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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楊仕誠)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14日函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169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否認犯行,與偵卷內警詢筆錄及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不符。關於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部分,員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是否有歸案並非憑被告所提出之變造歸案證明書照片,因認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輕微。被告先前雖有犯行,惟罪名與偽造變造公文書無涉,被告於原審曾認罪,雖中途有否認,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且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輕微,本案應不以累犯論處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於判決中已經詳為說明認定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係

被告所變造,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出示本案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而為行使之依據,並以被告為脫免遭逮捕歸案,而變造本案歸案證明書,並對員警行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規避審判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酒吧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萬5000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既無逾越法定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行使本案變造之歸案證明書,所為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輕微云云指摘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稱其曾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罪,原審

以其否認犯行為量刑依據,實有不當云云。惟比對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之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被警方逮捕時沒有攜帶歸案證明正本,只有手機翻攝的照片,我沒有偽造歸案證明,我只有拿之前的歸案證明給警察看,想要朦混過關,而警方出示的歸案證明,不是我當時給警方看的這一張,是朋友幫我塗改的等語(偵卷第10、11、19頁);其於偵查中復稱: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不是我塗改的,我朋友說他有改歸案證明書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沒有塗改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之行為,本件為無罪答辯;於原審審理時仍稱:本案我不認罪等語。可見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變造本案歸案證明書,並對員警行使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否認犯行,與事實並無不符,至於被告於警訊時固另稱「我有擅自改日期再用手機翻拍」等語,惟觀其前後供述均係否認犯罪之意,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予以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66號駁回上訴確定;⑵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⑶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11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本應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上開編號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均已距多年有餘,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因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即足,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本刑。

㈣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

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砌詞求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恩(原名楊博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恩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變造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壹紙、IPHONE 11 PR

O MAX深綠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勝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27334、30664號案件偵查(下稱前案1),於民國109年2月5日經新北地檢以109年新北檢兆偵物緝字第554號發布通緝(下稱本案通緝1),楊勝恩於109年2月6日至新北地檢報到歸案後,由新北地檢於同日製作新北檢歸字第5272號、發給日期為109年2月6日、通緝日期為109年2月5日、通緝案號為108年度偵字第27334號、第30664號,通緝文號為新北檢兆偵物緝字第554號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下稱本案歸案證明書),並發給楊勝恩。楊勝恩復因恐嚇取財得利、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新北地檢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4575號、第6923號、第7607號、第10771號案件偵查(下合稱前案2),並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日就前案2部分以109年新北檢德偵物緝字第2341號、第2504號發佈通緝及併案通緝(下合稱本案通緝2)。楊勝恩明知本案通緝2部分於109年5月7日前未經新北地檢撤銷通緝,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至109年5月7日間某日,以立可帶將本案歸案證明書上發給日期欄位中之月份、日數,以及通緝機關日期欄位中之月份、日數予以塗改,復於發給日期欄位中之塗改處,月份填載為4月、日數填載為30日,及於通緝機關日期欄位中之塗改處,月份填載為4月、日數填載為29日,以此方式將本案歸案證明書中之發給日期自「2月6日」變造為「4月30日」,及將通緝日期自「2月5日」變造為「4月29日」。楊勝恩以其所持有之IPHONE 11 PRO MAX深綠色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上開經其變造之本案歸案證明書(下稱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拍照儲存在該行動電話中(透過行動電話拍照生成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的準公文書1張),復將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放置於其當時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6居處之衣櫃中。其後,楊勝恩於109年5月7日13時1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北極星經典汽車旅館307號房內為員警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逮捕時,向在場員警表示其已於109年4月29日、5月1日自行至新北地檢報到,持有新北地檢製作並發給之歸案證明書等語,並當場持本案行動電話出示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予員警周家瑋而為行使,其後經員警帶至警局詢問後,楊勝恩承前犯意,在警局內持本案行動電話出示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予員警伍世宏而為行使,復承前犯意,於解送至新北地檢途中,接續在警備車上持本案行動電話出示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予員警周家瑋而行使之,並向同車之員警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稱其已於109年4月29日、5月1日自行至新北地檢報到,因而持有歸案證明書等語,楊勝恩即以上開方式接續行使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足生損害於新北地檢對於通緝人犯歸案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緝獲通緝犯移送程序處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向新北地檢通緝股別書記官確認楊勝恩就本案通緝2部分尚未撤銷通緝,及楊勝恩當時的女友馮文萱在同居租屋處之衣櫃內發現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並交由員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被告楊勝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於偵查訊問之證述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77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到庭進行訊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不對證人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進行交互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4

5、515頁),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之偵訊筆錄,使被告表示意見,已為合法調查,是以證人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查緝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00-0-00-00頁),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且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並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而該錄影檔案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亦具備關聯性,故該影像擷取畫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至被告主張109年5月7日查緝影像譯文無證據能力,因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不另敘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前案1為新北地檢通緝,於109年2月6日歸案後取得本案歸案證明書,其後復因前案2為新北地檢通緝。被告有將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翻拍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中,於109年5月7日13時10分許在北極星經典汽車旅館307號房內為員警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逮捕時,有向員警表示其已於109年4月29日至5月1日間自行至新北地檢報到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不是我變造的,是我朋友所變造,我也沒有要提示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翻拍照片給員警看,是我在滑手機時,員警在一旁看到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翻拍照片,當時是員警要求要看的,並非我主動提示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前案1為新北地檢偵查,並於109年2月5日經新北地檢發布通緝(本案通緝1),被告於109年2月6日至新北地檢報到歸案後,新北地檢製作本案歸案證明書並發給被告,被告復因前案2為新北地檢偵查,並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1日經新北地檢發布通緝(本案通緝2)。又本案歸案證明書有以立可帶塗改,將原發給日期自「2月6日」變造為「4月30日」,及將通緝日期自「2月5日」變造為「4月29日」。被告有將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拍照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中,並於109年5月7日13時10分許在北極星經典汽車旅館307號房內,向員警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表示其已於109年4月29日、5月1日自行至新北地檢報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馮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4、63-71、85-89頁、本院卷第129-193頁),並有新北地檢領用歸案證明登記簿、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地檢書記官、法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本案行動電話照片、查緝影像擷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33-36、53-57、99-103頁、本院卷第00-0-00-00、445-446、519頁),復有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詳見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為被告所變造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有拿之前的歸案證明書擅自改日期,再用行動電話翻拍,並拿給員警看,想矇混過關等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馮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4、85-89頁),並有新北地檢領用歸案證明登記簿、新北地檢書記官、法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53-57頁、本院卷第519頁),復有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為其友人變造等語,然證人馮文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把重要的東西放在衣櫃裡面,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是在衣櫃裡面發現的,其上的字跡就是被告的字跡,被告不會把通緝的事情隨意讓其他人知道,因為被告覺得被通緝很丟臉,我和被告同住期間沒有看過有人到同居租屋處塗改歸案證明書,就我所知,被告曾持變造過日期的歸案證明欺騙員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7-89頁),佐以被告當時因前案2為新北地檢通緝,本案行動電話中有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被告於遭員警逮捕時,有向員警表示其已於109年4月29日至5月1日間自行至新北地檢報到歸案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有拿行動電話將變造之歸案證明書拍照,並將該變造之紙本文件放在租屋處中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518頁),而被告前揭向員警主張之內容核與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上載發給日期、通緝機關日期相符,足認被告有變造本案歸案證明書以脫免逮捕歸案之動機,又如非被告本人,第三人應不至知悉被告前案2遭通緝之日期,進而變造本案歸案證明書之發給日期,使被告得據以主張其已報到歸案,躲避追緝。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不知道變造本案歸案證明書之友人姓名、綽號,且與該人均無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520頁),顯與常情有悖,基上,被告為該變造之歸案紙本證明及照片檔之持有者,且所變造之通緝日期除被告以外,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佐以被告後有持本案行動電話對之攝影,而於本案中對員警主張其內容(行使部分詳後述),兩相比較,自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為自己擅改日期乙節為可採,堪認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實為被告所變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畏罪脫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有持本案行動電話出示本案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而行使

(一)證人伍世宏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和周家瑋、呂沅霖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逮捕被告時,向被告表示他是通緝犯,被告就說他有去報到,已經撤銷通緝,並且要拿行動電話內的歸案證明書照片給我們看,當時我們不相信他,因為我們都是以掌電為主,掌電顯示被告仍然通緝中,所以我們沒有要看被告行動電話的意思,我們有對被告說我們不要看照片,要看到紙本的歸案證明書,在旅館房間時被告沒有上銬,所以他才能拿行動電話給我們看,回到警局後,我們向新北地檢書記官確認被告仍在通緝中,案件辦完後,我去人犯戒護區問被告歸案證明的事情,被告出示行動電話內的歸案證明翻拍照片,亮出來給我看並說「你看,我真的有歸案證明」等語,那時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行動電話內的歸案證明照片,之後我和周家瑋、呂沅霖將被告解送到新北地檢途中,周家瑋也問被告歸案證明的事情,被告又在車上亮出行動電話內歸案證明書照片給周家瑋看,被告拿給我們看歸案證明照片的行動電話,就是我們在汽車旅館逮捕被告時,被告持有的那支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156、162-16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及其與周家瑋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36、63-69頁),並有查緝影像擷取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堪以採信。

(二)證人周家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和伍世宏、呂沅霖在汽車旅館逮捕被告時,有先拿通緝書給被告看,向被告表明他是通緝身分,被告當時就拿出行動電話給我看歸案證明書照片,向我表示他已經撤銷通緝,要求我們不要逮捕他。在旅館房間時只有我看到行動電話內歸案證明書的照片,伍世宏、呂沅霖沒有看到。在旅館房間內我們有查證被告是通緝犯,所以我們將被告帶回警局,在警局時,同仁也有再次查證過被告目前尚在通緝中,之後我們將被告解送到新北地檢的途中,被告又將行動電話內的歸案證明書照片出示給我看,當天我至少看到被告出示行動電話內歸案證明書照片2次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及其與伍世宏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6、63-69頁),應堪採信。

(三)證人呂沅霖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和周家瑋、伍世宏到汽車旅館逮捕被告時,被告先口頭表示他已經歸案,後來又拿出扣案行動電話並提示歸案證明書照片,但我們有打電話向隊上同仁確認被告仍在通緝中,所以將被告帶回警局,在警局時我除了做筆錄外,沒有與被告接觸,做完筆錄後,我們將被告解送至新北地檢,途中被告又展示行動電話內的歸案證明書照片給其他員警看,但我沒有看,被告一直都是拿著本案扣案行動電話展示歸案證明書照片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69頁),堪以採信。

(四)綜合證人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緝時,有向證人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表示其已自行歸案,並當場持本案行動電話出示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予證人周家瑋觀看,以取信員警其已自行歸案,核與查緝影像擷圖畫面中,被告在旅館房間內持本案行動電話,自行滑動螢幕予員警觀看等情相符。又稽之證人伍世宏、周家瑋、呂沅霖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在警局內另有持本案行動電話出示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予證人伍世宏觀看,其後,被告復於解送至新北地檢途中,在警備車上持本案行動電話出示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予證人周家瑋觀看,以取信員警其已自行歸案等情甚明。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拿之前的歸案證明給員警看,想要矇混過關等語,其於偵查中復自承:我有出示行動電話內的歸案證明照片給員警看等語(見偵卷第11、47頁),足認被告有主動持本案行動電話,出示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而向員警行使。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辯稱:我有2支手機,1支由我拿著,讓警察滑手機,另1支是警察要求我滑手機內的歸案證明書照片給他們看等語,其後又改稱:我在2樓房間有看到警察在樓下我的車上滑我的手機,另1支手機是警察到樓上要我拿手機自己滑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復於審理中辯稱:員警把我的扣案手機拿過去翻照片才發現變造的歸案證明書照片等語,嗣再改稱:我在滑扣案手機時員警就在看我的照片,之後我剛好滑到歸案證明書照片,員警看到後要求我滑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18-519頁),是被告就遭警緝獲時,除出示本案行動電話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外,有無出示另1支行動電話內之照片檔,以及究竟是員警自行滑動被告之行動電話察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抑或是員警要求被告自行出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檔等節,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亦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不一,復與查緝影像擷圖畫面所示,被告自行在員警面前滑動行動電話螢幕等情亦不相符,已難採信。又證人伍世宏於偵查及審理中已一致證稱其有向被告表明要看紙本的歸案證明書,不要看行動電話內的歸案證明書照片檔等語明確,堪認查緝當日係被告為取信員警,而主動持本案行動電話,出示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而向員警行使,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汽車旅館主管、同行女性友人,並聲請調閱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以釐清員警有無移動被告停放在汽車旅館內之車輛,以及當時被告是否有機會去車上更換行動電話等節,然此均與待證事實無關,且亦無調查之必要,故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查新北地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為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以作為通緝人犯已歸案、通緝原因已消滅之證明,自屬公文書,被告擅自更改本案歸案證明書之發給日期及通緝日期而變更其內容,自屬變造行為,其後被告將變造之公文書以行動電話拍照儲存,並持行動電話出示照片檔之方式對員警行使,當構成將實體公文書轉生成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二)被告變造紙本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9年5月7日為警查緝後,直至解送至新北地檢途中,先後3次向員警出示本案經變造之歸案證明書照片檔,均係為取信員警以躲避查緝之單一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遭逮捕歸案,而變造本案歸案證明書,並對員警行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規避審判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酒吧工作,月薪為新臺幣25,000元,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變造之新北地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附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屬被告所有,且係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又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 深綠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其內儲存之變造準公文書照片檔即無須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