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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濬紳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濬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黃柏叡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濬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之共同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理由欄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1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柏叡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家庭糾紛,侵入告訴人所投宿之旅店房間內,徒手傷害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拘役40日、50日,並定應執行刑80日,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至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7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就與告訴人和解之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1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被告楊濬紳應給付告訴人黃柏叡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112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各給付伍萬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濬紳

陳政傑李政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濬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濬紳及李篲(原名李曼綾)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離婚),楊濬紳因懷疑李篲與黃柏叡有通姦情事,委請徵信業者調查,於108年8月8日凌晨1時許,發現李篲與黃柏叡投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好行旅(起訴書誤載為三號行旅飯店)1102號房,遂與陳政傑、李政育、田相賢(另行審結)及范綱欽(另楊濬紳、田相賢、陳政傑、李政育及范綱欽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田相賢、陳政傑、李政育及范綱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范綱欽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黃柏叡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671號處分駁回確定)偕同至上開1102號房門外,楊濬紳、陳政傑、李政育、田相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7、8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飯店櫃台人員致電黃柏叡告知其車輛遭撞毀,黃柏叡開啟房門欲外出查看之際,其等未得黃柏叡同意,無故強行侵入上開1102號房內。其等進入該房間後,楊濬紳另與不詳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2名不詳男子抓住黃柏叡雙手,再由楊濬紳徒手毆打黃柏叡胸口,致黃柏叡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背擦傷、左手腕挫傷、雙手前臂挫傷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楊濬紳、陳政傑、李政育及田相賢始離開該房間。

二、案經黃柏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2至29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濬紳、陳政傑、李政育固坦承有進入該房間之事實,惟被告楊濬紳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侵入住宅部分是告訴人開門,我們才進去,當下我情緒比較激動,所以門一打開,我就衝進去,他沒有同意我進去云云;被告陳政傑、李政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陳政傑辯稱:我發現告訴人開門,楊濬紳很衝動進入房間,我看他們好像快打起來,趕快進去拉楊濬紳云云;李政育辯稱:我是最後一個進去,當時告訴人開門,他們就衝進去,田相賢和陳政育一起進去,我一開始在門口用手機拍攝錄影,後來因為他們在角落,我錄不到所以才進去房間繼續錄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樓下櫃台通

知我的車子放在地下室被人撞,要求我到樓下來看怎麼處理,我一打開1102號房門時,大概7、8個人衝進房間內。

楊濬紳先用手臂壓住我胸口,接著有兩個人抓我的手,楊濬紳告訴我說他是李篲的老公,當時楊濬紳先揍我,他們進來去翻垃圾桶、棉被,當時有人拿一支V8和兩支手機在拍,李政育拿手機,拿V8錄影的人自稱徵信社人員,我本來在門口,後來被田相賢和陳政傑拖到房間另外一個角落即書桌那邊叫我不要動,過約10來分鐘警察就來了。楊濬紳一進來就衝著我打,當時我被楊濬紳打到胸口,楊濬紳打我時,我的左右手也有人抓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核與證人李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凌晨左右,櫃台打電話說黃柏叡的車被撞叫他去處理,當黃柏叡打開房門時,約7、8個人衝進來,包含被告4人。他們是徒手打他胸口即身體上半身。有一個很瘦的人拿V8,我不確定該人是不是李政育,陳政傑也有站在裡面,我一直被楊濬紳擋著。當黃柏叡開門時,楊濬紳在門口處有用拳頭很用力地推黃柏叡胸口。警察來之後,我看到黃柏叡胸口和手都有受傷,黃柏叡去臺北醫院就醫時我有陪同前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4至28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偵辦妨害家庭案照片(見他卷第28頁至29頁反面)、第四分局109年4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17805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卷第48至49頁)、檢察官於109年5月14日及同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他卷第55頁正反面、偵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楊濬紳、陳政傑、李政育、田相賢及不詳男子共約7、8人趁黃柏叡開啟房門之際,未得黃柏叡同意,強行進入該房間內,其等進入該房間後,由2名不詳男子抓住黃柏叡雙手,再由楊濬紳徒手毆打黃柏叡胸口,致黃柏叡受有前揭傷害。

㈡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2019_0808_015119_002.MOV」

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1:51:17開始,警方到達房間門口,身穿紅色衣服之李政育持手機從房間走出來並拍攝警員,身著黑衣服之陳政傑也從房間走出,鏡頭拍到房内,身著灰色之田相賢站立在鏡頭最左側,中間站立者為楊濬紳將雙手張開來,擋住黃柏叡往前,黃柏叡說:「你到底為什麼要這樣限制我,你告訴我」。黃柏叡與楊濬紳發生推擠,楊濬紳轉身用雙手推黃柏叡胸口,雙方發生爭吵。…警方請楊濬紳、田相賢先走出該房間,黃柏叡也走到房間門口,警方請當事人先留下來,並請相關人先離開現場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檔案擷圖4至11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28至230頁),且被告楊濬紳於本院亦供述:只有我們4個人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楊濬紳供述可知,被告4人先進入該房間內,警方經報案後到達該房間門口時,李政育、陳政傑、楊濬紳及田相賢仍在該房間內,經警方要求後,其等才陸續走出該房間。從而,楊濬紳、陳政傑、李政育及田相賢等4人於警方到場前,未得黃柏叡同意侵入該房間,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濬紳、陳政傑、李政育前揭所辯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被告楊濬紳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㈡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

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3人侵入告訴人住宿之行旅飯店房間內,依前揭法律見解,屬侵入住宅甚明。核被告楊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陳政傑、李政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楊濬紳、陳政傑、李政育、田相賢及不詳男子共約7、

8人就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楊濬紳與不詳男子2人就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濬紳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楊濬紳因懷疑前配偶與告訴人有通姦情事,未

能循理性方式處理,竟與被告陳政傑、李政育、田相賢等人共同侵入上開房間內,並徒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平和及身體法益,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楊濬紳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陳政傑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李政育自陳國中畢業,現在無業,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暨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濬紳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審酌該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