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廣瀅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陳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6、207、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廣瀅所涉刑法第237條重婚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孫雪芳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5日後某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處,檢視住處前為防範清潔人員所裝設之監視設備內容時,突從中聼聞被告及其母與重婚對象周思夢之對話內容如下:
①27:43周女(按即周思夢)「能有什麼事?吳廣瀅說要我跟妳(即吳母)說說話,我說好」。
②35:47周女「你不是知道她,你不是說她知道你有吳宜唐的事嗎?」。
③35:51吳男(按即被告吳廣瀅)「...所以她應該看到裡面的 所
有資料了,把吳宜唐的身分證都拿走。她現在也知道妳的身分證了,她也知道我們買了房子,也知道妳懷孕了」。
④44:20吳男「...好啦,這樣就是透過律師去徵信,去查到 妳,跟我之間,還有吳宜唐那邊的所有事情...」。
⑤14:29吳男「...應該有查到,他有吳宜唐的,吳宜唐的那個身份,她應該就查得到吳宜唐帳戶裡面有多少錢」。
⑥16:50周女「她是怎麼查出來有買房子?」16:53吳男「她有妳
的身分證號,還有我的身、還有吳宜唐的身分證號,她也有我的身分證號」。
⑦35:27周女「...你是台灣人,你、我們領證結婚了,我是有證據的」。
35:58吳男「那妳發現說我那個結婚證,那是假的啊,把他們全部取消啊」。
36:05周女「我、我可以舉報你啊....」。⑧38:34吳母「他也、他今天晚上跟她談,也談離婚了,他什麼
都沒有了,吳廣瀅什麼都沒有,錢也沒有,房子什麼都沒有」。
38:45周女「在我看來,對我來說,他是吳宜唐不是吳廣瀅」。
38:55吳母「嗯,他不是吳廣瀅,他是妳愛的人對不對?」
38:58周女「對我來說,他就是吳宜唐不是吳廣瀅」。⑨43:10周女「..., 因為我這邊也是有證據的,他吳宜唐的身分,我只認吳宜唐」。
43:23吳母「那妳為什麼,那時候要跟他去、跟他去結婚?妳知道他有老婆啊,妳怎麼要、要叫他跟妳結婚?」。
43:33周女「對,領證那天我們也、領證的那天,我們也吵了,也說不領了,我當不領就不領了,你回你的台灣吧」。
43:42吳母「對啊,那時候應該不要領,不要結婚」。⑩05:07吳男「...,而且他(吳男律師)說,我是大陸的身分證
跟人結婚,不是台灣的身分證跟人結婚。台灣重婚,那是台灣要重婚,是要台灣的身分證在台灣和別人結婚」。
05:24吳男「我是大陸身分證,不是我的(本)名,叫吳宜唐」。
⑪10:25吳男「...,我的身分證是真的,不是假的,我的人是
假的,那身分證是真的」
10:34吳母(台語)「那裡的身分證?」
10:36吳男(台語)「大陸的身分證啊」
10:37吳母(台語)「大陸的身分證是真的?」
10:38吳男(台語)「嗯,是公安,那是真的身分證,人的身分是假的」
10:46吳母(台語)「你的身分證是真的,人是假的?」
10:46吳男(台語)「嗯,人是假的,哈、哈,身分證是說偽造的身分證,不是、我那是由公安部發出來的,只是那個人不是真正這個人,我是透過人家去做的」。
⑫51:52吳母(台語)「想什麼?你這樣是重婚耶!重婚耶!」。
㈡、再就被告「吳廣瀅」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之照片與「吳宜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及相對照,其臉部輪廓相同,且兩照片之左眼皆下垂無力,呈半閉狀態,其照片顯係同一人。
㈢、再就被告吳廣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吳宜唐、周思夢二人合照之「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之吳宜唐照片觀之,被告臉型相同、髮際相同、戴的太陽眼鏡相同,顯係同一人。
㈣、告訴人委託大陸地區「廣東財安司法鑑定所」對於被告吳廣瀅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吳宜唐「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與吳宜唐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鑑定是否為同一人?經該所鑑定結果,被告吳廣瀅與吳宜唐確為同一人,有「廣東財安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
㈤、被告若無重婚,為何會書立「本人吳廣瀅,在大陸履次出軌,破壞家庭,損害配偶權益,深感愧疚,立約如下:1、如果離婚,吳安濠監護權為共同監護。2、房貸由本人付(負)全責付清。3、吳安濠的教育與一切生活費用由本人全部支付。立約人吳廣瀅,2018、11、4」之契約書?
㈥、周思夢為00年00月00日生,家住大陸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鄉○○村○○00號,並於108年8月23日入境台灣,同年8月28日出境,其年籍與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審查 處理表上之年籍相符,有該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查。可見周思夢確有其人,原審認「被告雖於審判外自白以吳宜唐身分與不詳女子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補強其真實性,本院自無法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之見解,實屬誤解。
㈦、被告對於房子所有人即告訴人孫雪芳所有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門鎖,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僱工破壞舊門鎖更換新鎖,難謂非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無法入住,妨害告訴人入住所有房屋之權利,顯已構成強制罪,原審認本件被告更換告訴人住家門鎖,不構成強制罪之見解,亦屬誤謬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237條重婚罪部分: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依據之錄音內容,係由告訴人所提供,而
告訴人就該錄音之來源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3月15日後某日,因檢視住處前為防止清潔人員行竊所裝設之監視設備內容時從中聽聞被告、被告母親與周思夢之對話進而得知被告有重婚之犯行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第148至149頁),然被告否認上開對話錄音之真正性,更主張上開錄音可能係竊錄所得,並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是檢察官就告訴人錄得上開錄音之經過,及該錄音是否係合法取得而具有證據能力此節應負舉證責任。惟告訴人因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於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曾為被告配偶之身分拒絕證言,則就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之取得錄音經過,無從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又依據該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其中對話之人顯然不知正遭人錄音,是以上開錄音內容確實令人懷疑係以竊錄之方式取得,故其證據能力部分恐有疑問。更遑論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係其與周思夢之對話,而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亦無法確認發言者係被告、被告之母親及周思夢,則該錄音之真實性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就此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該錄音確屬被告、被告之母親及周思夢之對話內容,故本院自難僅以上開告訴人所提供上開錄音內容即認被告有重婚之犯行。
⒉至上訴理由所稱:被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上之照
片與「吳宜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之照片相似,另被告身分證上照片與「吳宜唐」之「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照片亦相似,足認被告應與「吳宜唐」是同一人等語。然查,檢察官所稱被告照片與「吳宜唐」照片近似此部分,係以肉眼觀察臉部輪廓、眼角特徵、髮際線及所戴太陽眼鏡等部分而進行比對,然以肉眼觀察之方式進行比對不具有科學之依據,更無法排除長相近似之不同人遭誤認為同一人之情形,故本院尚無從以此肉眼觀察之方式即推論被告與上開「吳宜唐」係同一人。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廣東財安司法鑑定所」之鑑定意見書並非係由法院所委託進行鑑定,而係告訴人自行委託該單位進行鑑定,況該單位進行比對之「吳宜唐」身分證及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卷內未見原本,僅有翻拍照片,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吳宜唐」身分證之形式上真正性;又該鑑定單位全係以告訴人所提供上開證件上之照片進行比對,並未請被告到場進行臉孔特徵分析後再與上開「吳宜唐」之照片進行比對,則其鑑定結果是否準確可信亦有疑慮。基此,本院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即認被告與「吳宜唐」係同一人,且於大陸地區與周思夢有重婚之犯行。
⒊至被告雖有書寫上訴狀所稱之悔過書,其內容表示被告在大
陸地區有多次出軌之情事,然縱認被告確有婚內外遇之行為,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必然於大陸地區有重婚之犯行。又周思夢雖確有其人,且於108年8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但並無從以此推論該人與被告於大陸地區有結婚之情事,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重婚之犯行。
⒋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重婚犯行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審以此認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前詞提出上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上訴意旨雖稱:更換門鎖難謂非屬強暴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倘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雖亦可能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但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前提;倘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被害人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被告雖確有將其住處大門換鎖,此據被告坦承在卷,然上開行為並非對告訴人直接為強暴、脅迫行為,而為換鎖之際告訴人更未在現場,其行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判決已就此節詳細說明,上訴人仍執前開理由提出上訴,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重婚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廣瀅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陳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至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廣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廣瀅與告訴人孫雪芳係夫妻(2人於民國98年11月5日結婚),被告竟基於重婚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大陸地區男子吳宜唐(下逕稱吳宜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件資料,再於108年11月12日,以吳宜唐名義與大陸地區女子周思夢,在大陸地區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為結婚之登記,以此方式重為婚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二)告訴人得知上情後,於109年3月15日與其母向被告質問未果,其母乃要求告訴人返回臺南市娘家暫住。詎被告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所(下稱本案住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告訴人涉嫌竊取本案住所財物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竊盜罪嫌之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9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駁回聲請再議確定),並於109年5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強行將本案住所門鎖更換,且拒絕提供告訴人新門鎖鑰匙使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本案住所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證述;③證人陳靜怡之證述、查訪紀錄表;④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1份;⑤「吳宜唐」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被告手持「吳宜唐」證件拍照之相片、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被告微信對話紀錄、中國期貨業協會測試過程圖像采集照片、成績報告單、被告手寫以「吳宜唐」名義申請招商銀行帳戶、支付寶帳戶、各項資料筆記紙張照片、銀行帳戶資料、對帳單、購買股票、友柏公司名片、被告聯發科公司名片、招商銀行金葵花卡、招商銀行銀証直通金卡相片等資料各1份;⑥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各1份;⑦被告107年11月4日聲明書1份;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核字第036627號、(109)核字第037936號證明書2份、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20)深證字第97655號公證書暨廣東財安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資料各1份、安徽省蚌埠市眾信公證處(2020)皖蚌眾公證字第19235號公證書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各1份;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⑩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在大陸結婚。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離家出走,後來我發現家裡失竊報警,警察建議我換鎖,我就換,當時告訴人不在。我請告訴人回家裡居住,因為擔心告訴人把房子賣掉,請他回來住才要給他鑰匙,後來他沒有回來住,而且把房子賣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難免有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事件,在長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為獲取所期待之離婚條件,以竊聽、竊錄或其他不詳方式,羅織被告為吳宜唐之證據,進而以吳宜唐與周思夢有婚姻關係指控被告重婚,但被告與吳宜唐並非同一人,在大陸地區登記婚體制下,周思夢之配偶,應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居住湖北省黃梅縣之吳宜唐,該次婚姻登記效力不可能歸屬於被告,被告自無重婚問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之證據,各該文書之製作人、製作時間、製作方法均屬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反面解釋,並無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示之大陸地區文書係就單一事件,由告訴人委請大陸公證員製作,並非通常業務例行性製作之文書,且所謂結婚登記資料或司法鑑定資料等大陸公證書,均僅公證告訴人委託范薇丹出示大陸公證員之影印本與原本相符一事,並未公證原本之形式上真正或實質上真正,同時,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1月1日函亦載明上開公證書對於原本之真正,並不加以核實等語。因此各該大陸公證書所公證內容之真正,均未獲確認,顯不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無證據能力。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之證據,因來源不明、取得方式不明,即有真偽難辨、非法取得之嚴重程度無從判斷之問題,應不能容許該等證據之使用。同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之錄音及譯文,是告訴人離家後,透過私自裝設之錄音設備所竊錄,錄音過程造成被告居家活動之一切聲響,都成為法院公開審理之範圍,過度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損及最基本居家安寧與屏障,權衡證據取得之違法情狀與本案獲致該證據之重要性,亦應排除證據之使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謂之司法鑑定意見書,其鑑定人並非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不符合法定證據方法,不具證據能力。縱使略過證據能力之疑義,全案係以被告先取得吳宜唐之身分證作為後續事件發展之前提,若身分證都能造假,後續所謂結婚登記、期貨協會測試、開戶、取得信用卡、公證乃至所謂鑑定等文件,當然都可能造假,請法院齊一標準審慎評估。被告有無與周思夢在大陸地區結婚一事,告訴人顯然並未見聞,請勿以告訴人之臆測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被告與吳宜唐外貌相似之各該照片,不足以證明二人為同一人,尤其在AI換臉技術發達之當代,更是如此。同編號所謂吳宜唐與金融業者往來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之證據,皆未提及被告即為吳宜唐、通話第三方為周思夢、吳宜唐與周思夢有婚姻關係等事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所示之證據無法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嫌,亦無法證明吳宜唐與周思夢結婚一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往大陸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被告在大陸地區身分歸屬上,絕非吳宜唐,無法進行符合周思夢與吳宜唐結婚形式要件之結婚登記。
(二)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自行離去本案住所,不久該處遭竊,被告報警處理並依警方建議更換門鎖,以確保基本居家安全,換鎖過程毫無起訴書所稱之強制犯意,亦無起訴書所謂強行換鎖之強暴方式,更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嗣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返回本案住所,發現門鎖更換,當可聯絡被告前去開門,亦可請鎖匠協助處理,被告對於告訴人返家受阻毫不知情,更無犯意可言,不應率行指控被告涉犯強制罪嫌。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重婚、強制等罪嫌,懇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就被訴重婚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1月5日結婚,於111年1月27日兩願離婚一節,有全戶戶籍謄本、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下稱他2625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自堪認定。觀卷附錄音譯文,被告曾陳稱「現在變成說她如果去,在大陸告我們啊,告我們的話,那…那個吳宜唐那身分就被凍結,那房子也被沒收了,那身分會被取消啊,是這個問題,現在要、要搞好這個問題而已呀」、「你也告我重婚罪」、「他也會告我這邊重婚罪」、「我是大陸身分證,不是我的名,叫吳宜唐」、「我的身分證是真的,不是假的,我的人是假的,那身分證是真的」等語(參他2625卷第33頁至107頁),似可認被告有於審判外自白在大陸地區取得吳宜唐身分後,以該身分與對話中女子結婚之情況,然該女子為何人,尚屬不明,且亦不得僅以被告前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2、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所明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是依起訴書所載吳宜唐與周思夢係於蚌埠市懷遠縣辦理結婚之要件判斷,則應依據行為地法之規定。查就吳宜唐與周思夢於108年11月12日至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民政局登記結婚一事,檢察官係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核字第037936號證明書正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蚌埠市眾信公證處(2020)皖蚌眾公證字第19235號公證書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等影本為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下稱偵19129卷》第59頁至第69頁),前開公證書係載「兹證明前面的影印本與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薇丹出示給本公證員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的原本相符」等語,而該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等影本左上方似蓋有「此件為原件複印件,與存檔件一致,塗改無效。懷遠縣民政局登記處」之印文,然印文上又有2020年8月17日之文字,雖告訴人具狀陳稱該等文書係由大陸地區律師向安徵省懷遠縣蚌埠市取得之原本(偵19129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卷內並無該等文書之原本以供確認,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拒絕證言(參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即無從自交互詰問過程中確認告訴人如何取得該等文書、又真實性為何。又卷內無吳宜唐與周思夢之結婚公證書、結婚證,而錄音光碟暨譯文中,對話中之女子提到「因為從法律上來說,你是大陸的身分跟我結了婚,我們是上海當局領的證,嗯,就會牽扯到大陸的法律」、「你、我們領證結婚,我是有證據的」、「他就是吳宜唐不是吳廣瀅 」等語(他2625卷第33頁、第83頁、第85頁),似有其與吳宜唐領有結婚證之意,然其所稱領取結婚證地點為上海,而非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民政局,且亦無證據可認定該女子即為周思夢,即難作為前開吳宜唐與周思夢婚姻關係成立之補強證據,是吳宜唐與周思夢是否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為真實。
3、再者,就被告是否為吳宜唐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出所謂被告手持吳宜唐證件拍照、中國期貨業協會測試過程圖像采集、成績報告單、被告手寫以吳宜唐名義申請招商銀行帳戶、支付寶帳戶、各項資料筆記紙張照片、銀行帳戶資料、對帳單、購買股票、友柏公司名片、招商銀行金葵花卡、招商銀行銀証直通金卡等資料,均為翻拍照片而非原本,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陳述上開資料中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或資料中之文字為其所書寫、或為其本人所持有,顯無法認定上開證據之真實性及與被告間之關聯性,是以此前開資料送請大陸地區廣東財安司法鑑定所所出具之司法鑑定意見書即難遽採,則上開資料得否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非無疑。從而,被告雖於審判外自白以吳宜唐身分與不詳女子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補強其真實性,本院自無法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檢察官聲請對周思夢之子與被告作親子鑑定、扣押告訴人之IPAD以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然檢察官並未提供周思夢之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且縱其與被告有親子關係,亦無法憑此推論被告與周思夢有婚姻關係,因而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就被訴強制罪部分
1、本案住所於109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於109年4月間,委請鎖匠將本案住所門鎖更換,斯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卷《下稱偵續206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自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不在本案住所時,更換該大門門鎖,則被告顯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且因告訴人不在場,自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妨害告訴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自難以被告上開行為,逕認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拒絕提供新鑰匙等語(偵續206卷第155頁),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認為真,被告亦非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且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人施加強暴、脅迫,致其自由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縱使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本案住所,支配、使用屋內物品之不利益結果,亦為民事侵權糾葛之問題,尚與刑法上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