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兆喜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姜義鵬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温兆喜、姜義鵬有罪部分,均撤銷。
温兆喜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義鵬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温兆喜被訴重利、強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温兆喜與李侑宸間因有債務糾紛,為索討債務,即連繫姜義鵬覓得3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中2位綽號分別為「阿成」、「阿威」)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温兆喜、姜義鵬及上開3名男子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7日16時14分許,分別駕車前往李侑宸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0巷00號之OO社區下稱OO社區)住處前,並由温兆喜與3名男子自社區車道口步行進入地下室,姜義鵬則在原地等候。嗣李侑宸約於同日18時許駕車(下稱A車)返抵OO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於下車後旋遭温兆喜與3名男子包圍並強押回A車,並令其乘坐於後方中間座位,再由温兆喜坐其右側,其他3名男子則分坐其左側及前方駕駛、副駕駛座,再駕駛A車後離開OO社區,姜義鵬亦駕車緊跟其後。嗣於當晚某時許,一行人抵達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某處並下車商討債務事宜,因李侑宸之回應未能令温兆喜等人滿意,遂推由温兆喜撿拾現場木棍朝李侑宸之臀部毆打7至8下,致李侑宸受有左臀瘀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再駕A車將李侑宸載返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處後,温兆喜、姜義鵬等人自行離開,李侑宸始脫困並駕駛A車返家。
二、案經李侑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認定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共同為傷害犯行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此並不受起訴法條
之拘束,亦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檢察官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記載:「溫兆喜、姜義鵬(綽號
「芭樂」)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成哲」、「阿威」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7日18時許,由溫兆喜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姜義鵬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成哲」、「阿威」,分別前往李侑宸位在新竹市○道路0段00巷00號OO社區之地下B2停車場,趁機將李侑宸『強押』上李侑宸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以外套將李侑宸之頭部蓋上,將李侑宸載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後,溫兆喜為逼迫李侑宸償還本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李侑宸之臀部,致李侑宸受有左臀瘀傷之傷害。迨至翌(8)日凌晨0時許,溫兆喜等人始將李侑宸載至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後釋放」等語,而認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傷害罪則為加重重利罪所吸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亦包含被告温兆喜、姜義鵬等人將李侑宸「強押上車,並驅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直至翌(8)日凌晨0時許始釋放李侑宸」之妨害自由之涉犯事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告知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及其辯護人此旨(見本院卷第238頁),並不影響渠等之攻擊防禦,且渠等亦已就此部分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是就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應併予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㈢本件雖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惟依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見本院卷第23-25、89-90頁)所載,顯就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或排除除何一部分不上訴,自應認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對於其等在107年3月7日晚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某處,於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李侑宸商討債務事宜時,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温兆喜撿拾現場木棍朝告訴人之臀部毆打7至8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臀瘀傷之傷害等節坦承不諱。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温兆喜辯稱:案發當天係經告訴人主動邀約前往其所居住之OO社區協商債務,但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會對伊不利,所以事先請被告姜義鵬找人一同前往;告訴人表示在OO社區商談債務事宜難看,要求轉移他處再行商談,亦係告訴人自動表示駕駛A車離去即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温兆喜辯護稱:告訴人先前邀約被告温兆喜投資股票,被告温兆喜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操盤,因帳目不清,告訴人就對帳事宜又一再拖延,後告知投資失敗,並要被告温兆喜於案發時前往OO社區對帳。被告前往OO社區後,告訴人主動表示一同搭乘A車至他處協商。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內容,告訴人亦未有任何爭執、掙扎或逃脫情狀,其他住戶經過時,亦無求救情事,顯然被告温兆喜所為,與強暴脅迫無涉云云。被告姜義鵬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温兆喜在OO社區地下室協商時,伊在OO社區外面,並未在現場,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姜義鵬辯護稱:案發當天被告姜義鵬經被告温兆喜通知需要人手幫忙,所以駕車搭載「阿威」、「阿成」前往與被告温兆喜指定之地點會合,被告姜義鵬亦係於當日始知告訴人與被告温兆喜有債務糾紛,之後被告温兆喜稱告訴人已返家,並與「阿威」、「阿成」前往OO社區地下室,嗣被告姜義鵬見A車駛出,始開車自後跟隨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山區,最終告訴人駕車返家,被告姜義鵬則駕車搭載温兆喜離開並自行返家。是被告姜義鵬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OO社區地下室,更未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温兆喜連繫被告姜義鵬覓得3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其中2位綽號分別為「阿成」、「阿威」)之成年男子,於107年3月7日16時14分許,分別駕車前往OO社區前,後由被告温兆喜與3名男子自社區車道口步行進入地下室B2停車場,嗣告訴人約於同日18時許駕駛A車返抵OO社區地下室,下車後復再與被告温兆喜與3名男子一同搭乘A車離開,乘坐方式為告訴人坐於後方中間座位,被告温兆喜坐其右側,其他3名男子則分坐由告訴人左側及前方駕駛、副駕駛座,被告姜義鵬亦駕車跟雖其後。嗣於當晚某時許,一行人抵達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某處,於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中,被告温兆喜撿拾現場木棍朝告訴人之臀部毆打7至8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臀瘀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先駕駛A車至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後,告訴人再自行駕駛A車返家等節,為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所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7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4頁;偵卷二第63、65、149-150頁;原審卷一第107、109、388頁;原審卷三第49、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07-115、126、130-131、236-237頁),復有卷附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3 月7 日OO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温兆喜) 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姜義鵬)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等可參(見偵卷一第30、61-71、74、88-9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OO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檔名:車道口監視畫面、B2- 丙棟梯廳口) ,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連我在內一共5個人
在A車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兩邊亦有被告温兆喜方之人,然後就被載往新竹縣○○鄉○○○地○○○○000○○○○○000號卷一第16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下班停好車,突然有2個人跑過來站在我左右兩側,說要跟我處理債務,同時被告温兆喜從另一個樓梯下來,希望我配合上車到他處處理債務,我就上A車,再由被告温兆喜方其中一人駕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有一個人,我記得開了2、30 分鐘的車程,到山上某處,而被告姜義鵬也有在場;我當時不願意隨同被告温兆喜離開OO社區,但因為害怕危險,且被告温兆喜說只要好好配合就沒事,所以我才上車離開OO社區。
後來在山上時,被告温兆喜持棍棒狀物品毆打我,他說要給我一個教訓,要我不要避不見面、要好好處理債務;直至翌日凌晨0時許,被告温兆喜才同意我離開,並由原班人馬開A車,再把我放在經國路某加油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114頁、第126、130-131、236頁),顯見於案發日,告訴人係突見被告温兆喜挾人數優勢前來,並因被告温兆喜等強勢要求,始與被告温兆喜等人搭乘A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山區洽談債務問題,並於過程中,遭被告温兆喜持棍棒毆打,復再與被告温兆喜共同搭乘A車返回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
㈢被告温兆喜於警詢中即自承:告訴人於107年3月5日表示要對
帳,但是一直不出現,於是我就找被告姜義鵬說要去找人,我自己開一台車,被告姜義鵬與其朋友開一台車,先後前往OO社區;我問告訴人說你不是要對帳,告訴人說約改天,我稱早就約好了為什麼又要改時間,所以叫告訴人上A車,坐在後座中間,並叫告訴人把頭趴下去,面向汽車腳踏墊,我坐在告訴人右邊,再分由被告姜義鵬友人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告訴人左側,之後即由被告姜義鵬友人駕駛A車離開OO社區,被告姜義鵬開自己的車,之後開車隨便繞,繞到新竹縣湖口鄉的山上,我叫告訴人下車跟我談,告訴人稱錢全賠光了,我很生氣就隨手拿路邊廢棄家具木棍打告訴人屁股數下,之後就開A車載告訴人回新竹市經國路上,再叫告訴人下車開車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背面-14頁),復於偵訊中陳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看到伊之後就直接跑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背面)。觀諸被告温兆喜上揭陳述,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並未邀約被告温兆喜,且被告温兆喜先聯繫姜義鵬,復由姜義鵬帶同三名友人一同前往OO社區,嗣告訴人見及被告温兆喜暨其他3人一同出現在OO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時,即心生畏懼有逃跑之舉,更於被告温兆喜表示要協商債務時,要求改日再談,被告温兆喜拒絕,並要求告訴人坐上A車後座中間、將頭趴下面朝腳踏墊,不欲讓告訴人有對外求援及知悉前往何處,被告温兆喜及其他人更分坐告訴人兩側、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嗣駕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故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本不欲與被告温兆喜協商債務,更係遭被告温兆喜等人以人數優勢挾持,其意思決定、身體活動自由均遭限制,而任由被告温兆喜等人帶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温兆喜要求其脫掉衣服並以之蓋著頭、在新竹縣湖口鄉山區係遭被告温兆喜持「鋁棒」毆打部分,因卷內事證無從證實此節,本院依被告温兆喜所稱「將頭趴下面朝腳踏墊」、「持木棍毆打」乙節為認定。
㈣且依本院當庭勘驗OO社區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檔名:車道
口監視畫面、B2- 丙棟梯廳口) ,勘驗結果略以:「
一、檔案名稱:HCVR_ch2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
0000000(車道口監視畫面)㈠畫面時間:0000-00-00 00:13:30許一輛白色自小
客車(被告姜義鵬所駕駛車輛)自畫面上方駛來並停放在停車場入口對面。
㈡畫面時間:0000-00-00 00:14:41許一名身穿黑色
上衣褲子身材微胖之人(被告温兆喜)走向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與自駕駛座下來之另一名男子(被告姜義鵬)交談。
㈢畫面時間:0000-00-00 00:15許上開兩名男子邊交談邊走出畫面。
二、檔案名稱:HCVR_ch18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
0000000(B2-丙棟梯廳口)㈠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30許一輛黑色自小
客車(即A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畫面,並停放在停車格中。
㈡畫面時間:0000-00-0000:01:00許一名男子(即告
訴人)自上開車輛下來,同時另有兩名男子(A男、B男)自畫面左下方追上前開男子,並與之交談。
㈢畫面時間:0000-00-0000:02:00許有一名身穿黑色
長袖的男子(下稱C男)從畫面右側走出,與上開人等會合,畫面中有四名男子包圍一名身穿西裝外套之男子(即告訴人),B男並以右手拉住西裝男子之左臂,並且於西裝男子欲往黑色自小客車右前方走去時被B男用左手擋在西裝男子的腹部阻止西裝男子前進,嗣後B男進入副駕駛座,上開黑色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00-0000:02:40許,駛離停車格,離開畫面。
三、檔案名稱:HCVR_ch18_main_00000000000000_201803
00000000(B2-丙棟梯廳口)畫面時間:0000-00-00 00:38:55一名身穿藍色背心之男子(即前開所指A男),及另名身穿黑色短袖之男子(即前開所指B男)出現在畫面上方。」(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徵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於告訴人返回OO社區前約2個小時前往OO社區(告訴人約於當日18時許返家,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則於當日16時13分許即駕車出現在OO社區車道口),且於告訴人停車並下車後,被告温兆喜等人即上前將之包圍,並有拉扯、阻擋之舉。基此,益臻當日告訴人並未約同被告温兆喜協商債務,被告温兆喜更係事前聯繫被告姜義鵬帶同三名男子,分別駕駛車輛於告訴人返家之前即抵達OO社區,最終於見及告訴人駕車返家並下車後,以人數優勢前後夾擊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拒絕協商時,與之拉扯應阻擋告訴人離去,更將之帶返A車後離開OO社區。併與參酌上開被告温兆喜所自承之「案發當日先行聯繫姜義鵬帶同三名友人一同前往OO社區」、「告訴人見及被告温兆喜暨其他3人一同出現在OO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有逃跑之舉」「告訴人要求改日再談遭被告温兆喜拒絕」、「被告温兆喜要求告訴人坐上A車後座中間、將頭趴下面朝腳踏墊,被告温兆喜及其他人更分坐告訴人兩側、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嗣駕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等節,足見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非出於自願搭上A車後,於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均受限制之情狀下,隨同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並於該處遭被告温兆喜持棍棒毆打,直至翌日凌晨0時許始由温兆喜或他人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返回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處後,温兆喜、姜義鵬等人自行離開,告訴人始脫困並駕駛A車返家。是告訴人自107年3月7日18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行動自由遭完全控制及剝奪,時間亦非短瞬,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所為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温兆喜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一同搭乘A車至他處協商、現場未有強暴脅迫情事,告訴人亦未有任何爭執、掙扎或逃脫情狀云云,自與客觀事證相悖,無足可採。至告訴人於OO社區停車場是否有呼救乙節,係其個人於面對被告温兆喜等人對之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所為之危機選擇,無礙於被告温兆喜等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況被告温兆喜等人於事前即聚集在OO社區停車場,目的即為於告訴人返家後,挾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與之協商,而無懼告訴人是否會高聲呼救,是自不得以告訴人未當場呼救,而倒果為因認被告温兆喜所為未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
㈤又如前所述,被告温兆喜事前即聯繫被告姜義鵬帶同三名友人
一同前往OO社區,且早於告訴人返家前約兩小時即在現場,目的即於告訴人返家時,強勢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温兆喜協商債務,而被告温兆喜與其他三名男子在OO社區停車場時,被告姜義鵬仍留在OO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前後,嗣於被告温兆喜等人強勢將告訴人帶上A車,並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時,被告姜義鵬亦駕車隨同前往,直至翌日凌晨0時許,被告温兆喜或他人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返回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處後始自行離開,顯見被告姜義鵬事前即應被告温兆喜要求覓得數人,伴同被告温兆喜以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協商債務,且於被告温兆喜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及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均全程在場。被告姜義鵬就本件上開犯行,與被告温兆喜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姜義鵬辯稱因其於被告温兆喜及三名男子在OO社區停車場時不在場,故就被告温兆喜等人與告訴人所發生之情事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採為有利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温兆喜、姜義鵬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温兆喜及姜義鵬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㈡至被告温兆喜、姜義鵬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亦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將法定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法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而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温兆喜、姜義鵬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起訴,僅係於論罪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補充。
四、被告温兆喜、姜義鵬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其中2位綽號分別為「阿成」、「阿威」)間,對於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之實行,或有部分參與、部分未參與,然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温兆喜、姜義鵬與上述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上述共同正犯共同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由被告温兆喜毆打告訴人臀部數下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均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應認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應論以一罪。
六、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温兆喜、姜義鵬等人上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行為,係為使告訴人協商債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兆喜、姜義鵬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蔡成哲」、「阿威」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為逼迫告訴人償還本利而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因認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温兆喜、姜義鵬2人以「強押告訴人上
車,將之載往新竹嫌湖口鄉山區,再由被告温兆喜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臀部」之強暴、傷害方式,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而為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犯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溫兆喜基於重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20日左右,在新竹市華麗雅緻餐廳外廣場,乘
告訴人因擴大投資急需募集資金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每期利息共20萬元,週年利率高達120%;並預扣第1期利息20萬元,實際僅交付180萬元予告訴人;溫兆喜復要求告訴人交付第3人鄭正鈐所簽發附表編號1、票號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25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亦持該張支票完成兌現、取回200萬元款項(下稱A事實)。
㈡再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
17樓之2公司樓下,乘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借款50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日為1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每期利息5萬元,週年利率高達3650%;並預扣第1期利息5萬元,實際僅交付45萬元予告訴人(下稱B事實)。
㈢後告訴人亦因陸續持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由鄭正鈐開立
之支票,向溫兆喜借貸同面額之款項,除編號8、9約定月息20分利、週年利率240%外,雙方就編號2至7借款均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10分利息,週年利率均高達120%;且溫兆喜嗣後亦均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鄭正鈐所開立之支票完成兌現,取回其貸款之本金(下稱C事實)」。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而司法實務上認所謂「急迫」指利用被害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若急需資金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所謂「輕率」乃指被害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若被害人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即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⒈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謝袖惠於警詢之證述;⒋證人王辰翔即兆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證人曾建順於偵查中之證述;⒌告訴人107年11月16日出具予謝袖惠之聲明書;⒍被告温兆喜對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被告温兆喜對第3人謝袖惠、林政文、羅成貴等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及檢附之支票、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330號及107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80號林政文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裁定、108年度板簡字第198號羅成貴等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⒎告訴人提出之「支付溫兆喜利息銀行轉帳金流明細」、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鄭正鈐開立兌現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明細表、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温兆喜之謝袖惠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1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62791號調閱資料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光商業銀行108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7941號函暨檢附之票據提示兌現人資料、⒏被告温兆喜與證人王辰翔及曾建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兆朋開發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證人王辰翔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64號妨害自由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洪豪君109年7月21日製作該案之偵查報告、偵訊筆錄1份、該案告訴人楊琮華(即謝袖惠之配偶)當庭提出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予謝袖惠之聲明書1份等件,為其論據。
㈤訊據被告温兆喜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就A事實部分辯稱
:有借告訴人200萬元,利息是月息3分,預扣6萬元利息,沒有預扣20萬元,該筆借款在106年5月25日支票兌現時就還清了;就B事實部分辯稱:該筆50萬元沒有算利息,是我要給告訴人投資股票的錢,告訴人在106年4月至10月間,陸續拿支票跟我借錢,從9月之後就沒有算利息,因為我們講好要一起投資股票;就C事實部分辯稱: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我都是收月息3分,且均於各該編號支票發票日兌現後就還清了,附表編號8、9是投資股票的錢,我分別給告訴人50萬、100萬元,告訴人匯給我的881萬5,015元不是利息,是我借給他的款項及投資股票的利潤等語。
㈥本院查:
1.被告温兆喜雖曾自承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3分,與告訴人指訴之重利利率互異,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指被告温兆喜就上開各筆借款收有月息10分、日息10分、月息20分之重利罪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據,惟此為被告温兆喜所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述,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本院即應審酌本案有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關於重利部分之指訴。然告訴人迭自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温兆喜有收取上開重利之事實,均未提出其他書證作為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且迄至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會想辦法聯絡證人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0頁),惟仍無法舉證以明其指;而公訴意旨雖以「支付溫兆喜利息銀行轉帳金流明細」1份為據,然該份資料乃告訴人所製作,本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指訴,故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各次收有重利部分,顯然並無補強證據。
⒉再者,被告温兆喜就上開「支付溫兆喜利息銀行轉帳金流明
細」上所載收受881萬5,015元部分,辯稱是投資股票之利潤及借款,曾於原審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9頁以下)資為佐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Line內容確實為其所傳(原審卷三第122-123頁),然經詰問告訴人為何於Line中傳送「50已轉利潤稍等」、「我們一起翻身」、「阿喜你不知道我有多珍惜這個機會」、「現在有800多這幾天會變更多」、「我操作失敗錢賠掉了」、「我不會騙你的錢(指350萬元)」、「這票可換嗎」、「朋友公司」、「不是芭樂票」、「願意借我」等語予被告為詰問時(見原審卷一第175、163、167、179頁;原審卷二第476、490頁),告訴人均證稱以:內容不是字面的意思,我只能說Line是我傳的,但內容不是你曲解的意思,我不知道怎麼回應等語,甚或故左右而言他、答非所問(見原審卷三第121-125、127頁)。嗣於原審就上開Line傳訊內容「50已轉利潤稍等」、「我操作失敗錢賠掉了」再次訊問時,又稱:我是說操作股票,我必須讓被告知道我有還款能力,是我自己操作失敗,與被告無關,50萬是指利息,我打錯了,打成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頁);另就原審訊問何以傳送「真的要準備資金喔」、「一起賺錢」及為何要傳股票加權指數圖給被告温兆喜等文字、圖片(見原審卷一第15
9、203頁),告訴人仍稱賺錢是指被告賺利息、我要告訴被告我有還款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234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Line通訊內容之說明,顯然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甚而有故意迴避說明真意之嫌,且於原審訊問其他Line傳訊內容意義為何時,亦有虛偽陳述之情,對何以傳「也許我會去自首」、「我承認錢我用」(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竟稱真意是要去舉報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5-236頁),所為證述完全超脫文字真意,其指被告温兆喜涉犯重利,難以憑採。
⒊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881萬5,015元,都是支付B事
實所載50萬元本金所產生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228頁),亦就被告所提出於106年4月25日至107年8月8日期間,有匯款總計963萬元予告訴人之明細表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49-150頁),證稱其中596萬5,000元為伊個人款項,而未否認其餘款項366萬5,000元係被告匯入,至於被告何以會匯入該款項,則無法明確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故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給付881萬5,015元利息期間,被告亦有匯款予告訴人,再參以上開Line對話,以及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曾傳送計畫表給被告温兆喜,上方即載明股本820萬字樣(見108年度偵字第746號卷二第82頁)等情,本院因認被告辯稱881萬5,015元係告訴人返還借款及投資股票利潤,而非利息等語,並非不可採信,益徵告訴人所指訴之上述重利是否為真實,仍有可議之處。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所指被告温兆喜所涉重利犯行而有收受超額利率之約定、雙方關於利率及本金往來明細為具體指陳,並提出證據佐實而供法院判斷。
4.再者,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營公司數年之具學識、社會工作以及股票投資經驗之人,於向被告温兆喜借款前已有其他借款經驗,借款之目的係為投資公司、資金週轉、股票投資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4頁),另證稱向被告温兆喜借款所支付之利息,都是自己同意且認為自己負擔得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225、241頁)。準此,縱依被告曾自白收取3分利,已超過一般社會合理之利率,然依據前揭說明,告訴人亦顯然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下向被告温兆喜借款。
⒌至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證據,雖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然
或為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或無從證實與本案有關,而均無除證明被告温兆喜有何重利犯行,無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⒍另被告温兆喜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令告訴人提出自106年10月至
107年3月間股票交易紀錄或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告訴人名下股票之開戶及交易資料,以證明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係為免資金缺口造成違約交割始向被告温兆喜借款等情是否為真,以及確認告訴人究否有無操作股票失利情事。惟本件依卷證資料,確實無從證明被告温兆喜有何重利犯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被告温兆喜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事項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⒎稽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餘
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温兆喜有重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温兆喜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温兆喜事實之認定。㈦而因被告温兆喜並未對告訴人成立重利罪,已如前述,自無
與被告姜義鵬共同加重重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難認有據,本應為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温兆喜、姜義鵬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
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事項之一部應予裁判而漏未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温兆喜、姜義鵬於107年3月7日18時許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推由被告温兆喜持棍棒毆打後、直至翌日凌晨0時許始載返新竹市鐵道路與經國路口釋放,所犯包含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認業經檢察官起訴,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認定,而此部分漏未審酌與檢察官其餘起訴事實(傷害)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業已認定被告温兆喜被訴重利犯行無法認定,則被告温
兆喜、姜義鵬所指上揭涉犯加重重利罪行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以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仍屬於法有違。
㈢本件被告温兆喜聯繫姜義鵬帶同前往OO社區之不詳成年人共有3位,原審僅認定2位,認定事實亦有不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案發時強迫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告訴人始終證稱係受被告温兆喜強迫而上車,之後遭毆打等語明確。且考量告訴人當時已積欠被告温兆喜龐大債務,在場者除被告2人外,尚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告訴人為顧及人身安全,自不會主動與渠等外出,核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該等事實為原審審判範圍,然原審判決僅針對傷害部分予以論述,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應屬有據,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犯本案之前,被告温兆喜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姜義鵬則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温兆喜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委由姜義鵬聯繫其他3人,至告訴人所居住之OO社區,將之強押至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更由被告温兆喜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所為均屬不該,益徵藐視法紀。惟被告温兆喜始終承認傷害犯行、被告姜義鵬於本院亦就傷害犯行坦認在卷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温兆喜涉案程度遠重於被告姜義鵬,應受較高苛責程度;衡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温兆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工地就職,被告姜義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直播事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件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又有上開適用法則顯有錯誤情事,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温兆喜持以犯罪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為其就地拾得,既非被告2人所有,依法毋庸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兆喜基於重利、強制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重利部分詳如上揭甲、肆、所指,因認被告温兆喜就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共10次。
二、再基於強制之犯意,去電邀約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15時許,前往新竹市東大路與鐵道路口之7-11超商內,逼迫告訴人簽立總金額為3,50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簽立1張對帳單(其上記載「P」為罰款之意,欠款「2200股利」,「8(4)」為107年4月份起利息降為8分等字),告訴人因107年3月7日甫遭被告溫兆喜等人強押上車及遭被告毆打成傷,遂受脅迫而同意簽立上開書面文件。因認被告温兆喜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貳、就本案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温兆喜有各該重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温兆喜犯上開重利罪,業如前述(甲、肆)。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温兆喜事實之認定。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温兆喜無罪,並無違誤。
參、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温兆喜涉犯強制部分,無非係以⒈被告温兆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13日簽立之對帳單;⒋被告温兆喜對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7年3月9日跟我說有擬一個還款計畫,約我3月13日見面,我沒有逼迫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查此部分被告温兆喜所涉強制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其他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確有見面,且告訴人亦有簽立總金額為3,50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對帳單之客觀事實。且本案告訴人就重利之指訴有累累虛偽之情,已如前述;另就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温兆喜所為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除遭毆打臀部外,為求脫身還自行以衣架勒住自己脖子,直到無法喘氣休克,被告温兆喜見狀才讓其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背面、第108頁;原審卷三第113頁),果若為真,則力道非輕,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其脖子處有何傷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脖子確實沒有傷痕(見原審卷三第242頁),顯見告訴人指訴誇大不實,缺乏憑信性。至被告温兆喜涉犯強制部分,告訴人稱因107年3月7日已遭毆打成傷,害怕才會簽立上開書面文件云云,惟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即報警提告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情(見偵卷一第24頁),可見告訴人已訴諸法律,其後被告温兆喜若真再為強制之違法行為,何以未見告訴人旋及前往警局申告,而是直至時隔8月之餘之107年11月29日製作第3次警詢時才提及(見108年度偵字第746號卷一第28頁),實不符常情。再公訴意旨雖提告訴人所寫之對帳單資為佐證(見108年度偵字第746號卷一第37、38頁),然該對帳單本質上仍屬告訴人指訴,且觀之對帳單內容記載2200股利等字樣,反與被告所辯投資股票之情有所相符,益證被告温兆喜上開辯解為真之可能性,自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温兆喜不利之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證據,均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而未經查證或論述是否為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與本案無關連,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既有可議,其餘證據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強制情節之補強證據,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並無違誤。
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温兆喜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所稱之「利潤」係「利息」之誤繕,且告訴人亦曾向被告温兆喜表示「阿喜你不知道我有多珍惜這個機會」、「我不會騙你的錢」、「這票可換嗎」、「不是芭樂票」、「願意借我」、「一起翻身」及加權股票指數圖等内容,告訴人證稱「賺錢」是指讓被告温兆喜賺利息,有關投資的訊息是為了讓被告温兆喜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而願意繼續借款等語。衡以告訴人向被告温兆喜借款金額龐大,借款目的係為投資股市,為求資金來源無虞,自會詳細向被告温兆喜說明資金用途,甚至誇大獲利結果以期能順利自被告温兆喜處取得資金,告訴人上開說明,應符常情。且若其等資金往來為共同投資股市之用,告訴人何需陸續提供他人簽發支票以為擔保,顯見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之資金往來,應為借款及償付利息之紀錄。而被告温兆喜亦於警詢時自陳於106年9月間,告訴人跟我說要我投資他玩股票,但我不擔任何風險責任,我只是單純借他錢而已等語,益徵被告温兆喜與告訴人間,應為借貸關係而非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又告訴人雖以經營公司為業,然投資股票與一般商業形態不同,須於交易後3日内支付交割款,告訴人為免資金缺口造成違约交割,影響其信用,而急於自被告温兆喜處取得資金,亦合情理云云。除就強制罪部分顯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外,就重利部分亦僅係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附 表編號 票號 提示人 發票日 借款金額 借款時間 預扣利息實拿金額 1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5月25日 200萬 106年4月24日 180萬 2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7月26日 200萬 106年6月25日 180萬 3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8月25日 200萬 106年7月24日 180萬 4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8月31日 50萬 106年7月30日 45萬 5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9月14日 50萬 106年8月13日 45萬 6 0000000 兆朋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9月27日 200萬 106年8月26日 180萬 7 0000000 溫兆喜 106年9月30日 100萬 106年8月29日 90萬 8 0000000 溫兆喜 106年11月1日 50萬 106年10月1日 40萬(月息20分) 9 0000000 溫兆喜 106年11月10日 100萬 106年10月9日 80萬(月息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