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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託有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託有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 實

一、郭託有具台灣休閒教育工作發展協會之中級溯溪教練資格,因承辦禾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睦公司)員工之溯溪活動,委請郭振賢(原名郭讚輝)及吳興財(與郭振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擔任溯溪活動教練,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帶領洪銘陽、陳玉婷、林雅苓、徐語晨、李宜穎、劉威呈、游嘉紅、周權等共12名無溯溪經驗之人員,前往宜蘭縣○○鄉○○○○流域進行溯溪活動(下稱溯溪活動)。郭託有為專業溯溪教練且為負責溯溪活動指揮調度之人,於活動過程中,應隨時注意水流、土石及天候等環境狀況,遇有河川、溪(谷)上游開始烏雲密佈、溪水混濁或開始降下驟雨等有安全疑慮之情況,應停止溯溪活動,並即刻撤離至安全區域;而溯溪活動進行至中午用餐時,已有雨勢不小之降雨,且中央氣象局於107年7月26日17時發布之天氣概況,已預告翌日(27日)全臺山區有局部大雨發生之機率,是後續仍有可能再次降雨,上游雨水亦可能向下匯集,恐致潭(溪)水高漲、大量且湍急之水勢向潭口湧出,使潭內及潭口水道內之人員遭沖走,郭託有依其專業知識、溯溪常識及當時客觀情況,應注意提高警覺、密切觀察天氣變化及環境狀況,於有安全疑慮時,停止溯溪活動,並即刻撤離人員至安全區域,竟疏未注意,於首次降雨停止後,繼續溯溪活動之瀑布跳潭行程,斯時再次降雨,雨勢並有加大之情勢,且伴有潭(溪)水混濁等潭(溪)水暴漲之前兆,其仍未停止跳潭活動,亦未指揮潭口水道內之人員盡速上岸撤離至安全區域,至該處突然潭(溪)水暴漲時,溯溪活動成員不及撤退至安全區域,其中洪銘陽、林雅苓、徐語晨、游嘉紅、周權均遭溪水沖走,洪銘陽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培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託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帶領溯溪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所有戶外挑戰活動都有風險,溯溪活動進行中,手機訊號無法有效收訊,專業的溯溪氣候判斷,是以前1天晚上及當天一早的天氣預報為準,此次溯溪活動,伊已於出發前掌握天氣預報,且當天上午的天氣也可溯溪,當時事發突然,在1、2分鐘之內,大家的判斷都會有誤差,伊也有判斷要撤退,沒有繼續溯溪活動,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之溪水暴漲,是突發型態的強降雨,為當月之最大日降雨量,被告即使具有專業教練資格,也無法預測或評估,面對不可預期之天災,不論被告有無要求撤離或何時要求撤離,均可能發生不可抗力之結果,且當時仍有溯溪活動成員等待跳潭,不等成員跳完,不可能撤離並結束活動,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具台灣休閒教育工作發展協會之中級溯溪教練資格,因

承辦禾睦公司員工之溯溪活動,委請郭振賢(具台灣休閒教育工作發展協會中級溯溪教練資格)及吳興財一同擔任溯溪教練,於107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帶領洪銘陽、陳玉婷、林雅苓、徐語晨、李宜穎、劉威呈、游嘉紅、周權等共12名無溯溪經驗之人員,前往宜蘭縣○○鄉○○○○流域進行溯溪活動;當日約12時至13時間開始下雨,雨停後繼續溯溪活動,且於瀑布跳潭過程中再次下雨,之後突然潭(溪)水暴漲,溯溪活動成員不及退至安全區域,其中洪銘陽、林雅苓、徐語晨、游嘉紅、周權等人均遭溪水沖走,洪銘陽因此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相字第241號卷第7至9頁、他字第1180號卷第88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且經證人陳玉婷、林雅苓、徐語晨、李宜穎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劉威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10至111頁、第148至153頁、原審卷第269至341頁),並有被告及郭振賢之台灣休閒教育工作發展協會中級溯溪教練資格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相字第241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6至30頁反面、第34至42頁、他字第1180號卷第183至20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溯溪活動之主辦單位於活動過程中,應隨時注意水流、土

石及天候等環境狀況;遇有河川、溪(谷)上游開始烏雲密佈、溪水混濁、聽到落雷聲或開始降下驟雨時,應停止活動,並即刻撤離至安全區域,修正前教育部體育署訂定之「辦理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7款有明文規定(該注意事項嗣於109年3月25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7款仍規定:「溯溪活動之主辦單位應遵行下列事項:活動過程中,應隨時注意水流、土石、天候及其他環境狀況;遇有河川、溪(谷)上游開始烏雲密佈、溪水混濁、聽到落雷聲或開始降下驟雨時,應停止或暫停活動,並即撤離至安全區域」),是被告受禾睦公司委託承辦溯溪活動並擔任教練,自應知悉並遵守前開規定,是其除應參考行前之天氣預報外,並負有於溯溪活動進行中,隨時注意環境及天候狀況,於有安全疑慮時,停止活動,並即刻將參與人員撤離至安全區域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因應環境及天候狀況停止溯溪活動,並即刻撤離至安全區域之過失:

⒈證人陳玉婷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當天早上伊等到○○○○時天

氣很好,被告有說會有午後雷陣雨,接近中午時開始下大雨,伊等在樹林裡的小土地公廟吃飯,吃完飯雨停了,伊等就問被告還可以繼續嗎?被告說他們先去場勘,後來有2位教練先下水場勘回來後,說前面天氣是好的,被告也說沒問題,所以伊等才繼續下水;伊等走到瀑布區後就開始上課,20、30分鐘的團體課結束後,接著要上個人課,是要沿著潭口扶著山壁,爬上瀑布後再跳下來,之後再游回來,其他人在潭口比較淺水的地方等待,洪銘陽是第1個,他爬上瀑布後跳下來游到潭口,之後他在潭口附近的淺水區泡在水裡玩,伊是第3個,伊跳下來的時候洪銘陽還在潭口跟其他同事聊天,大部分的人在接近潭口的地方坐著或在水裡飄著,到第7或第8個同事跳的時候,又開始下雨,一開始下毛毛雨,後來雨開始變大,水開始有點急,顏色開始變濁了,伊有跟當時也在潭口的同事討論水好像變得有點急、覺得怪怪的,到第9位或第10位同事即徐語晨開始爬上瀑布時,水真的變得黃濁、很急,而且水位明顯變高,當時瀑布口有1個教練、跳下來的地方有1個教練負責拍照、潭口還有1個教練,伊記得伊問了潭口跟負責拍照的教練還要繼續嗎?伊有聽到有人說「這個跳完再離開」,徐語晨跳下來之後,水更急了,她已經被沖到潭的另一邊,教練他們有要去把她拉回來,但試了幾次都沒有成功,那時候水已經很濁了,伊沒有印象有人下指令說開始撤退,是伊先叫還在水裡的同事趕快上岸,當時洪銘陽等5、6個同事還在水裡,伊就跟教練吳興財說趕快丟繩子,但洪銘陽、林雅苓、徐語晨、游嘉紅、周權等人還是被水沖下去等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10至111頁、偵字第34127號卷第91頁、原審卷第270至301頁)。

⒉證人李宜穎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活動當天早上是晴天,中

午開始進行活動,先在水裡走了一段之後,有上岸休息吃飯,吃飯時有下雨,雨停之後就繼續往前走,然後到達瀑布區,一開始上團體課時沒有下雨,之後上個人課,是要設法到瀑布的上端再跳下來,伊是第4個還第5個,伊在爬到瀑布口的時候,就有發現瀑布的水變大了,本來爬瀑布要分2階段,但是因為水太大,所以伊爬到第1階段時教練就說從那裡往下跳,伊跳完後就在潭口外比較淺水的地方活動、下半身泡在水裡,伊跳完之後隔2、3個人,另外1個同事跟伊說發現水變濁了,伊等有討論水的顏色怎麼變得比較深了,可是伊當時沒有水變混濁就是溪水暴漲之徵兆的概念,當時還有人在從瀑布跳潭,後來溪水開始暴漲,溪水很湍急,伊感覺快要被水流走了,有幾個同事來不及抓住旁邊的物品就被流走,伊剛好卡在1個角落石頭邊,有同事跟教練丟繩子給伊把伊拉上岸,被溪水沖走的同事有洪銘陽、林雅苓、徐語晨、ALEN跟VIVI姐,除了洪銘陽之外,其他4個人都有被救起來等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51至152頁、原審卷第302至320頁)。

⒊證人林雅苓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當天集合時天氣很好,下

水的時間大概是上午11點多,之後伊等就上岸吃飯,伊記得吃飯的時候有下不小的雨,大概有10幾分鐘到20分鐘左右,伊等吃飯的時候教練去場勘,後來教練決定可以繼續進行活動,下水後先進行團體課,之後個人課是要從瀑布上跳下來,伊記得伊是倒數第3個或第4個,伊後面還有2、3個人,伊跳下來的時候,發現水位已經漲了,那時候還在繼續進行活動,大家都還在玩,沒有意識到危險,突然間水流變的很快,水位也變得很高,本來到伊小腿,後來水位到了腰部,當時伊及洪銘陽在內共5個學員被水沖走,在伊之前是徐語晨、周先生及游小姐被沖下去,被告就去救他們,伊是第4個被沖走的,當時洪銘陽在伊左邊,伊等2個都拉著繩索,伊拉不住才被水沖走,被水沖走後翻滾了幾圈,碰到大的樹枝還是樹幹附近,伊就趕快往上爬,再爬到大石頭上面等待,後來教練吳興財有來救伊,伊上岸時有看到洪銘陽在伊面前被沖走等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48至149頁、原審卷第320至329頁)。

⒋證人徐語晨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當天早上到的時候天氣是

好的,中午開始有下小雨,所以在樹林休息吃飯,吃飯的時候雨有下的比較大,教練有去場勘,然後回報可以繼續,吃完飯之後雨有變小,所以伊等就繼續往上走。個人課的時候因為是輪流上去從瀑布上往下跳,本來在伊後面還有1個或2個人,輪到伊的時候雨已經非常大了,伊覺得伊水性不錯,即便雨很大,伊還是跳了,當下如果判斷不要跳了,也可以走別條路回去,後面的人應該是看到伊跳下去後沒辦法離開,才沒有跳的;正常情況伊跳下去應該會被瀑布水流帶出來到潭口,但是因為伊跳下去的時候水位很高,水流已經湍急到伊被水困在潭口對面的山壁彎出不來,水很湍急一直滾動、一直上漲,水的力道比救生衣的浮力更強,因此水一直蓋過伊的頭頂,伊有嗆到且快要滅頂,郭振賢想要過來救伊,但是水太大沒有辦法,是伊自己踹石頭離開山壁彎,之後就被水流沖出潭口,伊被沖出來之後有先被被告抓住,當時伊在水中間,伊的同事都在伊的對面,他們正準備要上岸,被告問伊能不能抓住繩子,伊有嘗試要接住對面同事拋給伊的繩子,但是伊沒抓到就被水流沖走了,中間經過很多碰撞一直往下游沖,被告有跳下水跟著伊,之後在某個比較緩和的彎道處,被告把伊抓起來伊才獲救等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第329至341頁)。

⒌證人即參與溯溪活動之教練郭振賢於本院證稱:當天伊在最

後一個活動跳潭,準備要撤退時,因為感覺水位有漲了一點點,伊覺得情況不安全;跳潭活動至6、7位之後,因為水稍微變漲,就準備不再跳,等最後1位跳下來之後就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⒍被告前於偵查中供陳:個人課開始到第4、5位才開始下小雨

,陳玉婷的確有問伊還要繼續嗎?伊之所以回答「等這個跳完再離開」,是因為這個學員是最後1位,且跳下來是最快速離開的方式;當時跳潭跳到第7、8位的時候,水量開始變大,水開始變濁等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12頁、第149頁、第153頁、偵字第34127號卷第23頁),是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陳玉婷、李宜穎、林雅苓、徐語晨及郭振賢就瀑布跳潭活動中下雨時點、水量增加、水位高漲、水面混濁,乃至溪水暴漲等情狀之陳述相互勾稽,可知當日完成瀑布跳潭行程之人員有9位或10位,跳完之人員會至潭口之淺水區,當時約跳到第4、5位時即開始下小雨,李宜穎為順序第4、5位之跳潭者,其爬到瀑布口時,就已發現瀑布水量變大,進行至第6、7位時,其與同事發現水變混濁,林雅苓為順序第6、7位跳潭者,其跳下來時,發現水位已漲,至第7、8位時,雨勢增大,水量變大,水變濁且水流變急,徐語晨為第9、10位跳潭者(即最後1位),當時雨勢已經非常大,徐語晨開始爬上瀑布時,水已變得很濁、很急,應可停止跳潭、循路返回,經陳玉婷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活動,被告仍回答「這個跳完再離開」,而未指揮參與溯溪活動人員即刻上岸、撤離至安全區域,被害人洪銘陽、證人林雅苓、徐語晨及游嘉紅、周權等人則遭水流沖走等節,堪以認定。

⒎由證人陳玉婷、李宜穎、林雅苓及徐語晨之證述可知,案發

當天上午溯溪活動開始時天氣晴朗,但中午用餐時即開始有雨勢不小之降雨;而山區降雨後,可能發生再次降雨、上游雨水向下匯集,使潭(溪)水高漲、大量且湍急之水勢向潭口湧出,使潭內及潭口水道內之人員遭沖走等節,此為專業溯溪教練應有之基本判斷與認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不是只要開始下雨就要停止活動,當天決定停止活動是因為前面已經下了1場小雨,這是第2場小雨,可能會累積上1場的雨量,所以伊等才決定要撤退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被告對於溯溪過程中再次降雨可能造成水量累積、引發溪水暴漲之危險,確有認知;況中央氣象局於107年7月26日17時發布之天氣概況,已預告翌日(27日)全臺山區有局部大雨發生之機率,此有中央氣象局108年6月19日中象參字第1080007997號函暨所附107年7月26日17時0分許發布之天氣概況資料、同局109年11月18日中象參字第1090015059號函可參(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41至43頁、第75至77頁、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依上開資訊,本於其專業知識、溯溪常識及當時客觀情況,應能注意提高警覺、密切觀察天氣變化及環境狀況,於有安全疑慮時,停止溯溪活動,並即刻撤離人員至安全區域,然於首次降雨停止後繼續溯溪之瀑布跳潭行程時,再次下雨,進行至第7、8位時,雨勢加大,且伴有潭(溪)水混濁等潭(溪)水暴漲之前兆,被告卻未注意及此,未停止跳潭活動,仍決意待徐語晨爬上瀑布跳完再離開,而未指揮潭口水道內之人員盡速上岸撤離至安全區域,導致被害人未能於潭(溪)水暴漲前及時上岸,遭溪水沖走,受有全身多處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未因應環境及天候狀況停止溯溪活動,並即刻撤離至安全區域之過失。

㈣又被害人因潭(溪)水暴漲時未及上岸,而遭溪水沖走,受有

全身多處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溯溪活動具有相當之風險,溯溪活動現場之實際天氣狀況

未必均如行前天氣預報內容,隨時有可能因氣候因素變化而改變,且溪水暴漲多在極短之時間內發生,不具豐富溯溪經驗之人員無法正確判斷及預防,為保障溯溪活動參與者之安全,因而賦予專業溯溪教練於溯溪活動「過程中」,應「隨時注意」環境及天候狀況,於有安全疑慮時,停止活動,並即刻將參與人員撤離至安全區域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溯溪活動進行中,自應注意現場環境之各項因素,及時因應,而非單以天氣預報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案發當日中午即有雨勢不小之降雨,由被告自陳第2場小雨,可能會累積上1場的雨量(見原審卷第41頁),及證人郭振賢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以前還會攀爬到瀑布口上面,因為當天氣候已經有點下雨,所以伊回來跟被告討論後,決定在潭口做1個活動然後結束等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47頁),可見被告認知當天之降雨情形將會提高後續溪水暴漲之風險;且被告帶領瀑布跳潭活動時,天候狀況並非由晴空萬里突然降下傾盆大雨旋即溪水暴漲,反而是從小雨開始逐漸加大雨勢,期間亦經歷了數名人員爬上瀑布再跳入潭中之活動時間,在溪水暴漲之前,亦有水量變大,水變混濁且水流變急等明顯徵兆,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自有疏失。被告辯稱:伊行前已掌握天氣預報,本案溪水暴漲為氣候突發型態,無法及時反應或預先防範云云,無法解免其未於活動進行中隨時注意環境及天候狀況並及時停止活動之過失責任。

⒉證人徐語晨於偵查中證稱:跳潭活動輪到伊的時候,雨已經

非常大了,當下如果判斷不要跳了,也可以走別條路回去,後面的人應該是看到伊跳下去後沒辦法離開,才沒有跳的等語(見他字第1180號卷第151頁)及證人郭振賢於本院證稱:當時還剩1個人沒有跳潭,她跳完伊等就準備撤離,已跳完跟其他沒跳的人可以直接往兩旁山邊走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斯時未完成跳潭之人員,可循其他路徑撤離,並無未完成跳潭即無法離開之情事,詎被告直至證人徐語晨完成瀑布跳潭前,均未指揮現場人員撤離;參以證人陳玉婷見水勢湍急提醒同事上岸後,除被害人、林雅苓、徐語晨、游嘉紅及周權因撤退不及,遭湍急水流沖走外,其餘人員均有順利上岸一節,益徵若被告於瀑布跳潭活動約進行至第7、8位時,雨勢有加大之情勢,且伴有潭(溪)水混濁等潭(溪)水暴漲之前兆時,立即指揮含被害人在內之所有參與溯溪人員即刻上岸至安全區域,當足使參與溯溪活動之全體人員,把握出現溪水暴漲徵兆時至溪水暴漲之間、短暫且珍貴之關鍵時間即時上岸,當能避免發生被害人遭溪水沖走之結果。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等成員跳完,不可能撤離並結束活動,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因應環境及天候狀況及時停止溯溪活動並

即刻撤離溯溪人員至安全區域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無選科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有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專業溯溪教練,帶領無溯溪經驗之遊客從事溯溪活動,自應負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然其於雨勢加大,且伴有潭(溪)水混濁等潭(溪)水暴漲之前兆時,未立即停止瀑布跳潭活動並指揮潭口水道內之人員盡速上岸撤離至安全區域,導致被害人未能把握潭(溪)水暴漲前之關鍵時刻、盡速上岸,而遭溪水沖走並因此喪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兼衡被告此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自陳學歷為碩士班之教育程度、從事戶外教育工作、家中有父母及2名兒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0至361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發覺溪水變大且開始混濁時,立即指揮現場成員撤離至安全區域,此時尚有徐語晨甫自瀑布旁跳下仍在水潭中,必須協助上岸,依現場情況而言,已經完成跳水活動及排在徐語晨後面停止跳水活動之1、2位成員,本可於發現水勢變大時,自行判斷立即上岸,避免遭溪水衝擊,不待被告要求撤離,即能自行避免遭受溪流衝擊之危險,是被告於參與溯溪活動之成員徐語晨進行跳水時,已經開始指揮撤退,並由在場教練吳興財、郭振賢協助現場已完成跳水或尚未跳水之人員全數撤離,被告已盡謹慎之注意義務;參酌證人徐語晨係接續在林雅苓之後進行跳水,自溪水水位開始變化迄至溪水暴漲係在短暫時間内發生,當時已有部分成員配合被告指揮撤退上岸,其餘包括死者洪銘陽在内,尚有部分成員因水流變化,仍滯留暴漲之溪水中無法自行上岸,而由現場教練吳興財提供繩索立即協助救援,無奈死者洪銘陽因承受不住而遭暴漲之溪水沖走,實為大自然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被告於案發時帶領現場成員從事具有風險之溯溪活動,已盡謹慎之注意義務,採取即時撤退之應變措施,並無繼續進行溯溪活動之不當情形;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現場其他成員均係從事高度危險之溯溪活動,被告於水勢變大之後,確有立即要求現場成員撤離,並須兼顧協助未安全脫離尚在水潭區之成員徐語晨,不應僅以被告是否及時要求全部現場成員撤離,或以違反辦理溯溪活動應注意事項,作為被告涉犯過失責任之依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再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6月19日中象參字第1080007997號函覆:「中央氣象局氣象報告107年7月26日17時0分發布:五、明(27)日臺灣各地及澎湖、金門、馬祖大多為晴到多雲的天氣,清晨至上午間中南部沿海地區有局部短暫陣雨,午後西半部地區及其他山區有局部短暫雷陣雨,中南部地區及其他山區有局部大雨發生的機率,請注意」及「107年7月27日本局發布與宜蘭縣○○鄉有關之特報及訊息内容」,中央氣象局係於107年7月27日下午12時35分發布豪雨特報,被告協助禾睦公司員工於當日上午開始進行溯溪活動前,中央氣象局並未對宜蘭縣○○鄉發布豪雨或大雨特報等不適宜進行溯溪活動之情形,參酌宜蘭縣○○鄉大礁溪氣象站107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逐時降水量資料,最大時雨量為27日46.5毫米,其餘分別為21日1毫米、22日、23日無降雨紀錄、24日13.5毫米、25、26日無降雨紀錄,於107年7月27日以前均無午後雷雨達豪雨程度致山區應注意有溪水暴漲之特報。且大礁溪氣象站107年7月單日降水量總和超過10毫米之日數,亦僅有同月10曰、11日、24日、27日共四日,大礁溪氣象站107年7月份最大時雨量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3時間,為46.5毫米,其餘時間當地雨量均未達每小時40毫米以上之大雨等級,依被告曾多次至宜蘭縣○○鄉○○○溪溯溪之經驗,從未遭遇如107年7月27日當時水位暴漲之情形,其天候之變化,足以導致溪水瞬間暴漲之情況,縱以被告具有溯溪指導員資格之專業,亦難期此為被告所能預見,衡情溯溪為具備高度危險性之活動,被告因應現場天候環境之突發狀況,立即作出撤退之決定,應符合應變所能注意之極限,難認被告涉有違失注意義務之情形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培莉(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與采風戶外探索企業有限公司及君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0萬元,給付方法如附表所示,有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且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應認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之條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111年12月23日前先給付80萬元,餘款100萬元則分期給付,分期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12日(第一期為112年1月12日)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餘額應一次給付完畢外,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前項金額給付方式:匯入安泰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培莉)内。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