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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鳳珠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鳳珠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透過Facebook結識「王晨」,而後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亦為「王晨」)相互聯繫,於同年4月間某日,「王晨」表示欲寄送內含2000萬美金之貴重物品包裹與周鳳珠代收,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運費將透過由其友人「TOM」代其催討之債務匯給周鳳珠,再由周鳳珠將款項提領而出交付「BEN」或自稱「BEN」之母親等人,再委由「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代為購買比特幣以支付運費,而要求周鳳珠提供其帳戶。而依周鳳珠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第三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且無故依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帳、提領後再輾轉交付,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亦可預見「王晨」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轉為比特幣以支付運費等節,顯不合乎常情,「王晨」等人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晨」、「Tom」、「Ben」、自稱「Ben」之母親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王晨」、「TOM」等人使用。嗣「王晨」、「TOM」、「BEN」、自稱「Ben」之母親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同年4月間,佯裝「WangYong」之人藉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惠雯,佯以與李惠雯交往為由,要求李惠雯代為支付其貨運費用,李惠雯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匯款21萬735元至本案帳戶內,周鳳珠旋依「王晨」指示接續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王晨」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李惠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惠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鳳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鳳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雖提供「王晨」本案帳戶,並依「王晨」指示,提領匯入之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Ben」或「Ben」之母親之人等事實,惟因與「王晨」交往,受託代收包裹,卻無錢付運費,「王晨」稱會聯絡好友「TOM」聯繫之前在臺灣曾跟「王晨」借錢之友人朋友還錢匯至伊帳戶,又因船運公司是以比特幣收付運費,「TOM」要伊領出交「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買比特幣,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還因此被「王晨」騙了15萬元讓他買機票回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雯於遭詐騙後,於109年4月20日匯款至本

案帳號,而遭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36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5至9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WangYong之護照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共6張、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1月29日(110)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97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之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11頁、第13至49頁、第51至61頁、第63頁、第83至89頁),此部分已可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甚至網路電子匯兌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另支付報酬或代價,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款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蒐集帳戶使用,更而要求提供帳戶者提領轉交,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⒈被告於109年2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王晨」、「王晨」說

他是委內瑞拉的石油工程師,打算退休回台、沒有見過「王晨」等情,經其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明在卷(109年度偵字第332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9頁,109年度偵字第35221號卷第10頁,110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4頁,原審卷第78頁)。被告與「王晨」間僅有以通訊軟體微信、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聯繫,並無其他聯絡管道,其不知「王晨」之真實年籍、身分,由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王晨」之微信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其等有電話通話,更未曾謀面,以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對於此等行蹤隱晦、實際身分不明之人「王晨」,被告辯稱確信其言,悖於常情,無從輕信。

⒉又依被告所述,「王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接收、提領

款項之用,其理由係「欲將其多年工作所得、包含2000萬美金之包裹託被告代收,需要帳戶接收款項以支付運費」云云;然而,被告與「王晨」從無實際接觸,雙方也無至親、深交等特殊關係,何以「王晨」竟會寄送貴重物品給被告,甚至運費更高達15萬至30萬元之譜(偵一卷第298頁),況且世界各國素有外匯管制,豈能將高額美金寄往他國,又「王晨」既自稱係委內瑞拉之石油工程師,擁有6個石油和天然氣鑽井單位(偵一卷第266頁),以其特殊之身分及職業,如有高額美金攜入我國之需求,必定有更正式、直接之管道申報匯兌,焉能以「寄送方式」;縱欲寄送物品所需運費,「王晨」直接匯至運送人公司帳戶內,亦非難事,何必多此一舉被告代收代轉;被告又稱「王晨」稱其可委請經理「TOM」代為索討其在臺灣之債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顯見「王晨」與「TOM」之交情並非一般,則直接匯予「TOM」處理變換支付運費,豈不快哉,焉需如此迂迴且多次給付之方式匯款。甚至被告既稱「王晨」係基於信任而託其代收包裹、代為以比特幣方式給付運費,則何以「王晨」仍需另透過自稱人在大陸之「TOM」,向身在臺灣、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知人數亦不知債務金額之「王晨」債務人催討款項,而不逕委由被告向其債務人催討款項;況比特幣本為數位電子貨幣,「王晨」縱自稱身在海上,然其既仍能透過網路與被告透過微信聯繫,亦能即時詢問或覆以被告比特幣購買情形(偵一卷第290、292、296、300、310、322、334頁),自可線上操作帳戶交易,果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從容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即時轉帳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再購買比特幣,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尤其,被告本身當然亦知悉自己對於國際情勢、地緣政治等各方面,並無任何涉獵或專長,其與「王晨」間之微信對話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等專業議題之討論,何以能在情勢動盪之委內瑞拉擔任石油工程師、享有石油和天然氣鑽井單位之人,又自稱為臺灣彰化人,竟會選定全無相關背景、亦與該等領域毫無關聯、非親非故之被告作為其在臺灣之唯一窗口對象,除被告外再無認識其他人,佐以被告於另案所為(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判決,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第1239號卷第33至49頁),被告提領之款項,已遠遠超出原欲支付之運費金額,則何以其對於「王晨」泛稱需支付海上工人工資、「TOM」稱係因「王晨」需支付來臺灣蓋房子費用等悖於常情之說詞,全盤接收而續為「王晨」提領款項並轉交「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對於上述諸多顯而易見、一般人均能一望即知之疑點,被告身為當事人,亦具有大學學歷、且專修國際貿易,並曾擔任便利商店店長、保險業務、帳務查帳人員等商管背景(原審卷第166頁),豈有可能未為任何察覺警醒,而不疑有異,被告所辯,乖違事理,殊難採憑。

⒊抑且,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前,業於109年4月6日傳送「怎麼

感覺我是做人頭?」、同年4月7日「這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聽起來怪怪的?」、同年4月9日「這麼做是合法的嗎?我很擔心」、「不要再匯錢給我了這是洗錢嗎?我不想當冤大頭」、「我每天都在領這麼多現金,銀行都人,都在問!」、同年4月10日「這些錢都是合法的嗎?」等文字予「王晨」,此有被告與「王晨」間之微信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00、310、314、324、326頁),被告在提領本案款項前,即已懷疑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然被告仍未如實確認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人為何人、匯款原因,或未於交付款項與「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時詢問該等人員之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執意依「王晨」指示領款並交付他人,辯稱此舉均係遭「王晨」甜言蜜語所訛騙,自身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實難採信。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初識「王晨」時,即告以「王晨」其身負30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158頁),於109年3月21日曾向「王晨」表示:「遠水救不了近火」、「重點你在海上,怎麼幫我?」、於109年3月30日,「王晨」稱:「我正在幫助你償還三百萬」,被告則詢以:「收這包裹,我會不會有什麼危險?」、於109年4月8日,被告又再度詢問:「我收得到你的包裹嗎?你會幫我解決問題嗎?」等語,有被告與「王晨」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0、276、310頁),堪認被告同意代收「王晨」之包裹,因而需提供帳戶給「王晨」並提款轉交他人以支付運費,主觀上不無欲透過收取美金包裹以清償其債務負擔之期待,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62頁),因而縱已預見其依「王晨」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受匯款,旋即提領並轉交「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極可能係在層轉不法資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為求取能有清償債務之機會,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王晨」指示,從事本案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圖取報酬以清償自己帳務,不但並非所辯感情受騙,更且主觀上雖非積極欲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間接故意與「王晨」、「Tom」、「Ben」、「Ben」之母共同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罪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復由被告提領所提供自己帳戶內現金,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en」、「Ben」之母,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是被告與「王晨」、「TOM」及「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依「王晨」指示,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客

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與「王晨」、「TOM」及「BEN」或自稱「BEN」母親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被告自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無業、賴母親提供生活費用、家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他報酬或款項,遂未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其亦遭感情詐騙,自始至終未意識到任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而無犯罪故意,否認犯行云云。然被告為大學學歷、且專修國際貿易,並曾擔任便利商店店長、保險業務、帳務查帳人員,應無不知大額外幣現金不能以貨物運送方式進口,且涉及外匯管制及洗錢,無從任意能為之;加以支付運費不過區區10數萬元何必須由第三人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領出交付他人,既能匯至被告帳戶,匯至船運公司亦無難事,何必如此迂迴,且貨物運送為國際貿易之重要部分,被告亦應自知甚稔,單純支付運費焉需以加密虛擬貨幣,又豈有任一正規運送人以此種方式收款;微論被告預見依「王晨」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受匯款提領轉交,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欲掩飾、隱匿之可能,仍不以為意任其發生,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均已論述如上。至其在在所為係貪圖清償自己債務之報酬,所述「王晨」感情之話術,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