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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啓營指定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4、7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6

1、577、967、1095、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四、五楊峯儀所處罪刑(含沒收之諭知)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啓營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楊峯儀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楊峯儀部分「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彭啓營被訴附表編號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啓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下午5時3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葛瑪蘭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內置物架上而由店長謝煜偉管領之「西莎南法野菜燉雞」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8月23日晚間8

時5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玫瑰園湯屋」店內,徒手竊取鍾素敏所有而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7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1月4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附近,先以不詳工具破壞張永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打開駕駛座車門,站立於門邊並彎身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際,旋即為黃鳳渟察覺而未遂。嗣彭啓營因見黃鳳渟上前拉其衣領,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揮擊及以腳踢踹黃鳳渟,又見黃鳳渟因此跌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逃離現場,惟黃鳳渟立即起身並徒手抓住彭啓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彭啓營明知及此,仍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續往前騎乘並拖行黃鳳渟,致黃鳳渟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2月8日凌晨4

時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開啟戴榮亨所有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入內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隨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前開處所,以不詳方式開啟楊峯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楊峯儀放置於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月17日晚間8

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吳峰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自行返回上開地點,並於員警尚未知悉此部分犯罪行為人之前,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2月20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見李明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謝煜偉、張永新、黃鳳渟、李明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啓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永新、黃鳳渟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67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5、55頁、偵字第73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5、34頁、偵字第967號卷〈下稱偵卷五〉第5至6、32頁、偵字第109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5至6、33至34頁、偵字第192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5至6、38頁、原審卷一第466至467頁、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98、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煜偉、李明花、證人即被害人鍾素敏、楊峯儀、戴榮亨、吳峰義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6至7頁、偵卷二第6頁、偵卷五第7至10頁、偵卷六第7至9頁、偵卷七第7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至12頁、偵卷二第7至13頁、偵卷五第11至15頁、偵卷六第11至17頁、偵卷七第9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㈡附表編號四部分:

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本來打算要偷車內東西,但連車門都還沒有碰到,就被發現了,沒有跟對方肢體接觸,對方想要拉我的機車,但沒拉到,我就騎機車離開,我當時腳受傷,無法踢對方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前往張永新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黃鳳渟上前接近被告,嗣被告騎乘機車離去,黃鳳渟及張永新則自後追逐,黃鳳渟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新、黃鳳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57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01至315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5至20、22至36、42、44、4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⒉證人黃鳳渟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開車門

,上半身在車裡面,我問他「你要幹什麼」,且抓住他衣領,他一直喊「拍謝」,他有跟我拉扯,拉扯中有揮拳攻擊我,也有一腳把我踹掉,我就跌倒,他要騎機車逃跑,我就爬起來抓他機車後面,他繼續騎拖行我,我身體全都是擦傷,後來我才把手放開,我當時有叫我姪子張永新和我兒子,我們開車追他,但還是讓他跑掉等語(見偵卷四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07至315頁),是黃鳳渟已詳述其親自見聞被告行竊、傷害之過程,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證人張永新係聽聞黃鳳渟之叫喊聲始出來察看,其時被告已騎乘機車離去約幾十公尺,即與黃鳳渟一同駕車追逐被告,事後發現黃鳳渟確受有傷害,而張永新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原有上鎖,因遭撬開而致門鎖固障等情,亦據張永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01至306頁),核與黃鳳渟所述被告已開啟車門,且其受有傷害等情亦相符合。又觀卷附黃鳳渟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3分許隨即前往就醫,且全身上下受有多處之傷害,衡情黃鳳渟實無由僅為誣陷素昧平生之被告,而讓自己受有如此程度傷勢。再衡諸黃鳳渟、張永新與被告均無仇怨,自均無甘冒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黃鳳渟、張永新所述各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

⒊又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我那天發現好像沒人,把機

車停好,開門時,當事人就過來了等語(見偵卷四第68頁),益徵被告確有開啟車門、彎身進入車內之行為,顯然已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至被告固以其腳受傷無法踢黃鳳渟等為質,然其亦自承「走到張永新車子旁邊」等語(見偵卷四第9頁),是縱被告其時有受傷之情事,亦屬輕微,無礙其拉扯、揮擊、踢踹、拖行黃鳳渟,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六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之時地,先後拉扯、揮擊、踢踹、拖行黃

鳳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之時地搜尋張永新財物之際即為黃鳳渟發

覺而未得逞,另於附表編號五之時地搜尋戴榮亨車上財物未果,雖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犯罪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得張永新所有之現金4,000元,而認此部分該當竊盜既遂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黃鳳渟除見被告彎身進入車內,未見被告確已竊得張永新財物之情,是此部分除張永新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實已竊得張永新之財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所犯法條相同,僅行為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

行為人前,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員警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吳峯義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六第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竊取張永新之財物後,為脫免逮捕,

竟當場以腳踹黃鳳渟,致黃鳳渟跌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黃鳳渟見狀後,立即起身並徒手抓取彭啓營之機車後方,彭啓營竟持續騎乘並拖行黃鳳渟,致黃鳳渟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且因難以抗拒而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為黃鳳渟發覺後,固有意在脫免逮捕,而對黃鳳渟施暴,致黃鳳渟受有上開傷害,然黃鳳渟所受傷勢並非至鉅,且有拉扯被告衣領、拉住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為,其後尚能與張永新一同開車追索被告,顯然未因被告施暴之行為而致意思自由受相當壓抑,被告之行為手段,客觀上尚難謂已達使黃鳳渟難以抗拒之程度,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至黃鳳渟因被告所為而「失去逮捕被告機會」、「無法逮捕被告」,則與客觀上是否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準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至起訴事實雖依被害人鍾素敏指訴,認其遭竊財物為2,5000

元及內置有三倍券之黑色尼龍布長夾1個(附表編號二);另依被害人楊峯儀指認遭竊2,000元(附表編號五楊峯儀部分),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鍾素敏遭竊之物為現金700元、被害楊峯儀遭竊之金額為200元,此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附近,以不詳工具破壞張永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永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然張永新於偵查中,固曾提及被告毀損其車門鎖之行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提及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而未曾表示提出毀損之告訴(見偵卷四第11至12、72至73頁),自難認此部分犯行業經合法提出告訴,是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編號四竊盜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黃國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禎,並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元及漁刀1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禎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警詢當時警察提示照片給我看,且說照片中之人是我,我自己也無法清楚辨識,但我在法院看了現場監視影像後,確定影片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去該處行竊,且影片中之人有偷了一把刀子,我沒有偷刀子等語。

四、經查:㈠黃國禎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漁刀1把,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

2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遭人以鑰匙撬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入內竊取等情,業據黃國禎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字第26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至7頁),且有監視錄影擷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參(見偵卷三第9至1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8、181至212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發現「沒上鎖」後,就進入竊取財

物,拿了現金幾百元,沒有偷「漁刀」等語(見偵卷三第4至5頁),顯然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行竊之人係以「鑰匙開啟」車門,且竊取1把發出金屬反光長條狀物品(應為黃國禎所述之漁刀)離去(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99至200頁)等情未合,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就犯罪情節、所得財物等重要事項,皆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法認為與事實相符。

㈢再者,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經過,而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函覆:被告於109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在轄內犯竊盜案件,就監視器拍攝所得畫面,見犯嫌身形特徵及犯罪手法,即知該犯嫌為被告,現場經採證無相關犯罪跡證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另據本案查獲員警陳明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原不認識被告,係因被告當時於轄區內,曾另犯5、6件竊案,皆是隨意拉啟未上鎖之車門行竊,同事看了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表示該人身形與被告相似,經傳喚被告到案並提示監視畫面擷圖照片供其辨識,被告亦表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300頁),然本案犯罪手法非隨意拉啟未上鎖之車門,有如前述,又所謂「身形相似」即非出於確信而為指認,況衡之卷附供被告辨識之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2頁),因拍攝角度、畫面解析度等因素,僅攝得竊嫌之臉部,且該竊嫌頭戴鴨舌帽、配戴口罩,所攝得之眉眼部模糊,毫無特殊鑑別性,尚無從遽以判斷該竊嫌為被告,亦不足補強被告於警詢此部分之自白。

五、綜上,本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而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此部分被訴竊盜、毀損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二至四、五楊峯儀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楊峯儀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五楊峯儀部分,分別竊取700元、2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誤分為認定為2,5000元、三倍券、黑色尼龍布長夾及2,000元,事實認定容有違誤,並影響刑之量定及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四張永新所使用自用小貨車之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僅構成竊盜未遂罪,均如前述,原審誤論毀損罪,且誤以想像競合犯論以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漏論被告於附表編號四另有以拉扯、揮擊之方式傷害黄鳳渟,亦未論以接續犯,均有未當。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上訴主張附表編號二、五楊峯儀部分犯罪所得有誤、量刑過重,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行遭查覺時傷害黃鳳渟,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楊峯儀部分「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竊得之700元、200元,皆係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

鍾素敏、楊峯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三部分: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三,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及毀損罪,容有未當,有如上述,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丁、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一、五戴榮亨部分、六、七):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一、五戴榮亨部分、六、七犯罪事實,認被告分別犯竊盜罪(一、六、七)、竊盜未遂罪(五戴榮亨部分),均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品行可議,猶以一時貪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其附表編號一、五(戴榮亨部分)、六、七所示之刑。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七主文欄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洵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被告上開部分,已敘明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多為竊盜犯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多屬雷同,此部分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第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編號四竊盜罪及傷害罪部分、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四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 如事實欄一㈠ 彭啓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莎南法野菜燉雞罐頭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二 如事實欄一㈡ 彭啓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現金及內置有三倍券之黑色尼龍布長夾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彭啓營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彭啓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工具破壞黃國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禎,並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內之現金2,000元及漁刀1把,得手後離去。 彭啓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漁刀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彭啓營無罪。 四 如事實欄一㈢ 彭啓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彭啓營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一㈣ 彭啓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楊峯儀部分) 原判決撤銷。 彭啓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戴榮亨部分) 上訴駁回。 六 如事實欄一㈤ 彭啓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七 如事實欄一㈥ 彭啓營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