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19號;併案移送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乙○○委託其維修馬達接頭之事而與乙○○發生糾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6日20時40分許乙○○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拍打甲○○之大門,因乙○○之拍門聲較大聲而引起甲○○之不滿,雙方於前址大門外發生口角爭執,甲○○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乙○○之犯意,以徒手抓、推乙○○左肩膀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並同時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爭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具體釋明乙○○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依其作成之情形無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原審業經傳喚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並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之外,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言「幹你娘」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診距事發已間隔38小時以上,無從認定告訴人左上臂挫傷與被告有關,另當時係因告訴人出言挑釁,一時情緒激動而出口三字經,然三字經係其平日之口頭襌,其沒有致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維修馬達接頭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在爭執中有推告訴人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5017號卷【下稱他卷】第60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4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4119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42至145頁),就其於上揭時地推告訴人乙事,復經證人王培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有推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60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手臂瘀血處照片4張以及原審勘驗當日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偵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14至116頁)。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與伊在理論事情對錯,被告突以徒手推伊,使伊左上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核與告訴人拍攝之手臂照片4張、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挫傷位置以及傷勢均相符。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被告向告訴人衝去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等情,復經原審勘驗當日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116、121至121頁,前開內容見附表編號2),堪認前揭告訴人傷勢係本次被告抓、推造成無訛。
(三)告訴人於遭被告推、抓之後以雙手阻擋並遭被告推至街道中央黃色分隔線處,身旁之人見狀隨即向前將兩人隔開,被告仍於密接時間內以臺語向告訴人稱「我跟你講…恁爸要打給你死、我跟你說」邊向告訴人走去等情,亦有同次勘驗筆錄1份(見附表編號5)及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依被告當時趨前靠近告訴人,並突以徒手之方式抓、推告訴人,且於動作結束後之密接時間內復出言表示其「打給你死」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抓、推告訴人之行為確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本案被告在雙方就馬達接頭修繕之事理論,且現場多人在場圍觀之情形下突然對著告訴人出口三字經,核屬無端謾駡,客觀上已足生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被告復於原審自承:「我當時駡他是有想讓他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以前揭粗鄙、貶抑、令人不舒服之詞侮辱告訴人之意,並非無意識慣用之口頭禪。再衡諸被告未能指出其口出惡言時遭到何種挑釁、攻擊,該等言詞復與雙方之工程糾紛全然無關,顯非基於雙方爭執事項所為合理評論,而係單純基於貶抑告訴人之意,依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之肢體表現(如附表),以及前述言詞之實際意涵、粗鄙程度,認該行為對告訴人名譽侵害之質、量已非輕,在重視慈孝倫理之台灣社會,該等帶有濃厚性侵犯意涵的髒話本身,應已達難忍之人格貶損程度,本院權衡本案個人名譽之保護以及自我表現言論自由保障之基本權利兩相衝突之情,認該等因情緒發洩而以前揭形式侮辱他人之自我表現當予適度之退縮,是以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予以刑罰之評價,尚未逾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五)被告辯稱: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經38小時以上,可見告訴人受傷並不是被告造成的,惟衡諸告訴人前揭傷勢尚屬輕微而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其未能立即前往驗傷為事理之常,尚不得僅以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略有延遲即率認告訴人所指不足憑採,被告前述關於傷害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其因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關係而時常出言「幹你娘」,三字經是其口頭禪,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然查:被告業經自承其出言三字經是針對告訴人,目的是要讓告訴人不舒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爭執激烈並引起多人圍觀之情狀以及被告在口出三字經之前後之舉措,被告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含所犯法條、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同時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36號移送併辦被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傷害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馬達接頭維修發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在其住處外巷弄之公共場合,公然以上詞辱罵告訴人,而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鄰居;另佐以被告前未有經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土水裝潢,已婚,經濟狀況小康,家裡需要扶養1未成年之孫子(見原審卷第152頁)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考量被告傷害行為之同時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就傷害行為部分未同時認定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疑似挫傷之傷害,未於勘驗後曉諭雙方應調查事項並傳喚當時在場之人到庭作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另本案被告僅因細故即於多數人面前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嗣後未能和解或道歉,告訴人案發時年近70歲,身心受創甚鉅,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難謂罪刑相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本案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檢察官於偵查庭中勘驗之內容並無二致(見偵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115、116頁),且就此勘驗結果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時,檢察官答稱:「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並於雙方表示意見後詢問雙方有無其他證據資料請求調查,雙方均答稱「目前沒有」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審理時審判長亦已提示在場證人王培宸、黃禎祥之偵訊中之證詞,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該在場之人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47、152頁),並無檢察官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原審依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恁爸要打給你死」等語並無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復認定被告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左側肩膀疑似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尚無違誤(詳後貳部分),而原審經調查之結果,以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詳為審酌後,量處拘役10日之刑度亦無犄輕犄重之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被告請求傳喚影音紀錄拍攝之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另請求調閱攝得告訴人出入家門狀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
證明告訴人出入家門時並未東張西望。惟未提出所指「影帶拍攝之人」究為何人,亦未說明可供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持有人為何人,本院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壹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之外,另有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及左側肩膀疑似挫傷之傷害行為,因指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告訴人所指出拳傷害行為,辯稱:告訴人並沒有右側前胸壁及左側肩膀之傷害,若有前揭傷害,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㈠當日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告訴人所指被告以雙拳毆打告訴人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
㈡告訴人指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時間是在員警到達現場之
前,然告訴人並未在員警到達後向員警表示遭毆打,此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此核與常理不符。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前胸、左側肩膀『疑似』挫傷」
(見他卷第5頁),既謂「疑似」即未經診斷醫師確認,自難執之作為告訴人受有上開部位之挫傷之證據。
(三)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推、抓之傷害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雖漏未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詞,然已於判決中說明此部分罪證不足(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11行起至倒數第2 行),本院認原判決就此已為實質認定並已以前詞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且檢察官業經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月25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之13條之規定,此部分當屬本件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同時基於恐嚇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恫稱「恁爸要打給你死」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有說過前揭言詞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2片、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等資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確有向告訴人稱「恁爸要打給你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等語。
(三)經查: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稱「恁爸要打給你死」等語,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3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稽(見原審卷第116頁),固堪認定。然刑法第305條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為具體危險犯,是以行為人所為舉動或言詞等客觀上應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始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有因意見不合而相互謾罵、爭鋒相對之情形,然是否在客觀上已經達到「致生危害安全」之具體危險程度,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為綜合判斷。告訴人於偵審中雖一再表示,伊會作噩夢,出門會東張西望,很害怕被告之後會再打伊等語。
然查:
㈠告訴人在被告指著告訴人稱:「我跟你講…恁爸要打給你死
」之後,左手尚持著手機,右手並指著被告說話,而非立即離開,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庭呈之影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中所載:被告口出「恁爸要打給你死」等語後,告訴人持續與被告以「你說什麼」、「我打電話給你都不接」、「你說要來修理,就要來把我修理好啊」、「我打那麼多通你不接,那我拍門叫你有什麼不對」、「我又沒叫你去死」、「我只有拍門叫你而已」、「哪有大聲」、「你不把我修理好,你就把錢退給我」等語回應之情相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1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人在聽聞被告前揭言詞之後仍與被告爭鋒相對,並沒有離開現場,倘告訴人因而認為生命法益即將受侵害而生畏怖感,衡情應立即離開現場馬上報警,斷無繼續指著被告說話,雙方你來我往繼續爭執之理,是在前揭環境情狀下,客觀上一般人是否會因前揭言詞而生畏怖之心,即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109年8月4日23時14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中興派出所報案,有前揭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1頁),距離案發時間已經快1個月,在此之前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10日聲請調解請求損害賠償,有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上開報案紀錄中載明之報案內容亦僅有「傷害」,且同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因為我被人毆打,去聲請調解也不成,所以來提告」「對,我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完全沒有提到恐嚇心生畏懼之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
㈢依前述客觀情狀,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關係,彼此
間尚非毫無所悉,僅因上開維修事宜而一時起糾紛,雙方你來我往、劍拔弩張,本院認為在前揭情境之下,通常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之前揭言詞只是在逞口舌之快,無致使生活上產生不安之畏怖之具體危險。
(四)本案就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恐嚇犯行,原應以罪證不足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認上開部分之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同前述有罪部分之論述,並無理由,同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5條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 播放時間起迄 勘 驗 結 果 1 00時00分01秒起至00時00止04秒止 畫面開始,告訴人身穿橫條紋上衣,戴有帽子。被告則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在兩人中間為鄰居黃禎祥。影片開始時即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正發生爭執,可聽見被告稱「…(聽不清楚)還來敲我的大門」。鏡頭拉遠,可見亦有其他人在旁觀看(見附圖一)。黃禎祥此時面向告訴人,與告訴人說話,被告則站在黃禎祥右後方。 2 00時00分05秒起至00時00分10秒止 被告向告訴人衝去並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阻擋(見附圖二),被告從畫面中是抓住告訴人手臂處。告訴人被被告推至街道中央黃色分隔線處,身旁之人見狀隨即向前將兩人隔開(見附圖三)。 3 00時00分11秒起至00時00分30秒止 告訴人一手持著手機,一手指著被告向其說道「動手...(聽不清楚)」欲再向前爭執,鄰居黃禎祥隨即拉住告訴人(見附圖四)。兩人持續互相對罵,被告欲再向告訴人衝去,隨即又被身旁二人拉住並往畫面右方退去。見黃禎祥與穿著白色無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之子)不斷與告訴人對談。 4 00時00分31秒起至00時01分08秒止 三台警用機車抵達現場,被告之子向前與警方對談(見附圖五)。畫面拉遠,可見被告位於畫面上方,有再度往前移動,惟被在旁之鄰居用右手攔住(見附圖六)。畫面下方之員警未與告訴人或被告對話即離去。 5 00時01分09秒起至00時01分13秒止 畫面再次拉遠,被告邊指著告訴人說「我跟你講... (聽不清楚)...恁爸要打給你死,我跟你講」邊向其走去(見附圖七),此時有持手機錄影之女聲喊「要打起來了,要打起來了」,被告又被在旁之鄰居攔阻,將被告往畫面上方推去。 6 00時01分14秒起至00時01分40秒止 告訴人聽聞後,左手持手機,右手指著被告並說了一些話(聽不清楚),被告再次欲往告訴人衝去,隨即被右方之男子抱住往畫面上方退(見附圖八),告訴人與被告分別在畫面下方與上方與周遭鄰居談話直至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