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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治豪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治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居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所託,為其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下合稱本案手槍)。

二、陳治豪於110年4月7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副所長柳毓平、員警李聿航發現本案車輛大燈未亮、車牌遭遮蔽識別而有交通違規情事,遂攔查本案車輛,陳治豪因而下車受檢,然於柳毓平、李聿航欲對陳治豪開單舉發、告知違規行為、權利之際,陳治豪不服取締,且因恐置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上包包1只內之本案手槍遭查獲,亟欲脫身離去,明知柳毓平、李聿航均身穿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不顧柳毓平、李聿航站立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趁隙駕駛本案車輛往柳毓平、李聿航站立方向推撞(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柳毓平、李聿航撤回告訴,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柳毓平、李聿航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柳毓平、李聿航合力攔阻,將陳治豪拉離本案車輛,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對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本案車輛實施附帶搜索,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扣得本案手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柳毓平、李聿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15日北院忠刑國110訴635字第111000830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治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等罪嫌,妨害公務部分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經原審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警方攔查、附帶搜索均合法:

⒈本案係因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3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本

案手槍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包包1只內),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本案車輛大燈未亮、車牌遭遮蔽識別而有交通違規情事,為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副所長柳毓平、員警李聿航(下均逕稱姓名)攔查本案車輛,被告因而下車受檢,然於柳毓平、李聿航欲對被告開單舉發、告知違規行為、權利之際,被告不服取締,且因恐置於本案車輛上之本案手槍遭查獲,竟於同日23時38分許,不顧柳毓平、李聿航站立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趁隙逕駕駛本案車輛往柳毓平、李聿航站立方向推撞,為柳毓平、李聿航合力攔阻(詳後述),員警並無違法攔查情事,辯護人、被告主張本案車牌仍可辨識,柳毓平、李聿航違法攔查云云(見本院卷第45、127至128、136至137、172至174頁)應屬無據。

⒉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若謂必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逮捕、附帶搜索,與規範目的不符。至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申言之,執法人員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被告,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縱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違法搜索可言。查柳毓平、李聿航合力攔阻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在本案車輛旁逮捕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現行犯即被告,目視所及之處,可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上包包1只,隨即在該包包內發現本案手槍等情,有密錄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13235卷第73至75頁上方)、原審勘驗柳毓平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結果1份(見訴635卷第158至171頁,詳細內容見附表二)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員警所搜索之地點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應屬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警員因此予以附帶搜索,符合法定程序,所扣得之本案手槍,自有證據能力。其後就扣得本案手槍所為之鑑定報告亦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柳毓平、李聿航以逮捕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進而實施附帶搜索不合法,扣案本案手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76至179頁)均不可採。

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關於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性能檢驗法無法判斷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然本案手槍卻仍以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認定具殺傷力,顯有不當;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本案車輛並無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柳毓平、李聿航挾怨報復而攔停被告車輛,似無阻止被告離開之法律依據,故其等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非執行公務,又當時被告欲駕車離開,只能將車頭往左偏,且有伸出左手示意,若被告想要推撞員警,何須伸手示意?被告車速不快、有伸手示意,無推撞員警之情事,顯非強暴脅迫行為,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37、171至181頁)。經查:

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阿義」所託,為其保管、寄藏本案

手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235卷第21至26、143至145、157至160頁,訴635卷第92、105至107、3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957136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13235卷第35至39、63至81、215頁,訴635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可憑。

㈡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

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況就改造槍枝而言,主要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7953號鑑定書1份(見偵13235卷第181至186頁)在卷可參,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案手槍均具殺傷力甚明。辯護人辯稱本案僅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本案手槍顯屬不當云云,已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聲請將本案手槍函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實彈射擊方式

檢驗,然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核無重新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㈠柳毓平證稱:我跟李聿航於110年4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店區溪園路前,發現本案車輛大燈未亮、車牌有黏貼反光貼紙無法清楚辨識情形,而攔查被告。嗣被告拒絕簽收通知單,李聿航與被告對話時,我站在本案車輛左前方,上半身趨前觀察被告有無可疑舉動,身體距離本案車輛約70、80公分,右腿離本案車輛僅約50公分,李聿航平行站我旁邊。

在我們舉發程序還未完成時,被告突將方向盤往左打,駕車往左駛離,車速雖沒有很快,但因本案車輛離我不遠,左前葉子板撞上來,撞到我的大腿跟腰部,這是一瞬間的事情,我下意識後退彎腰閃躲,但來不及。本案車輛前方雖有警用機車,但警用機車是靠路中安全島停放,且離本案車輛之車頭有兩、三步距離,當時以警用機車與我站的位置,足夠讓被告車頭過去,沒有擋到被告的路,被告即使不用撞到我也可開走。因被告撞到我,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我就使用強制力跟其他員警將被告從本案車輛拉下來,若我沒有將被告拉下車,被告應該直接撞到我就會開走了。在後續壓制過程中,被告有抗拒掙扎,但沒有攻擊我們等語(見訴635卷第284至298頁)。

㈡李聿航證稱:我與柳毓平於110年4月7日23時30分許,發現本

案車輛大燈及車牌「W」字上貼有反光條,遂上前取締舉發被告,我還在宣讀被告權利時,被告上車,我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旁宣讀權利,柳毓平平行站在本案車輛左側葉子板旁幫我警戒。此際被告突然駕車起步,方向盤打左靠近我們,車速沒有很快,但因距離太近,我們無法反應讓道,我看到車頭撞到柳毓平大腿,柳毓平往後退,就用強制力把被告從車上帶下來並壓制。本案車輛碰撞到柳毓平時,並非立即停住,被告停車是因為我們用強制力。警用機車雖停在本案車輛前面,但我們訓練上知道要與盤查對象保持安全距離,警用機車不會離被攔查車輛太近,事實上本案車輛不用往左也可以開走等語(見訴635卷第298至304頁)。㈢觀諸卷附原審勘驗柳毓平配戴之密錄器檔案(見訴635卷第15

8至171頁,詳細內容見附表二),結果略以:被告因本案車輛大燈未亮、車牌遭遮蔽識別,而有交通違規情事,為警攔查,被告因而下車受檢並發生爭執,柳毓平、李聿航欲對被告開單舉發,被告表示拒絕簽收通知單,李聿航進而依法告知違規行為、權利之際,被告趁隙上車,並轉動方向盤,駕駛本案車輛往柳毓平、李聿航站立之左前方方向行駛等情;又觀諸原審勘驗柳毓平當庭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訴635卷第291頁),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為本案車輛,案發時被告在車上,柳毓平、李聿航站在畫面之右方(即本案車輛左方,靠近車輛前側者為柳毓平、靠近車輛後側者為李聿航)。李聿航在取締過程中,本案車輛往左前方向移動駛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2秒時,本案車輛與柳毓平畫面重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3秒時,柳毓平有後退之動作,嗣柳毓平拉開車門,與李聿航將被告拉下壓制在地等情。

㈣以柳毓平、李聿航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原審上開勘驗結

果一致,應值採信,參以被告自承:當日稍早員警有攔查我與友人,氣氛不太好,故我認為案發時員警雖係執行交通勤務,但也有故意找碴之意味。我當時拒簽罰單,且因車上有槍,不想停留太久而駛離,因緊張想要逃跑等語(見偵13235卷第22頁,訴635卷第106、171至172頁),可知被告係因不服取締,且因本案手槍置於本案車輛上,恐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事遭員警查獲,亟欲脫身離去,不顧柳毓平、李聿航站立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尚在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職務,突駕駛本案車輛往柳毓平、李聿航方向推撞。被告所為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推撞之強暴方式,積極施用有形物理力量,妨害柳毓平、李聿航依法執行職務,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甚明。

㈤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

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又同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查:觀諸卷附本案車輛車牌照片2張(見偵13235卷第81頁),本案車輛車牌其中「W」字遭遮蔽某部分,有無法明確辨認其牌號為「W」之高度可能性,且案發時為23時31分許之深夜,然本案車輛大燈未亮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42條規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辯護人辯稱:本案車輛車牌縱遭遮蔽並無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攔查被告為違法,係挾怨報復云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72至173頁)已不可採。

⒉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依卷附原審勘驗柳毓平配戴之密錄器檔案(見訴635卷第158至171頁,詳細內容見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3、4顯示,被告欲提供證件資料,員警固稱:「不用,我查完了」,被告表示欲離開,然員警告知「沒有沒有,我要開單,你現在還不能走」,經被告多次表示不要簽收,李聿航告知「我要跟你告知你的權利啦」、「你沒有要簽,我還是要告訴你你的權利,啊到案處所是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喔」、「應到案日期在5月22,110年5月22前喔」,然李聿航仍在告知事項時,被告竟駕駛本案車輛,並往柳毓平、李聿航站立方向推撞,可見被告拒絕收受通知單後,柳毓平、李聿航依上開規定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權利事項之際,被告仍逕駕駛本案車輛,並往柳毓平、李聿航站立方向推撞,辯護人辯稱:員警已告知被告「我查完了」,認已執行公務完畢,顯有誤會,且所主張被告無配合簽章、收受之義務,員警無阻止被告離去之法律依據,已非依法執行公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21、173至174頁),亦不可採。

⒊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時,未撞及李聿航,

且依密錄器勘驗結果並無柳毓平所述本案車輛左前葉子板撞及其大腿及腰部之情,亦與柳毓平之職務報告記載有所出入,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75至176頁)。然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往柳毓平、李聿航站立方向推撞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觀諸原審勘驗柳毓平當庭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訴635卷第291頁)結果,其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2秒時,本案車輛與柳毓平畫面重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3秒時,柳毓平有後退之動作,顯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2秒時,本案車輛確有推撞柳毓平之情,至本案車輛究係撞及柳毓平身體之何處,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以駕駛本案車輛往柳毓平、李聿航站立方向推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再者,柳毓平之職務報告非本案採為認定被告罪刑之依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⒋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開車離去並未拉上車窗,且伸出

左手示意,僅有駕車離去之意,並無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已與前開事證俱有不符,並不可採。況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員警所站位置,是我車輛駛離一定要經過的地方等語(見訴635卷第310頁),被告明知以其駕駛方向,若猝然起步行駛,本案車輛勢將往員警所站位置推撞,猶決意將方向盤打左,駕車往員警所站位置之方向推撞駛離,以現場情勢觀之,若謂被告僅有單純離去現場之意思,毫無推撞員警而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孰能置信?參以被告曾就妨害公務犯行坦認犯罪(見偵13235卷第158至159頁),以被告於偵、審中對自身權益維護之殷切,果若被告確無何等妨害公務之犯意,豈可能於羈押訊問中自承該部分犯罪?足徵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受「阿義」所託,代為保管、寄藏本案手槍,已如前述,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變更以自行持有犯意,占有管領本案手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手槍無訛。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定有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刑法第135條修正理由)。被告為求離去現場,即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本案車輛往柳毓平、李聿航站立方向推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駕車往員警方向推撞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見訴635卷第282、313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就此為辯論,被告防禦權已獲保障,併此指明。

二、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因被告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查被告自100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受「阿義」所託,寄藏本案手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三、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未提出足以使本院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認僅以上開犯罪紀錄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手槍之來源係「阿義」寄放等語,並指認「阿

義」為案外人詹明憲等語(見訴635卷第105至107、115至118頁);詹明憲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10年4月26日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589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有該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2536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訴635卷第103頁)。㈡然詹明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比對本案手槍上存留之指紋

,均無從證明詹明憲曾持有、碰觸本案手槍,並綜觀全卷亦無被告與詹明憲聯絡藏放本案手槍之聯繫或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或其他在場證人可資傳喚調查,又該詹明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1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見訴635卷第271至277頁)在卷可查。則檢、警既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手槍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違禁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手槍氾濫之際,猶非法寄藏本案手槍,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寄藏本案手槍,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更攜帶本案手槍駕車外出,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損及公益;且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推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子女已成年、先前在拖吊場工作、現與女友開髮廊、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收入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前於93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前案紀錄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寄藏手槍之種類、型態與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查獲現場狀況、被告犯後坦承寄藏手槍犯行、否認妨害公務犯罪等犯後態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陳明之意見及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審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案手槍2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當,亦無理由。㈢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⑴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7953號鑑定書,見偵13235卷第181至186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35卷第71頁) 2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⑴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7953號鑑定書,見偵13235卷第181至186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扣押物品清單誤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非制式子彈4顆 ⑴鑑定結果: ①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37953號鑑定書,見偵13235卷第181至186頁)。 ②其他原未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39246號函,見訴635卷第153頁)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35卷第75頁) 4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金色) 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35卷第83頁) 5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 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保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635卷第83頁)附表二(原審111年1月17日勘驗筆錄,見訴635卷第158至171、175至199頁):

編號 密錄器顯示時間 本院勘驗結果 1 23:28:39至 23:31:39 ◎畫面顯示時間23:28:39起 員警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巡邏。 ◎畫面顯示時間23:31:20起 員警騎乘之對向車道出現1臺白色汽車(即本案車輛),員警發現後隨即迴轉跟追在本案車輛後方。員警:那臺那臺那臺。 2 23:31:39至 23:34:39 ◎畫面顯示時間23:31:39起 員警持續跟追本案車輛並鳴按喇叭及警笛,隨後本案車輛與員警之機車均靠右並放慢速度。 員警:喔又是你喔,是你的車喔,來靠邊停下。 被告:我又沒違規,是在幹嘛。 員警:你看你的車牌怎麼樣叫沒違規,來來來靠邊停 。 被告:(語意不清) 員警:這邊停啦。 ◎畫面顯示時間23:32:21起 被告微微加速向前行駛,員警將機車擋在本案車輛前並停車走向本案車輛,此時本案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 員警:來我告訴你哪裡違規啦,你下來看一下你的車 。 員警:先熄火一下啦吼。 被告:我沒有違規你要幹嘛。 員警:你下來看一下你的車牌我告訴你你哪裡違規, 來來來來。 被告:我沒有違規,我身上也沒有東西好不好,你不 要為難我。 員警:我沒有要看你的車,我沒有要看你的車,來你 看你的車牌,什麼叫做沒有違規,你看你的大 燈,什麼叫沒有違規。 被告:大燈壞掉,不好意思。 員警:我不管你啊,大燈壞掉就是沒有大燈啊,啊車 牌怎麼貼那樣。 被告:車牌我不知道,你們不要為難我吼。 員警:來來來給他開單,給他開遮蔽車牌。 被告:你們不要在路中間圍嘛,可以嗎,有事嗎。 員警:來來來來。 被告:不好意思喔,你們剛才也盤查過我了。 員警:我現在沒有要給你盤查啊,好不好。 被告:好,那怎麼了。 員警:你的車牌,你貼這個反光,我們沒辦法辨識, 好不好。 被告:好,OK,我改正就好了。 員警:這個要給你依規定告發,好不好。 被告:好。 員警:有問題嗎。 被告:沒問題。 員警:好,那你稍等一下。(走向被告車尾處與另一 名員警對話)13還14條,13還14啦,這個這 個這個,幹又他的車,媽的。 員警:吼13條啦。 員警:13啊,對啊,開他啊,看一下大燈有什麼可以 開的順便給他開下去。 員警:等,我先把他的這個拍起來。 ◎畫面顯示時間23:34:05起 員警蹲下拍攝被告車牌處,被告也下車走到車尾。 被告:(語意不清)車牌是不是? 員警:照他,很清楚,來,這個。 被告:撕掉就好了。 員警:我不管你啊,我們已經錄影…拍照了啦吼, 這個還是要給你告發喔,不好意思喔。 被告:好,你開啊,剛才也給你盤查了,盤查也盤查 了。 員警:盤查歸盤查,你車子行駛在這邊違規就是違規 啊。 被告:好。 員警:而且我又不知道這是誰的車。 被告:那你們在路中間這樣子也是算…這…我朋友的 車啊。 員警:我是不知道你為什麼要貼成那樣子啦。 被告:就只有這樣而已啊。 員警:但是這已經違規了… 3 23:34:39至 23:37:39 員警:…規了啦,好不好。 被告:好那給你們告發啦好不好。 員警:好啊。 被告:拔不下來。(被告疑似嘗試撕下車牌上之反光 遮蔽物) 員警:來駕駛人,那個…身分證字號幾號。 被告:Z000000000。 員警:1234…嘿。 被告:28002。 員警:28002喔。 被告:對,沒錯。 員警:車子是誰的。 被告:我女朋友的,沙美伶。(關上駕駛座車門)你 們叫我離開我也離開了啊,就這樣不是嗎。 員警:什麼大名。 被告:沙美伶。 員警:沒,我說你啦。 被告:陳治豪。 員警:好,因為你車牌的部分,所以給你作告發喔。 被告:好。 員警:大燈不亮也給他開。 被告:大哥,大燈不亮是因為壞掉,不是… 員警:啊壞掉,未及時修復者。 被告:就剛剛才壞掉而已。 員警:我不管你啦,誰管你什麼時候壞的咧。 被告:大哥,可以不要這樣開這個嗎。 員警:為什麼不行。 被告:不是啊。 員警:啊我們依規定告發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好,沒問題。 員警:沒問題喔。20條。 被告:好,可以。大哥你們哪一所的啊。 員警:江陵,喔。 被告:好。20條有這1條嗎。 員警:你自己去查嘛。 員警:這個13條,是車牌部分,大燈等一下我才會跟 你做告發,喔,13條是車牌,你可以去看一下 。 被告:嗯,那你說20條是什麼。 員警:大燈。 員警:電氣設備損壞不立即修復。 被告:就剛剛才壞掉而已。 員警:(無線電通話)0000000呼叫。這邊是西園幾 號。 員警:呃,西園365。 員警:(無線電通話)欸你們來西園365一下好不 好。 ◎畫面顯示時間23:36:55起 被告離開車尾處,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 員警:這個,塗抹,塗抹比較正確。 員警:對對對對,因為他這臺,大燈那臺要扣牌。 ◎畫面顯示時間23:37:13起 被告從車內拿出行照走回車尾處。 被告:我的,行照。 員警:不用,我查完啦。 被告:好,那我要走囉。 員警:沒有沒有,我要開單,你現在還不能走,我還 在開單。 被告:我沒有要簽喔。 員警:沒關係啊。 員警:我要跟你告知你的權利啦,好不好。 員警:跟你確認一下你要簽收嗎。 被告:我不要簽收。 員警:好,你不要簽收,那陳治豪,這是因為你駕 駛… 4 23:37:39至 23:40:39 ◎畫面顯示時間23:37:39起 被告與員警慢慢走向駕駛座處。 員警:…000-0000喔… 被告:所以你們就要刁難我們這些人。 員警:我現在要告知你… 被告:我說電氣不是故意壞掉的,你們也知道。 員警:我現在告知你的權利,吼。 被告:好。 員警:因為你的車牌因為有偽、變造啦。 ◎畫面顯示時間23:37:55起 因持密錄器之員警走到稍遠處故聽不清楚被告與員警之對話,此時畫面可見被告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內,隨後關上車門,此時被告車窗仍為開啟狀態,被告將左手搭在車窗上,兩名員警隨即靠近駕駛座處。 員警:應到案日期110年5月22號之前喔。 被告:我沒有要簽,我說了我沒有要簽。 員警:啊我…你沒有要簽我還是要告訴你你的權利 啊,到案處所是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喔。 被告:好。 員警:到案日期在5月22,110年5月22前喔。 ◎畫面顯示時間23:38:19起 員警仍在告知事項之時,此時可見被告轉動方向盤,且車輛開始移動,此時持密錄器之員警站在車頭左側,另一名員警則站在駕駛座左側。 員警:欸,等一下,我還沒。 員警:等一下,等一下。 ◎畫面顯示時間23:38:22起 此時可見被告伸出左手示意,但仍不顧員警阻止持續往左前方行駛。 員警:你要撞喔,先生,下車,下車,我跟你講。 ◎畫面顯示時間23:38:24起 員警打開車門,抓住被告衣領將被告拉離駕駛座。 被告:不是啦,我… 員警:還有這樣子的啊。 被告:沒有,我沒有要怎樣啦。 員警:我還在告發。 ◎畫面顯示時間23:38:30起 員警將被告壓向地上。 員警:我還在告發,撞我幹什麼,撞我幹什麼。 被告:好啦好啦,我沒有要動啦,我沒有要動啦,我 根本就沒有要動啊。 員警:撞我幹什麼,車子都開了跟我講沒有要幹什麼 。 被告:我沒有啦。 員警:壓制。趴下。 ◎畫面顯示時間23:38:41起 因攝影角度關係難以看清確切動作,但仍可看出被告掙扎著想坐起身,但遭員警持續拉扯及壓制。 被告:沒有啦,好,能不能放我…呃噫…幹你… ◎畫面顯示時間23:38:46起 被告右手伸向持密錄器之員警,持密錄器的員警以左手伸向被告右臉處,此時被告大吼一聲,隨後畫面全黑並可聽見較大的撞擊聲。 被告:…呃啊啊啊,不要弄我啦。(此時被告聲音顯 得喘不過氣)呃噫噫噫,不要動,不好意思, 你們不要動,我沒有要(語意不清)而已。 ◎畫面顯示時間23:38:50起 於畫面可辨識時,密錄器呈靠近地面朝上拍攝的角度,此時可見被告跪趴著面朝地面,員警接著以手壓制被告頸部及手部,過程中被告幾次掙扎,但仍遭員警以面朝下壓制在地上。 員警:沒有要(語意不清)你幹嘛撞我,你幹嘛開 車,叫你離開啊,叫你離開了嗎,蛤。 被告:好,對不起,對不起。 員警:趴著,趴著,蛤。 被告:你們不要這樣弄我好不好,我沒有怎麼樣。 員警:趴下。 被告:我說我沒有怎麼樣你們不要弄我喔喔喔喔,我 沒有怎麼樣啊大哥。 ◎畫面顯示時間23:39:19起 被告大吼並掙扎起身,隨後聽見幾聲撞擊聲,但畫面因快速閃動而無法辨識。 被告:你們不要針對我好不好,你們故意的,好,你 們非法,你們根本就是非法,你們都不要動我 喔,不要動我好嗎,可以不要動我嗎。 員警:來來來上銬上銬。 被告:你們可以不要動我嗎。 員警:不要動啦,撞我幹什麼,撞我幹什麼。 被告:我沒有撞你,我說了我沒有… 員警:開車撞我幹什麼。 被告:我是不是沒有你可以看錄影帶,你放開喔,你 們先放開我,我很理智,不好意思,我很理智 我非常的理智。 員警:趴下啦,你不要動,你不要動。 被告:你們故意的,你們不要鬧我,我要找律師,我 要找我們立委。 ◎畫面顯示時間23:40:06起 於畫面可辨識時,被告呈面朝上遭員警壓制仰躺在地上,隨後支援警力到場。 被告:我找我們金中玉,不好意思,你們先不要動我 ,我起來,我起來不會動了。 員警:你趴好,你趴好。 被告:好我不會動,你放開,你放開。 員警:你趴好,我現在沒辦法放開你。 被告:你們是故意來鬧我的,我跟你講我已經讓你盤 查了,你們故意刁難我的。 員警:跟他宣讀逮捕權利。 被告:沒有,我不會動,我不會動,你不要壓到我。 員警:我跟你講喔,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喔… 員警:怎樣啦,不能壓你是不是啊。 被告:不好意思,我找我們立委啊。 員警:(語意不清) 員警:來上銬上銬。 被告:不好意思啦。 5 23:40:39至 23:43:39 員警:三項權利逮捕,對。 被告:不要啦,我(語意不清)可以嗎。 員警:(喘氣)把他拉過去趴下。 員警:趴好啦。 ◎畫面顯示時間23:40:48起 員警將被告翻為面朝下趴在地上。 被告:不…你們不要傷害我,我都有錄影,不好意思 ,我都有錄…我都有配合。 員警:趴好啦,廢話那麼多幹什麼啦,手伸出來啦。 被告:我也都有配合啊,我也都有配合啊。 員警:蛤。 員警:蛤,到底哪裡配合,你告訴我你到底哪裡配合 。 被告:找我們立委,找我們立委啦。 員警:(將被告上銬)怎樣就可以打警察啊,你立委 就怕你啊,蛤。 被告:我都沒有啊,都沒有動你們啊。 員警: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喔,我依法給你逮捕。 員警:銬了嗎。 被告: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哪裡妨害公務了。 員警:你開… 員警:你撞我們啊。 員警:還敢撞我們啊,叫你不要走還開車撞我們啊。 被告:(語意不清)離開喔,我都沒有啊,我要打給 我們立委一下,不好意思,我提出我的權利了 。 員警:回派出所再講啦。 被告:你們都不要動我好不好,拜託,麻煩你幫我打 給金中玉一下,麻煩一下。 員警:(調整被告手銬)我幫你調整一下鬆緊度啦, 好來。 被告:不是,你們都有錄影,我完全都沒有動,你們 就是打我,我要找我的律師,我要找我們金中 玉,你們欺負我,什麼時候為難你們盤查了。 員警:把他帶回去。 ◎畫面顯示時間23:42:02起 員警讓被告起身坐在路邊。 員警:有酒駕嗎。 員警:沒有他開車撞我們啦,叫他不要離開他開車撞 我們。 被告:你們都故意的,沒有,我(語意不清),你們 都是故意,叫我停我也停下來了,我到底哪裡 有錯。 員警:回去看啦,吵這麼多幹嘛啊,蛤。 被告:我可以…我現在…我可以請律師嗎,我可以… 員警:隨便你啦。 被告:沒關係,你們都欺負我啊,你們都欺負我。 員警:坐著啦,叫你站起來了沒。 被告:你們不要那麼粗魯可以嗎,我要找律師,麻煩 一下,你們都欺負我,我根本就沒有動,我根 本就沒有動,我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欺負 我,啊啊啊,我都沒有…你們攔我下我也配合 你們,為什麼,你們為什麼要這樣子對我。 員警:啊你哭啦,啊你怎麼哭了。 被告:我根本就沒有動,你們噴我辣椒水。 員警:啊你怎麼開車撞我,蛤。 被告:我沒有動…我沒有開車撞你,我… 員警:你有沒有開車撞我。 被告:你們有錄影帶,不好意思。 員警:在這邊說沒有開車撞我是不是啦。 員警:再辯啊,蛤。 ◎畫面顯示時間23:43:21起 員警將坐著的被告往前拉趴在地上,隨後又讓被告坐起身。 員警:你給我趴好。 被告:好我趴好。 員警:把他帶回去啦。 被告:我要找律師。 員警:看你要找誰隨便你啦。再讓他躺著。 被告:不好意思,我都沒亂動喔,我的手機都有錄影 的喔。 員警:隨便你隨便你啦。 6 23:43:39至 23:44:05 員警:欸這手電筒是我們的嗎。 員警:這我的這我的。 員警:你先拿起來讓機車過。 被告:我的手機都有錄影喔。 員警:你先…車上有看過了嗎。 被告:你們都不要給我動喔。 員警:蛤,沒有,沒看過。 被告:我說了,你們這就是非法的,然後… 員警:啊你撞警察合法啦,吼,你撞警察合法啦。 被告:我沒有撞,我真的沒有。 員警:回去看就知道有沒有撞。 被告:我真的沒有撞。 7 23:46:15至 23:49:15 (從畫面顯示時間觀察,與前段影片似有約2分10秒之間隔) ◎畫面顯示時間23:46:15起 被告與數名員警站在被告車輛旁,幾名員警正搜索被告車輛。 被告:不好意思,你們都有放東西吼,我沒有記清楚 ,我都不清楚你們放了什麼喔,你們完全是違 法的喔。 員警:都給你講,都給你講啊。 員警:你不要動喔。 員警:不要動啦。 員警:你不要亂動啦,你現在是涉嫌人好不好,搞清 楚自己什麼身分。 被告:好,不好意思啦,可以不要(語意不清)嗎。 員警:妨害公務現行犯。 被告:你們可以不要管我嗎。 員警:那你為什麼要玩我們。 被告:我是說你們就是故意刁難我,我不要簽,就這 樣而已。 員警:你剛好好配合就不會這樣了啦,一切事情都要 弄到現在這樣才要在那邊大小聲。 被告:我跟你抱歉,我跟你抱歉。 員警:拒簽,拒簽就可以撞警察嗎,蛤,誰這樣教你 的,你媽這樣教你的是不是。 員警:違規就違規,開你單叫刁你是不是啊。 員警:車牌遮著不開才怪咧,蛤,想撞警察就撞是不 是,警察可以撞是不是啦。 被告:沒有,沒有。 員警:啊你就意見不要那麼多啦。 員警:有沒有清醒一點了。 被告:有。 員警:有啦吼。 員警:(持密錄器之員警離開被告車輛處講電話)喂 ,舒所(音同),嘿舒所,沒有啦,妨害公務 撞我們同仁啦,有啦,就我被撞到啊,就給他 逮捕啦,現場給他逮捕啦,沒啦沒啦沒要緊啦 ,他開單不服取締就撞啦,嘿他吃藥的啊,就 吃藥的啊,對啊,不用不用我們很多啦,我們 所就夠了,好,OK,謝謝,好,好。 ◎畫面顯示時間23:48:16起 持密錄器之員警走回本案車輛處,此時員警從車內取出一把槍枝。 員警:有東西是不是。 被告:好你們放東西在我車上,我知道,好。 員警:沒關係我們都有錄音錄影。 員警:有槍,有槍啊。 被告:完全,完全沒有動喔,我都沒有動喔。 員警:喔唷。 員警:唉唷。 員警:哇哇哇,還有子彈喔,哇,哇。 員警:你說,來來來來。 ◎畫面顯示時間23:48:36起 員警將被告拉到車尾處跪坐在地上。 員警:過來,過來,過來,你給我過來。 員警:拍照拍照拍照,先拍照一下,他車上東西有兩 把。 ◎畫面顯示時間23:48:55起 畫面外其他民眾向員警表達不滿,員警告知正在偵辦案件請民眾後退。 員警:要請鑑識嗎。 員警:先請鑑識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