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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鴻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鴻為林○純(歿於民國106年2月6日)之女、林○洋及林○呈之姑母,林○洋及林○呈均為林○純之孫。林○鴻與林○洋為三親等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林○純於101年11月前原獨居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嗣於101年11月間因病入安養院接受照護,並於入安養院前將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個人身分證等文件委託林○呈保管,嗣因林○呈出國而委由林○呈之母蔡○玲保管上開帳戶資料、印章及證件。蔡○玲嗣於102年3月間將上揭帳戶資料、印章及證件交還林○純,林○純復當場交與林○鴻保管。詎林○鴻知悉林○純年事已高,身體狀況及記憶、理解能力日漸退化,不若以往敏銳,且於103年3月間因跌倒頭部受傷致中度失智,竟利用保管林○洋林○純上開帳戶資料、印章及證件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純基於不詳原因,在林○鴻陪同下,於102年4月30日將上

揭帳戶之3筆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定存(共計900萬元,設定定存日均為102年3月12日,到期日均為104年3月12日)解除定存,林○鴻於同日雖另於林○純上揭帳戶設定2筆各300萬元、1筆100萬元(共計700萬元)之定存,然未經林○純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將20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萬元侵占入己。

㈡林○鴻於103年5月16日帶同斯時已中度失智之林○純至郵局,

由其或林○純蓋用林○純之印鑑章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定存單)背面,將上揭700萬元之定存解除定存後,未經被害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700萬元全數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而侵占入己,並將其中200萬元設定定存。

㈢林○鴻知悉林○純未曾表示將渠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贈與林○鴻,且亦知悉林○純於103年3月11日至14日間,因跌倒致頭部受傷住院,已有中度失智現象,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林○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7日),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簡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冒用林○純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林○純之署名1枚並盜蓋其代林○純保管之印鑑章(8枚),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簽林○純之署名1枚並盜蓋其代林○純保管之印鑑章(5枚),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林○純之署名(2枚)並盜蓋其代林○純保管之印鑑章(5枚),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簽林○純之署名(1枚)並盜蓋其代林○純保管之印鑑章(6枚),偽冒林○純本人欲將上揭房屋、土地分別出售、贈與林○鴻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林○純及其身分證影本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與其本人而行使之,使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2月1日,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據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核發與林○鴻,足以生損害於林○純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9月2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林○鴻(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已明示針對事實、罪刑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惟並未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有利被告之部分,既不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是該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

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有明定。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為被害人林○純(下稱被害人)之女、告訴人之姑母,而告訴人林○洋為被害人之孫,被害人於106年2月6日死亡等情,有被害人及林○耀(即被害人之子、告訴人之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及林○耀己身一等親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779卷1第67至73頁、257頁),堪認被告為被害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告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而告訴人為被害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涉犯侵占被害人郵局款項之行為,須告訴乃論,被害人於106年2月6日死亡,得由被害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即告訴人提起告訴。卷查本案無被害人生前知悉被告本案侵占行為之證據,無從認被害人已逾告訴期間,是本案告訴期間,自應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是否逾告訴期間資為認定。

2.告訴人固於106年2月13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害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知被害人於106年2月6日死亡時名下無財產,此有被害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證(見他207卷第4頁),然告訴人此時僅知悉被害人死亡時名下無財產,尚無法確知被害人之郵局款項係遭被告侵占。況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詢問被告有關被害人之財產狀況後,被告同意於同年6月12日說明,此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2779卷1第15至59頁),可見告訴人斯時雖有所懷疑,然因被告允諾整理被害人財產狀況再予說明,故告訴人於此時應僅屬懷疑而未達於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3.被告雖同意於106年6月12日向告訴人說明被害人之財產狀況,然被告卻藉故推託,嗣更置之不理未予說明,告訴人因情況陷於不明,遂於106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說明被害人之財產狀況,此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他207卷第25至27頁)。

惟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再寬限1至2個月,使其得整理思路說明被害人之財產狀況等語。嗣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2日、8日以LINE詢問被告得否說明被害人之財產狀況,均未獲被告回應,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1第353至361頁),堪認告訴人前雖懷疑被告侵占被害人之財產,然直至委任律師發函後,被告仍敷衍以對,嗣更置之不理,告訴人至此方確認被告已將被害人之存款侵占入己。

㈢準此,本案應認告訴人經委請律師發函及於106年11月8日以L

INE詢問被告說明被害人之財產狀況未獲回應,始確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之郵局存款,並於知悉時起6個月內之同年12月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稽(見他207卷第1頁),是本案告訴侵占部分自未逾告訴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告訴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2罪名均非告訴乃論,自無逾告訴期間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林○洋、證人蔡○玲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洋、證人蔡○玲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原審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渠2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此外,證人林○洋於原審審理時已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有原審

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訴卷1第152至155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放棄進行反詰問程序(見同卷第155頁),然並不影響該證人進行法定調查證據之合法性,是證人林○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該證人未行交互詰問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洋關於原審審理時所進行之交互詰問未就偵查中所述事項進行詰問,因認其原審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似誤解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證人縱未就偵查中所述事項進行詰問,亦不妨礙證人於該證據調查程序之合法性。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徒執陳詞指摘證人林○洋於原審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似有誤解。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是各該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所為上開行為都是被害人在90年間就已經同意了,是在她意識清楚時指示的,因為伊要工作生活就一直拖到後來才去辦,都有經過同意,而且為了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存在伊的郵局帳戶比較容易領取,不用再帶被害人去領錢,都是伊一直在照顧被害人,與其相依為命,且都是從台北來來回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生前有說要解約定存及將房地過戶給被告,一般家屬間所約定之事情,不會有書面,通常是口頭表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1.經查,被害人於上開郵局帳戶之3筆各300萬元(共計900萬元)定存,均於102年4月30日經解除定存,又被害人同一郵局帳戶之2筆各300萬元、1筆100萬元(共計700萬元)定存,均於103年5月16日經解除定存,有該存款之定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2第105至110頁,第147至157頁);另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將被害人郵局帳戶之200萬元、7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卷1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8、193頁),並有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5月16日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103年5月16日郵政儲存簿儲金存款單、103年5月16日郵政定存單等在卷可查(見他2779卷1第279至285頁、第295至307頁、第313頁、第317至32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被害人於103年3月11日至14日因跌倒頭部挫傷住院,期間3月11日的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中等以上萎縮退化,3月14日的簡易心智測驗為10分(總分30分),簡易失智症量(CDR)2分,以上為中度失智之現象,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偶有嗜睡,依住院期間心智客觀評估,為中度失智現象,應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有耕莘醫院107年10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6297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佐(見他2779卷1第189頁),由此可證被害人於103年3月11日經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中等以上萎縮退化而有中度失智之現象乙節,亦堪認定。

3.證人蔡○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間,在安養院,將被害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將該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被害人沒有講過財產要交給誰管理,她意識清楚的時候,對於自己的錢保護的很好,不會隨便交給誰保管,她是很謹慎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卷1第151頁),足證被害人於102年3月間,被害人有於前開安養院內將該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而有委託被告保管前揭與存款相關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是時亦未有任何贈與被告財產或其他存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害人於102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解除郵局帳戶之定存後,被害人與郵局間就定存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並由被害人形式上取得該款項之持有,而被害人雖形式上持有該款項,然衡以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係由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將200萬元、7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可知該款項事實上由被告持有、支配,被告將上揭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客觀上核屬易持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處分行為。

4.被害人於102年4月30日,在被告陪同下,將上揭帳戶之3筆各300萬元之定存(共計900萬元,設定定存日均為102年3月12日,到期日均為104年3月12日)解除定存,被告於同日另於被害人上揭帳戶設定2筆各300萬元、1筆100萬元(共計700萬元)之定存,已據本院前揭認定,被害人雖於103年3月14日經醫師評估為中度失智,前開各該存在經解除定存及另設定700萬元定存之時間,雖在經評估被害人中度失智前,然查,該上揭帳戶之3筆各300萬元之定存(共計900萬元),其設定定存日均為102年3月12日,到期日均為104年3月12日,有該存款之定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2第105至110頁,第147至157頁),則被害人上開各筆定存於郵局之存款才剛於102年3月12日設定定存期間長達2年,在未有如此大筆金額急用之情形下,卻又在短短1個多月後立即解除上揭大筆金額之定存存款(合計900萬元),而被告竟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其自己郵局之帳號等舉措,實令人匪夷所思,已難認此等乖於一般存款解定存之舉措係經被害人之同意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被害人要其處理前揭款項,解約是要給蔡○玲及被害人之生活費,雖是伊的意思,但是被害人交代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果爾,則被告嗣後又將被害人郵局帳戶高達700萬元之金額存入被告自己個人之郵局帳戶內時,何以不將部分款項匯入證人蔡○玲帳戶內或告知證人蔡○玲?衡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均未於該300萬元(2筆)、100萬元之定存單背面簽名解除定存而僅蓋用印鑑,由此可見被害人斯時已不能排除因中度失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且無法簽名,始會在前揭大筆金額經解約後又任由被告將款項匯入自己個人帳戶等違反一般常理之作為下,毫無任何思考及反應能力,是本院認定該定存單背面之印文當係被告斯時代蓋,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定存款項侵占入已乙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參以被害人於103年3月14日經醫師評估為中度失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於103年5月16日由被告陪同至郵局時,既有中度失智之狀態,自更無將渠郵局款項700萬元轉存被告郵局帳戶之動機與必要,由此可證,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㈡各步驟時,無非係利用被害人斯時無法處理自身財務之精神狀態而謀侵占被害人財產之實,由此益徵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為,顯然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甚為灼然。

5.準此以觀,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顯然係依其個人意志選擇將各該款項存入其個人之郵局帳戶內,所為當係以該款項之所有權人自居而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彰彰甚明。

6.關於被告侵占數額之範圍:被告雖於偵訊中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安養院費用420萬元、看護費用15萬元、功能床2萬5,000元、祈福法會60萬元、水路法會6萬元、加護病房費用18萬元、醫療費用50至70萬元、喪儀費用20萬元、塔位14萬元、牌位6萬5,000元、往生者超渡費用2萬元、被告生活及房租費用216萬元,共830至850萬元(見他2779卷1第475至47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為被害人結清醫院、安養院費用、塔位、告別式費用後,因要為被害人做七,每年春、秋季祭拜、七月份法會,每星期超渡都有費用,所以在被害人往生2年後將900萬元全部花用完畢等語。然經偵查檢察官及原審函詢被害人入住之安養院與醫院相關費用,以及審酌告訴人另案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就前開所提部分費用不予爭執數額,爰核算被害人生活(含安養、醫療)及喪葬所需費用如下:

⑴安養院費用:被害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止(102年4月

前之安養院費用均自被害人郵局帳戶款項支應,故於以下計算被告侵占數額,不予扣除),分別入住新北市私立松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松永中心)、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仁群中心)、臺北市私立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晉安中心),前經偵查檢察官函詢仁群中心、晉安中心有關被害人入住期間之相關費用,仁群中心函覆因經營權變更,無法查找及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而晉安中心函覆被害人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入住費用為14萬5,400元等語;另經原審函詢松永中心關於被害人入住期間之相關費用,該中心函覆因被害人早已退住,相關資料已依規定處理而未能尋獲,但依報備社會局核定之收費標準為每月2萬5,000元,不含尿布、看護墊等耗材及營養品,據此得以估算等語,此有仁群中心、晉安中心、松永中心函覆附卷可證(見他2779卷2第41頁、第155至157頁,原審訴卷1第259頁)。據此,倘以每月2萬5,000元估算被害人102年5月起至105年7月止入住松永中心、仁群中心之入住費用為97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9個月=97萬5,000元),加計晉安中心之入住費用14萬5,400元,共112萬400元,惟該費用不含耗材及營養品,已如前述。又上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經審理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告訴人不爭執安養院費用為被害人生活所需,並同意此等費用松永中心為87萬5,000元、仁群中心為34萬5,303元、晉安中心為22萬4,000元,共計144萬4,303元(見原審訴卷1第225頁),倘扣除前開本院核算各該中心之入住費用,尚餘32萬3,903元(計算式:144萬4,303元-112萬400元=32萬3,903元),以此作為估算被害人自102年5月起至106年1月止入住各該中心之耗材及營養品之費用為每月7,198元(計算式:32萬3,903元÷45個月=7,19

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144萬4,303元計算被害人之安養院費用(含耗材及營養品),核屬適當。⑵醫療費用:經偵查檢察官函詢被害人自102年起於泰安醫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簡稱聯合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簡稱雙和醫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簡稱耕莘醫院)接受治療、手術或住院之費用明細,計有泰安醫院醫療費1萬3,025元、聯合醫院醫療費4萬7,537元、雙和醫院醫療費6,908元(公訴意旨誤載為9,419元,應予更正)、耕莘醫院醫療費1萬8,463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萬8,493元,應予更正),共計8萬5,933元(計算式:1萬3,025元+4萬7,537元+6,908元+1萬8,463元=8萬5,933元),此有前開醫院函覆在卷可憑(見他2779卷2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9至75頁、第123至141頁)。

⑶喪葬費用20萬元、塔位14萬元、牌位6萬5,000元、超渡費用2

萬元、功能床2萬5,000元、看護費用15萬元,共計6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4萬元+6萬5,000元+2萬元+2萬5,000元+15萬元=60萬元),告訴人對此等費用不爭執(見原審訴卷1第225頁),且本院認該等費用符合常情,核屬適當。

⑷至被告所稱祈福法會60萬元、水路法會6萬元部分,被告均未

提出相關憑證,且此等費用難認屬被害人生活所需。又被告雖稱為被害人支出加護病房費用18萬元,惟經檢察官函詢相關醫院,被害人之所有醫療費用共8萬5,933元,已如前述,並未見有何加護病房費用,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憑證,難認確有上揭費用存在,均無從自其侵占之款項中扣除。又被害人自101年11月間起入住上揭安養中心,生活開銷應僅有安養院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功能床及耗材、營養品費用(下簡稱必要費用),且卷查無被害人有何其他花費,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實難認被害人有上開必要費用以外之支出。⑸綜上,被告侵占被害人郵局存款共計900萬元,扣除上述已支出之必要費用213萬236元後,尚餘686萬9,764元(計算式:

900萬元-213萬236元(144萬4,303元+8萬5,933元+60萬元)=686萬9,764元)。被告將上揭200萬元、7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前,不僅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知會告訴人或蔡○玲等人,且於被害人往生後,就扣除上揭必要費用後所餘686萬9,764元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並與之討論繼承事宜,甚於告訴人質問被害人財產狀況之初敷衍以對,嗣則置之不理,臨訟時更辯稱已全數花用完畢,自足徵被告將上揭200萬元、7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時,即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㈡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分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任書」等私文書代簽被害人署名、蓋用其代被害人保管之印章,並持之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羅東戶政事務所行使,經羅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被害人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卷1第284至285頁、本院卷第194頁),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779卷1第109至138頁、第143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蔡○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呈曾對我說被害人說她的房子要留給告訴人、林○呈,還叫林○呈把他們2人的身分證號碼給她辦過戶,但林○呈認為她還好好的,所以沒有答應她等語(見原審訴卷1第14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呈說被害人說要把所有的房子、保險櫃鑰匙、存款簿都交給林○呈辦過戶,林○呈當時覺得講這個還太早,就沒有去辦等語(見原審訴卷1第158頁),稽之被害人出生於民國16年間(見他2779卷1第67頁),衡以被害人之年紀及往昔重男輕女、由男系繼承人繼承家產之傳統陋習而言,證人蔡○玲、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害人表示將所居家宅即本案房地由男系繼承人繼承等語,應較符社會常情,而卷查無告訴人與林○呈有何忤逆被害人之事證,以致被害人不願讓告訴人及林○呈繼承本案房地之情事,亦可徵證人蔡○玲、告訴人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又縱被害人不欲全由男系繼承人繼承,亦應由各繼承人平均繼承,更無全由被告受贈本案房地且不告知告訴人等人之理。而被害人於103年3月14日經醫師評估為中度失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再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是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為上開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相關之行為,自難認為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既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揭行為,其使羅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2月1日,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據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核發與被告,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所為上開行為都是被害人在90年間就已經同意了,是在她意識清楚時指示的,因為伊要工作生活就一直拖到後來才去辦,都有經過同意,而且為了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存在伊的郵局帳戶比較容易領取,不用再帶被害人去領錢,都是伊一直在照顧被害人,與其相依為命,且都是從台北來來回回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於80幾年回羅東看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在家裡說要把房子留給我,並說有1個戒指要給告訴人未來的太太,被害人只有針對房子、戒指提及分配方式,其他財物則沒有表示,當時只有我和被害人在場云云(見他2779卷1第379頁);並另於偵查時供陳:被害人將本案房地以外的房子賣得900萬元,這些錢是被害人自己生活用的,被害人是一個很有戒心的人,所以她賣房子時並沒有跟我說,是後來才跟我說她賣掉房子,她在存進900萬元後的2、3個月,跟我說因為我也老了,要把一半的錢給我,一半留著自己用,我有向被害人建議給蔡○玲300萬元,被害人說不要講這個,後來我有拿300萬元匯票給蔡○玲,被害人要給我一半的錢這些話沒有其他人聽到云云(見他2779卷2第85至95頁),惟其於同次偵訊中亦稱:被害人並沒有把錢贈與給我,而是把錢都用在自己身上云云;另於審理中供稱:因每次都要推被害人去領錢支應生活費用,在颳風下雨情形下,會影響被害人身體,所以想說把被害人郵局帳戶款項轉帳到我郵局帳戶比較方便,被害人是請我保管900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卷1第283、284頁)。

2.依被告上開所陳,倘被害人願將450萬元給與被告,被告何以願將900萬元分為3份,並將其中之300萬元分與蔡○玲,致平白損失150萬元?又若屬實而認被害人斯時尚未中度失智,被害人、被告大可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林○呈、蔡○玲並立即將450萬元轉至被告帳戶,避免告訴人等人生疑,然被害人、被告均未為此舉,告訴人等人均不知此事,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縱有使用被害人郵局帳戶款項支應相關費用需求,然當時每日金融卡提款上限為1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090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2第207頁),徵諸被害人郵局帳戶款項係用以支付渠之安養、醫療、生活等費用,每日既可以金融卡提領高達10萬元,其僅需以金融卡提領即足以支付被害人相關費用,更無需以輪椅推被害人至郵局臨櫃取款,據此,被害人並無將渠郵局帳戶款項轉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上揭所辯避免颳風下雨影響被害人身體、存在伊的郵局帳戶比較容易領取,不用再帶被害人去領錢云云,要屬無稽。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同意102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解除定存之200萬元、700萬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3.被害人自101年11月間起入住各該安養中心,主要由各該安養中心人員照顧,本無須由被告照顧,證人蔡○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住院時有請看護照顧等語(見原審訴卷1第150頁)。稽之證人蔡○玲證述內容及上揭安養院費用、看護費支出金額所示,被害人於安養院期間由安養院人員照顧,於住院期間則由看護照顧,足見被害人並無需被告照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與被害人相依為命、何時沒有工作與被害人一起居住、何時被害人至安養院等相關問題,完全無法作完整之說明,是被告辯稱:都是伊一直在照顧被害人,與其相依為命,且都是從台北來來回回云云,自無可採。

4.又被告於106年5月16日與告訴人私下對話時陳稱:被害人係於100、101年間表示贈與房地等語(見他2779卷1第31頁);嗣於107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人在80幾年時說要把房子留給我等語(見他2779卷1第379頁),繼改稱:被害人應該是90年前後說要把房子給我等語(見他2779卷1第383頁);另於108年5月13日偵訊中改稱:被害人於94年間說房子要給我等語(見他2779卷2第91頁);復於110年9月28日審理時改稱:被害人於我弟弟往生隔年即約90、91年間說房子要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卷1第285頁)。稽之被告就被害人告以贈與房地之時點,差距最長之時間不僅將近20年,且時點究係在林○耀往生此一特定事件之前或後,亦前後不一,又始終陳稱此事均由被害人私下以口頭單獨告知其1人且未立書據,然衡以蔡○玲表示被害人係謹慎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如確有意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渠為免子孫爭產涉訟,當會就此事書立字據,或於被告、告訴人、蔡○玲等人同時在場之情形下宣告,甚或預立遺囑等方符常理,縱告訴人等知悉後可能因而心生不滿,被害人仍得由告訴人兄弟繼承其他財產,以示公平,然卷查無被害人有此安排,實有違常情。況如被害人確於被告所稱之時點不論80年、90年、94年或100年間稱本案房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又稱生活困苦云云,則被告理應趁被害人意識清楚之際,盡速辦理移轉登記藉以收租或出售用以改善生活,並杜絕日後爭議,豈有可能拖延至103年間,直至被害人臥病在床,且於告訴人等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據上,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殊違常情,要屬無稽。㈣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另依耕莘醫院107年10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6297號函及其附件,記載「被害人女士…(103年)3月14日的簡易心智測驗為10分(總分30分),簡易失智症量(CDR)2分,以上為中度失智症之現象,『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偶有嗜睡,依住院期間心智客觀評估,為中度失智現象,應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等語(見他2779卷1第189頁),又經原審函詢耕莘醫院關於上揭函覆既記載被害人意識清醒,為何被害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獲覆略以:「意識清醒代表醒著的狀態,不是昏睡的狀態。如此的清醒狀態下才能正確的去評估認知狀態,也就是是否可以與人溝通的能力。由簡易失智症

(CDR)2分及簡易心智測驗(MMSE)10分,顯示『其認智能力為中度失智無法有效溝通』」等語,此有耕莘醫院110年8月12日耕永醫字第11000055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1第257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於103年8月就不能正常對答,因為她答非所問、無法認出我是誰,一直叫我林○呈等語(見原審訴卷1第158頁),足見被害人於103年3月間有中度失智現象,縱其意識清醒,亦僅代表醒著之非昏睡狀態,惟客觀上仍無法正常與人有效溝通,是關於上開函覆所記載被害人意識清醒乙節,自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姑母,其2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被害人之印鑑證明,持向羅東

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目的係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相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5日偽造被害人贈與本案

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及於同年月7日偽造被害人出售本案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而認被告就此所犯應予分論併罰。惟查,卷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期欄固分別記載103年11月5日、7日,然其上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專用章戳印之日期均為同年月27日,可見被告係於103年11月27日同時送件,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貪念,因保管被害人郵局帳戶資料、印章及證件,竟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身心狀況退化,及被害人因中度失智而無法正常與人有效溝通,侵占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款共計900萬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仍達686萬9,764元),及偽簽被害人署名、盜蓋被害人印章而偽造相關文件,偽冒被害人名義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擅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復出售之,所為自應嚴予非難,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業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所犯侵占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共計侵占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款900萬元,均未據扣案,惟被告自所侵占之900萬元中為被害人支付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等(即安養院費用87萬,5000元、34萬5,303元、22萬4,000元、泰安醫院醫療費1萬3,025元、聯合醫院醫療費4萬7,537元、雙和醫院醫療費6,908元、耕莘醫院醫療費1萬8,463元、喪葬費20萬元、塔位費用14萬元、牌位費用6萬5,000元、超渡費用2萬元、功能床2萬5,000元、看護費15萬元),共計213萬236元,此部分必要費用雖難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屬維持被害人生活所需及往生所支出之合理費用,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屬過苛,是就上揭213萬236元部分予以酌減。至900萬元扣除213萬236元後之686萬9,764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之本案房地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房地據被告供稱均已售與他人並已移轉登記,有該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既自陳該房地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當已取得相當對價,則該筆對價乃被告不法行為所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又卷內雖有被告委託第三人出售該房地之授權書,然未見該房地買賣契約書,而無從得知被告出售該房地之實際所得,是原審為估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委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為該房地於103年11月間之價值為240萬4,818元,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是以上揭估價報告書為估價被告取得該房地犯罪所得之基礎,估算被告就該房地之犯罪所得為240萬4,818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印文共24枚,均係被告持被害人之真正印鑑章盜蓋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是該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上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揭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或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已交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林○洋於偵查時稱:「(106年2月13日發現被告之侵占?)是,106年2月13日是我去國稅局查詢,國稅局當天就給我這個資料,所以我是當時就發現被告侵占帳戶款項,因為蔡○玲於102年4月把被害人的金融帳交給被告時,知道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加起來總共1000多萬元」等節(見他207號卷第48頁),依林○洋所提出民事起訴狀稱:「其後原告再向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復赫然得知系爭房屋、基地於103年11月27日,即遭被告擅自代理已故被害人各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於103年12月1日辦妥登記。事後被害人過世滿百日,被告於106年5月16日,與原告林○洋一同前往中和納骨塔之車程交談中,曾向原告林○洋承諾於106年6月12日前,向原告說明已故林○純之遺產狀況,但屆期又爽約不理原告。」,可證林○洋於106年2月13日已知悉林○鴻侵占被害人之財產,才於106年5月16日與被告談判請被告說明如何花用被害人之財產,並定於106年6月12日會面再說明,則其告訴期間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是林○洋於106年12月8日始向桃園地檢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又依告訴人在偵查所提出告證8錄音譯文之林○洋與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之對話内容(見他2779卷1第15、59頁,「姑」為被告林○鴻、「洋」為告訴人林○洋),亦可證明林○洋於106年2月13日已知悉林○鴻侵占被害人之財產。又被告整理告訴人偵查所述,俱屬杜撰之詞(附表見本院卷第48至51、83至91頁)。

2.被害人請被告於102年4月30日陪同至永和永安郵局辦理變更印鑑章、密碼,此由「郵政定期儲金總戶/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有原留印鑑、新印鑑之印文及被害人親自簽名即可得知,依中華郵政公司所回覆予原審法院文件,並無被害人所出具委託書,惟有被害人親自於存單之「每月提息紀錄」欄位上簽名,並附有被害人之身分證,足見係被害人於辦妥變更印鑑章、密碼,即親自辦理中途解約3筆各300萬元定存事宜,將其中700萬元分3筆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繼續在被害人郵局帳號為定期存款,另同意將200萬元於同日匯至被告設立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又各該定存金額於103年5月16日中途解約,因被害人均於「請蓋印鑑」欄位上蓋印鑑章,並附有被害人之身分證,但無被害人所出具委託書,足見係被害人親自辦理中途解約該3筆元定存事宜,且同意將700萬元於同日匯至被告設立北投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另原審法院並未提出被告侵占686萬9,764元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原審法院實無法認定尚有其他額外開銷,則原審法院僅以被害人於生前所有定期存款900萬元扣除安養院費用、醫療、喪葬、塔位、牌位等費213萬236元,即認為被告有侵占686萬9,764元,顯然已違反證據法則。

3.失智症於未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仍然得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處理事務,即應以失智者之辦識能力為準,而非以「應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為判斷。又原審法院以被害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當作無辦識能力,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07年10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6297號函覆予士林地檢關於被害人之就醫資料,並無記載林阿已無辦識能力。被害人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無不可,縱使被害人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雖僅有口頭方式而無書面契約或協議,亦符合常情,原審法院以被害人於生前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呈,不須要書面或協議,卻認為被害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必須有書面契約或協議,此等矛盾說法,已有違法及瑕疵(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

4.原審判決僅以猜測方式認定事實,未指出被害人於生前有無辨識能力、同意能力之具體證據,且被告解除定存金額之行為無效,則被害人與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仍然有效存在,解除定存既然無效,被害人已喪失金錢所有權,對金融機關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為單純之權利,自無從為侵占之客體而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適用。又縱使被害人於生前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呈,惟此為生前贈與而非死因贈與,林○呈未接受而不生贈與效力,被害人另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無不可。又被害人生前既未預立遺囑言明由男系繼承,如何斷定系爭不動產由男性繼承,原審判決僅憑證人蔡○玲、告訴人之證述即認系爭不動產由男系繼承人繼承,顯有違法。又重視祭祖與遺產繼承不同,縱使被害人生前重視祭祖,亦無法斷定被害人將系爭不動產由男系繼承,被害人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非被害人於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違法及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㈡經查:

1.告訴人固於106年2月13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害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知被害人於106年2月6日死亡時名下無財產,此有被害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證(見他207卷第4頁),依被害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內容,僅得查詢其死亡歸戶之財產,並無法查詢被告之財產,由此可知,告訴人此時僅知悉被害人死亡時名下無財產,尚無法確知其郵局款項係遭被告侵占,證人林○洋於偵查時雖稱:「(106年2月13日發現被告之侵占?)是,106年2月13日是我去國稅局查詢,國稅局當天就給我這個資料,所以我是當時就發現被告侵占帳戶款項,因為蔡○玲於102年4月把被害人的金融帳交給被告時,知道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加起來總共1000多萬元」等節(見他207卷第48頁),然查,被害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得查詢其死亡歸戶之財產,加上被害人生前尚有前揭醫療費用、安養費用等相關費用之支出,亦如前述,則依證人當時向國局查詢財產之結果,尚難遽認被害人之財產究係因生前贈與或遭人侵占等節,是以證人前揭偵查所述,應係其立於告訴人之角度而作對被告不利之指述,然認定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知犯罪行為人而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仍應以證據認定之,並非擷取證人之片段陳述即置其他客觀事實於不顧,此觀諸告訴人在偵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即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5月16日之對話内容(見他2779卷1第15至59頁)可知,其等之對話多有:「她也不給我」(見同卷第41頁)、「急診進進出出也兩次,一次出來就要10幾20萬」(見同卷第27頁),「該有收據都有收據」、「你是小輩你不需要這樣跟我算」(見同卷第33頁),「她身上有1千萬,有9百萬的定存加上150萬的現金…即使1個月我們花4萬塊的花費好了,你告訴我那個療養院多少錢1個月?…」(見同卷同頁),「就妳說阿嬤覺得把這個東西全部百分之百給妳」(見同卷第29頁)等節以觀,當時告訴人究竟是否確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顯然尚未確知。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使用之用語排除上揭客觀證據之內容而推測告訴人之告訴期間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容有未當。況且,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詢問被告有關被害人之財產狀況後,被告同意於同年6月12日說明,此亦有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斯時雖有所懷疑,然因被告允諾整理被害人財產狀況再予說明,故告訴人於此時應僅屬懷疑而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自難認告訴期間開始起算。又被告上訴意旨經整理告訴人偵查所述(表格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以其出境期間不在國內,而指摘告訴人所述俱屬杜撰之詞云云。然查,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告訴人所述虛偽不實,卻在原審審理時所進行之交互詰問放棄反詰問,有原審審理筆錄在足稽(見原審訴卷1第155頁),證人林○洋於95年12月6日至103年8月15日止,未於我國國境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佐(見他2779卷2第111頁),然原審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林○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2.依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僅足認被害人客觀上有於「每月提息紀錄」欄位上簽名之事實,至於被害人辦理前揭解約3筆各300萬元定存事宜時,其主觀上之心智狀態是否健全如一般正常人之狀態,自仍應有證據證明。經查,被害人上開各筆定存於郵局之存款才剛於102年3月12日設定定存長達2年,卻又在短短1個多月後立即解除定存(合計900萬元),其中200萬元竟匯入被告自己郵局之帳號等行為,核與一般常理未符,衡以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均未於該300萬元(2筆)、100萬元之定存單背面簽名解除定存而僅蓋用印鑑,由此可見被害人斯時於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排除因中度失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之狀態,是本院認定該定存單背面之印文當係被告斯時代蓋乙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參以被害人於103年3月14日經醫師評估為中度失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則被害人於103年5月16日由被告陪同至郵局時,既有中度失智之狀態,自更無將渠郵局款項700萬元轉存被告郵局帳戶之動機與必要等情,復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就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作相異之評價而予以指摘,率即主張被害人已有同意被告為上開各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倘被害人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上開各該行為,則就前揭各項大筆金額之定存解約並匯入被告自身郵局帳戶之事項,鑑於前揭各項金額合計高達近9百萬元,對於非屬被告所有而是為被害人所有之款項進行如此大動作解約又匯入自己帳戶內等節,常理而言俱屬非同小可之事,亦非一般合乎情理之資金操作,被告果若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且在被害人非中度失智之情下),為何不於其所主張於90年間早已獲得被害人同意時即辦妥前揭事項,甚至可及早或同時告知告訴人等人業經被害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前開事項之處理,更可與告訴人等人一起至郵局共同處理其所主張「已取得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進行大筆存款金額之解約設定及匯款,然被告不僅捨此不為,反而是獨自一人帶同已處於中度失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之被害人,將被害人原本前揭已設定大筆款項之定存解約再存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凡此諸節,均再再顯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利用被害人中度失智之狀態而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是其先解除定存契約再匯入自己帳戶等舉措,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他額外開銷之證明,其徒指原審認定之金額而空泛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3.原審判決並未以被害人「無法正常與人溝通談話」當作無辦識能力資為論述之基礎,而是以簡易失智症(CDR)2分及簡易心智測驗(MMSE)10分之證據,認被害人之認智能力為中度失智無法有效溝通資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07年10月15日耕永醫字第1070006297號函覆予士林地檢關於被害人之就醫資料,並無記載林阿已無辦識能力云云置辯,似有誤會。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雖僅有口頭方式而無書面契約或協議,亦符合常情」,果爾,則何以被告不早於被害人尚未處於中度失智前且有活動能力之狀態下,協同被害人至地政機關辦理贈與事宜,甚至被告於本案取得前揭不動產後,率將該不動產變賣而取得變賣後之價金等節,更無任何通知告訴人之方式,甚至於告訴人至國稅局查核後發現被害人無遺留任何遺產時,被告尚拖延處理之時間而不立即告知告訴人上情,凡此俱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以被害人於生前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林○呈,不須要書面或協議,卻認為被害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必須有書面契約或協議」,亦誤解原審判決係針對被害人生前時係口頭告知告訴人將來其遺產之可能安排,並非當時立即要協同辦理不動產贈與過戶之行為,是以,若如被告主張被害人確有同意而要協同或授權由被告獨自辦理不動產贈與過戶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自需有書面契約或協議以避免爭議,而非在被害人處於中度失智無法正常溝通之情況下,逕持被害人所有之相關證件及印鑑為如事實欄二、㈢所指移轉登記行為,並將之變賣取得該不動產之對價。故被告上訴意旨擷取原審判決之片段,遽以指摘原審判決有矛盾云云,似未詳就原審判決之內容詳加解讀,容亦有不當之處。

4.原審判決係以簡易失智症(CDR)2分及簡易心智測驗(MMSE)10分之證據,認被害人之認智能力為中度失智無法有效溝通資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徒指原審判決以猜測方式認定事實,顯無值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僅對於郵局有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該存款之所有權乃屬郵局所有,並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云云。然而,被害人於102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解除郵局帳戶之定存後,被害人與郵局間就定存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已消滅,被害人雖形式上持有該款項,然衡以被害人當時之身心狀況可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103年5月16日,將200萬元、70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時,被害人並未同意將款項轉至被告郵局帳戶,由此足證該款項事實上係由被告取得實質上之支配持有關係,被告再將上揭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核屬進而自居所有人之處分行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客體自為被害人解除定存後之款項,而非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僅對郵局取得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此一單純之權利並非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云云,顯對法律解釋及適用有所誤解,自無值採。又被告上訴意旨以縱使被害人生前重視祭祖,亦無法斷定被害人將系爭不動產由男系繼承,被害人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非被害人於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違法及瑕疵云云。然原審判決並未斷定系爭不動產由男性繼承,而是以被害人之年紀及往昔重男輕女等節,佐證證人蔡○玲、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害人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由男系繼承人繼承之內容非虛,被告上訴意旨誤解原審判決之意旨,徒執原審未認定之事項張冠李戴,亦顯有不當。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