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素珍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參 與 人 陳品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暨本案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宣告刑及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肆佰參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陳品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素珍原為高德仁之母(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死亡)之看護人員,嗣於105年3月24日申請與高德仁之父高祖煦(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結婚,李素珍、高祖煦於105年3月29日為結婚登記,李素珍則為高祖煦之配偶,平日照顧罹病高祖煦之日常生活起居,利用保管高祖煦之銀行帳戶、印鑑、不動產權狀等重要資料之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高祖煦於105年11月12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
,已呈現神志不清、長期臥床、為需24小時照顧之病患,無法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持高祖煦之印鑑章盜蓋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用以虛偽表示高祖煦願意將本案不動產之附表三編號1之2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起訴書誤載為應有部分1/16持,應予更正)、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給李素珍,李素珍並檢具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登記所必備之必要文件,於105年11月18日自任代理人,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手續,致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而准予申請本案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予李素珍,並登載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祖煦、其繼承人高德仁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本案不動產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素珍明知高祖煦身體狀況不佳,多次住院治療、陷入意識
不清,於105年4月3日經救護車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炎、肺炎等疾病,其後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顧,並於105年4月25日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已經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等結構病變;復於同年8月因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症明,嗣於105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高祖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高祖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高祖煦之金融帳戶存款,並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形同高德仁可繼承分配之財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高祖煦及高德仁之利益。
二、案經高德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爭執證人高祖範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聲明書係證人高祖範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上開聲明書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素珍辯解及辯護人辯護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1月14日持被害人高祖煦之印鑑章於
附表三編號1、2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並檢具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登記所必備之文件,於105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手續;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有經提領花用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辯稱:被害人的身體之前好好的,不是一直昏迷狀態,我們與告訴人高德仁曾經一起出去玩,被害人在意識清楚時候,跟我一起做過戶、領錢的事情,並非在被害人意識不清楚狀況下所為,我始終盡力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住院都是我在照顧,請還我清白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被害人在105年之時精神的狀況時好時壞,雖然有多次進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紀錄,但是都是被告陪伴在身邊,對於被害人本身的精神狀況是最為清楚的,被害人在105年間並非是長期、完全無任何的辨識能力,而被告所為的提領現款、移轉房屋的行為,都是經由被害人在意識清楚的時候所授意處分的,所以不能僅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害人的外觀表面的狀況,來判定被告有趁被害人意識不清的時候去侵占被害人的財產。
⒉依據證人高祖範於本院之證詞,被害人曾多次告知財產的
分配、管理是交由被告處理,是在被害人意識清楚時告知證人的訊息。因此被告移轉被害人之不動產,以及提領被害人存款等情事,是在被害人意識清楚的時候所為的行為。況且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的報告裡面,說明到高祖煦在85歲時可能出現幻覺或者是失智症的情況,但被害人在105年3月29日的時候,仍然在戶政人員的見證下,與被告結為夫妻,並且由該戶政事務所之紀錄可見,被害人在105年3月29日的時候,仍能清楚表達其意識,由此推斷被害人的意識狀態,並非因為腦部皮質的退化,又或者是失智症的逐漸明顯,而陷於長期無法表達意識的情況。是以,被害人在105年的時候,在意識清楚的時候,授權被告移轉不動產以及提領存款,均為合理且合法的行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李素珍於105年11月14日持被害人高祖煦之印鑑章,蓋在
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檢具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登記所必備之必要文件,於105年11月18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又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德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31頁)。並有本案不動產(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地謄本(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下稱他2864卷》第45至48頁)、本案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見他2864卷第89至91、123至125頁);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他2864卷第93至99、127至133頁);105年契稅繳款書(見他2864卷第101至103、135頁);本案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他2864卷第105至107、137至139頁);印鑑證明(見他2864卷第113、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他2864卷第115、147頁);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見他2864卷第117至121、149至159頁);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見他2864卷第141頁);戶籍謄本(見他2864卷第143頁);臺北○○○○○○○○○109年3月2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96003287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2864卷第161至168頁);被害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864卷第211至214頁);被害人之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他2864卷第373至375頁);本案不動產房地謄本(見他2864卷第391至396、445至450頁);被害人前任配偶關翠珍之除戶謄本資料(見他2864卷第443至444頁);彰化銀行交易憑條影本(見他2864卷第451至467頁);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772卷《下稱偵2772卷》第69至74、75至80頁);被害人之彰化銀行105年提領明細(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卷第37至4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00097583號函(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7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1758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儲字第110094434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00-000建號)(見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原審卷二第27至38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一第6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不動產經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之備註欄所載步驟①、②
之移轉登記等情,有本案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2864卷第89至91頁、第123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知起訴書所起訴之步驟②所載時間,被告移轉被害人名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而起訴書誤載為1/16,應予更正。至被告於步驟①所載時間,曾經移轉被害人名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6,建物應有部分1/2行為,依上開登記資料可知,此次於105年3月29日立契、被告於105年4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縱然被告於105年4月6日提出申請時,被害人已於105年4月3日因病進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加護病房住院中,惟因被害人於105年3月24日申請結婚登記時,難認其神智狀態不清楚,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關於被告為步驟①行為,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不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予審酌,併此說明。
㈢被害人高祖煦於案發時因病症影響,其精神狀態於105年4月3日起,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辨識能力之程度:
⒈被害人於105年2月至3月間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情形:本
院就被害人於105年至106年2月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情形、精神狀況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覆略以:根據護理紀錄,105年3月5日下午1點半病人(即高祖煦)妻子返家,有請公顧照護員協助在病室陪伴並加強探視,護理紀錄有說明當日有24小時看護照顧;依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有描述病患精神狀況其情緒、意識狀況時好時壞,並無描述持續不清楚之情形,然經門診精神科評估應有老化失智症的狀況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4日北總胸字第110991465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又被害人於105年2月26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住院觀察,105年3月11日出院,入院時意識清醒,併症主要為肺部疾患,併有咳嗽濃稠黃痰、呼吸喘,於105年3月3日因從床欄間隙下床,有滑倒情形,之後有短暫意識混亂予以約束,用藥後意識平穩,其後於105年3月5日亦有因安撫勸導無法配合而約束其四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病程護理紀錄等在卷可查(見他2864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10、223至233頁)。是以,被害人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而於105年2月26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於105年3月11日出院,入院期間偶有意識混亂,及約束四肢情形,然尚難認高祖煦之意識狀況持續不清楚。
⒉被害人於105年4月至106年1月陸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情形:
被害人於105年4月3日因意識不清,經由救護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並辦理住院,105年4月5日轉入加護病房,醫師於105年5月2日填載加護病房轉出評估單,轉出條件為「⑴病人病情穩定無需加護醫療照顧⑵血流動力學穩定⑶病情穩定發展而不需使用生理監視及加護醫療照護⑷神智恢復或已穩定」(見原審病歷卷一第206頁)。而依據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被害人因病況不佳,於105年4月5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其105年4月5日皮膚感知大部分受限,活動力為臥床不動,移動力為完全無法移動,精神狀態有忘記自己能力之限制,排尿方式為導尿管留置,且有雙眼上吊、抽搐狀況,使用呼吸器,每2小時協助翻身(見原審病歷卷二第347至357頁);105年4月6日上午之探視時間無家屬前來,105年4月7日上午之探視時間無家屬前來,高祖煦有抽搐反應,使用抽痰技術清除氣道分泌物、保持合適姿勢減輕呼吸困難(見原審病歷卷一第361至373頁);持續管灌飲食,105年4月22日高祖煦無法表達疼痛,進行呼吸訓練,訓練完畢接回呼吸器(見原審病歷卷三第31頁),於加護病房中,每日均必須密切監測意識狀況、呼吸狀況、使用呼吸器、抽痰、管灌飲食、每2小時協助翻身、皮膚照護、觀察皮膚外觀、導尿、評估肌肉量、觀察氣切導管位置等照護(見原審病歷卷三第1至135頁)。於105年5月2日高祖煦轉入普通病房之際,係外傭探視病人(見原審病歷卷三第133頁),晚間轉入病房時,為加護病房護理師及外籍看護工協助轉床,由外籍看護工陪伴,無家屬陪同,護理師協助外傭介紹環境,仍需定時幫高祖煦翻身(見原審病歷卷三第135頁),105年5月3日外傭可協助灌食,精神狀態為「忘記自己能力之限制」,吞嚥情形為易嗆、困難。紀錄之陪伴者經常為外傭,105年5月21日因生命跡象不穩再度轉入加護病房(見原審病歷卷三第191頁),105年5月31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105年7月18日出院(見原審病歷卷三第455頁)。出院後,復於105年7月29日以救護車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進入加護病房(見原審病歷卷四第111至112、233頁),105年8月4日以棉質腕踝帶約束手腕,高祖煦意識混亂、情緒欠穩(見原審病歷卷四第257至258頁),105年8月5日送高祖煦至導管室放置心臟節律器,打電話通知家屬,家屬表示人在高雄無法前來,另通知外傭前來,因病人躁動,續Hadol 1Amp滴注中,會客時間外傭前來探視,氣切導管置於頸部,並固定位置,以棉質腕踝帶約束手腕,病人意識不清,躁動不安(見原審病歷卷四第263頁),迄至同年8月9日,高祖煦病況不佳,有吞嚥困難,惟會客時間均僅有外傭探視,或無人探視(見原審病歷卷四第263至285頁);105年8月22日主治醫師表示抽血結果顯示隔日可出院,請外傭通知家屬(見原審病歷卷四第305頁),105年8月23日出院(見原審病歷卷四第306頁)。出院後,又於105年10月2日以救護車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見原審病歷卷四第423頁),收治加護病房(見原審病歷卷五第32頁),105年10月14日出院(見原審病歷卷五第68頁):此後又再度於106年1月18日以救護車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見原審病歷卷五第169頁),於106年1月26日出院(此後醫療行為略)。是被害人於105年間,已高齡87歲,多次密集進出醫院住院治療,且被害人住院時無法自理生活,依賴呼吸器、意識狀態亦不佳,甚至無法表達疼痛,經常需要使用鼻胃管餵食、每隔2小時協助翻身等,有被害人各次住院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病人轉移交班單、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MFS跌倒傾向評估表單、血糖監測紀錄暨胰島素治療單、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人問題與跨團隊照護計畫、加護病房轉入申請單、入院期間APACHE評估單、加護病房病歷紀錄、入院期間SOFA評估單、加護病房轉出評估單、高危病人運送查核交班單、出院查核表、出院衛教指導單、衛教紀錄單、會診紀錄、高祖煦血液、X光檢查報告、出院護理摘要、單日大量點滴紀錄單、加護病房生理徵象及治療紀錄表、使用呼吸器病人紀錄表、呼吸照護紀錄單、輸出入量紀錄單、醫囑單、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無法親自就醫切結暨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一至卷六)。綜上被害人於105年4月後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就診情形,其維生能力仰賴外界幫助,表達能力及意識能力均受到極大限制,已難認高祖煦有何自行取款之能力,或就醫、維生之外的消費需求。
⒊被害人於105年8月間身心障礙鑑定情形:
被告於105年8月間申請被害人高祖煦之身心障礙鑑定,疾病名稱為「失智症」,障礙部位為「腦部」,鑑定疾病初診日期為105年4月3日,醫院受理鑑定日期為105年8月19日,鑑定被害人結果略以:【b110意識功能】b110.1:一年內平均每個月有兩次或持續一日以上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者。於【認知領域】⑴專心做事10分鐘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⑵記得重要的事情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⑶分析並解決問題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⑷學習新的東西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⑸了解別人說什麼為中度困難;⑹主動並保持交談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四處走動領域】⑴長時間站立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⑵坐到站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⑶在家中移動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⑷從家裡外出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⑸長距離行走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居家活動】⑴照顧家人及家務為極重度困難/不能做;⑵做好重要家務為不適用;⑶完成需做家務為不適用;⑷時限內完成家務為不適用;【動作活動】⑴拿起筆為需完全協助;⑵扣一般扣子為需完全協助;⑶將帶子打結為需完全協助;⑷由坐到站為需完全協助;⑸彎身撿東西不跌倒為需完全協助;⑹行走三公尺折返為需完全協助;⑺由站到坐為需完全協助等情,有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21頁)。是認被害人自105年4月3日起就醫之腦部疾患,使其有意識方面之障礙,且依照社工之鑑定,被害人於105年8月時,生活起居絕大部分均為極重度困難或不能做,甚至無法進行一般諸如拿筆、站立、行走3公尺折返等一般人輕而易舉可完成的動作,記憶力、分析等腦部活動亦與常人相異,足見被害人於105年4月3日後即有失智現象之情形。
⒋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情形:
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檢具監護宣告聲請狀,向原審法院家事庭聲請宣告高祖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原審法院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高輝(高祖煦之堂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告於家屬系統表僅填載自己為被害人之配偶,並填寫被害人已歿之父母姓名,完全未填載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一情。並提出105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為105年11月12日至門診就診,神智不清,長期臥床,需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上開聲請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2864卷第29至31頁),經原審法院家事庭法官於106年1月10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訊問時,點呼被害人臥床,插管,無反應等情,有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他2864卷第33至34頁)。經參酌醫師評估及鑑定意見後(詳下述),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認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裁定宣告高祖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係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選定被告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他2864卷第43至44頁)。
⒌被害人於106年1月10日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評估失智之情形:
被害人於106年1月10日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轉介精神科,轉介暨報告單記載「【衡鑑問題與目標】個案有長年心血管疾病、糖尿病、攝護腺癌、白內障等慢性病史,陸續於榮總、振興醫院接受手術、住院與門診治療,而個案約85歲(即102年底)開始出現生理行動、認知功能漸進性退化情形,86歲因感冒咳嗽入住榮總內科病房期間,有疑似視幻覺、躁動、攻擊醫護人員等行為,出院後即需由家人及看護協助日常照護,…因發燒抽搐、意識昏迷,送本院急診檢查有腦出血、肺炎情形,於本院接受半年住院治療,因行動與認知、語言功能階梯性惡化狀況,8月中申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次案妻為協助個案處理財務事宜,故申請司法監護宣告,並轉介接受相關心理衡鑑。【行為觀察】個案…缺乏自主行動能力,身上接有鼻胃管,氣切呼吸管、尿管、包尿布,四肢蜷曲,意識昏沉;評估過程中,個案面對叫喚雖可短暫睜開雙眼、轉頭注視發話者,但意識僵呆,注意力持續低,隨即閉眼昏睡,評估者以口語及肢體與個案接觸互動時,個案均無口語表達,亦無法以非語言方式進行有意義的雙向溝通。【評估結果與臨床印象】去年4月出現行動與認知能力階梯性惡化狀況,目前個案在認知功能方面,對於語言無法理解,缺乏有意義的社會互動反應,在行動能力方面,個案目前缺乏自主行動能力、無法站立、坐立、需臥床,以鼻胃管協助灌食,並需包尿布,由他人協助盥洗、穿衣,以維持個人衛生,自我照護功能皆需仰賴他人協助照護,在臨床失智評量表中,整體功能已達末期失能程度(CDR=5)。【結論與建議】個案約85歲出現行動與認知功能漸進性退化,87歲腦出血後並有階梯性惡化情況;本次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有嚴重退化傾向,在臨床失智症評量中,已達末期失智程度(CDR=5)…」等情(見原審病歷卷五第185頁),而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記載勾選被害人「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辨識家人;可能會有吞嚥困難而需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臥床;無法站立;坐立;肢體收縮」,CDR=5表示屬End-stage of dementia,即最嚴重程度之失智症,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暨報告單及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病歷卷五第185至187頁)。足見被害人係在102年間開始出現認知方面問題,於105年以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時即有幻覺、躁動、攻擊醫護人員等行為,105年間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檢查有腦出血、肺炎情形,接受半年住院治療,行動與認知、語言功能階梯性惡化狀況,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有嚴重退化傾向,在臨床失智症評量中,已達末期失智程度,堪認被害人在105年4月3日之後,確有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且症狀極為嚴重。
⒍被害人於106年1月10日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被害人鼻孔內留置餵食用鼻胃管,頸部接氣切管與呼吸器,另攜有尿管及尿袋,肢體僵硬,無法自行移動身體。高祖煦於105年4月25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cortical atrophy)、腦室擴張(ventricular dilatation)、以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ischemic changes of deep white matter)等結構病變。高祖煦於鑑定過程大部分時間兩眼閉闔,表情淡漠,於叫喚下偶能睜開眼睛,但無法有眼神接觸,無法遵照指示互動,無清晰可理解的嘴型及語言表達,也無法以紙筆回應問題。高祖煦目前有明顯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障礙,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解決問題能力均有顯著困難,需仰賴專人完全照顧,評估其表現約落於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末期失智程度。本次鑑定結果認為高祖煦乃「器質性腦徵候群」患者,其精神狀態至少已達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由其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報告顯示已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以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等明確之結構病變,因此認為其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2864卷第36至37頁)。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為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被害人病歷及核磁共振影像報告顯示之腦部結構病變,並接觸被害人本人評估其反應及生活能力所為鑑定結果,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害人精神狀態之依據。
⒎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德仁於原審具結證稱:高祖煦應該在1
04年接近年底時就已經神智不清了,我來醫院看高祖煦,我就只能看看高祖煦而已,都沒辦法跟高祖煦講話。具體的描述是我跟高祖煦講話,但高祖煦沒辦法跟我正常回答,而高祖煦躺在床上不是睡覺,不然就是我跟睜著眼睛的高祖煦講話,但高祖煦不太知道我在跟他講話。被告去辦理高祖煦的監護宣告沒有通知我,被告是我媽媽的看護,為何我媽媽離開沒有多久,被告就跟我爸爸結婚,馬上就把我們家的房子過戶,把我爸媽的錢通通領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互核比對告訴人證述及上開精神專科醫師對被害人之評估,堪認被害人自105年4月3日時起,即有因腦部病變而有失智現象,則告訴人證述高祖煦於105年已經沒有辦法正常說話及回應等情,自堪以採信。
⒏綜合上情,依據被害人之醫療就醫情形、身心障礙鑑定報
告、監護宣告經過、精神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詞,均足顯示高祖煦於105年間已經有意識方面之障礙,其理解能力、自理能力、溝通能力均有問題。而本院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附之被害人於105年4月25日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報告,顯示高祖煦於該時起已經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以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等明確之結構病變,且高祖煦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之疾病為「失智症」,該疾病最早就醫之時間為105年4月3日,有上開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他2864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307頁),足見被害人自105年4月3日起,確實有失智之病徵,且因被害人於105年4月3日進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源由為「意識不清」,其後多次住進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相當長,通常出院不過數日,被告即透過臺北市消防局將被害人送醫治療,被害人疾病嚴重程度應堪認定,而被害人顯然無法自由言語表達、與人溝通,更遑論日常生活有何大額提領存款及決定處分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所需具備之意思能力,綜上所述,被害人於105年4月3日就醫後起,應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事理辨識能力之程度。
⒐至被告及辯護人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記載「依醫
護紀錄及病歷紀錄有描述病患精神狀況,其情緒、意識狀態時好時壞」,並無描述持續不清的情形,及被害人高祖煦於105年3月29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人員及高輝在場,佐證被害人當時的意識是清晰的;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妹高祖範到庭為證乙節。經查:
⑴被害人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時間點(105年2至3月)
及申請結婚登記時間點(105年3月24日),均在本案認定被害人意識不清之前,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細繹證人高祖範之證詞內容:
①證人高祖範固於本院經辯護人主詰問時,具結證稱:
聲明書是我親自填寫、簽名,我到美國的臺灣使館,我去正式聲請把它寄過來的;105年那次回來時,我看被害人身體狀況不太好,他生病生了很久了。我哥哥以前都滿好的,到後來病比較嚴重了,他都是靠我這個嫂嫂在照顧,他昏迷要插管、吃東西、大小便都要人照顧,他插管的時候,他不能夠口述了,只能點頭或者搖頭,或用眼睛,末期的時候不太好;在認識被告沒有多久,他們兩個感情滿好的,我哥哥就跟我講過,要跟她結婚,那個時候他都很健康,很好,他們常常一起出去玩,哥哥有跟我講過,房子要給她,有一小部分也許是兒子的吧!基本上是要給太太的,給太太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9頁)。
②惟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本院職權訊問證人,以釐清上
開證詞之相關細節時,其證稱:我不是全記得,很細節的事情我不記得,我只有一個大概的印象是什麼;我不記得你們的什麼年份,哪一年什麼東西,我記得被害人後來生病的時候,他躺在床上,但是假如他在正常的時候,他是有跟我說過;聲明書被告繕打的內容,假如被告寫的是105年就是105年,被告不會騙我;105年是被告記得這個日期,我不記得,假如說我哥哥當時是健康,那就是對的,因為被告一直照顧我哥哥,她沒有欺騙,這個我可以作證,別的什麼哪一年哪一個日期,我不記得。被害人健康的時候,說要跟被告結婚、房子要給她,我不知道他健康的時候是不是105年;我不知道被害人分給她,是指繼承或贈與?當時都沒有第三人在場;我在105年4月26日入境後,去醫院看被害人,我們沒有什麼很清楚的互動,他已經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4、355至360頁)。
③又證人高祖範證稱其自61年或62年就居住美國,其常
年旅居海外,依據卷附之證人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00頁),互核前開被害人醫療紀錄,可知證人曾於105年間入境2次:其中1次於105年4月26日入境、105年5月8日出境、105年5月9日再入境、105年5月12日出境,而被害人已於105年4月3日因意識不清而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輾轉加護病房、普通病房住院中,需外傭翻身、灌食。另1次係於105年10月18日入境、105年11月3日出境,此段期間因被害人神志不清,即將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他2864卷第23、25至28頁之聲請狀、診斷證明書)。再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內容,連被害人何時結婚、死亡等重要時點,證人都稱:
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反而明確附和被告所指105年間之事,進而配合被告,在被告所繕打內容略以:「高祖煦先生於105年間意識清楚之時,亦有與本人於餐廳吃飯,其更時常向本人表示,李素珍是其妻子,生活起居及醫療一切都是由李素珍女士照料,李素珍女士確實相當辛勞及用心付出,因此,為保障其日後之生活,高祖煦先生即有意將所持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全部移轉給李素珍女士」之聲明書(無證據能力,僅供作為彈劾證據)簽名、認證、提出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嗣到庭附和被告之辯詞,顯然無足採信。至證人高祖範是否涉犯偽證之罪嫌,另請檢察官偵辦處理,附此說明。
④此外,證人高祖範上開證述:被害人曾說結婚後、房
子部分給被告、告訴人乙節,尚不知被害人之真意為贈與、繼承,而被告確實在附件三編號1、2備註欄步驟①移轉登記房、地之應有部分,立契時間即為105年3月29日之結婚登記日,證人所述此部分情節,充其量佐證被告為上開步驟①之有利認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而針對被告為本案附件三編號1、2備註欄步驟②犯行,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併予說明。
㈣被告利用105年3月24日與被害人申請結婚登記(嗣於105年3
月29日登記),並持有被害人之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侵占入己,及於105年11月14日蓋用高祖煦印章於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嗣於105年11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行為,因被害人已達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事理辨識能力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授權。雖被告辯稱:提領上開款項時,被害人意識都很清楚,不是一直昏迷狀態云云(見他2864卷第220頁,本院卷181頁),惟查:被害人各該存款被提領之時點,不乏被害人住院期間遭提領大額款項,甚至是被害人入住加護病房,時刻需仰賴加護病房之醫療救治時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於105年4月22日提領35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提領30萬元,而被害人在上開時點均入住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中,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105年4月13日醫師考慮要置入心導管,需由被告簽屬同意書(見原審病歷卷二第425頁),且被害人當時幾無意識、吞嚥困難、需緩慢灌食牛奶飲食、需抽痰並給予氧氣,每2小時為高祖煦翻身,精神狀態為忘記自己能力之限制(見原審病歷卷二第425至446頁);又於105年4月15日(即被告提領50萬元當天),被害人之護理紀錄明確記載「會客時間,家屬前來會客,…曾明雄醫師前來告知因為腦膜炎的關係,意識不會那麼快回來還需要觀察兩週,若兩週後意識還是差不多,那可能要做長期照顧的準備…」(見原審病歷卷二第447頁),顯見被告領取50萬元款項當天,被害人並無意識能力。而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取款,雖被害人離開加護病房,但仍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顯非與被告共同臨櫃提款。而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提款時間,被害人又再度進入加護病房救治,此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即明。此外,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提款時間,被害人尚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105年4月8日被告提領15萬元郵局存款當天,被害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飲食均靠輸入,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生理監測器使用中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原審病歷卷二第375至381頁)。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郵局存款時,被告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被害人之監護宣告,且附表一編號16當天,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被害人之失能診斷書,其上記載被害人因腦炎、氣切術後…需人24小時照護,有被害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病歷卷五第164頁),更徵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被害人處於意識不清,不具有辨別事理及處分財產之能力之情狀下。是以,被告斯時保有被害人之印章,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被害人所有之存款予以侵占入己,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㈤另被告辯稱:提款均為被害人自己去提領云云(見偵2772卷第46頁),惟查:
⒈被害人之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遭提領款項時,
被害人均在住院中,顯非被害人自行提領,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實。
⒉被告再稱醫藥費、喪葬費、外勞費之需求云云(見偵2772卷第46頁),經查核:
⑴①依據被告提出之外勞薪資單據,外勞費用核算至被害人
死亡為止,共計為100萬1,226元,有外勞費用明細在卷可按(見他2864卷第407至408頁,偵2772卷第54頁之刑事辯護㈡狀之計算內容)。②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醫療器材單據,相關醫療器材、耗材加總之費用共計為32萬7,587元,有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2864卷第409至416頁)。③被害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期間含門診及住院總計花費40,292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4日北總胸字第1109914654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5頁)。④被害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門急診醫療費用共計41,550元;住院費用為255,975元,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042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9頁)。從而,自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上開醫院回函,堪認被害人斯時醫療費用及器材之開銷約為166萬6,630元。
⑵觀諸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辯護㈡狀所計算之開銷
,引用主計處統計之每戶平均消費數額計算之,未慮及被害人大多時間均罹病住院,實無醫療以外之一般消費,該主張自難憑採(見偵2772卷第54頁)。
⑶再查,被害人之銀行帳戶,除附表一之遭提款外,被害
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亦有附表二所示之提款紀錄,即自105年1月18日至105年3月29日遭提領共計334萬1,000元。
此部分之款項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斯時已達意識不清楚狀態,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因被害人之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已遠超過卷內被害人之醫療等開銷之單據,即無由再以被告有花用於被害人醫療之用而脫免其責。
㈥被告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
這次過戶登記是要辦理貸款,支付醫藥費、看護費、醫療器材等費用,貸款費用一個月要繳5萬多元,我也要去工作才能繳云云(見他2864卷第198至200頁)。惟查:
⒈被告已然先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多筆大額款項(如附表二所
示),用於其所述之上開費用綽綽有餘,自無庸再於10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
⒉另被告自稱係為了籌措醫療費用,始將本案不動產過戶、
辦貸款,然而被告於105年11月移轉登記後,迄至106年9月11日始持本案不動產向國泰人壽辦理貸款,顯見其移轉本案不動產與辦理貸款以支應所需費用間毫無因果關係。再者,是被告關於移轉本案不動產、貸款之目的,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再查,上開貸款800萬元於106年9月15日核撥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隨即於當天轉帳53萬1,300元用於購買澳幣,又接續在微風臺北車站、各種購物、飲食支出、遠傳電信、轉帳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繳納信用卡費,甚至用於行政執行署扣押款,繳付被告個人欠稅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111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1至67頁)。可見為上開貸款,多為被告投資外幣、個人花費所用。
⒊被告虛偽將被害人名下之附表三編號1之2筆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8、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給自己(備註欄步驟②部分),再在併同先前在所取得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備註欄步驟①部分),合計為附表三編號1之2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全部後,嗣以2,200萬元價格,出售本案不動產予參與人陳品諺等情(備註欄步驟③部分),業經參與人陳品諺到院陳述買受本案不動產過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0、344頁),並有參與人提出之買賣交易金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403頁)。顯見,被告明知被害人於105年11月14日已經無處分財產之辨別能力,亦無要將本案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之真意,卻仍偽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⒋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並侵占入己,嗣又將被害人名
下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自己後,以其名下房地辦理貸款用於個人投資、購物、繳付個人欠稅款等,嗣以2,200萬元出售本案不動產予參與人,其以鯨吞蠶食之手法,取得鉅額之款項,所辯用於被害人支付被害人醫療、其他費用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㈦再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所持用以貸款之本案不動產,多
為被害人前任配偶關翠珍於104年10月24日過世後之遺產,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德仁於原審證稱:母親關翠珍之遺產,有價值2,000萬之房產及現金約1,000萬元,因為被告說把錢通通留給我父親高祖煦使用,我就拋棄繼承,我還叫我女兒也拋棄繼承,把錢都留給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有原審法院辦理告訴人拋棄繼承之公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頁),顯見告訴人於母親關翠珍過世後,特意辦理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將本案房地、現金款項給予被害人繼承,實質上擔保被害人晚年生活無虞。參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中,亦不乏記載告訴人之訪視過程(見原審病歷卷二第439頁)。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均以告訴人未照顧被害人,指摘告訴人不孝順舉止,並辯以其盡心力照顧被害人等語,作為其在短時間內,侵占被害人上開財產、偽造文書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理由,顯無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明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被害人,卻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自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盜用印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為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持偽造之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必要文件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登記,係為達到使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目的,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被告係基於侵占被害人存款之單一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被害人銀行存款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款項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為被害
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之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亦自陳高祖煦住院期間之款項為其所提領(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基本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被害人高祖煦身體狀況不佳,多次住院治療、陷入意識不清,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之時,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密集提領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款,並均予以侵占入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6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附表二編號12至13部分未在起訴之範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害人高祖煦於105年2月26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至同
年3月11日出院,關於被害人當時精神狀況,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依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有描述病患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無描述持續不清楚的情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4日北總胸字第110991465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再徵諸被害人與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時,其意識清楚,有臺北○○○○○○○○○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2864卷第166頁)。且被害人於105年8月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之疾病「失智症」最早就醫期間為105年4月3日,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7頁)。㈡又被害人於106年1月10日進行精神鑑定時,醫師所記載之被
害人個人疾病史為「高祖煦於105年4月3日因出現意識障礙被送至本院急診,經診斷為腦炎、肺炎…,因呼吸衰竭之情形接受氣切插管及呼吸器維持換氣並因無法拔管而接受氣切手術…」,鑑定結果為「高祖煦於105年4月25日之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報告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張、以及大腦白質部位缺血等明確之結構病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2864卷第36至37頁)。
㈢由上可知,被害人係自於105年4月3日起,意識能力有顯著的
降低,而無法有大額提領存款及決定處分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所需具備之意思能力,就105年4月3日之前之提款,則因卷內證據不足認定斯時被害人已經無意識能力,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至16部分之款項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侵占犯行,然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附表一所示侵占犯行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侵占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一之侵占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婚姻、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藉照顧已罹有慢性病及逐漸失智之高祖煦之便,甫於105年3月29日與高祖煦辦理結婚登記,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嚴重,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惟衡酌被告照顧被害人生前生活及因此而產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追徵詳下述),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侵占罪之量刑過輕乙節,經查: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係量處該罪之中低度刑度,並非從輕量處低度刑度,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二之款項部分,原審同本院認定,因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於105年1至3月間已有意識障礙云云,惟查:被害人與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時,經戶政事務所派員逾105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到府服務相關事宜,業經記載「當事人意識清楚,明確表達與李素珍女士結婚之意願」等情,臺北○○○○○○○○○105年3月24日為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2864卷第166頁),是認檢察官之上訴主張,難認有據。此外,原審關於附表二之款項遭提領部分,業勾稽證據為綜合判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犯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檢察官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偽造文書、本案沒收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刑事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虛偽將被害人名下之附表三編號1之2筆土地應有部分1/
8、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自己,原審未予列屬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原審未予詳查被告出售附表三編號1、2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高達為2,200萬元,其所得不法利益甚鉅之量刑因子,是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且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詳下述),顯非適法。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量刑過輕、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罪及本案宣告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婚姻、詐欺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本為被害人前任配偶之看護人員,嗣照顧已罹有慢性病及逐漸失智之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於105年3月24日申請、於105年3月29日為結婚登記,明知被害人於105年8月間已經因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5年11月間聲請監護宣告,仍於105年11月14日偽造贈與契約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亦侵害告訴人繼承遺產之權利顯有不該;併審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將附表三所示本案不動產以2200萬元出售予參與人陳品諺,獲取高額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嚴重,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難謂良好;另審酌被告於被害人生前照顧被害人生活數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關於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定執行刑上開撤銷改判宣告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準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㈠被告取得本案不動產過程,詳如附表三編號1、2之備註欄所載:
⒈被告虛偽將被害人名下之附表三編號1之2筆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8、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給被告(備註欄步驟②部分),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嗣經被告併同自己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合計為附表三
編號1之2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全部後,再以2,200萬元出售予參與人陳品諺等情(備註欄步驟③部分),業經參與人陳品諺到院陳述買受本案不動產過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0、344頁),並有參與人提出之買賣交易金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403頁)。是認參與人陳品諺係有償、相當代價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第三人沒收規定,本院關於參與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出售本案不動產價金2,200萬元,其中半數(即土地
應有部分1/8、建物應有部分1/2)為其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核算為1,100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侵占犯行,其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共43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高祖煦」之印文,為盜用高祖煦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照上述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又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已交給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5 105年4月15日 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00元 有起訴 編號1部分 ⒙告訴人109年11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他2864卷第437至441頁)所附之: ⑶告證24:彰化銀行交易憑條影本(他2864卷第459至460頁) ⒓告訴人109年5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他2864卷第203至206頁)所附之: ⑵告證15:高祖煦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2864卷第212頁) 2 105年4月22日 同上 350,000元 3 105年4月29日 同上 300,000元 4 105年5月10日 同上 500,000元 5 105年5月12日 同上 350,000元 6 105年5月18日 同上 250,000元 7 105年5月20日 同上 350,000元 8 105年5月30日 同上 250,000元 9 105年6月4日 同上 300,000元 10 105年7月14日 同上 350,000元 11 105年7月20日 同上 100,000元 12 105年10月21日 同上 55,000元 編號2至12部分 ⒓告訴人109年5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他2864卷第203至206頁)所附之: ⑵告證15:高祖煦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2864卷第212至213頁) 13 16 105年4月8日 中華郵政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0,000元 有起訴 14 17 105年7月25日 同上 10,000元 有起訴 15 18 105年12月2日 同上 460,000元 有起訴 16 19 105年12月28日 同上 35,000元 有起訴 編號13至16部分 ⒕告訴人109年8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他2864卷第343至348頁)所附之: ⑶告證18:高祖煦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他2864卷第37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1月26日北營字第1091802332號函附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他2864卷第501至505頁) 總計:4,31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 105年1月18日 彰化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有起訴 編號1部分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10年4月15日彰和平字第110019號函暨附之取款水單(偵2772卷第25頁) ⒓告訴人109年5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他2864卷第203至206頁)所附之: ⑵告證15:高祖煦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2864卷第211頁) 2 2 105年1月19日(起訴誤載為105年1月26日,應予更正) 同上 30,000元 有起訴 3 3 105年1月22日 同上 100,000元 有起訴 編號2部分,應為105年1月19日(見他2864卷第211頁)。 編號2至3部分 ⒓告訴人109年5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他2864卷第203至206頁)所附之: ⑵告證15:高祖煦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2864卷第211頁) 4 4 105年1月29日 同上 350,000元 有起訴 5 5 105年2月2日 同上 200,000元 有起訴 6 6 105年2月5日 同上 200,000元 有起訴 7 7 105年2月17日 同上 60,000元 有起訴 8 8 105年2月18日 同上 50,000元 有起訴 9 9 105年2月22日 同上 200,000元 有起訴 10 10 105年2月25日 同上 200,000元 有起訴 11 11 105年3月1日 同上 350,000元 有起訴 編號4至11部分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10年4月15日彰和平字第110019號函暨附之取款水單(偵2772卷第25至29頁) ⒓告訴人109年5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他2864卷第203至206頁)所附之: ⑵告證15:高祖煦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2864卷第211至212頁) 12 105年3月4日 同上 100,000元 13 105年3月9日 同上 150,000元 編號12至13部分 ⒓告訴人109年5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他2864卷第203至206頁)所附之: ⑵告證15:高祖煦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2864卷第212頁) 14 12 105年3月14日 同上 500,000元 有起訴 15 13 105年3月28日 同上 500,000元 有起訴 16 14 105年3月29日 同上 350,000元 有起訴 編號14至16部分 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110年4月15日彰和平字第110019號函暨附之取款水單(偵2772卷第31至33頁) ⒓告訴人109年5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他2864卷第203至206頁)所附之: ⑵告證15:高祖煦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他2864卷第212頁) 總計:3,341,000元【附表三】:
編號 本案不動產 備 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105年3月29日立契、105年4月6日辦理移轉高祖煦之土地應有部分1/16贈與配偶李素珍(見他2864卷第89至122頁)。 ②105年11月14日立契、105年11月18日辦理移轉高祖煦之土地應有部分1/8贈與配偶李素珍(見他2864卷第123至160頁,原審卷一第101頁)。(本案犯行部分) ③111年4月4簽約、111年7月5日移轉登記李素珍之土地應有部分1/4出賣予參與人陳品諺(見本院卷253至272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①105年3月29日立契、105年4月6日辦理移轉高祖煦之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配偶李素珍(見他2864卷第89至122頁)。 ②105年11月14日立契、105年11月18日辦理移轉高祖煦之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配偶李素珍(見他2864卷第123至160頁,原審卷一第101頁)。(本案犯行部分) ③111年4月4日簽約、111年7月5日移轉登記李素珍之房屋全部出賣予參與人陳品諺(見本院卷253至2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