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鈞盛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胡峰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仕臣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中振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蕭萬龍律師陳佳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堂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2號、第3298號、第6315號、第6597號、第6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4人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羅仕臣所涉犯行詳如事實欄三之㈠所載[即萃豐建案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事件]、被告陳中振所涉犯行詳如事實欄三之㈡所載[即萃豐建案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事件]、被告周明堂所涉犯行詳如事實欄三之㈢所載[即萃豐建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羅鈞盛所為3犯行(所涉犯行分別詳如事實欄三之㈠、㈡、㈢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共3罪),因而論處其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各論處1罪刑[含褫奪公權];被告羅鈞盛論處3罪刑[含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4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後述五、(四)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⒊予以修正外,依前揭規定,均引用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一)被告羅鈞盛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羅鈞盛與黃建瑞認識約7、8年,私交甚篤,情同手足,檢察官以已扣案黃建瑞之手機上所記載約30次飲宴支出,認為所有消費都均係黃建瑞支付,實則有些係由被告羅鈞盛所支付,黃建瑞並未列在帳冊中,故檢察官如此之認定,實屬速斷;且由證人林振文、徐登翔、黃建瑞之證述可知,飲宴費用被告羅鈞盛均自行負擔,並無接受黃建瑞之招待。又被告羅鈞盛係擔任新竹縣政府消保官,對於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人並無職務上之影響力,被告羅鈞盛與黃建瑞為多年好友,彼此間相互宴請餐敘,互為主客,主客爭搶付帳,容屬常情,被告羅鈞盛絕非原判決所稱長期接受酒色招待,而以職務影響力充當黃建瑞之門神,地方政府消保官實無權處理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3人業管職務之權限,原判決稱被告羅鈞盛具有職務影響力一節,容屬誤會。⒉被告羅鈞盛所參加之飲宴於客觀上均非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被告羅鈞盛未曾受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人所託,向黃建瑞行求、期約、收受所謂之不正利益,蓋:⑴關於事實欄三之㈠,羅仕臣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萃豐建案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之金額,係某日恰與羅仕臣相遇,被告羅鈞盛向其請教該裁罰的計算方式,算出來不到3萬元,被告羅鈞盛僅係致電詢問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承辦人林子堯關於裁罰之金額為何,並無以命令之口氣命令林子堯做事,且林子堯亦稱其不認識被告羅鈞盛,且以不耐煩之口氣與被告羅鈞盛應答,顯見被告羅鈞盛自無可能要求或命令林子堯影響其行使職權,遑論有足以影響其裁罰之標準及金額之能力,從林子堯偵訊筆錄中亦可知其裁罰依據係本其專業而為之決定,與被告羅鈞盛之詢問並無關聯,而被告羅鈞盛雖有致電與其妻子說新臺幣(下同)3萬元處理好了,惟僅係為了要出去喝酒而對被告羅鈞盛之妻子所編之理由,當日羅仕臣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裁罰之金額。又水污染防治法的裁罰金依照環境部資料,裁罰已經標準化、公式化,所以承辦人依法行政,沒有可能被干預而可恣意裁量的空間;⑵關於事實欄三之㈡萃豐建案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陳中振雖在LINE中表示,收到遵照辦理,但實際上是3天後才詢問承辦人,並無積極辦理,只是虛應一下故事而已。另民國108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廳之餐敘,係縣府同仁即民政處長退休之聚餐,黃建瑞臨時跑來,陳中振也不知情他會來,後來被告羅鈞盛邀請大家另外去「食尚運動主題餐廳」(下稱食尚運動餐廳,該餐廳已歇業改由「帝道海鮮餐廳」營運)唱個歌,依照慣例,誰邀約誰就應該是負責付錢,所以陳中振主觀上是認為被告羅鈞盛會付錢,沒有接受黃建瑞招待之意思。更況,這些相同類似案件大概是怎樣的情況,由卷附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函復資料可知,就這些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件部分,總共有74件,大部分是由承辦人簽呈後2個工作日內完成主管決行,甚至當天或1天就完成了,所以這是一個正常的流程效率,不因為想像而特別加速,更何況本案看起來也還沒有加速,連正常程序都沒有達到標準,反而是比較慢的程序;⑶關於事實欄三之㈢萃豐建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證人姜禮洲(本件萃豐建案股東)以LINE告知周明堂,請其協助處理黃建瑞之案子,而其於10分鐘之後也回傳LINE以告知承辦人,此皆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但周明堂可能因為年紀較大了,故其請承辦人注意進度係受姜禮洲之託,並非被告羅鈞盛之託。黃建瑞邀請周明堂餐敘,其明白表示拒絕,後被告羅鈞盛邀約他才勉強答應,被告羅鈞盛亦未告知黃建瑞也會與會,故周明堂主觀上係接受被告羅鈞盛之邀宴,與黃建瑞無關。另就地政程序而言,相關地政案件辦理進度,任何人都可以透過公開系統自行查詢,並非被告羅鈞盛職權範圍所能影響。⒊綜上,被告羅鈞盛與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所參與之飲宴,僅係一般朋友之聚會,被告羅鈞盛與黃建瑞之所有聚會中,均隻字未提及與職務相關之事項,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3人業管職務之權限並非被告羅鈞盛所得以直接或間接干預,且被告羅鈞盛係消保官,其權限並未能達直接或間接影響上開3人之職務權限,被告羅鈞盛實無藉由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之權勢以圖謀不正利益,系爭3案件均依法行政,並無不法。⒋原判決既認被告羅鈞盛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犯規定論處,量刑未依該項但書減輕,反而比具有該身分之其他被告還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爰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羅仕臣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萃豐建案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不可能在發出「陳述意見通知書」時告知廠商係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並請廠商就該法條之規定「陳述意見」,而後在廠商依據「陳述意見通知書」表示其意見後,再於裁處書援引全然不同之法條,此等做法顯然違法而且傷害新竹縣政府之公信力,歷來也從無環保局發出「陳述意見通知書」時告知廠商係涉嫌違反某一法條而廠商依據「陳述意見通知書」陳述意見後,新竹縣政府卻援引其他法條加以裁處,此部分原判決實有誤解。⒉又起訴書第5頁認「黃建瑞於107年6月19日接獲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來函通知,萃豐建案工地排放廢水採樣檢驗結果樣,懸浮固體值為624mg/L,超過標準值(30mg/L)約20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涉違反水污法第30條,請瑞羿建設公司於10日期限内回復陳述意見等情,黃建瑞因恐裁罰金額過高及工地遭勒令停工,遂聯繫羅鈞盛請託其代撰陳述意見書」(參起訴書第5頁),檢方依據卷内資料亦認定黃建瑞於107年6月19日即接獲環保局來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告知瑞羿建設公司違反水污法第30條(參起訴書第5頁),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羅仕臣於107年7月10日至11日接受不正利益「並於該次飲宴中回覆黃建瑞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見原判決第6頁),顯然與檢方之主張有所不符,亦與卷内資料不符。⒊林子堯在107年6月5日之前即已依其職權決定瑞羿公司裁罰案是要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之規定裁罰並且在107年6月5日做成「新竹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並且於同日製作「新竹縣政府函(稿)」呈核,而其科長林行志在6月7日方才蓋印,而後呈送新竹縣環保局秘書郭維珍,郭維珍在6月8日亦同意並且蓋上蓋職章,更用局長黃士漢乙章決行,此有107年6月5日「新竹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公文函稿可證,又林子堯在與林行志討論後並在107年6月5日提出上開函(稿)及「新竹縣政府陳述意見通知書」上呈時,渠等早已討論並決定引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5」來裁罰,當時被告羅仕臣根本不知道此一裁罰案之存在,是以引用附表5來裁罰,顯與被告羅仕臣無關。⒋在林子堯與科長林行志決定用上開法律水污法第30條裁罰並提送簽呈而局長在107年6月8日批准後,裁罰的金額只能用環保署提的EXCEL表計算而得到裁罰金額,此等金額之計算與被告羅仕臣無關。⒌原判決記載107年6月13日「林子堯當時未能決定裁罰金額」(參原審判決第4頁),此認定不無誤解,蓋林子堯只有權建議裁罰金額而已,並無最終決定裁金額之權利,而用環保署提的EXCEL表計算出來的裁罰金額如果低於法定最低額度,林子堯可以建議裁罰的金額就只有法定最低額度,在瑞羿公司裁罰案中林子堯本來就只能建議裁罰3萬元,此亦與被告羅仕臣無關。⒍職等高於被告羅仕臣的長官羅鈞盛邀羅仕臣聚餐,羅仕臣並無懷疑,事前也不知道會與瑞羿裁罰案有關,在107年6月25日第一次聚餐前,對瑞羿案裁罰之法律依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業已確定,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裁罰會引用附表5,此係法律之規定,更係林行志與林子堯早已確定之事,因此被告羅仕臣不可能也不會去影響裁罰金額,又林子堯能建議之裁罰金額只能是3萬元而別無選擇,且確定裁罰金額之決定在於局長,被告羅仕臣不可能有任何因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爰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被告陳中振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事實欄三之㈡萃豐建案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108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會,羅鈞盛於介紹黃建瑞與被告陳中振認識時,羅鈞盛沒有把黃建瑞與被告陳中振安排同坐以供2人有交換意見的機會,席間更未曾與被告陳中振提及與本件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有關事項,從當日過程來看,羅鈞盛顯然並沒有特意要讓被告陳中振與黃建瑞建立情誼,或藉著餐敘機會談案情之意,而該次被告陳中振的認知是參加縣府同仁或是長官的聚餐。⒉至於同日稍晚於「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後,羅鈞盛邀約在場人員續攤,其他人因有事而未一同前往,此經羅鈞盛及黃建瑞偵查證述明確,而在前往時尚運動餐廳時並無人告知該場所為有女陪侍之場所,被告陳中振與羅鈞盛到了時尚運動餐廳後,女仕嗣後到場,被告陳中振於女侍進入包廂後,被告陳中振因覺不妥,已坐不太住想先行離開,且離開時還有自己拿出1000元希望分攤餐費,只是後來羅鈞盛表示這個部分他會處理,故被告陳中振才沒有支付任何餐費,此經黃建瑞、羅鈞盛證述在案,足見被告陳中振當日並無意參與黃建瑞所召來之女侍共同娛樂之行為及意思。在包廂中沒有任何人提到萃豐建案的事情,黃建瑞也沒有特意討好被告陳中振或口出請託該建案的任何話語,被告陳中振礙於邀宴者羅鈞盛的情面及邀宴者羅鈞盛請被告陳中振等他一同離開而未能立即離席,羅鈞盛請託被告陳中振本案時,並無要求、期約不正利益之情,黃建瑞雖心中同時存有案件可能會因為飲宴而順利之意,但自始未曾告知被告陳中振,復未於餐飲的過程中明示或暗示該次飲宴與本案有任何之關聯,被告陳中振又如何得知相關宴飲黃建瑞日後會表示可作為自己職務之對價?⒊又羅鈞盛與被告陳中振均係新竹縣政府同仁,縣府一級主管羅鈞盛向被告陳中振請託、詢問、催促進度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件,被告陳中振則予以回覆由於消防設備安全查驗事涉民眾權益,除本件外,被告陳中振亦會於受託後對於此等案件進行詢問,其他消防局長官本於服務的立場,亦復如是,被告陳中振並無因此加速或使案件不拖延,且被告陳中振審核後還需要送給當時的消防局局長批核及後續發文,而被告陳中振根本無法控制局長何時批核與決行。⒋更何況,依卷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文,關於如由承辦人提出簽呈後2個工作內完成主管決行的函文簽稿紙本比例,光查詢108年4月至10月間,6個月期間就高達74件,可見在同樣類型之行政程序審核流程,僅是在2個工作天內就可完成,這也是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正常審核時間,不應該說本件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審的速度太快,就認為被告陳中振其實就有違背職務或加速使不拖延的情況。綜上,原判決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爰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被告周明堂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事實欄三之㈢萃豐建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同案被告黃建瑞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41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邀約被告周明堂吃飯,被告周明堂明確拒絕黃建瑞之邀約,足證被告周明堂主觀上並無接受黃建瑞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圖。⒉被告周明堂雖因羅鈞盛之邀約,於109年1月6日晚間至竹北市三年二班羊肉爐餐廳參與聚餐,惟此與黃建瑞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周明堂至三年二班羊肉爐餐廳時,雖看見黃建瑞而知悉其亦在場,惟因被告周明堂係受羅鈞盛邀約,故認黃建瑞亦應受羅鈞盛邀約而至,被告周明堂方無戒心而未離去,又席間即使被告周明堂有跟黃建瑞或楊勝清短暫接觸,但被告周明堂當時針對對方詢問64連案展延問題時,回答這是公務員權利,雖然楊勝清說被告周明堂有說會處理,但如何處理沒有說明清楚,被告周明堂沒有允諾會加速處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即使被告周明堂說會處理,也跟檢察官起訴認為要加速審查或是催促審查這樣的職務上行為是不相吻合的。⒊又席間被告周明堂因飲酒酒醉,於醉酒後遭羅鈞盛帶往食尚運動主題餐廳續攤,惟前去食尚運動主題餐廳並非被告周明堂之本意,被告周明堂主觀上亦無接受此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圖,亦無與黃建瑞有約定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周明堂因酒醉遭羅鈞盛帶往食尚運動餐廳時,主觀上亦無從辨識係黃建瑞欲以不正招待之方式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⒋羅鈞盛雖然在109年1月8日有打電話給被告周明堂,但被告周明堂在1月8日並沒有聯絡承辦人曾玟茹,因為被告周明堂在1月7 日即知曾玟茹已將案件審查完畢送科長複核,不可能同年1月8日還打電話給曾玟茹,被告周明堂在同年1月7日打電話給曾玟茹時,她表示案件已往後送,不在她手上,被告周明堂對此也無從催促曾玟茹,原判決就此部分撥打電話時間之認定有誤。⒌再被告周明堂與羅鈞盛、黃建瑞間並無就萃豐建案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件,於職務範圍内有何具體約定,且被告周明堂於接獲黃建瑞、羅鈞盛之電話後,亦無任何於職務範圍有踐履黃建瑞、羅鈞盛要求之特定行為,是以被告周明堂即使參加餐宴及招待,然被告周明堂根本未踐履職務上催促行為,且依證人楊勝清之證述,楊勝清在同年1月8日時已請他們助理小姐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詢問,當時已經完成了,所以楊勝清已經推估1月9日可以領權狀,此為楊勝清都已知道的事實,所以認為這些公開公示的資料大家都查閱得到(例如至內政部地政司數位櫃台網站之「全國地政案件辦理情形查詢」功能,可查得各登記機關受理登記、複丈及測量案件之辦理情形),不是被告周明堂之催促行為,不具對價關係,就領件而言,這本即是民眾可以查詢甚至地政事務所都會主動發通知給申請人讓他們去領件,怎樣會是主任通知就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綜上,本件自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爰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本院補充關於程序事項理由如下:
(一)審理範圍: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4人僅就原判決認定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黃建瑞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羅鈞盛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罪部分、同案被告黃建瑞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補充:被告陳中振及其辯護人爭執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109年3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282號卷五第58至60頁)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將上開職務報告引為認定被告陳中振犯罪之證據,故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斷不另贅述。
五、本院補充關於採證、認事等實體事項理由如下: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
(一)關於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分別有參與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之事實,原判決係依憑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同案被告黃建瑞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不爭執部分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364頁)、證人林振文之證述,佐以卷附黃建瑞於107年6月11日晚間、107年6月21日晚間、107年6月22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羅鈞盛持用手機於107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建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羅仕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7年6月25日、26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電信業者基地台位址與實際地址對照表、食尚運動餐廳108年10月1日及109年1月6日之結帳單、被告羅鈞盛、陳中振、黃建瑞持用手機於108年10月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被告周明堂持用手機於109年1月6日數據通聯紀錄、林振文手機內與黃建瑞於109年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螢幕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分別有參與下列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且下列①、②、④、⑤、⑥、⑦飲宴費用均係黃建瑞支付之事實:①黃建瑞於107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羅鈞盛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潮PUB」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②黃建瑞於107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與被告羅鈞盛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0樓「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③黃建瑞於107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許,與被告羅鈞盛至「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④黃建瑞於107年6月25日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0時止,與被告羅鈞盛、羅仕臣至「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消費、⑤黃建瑞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至7月11日凌晨2時許止,與被告羅鈞盛、羅仕臣至「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⑥黃建瑞於108年10月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與被告羅鈞盛、陳中振至「食尚運動餐廳」,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⑦黃建瑞於108年10月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與被告羅鈞盛、陳中振至「食尚運動餐廳」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並依據黃建瑞、證人即風月時尚會館負責人王煥偉、食尚運動餐廳負責人徐登翔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食尚運動餐廳結帳單、LINE對話紀錄對話螢幕截圖等證據資料,詳細指駁被告羅鈞盛所辯有負擔部分金額,例如發小費應該列入整體分擔一節不可採之理由(亦敘明無論被告羅鈞盛於飲宴過程中,是否因其個人與女陪侍互動、娛樂,興之所至發給女陪侍小費,均與上開飲宴費用計算無涉,並非分擔上開飲宴費用之旨)。復說明黃建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羅鈞盛會提早先拿2,000元、3,000元給伊;證人林振文於原審改稱有看過羅鈞盛拿錢給黃建瑞;證人徐登翔於原審改稱:有看過羅鈞盛付過2、3次錢各等語,均無法具體指出羅鈞盛就上開①、②、④、⑤、⑥、⑦何次飲宴費用分擔之金額,且與卷存事證相互勾稽之結果不符,因而敘明該3人於原審上開改稱之陳述,純係為迴護被告羅鈞盛之說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羅鈞盛等人之認定之理由(以上詳參原判決第22至26頁所列證據資料出處及說明)。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分別有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且飲宴費用係黃建瑞支付之依據及理由。
(二)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值參判決)。
查關於本件對價關係之成立,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詳細剖析事證並敘明:
⒈有關萃豐建案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件(即事實欄
三之㈠犯行部分):⑴同案被告黃建瑞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其於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0日招待被告羅仕臣、羅鈞盛參與有女陪侍在場飲宴之目的,係希望該裁罰案件希望不要導致工地停工,並希望在合法範圍內裁罰金額越低越好等節,與被告羅鈞盛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所證情節互核一致,被告羅仕臣亦自承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羅鈞盛、黃建瑞均有表示希望裁罰案件在合法的情況下盡量從輕處理等節,可徵黃建瑞於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0日招待被告羅鈞盛、羅仕臣至「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之飲宴,時間在於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7年9月19日發函就萃豐建案工地遭稽查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處罰鍰3萬元整及參加環境講習前,且於上開有女陪侍之飲宴前,黃建瑞透過被告羅鈞盛請託被告羅仕臣,就萃豐建案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案件之裁罰金額能在合法範圍內從輕裁罰,且不致被勒令停工之意。可見黃建瑞招待被告羅仕臣、羅鈞盛,確有冀求被告羅仕臣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甚明等旨。⑵經相互勾稽卷附黃建瑞與吳懿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羅鈞盛、黃建瑞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知黃建瑞至少自107年6月初起,即透過被告羅鈞盛找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相關人員協助減輕裁罰,中間被告羅鈞盛曾向黃建瑞回報可能之裁罰金額及計算標準,顯然希望透過招待被告羅鈞盛、羅仕臣之上開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以達「罰最少」之目的。⑶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之裁罰適用法規關係錯綜複雜,可能適用之裁罰依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或適用第30條、第52條之規定。
而縱選擇適用第30條、第52條之規定為裁罰依據,仍須探究究竟適用附表三、附表五,而認定符合何種違規態樣計算「處分點數」,暨探究適用附表八之何種違規態樣計算「處分基數」,始能認定罰鍰金額為何。此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林子堯、科長林行志偵查中所陳裁罰規定可能考量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或第30條」、「是否為事業」、「附表3或附表5」、「是否計算超標倍數」等情相符,並與黃建瑞在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就是超標20倍,一般的什麼什麼礬石,然後什麼東西624」、「他有很多的法條,他引用哪一條,羅官在處理了」各等語相符。⑷綜觀上開事證,足認黃建瑞所經營瑞羿建設公司之萃豐建案工地,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承辦人林子堯前往稽查並採樣工地廢水放流口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值為624mg/L,超過標準值(30mg/L)約20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於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21日招待被告羅鈞盛至「風月時尚會館」接受女陪侍招待服務,並請託被告羅鈞盛協助聯繫新竹縣環保局人員能依規從輕裁罰,且不致被勒令停工。被告羅鈞盛並於被告黃建瑞請託後,於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13日發出陳述意見通知書前,聯繫承辦人林子堯、科長林行志、被告即副局長羅仕臣詢問裁罰法條為何,並請託在合法的範圍內酌情減輕裁罰金額,被告羅仕臣並隨即詢問證人林子堯、林行志,本案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或第30條裁罰。被告羅仕臣再於107年6月25日接受飲宴招待後,詢問承辦人林子堯稽查過程狀況及稽查紀錄,能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為裁罰依據、裁罰金額為何,迨於107年7月10日飲宴過程中回覆適用30條裁罰金額會相對較低。嗣承辦人林子堯於107年8月1日檢陳建議裁處3萬元罰鍰之簽呈,被告羅仕臣於107年8月3日核稿,經局長黃士漢決行後,新竹縣政府於107年9月19日發函裁處書予瑞羿建設公司,裁處結果為罰鍰3萬元整及參加環境講習等情,顯然被告羅仕臣係以其職權上對於員工辦理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案件有襄理、監督之權限,聯繫承辦人詢問能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為裁罰依據、裁罰金額為何,就承辦人林子堯於107年8月1日檢陳建議裁處3萬元罰鍰之簽呈予以簽核同意,已為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件之最低金額,而達黃建瑞就該裁罰案件能依規從輕裁罰,且不致被勒令停工之目的。⑸勾稽被告羅仕臣於廉詢及偵查中及黃建瑞於偵查中所供述彼此間之過往交往情形,可知被告羅仕臣與羅鈞盛並無特別私交,甚至被告羅仕臣當時從未見過黃建瑞,被告羅仕臣與被告羅鈞盛、黃建瑞並非熟識之友人。而被告羅仕臣在107年6月25日以及7月10日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已知悉在場之黃建瑞為萃豐建案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件廠商負責人,當場請託希望在合法的情況下盡量從輕處理,且被告羅鈞盛前亦向其關切過此案,竟隨即於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完畢後,與被告羅鈞盛、黃建瑞至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明顯悖離公務員應遵守之廉潔自持原則,已與一般人際禮俗往來、聯絡情誼之範疇有別。衡諸常情,一般人可能輕易理解此為廠商之不正招待,黃建瑞招待之目的即在承前之意請託從輕裁罰,應已明若觀火,黃建瑞於續攤飲宴時未再多言,彼此已是心領神會,被告羅仕臣久居公務人員,依其經歷、地位,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羅仕臣於廉詢中自承:風月時尚會館基本上那邊會有女陪侍,不會沒有。風月時尚會館羅鈞盛找的朋友會付款等語),顯然被告羅仕臣認知此節,並未立即離去,而繼續接受不正利益招待,已有不違背職務接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甚明。而黃建瑞所冀求者,無非在萃豐建案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案件之裁罰金額能在合法範圍內從輕裁罰,且不致被勒令停工之目的,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以觀,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健全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⑹依證人林子堯、林行志所證、相關通話資料等證據,及剖析相關裁罰條文,可知縱然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13日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已記載裁罰法規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然在新竹縣政府於107年9月19日發出裁處書前,究竟最終要基於何種違規態樣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見解容有不同,裁罰金額均屬未定。縱然是同一位承辦人,其與不同長官或同事討論之結果,或研究參考之資料不同,也可能計算出不同的裁罰金額。當不能以事後承辦人林子堯於107年8月1日檢陳建議裁處3萬元罰鍰之簽呈,於107年8月3日核稿,經局長黃士漢決行之事實,據此反推被告羅仕臣、羅鈞盛、黃建瑞於107年6月13日新竹縣政府發出陳述意見通知書時,主觀上都能預料且確信最終之裁罰金額只能為3萬元。故被告羅仕臣及辯護人所辯:瑞羿建設公司之裁罰在107年6月5日經過承辦人林子堯與科長確認法條後,只能依照最低罰鍰處罰3萬元,流程及形式上雖必須經過局長簽核,但金額事實上早已確定,核定金額並非被告羅仕臣之職權,是局長的職權一節,不足採信等旨(以上詳參原判決第28至41頁所列證據資料出處及剖析說明、指駁)。
⒉有關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件(即事實欄
三之㈡犯行部分):⑴黃建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於108年10月1日招待被告陳中振、羅鈞盛參與有女陪侍在場飲宴之目的,係希望消防安全竣工查驗申請案件不要拖延或加速審查時程等節,與被告羅鈞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互核一致,被告陳中振迭於偵查時、偵查中羈押及延押訊問時亦自承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已知悉在場之被告黃建瑞就是被告羅鈞盛之前拜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査驗加速之對象等節,可徵被告黃建瑞於108年10月1日招待被告羅鈞盛、陳中振至「食尚運動餐廳」參與有女陪侍之飲宴,時間在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4日發函准予發給合格函文前,且於上開飲宴前,黃建瑞透過被告羅鈞盛請託被告陳中振,就萃豐建案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之進行順利或加速審理案件時程之意。⑵又觀諸卷附黃建瑞、被告陳中振、羅鈞盛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被告羅鈞盛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黃建瑞自108年9月5日起,即透過被告羅鈞盛找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相關人員協助加快審查進度,被告羅鈞盛請託被告陳中振「懇請加速」,並詢問被告陳中振承辦人及審查進度為何,被告羅鈞盛並告知被告黃建瑞108年10月1日餐敘有邀請被告陳中振到場,被告羅鈞盛於飲宴後之108年10月3日詢問被告陳中振審查進度,被告陳中振於108年10月4日告知可以領件。⑶又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科長黃麟薦、承辦人蕭憲隆、黃建瑞委託之消防設備師之林偉業所證關於萃豐建案申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審查過程可知,黃建瑞於108年9月5日透過消防設備師林偉業於消防署系統線上申辦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後,即請託被告羅鈞盛於108年9月6日、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3日密切聯繫被告陳中振詢問及催促申辦進度。被告陳中振係以其職權上對於員工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件有襄理、監督之權限,於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7日了解案件進度後,告知被告羅鈞盛分案情形及會勘進度,再於108年10月4日在審核會勘表及核准函文後,向局長詢問核准情形後告知被告羅鈞盛已審核通過可以來取件,使黃建瑞之申請案件自始未為任何耽擱,顯見被告陳中振已就其職務上行為明顯給予黃建瑞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件諸多便利,已達黃建瑞就該申請案件加速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之目的。⑷勾稽相關卷證資料(包括被告陳中振廉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被告羅鈞盛、陳中振、黃建瑞於108年10月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被告陳中振於108年10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羅鈞盛之訊息等證據資 料),可知被告陳中振所辯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未必故意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⑸被告陳中振知悉黃建瑞係為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査驗案件之加速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而順利進行之目的,始為上開之女陪侍之飲宴招待,已與一般聯誼聚餐有別,而被告陳中振認知此節而仍繼續接受不正利益招待,已有不違背職務接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甚明。而黃建瑞招待被告陳中振、羅鈞盛飲宴之目的,係為使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査驗案件之加速或不拖延進度。而被告陳中振係以其職權上對於業者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件有襄理、監督之權限,於了解案件進度後,告知被告羅鈞盛分案情形及會勘進度,再以副局長之職權審核會勘表及核准函文後,於108年10月4日告知被告羅鈞盛已審核通過可以來取件,係為不違背職務職權之行使,黃建瑞亦希望藉此招待,希冀被告陳中振於行使其職務行為時,給予通融、便利,被告陳中振就此節應有認識,而仍接受招待,縱黃建瑞或被告羅鈞盛於「三年二班羊肉爐」或「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未明示被告陳中振為何種之職務上行為,惟因廠商所冀求者,無非在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査驗案件之加速或不拖延進度之目的,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以觀,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大體上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健全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等旨(以上詳參原判決第42至51頁所列證據資料出處及及剖析說明、指駁)。⒊有關萃豐建案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
(即事實欄三之㈢犯行部分):⑴黃建瑞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述其於109年1月6日招待被告周明堂、羅鈞盛參與有女陪侍在場飲宴之目的,係希望萃豐建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不要拖延或加速審查時程,而被告羅鈞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勝清於廉詢、偵查中均陳稱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黃建瑞有當場請託被告周明堂希望案件審查「快一點」,此與被告周明堂於廉詢及偵查時自承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黃建瑞有當場請託協助就該案件「麻煩一下」等節相符。可徵黃建瑞於109年1月6日招待被告羅鈞盛、周明堂至「食尚運動餐廳」參與有女陪侍之飲宴,時間在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9年1月7日完成初審、複審,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簿、校簿,於同年月9日9時58分許交付發狀之前,且於上開飲宴前,黃建瑞亦有透過被告羅鈞盛請託被告周明堂,並於就萃豐建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之進行順利不至拖延或加速審理案件時程。⑵觀諸卷存黃建瑞、被告羅鈞盛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建瑞、被告羅鈞盛、周明堂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黃建瑞自109年1月6日起,即透過被告羅鈞盛找被告周明堂協助加快審查進度,被告羅鈞盛多次詢問被告周明堂審查進度,甚至黃建瑞於109年1月8日與證人姜禮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羅官又提到,搞不好會提早一天也不一定,他有這樣子講啊,我有帶他去處理阿」,意謂透過招待被告羅鈞盛、周明堂之上開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處理」,希冀達到「提早」審查完畢之目的。⑶又據證人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曾玟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登記課課長何慶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萃豐建案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審查過程可知,黃建瑞委由證人楊勝清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24分許受理,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證人楊勝清知悉案件經承辦人簽請延展辦理期限10個工作日後,被告黃建瑞即請託被告羅鈞盛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密切聯繫被告周明堂詢問及催促申辦進度。被告周明堂於109年1月7日聯繫承辦人曾玟茹詢問進度,並於被告羅鈞盛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5分再次請託幫忙該案件時,回覆「我在盯。」等語,顯然係以其職權上對於員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聯繫承辦人詢問進度,並透過職務上機會掌握案件已經可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之進度後,於109年1月9日上午9時7分許告知被告羅鈞盛可以領件,被告羅鈞盛再轉告黃建瑞,致使案件自始未為任何耽擱。⑷依曾玟茹於偵查中所證依其過去經驗尚需保留初審完後複審、和登簿校對、地價異動之作業時間等節、證人楊勝清、姜禮洲所證其等均有投資萃豐建案之供述,佐以卷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收件新湖字第126710至127340號買賣、設定案件展延結案日之簽呈、黃建瑞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可知證人曾玟茹上開簽呈經被告周明堂於109年1月6日簽核同意,被告周明堂知悉展延後結案期限為109年1月21日,竟於109年1月6日之飲宴過程中談論到「最快禮拜四(按即109年1月9日)、最慢禮拜五(按即109年1月10日)」,而實際上該申請案之審查及後續作業程序果於109年1月9日完成,證人楊勝清即於當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堪認被告周明堂有履行其於109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我在盯」之行為。參以被告周明堂於偵查中亦自承主要我會幫忙是因為羅鈞盛來跟我說,所以就會注意一下,不然一般的案子我也不曉得等語,足徵被告周明堂已就其職務上行為明顯給予黃建瑞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案件特別之關注及諸多便利,而與其他案件有別之待遇,已達黃建瑞就該申請案件加速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之目的。⑸被告周明堂在廉詢、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在食尚運動餐廳續攤過程中有與羅鈞盛跟黃建瑞閒聊,且並非到達無法走路之程度,難認被告周明堂在食尚運動餐廳參與有女陪侍飲宴時已達無法識別事理之程度,否則豈能與被告羅鈞盛、黃建瑞聊天。而倘若被告周明堂在三年二班聚餐完畢後,已達泥醉、不省人事之程度,依常理同行者應會委由友人或僱車將被告周明堂載送返家休息,豈會再將之繼續載到有女陪侍的場合繼續飲酒、娛樂。是以被告周明堂前往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前,於三年二班羊肉爐聚餐時,黃建瑞、楊勝清有向其提到64連件能否幫忙、盡速處理,被告周明堂明知黃建瑞有萃豐建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之請託,而仍於食尚運動餐廳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已與一般聯誼聚餐有別,在此情形下,被告周明堂認知此節,並未立即離去,而繼續接受不正利益招待,已有不違背職務接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甚明,被告周明堂所辯其到「食尚運動餐廳」是被動的,當時已經喝醉,被被告羅鈞盛推上車,被告周明堂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云云,委無足採。⑹縱黃建瑞係透過被告羅鈞盛邀約被告周明堂到場參加飲宴,然被告周明堂在廉詢中自承已有多年沒有與被告羅鈞盛到有女陪侍的場所等情,而甫於三年二班聚餐後,席間經黃建瑞當場請託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幫忙儘速處理後,隨即在被告羅鈞盛邀約下,與黃建瑞至有女陪侍在場之場合續攤,衡諸常情,當能輕易理解此為廠商之不正招待。又因被告黃建瑞所冀求者,無非在該申請案件加速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之目的,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以觀,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大體上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健全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⑺除證人姜禮洲於109年1月6日早上10時40分許,已先向被告周明堂請託此案件外,被告羅鈞盛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向被告周明堂請託此案件,益徵瑞羿建設公司負責人黃建瑞正透過各種管道希望被告周明堂協助該案之順利進行或不拖延進度。且被告周明堂於109年1月6日晚間「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已明知黃建瑞有萃豐建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之請託,而與黃建瑞、羅鈞盛參加「食尚運動餐廳」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後,仍於翌日聯繫承辦人曾玟茹詢問進度,並於被告羅鈞盛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5分再次請託幫忙該案件時,回覆「我在盯。」等語,再於109年1月9日告知被告羅鈞盛可以領件,已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為不違背職務職權之行使等旨(以上詳參原判決第51至62頁所列證據資料出處及剖析說明、指駁)。
又證人楊勝清於本院到庭亦證稱:黃建瑞有跟我說有打電話邀約周明堂於108年1月6日晚上一起聚餐,我們吃飯的時間是當日晚上,我有與黃建瑞、羅鈞盛、周明堂在三年二班羊肉爐聚餐,聚餐目的就是談論案件展延的事情,當然是希望不要展延,而當天晚上我也有和周明堂交談,我有問周明堂為何會展延的原因。而我於109年2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四詢問室所作詢問筆錄中所提到,所以羅鈞盛大部分是坐在我們這一桌,我們當時除了閒聊之外,主要是跟周明堂說萃豐建案展延太久了,請周明堂幫忙辦快一點,周明堂就表示會處理一情(經提示偵2282卷三第73至77頁),是按照我自由意志陳述,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等不正訊問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至20頁),與其於廉詢及於偵查中所證,其與黃建瑞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有當場請託被告周明堂希望案件審查「快一點」,周明堂就表示會處理等情(見偵字第2282號卷三第74、90至91頁),大致相符,亦足為本件黃建瑞於109年1月6日晚間招待被告羅鈞盛、周明堂至「食尚運動餐廳」參與有女陪侍之飲宴,並請託被告周明堂就萃豐建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之進行順利不至拖延或加速審理案件時程之佐憑。
⒋據上,原判決已依卷證內容,敘明被告等人接受有女陪侍在
場之飲宴消費之目的,係分別冀求萃豐建案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件(即事實欄三之㈠犯行部分),能依規從輕裁罰,且不致被勒令停工之目的;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件(即事實欄三之㈡犯行部分),能加速審查時程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之目的;萃豐建案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即事實欄三之㈢犯行部分),能進行順利不至拖延或加速審理案件時程。而基於黃建瑞與被告等人彼此間平日無交情(欠缺經常送往迎來之相互交誼關係);裁罰、審查機關與被裁罰、審查對象之業務審查關係;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內容、名目;授受利益之價額;足以影響被告等人就裁罰、審查等職權行為之決定;被告等人果真實現業者黃建瑞之冀求;裁罰、審查系爭案件係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人職權行為之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上開不正利益之給予,並不符合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因認業者之給予不正利益之行為與被告等人所為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已敘明憑以認定各該案件之授受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均具對價關係之依據及理由。
(三)關於被告羅鈞盛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人具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原判決亦依據其等及黃建瑞之相關供述,以及卷附被告羅鈞盛、黃建瑞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建瑞、羅鈞盛LINE對話畫面擷圖、食尚運動餐廳結帳單、黃建瑞、羅鈞盛、溫家妤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匯款申請書、黃建瑞簽發之支票、本票、手寫獲利明細、107年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消費者保護官、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冊、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9日府產商字第105066381號函、107年7月6日府產商字第1070088193號函及附件、107年5月1日府產商字第1070059154號函及函附新竹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109年4月15日府政查字第1094710337號函及函附資料等件,因而認被告羅鈞盛雖非上開請託案件之業務機關公務人員,卻因其身為縣府高階主管之身分,從中聯繫各該業務機關之首長、副首長,而於本案中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當黃建瑞告知被告羅鈞盛上開萃豐建案廢水排放裁罰案件、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件、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案件,請求被告羅鈞盛請託協助,被告羅鈞盛即依其於新竹縣政府擔任消保官及聯合稽查小組召集人職務,而認識各該局處之首長、副首長之機會,而邀約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參與飲宴,並向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請託上開案件予以裁罰最低金額、加速審查案件,復自行聯繫業務承辦人員或科長林子堯、林行志等人表達裁罰最低金額之意。被告羅鈞盛於獲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回應案件處理情形時,亦隨即轉知黃建瑞,勞費心力並甘冒風險,且被告羅鈞盛自身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接受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招待,從中獲取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相當之不正利益,此與一般為行賄者居間牽線者僅得分取較少報酬或不正利益之情形迥然不同。又被告羅鈞盛身為縣府高階主管而從中牽線,積極促使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對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高於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人,亦明顯悖離公務員應遵守之廉潔自持原則。被告羅鈞盛不論與行賄、收賄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顯屬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收賄。足認被告羅鈞盛與羅仕臣、陳中振及周明堂等人間就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因而成立合同之意思聯絡,其等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則被告羅鈞盛雖非案件業務機關公務員,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及周明堂同負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共同正犯責任。被告羅鈞盛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羅鈞盛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容非可採等旨(以上詳參原判決第62至66頁所列證據資料出處及剖析說明、指駁)。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羅鈞盛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人具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各該案件中分別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及理由。
(四)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萃豐建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⒊時間序載敘:「⒊周明堂與羅鈞盛等2人收受黃建瑞提供之有女陪侍服務之不正利益後,羅鈞盛於109年1月8日促請周明堂協助加快辦理萃豐建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故周明堂再次撥打辦公室內線電話詢問曾玟茹該案辦理進度,曾玟茹因受周明堂催辦數次倍感壓力,遂向課長何慶豐報告此事。曾玟茹於109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初審完成,由登記課課長何慶豐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核定決行准予登記,並於翌(8)日8時19分、8時30分許完成登簿、校簿,於109年1月9日即通知申請人楊勝清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於同(9)日9時58分許交付發狀。周明堂亦於同(9)日上午9時7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羅鈞盛,羅鈞盛旋即於同(9)日上午9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新湖可以領件了』之訊息予黃建瑞。」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惟為免時間序被錯誤解讀,基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剖析及說明(即原判決第51至60頁所載綜合黃建瑞、周明堂之供述、證人曾玟茹、何慶豐、楊勝清、姜禮洲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簽呈等證據資料之剖析、說明及指駁),此部分事實之時間序之記載爰修正為:「⒊周明堂除先前曾於107年1月6日撥打辦公室內線電話詢問曾玟茹該案辦理進並催促如「再麻煩一下」之意旨外,周明堂與羅鈞盛等2人收受黃建瑞提供之有女陪侍服務之不正利益後,周明堂再次於109年1月7日撥打辦公室內線電話詢問曾玟茹該案辦理進度,曾玟茹因受周明堂催辦數次倍感壓力,遂向課長何慶豐報告此事。曾玟茹於109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初審完成,由登記課課長何慶豐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核定決行准予登記,並於翌(8)日8時19分、8時30分許完成登簿、校簿,在此期間,羅鈞盛亦於109年1月8日促請周明堂協助加快辦理萃豐建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全案於109年1月9日即通知申請人楊勝清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於同(9)日9時58分許交付發狀。周明堂亦於同(9)日上午9時7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羅鈞盛,羅鈞盛旋即於同(9)日上午9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新湖可以領件了』之訊息予黃建瑞。」等情,予以修正,俾免誤解。
又周明堂撥打辦公室內線電話詢問曾玟茹該案辦理進度之時間,原判決事實欄雖未標註日期,惟其理由欄已剖析相關事證而敘明:黃建瑞委由證人楊勝清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24分許受理,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證人楊勝清知悉案件經承辦人簽請延展辦理期限10個工作日後,黃建瑞即請託被告羅鈞盛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密切聯繫被告周明堂詢問及催促申辦進度。被告周明堂於109年1月7日聯繫承辦人曾玟茹詢問進度,並於被告羅鈞盛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5分再次請託幫忙該案件時,回覆「我在盯。」等旨(見原判決第59頁),自難認屬事實、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情形。
從而,被告周明堂上訴意旨⒋指摘原判決錯誤認定周明堂於109年1月8日曾打電話聯絡承辦人曾玟茹事實一節,依上開說明,單純係誤解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欄之說明而為爭執,容無足採。
(五)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亦即,依上開規定所為處罰,除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行政罰鍰外,如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可按次連罰,並且如情節重大者,尚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責權機關尚非全無裁量空間。是以,原判決就此節亦敘明:依據證人林子堯、林行志相關證述,可知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法規可能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或適用第30條、第52條之規定。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罰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或係違反同法第30條,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罰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又倘若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52條規定裁罰,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有關處分點數之計算,依上開準則第2條第3款、第5款規定,畜牧業、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三,依照違規對象類型之規模,包括營建工地之規模(以逕流廢水削減計畫所提之開發面積認定)、排放之影響(如排放於地面水體、土壤、地下水體)等計算處分點數,並視排放污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等判斷是否加重點數;而違反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依照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污染物、是否含有害健康物質、排放之影響(如排放於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等計算處分點數,並視排放污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等判斷是否加重點數。有關處分基數之規定,適用附表八,依照違規者係畜牧業以外事業、或非屬列管之事業,係一般違規或嚴重違規(排放污水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以計算處分基數等旨(見原判決第36至37頁;其餘敘明、指駁之要旨,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⒈有關萃豐建案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件(即事實欄三之㈠犯行部分)之說明[援引原判決第28至41頁所列證據資料出處及剖析說明、指駁)。已就被告羅鈞盛、羅仕臣等所主張依環保署所提EXCEL表計算出來的裁罰金額如果低於法定最低額度,承辧人員本即只能建議裁罰金額為法定最低額度3萬元,別無其他裁量選項之辯解,詳予敘明權責機關就如何裁量及其範圍,具有裁量權限之依據及理由。又卷附環境部函覆本院以:貴院函詢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裁罰金額之計算,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授權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計算,有關裁罰行為人之罰鍰計算係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五-違規樣態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計算點數,並依附表八之違反法條及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計算所得點數×處分基數即為罰鍰金額等情,有環境部114年5月2日環部水字第11400088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4頁),惟此單純就如選擇只有裁罰行政罰鍰時,相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為說明,不包括其他裁罰選項,例如倘被認定情節重大時,尚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選項,亦即,該回函內容僅在單純回覆本院就如選擇的裁罰是「罰緩」時之情形,沒有限制責權機關就具體個案情節如何裁量(裁量種類)及其範圍之裁量權限,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被告羅鈞盛、羅仕臣等上訴意旨執此相同理由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於法未合一節,洵無足採。
(六)又原判決已詳細勾稽卷證資料而認定事實欄三之㈡萃豐建案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及事實欄三之㈢萃豐建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最終均有達到業者所冀求就各該申請案件加速審查時程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之目的,尤其在事實欄三之㈢萃豐建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黃建瑞所興建之萃豐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委由地政士楊勝清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24分許受理,並分由登記課承辦人曾玟茹審核,曾玟茹因發現本件係連件申請案且過戶戶數眾多,依其過去經驗尚需保留初審完後複審、登簿校對、地價異動之作業時間,為避免逾期,故於109年1月3日簽請延展辦理期限10日,展延後期限可至109年1月21日。黃建瑞得知後,因恐影響後續萃豐建案購屋客戶交付尾款之期程,致瑞羿建設公司資金短缺,乃為本件交付不正利益(招待羅鈞盛、周明堂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所喝花酒)之行為,才能順利提前於109年1月7日下午3時許由承辦人員曾玟茹完成初審,由登記課課長何慶豐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核定決行准予登記,並於翌(8)日8時19分、8時30分許完成登簿、校簿,於109年1月9日即通知申請人楊勝清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於同(9)日9時58分許交付發狀。此時程之加速審查,與承辧人員原簽請展延後期限可至109年1月21日相較,實甚為明顯(但仍屬不違背職務)。
是以,關於本院函詢內政部地政司數位櫃台網站「全國地政案件辦理情形查詢」功能而據覆:旨揭「全國地政案件辦理情形查詢」功能,可查得各登記機關受理登記、複丈及測量案件之辦理情形。以查詢登記申請案件為例,選取案件類別,並依屬同一縣市或跨縣市收辨案件進行選譯後,再下拉選擇資料管轄機關(如為跨縣市案件,需一併選擇案件受理機關),輸入登記案件之收件年字號(收件字下拉選擇)及職證瑪後,即可查得案件辦理情形,檢送查詢操作手冊供參等語,固有內政部114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114027206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7頁),而被告周明堂、羅鈞盛執此主張由內政部地政司之數位櫃台網站中,確實提供全國地政案件各類土地登記、複丈或測量案件辦理情形之查詢,故本件被告周明堂將案件進度查詢告知黃建瑞一節,並無違常云云,顯然忽略本件重點在於前揭被告周明堂一再打電話給登記課承辦人曾玟茹,使該申請案件加速審查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且此時程之加速審查,與該承辧人原簽請展延後期限可至109年1月21日相較,實甚為明顯之事實,至被告周明堂將案件進度查詢告知黃建瑞一事,本非認定被告周明堂、羅鈞盛本件犯行成立所不可或缺之事實,此僅為佐證被告周明堂等人本件犯行成立犯罪之證據之一,是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至於被告陳中振上訴意旨謂依卷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265頁之新竹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府授消預字第1120338961號函暨附件資料),一般都可以在承辦人提出簽呈後2個工作內完成主管決行,此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正常審核時間,可見本案並無加速情形一節,查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係回復本院關於該府消防局自108年4月l日起至108年10月1日超止境內所轄有關「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案件,於「承辦人提出簽呈」後2個工作日完成主管決行之案件有74件之統計資料,不包括其餘具體個案複雜需要先經「現場勘查」合格所耗費之時程,此與本案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黃建瑞於108年9月5日透過消防設備師林偉業於消防署系統線上申辦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後,即請託被告羅鈞盛於108年9月6日、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3日密切聯繫被告陳中振詢問及催促申辦進度。被告陳中振於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7日了解案件進度後,告知被告羅鈞盛分案情形及會勘進度,再於108年10月4日在審核會勘表及核准函文後,向局長詢問核准情形後告知被告羅鈞盛已審核通過可以來取件之複雜情形(見原判決第45至48頁之說明),並不相同。要言之,因本件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件,包括「現場會勘」與「書面核定」2個階段,必須會勘人員完成現場查驗並確認合格後,承辧人員才會上簽請各級主管核定。此觀證人蕭憲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檢視行事曆後確認我本案是108年9月17日進行現場會勘查驗發現疏失,再於108年9月24日第二次會勘,該次查驗時已經沒有任何缺失。我們要去會勘,在GOOGLE雲端都會有紀錄,108年10月2日勘查日期是我案件簽上去的日期等語(見偵字第3298號卷二第121至127頁),益能明瞭本案較為複雜,經過二次會勘才改善缺失,再由承辦人員蕭憲隆於108年10月2日提出簽呈(按蕭憲隆雖發現該查驗案所應檢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尚有用印缺漏,仍於108年10月2日送陳會勘表,並通知消防設備師林偉業待消防局通知領取許可函時,再持補蓋印章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抽換附件),同月4日通知領件(按本件如單純以「承辦人提出簽呈之時點」以觀,亦不超過2個工作日即完成主管決行)。是以,因每一具體個案之量體大小、現場會勘狀況等之不同,審查時程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單純以「承辦人提出簽呈」與「完成主管決行」之時點通常僅2個工作日,而刻意忽略、切割本案實先經二度「會場會勘」改善缺失後,才由承辦人提出簽呈而於2個工作日內完成決行之事實於不顧。綜上,被告陳中振執上開新竹縣政府之函文而主張本件沒有加速審查時程或不拖延進度一節,不無誤解,容無足採。
(七)又原判決事實欄載敘:被告羅仕臣於107年7月10日至11日接受不正利益「並於該次飲宴中回覆黃建瑞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裁罰金額會相對較低」一情(見原判決第6頁即事實欄三之㈠⒌之記載),係依卷黃建瑞、被告羅鈞盛、羅仕臣之供述內容,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於理由內詳予剖析、說明(見原判決第28至33、38頁),並無事實及理由矛盾或欠備,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⒌(見起訴書第6至7頁)就此部分「羅仕臣並於該次飲宴中回覆黃建瑞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裁罰金額會相對較低」一節未予記載,此係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較為簡潔所致,單純為細節問題,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亦難執此而謂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起訴書之記載未合而與卷證資料不合。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⒊關於黃建瑞於107年6月19日接獲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來函通知瑞羿建設公司違反水污法第30條,請於10日期限內回復陳述意見等情(參起訴書第5頁),亦與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4至5頁),亦無所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一致之情形。是以,被告羅仕臣上訴意旨⒉所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八)綜上,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而認本案黃建瑞招待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飲宴,確係冀求其等履踐職務範圍內之便利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其等收受時,亦有允為履踐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主觀上均認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無誤,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為採證、認事及用法,核均無悖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事實及理由矛盾、理由欠備等違誤,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六、本院補充關於是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但書之「得」減輕其刑規定,立法意旨在於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是以,是否適用該但書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無裁量濫用或有違公平等情事,而已基於案情嚴重程度、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惡性程度及犯後之表現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權衡考量,尚不得任意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羅鈞盛就事實欄三(原判決誤載為一,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之㈠、㈡、㈢部分,分別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3罪,羅鈞盛雖非上開請託案件之業務機關公務員,卻於本案中扮演關鍵角色,依其犯罪情節,惡性顯然高於具有業務機關公務員身份之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從中獲取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相當之不正利益,爰不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已敘明基於案情嚴重程度、被告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惡性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權衡考量後,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羅鈞盛減輕其刑之理由,核無裁量濫用或有違公平等情事,尚不得任意違法或不當。被告羅鈞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一節,不足憑採。
七、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羅鈞盛請求傳喚證人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作證,欲
證明本案相關人員參加餐會,並無接受黃建瑞不正利益之意圖;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建瑞、林振文、徐登翔等人作證,欲證明被告羅鈞盛在飲宴唱歌有付過錢之事實。惟因上開請求傳喚之各該證人,皆業經於原審到庭作證而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羅仕臣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66至377頁;陳中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78至385頁;周明堂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85至401頁;林振文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19至225頁;徐登翔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26至232頁;黃建瑞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32至253頁),各該證人陳述明確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別無再詰問或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為此部分無益調查之必要。
⒉至被告羅鈞盛曾聲請勘驗黃建瑞於廉政署第一次詢問錄音光
碟,然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此部分勘驗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上訴分別主張其等飲宴係正常交誼,有自行負擔部分飲宴費用(例如支付小費),飲宴合於生活社交常情、參與飲宴時未提及與職務相關之事項,無對價關係、未接受請託關說、其等主觀上皆無接受黃建瑞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圖、裁罰標準及金額已公示化及具可預測性(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之裁罰會引用附表五,此係法律所明文,任何人皆不可能影響裁罰金額),權責人員係依法行政,無受干預裁量空間、建築物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沒有特別加速審查或使不拖延、建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也沒有加速核發申請、未踐履職務上催促行為或不具職務影響力等各節(均見前述被告等人各上訴意旨),因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上開犯行成立,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事實及理由矛盾、理由欠備等違誤云云,係置原審已依各項證據資料詳予論證、說明及指駁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依憑自己之意思,單純為事實、證據之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因而均主張應判決其等無罪,皆無可採,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