,於108年12月24日,告訴人復再向被告表示「今天還沒有錢?」。可知告訴人或對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手機返還款項之舉有所質疑而提告,然嗣後與被告聯繫過程,仍再給予被告交付手機期限,被告或因而認為告訴人應允寬限交付手機期限。再被告陳稱之後因告訴人已經提告,故其未於告訴人所稱星期五前交付手機等語,被告此舉雖有不當,然尚不足據此推論被告自始無法交付手機。再者,被告在告訴人質疑其以出售手機為詐欺手段並詢問其姓名電話後,固未將其真實姓名告知告訴人,然其給予告訴人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號,依被告所提遠傳電信之綜合帳單,被告母親在108年12月間確實申辦持有一門號0976***709號(見本院卷第77-82頁),又參諸證人黃健維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華南帳戶為伊出借給被告使用,伊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址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就本案交易給予告訴人關於其聯繫電話、交易帳戶之資訊,雖非其名下之電話、帳戶,然該門號之持用人及交易帳戶之申辦人,均係熟知被告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者,則倘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易生有糾紛而進入訴訟,偵辦案件之司法機關極易自被告給予告訴人之前揭交易資訊查得被告之真實身分。參酌為詐欺犯行者為避免查緝,於詐欺過程中提供予相對人之交易等資訊多使用與自身無關之人頭帳戶、聯繫方式以製造斷點之常情,相較本案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本案交易資訊極易查得其自身真實身分等情,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以出售手機為手段詐欺告訴人之意。況且,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自可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即失聯或封鎖告訴人,無再與告訴人商討延後交貨或返還款項之必要,更無在告訴人質疑被告係以出售手機為詐欺手法,被告深知其有為警查緝詐欺案件之風險後,仍提供其母親之聯繫電話予告訴人之理,益徵被告無以出售手機為詐術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至被告雖於108年10月24日有於網際網路出售紅米7手機致生交易糾紛而經該案買家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於該案係因與買家支付尾款2500元(該買家已先支付500元定金)、交貨方式產生歧異,故未將紅米7手機交付予告訴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頁),與本案情節尚未完全相同,而網路交易所生糾紛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被告於相近時間出售相同手機並均與買家生交易糾紛為由,逕認本案被告係以出售手機為手段詐欺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得利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後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件:
被告:你那人 告訴人:(讚圖示) 告訴人:桃園車站附近。吋 gb。 被告:只在中和 告訴人:711。吋 gb。 被告:蝦皮 告訴人:吋 gb 告訴人:(讚圖示) 被告:? 告訴人:手機吋 gb 被告:6.4 告訴人:gb 被告:不懂你在說什麼 告訴人:用多久容量GB 被告:32 今年五月辦的 告訴人:收。7-11。貨到付款還是先匯後寄。 被告:先匯阿 告訴人:帳號給我 被告:你店名。姓名。電話? ... 告訴人:今晚08:30上班匯給你 告訴人:(讚圖示) 被告:我先忙 告訴人:帳號給我 被告:那你那時在密我 告訴人:加郵多少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2月21日下午4時10分) 被告:加油? 告訴人:運費 被告:你住那 告訴人:桃園車站附近 被告:一百二吧 告訴人:7-11店到店60。匯可以嗎 被告:那就六十 ... 被告:???。怎。 告訴人:帳號。給我。 被告:等喔。000 00 0000000華南008。好了密我。 告訴人:(讚圖示) 被告:你是真的要還是耍人的阿。 告訴人:(傳送正在自動櫃員機前之照片) 被告:嗯嗯 告訴人:(傳送交易明細)。已匯款給你了 被告:好 告訴人:麻煩寄出拍收據。謝謝您。(讚圖示) 被告:OK。我要等我手機來我才能寄不然我沒手機 告訴人:你奇怪喔。一說中和面交。匯款給你又要等手機? 被告:? 告訴人:為何星期三才有 被告:他要寄過來阿 告訴人:那你還急要我快匯款 被告:因為也有別人要 告訴人:為何要拖到禮拜三 被告:他禮拜一才寄。禮拜三才到。所以禮拜三會寄給你ok 告訴人:好,星期三拍收據給我 被告:嗯嗯 告訴人:你名字電話號碼 被告:董冠德。電話被停。你密我賴 告訴人:就是詐騙是不是。虎誰阿沒電話 被告:你打看看。0000000000告訴人: 告訴人:你不覺得很怪嗎。你是我呢。我不給你電話 被告:不會騙好不好。騙你的話我不用解釋那麼多。禮拜三會寄出。我明天去把我電話用好。 告訴人:(擷取被告傳送帳號之對話) 被告:嗯嗯 告訴人:你自己的帳戶是吧 被告:嗯嗯。對。還是我明天把錢匯給你好了 告訴人:好 被告:嗯嗯。你的帳號。謝謝。明天郵局沒開要等禮拜一 告訴人:(傳送存摺封面照片) 被告:OK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一<即108年12月23日>上午7時11分) 告訴人:匯款好告訴我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一<即10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3分) 告訴人:??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一<即108年12月23日>下午2時17分) 告訴人:錢呢 被告:我這幾天會給你,我手機賣掉才有 告訴人:不可能給你再拖了了。今天17:00前沒匯款給我。就告了。等傳票出庭吧(傳送警察局照片) 被告:........ 告訴人:1700前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一<即108年12月23日>下午4時17分) 告訴人:我要去的是桃園青溪派出所。到時警察會要你來作筆錄。就這樣 被告:我現在高利代借不到。那你去吧。也只能這樣 告訴人:(讚圖示) 被告:對不起 告訴人:手機有現在寄給我阿。跟本沒手機是不是 被告:有要過幾天才可以寄給你 告訴人:就一句話。星期幾寄 被告:這禮拜到我就寄。我也不知他什麼時候到 告訴人:星期五前喔(讚圖示) 被告:嗯嗯。謝謝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二<即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13分) 告訴人:? (臉書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二<即108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6分) 告訴人:今天還沒有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