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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瓊甄

陳奎宇(原名陳棟樑)

陳一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因不滿其乾弟弟戊○○前長期積欠債務未還,欲向其催討欠款,事先得知戊○○父親往生將辦理喪事,竟和其男友丁○○、丁○○之員工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分乘多輛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服務中心(下稱殯儀館),乙○○指示丙○○、丁○○以多人之勢,上前欲強押戊○○離開,迫使其與之處理債務,因而與戊○○之親友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嗣因戊○○係孝子需在場辦理喪事,其他家屬見狀遂同求情,乙○○等人即向甲○○恫稱:需戊○○之同居人魯藴華先跟其走,戊○○始得繼續辦喪事等語,甲○○迫於為避免乙○○等人妨害喪事繼續進行之心理壓力,而依乙○○指示搭乘丙○○駕駛之車輛,由丙○○搭載甲○○隨戊○○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所進行安靈儀式,然不准甲○○下車參與上開安靈儀式,以此方式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嗣戊○○於同日11時49分許再返回殯儀館後,乙○○等人方讓讓甲○○下車參與撿骨儀式,使其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甲○○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且證人戊○○、甲○○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予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3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並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證人戊○○、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除上述證人戊○○、甲○○於偵訊時證述外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乙○○為向乾弟戊○○催討債務,而由被告乙○○、丁○○共乘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前往上開殯儀館,期間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甲○○自殯儀館前往戊○○住所進行安靈儀式後再返回殯儀館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甲○○說要回去家裡安靈,才自己坐上丙○○的車,並沒有妨害他們辦理喪事,是要等他們處理告一段落,才跟戊○○談債務的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甲○○坐上丙○○的車輛是因為他們要去安靈,只有一台車坐不下,而且甲○○沒有什麼不能下車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至被告丙○○於原審時供承因戊○○積欠被告乙○○債務,欲向戊○○催討債務,而被告丙○○係被告丁○○之員工,所以與被告乙○○、丁○○一同前去上開殯儀館,期間由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甲○○自殯儀館前往戊○○住所進行安靈儀式後再返回殯儀館,並曾供述承認關於妨害行動自由的犯行等情,惟辯稱:我當時是員工,所以乙○○、丁○○叫我去做我只好去做,我坦承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但恐嚇取財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否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第13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案

發當日早上在上開殯儀館辦喪事,約11時許要移靈時,乙○○就聚眾在那邊堵我們,一開始乙○○還沒出現,只有丙○○等人來現場,對戊○○說跟我走,就要拉扯戊○○走,我們在辦喪事當然不肯,然後戊○○親友上前阻止就打起來,對方一直說我們欠錢、欠錢,不讓我們辦,然後就叫一群人來,幾乎都是年輕人約10餘名,後來乙○○與丁○○就出現了,乙○○表示現在就是要押著戊○○處理債務問題,稱「我們今天就是要來跟你要錢,不給我們錢,我們就不讓你辦喪事」,我們就向乙○○求情,因為安靈有看時辰,求他先讓我們辦完喪事再談金錢糾紛的事,乙○○原先拒絕,經過懇求後,乙○○遂表示先押甲○○做人質,讓戊○○可以先辦喪事,確保安靈後戊○○仍會回殯儀館談論債務的事,然後就叫丙○○押著甲○○上車,甲○○是自己上車的,但不走不行,因為對方人實在太多了,甲○○希望將公公喪事圓滿完成,無可奈何跟著上車,車上連甲○○、丙○○有4人,一路上甲○○就被押在車上,戊○○辦喪事到哪裡,押甲○○的車就跟到哪裡,戊○○在家裡辦完移靈之後就回殯儀館,至殯儀館後甲○○問丙○○可否讓其下車繼續進行撿骨等儀式,丙○○就打電話給乙○○,乙○○同意後,丙○○就讓甲○○下車去殯儀館撿骨等語(見偵卷第70頁、第121頁,原審卷㈠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㈡上開內容,核與殯儀館現場監視器(10時47分至11時3分、11

時35分至11時51分許、11時51分至12時7分許)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前開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乙○○、丁○○駕駛車號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至少1名成員(丁)、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搭載至少3名不詳成員(甲、乙、丙)在殯儀館門口等候,待戊○○於10時50分許,與親友手捧骨灰罈自殯儀館走出準備上車時,被告丙○○即與2名不詳男子(甲、乙)下車靠近戊○○,欲將戊○○朝灰色休旅車方向拉扯,經戊○○親友A男上前阻止而與甲男發生拉扯,被告丙○○亦朝A男揮拳,隨後自殯儀館走出約10名人參與上開衝突(應係戊○○方親友);嗣10時51分許,被告乙○○、丁○○及1名不詳男子亦下車前往戊○○所在處,並與戊○○、甲○○以及自灰色休旅車下車之不詳成員及其他數名不詳之人持續談話至10時56分許,期間有自灰色休旅車下車之丙男經甲男指示前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跑去後,隨即有至少10名不詳男子隨丙男奔跑而來,與被告丙○○、甲男一同進入殯儀館內,復自殯儀館內走出前往被告乙○○、戊○○談話處站立、圍觀;而於10時56分後,戊○○則與A男、約5名友人搭乘車輛準備前往安靈;甲○○則於10時57分許,尾隨丙男、被告丙○○、甲男前往灰色休旅車,並自行坐進駕駛座後方之後座;被告乙○○、丁○○及不詳男子則返回黑色自小客車,後灰色休旅車隨即於10時59分駕駛離去,黑色自小客車則持續停放在殯儀館前,約11時35分許,另有兩名不詳男子亦上黑色自小客車;直至11時49分許,戊○○與友人駕車返回殯儀館,戊○○下車前往黑色自小客車與車內之被告乙○○、丁○○交談,戊○○友人至少3名陪同在旁,戊○○於11時50分與友人返回殯儀館後,隨即又返回黑色小客車處與車內之被告乙○○等人談話後再返回殯儀館;後於11時51分許,灰色休旅車亦返回殯儀館,該車駕駛下車後前往黑色自小客車與車內之被告乙○○等人談話後返回車上,隨後甲○○則於11時52分許,單獨自灰色休旅車下車,進入殯儀館內等情,有原審109年10月23日、110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5頁至第221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3人等確實有邀集10幾名不詳男子

(黑色小客車內至少另有1人、灰色休旅車內至少另有3人、其餘不詳男子至少10名)於戊○○辦理喪事過程中到場,被告丙○○等人先有拉扯戊○○離開之舉措,並因而引發雙方人馬發生肢體衝突,嗣後戊○○雖得以繼續前往住處進行安靈儀式,然告訴人甲○○卻需於安靈過程中始終待在被告丙○○所駕之灰色休旅車上直至戊○○再度返回殯儀館,而不得繼續參與安靈儀式,並待取得被告乙○○同意後始得下車,進入殯儀館進行撿骨儀式,足證告訴人甲○○確實係因被告等人以其人數眾多、施用上開強暴、恐嚇不讓其等繼續辦喪事等非法方法,使告訴人甲○○迫於不敢反抗之心理壓力而將其拘束在車上,堪認已使告訴人甲○○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為明確。而我國素來重視孝道,對於父母、長輩之喪事尤為慎重,告訴人甲○○為戊○○之同居人,如非被告等人以上開非法方式迫使其擔任人質,豈有可能不參與安靈儀式,反而待在車上?如非其行動自由遭到拘束,豈有可能於灰色休旅車返回殯儀館將繼續進行撿骨儀式時,反而需灰色休旅車上之成員先行下車向乙○○請示後,告訴人甲○○始能離開灰色休旅車前往殯儀館?凡此益證,甲○○當時之行動自由確實遭到剝奪,是被告乙○○、丁○○二人辯稱甲○○是自願上車未妨害其行動自由、甲○○坐上丙○○的車輛是因為他們要去安靈,只有一台車坐不下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丁○○、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乙○○、丁○○、丙○○及其他同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被告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既未具體指明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丙○○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尚無論以累犯及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㈠待戊○○再返回該火葬場參與火化儀式後,隨即於同日11時56

分許,遭被告乙○○恫嚇稱:不還錢喪事就不用辦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未能續予完成撿骨等喪禮儀式,即應被告乙○○要求上車前往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無名花店商討債務,甲○○亦換車與戊○○共同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乙○○、被告丁○○一同前往上開花店,其他人則分乘他車,一行人前往上址無名花店;㈡復由被告乙○○向戊○○、甲○○2人恫稱:如果不還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就會帶人來其等的家騷擾,其知工作地點、家裡地址等語,使戊○○、甲○○心生畏懼,雖戊○○認僅欠乙○○54萬元,然仍依乙○○等人指示,甲○○被迫交付當日所收取之奠儀21萬3千元,戊○○則被迫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20張及面額30萬元現金保管條1張交付給被告乙○○等人,嗣被告乙○○一行人得手後離去,戊○○、甲○○始得自由離開。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3人涉有上揭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林熒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丙○○3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並未對戊○○實施任何恐嚇行為,戊○○確實欠我債務150萬元,當時是他自己願意談的,花店地點也是戊○○找的,戊○○是承認有這筆債務,才會簽本票、現金保管條以及交付奠儀等語;被告丁○○辯稱:在花店簽完本票後,甲○○曾提議直接以現金100萬元1次清償,不用分期要換回本票,但因乙○○認為差距太大而拒絕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是單純在場,聽他們談債務的事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依殯儀館現場監視器(11時51分至12時7分)勘驗結果,顯示約11時51分許,被告丙○○搭載甲○○返回殯儀館後,讓甲○○單獨下車,進入殯儀館內;約11時54分許,戊○○、甲○○一同自殯儀館走出,至被告乙○○、丁○○所駕黑色自小客車,透過車窗與車內被告乙○○等人交談一陣後,被告乙○○、丁○○車內後座有2人下車,戊○○、甲○○隨即分別自後座上車,被告丙○○前來與被告乙○○車內人士交談後,即與其餘3名不詳男子返回丙○○所駕灰色休旅車,而於11時56分許,被告乙○○、丙○○所駕車輛則陸續駛離殯儀館等情,有原審110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21頁)。是自客觀上尚難認定戊○○、甲○○上車一同前往花店,係因被告等人施用何等具體行為妨害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所致。

2.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安靈完就回殯儀館,然後跟他們去大有路附近的花店談債務的問題,因為我要跟他們談債務的問題,所以我是自願走的,我是搭乙○○的自小客車過去的,他們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回去殯儀館,當時甲○○也從他們車上下車,後來乙○○就叫我與甲○○上她的保時捷,跟我說今天事情沒有處理,你爸爸後面的後事也不用辦了,這個時候還沒有撿骨,本來說要載我們去某處山上,但後來沒有去,就去了花店,花店是算我有認識的人開的,乙○○認不認識我不知道,花店老闆不在,花店是開放式的,花店人員可能去忙葬儀的事,所以不在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就是移靈回來之後我回到殯儀館,甲○○在丙○○車上,他們載她過來殯儀館,後來我們兩個一起上了乙○○的車。

因為要談債務的事情,因為我爸爸後面要納骨、入塔,不談不行,不談喪事不能辦。之後就找地方要談,原本他們說要帶我去山上,我會害怕所以就趕快附近找一個可以坐下來的地方去談,就外面有一家花店,因為我不可能跟他們去山上。花店是我找的,在花店有我、甲○○、被告3人及「豆乾大哥」,我有打電話叫他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頁至第284頁)。甲○○於偵查中證稱:戊○○在家裡辦完移靈之後就回殯儀館,到殯儀館我問丙○○可否讓我下車辦完擔任媳婦辦喪事的工作,丙○○就打電話給乙○○,乙○○就說好,就讓我下車,下車後我去撿骨灰完出來,乙○○就請我跟戊○○上她的車,這次也是非去不可,上車後繼續辦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回到殯儀館我下車去撿骨後,乙○○他們那些人還在外面等我們,她的目的就是要錢,錢的事情還沒有解決,所以我們從撿完骨走出殯儀館後準備要入塔,走出殯儀館的時候乙○○就說現在來解決錢的問題,她就開始在找要去哪邊講,後來他們討論了一個結果就到了一個賣花的店裡面去講,我跟戊○○2人就上了她的車,被她載到花店。後面還有入塔儀式,因為她不讓我們辦,不跟她走連入塔也不能再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頁),是關於戊○○、甲○○究竟係因先前已與被告乙○○等人達成待安靈完成返回殯儀館後即商討債務之協議而自願前往花店?抑或是因被告乙○○再度恫稱不還錢喪事就不用辦了等語始被迫隨同被告乙○○前往花店協商債務?告訴人指述情節非無歧異。

3.況被告乙○○等人業已等候戊○○、甲○○陸續完成安靈儀式、進行撿骨儀式,且其等先前已得戊○○承諾,辦完喪事即商討債務,是其等前往花店時,上開儀式既已完成,時間已近中午,是被告乙○○等人主觀上認為當日喪事已告一段落,已可商討債務等情,尚與常情無違;縱有後續入塔儀式,被告乙○○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尚有該儀式?於入塔儀式前,利用中午時間,先行商討債務是否足以妨害喪事進行?被告乙○○此時是否仍有以妨害辦喪事為由進行恐嚇之必要,均非無疑,是被告乙○○辯稱戊○○等人係自願上車協商債務,並未再以言語恐嚇等情,尚非全然不可信,佐以商談地點之花店為戊○○所挑選、過程中戊○○亦聯絡友人前往花店現場一同協商債務,是綜合觀之,尚難認戊○○、甲○○此時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是此部分尚難單憑告訴人戊○○、甲○○之指述而遽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構成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㈡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及得利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主張於102年間至105年間,因接濟戊○○,前後為戊○○代墊律師費、手機費、水電費、借貸、酒店賒帳等,累計戊○○積欠達150萬元債務等語,而戊○○亦不否認確有積欠乙○○款項,惟於警詢證稱:之前因打官司向乙○○借錢,1次15萬、1次20萬,另外有借15萬生活費、借1萬元繳水電費,以及之前乙○○開店時,去店裡消費喝酒,欠了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稱:103年間有向乙○○借款15萬、20萬、15萬元總共50萬元,是為了我兒子被打死之訴訟費用與家用,另向乙○○借款1萬元缴家裡電費,還有當時乙○○開酒店,我去消費3萬元,總共借款5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被告乙○○辯稱其對戊○○有因上開借貸原因之債權均確實存在,僅其所主張之債權數額與證人戊○○所承認債務數額有所爭議。

3.其中關於酒店賒帳部分,被告乙○○主張證人戊○○至少賒帳59萬元,惟證人戊○○僅承認3萬元之債務,並稱:被告乙○○的店是低消的,喝一次不會超過1萬元,大概2000元就解決,我都自己或1、2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頁),然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在乙○○開設在春日路的皇都卡拉OK擔任會計,約有半年期間戊○○一個禮拜大概去2、3次消費,有帶朋友來,3、4名或5、6名,我們一瓶酒約2000多元,一臺2個小時是200元,戊○○平均每次消費3、4個小時,酒錢約是5000多元,約20幾臺小費,離開時,戊○○不會結帳,小費部分是另向乙○○借現金發放給小姐小費,因為戊○○是乙○○之乾弟弟,所以帳務部分都是由乙○○去處理,我只有下班結帳完將帳單交給乙○○,帳單戊○○並沒有簽名,因為當時我想戊○○是乙○○的乾弟弟,就讓乙○○自己去處理就好了,印象中累計的消費簽單大概30、40萬有,借現金小費5000元到1萬元不等,該店在104年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1頁至第363頁),明顯有異,是戊○○證稱僅積欠酒錢3萬元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4.此外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案發之前確實並未清償上揭債務,當時借錢時並未談到要利息,但也沒說不要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頁、第303頁),是被告乙○○辯稱戊○○酒店賒帳酒錢部分至少積欠59萬元以及另應給付利息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戊○○累計已積欠其債務150萬元,尚非全然子虛,雖因戊○○對於債務多寡與乙○○彼此認知不同而有爭議,然被告乙○○主觀上確係出於認知戊○○積欠其上開150萬元債務,始要求戊○○簽署本票20張(共計100萬元)、現金保管條(表彰戊○○將清償30萬元之利益)以分期清償,以及要求甲○○交出奠儀現金21萬3000元,尚難認被告乙○○係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至於因乙○○與戊○○間之借款並無書立字據、酒店賒帳消費部分亦未能提出當時之相關簽帳單據,而致其等對於債務之數額有所爭議,然此僅為民事訴訟涉訟時,關於債權債務之認定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之問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逕認除戊○○承認之54萬元債務外(奠儀現金21萬3000元、表彰戊○○應於108年1月15日清償30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利益,合計51萬3000元,顯未逾戊○○承認之債務),被告乙○○就其餘自108年2月15日按月到期之本票部分即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

5.又關於甲○○何以交出奠儀一節,證人戊○○於偵查中僅證稱:在花店裡,乙○○就跟我與甲○○說叫我把父親的奠儀交給她,語氣也很不好,當下很多人在場,我與甲○○也不敢說什麼,就交給乙○○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花店時,乙○○強迫甲○○身上奠儀錢要給她(問:如何強迫法?)她就說奠儀拿過來(問:是根據什麼事實判斷是強迫?)因為奠儀不是乙○○的,她硬叫甲○○交出來,這不是強迫嗎?在花店時,乙○○沒有說不還的話,會帶人去我家騷擾之類的,但有說後面你喪事不用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頁、第288頁、第294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但乙○○在花店叫我拿奠儀的時候,跟我說我婆婆叫我要拿出來,但當時我也是不願意,因為還沒有付葬儀費,也是乙○○逼我要拿出來的,叫我不拿出來等一下葬禮也不用辦,就會丟臉,而且乙○○也知道我工作與住所在哪裡,說要找我很簡單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尚有歧異;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花店談判的時候,乙○○就教我把奠儀的錢先拿出來,我說不行拿出來,因為這些錢我是要拿去付喪葬費用的,乙○○就說謊,說我婆婆說要給她,我說我婆婆說給她也不行,因為我要付喪葬費用,然後她說給我拿出來,要不然今天又不用辦喪事了,又是同樣那句話,她是沒跟我搶,但我相信如果我沒拿出來,她肯定是要搶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頁至第244頁),是關於被告乙○○究係以詐騙抑或是恐嚇方式?有何具體以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身體、財產之危害使人心生危害等言語,告訴人之指述實有歧異;且關於此時被告乙○○主觀上是否知悉尚有後續喪事將要進行,並非無疑,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是否仍持續以不讓其繼續辦喪事為由要求其等以奠儀清償債務等情,亦有疑問;又被告乙○○既係因戊○○長期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方於辦理戊○○父親喪事之際,前往催討,是被告乙○○辯稱不知悉告訴人等人住處尚非全然不可信,則被告乙○○是否得以對戊○○等人施以知其等工作地點、家裡地址,將去其等家騷擾等恐嚇言語,尚有疑問;另衡情戊○○自承積欠被告乙○○54萬元且於案發之際迄未清償,被告乙○○對於上開奠儀雖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惟審酌戊○○積欠上開債務於案發之際應有7、8年之久,是被告乙○○要求戊○○等人以上開奠儀清償其債務,行事固有不當,然主觀上尚難逕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難認其手段與目的間有逾越社會相當性,而另構成強制罪。

6.關於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丁○○、丙○○此部分犯行,依戊○○於警詢之指述:我只要對乙○○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沒有要對其他人提出告訴,因為我沒有被妨害自由,單純就只是我和乙○○債務上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偵查中證稱:乙○○要我簽30萬元的現金保管條,丙○○就拿現金保管條給我簽名,後來有說現金保管條有刑事責任,叫我要如期付款給他們,丁○○人都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而該現金保管條記載內容略以:本人乙○○於108年1月6日將現金30萬元交予戊○○代為保管,並請108年1月15日如數歸還,特立本保管條以資證明等語,有該現金保管條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核其意旨,無非係在使戊○○承認有30萬元之債務,並應於108年1月15日清償乙○○30萬元,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2頁),相較於借據,如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僅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實務流傳簽署現金保管條以代借據,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恐涉及刑事背信罪,是被告丙○○依此主觀認知,於戊○○簽署後,向戊○○陳稱違反該現金保管條之法律效力恐涉刑事責任等語,客觀上尚難以此逕認為該當於惡害之通知,又告訴人戊○○、甲○○均未指述被告丁○○、丙○○有何等具體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等作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丁○○、丙○○於案發時在場,即逕認被告丁○○、丙○○客觀上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或剝奪行動自由。此外,被告丁○○係受被告乙○○委託、被告丙○○係依丁○○指示一同前往向戊○○催討債務,從而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丁○○、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能證明被告乙○○、丁○○、丙○○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是以,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原審認定前開有罪部分,係屬行為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乙○○、丁○○、丙○○3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為催討對戊○○之債務,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與其他不詳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造成甲○○未能參與長輩喪事之終生遺憾,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各自之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被告丁○○、丙○○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丁○○、丙○○3人所犯其餘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共同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乙○○、丙○○、丁○○逼迫告訴人戊○○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20張、面額30萬元現金保管條1張,告訴人甲○○並被迫交付當日所收取之奠儀21萬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證述在案,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前開本票、現金保管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等人向告訴人戊○○強索之款項高達150多萬元,然告訴人戊○○證稱僅積欠被告乙○○54萬元左右之債務。是被告乙○○向告訴人戊○○強索之款項,與告訴人戊○○證述積欠之債務相差甚大,而被告乙○○只提出一位證人己○○,空泛稱告訴人戊○○有積欠酒錢云云,且證人己○○證述記憶中告訴人戊○○積欠的酒錢數額加上告訴人戊○○肯認積欠之債務,和被告乙○○所強索之款項亦相差近20萬元,況證人己○○也證稱告訴人戊○○所積欠的酒錢都有單據,該等單據也都有交給被告乙○○等語,則被告乙○○本案提不出相關單據證明對告訴人戊○○有150多萬元之債權,所提出之證人己○○亦係其員工,和其有業務上之從屬關係,證述之可信性已然有疑,又縱證人己○○所述屬實,被告乙○○對告訴人戊○○之債權也不足150萬,原審又豈能僅依此認定被告乙○○等人主觀上認定對告訴人戊○○有150萬元之債務,故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並無提出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原審卻認為被告乙○○等人主觀上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就原審關於被告等恐嚇取財犯行認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乙○○主張於102年間至105年間,因接濟戊○○,前後為戊○○代墊律師費、手機費、水電費、借貸、酒店賒帳等,累計戊○○積欠達150萬元債務等情,詳為說明,且參酌告訴人戊○○之指述及證人己○○之證述,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戊○○累計已積欠其150萬元,尚非全然子虛;至於因乙○○與戊○○間之借款並無書立字據、酒店賒帳消費部分亦未能提出當時之相關簽帳單據,而致其等對於債務之數額有所爭議,然此僅為民事訴訟涉訟時,關於債權債務之認定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另衡情戊○○自承積欠被告乙○○54萬元且於案發之際迄未清償,被告乙○○對於上開奠儀雖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利,惟審酌戊○○積欠上開債務於案發之際應有7、8年之久,是被告乙○○要求戊○○等人以上開奠儀清償其債務,行事固有不當,然主觀上尚難逕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丁○○係受被告乙○○委託、被告丙○○係依丁○○指示一同前往向戊○○催討債務,從而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詳為說明之內容,再重為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況究竟被告乙○○、丁○○、丙○○3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意識為據,被告乙○○主觀上認戊○○積欠其約有達150多萬元之債務,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檢察官上訴認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乙節,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審判期日即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到庭(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丙○○來電表示因塞車遲到約1小時,其餘當事人均已結束庭期離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