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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思惠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思惠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加入自稱「明荃」、「吳哥」、「教授」、「張小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熊思惠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之時間,向楊延徽、蔡慧苓、郭培瑗以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李曜維、王議萱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李曜維、王議萱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放置在火車站或捷運站置物櫃内之方式,將上揭2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熊思惠。熊思惠即於110年4月20日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依「明荃」之指示提領上揭2帳戶内詐得之贓款復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吳哥」、「教授」或「張小姐」,以此方式隱匿不法金錢流動,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被告熊思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業於111年4月7日結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1年6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資證明,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係未經言詞辯論,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既經終結,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自無所謂得就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俾與原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合併審判可言。是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按,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追加起訴本質上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以追加之方式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者,縱然因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前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於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39號追加起訴

時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既與一般起訴書之格式無異,併附有案卷,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定程式,尚無不合,已具獨立之訴之要件,原審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雖不及於前案中併為審理,然仍應逕為實體判決始為正確,原審逕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則顯係一方面認為「追加起訴」與「起訴」不同,另方面又認為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呈現認同「起訴」與「追加起訴」係相同之狀態,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公訴人雖以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原審111 年度金訴字第290

號被告熊思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業於111年4月7日結案,此有該案裁定書1件附卷可參。另公訴人係於111年6月6日始向原審為本件追加起訴乙節,亦有原審收文日期戳章一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足見本件公訴人係於案件終結後始向原審追加起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

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例外之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其中追加起訴既係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而設之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乃明文規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設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既已無法完成而失其用意,且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倘若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雖上訴人認「本件追加起訴縱案件終結後,無法與前開案件內一併審理,但其已具備起訴程式,原審法院仍應就該案為實體判決。」等語。惟查:上開見解非但與前揭所述追加起訴之目的不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強制規定不符,更將使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之功能相互混淆,足見其上開理由,應難謂允當。

六、從而,原審法院以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已屬無據,難認可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案係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究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