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合洲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合洲係告訴人鄭合舜之堂弟,在告訴人鄭合舜擔任負責人之振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0樓;下稱振國公司)擔任管理經理。緣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曾以振國公司名義開立票號為CH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票載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被告投資振國公司之證明。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1、12月間,因振國公司經營權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為提前就上開本票行使相關權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本票原票載到期日之月份「11」部分加上「0ㄥ」字樣而變造為「04」,使該本票票載到期日變更為107年4月30日,復於107年6月27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本院審理後認振國公司已解散且無法定代理人,而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票號CH000000號本票影本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影卷及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並行使緘默權(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持票號為CH000000、面額230萬元、票載
到期日為107年4月30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乙節,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且有上開本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8號卷宗節本及該案號裁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第80頁至第8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鄭合舜於偵訊中結證稱:本案面額230萬元的本票上,除
了到期日月份「4月」、發票人欄位的「負責人鄭合舜」及本票右上角「鄭合洲及其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外,其他部分都是我寫的,指印也是鄭合洲叫我蓋的,本票簽好以後,都在鄭合洲那邊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230萬元的本票是我簽發給被告的,我當天寫的到期日是107年11月30日,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到期日太久,後來也沒有修改到期日,是被告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他是跟我說因為他已經投資公司100萬,加上我之前開給他一張130萬的本票到期,所以要我開230萬元的本票給他,他會把130萬元的本票還我,但他都沒有還我,到了107年7月初,親友一直怪我怎麼把公司給被告,我來法院查詢,才發現被告有在107年6月拿了這張130萬元和230萬元的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我才發現到期日有遭被告變造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8頁)。
告訴人雖就本案本票到期日原為「107年11月30日」,後由被告變造為「107年4月30日」乙節,證述歷歷,然此僅為告訴人單一之指訴,自仍需調查其餘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證明其上開指
訴被告將本案本票之到期日自「107年11月30日」變造為「107年4月30日」之情節為真。然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與其對話之LINE帳號為「合洲」,而「合洲」為告訴人之LINE好友,所使用之大頭貼圖案為白底黑色之鄭氏圖案,而「合洲」帳號所傳送之本票圖檔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且「合洲」帳號於傳送該本票圖檔前,有傳送「這張到期」之訊息予告訴人,有該LINE截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3至第24頁)。惟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勘驗結果略為:輸入「合洲」後,則出現「合洲」及「合洲_Tei@TW」兩個聊天,而在「合洲」帳號中,以鍵入「這張到期」之關鍵字,畫面顯示為「找不到任何結果」;點選「合洲_Tei@TW」帳號,畫面下方顯示「* 請您確認是否要將此人加入好友」;在「合洲_Tei@TW」之帳號,並點選搜尋,鍵入關鍵字「這張到期」,畫面即跳入106年12月4日上午7時9分至8時50分之對話,帳號「合洲_Tei@TW」於7時9分及7時10分傳送「這張到期」及「還有二張」之文字檔案,其餘圖像檔案均以驚嘆號方式呈現。該呈現畫面,其中7時9 分之部分,與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畫面文字相同 ,但無法呈現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照片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帳號中存有「合洲_Tei@TW」及「合洲」兩不同之聊天室,其中「合洲_Tei@TW」非告訴人之好友,而「合洲」則為告訴人之好友,且係非告訴人好友之「合洲_Tei@TW」帳號於106年12月4日上午7時9分及7時10分傳送「這張到期」及「還有二張」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及傳送已無法呈現內容之圖檔。依此以觀,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截圖係由為其好友之「合洲」帳號傳送到期日為「107年11月30日」之本票圖檔,且「合洲」帳號於傳送該本票圖檔前,有傳送「這張到期」之訊息予告訴人,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LINE截圖,即明顯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結果不符。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時,就「合洲_Tei@TW」帳號非為其所使用乙節,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2頁),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是否確為被告與其之LINE對話,已非無疑。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帳號「合洲_Tei@TW」之全
部對話截圖後,復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相關事證,以證明LINE帳號「合洲_Tei@TW」確為被告所使用。然告訴人所提出附件9-7,內容為其與好友LINE帳號「鄭合洲^Tei Cheng」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351頁),而附件9-7之對話內容經核又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合洲_Tei@TW」於106年12月25日對話內容完全相同,此亦有告訴人與「合洲_Tei@TW」帳號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告訴人所提出LINE截圖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然「合洲_Tei@TW」帳號並非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好友,已如前述,而「鄭合洲^Tei Cheng」帳號則係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好友,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竟能再度提出LINE帳號名稱及是否為其好友完全不同,但對話內容確完全相同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此之舉措,實啟人疑竇。從而,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中「合洲_Tei@TW」之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更值存疑,是自難以此真實性堪慮之LINE對話截圖(即告訴人與帳號「合洲_Tei@TW」之對話),佐證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告訴人與帳號「合洲」之對話),為其與被告之對話,進而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並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變造本案本票到期日之行為。
㈤按上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與LINE帳號「合洲_Tei@TW
」之全部對話截圖,並非原始數位電磁紀錄,此在上開截圖究竟是否與原始電磁紀錄相符,而在被告有所爭執時,出證者之檢察官,基於最佳證據原則,原則上即必須提出原始之數位電磁數位紀錄俾供檢驗加以「驗真」,以資證明其真偽及與原始數位電磁紀錄之一致性。然上開截圖既係由告訴人所提出,則檢察官僅提出與上開截圖具同一性之告訴人證述,顯然不能達到驗真的優勢證明門檻,則上開截圖之證明力,即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充足適格。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告訴人之指訴難以採信,無非以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有疑。然就系爭「合洲_Tei@TW」帳號,為何非告訴人好友,告訴人已於審理時說明係因被告退其好友,但該等對話內容仍可閱覽,況被告雖否認該帳號為其使用,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該帳號為其所有。此外,細譯該等對話內容,均為一問一答之正常對話,且期間長達數月,未見有何可疑之處。原審於勘驗時,固於該帳號內查出「這張到期」、「還有2張」對話之時間,並非近於本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然確有該對話內容存在,堪認該帳號並非虛設云云。無非均係徒憑己意所為之論述而已,並無法達到以優勢證據加以驗真上開截圖與原始數位證據具同一性之優勢證明門檻,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審僅以無法確認對話內容,逕認上開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不可採,難認有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亦非無理,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自無理由。
㈥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本案本票到期日先稱於取得時即為
「107年4月30日」,後又改稱係告訴人應其要求,始變更為「107年4月30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若告訴人應被告要求更正到期日,告訴人並未在更改處簽名或蓋章,且告訴人大可重新開立票據,故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縱被告所辯前後有所不一,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仍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尚不得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另起訴意旨所謂告訴人未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且告訴人大可開立新票據部分。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提出其另簽發與被告收執面額為13萬5,000元之本票,該本票上之到期日本為「106年12月2日」復更正為「107年12月2日」,且有在更正處蓋捺指印,有該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20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該面額13萬5,000元本票之到期日,係由其親自更正為「107年12月2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0頁)。是依告訴人書寫習慣觀之,告訴人顯然僅會在更正處加以更正後,再以蓋捺指印方式表彰該更正為其親自為之,告訴人並無再重新開立票據之行為。而依被告執向臺灣新竹地方法聲請本票裁定之本案本票上,到期日處確有更正及告訴人所按捺之指印乙節,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就本案本票上之指印均為其蓋捺乙節,供述明確,已見前述,則本案本票到期日之更正,核與告訴人上開書寫更正之習慣相同。是公訴意旨所謂告訴人未在本案本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甚或應重新開立票據之推論,自與告訴人上開書寫習慣不符,從而,起訴意旨此部所論,尚乏憑據,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無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舉出足達到優勢證明門檻之證據,徒以推論之方法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