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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素蘭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素蘭為號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並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一員。邱素蘭明知羅淑蕾(時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於民國98年莫拉克颱風肆虐全臺期間,並未經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核撥之賑災款項,且關於該等賑災款項之說明,均已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紀錄記載明確,竟意圖使羅淑蕾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06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羅淑蕾將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核撥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賑災費用侵占入己,又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託將面額1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MS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150萬元支票)交付立法委員侯彩鳳以辦理賑災相關活動,卻未實際交付予侯彩鳳,復接續於106年10月13日,以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募款金額342萬6,200元中之2萬2,200元帳目不清,羅淑蕾對於賑災款之執行有重大違法,而誣指羅淑蕾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羅淑蕾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5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羅淑蕾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邱素蘭(下稱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其否認有本件被訴之誣告犯行,應係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之全部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在園遊會的現場,我看到告訴人羅淑蕾(下稱告訴人)拿出150萬元支票給侯彩鳳看之後,又放回自己的口袋;於99年3月份開理監事會時發現這張支票沒有核銷的單據憑證,所以請告訴人要補相關憑證,我們4月份開理監事會,告訴人拿園遊會的票根及估價單,不是侯彩鳳開出的單據要核銷,所以我認為這筆帳並不清楚;告訴人在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中確實承認有經手500萬元,但告訴人自己統計的資料只有105萬元,所以我認為其有侵占;募款金額侵占2萬2,200元的事,我從來沒有講過,應該是告發代理人律師弄錯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關於八八風災的捐款有很多疑問,如150 萬元支票,竟然沒有寫抬頭;又呂志明說有將支票交給侯彩鳳,但是如果有交給侯彩鳳的話,由侯彩鳳的大揚文教基金會開一張150萬元的收據給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就可以核銷這個帳目,但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一直從99年3月17日理事會發現這150萬元沒有合法的憑證,到同年5月12日監事會開會的時候,還是沒有合法憑證,繼續要求向受贈單位取具合法的憑證,故被告106年7月28日告發告訴人,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關於500萬元部分,其實被告沒有看到此部分,她看到的是只有150萬元支票部分,可是在偵查中,告訴人自己說她有經手500萬元,但一直都沒有合法的憑證,所以被告認為500萬元也有問題,尤其是所發放紅包的數量、金額,跟500萬元之金額相差懸殊;另外關於2萬2,200元部分,乃因呂志明的陳述出現差額,這個小小的金額其實是在500萬元的範圍之內,而不是另外一個獨立的提告,被告主觀上沒有誣告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按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告訴人將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核撥

之500萬元賑災費用侵占入己,且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託將150萬元支票交付立法委員侯彩鳳以辦理賑災相關活動,卻未實際交付予侯彩鳳等情,有被告於106年7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狀」在卷可按(見106年度他字第8409號卷【下稱他8409卷】第1至6頁)。又被告於上開其所告發之案件偵查中,復具狀稱依證人呂志明於告訴人另案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當時募款金額為342萬6,200元,賑災款用途共計340萬4,000元,尚有2萬2,200元之缺口,告訴人卻從未就此差額進行說明或提出憑證,故被告對於賑災款之執行確實有重大違法等情,有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憑(見他8409卷第139至143頁)。嗣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6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50萬元支票是要作為八八

風災的學生獎學金,如果有還給我,那150萬元難道是侯彩鳳自己出嗎?八八風災的帳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負責的,我根本管不到那裡的帳,賑災的錢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通過,由呂志明執行,當時被告也是理事,她有權力去對帳,她也可以去看那150萬元是誰兌現的,這在前案都查清楚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第55至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誣告我三件事,第一,被告說她有看到我把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開立的150萬元支票交給侯彩鳳,侯彩鳳又塞回來還給我,根本沒有這回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並沒有委託我把支票交給侯彩鳳,那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跟侯彩鳳合辦一個園遊會,還有合辦捐贈給馬英九總統去發放災區學童的獎勵金,支票根本不是我交給侯彩鳳的,因為呂志明當時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的理事長,是呂志明交給侯彩鳳,呂志明已經有來作證,那是侯彩鳳跟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間的事情,至於他們之間的憑證有沒有核銷,干我什麼事,當時被告都有在現場,她有看到馬英九在發放獎學金,她也有參加園遊會,假如那150萬元侯彩鳳又塞回來還給我,那那些錢要怎麼出呢?第二,被告說我先跟當時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敏弘要500萬元現金,他拒絕,我才去向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呂志明要500萬元,我帶了500萬元現金到災區去發放,帳務不清,林敏弘也出來作證根本沒有那回事,事實上被告是公會的理事,她應該很瞭解公會的作業,理事長是不經手錢的,公會要用錢,一定要經過理事會通過,通過以後才指定要交給誰去執行,再去核銷,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會編出這樣的故事出來,還有更重要的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根本沒有領500萬元,被告是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的理事,她可以去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的帳;第三,被告說公會的結餘款2萬餘元也被我貪污掉,那筆錢在公會的理事會裡面都有報告2萬元要捐給小林村公祭的奠儀,其餘的錢捐給內政部,在開這個理事會的時候被告有在場,理事會出席人員也有她,難道她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嗎,她竟然誣告這筆2萬餘元被我污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從未侵占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賑災款,150萬元支票亦非由其交付給侯彩鳳,而係由當時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呂志明交給侯彩鳳,且關於賑災款項之運用及150萬元支票核銷,均已經過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理事會決議,斯時被告也有出席而應知悉上情,故被告所指顯屬誣告等語。

㈣又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認告訴人對外傳述

「邱素蘭是會計師界的抓耙仔」等語,而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該案中,承辦檢察官傳訊曾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之呂志明、曾任全國會計師(原判決誤載為律師)聯合會理事長之林敏弘到庭作證。證人呂志明於106年4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省公會的募款金額有多少?)在會計師與事務所捐款的部分有267萬6,200元,另外省公會的公益慈善基金專戶撥款50萬元,這是經過理事會通過,另外南區辦公室有捐款25萬元,總共是342萬6,200元。」、「(這些捐款當時有沒有透過臺北市公會理事長羅淑蕾去做捐贈?)沒有,她如果要捐的話,一定要跟我說,我在理事會通過後,我再去捐款,不是直接透過她。」、「(【提示150萬元支票】是否為省公會的捐款支票?)是。」、「(這張支票有沒有交給侯彩鳳?)有,我親手交給侯彩鳳的,另外支票上面還有幾位會計師的簽名,有我、羅淑蕾、省公會公益公關委員會主委林寬政、省公會南區辦公室主任丁澤祥的簽名。」、「(上開支票是在什麼場合交給侯彩鳳?)就在園遊會活動的現場,當時馬總統也有到場,簡單報告後就將支票交給侯彩鳳,並且因為我要報帳,所以請侯彩鳳跟幾個在場人簽名,確認我有交給侯彩鳳,之後侯彩鳳有提出一些支出憑證,讓我們核銷報帳。」、「(依據邱素蘭陳述,她在園遊會現場有親眼看到這張支票羅淑蕾有提出來給侯彩鳳,侯彩鳳再把支票塞回給羅淑蕾,有這件事情嗎?)絕對沒有,因為支票在我身上,沒有在羅淑蕾身上,我當時交給侯彩鳳,羅淑蕾有在場,另外還有上開簽名的人在場見證。」、「(這150萬元之後在省公會要核銷時,是否遇到沒有憑證可以核銷的問題?)一開始我們就有要求侯彩鳳要提出憑證,但實際上活動項目很多,沒有辦法馬上提出,只是比較慢提出憑證,最後都有補進來。」、「(你有沒有印象交付上開支票給侯彩鳳的時間點?)支票上面發票日是99年1月31日,應該是在當天交付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816號卷【下稱他3816卷】第74至76頁),是依證人呂志明上開證述,告訴人並未經手捐款及150萬元支票,該支票是在園遊會現場,由呂志明親手交給侯彩鳳,至於150萬元支票開銷之憑證,是要求侯彩鳳提出,最後也都有補上,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150萬元支票並非由其交付給侯彩鳳,而係由呂志明交付等語相吻合。

㈤另證人林敏弘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風災剛發生時,

羅淑蕾有南下高雄去賑災,當時羅淑蕾有要求要帶500萬元現金南下嗎?)沒有,因為我們公會用錢並非我一個理事長可以決定,當時會内有公益促進會,需要經過一定程序才可以動用款項。」、「(你是否曾經跟邱素蘭講過羅淑蕾在八八風災要下去高雄時要求要帶500萬元現金,不能開支票?)沒有,絕對沒有講,我跟邱素蘭並沒有私下聚會、碰面過,這7、8年間我從沒有到公會露面過,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也不可能去講。公會一定是開支票,不可能領現金。」等語(見他3816卷第80頁),是依證人林敏弘上開證述,告訴人並未向其要500萬元款項,且款項之動用也非理事長一人所能決定,其更無告知被告有此等情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其從未侵占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賑災款,關於賑災款項之運用均經過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理事會決議等語,亦屬相符。

㈥再者,證人呂志明、林敏弘為上開證述之訊問程序中,被告

亦有到場聽聞,並對該2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此觀該次訊問筆錄即明(見他3816卷第77至78、81頁),足見當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並未向證人林敏弘要求500萬元,及證人呂志明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並無侵占150萬元支票之情形,且就該次捐款之帳目憑證,應由侯彩鳳提出,告訴人既非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理事,亦無實際經手該等捐款,實無帳目不明之可能。此外,在上開偵查程序結束後,檢察官於106年5月31日作成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且於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說明「足認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50萬元捐款支票係由證人呂志明親自交與侯彩鳳甚明,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前揭指摘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未將該支票交與侯彩鳳一事,明顯與事實不符」等情,被告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6月23日駁回再議,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955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他8409卷第10至16頁,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第80至81頁),是被告於該案偵訊及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犯行,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於其後之106年7月28日提出「刑事告發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

㈦再稽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

紀錄記載:「有關『八八水災』莫拉克颱風捐款活動收支總報告,…(三)收入:公會提撥500,000元,會員捐款2,926,200元,合計3,426,200元。(四)支出:…3、99年1月31日(星期日)配合總統南下高雄賑災,直接以支票1,500,000元轉交主辦單位,配合連續2週日(1月31日及2月7日)之2次賑災活動,總統頒發災區學童獎助學金、文具用品及現場遊園會活動之經費支出。4、餘額2,200元,另提建議案。…臨時動議:一、建議『八八水災』捐款活動之餘額捐給內政部專戶…決議:同意。二、建請函知會員有關『八八水災』因配合總統南下高雄賑災,直接以支票150萬元轉交主辦單位,配合賑災,無法百分百取具受捐單位收據,捐款會員若有異議者,請於5月底前提供寶貴意見,若捐款會員無其他意見,請理事會准予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核銷。說明:本案經會計師公益促進會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同意各公會以捐贈照片、報載新聞或受捐學童之名單等核支後續賑濟款』。決議:(一)關於支票未列抬頭乙節,既因款項用於何處,無法事先得知,且亦先獲得理事會…邱理事素蘭…等八位(過半數)贊成,支票又係面交馬總統,姑予同意。(二)本捐款係以八八水災賑災用途,部分款項直接致送學童,或致贈受災戶等而未及時簽收,依當時情況或有事實上之困難。惟仍以儘量取得受捐單位之單據,若真無法取據,事屬特殊,同意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之決議核銷」等語,有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他3816卷第101至146頁)。是關於八八水災賑災款之支票係交給主辦單位乙節,於該會議紀錄中已記載無訛,復與證人呂志明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另關於單據之核銷,在99年5月12日該次理事會之臨時動議,亦已說明因捐款乃直接致贈學童及受災居民,有單據取得之事實上困難,若無法取據,因事屬特殊,同意依會計師公益促進會之決議核銷等情,核與告訴人所稱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8至186頁)。而被告於99年5月12日既有出席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會(見他3816卷第102頁),對上開議決事項豈能諉為不知。且相關捐款流向均已於該會議紀錄記載明確,就餘額亦有決議捐贈內政部專戶,此有2,200元捐款之轉帳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他8409卷第41至42頁),堪認該次捐款並無差額未明之情形。至被告另辯以就單據核銷確實有疑慮云云,觀諸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9年7月14日第24屆第18次監事會議紀錄記載:八八水災捐款150萬元,仍請林主任委員寬政連繫受贈單位取具收據為宜,惟迄未見合法憑證等語,有上開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他3816卷第150頁),此部分之單據核銷顯係延續先前理事會決議內容,認應儘量取得捐款憑據以供核銷為宜,然此部分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內部核銷流程,與時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之告訴人職責無何關聯,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涉犯侵占等罪責。

㈧從而,於被告提起本件告發之前,關於150萬元支票及賑災款

餘額如何處理等事項,均業經被告擔任理事及出席之前開理事會決議如前,且於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告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已針對此等事項為詳細之調查,並將相關證人傳喚到庭,嗣後更將調查結果論列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就此均知之甚詳,其竟不顧上開偵查已明之情形,執意於106年7月28日就其主觀上應無誤解可能之事項具狀告發,顯係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使他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行為。故依被告所知悉之前開理事會議紀錄及相關證人於前案(106年度偵字第4582號案件)之證述,其應已明瞭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發,主觀上當具誣告之犯意,並非單純基於誤認而為申告,自已構成誣告罪無訛。

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關於「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告發告訴人亦有侵占2萬2,200元部分,係律師所撰寫之書狀,不是其所述,且此部分用意係在強調捐款帳目存有交代不清之情形,而非指告訴人侵占150萬元與500萬元之外,又侵占一筆2萬2,200元云云。惟該書狀為被告委任代理人所提出,且被告並未否認其代理人提出書狀前有經其同意(被告僅稱其未注意2萬2,2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01頁);又審諸「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指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募款金額共342萬6,200元中,尚有2萬2,200元之缺口,告訴人從未就此差額進行說明或提出憑證,其對於賑災款項之執行有重大違法等語,此部分之標題為「除上開款項(即150萬元支票)之流向、用途顯有不法外,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對其餘賑災款項之金額、使用目的及實際流向之說法亦極為混亂且有重大違法」(見他8409卷第140至141頁),足見2萬2,200元部分與150萬元支票非屬一事,且此部分記載並未述及「2萬2,200元屬被告前所告發告訴人侵占500萬元之一部」,自應認被告係先以「刑事告發狀」就500萬元、150萬元支票部分提出告發後,再以「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就2萬2,200元部分續行告發,而無從解免被告對後一書狀之內容,亦應負接續誣告之罪責。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50萬元支票之交付、憑證及核銷有疑

問云云,除業據前揭99年5月12日第24屆第26次理事會議紀錄記載甚明外,亦乏依據可認與告訴人權責相關,是被告所告發之內容,實難認業經合理查證,益徵被告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在妨害名譽前

案中供稱「因為募款金額是800多萬元,其中有500多萬元是我經手的,公會理事長本來是不經手錢的,當時由我代表公會拿著捐款資料,一筆是捐給臺東縣政府,另一筆是捐給高雄縣國民黨黨部,另外還有一筆是捐給馬英九總統到災區發放獎學金的款項,總共3筆募款是我經手的」等語(見他8409卷第146頁,即調卷之105年度他字第5076號卷第28頁),故500萬元並非被告所虛構,被告指稱告訴人侵占150萬元支票外,同時質疑告訴人就500萬元涉有不法,應有合理懷疑云云。然觀諸卷附「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告證5即告訴人於前案所提刑事答辯狀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上開所稱「其經手一筆捐給馬英九總統到災區發放獎學金的款項」,係指其前揭陪同呂志明將150萬元支票交給侯彩鳳而亦在場之事,可知告訴人此處所稱「經手」,乃包含「陪同在場」等廣泛語意,顯難據以認定其有何侵占等不法行為(見他8409卷第153至154頁),而被告既將該資料一併引為其書狀之附件,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及辯護人仍逕將告訴人前案所稱「經手500多萬元」之語套用至本案,據以主張「被告有合理懷疑告訴人除侵占150萬元支票外,亦就500萬元涉有不法」云云,顯屬斷章取義,本院尚難憑採。

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150萬元支票之兌現文件,以證明於核

銷過程中該支票兌現人為一文具行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及查詢之結果,查知該支票之兌領人係獨資商號「仁億企業行」,其負責人為「黃章仁」,營業項目含「圖書、文具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等項目,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然150萬元支票交予侯彩鳳後之核銷事宜與告訴人權責無關,業如前述,故縱使該支票之兌領人確係一文具行,相關資金流向不無疑義,亦與告訴人無涉,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仁億企業行」或其負責人「黃章仁」與告訴人有何直接關聯,是尚難以上開函詢及查詢結果,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於另案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及證人

侯彩鳳於本案偵訊時之陳述未完整記載於筆錄,而聲請調查其等之偵訊光碟,並聲請追加調查證人侯彩鳳、呂志明及黃章仁。惟觀諸告訴人相關偵訊筆錄內容已記載甚詳,而證人侯彩鳳於偵訊時之證述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且150萬元支票交予侯彩鳳後之核銷事宜與告訴人權責無關,亦如前述,實難認有何調查各該偵訊光碟之實益,又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故上開聲請調查之偵訊光碟及3名證人,本院認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以書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後,復於106年10月13日提出「刑事告發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接續誣指告訴人涉犯侵占等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及目的,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誣告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賑災款及150萬元支票之情,卻執意虛捏告訴人涉有侵占等不實事實而為本案誣告犯行,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使告訴人無端訟累暴露於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中,耗費時間、精力,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陳之學歷、從事之工作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發代理人係根據2萬2,200元差額之疑點,強調捐款帳目存有交待不清之情形,伊並無就此部分提告之意;雖呂志明稱其將150萬元支票交給侯彩鳳,然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未收到收據,實堪認定侯彩鳳或財團法人大揚文教基金會未收到該支票,該支票票款最後係由何人取得,確有可疑,至今仍未明暸,伊因而指訴告訴人侵占150萬元,並非無端構陷,乃屬合理懷疑,實非誣告可比;又告訴人自述其經手500萬元捐款,故500萬元並非伊所虛構,伊於指訴告訴人侵占150萬元支票外,同時質疑告訴人關於500萬元帳目不清涉有不法,亦有合理懷疑,故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伊無罪等語,均無可採,俱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